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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秩抗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移送人 蔡載入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 秩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蔡載入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上午11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欲進入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下稱四維行政中心) 廣場抗議,經執勤員警示意停車受檢,並隨同移往民權路派 出所製作筆錄,在此過程中,抗告人竟拒絕停車,甚至以「 幹你娘」、「幹你娘,老膣屄」等不當言詞(下稱系爭言詞 )相加於執勤員警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第85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往四維行政中心抗議前,已事先通知高 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 知悉,又伊屢次陳情訴求高雄市政府各局處應關心百姓生活 、落實愛民政策,均未獲置理,始再次前往陳情,原裁定疏 未考量上情逕予裁罰,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社維法第85條第1款固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 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惟前開條款之 規範意旨,係在保障依法執行之公務得順利完成,以維法治 國效能,其適用自應以「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 並以行為人之言詞或行動已達「顯然不當」程度為必要。次 按實質評價行為人舉措是否「顯然不當」,因人民之言論自 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而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 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 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 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司法機關對於此類言論之管制, 宜採取輕微管制標準,不得容許行政機關、警察機關動輒以 行政罰或刑罰之手段裁罰,藉此箝制人民言論自由,否則勢 必迫使人民採取更激烈手段以達其目的,致生社會動盪,進 而阻礙社會發展,準此,就社維法第85條第1款所稱「顯然 不當言詞或行動」要件,即應予從嚴解釋,以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當之。又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 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 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 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 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 續執行,尚難逕認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移送機關主張抗告人於前揭時地以系爭言詞相加於執勤員警 ,固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暨截圖為憑( 見原審卷第13、21至25、37、39至49頁),但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抗告人於113年8月6日撥打電話至高雄 市政府機要科,稱不滿凱米颱風造成高雄市區多處淹水,質 疑市府治水成效不彰,欲向市長陳情,惟未能獲得滿意答覆 ,揚言於前揭時地前往府四維行政中心撒冥紙、灑汽油抗議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抗告人確實已事前通知政府 機關將於前揭時地陳情抗議。佐以現場照片顯示,抗告人以 在系爭小貨車之車身貼滿陳情抗議標語、字條之方式,向高 雄市政府表達民怨不滿(見本院卷23頁),足見抗告人雖未 事前獲高雄市政府同意,惟其表達方式並未違反刑罰法令, 而抗告人以系爭小貨車載運冥紙1箱(見原審卷第25頁), 卻無撒冥紙之行為,亦難認抗告人之陳抗舉動已逾越一般合 理可容忍程度,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陳 情抗議之言論自由,即應受憲法第11條保障。至於員警職務 報告載稱,抗告人揚言不惜潑灑汽油云云,則查無佐據,況 依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預備犯、意圖犯均不在該條款 裁罰之列,自難僅憑移送機關片面揣測,遽謂抗告人前開陳 情抗議作為有何不法。  ㈡承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前往四維行政中心陳情抗議之舉動 ,既未違反刑罰法令,行政機關、警察機關即應容忍抗告人 適度表達其陳抗意旨,但由密錄器影像暨截圖顯示,現場執 勤員警見抗告人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四維二路駛近四維行政中 心,隨即上前要求抗告人靠邊停車(見原審卷第39頁),致 抗告人欲面向高雄市政府要員陳情請願之活動受阻,執勤員 警所為已難謂適當。再觀諸前開影像暨截圖,及錄音譯文顯 示,現場另有兩名身著便服、身分不明之男子上前阻止抗告 人繼續駕車前行,其中一名身著白上衣、灰長褲、戴墨鏡之 男子(據員警職務報告載稱該男子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 組巡官,見原審卷第13頁)更上前不斷拍打系爭小貨車之車 前引擎蓋,令抗告人下車、交出車鑰匙,並向抗告人表示要 叫拖吊車將系爭小貨車移走云云,抗告人雖未停車,惟已靠 往路邊減速慢行,並稱「看你們今天誰要抓我,看是誰要把 我抓走,幹你娘」、「還沒來你就說要抓我,跟我嗆說要抓 我,幹你娘」等情(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9至10 頁),可見抗告人拒不停車乃欲強行穿越阻止伊前行之人, 以遂陳情抗議目的,而阻止抗告人前行之兩名身著便服之男 子,既未穿著警察制服,亦無其他足資辨識執行公務身分之 標章,更未向抗告人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抗告人在不知其等 身分之情形下,欲脫身繼續前行,甚至以系爭言詞相加,以 表達其陳抗活動尚未開始即遭阻止之不滿情緒,容與刻意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有間,自不得逕依社維法第85條第 1款規定處罰。  ㈢此外,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抗告人經員警強制下車,並送 往民權路派出所後,抗告人不斷高聲以系爭言詞相加於員警 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及密錄器影像錄音譯文顯示,抗 告人經扭送民權路派出所後,在派出所內高聲稱:「我完全 就不相信司法,我不跟你講啦。幹你娘…老膣屄」等語(見 本院第10頁),可知抗告人是在被員警送抵派出所後,才口 出系爭言詞,以表達其遭員警違法逮捕之不滿情緒,益見抗 告人縱以系爭言詞相加於員警,對於員警阻止抗告人陳抗活 動之結果不生影響,而與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 ,亦不得據此處罰。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時地所為既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自不得依社維法第85條 第1款之規定加以處罰。原審疏未斟酌上情,據此裁罰抗告 人6,000元即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 銷原裁定,逕諭知抗告人不罰。 六、據上論結,依社維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刑事 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0

