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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2月3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12號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 子女甲○○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未成年子女甲○○現年 10歲,為男性,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有固定職業,有經濟能力,與未 成年子女甲○○感情良好,且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甲○○4年以上 之經驗,又有家屬可以從旁協助,而相對人為中國籍配偶, 僅國中學歷,經濟能力亦無法讓未成年子女甲○○接受良好之 教育,依據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又本院107年度家親聲 字第226號裁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時,係採 納相對人之意見,然相對人嗣後卻不配合臺北市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之流程,故意不讓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有違友善父母原則,自屬對未成 年子女甲○○有不利之情事,且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與未成 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均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未居在 戶籍地而無法執行。本件相對人既有不利未成年子女甲○○之 情事存在,爰依法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一直擔任主 要照顧者,反而是聲請人長期對相對人家暴,而相對人前已 多次取得民事保護令,顯見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慣犯,況聲 請人多次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多次視通常保護令為無 物,家庭暴力行為一犯再犯,根本無改正其家庭暴力行為, 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不利於該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曾於相對人懷孕期間即 要求相對人墮胎、將相對人趕出家門,要求相對人去醫院墮 胎否則不准回家。聲請人並於相對人懷孕期間仍對其拳打腳 踢,相對人不堪長期遭受聲請人暴力,離開聲請人居所地, 甚至住進庇護所。而聲請人長期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甚至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仍拒絕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亦未提出實際工作證明,及其認為 優於相對人收入之薪資證明,故無法證明聲請人有足夠能力 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加害人,由加 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未成年子女,故本件聲請 人聲請改定監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揭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6年2月3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12號判決離婚,並 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院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諭知聲請 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 ,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其再抗告不合法,經本院裁 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未為補正,本院於108年7 月29日駁回再抗告確定,又聲請人於108年7月15日執同一原 因事實再次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 人再於109年11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相同聲請,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第63號駁回其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對未成年子女甲○○保護教養之責,不 宜繼續擔任甲○○之親權人,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瞭 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情況,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對聲請人訪視部分:⑴親權能力:聲請人無菸酒等不良嗜好、 無慢性疾病,身心狀況尚佳,聲請人其穩定保全工作約10餘 年,目前收支可支應,聲請人支持系統薄弱,需自行照顧未 成年人,過去無未成年人之撫育經驗,且不了解未成年人需 求與作息狀況親職執行經驗不足,整體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 尚可。⑵親職時間:聲請人過去無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經驗, 鮮少會面交往,安排兩造再婚後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無 法再婚,預計離職保全工作,全職照顧未成年人,親職時間 可行性待商榷。⑶照護環境:聲請人住所為聲請人母親名下 三層樓透天厝,為6房1廳2衛,屋內具備基本生活家其與家 電用品,可提供未成年人單獨空間使用,外部環境上車程5 分鐘內可滿足就學、就醫、生活採買需求,照護環境尚佳。 ⑷親權意願:聲請人主張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過往 無法穩定與未成年人會面,缺乏親職執行經驗,且聲請人僅 因強制執行支付約1年之扶養費用態度消極,改定親權後之 會面計畫,以兩造再婚為優先考量,其次為依相對人時間安 排平日夜間或假日會面,另外依聲請人所出示與相對人之對 話紀錄,聲請人曾多次要求相對人無需出庭等,善意父母態 度待商榷。⑸教育規劃:聲請人可提供未成年人國中階段以 前之教育規劃、接送人力安排,可安排未成年人參與安親補 習,其備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⑹評估與建議:依訪視調查了 解,本案兩造於過往已有多次改定親權案件,法院亦有裁定 會面交往方式,兩造無法依循裁定之會面計畫實行,建議法 院依職權了解相對人安排會面交往之狀況是否有不利於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維繫情形,親權改定必要性仍待評 估。