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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張芳瑜 被上訴人 李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0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訴外人劉仲威已婚,仍與劉仲威 數次發生性行為,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而侵害配偶關係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不知劉仲威已婚,且只有聊天的對話紀錄,不 能證明其與劉仲威間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劉仲威原為夫妻,二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再度結 婚,於112年2月間兩願離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劉仲威婚 姻關係尚存續期間之111年間,結識劉仲威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行動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與劉仲威間之行動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486號卷 ,下稱家調卷第9頁、第10至11頁、第12至38頁、第39至42 頁,本院個資卷),上訴人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知 悉他人有配偶仍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 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此時該出軌之 一方配偶與第三者所為,即屬侵害他方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 態樣、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劉仲威已婚仍與之 交往並有性行為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但查:依被上訴人前 開所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為其本人對話內容之對話紀錄 截圖所示,上訴人將其與劉仲威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傳給被上 訴人,除有二人合照外,並有劉仲威說「先吃乖乖藥才能玩 」、「你全身我都看光了」等曖昧對話內容(家調卷第10至 11頁),佐以劉仲威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家調卷第15頁反 面至第38頁),劉仲威對於被上訴人質疑其與上訴人間發生 婚姻外性行為並未否認,甚至對被上訴人表示認錯,並稱「 我就是跟他玩玩而已」、「我講明了我不可能跟你離,他自 己還是要」、「我沒有要跟他連絡了」等語(家調卷第16頁 反面、第26頁反面),再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 面對被上訴人之質疑,上訴人也是表明認錯態度並討論降低 賠償金額等語(家調卷第39至42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知悉劉仲威已婚仍與之交往並有過性關係等節堪可採信 ,上訴人空言否認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劉 仲威間之性行為有多次云云,上訴人否認之,且以被上訴人 提出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認上訴人與劉仲威間有不當交往關 係及有過1次性行為,無從憑以勾稽其主張有「多次」性行 為之事實,此部分被上訴人舉證不足,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知悉劉仲威已婚仍與之交往,二人言語逾矩,並發生 過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非一般社會 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足以破壞被上訴 人與劉仲威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被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在精神 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乃人情之常,得依前述民法侵 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即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上訴人與已婚之劉仲威為如上述之 交往及婚外性行為之加害情節程度,而被上訴人與劉仲威育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見個資卷原告戶政資料),考量上訴人 介入被上訴人婚姻之期間長短,造成被上訴人之婚姻、家庭 受有影響及精神痛苦,及兩造各自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社會地位等(參原審卷第47頁反面,及個資卷所附兩 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 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載 公開)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是 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 1年12月9日起(家調卷第46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依憑被 上訴人多次性行為之侵害情節為審酌基礎,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9

TYDV-113-簡上-246-20241129-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柯菁玉 訴訟代理人 廖振羽 被上訴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於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24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以該件確定判決之被 告廖德宏為執行債務人,聲請拆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1.03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5304號民事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房屋為上 訴人於民國85年7月間向訴外人謝勤益購買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並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方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除無法登記外,對該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與所有權 人無異,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 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並不包括事實上占有及處分 權在內,上訴人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足以排 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與廖德宏間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拆除系爭房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中,尚未終結;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上 訴人於85年7月間向訴外人謝勤益購買,而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查 閱無誤,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 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八六桃稅溪貳字第33654號函、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3至16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法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移轉所有權,縱係上訴人向他人購入, 所取得者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上說明,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訴意旨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認事實上處分權 人享有之權能等同所有權云云,惟該案係原始起造人死亡後 ,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而取得所有權,與本案因買賣關係而 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有別,無可比附援引,併此指明。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1-29