KSEM-113-雄秩抗-8-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807號、113年度偵字第6356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嘉惠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同條例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某 時,在前往彰化縣鹿港基督教醫院途中之自小客車上,向劉 正偉(已歿)取得海洛因22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大麻1 包、毒品咖啡包10包而持有之,並於同年8月18日將上開毒 品藏放在其男友劉銘嘉位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3之 住處。嗣於同年8月19日7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 搜索時,張嘉惠竟自上址2樓臥室乘隙跳窗逃逸,員警遂在 不知情之林世祁陪同下,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⒉另基於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15 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環門市,以新 臺幣(下同)6萬9,000元代價,購得海洛因後即持有之。嗣 於同年9月7日16時3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 00號前拘提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㈡張嘉惠另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於112年6月初,在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6段117巷往彰化市方 向之路旁,拾獲泰興木器工廠所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而將之侵 占入己。  ⒉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某時,在 彰化縣福興鄉某產業道路旁,將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 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以黑色膠帶 黏貼車牌號碼而遮蔽真實車牌號碼之方式,分別變造為車牌 號碼00-0000號(前車牌)、00-0000號(後車牌),再駕駛 上開變造車牌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上開變造之特種 文書。嗣於同年6月19日0時51分許,張嘉惠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因失控自 撞路旁水泥護欄及電線桿,竟乘隙逃逸,經員警到場處理, 扣得上開變造之車號00-0000號車牌2面,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世祁、沈佳瑩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劉銘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搜 索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職務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彰 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道 路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泰興木器工廠之商業登 記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車號00 -0000號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另就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 之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同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已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給予被告充 分辯論之機會,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輕,對被告並無不利,亦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⒊就犯罪事實㈡⒈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罪。  ⒋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假釋,於108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與犯罪 事實㈠⒈、⒉罪質類同,又被告前案乃是故意犯罪(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已顯示其法敵對的惡性,卻又於執行完畢 後尚非甚久之時,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可見其 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遭法院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   明知毒品之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 法所厲禁,卻未能有所警惕,遠離毒品之危害,仍漠視法令 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已足認其對 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另拾得被害人遺失之車牌,未送至 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供己使用而侵占入己,實缺乏對他人財 產權之尊重,又其變造車牌及行使之行為,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 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於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萬餘元, 已離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㈡⒈、⒉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密切性, 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並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刑罰手段目的相 當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確實分別含有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附卷可參,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因與本案無關聯性,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HM-9937號車牌2面,為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上開車牌已因逾檢註銷而無庸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手機及現金,據被告於審理時 陳稱:該2支手機是供平常聯繫使用,現金則是本來為了開 指甲彩繪店而向胞弟借的錢,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而依卷內 事證,亦無從認定扣案之手機及現金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⒈ 張嘉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犯罪事實㈠⒉ 張嘉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犯罪事實㈡⒈ 張嘉惠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00-0000號車牌2面,均沒收之。 4 犯罪事實㈡⒉ 張嘉惠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111年8月19日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22包(總純質淨重11.31公克) 2 含海洛因之香菸 1支(驗餘淨重0.7328公克) 3 大麻 1包(驗餘淨重10.95公克) 無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4 甲基安非他命 11包(總毛重32.59公) 5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10包(總毛重25.65公克,無證據證明總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6 注射針筒 6支 7 分裝勺 2支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9 玻璃球吸食器 1顆 10 電子磅秤 1臺 附表三:111年9月7日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海洛因 8包(總純質淨重8.5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2.8159公克) 3 電子磅秤 1臺 4 分裝袋 1包 5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6 塑膠鏟管 2支 7 注射針筒 2支 8 iPhone手機 2支(含sim卡各1張) 9 現金 新臺幣9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0