本案聲請人身心狀況尚佳,其穩定收入,收支可平衡, 可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提出未來教育計畫,惟親屬支持系 統薄弱,且過往因長期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會面經驗,以致 親職執行經驗不足,不了解未成年人生活習性,在善意父母 態度上,過往僅支付強制執行期間扶養費,態度消極,未來 會面上聲請人可安排相對人隨時可會面,無具體會面時間, 善意父母態度待商榷,以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 供法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 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 會112年6月13日(112)心桃調字第26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  ⒉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有 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 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對人具親權能力。⑵親職時 間評估:相對人能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之親 職時間適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環 境尚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 評估 :相對人考量皆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未提供扶養 費亦未依照裁定會面,故相對人希望繼續單獨監護與照 顧 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 :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具基本教 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 前10歲,具認知及表達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訪 視時觀察無受不當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意願請見附件密件 。⑺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並無不過任行使親權(監 護權)之情形,建議法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依據訪視 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提供穩定 照顧,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無改 定親權之必要。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 訪視聲請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2年6月5日晟台護字第1120316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 稽。  ㈢復聲請人主張其有向家防中心聲請探視未成年子女,惟相對 人拒不配合,並阻擋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有違友善父母 原則;相對人則辯稱其未收到家防中心之通知,且並無拒絕 聲請人探視,相對人都有依裁定帶小孩到指定處所。觀諸家 防中心108年4月8日函,家防中心說明「、依據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46條及108年3月26日鄭君信件辦理。、查本中心依 據旨揭裁定於108年3月12日開始旨揭服務,惟因鄭君與王君 無法達成共識,爰本中心無法提供服務,尚祈諒察。」,並 隨函附上聲請人之信件,而聲請人於信件中旨述相對人不讓 其探望未成年子女,而要求家防中心發函本院(見本院108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就家防中心之函 文內容,僅能判斷兩造就該次探視無達成共識,無法認定相 對人為聲請人信件所述不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復觀諸兩造 訊息截圖,相對人於112年3月10日曾傳訊予聲請人約定兩造 於112年3月19日進行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因聲 請人時間無法配合才作罷,顯見相對人並無阻擋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又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對於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要求均不回應,惟觀諸兩 造訊息截圖,聲請人確實有於113年7月18日至9月傳訊予相 對人要求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而未獲回應,然相對人曾於113 年7月6日傳訊約定於7月28日於萬華分局探視,惟聲請人又 因沒空而作罷,並傳送:我們先講好,見面的時候先給你10 萬元,你當場簽同意書把監護權給我及那你就不必帶小孩子 了,直接我們兩個見面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 5頁),顯見並非相對人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是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核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 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一直擔任主要照顧者,皆提供 穩定照顧,且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常因時間關係無法 達成協議,是相較聲請人而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更加 熟悉,未成年子女也更加依賴相對人,基於主要照顧者及最 小變動原則,應由相對人繼續單獨行使親權,從而,聲請人 聲請改定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本院於審理時詢問 聲請人是否需要於審理中協助兩造會面交往或依職權裁定暫 時會面交往方案,聲請人到庭均表示不需要(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98頁),可認就原交往會面方案無更動之必要,故經 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裁定訂定之探視方案現仍有 效,聲請人應遵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併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13