TYDV-113-簡上-93-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利蓁(原名:顏美燕) 代 理 人 劉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利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 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 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 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111年3月16日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裁定自111年11月10日下 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94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因其所提更生方案 未能依消債條例規定獲得可決,亦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乃由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裁定自112年9月13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進行清算程序; 又本件聲請人名下財產有107年出廠機車1 輛,並有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 單),機車部分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 實益,應返還予聲請人,另系爭保單部分由本院通知逕為解 約,依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知聲請人 與債務人上開資產狀況及其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 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 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 議;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03,554元,已全 部解繳到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聲請人上開清算財 團之財產分配完結,並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 規定於113年8月30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復於113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 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 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 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 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 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之時。本件聲請人於111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111年3月16日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109年1月至110年12月為其聲請清 算前2年內之期間。  ⒉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係任職於「親愛的鍋」餐飲店,每月 收入4萬元,嗣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已改任職於「中 華小吃」餐飲店,每月收入仍為4萬元乙節,有收入證明切 結書、在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39頁、司執消債更字卷第 98頁),另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及聲請 人於112年2月8日所提更生方案中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 載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薪資及津貼補助收入平均452,696 元,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提列46,352元(含個人必要支出 26,600元、扶養費19,752元,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1至15、12 1至122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 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雖仍有薪資收入每月452,696元,然已不足 維持自己及扶養他人生活所需,此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  ⒉聲請人於111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 成立而111年3月16日聲請更生,調解聲請書未記載有系爭保 單存在,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或受扶養人投保強 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 一切商業保險)之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惟聲請人僅提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料,卻未提出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不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嫌,然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資料再次函詢國泰人壽保險公 司,該公司已提供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完整投保 資料(含系爭保單),因認未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即與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事由不相符合。此外,債權人並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料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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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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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乙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二、聲請人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請說明於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毀諾?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 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近1個月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五、請提出各地國稅局核發之近1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 六、請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七、請提出債務人清冊(若無,亦請註明)。 八、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8年6月13日至11 3年6月12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 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若 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 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 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 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九、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十、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或機車等交通工具,若有,提出行車執 照、現值估價證明。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至113 年5月)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6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 入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 二時段分段說明)。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至113 年5月),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6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 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 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至113 年5月)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6月起)每月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 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 是否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十四、聲請人有無支出扶養費,若有,請說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暨受扶養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最新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最新二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十五、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 月至113年5月),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6月 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 助、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 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 關證明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十六、請陳報扶養義務人之人數。   十七、請提出預定之還款計劃書(包括收入來源、必要支出、每 期還款金額、還款總額及期數)。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544-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粘家明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7月22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5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 合其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 為2,644,624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 保債權總額為1,080,393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22,206元(調解卷第103、113、1 29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4,247,223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4,24 7,223元,未逾1,200 萬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條件,故 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3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 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所載,其名下無 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1年7月至113年6月),先為 臨時工,每月收入27,000元,自113年3月起任職於翔耀興業 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8,414元,111年7月起迄今無領取政 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切結 書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7至53、59至65頁、本院卷第35至43 頁),參考卷內最新薪資明細表,是以聲請人於翔耀興業有 限公司113年7月至10月平約每月收入29,750元為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 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即19,172元計算,應屬合理。另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1萬9,172元計算,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與其母同戶籍,應 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每人各分擔9,586元,聲請人主 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9,586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28,758元(19,172元+9,586元=28,758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9,75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8,758元後,雖有餘額992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程 序中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月付20,914元 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未納入考 量,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462-20241129-2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謝富琦 被 上訴人 李銘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 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 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 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應負全 部過失責任,又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3,75 8元,同車乘客亦受有傷害,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   民國113年9月3日提起上訴迄今,均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9

TYDV-113-小上-14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周郁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 年度催字第104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台幣) 1 送子鳥11診所 謝佳琳 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113年3月20日 50,000元 FA4906462 周郁縈

2024-11-28

TYDV-113-除-383-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惠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美 訴訟代理人 周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 年度催字第133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新台幣) 1 永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謝開發 玉山銀行中路特區 113年9月10日 184,741元 FA3471794 惠齊企業有限公司 2 永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謝開發 玉山銀行中路特區 113年8月10日 156,240元 FA3471791 惠齊企業有限公司