CHDM-113-訴-899-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0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浚承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浚承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0號,見該住宅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自大門進入蕭鴻彬之房間,徒手 竊取蕭鴻彬置於該房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欲逃離上址 之際,雖遭自外返家之蕭鴻彬發現,仍趁隙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浚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 鴻彬、證人蔡玉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泰 興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及被告留存個人資料列印畫面、現場 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於111年9月14日假釋,於112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 上述前案與本案罪質、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可 徵其素行非佳,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 ,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對於他人居住安寧與安全,也造 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蕭鴻彬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 ,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18K金耳環1對 2 24K金耳環1對 3 18K金墜子1條 4 戒指1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CHDM-113-易-1228-2024121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 原告 鏵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頌益 再審 被告 永立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清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該案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宣判時確定,並於同年10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可稽。再審 原告於113年1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再 審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本院卷第3頁)可考,尚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依兩造間鋼材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再審 原告向再審被告所承租H300型鋼(下稱H型鋼材),如發生 損毀或遺失時,再審原告應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7元為 計算基準,賠償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最初找不回70公尺H型 鋼材時,依照前揭約定,僅需賠償再審被告17萬7,660元。 其後,再審原告盡力找回並歸還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竟認 為再審原告須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遲延費用 合計19萬3,554元,高於前開賠償金,顯不合理。又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遲延費用,屬不當得利、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並非買賣,原確定判決認須加計5%營業稅,明顯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另損毀或遺失而無法返還695.5公尺H 型鋼材,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賠償再審被告,屬損害賠 償性質,並非買賣,原確定判決認須加計5%營業稅,實有錯 誤。  ㈢原確定判決未詳細正確審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而為前揭認 定,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先位之訴命 再審原告給付逾17萬7660元本息部分,備位之訴命再審原告 給付逾176萬5179元本息部分,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認為再審原告須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遲延費 用合計19萬3,554元,高於賠償金17萬7,660元,顯不合理; 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遲延費用、賠償金,分屬不當得利 、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之性質,並非買賣,原確定判決 認須加計5%營業稅,明顯違法云云,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五、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細正確審酌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而為前揭認定,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之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乙、 四分別載明:㈠再審原告係違約未返還70公尺H型鋼材,並非 因毀損或遺失而不能返還,故再審原告主張其僅須按系爭契 約第3條關於租賃物毀損或遺失之賠償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 7萬7660元云云,自非可採。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不爭執事 項㈠(即系爭契約約定每日租金按每公尺2.1元【營業稅另計 】計算)所示,兩造已約明租金按每日每公尺2.1元計算, 另應加計5%加值計營業稅,又再審被告所請求不當得利及遲 延費用,其金額計算本以租金為準,自應加計5%加值營業稅 ,上訴人辯稱不應加計5%之營業稅云云,亦不可採(原確定 判決第5頁第24行至第6頁第2行);㈡系爭契約終止後,再審 原告有695.5公尺H型鋼材因毀損或遺失而無法返還再審被告 ,再審被告自得請求再審原告負賠償責任,並依系爭契約第 3條之約定計算賠償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租賃標的之H型 鋼材每公尺重94公斤、毀損或遺失賠償單價為每公斤27元, 且於括弧內註明此係「未稅」價格,實際應賠償之金額自應 加計5%加值營業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此部分請求非屬 買賣交易性質,不應加計5%之營業稅云云,與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不符,而無可採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6至18行) ,均已斟酌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並詳予說明為前揭事實 認定及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尚無漏未斟酌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均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V-113-再易-45-20241209-2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盈呈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782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8636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沙簡字第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揭規 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時,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9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636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收受本 院113年度沙簡字第8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之起訴狀無訛 ,因認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依 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執行 名義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8,500元,則本件如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二審終結, 其期間推定為3年2月(參酌113年4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 字第1130200935號函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 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 之擔保金額以18,782元【計算式:118,500×5%×(3+2/12)=1 8,78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09

