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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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宋旻儒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旻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宋旻儒因犯詐欺罪,經依檢 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1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偵查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繳納 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執 行,臺中地檢署按受刑人住居所合法傳喚受刑人應遵期到案 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 復經臺中地檢署依法命警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卷附之執 行傳票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18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39397 號函暨所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992 2號函暨所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自上開期間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附卷可佐。足 證受刑人已逃匿,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即受刑人已繳納 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 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應 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2024-11-22

ULDM-113-聲-845-20241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許魚涵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3年度執聲沒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強盜等案件,經依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犯強盜等案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刑事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甲○○於民國109年8月14 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就被告共同犯媒介容留性交 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惟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6 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送交執行,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依所知之被告居所傳喚 無著,又命警依址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拘提,亦未有所獲;另 依具保人即被告於該案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戶籍地址通知具 保人即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仍未到案執行,且具保人 即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在監在押記錄表、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487號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17日送達執行傳票 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字2085號拘票及司 法警察報告書、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14日竹檢云執憲113執2 085字第1139024897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具保人即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45 頁、第55至63頁),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2024-11-22

SCDM-113-聲-889-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瑋 具 保 人 徐婉茜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徐婉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徐婉茜前因受刑人張志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後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同額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經起訴後,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 59號受理,由受刑人撤回上訴確定,有相關判決影本、撤 回上訴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 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向該檢察署到案執行,且經通知具保 人偕同受刑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果,於113年8月 14日寄存送達具保人當時戶籍地(註明勿由受刑人代收) ,經10日發生效力,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受刑人到庭以履 行其具保責任,而係於113年8月26日遷移戶籍地址,有送 達證書、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再者,受刑 人及具保人並未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被告及具保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受 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提,亦未能 拘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及相關報 告書影本等件附於執行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 實,至為明顯。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以受刑人逃 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聲-3844-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傅貴香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0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貴香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本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傅貴香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其 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113年5月27 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 制。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繳納20萬元保證金,並已於同 年6月10日遵期返臺,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又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又依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並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 第1項亦分別有所規定。準此,刑事被告或具保人繳納保證 金後,倘已免除其具保責任,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其實收利 息一併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於113年5 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因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經本院審認其聲請緣由、案情、聲請人之 資力及其他一切情狀後,以113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准許 聲請人於提出現金2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自113年5月27日 起至同年6月1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嗣聲請人於113 年5月24日出具現金20萬元繳納保證金,並於同年6月4日出 境後,已於同年6月10日遵期返臺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 國庫存款收款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則本次為 擔保聲請人能遵期歸國而命繳納保證金之保證事由業已消滅 ,即應免除聲請人此部分之具保責任,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 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聲-3008-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張珈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珈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張珈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出具現金保證新臺幣(下同)50,000元。茲因受 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及實 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現罹 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或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 未滿二月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 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 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命提出保 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其保 證金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6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具保人即受刑人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確定;又因②販賣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年8月(2罪)、5年2月(3罪)、5年4月確定 。①②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抗字第695號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受刑人於民國112 年12月1日經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於同年月15日經醫師 評估受刑人懷孕14週併高血壓、子癲前症,有監獄行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 情形,於同年月18日經法務部○○○○○○○○○拒絕收監送交檢 察官,而由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受刑人以現金 繳納等節,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 案件簡表、法務部○○○○○○○○○拒絕收監評估單、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紀錄、執行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 :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查。  ㈡、嗣受刑人於000年0月0日生產,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 9月4日(距生產已逾2月)到案接受執行,且如逾期不報 到並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 傳、拘無著,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另案在監、在 押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具保人通知函與送達證書、拘票與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憑。據此可見受刑人顯 已逃匿,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已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 及實收利息,均應沒入。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6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 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聲-2694-20241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鄭淑吟 被 告 李水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聲請發還保證金(11 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淑吟於民國113年7月9日為被告李水木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存單號碼:本院113年刑保字第58號)及實收利息 ,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鄭淑吟(下稱聲請人)因被 告李水木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3年7月 9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交保,因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 原裁定後,另由鈞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二字 第3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具保責任返還保證金等語 。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 起訴移審、上訴、指定、合併、移轉管轄或其他原因移轉其 他法院或檢察機關者,該刑事保證金仍由原命具保之法院或 檢察機關列帳及原代庫銀行保管。但該其他法院或檢察機關 有另行指定具保或另為其他強制處分,致原具保責任免除而 應發還刑事保證金者,應併通知原命具保之法院或檢察機關 辦理刑事保證金、利息發還事宜,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 還作業辦法第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113年6月22日以113年 度聲羈字第67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被 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132 1號裁定撤銷原羈押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為雖 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 聲羈更一字第2號裁定准予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聲請 人即於同日出具保證金30萬元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復因 檢察官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偵抗字第138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又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 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而於113年7 月16日以113年度聲羈更二字第3號裁定准予羈押、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被告不服該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14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押票及裁定等件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 雖非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 誡、不受理確定之案件,惟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聲 羈更一字第2號准予具保之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偵抗字第1389號裁定撤銷,最後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 113年度聲羈更二字第3號裁定將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偵抗字第1 4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該案件中已另對被告為其他強 制處分,則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繳付之保證金30萬元所擔 保之責任,即因原裁定經撤銷後而失所附麗,其具保責任之 原因業已消滅,則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並無不同,揆 諸前揭規定意旨,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尚無不合,是本 件聲請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准予發還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4-11-19

