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陳駿杰(原名:陳俊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44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駿杰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
確,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另想像競合犯非法持
有子彈罪)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見原審卷第35、90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
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
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明白載敘: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非
法持有子彈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立法,
尚難僅以上訴人持有子彈、爆裂物未用於不法用途、未實際
侵害他人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況上訴人明知持有本案子
彈、爆裂物係違法行為,尤以爆裂物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
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復以第一業已審酌整體量刑因子,所為量
刑為法定刑中之低度刑,並無犄重之處,核屬妥適,上訴人
雖於原審最終坦承全部犯行,亦係因事證已明使然,不足變
動任何量刑因子,而予維持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經核
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並
未持本案爆裂物作為非法用途,一般人亦無從分辨其是否具
有殺傷力,實屬法重情輕,且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認罪,
其犯後態度及量刑情狀已有變更,指摘原審未予斟酌,更以
其另案槍砲犯罪前科作為量刑因素,而有違誤云云。惟被告
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
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
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而
犯罪之前科紀錄,更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判斷資料,係被告之人格表徵,亦可作為刑罰裁
量事實之依據,上訴意旨核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述之事項
,執持己意,漫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上訴人於原審既明示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已
如前述,則其上訴意旨另翻異改稱其主觀上不知本案爆裂物
具有殺傷力云云,顯係就其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
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爭執犯罪事實之存否
,與其自行設定上訴攻防範圍有違,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所為之具體指摘,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SM-114-台上-118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