SDEV-113-沙簡聲-32-2024120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3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承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自用 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楊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 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 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 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毒品 、毀損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僅因不滿告 訴人長按喇叭發生行車糾紛,而在快速公路上,以起訴書所 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又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 竟以高爾夫球棍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損害,犯罪手段相當惡劣,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所 生之公共危險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考量其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 程度等情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棍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9

CHDM-113-交簡-1679-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保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保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 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 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實為不當,另考量被告有 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並衡酌其已將 竊得之犬隻返還告訴人張家馨,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 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家 境勉持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犬隻,為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06號   被   告 施保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保印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4日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埔心鄉太平路與東平路口 處,見該處路旁有張家馨所有之紅貴賓犬1隻無人牽溜,雖 預見該紅貴賓犬外觀乾淨,並無脫毛或患有皮膚病之狀況, 顯非無人照顧,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不 確定故意,徒手竊取該紅貴賓犬,得手後隨即抱上機車載運 離去。嗣張家馨察覺該紅貴賓犬未返家,向鄰居調閱監視器 始知犬隻遭竊,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保印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家 馨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遭竊之紅貴賓犬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已歸還該紅貴賓犬,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並表明願意原諒之意,有彰化縣埔心鄉調解 委員會113年6月15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前曾有多 次竊取他人飼養之動物之竊盜前科,且其於113年3月28日易 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後,未逾3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之情形,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09

CHDM-113-簡-2344-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9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8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洋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少洋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 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處斷。經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廖 致賢為成年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難認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按上說明 ,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 旨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2罪,再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就持 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 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 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 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 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 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 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轉讓 禁藥之犯行自白認罪(偵24349卷,下稱偵卷,第350頁、本 院卷第7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盜、毒品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所為無異助長流通 擴散,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轉讓之數量非鉅、對象僅1人,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所犯,係 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所 剩餘,業據其供認在卷(本院卷第75頁),且經送驗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違禁物,併同無法 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取樣檢驗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 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 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7.906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656號鑑驗書(偵卷第311頁)。

2024-12-09

CHDM-113-簡-2332-20241209-1

鳳救
鳳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本賢 代 理 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宇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 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經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 字第1040017783號令定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並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 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 會准許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既 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本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 庸再予審查。又依聲請人民事起訴狀所陳之主張及提出本院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等證,難認其訴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06

FSEV-113-鳳救-7-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任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9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彰化縣 鄉塘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洪任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 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於警方獲知驗尿 結果前坦承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洪任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任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 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O段旁產業道路某處,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2月19日17時15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任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遭警查獲等事實。 2. 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號)各1紙 佐證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17時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1年12月13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2024-12-06

CHDM-113-易-126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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