TPDV-112-家親聲-102-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丙○○與丁○○同住由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乙○○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 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出養、出國留學 、移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 三、甲○○、丁○○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兩造結婚之初,感情尚和睦,然因個性差異,兩造時有摩 擦及爭吵,感情已趨冷漠,彼此間之情感已然殆盡,甲○○慮 及未成年子女丙○○、乙○○尚屬年幼,仍勉力維持婚姻。然相 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履對甲○○有家暴行為,經鈞 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11 1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判處丁○○應執行拘役50日在案 。兩造業已於111年2月底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丙○○由丁○○ 照顧,乙○○由甲○○照顧,顯見兩造間之家庭及婚姻生活之和 諧業已因丁○○之家暴行為受有嚴重影響,兩造已無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及家庭生活之意願,夫妻間已喪失互信基礎,誠摯 相愛基礎顯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兩造已於112年3月17日經鈞院調解庭調解合意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自幼均由甲○○負擔主要照 顧之責,未曾有任何疏失,甲○○之家庭支援系統亦屬完備, 又兩造之子女尚處年幼時期,一切語言、行為均在摸索學習 階段,對母親之依賴,恆較一般人為多,而母性對幼兒之行 為與學習機能上,亦較男性適合給予適當之照顧及妥善之扶 持。縱未成年子女丙○○前曾與甲○○及子女乙○○分開一段時間 ,然未成年子女丙○○於近期會面交往時與甲○○及未成年子女 乙○○相處融洽、互動親密、自然,未見有生疏之感,可知未 成年子女丙○○與甲○○短暫分離並不影響原先母子三人深刻之 依附關係。況丁○○鮮少參與教養,反而因子女乙○○曾多次目 睹丁○○對甲○○施暴場景,曾有段時間對丁○○產生抗拒,不願 與丁○○接觸,然甲○○深諳友善父母之理,平日實耗費諸多心 力以卸下子女之心防,現未成年子女乙○○已能接受每週返回 丁○○家,與丁○○及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且甲○○近期更 釋出較多善意,現丁○○每週均可接回未成年子女乙○○,讓父 子三人共享天倫之樂,而未成年子女丙○○、乙○○均喜歡和對 方一起玩,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不分 離及善意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才能同 時享有父母之關懷,不至於讓未成年子女丙○○、乙○○失去任 何一邊的照護,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乙○○未來仍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 活開銷,倘由甲○○一人負擔,顯屬過重,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規定,請求由甲○○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 權人,丁○○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每月各 15,000元,以維未成年子女權益等語。 貳、丁○○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5月6日結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乙○○ 為雙胞胎(000年00月00日生)。而甲○○易情緒化,時常抱 怨嫁給丁○○後都没有過什麼好日子,嫌棄丁○○錢賺得太少, 常常酸言酸語,一不高興就辱罵丁○○沒用或三字經等,丁○○ 為避免衝突都會選擇沉默,然甲○○見丁○○相應不理,即會撲 上來咬或打丁○○。另丁○○有聽力障礙,甲○○亦時常辱罵丁○○ 臭耳人(台語)、死人、臭俗仔等,且甲○○生完小孩後情緒 更加不穩,未成年子女丙○○及乙○○常常被嚇哭,甲○○時常在 未成年子女丙○○及乙○○面前罵「你爸死人」之類的話。更有 甚者,甲○○愛喝酒,喝完酒後情緒控管更差,即便在外,只 要甲○○不高興,即便在眾親友面前也會踹丁○○。110年10月1 1日凌晨1時許,甲○○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居 所,因未成年子女乙○○溢奶,甲○○突然情緒失控大叫,未成 年子女乙○○嚇到,邊哭邊跑到丁○○懷中尋求保護,丁○○見甲 ○○情緒激動,要甲○○冷靜不要靠近免得嚇到孩子,甲○○竟突 然衝上來狠咬並毆打丁○○。另於111年2月20日凌晨0時30分 ,甲○○與丁○○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青年路居所,甲○○喝酒後 情緒不穩定,雙方口角後,甲○○突然撲上來痛咬及毆打丁○○ ,致丁○○多處成傷。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丁○○不堪忍受婚 姻中侮辱言語或肢體暴力行為之種種痛苦,兩造間婚姻關係 難以維持,已於112年3月17日經鈞院調解庭調解合意離婚。 二、丁○○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且工作時間固定 、不須加班,能配合子女所需安排時間,使子女有固定生活 作息,家庭系統有能力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乙○○。又甲○○ 常於兩造爭執中在子女面前辱罵、毆打、咬傷丁○○,使在旁 目睹之子女驚嚇不已,或將情緒遷怒於子女,實非友善父母 ,以上種種均可證明甲○○有情緒問題、不當管教且無法以身 作則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子女之生理照料及性格養成,可謂 為家庭暴力,是甲○○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 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 。 三、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至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0,981元、30,713元、32,305元,兼衡 兩造經濟能力、身心狀況、日常生活所需,及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等一切情狀,應認為丙○○、乙○○每人每月生活所需為30 ,000元,應屬適當,甲○○就此部分應負擔2分之1之比例,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由 丁○○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行使人,甲○○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每月30,000元,以維未成 年子女權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7年5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嗣兩造於111年2月間分居,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由丁 ○○、甲○○照顧迄今。