KLDM-113-聲-1110-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蔡施楊 受 刑 人 蔡秉昱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0號、113年度執字第496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施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含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秉昱前因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由具保人蔡施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 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蔡秉昱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111年度訴字第363號審 理後,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蔡施楊繳納 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該案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經本 院裁判終結,因檢察官及被告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54、1555號判決認受 刑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 4月、8年2月、7年8月,再經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於1 13年6月5日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嗣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案時,經依受刑人 及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地送達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書(應到 日期: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 知書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地即臺南 市○○區○○○路00巷00號,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蔡維猛( 亦為具保人之子)收受送達,均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因受刑 人及具保人於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書合法送達後,受刑人 未遵期至臺南地檢署報到接受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 票派警至受刑人之住所地執行拘提,因受刑人已不在該住所 ,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且經查受刑人現亦無在監或 在押紀錄,足認受刑人經合法傳拘未著確已逃匿,此有本院 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 證金通知單)、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書送達證書、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文、員警執 行拘提未獲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稽,揆櫫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聲-2136-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穎源 具 保 人 邱詩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字第5716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詩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詩涵因受刑人陳穎源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15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 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嗣受刑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1 萬元,迭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70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復經聲請人合 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法拘提 亦無所獲,且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在監在押記錄表等附卷可稽。此外,亦查無受刑人、 具保人有何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 有受刑人、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存卷足參。是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 人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15萬元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聲-3612-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退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即具保人 陳樺綱 被 告 盧志忠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699號),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樺綱因被告盧志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按應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聲請人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現 該案由本院審理中。然聲請人因案入監執行,家有年邁尊長 ,經濟狀況拮据,且本身需進行心導管手術,需錢孔急,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項規定,請求准予退保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 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 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 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 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免除具保責任之 規定,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 除有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 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 同)8萬元,由聲請人陳樺綱於111年3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乙節,有新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等在卷可按,又該案現由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查核無 誤。該案既尚未確定,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又該案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被 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認仍有以具保代替羈押以擔保被告到案 進行審判之必要,聲請人具保之責任依然存在,復無免除具 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具保責 任、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DM-113-聲-4193-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蕭中文 被 告 顏裕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被告顏裕明出具保證金,保證被 告隨時應傳喚到庭,茲因被告無法聯繫又不知去向,致聲請 人恐為其具保之保證金被法院沒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退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 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復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 ,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 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 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 三、聲請人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40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在案,有上開裁定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 收繳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查。上開案件經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824號審理中,經核並未有符合上開撤銷羈押、 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 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之 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 件未符。聲請人係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自 當係在確知具保責任及審慎考量其上開所陳各節後,為被告 提出保證金等情,況本案所涉罪嫌之刑度非輕,若准許發還 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將喪失擔保被告遵期到庭或到案接受 執行之強制力,是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 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自應認聲 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聲請發還保 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聲-100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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