2024-11-28

TYDV-113-除-358-202411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淇淩(原名:鍾惠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淇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 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2月16日下 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04號辦理,嗣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 定,於112年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112年6月9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 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進 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僅有103年出廠之機車1輛及 存款新臺幣(下同)56元,考量程序成本及財產性質,本院 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由聲請人提出現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 ,嗣聲請人10,056元到院,經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 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由本院以撥匯方式 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清算程序執行完 畢,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2 項規定於113年6 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復於113年8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 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 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 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聲請人於102年12 月1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斯時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萬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8,233元(12,087+6,146=1 8,233元),另自112年起迄今每月收入及支出費用均為27,0 0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裁定、10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204號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及 112年8月8日陳報狀可參(司執消債清卷第101至10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所陳報平均 收入約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233元,尚 有餘額1,767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⒉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0年12月至102年11月)之 收入為48萬元,每月收入2萬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 等件可參(更生卷第10、28至29、85頁),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12,087元及扶養費6,146元,合計為18,233元,是 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尚有餘額42,408元(1,767元×24=42,408元)。  ⒊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就清算財團之財產合計受償10,056元, 業如前述,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於更生程 序受償34,185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受償 31,030元、玉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受償1,802 元(司執消債清卷第53、81、93頁),合計77,073元(10,0 56元+34,185元+31,030元+1,802元=77,073元),可見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 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規定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⒉本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即100年12月 至102年11月)有任何刷卡消費或交易記錄以供本院參核, 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指「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不 免責事由存在。  ⒊本院就現有事證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 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7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5-20241127-1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寶珍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寶珍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 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 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 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 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 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 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 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 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司法 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 第98號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82,748元 (原不免責裁定誤載為82,784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全未受分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 而聲請人自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陸續依債權表之分配比例 清償各債權人合計逾82,784元(詳如附表),已使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即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 免責之要件,爰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自民國99年8月 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財團債務,並同時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又因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82,748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 償,另依聲請人之信用卡使用記錄顯示,有繳納保險費、美 的適藥業之非必要支出情事及密集預借現金之狀況,足認聲 請人有過度消費、浪費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 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相當,且普通債權人均以書狀為不免責之 表示,原不免責裁定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第4款之情形而予以不免責,並於100年4月6日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債務逾82,784元。經查,聲請人 主張自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如附 表「已受償金額」欄所示數額,雖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收 據、存款單、存證信函及回執、提存書、收據等件為憑(本 院卷第21至52頁),惟經本院函請各普通債權人表示意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具狀表示 債權總額為544,779元(本院卷第81頁),非聲請人所列之2 32,145元,本院函請聲請人於5日內就附表「清算後債權不 足額」欄所列數額提出依據,並對遠東商銀之書狀表示意見 ,惟聲請人僅具狀表示願再以遠東商銀陳報之債權數額還款 11,937元,未就債權數額提出依據(本院卷第115頁),本 院無從認定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聲請人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況且原不免責 裁定認定聲請人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故認應不予免責,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附表,聲請人清償數 額亦未達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堪認聲請人不具備消債 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清償與消債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所定 情形不符,其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元/新臺幣 編 號 債權人 清償後債權不足額 債權比例 應受分配之金額 已受償金額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293,247元 19.26% 15,944元 15,957元 2 遠東商業銀行 232,145元 15.25% 12,622元 12,637元 3 玉山商業銀行 120,524元 7.92% 6,553元 6,570元 4 台新商業銀行 236,000元 15.50% 12,832元 12,846元 5 台北富邦銀行(原為日盛商業銀行) 126,908元 8.34% 6,900元 6,917元 6 元大商業銀行(原為慶豐商業銀行) 238,345元 15.65% 12,959元 12,973元 7 羅錦紋 15萬元 9.85% 8,156元 8,252元 8 邱慧珍 3萬元 1.97% 1,631元 1,730元 9 宋桂莉 37,000元 2.43% 2,012元 2,111元 10 胡秋蓮 58,400元 3.84% 3,175元 3,674元 總計 1,522,569元 100% 82,784元 83,667元

2024-11-27

TYDV-113-消債聲免-1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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