而兩造因互有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院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嗣 於112年3月17日經本院調解庭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 本、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 年度家調字第98、1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17-25、55頁)。  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無法協議,經本院 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為: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8月29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略以:    ⑴依據甲○○之陳述,甲○○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亦曾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目前為未成年 子女丙○○、乙○○之主要照顧者;又甲○○提出丁○○未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未成年子女丙○○、乙○○為雙胞胎, 宜共同成長與生活,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手足不分 離原則,評估甲○○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能力。以上提供甲○○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 能訪視丁○○,建請參考丁○○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 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⑵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同意丁○○探視,惟因 兩造有衝突,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 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66號卷第109-118頁)。   ⒉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丁○○、丙○○部 分)略為:    ⑴親子關係:丁○○幾乎每週假日接未成年子女乙○○同宿相 處,並會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丙○○、乙○○,且照料生活 ,亦帶外出從事休閒娛樂活動,因此評估丁○○有心維繫 及經營與未成年子女丙○○、乙○○間的父子親情,丁○○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子關係發展應屬正常。    ⑵親職能力:從丁○○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作息和同住 之未成年子女丙○○學習情形之具體描述,表現出丁○○對 未成年子女丙○○、乙○○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同時尋 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看顧未成年子女丙○○、乙○○,因此評 估丁○○有心盡責,親職能力不錯。    ⑶經濟能力:丁○○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丁○ ○稱過去負擔家計,現同住家人則會分攤家用,因此評 估丁○○尚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經濟能力。    ⑷監護意願:丁○○指身為未成年子女丙○○、乙○○的父親, 自然願盡心力照顧扶養,然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丙○○和未 成年子女乙○○各與丁○○、甲○○同住的生活及就學還算安 穩,故丁○○認為維持現狀亦無不可,丁○○希望單獨監護 未成年子女丙○○。    ⑸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丁○○家住所寬敞整潔,幼童 衣物也被整齊收放,又未成年子女丙○○面容衣著乾淨合 宜,行為表現還算活潑,目前未成年子女丙○○已就讀幼 稚園,平常由丁○○家人協助照顧,訪談中可見未成年子 女丙○○與祖母及二姑間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因此評估 丁○○對未成年子女丙○○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丙 ○○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    ⑹綜合訪視結果,丁○○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 不錯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丁○○適任為監護人。以 上就丁○○所陳述和對未成年子女丙○○的觀察提供評估建 議供貴院參考,惟請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 量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97-105頁) 。   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略為:    ⑴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歷程:     ①依兩造之陳述,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兩個月後 ,即分開由不同照顧者撫育。未成年子女丙○○由父系 親屬照顧至三歲,僅與兩造共同生活半年,又再度回 歸父系親屬之照顧。其中,戊○○(即丁○○之三姐)為 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亦於111年2月兩造分居 後,主導未成年子女丙○○之教育規劃,負擔相關才藝 班費用,並為校方聯繫窗口。縱使丁○○、戊○○皆宣稱 現由丁○○擔任照顧者,惟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感受中 ,戊○○承擔較多生活起居事務,亦為未成年子女丙○○ 之情感依附對象,而丁○○較是週末陪玩之角色。     ②未成年子女乙○○出生至兩造分居前,均與兩造共同生 活,其中由甲○○負責育兒,丁○○負擔經濟。分居後迄 今甲○○不願麻煩家人,遂是獨自養育未成年子女乙○○ ,親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乙○○生活、在校事務,與未成 年子女乙○○建立穩固情感連結。     ③111年下半年起,兩造依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 保護令裁定與另名子女會面,迄今穩定進行。惟甲○○ 為於週末工作掙錢,會將自己的時間讓予丁○○,因此 近半年間,每月約是丁○○會面三週,而甲○○會面乙週 ,另觀兩造手機內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兩造漸能屏 除過往怨懟情緒,提升親職能力於子女事務之合作, 溝通狀況有正向改善,包含主動告知子女資訊、商量 接送時間、分享子女照片等,實值得給予肯定。    ⑵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情形:     ①調查過程,兩造皆曾向家調官表示,另名子女於對方 之照顧下,有健康不佳,自理能力弱等問題。惟經訪 視,獲悉未成年子女丙○○、乙○○在校期間,出席狀況 、同儕互動、團體參與、健康、情緒、受照顧情形等 面向,皆無明顯大礙。僅未成年子女丙○○、乙○○自理 能力速度,與同儕相比稍慢,但仍能完成分內之事, 發展程度與同儕相比亦無顯著落差。然調查中有所觀 察到者係未成年子女丙○○、乙○○自幼分開生活,當赴 另一方家中進行會面時,會因「領域性」之影響,使 其行為、情緒或自理能力相較於家中有顯著不同,未 成年子女丙○○、乙○○宛如鏡子,照映出彼此之議題。 例如未成年子女丙○○於丁○○家中為「主人」心態,當 未成年子女乙○○前來會面,未成年子女丙○○會因無法 獨佔照顧者或物質,易出現耍賴、吸引注意、情緒起 伏大、攻擊行為、能力退縮等問題,以爭寵、鞏固自 己的地位。惟當未成年子女丙○○前往甲○○家中會面, 較是「客人」心態,其行為大幅收斂,自理能力增強 ,用餐積極度提升,反倒是未成年子女乙○○出現如未 成年子女丙○○上開之行為。     ②於親子互動觀察之過程,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略有差距 。甲○○能即時回應子女的需求,並能平均、不忽略任 何一名子女,在處理一名子女的需求時,亦不忘關心 另名子女是否安好。當出現手足競爭或涉及安全之情 境時,甲○○能堅守管教立場,以溫柔、堅定之態度, 引導子女調整其行為。縱使子女出現情緒、行為失控 ,其亦能有效安撫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丙○○、乙○○於 爭吵後仍和好、互助。另甲○○能主動創造親子共同互 動之情境,彼此口語交流頻繁、熱絡、和諧。據此, 評估甲○○之親職能力佳。丁○○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能有親密肢體接觸,未成年子女丙○○、乙○○於丁○○ 身旁是自在、輕鬆的。惟丁○○不一定能將注意力平均 於兩名子女,當其應對一名子女時,多數時間是忽略 另名子女,亦未即時處理子女的生理需求(例如當未 成年子女丙○○表達飢餓,丁○○僅隨口回應)。再者, 慮俊臣較不擅長創造親子雙向互動之情境,大多是未 成年子女丙○○、乙○○主導,而丁○○在旁安靜陪伴,口 語交流亦非頻繁,缺乏共鳴性。另無論是手足爭寵、 說不雅文字、涉及安全議題、出現攻擊行為、用餐不 專心等,丁○○不一定會於第一時間管教,縱有口頭勸 誡,未成年子女丙○○、乙○○大多不理會,未把丁○○當 作一回事,使丁○○難形塑規範,據此,丁○○之親職能 力有待加強 。    ⑶建議:     ①同住照顧:甲○○具備良好親職能力,能友善促進子女 與丁○○互動,其住所環境與經濟能力,亦勉強有扶養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客觀條件。惟調查過程發現 ,甲○○於不自覺之情況下,有自我惡化、損及身心健 康之情形。甲○○週一至週日幾乎每天都在工作,不僅 使其上半身出現不適,亦因缺乏支持系統,而無時間 喘息。且甲○○囿於過往家暴的創傷,為麻痺自己,刻 意不讓自己喘息,迄今須以藥物穩定情緒、協助入睡 ,有時甲○○為兼顧工作及育兒,甚延宕滿足自己的需 求。本報告肯定甲○○盡心盡力於照顧子女,惟其若不 正視、處理自己的身心議題,長期下來,恐缺乏照顧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量能。據此,建議甲○○僅照 顧一名子女為宜;丁○○雖具備充裕客觀條件,惟其過 往迄今,並非任何一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使其親職 能力偏弱,所幸有支持系統彌補不足。另未成年子女 丙○○與丁○○深厚,若非損及身心安危,較無理由轉換 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環境。綜上,衡諸子女照顧史 、親職能力、兩造優勢與劣勢等面向,現況由甲○○單 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乙○○,丁○○監護未成年子女丙○○, 輔以穩定之會面交往,維繫手足情感,方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②會面交往:本案維持目前會面交往方式,即每個月第 一、三個週五放學後至週日晚間七時,未成年子女乙 ○○至丁○○住所進行會面。每個月第二、四個週五放學 後至週日晚間七時,則由未成年子女丙○○至甲○○住所 進行會面。另兩造之工作性質,皆並非方便連續請假 ,遂「不」建議於寒、暑假增加會面天數。僅建議農 曆春節期間,能依奇、偶數年輪流與兩名子女共度。     ③扶養費:於兩造各照顧一名子女之情況下,建議各自 負擔該名子女開銷,互不請求扶養費等情(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141-212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並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建議認 為,兩造均有正向擔任親權意願,且親權時間、照護環境之 評估皆具相當能力,而甲○○就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反應即時, 無偏袒忽略每名子女所需,管教立場堅定,能適當引導子女 調整其行為,觀之丁○○較不擅長創造親子雙向互動情境,且 於應對上,較無法同時回應兩名子女之需求,形塑規範議題 上亦待提升,甲○○之親職能力顯較優於丁○○。然考量甲○○雖 具備較良好親職能力,然如由甲○○同時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乙○○,長此以往,恐因不堪重負,致自身身心健康出現狀 況,連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丁○○雖於親職能力 稍有不足,然能透過其支持系統加以彌補,且兩造自111年2 月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與丁○○、甲○○建立 深厚感情,兩造均無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情形 ,又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 發後,兩造亦能屏除過往怨懟情緒,共同提升親職能力於子 女事務之合作,溝通狀況均有正向改善,併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之需要,暨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參保密卷),及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 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 ,認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除特定事項如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出養、出國留學、移民、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方式 ,期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均得與未成年子女一方同住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持續滿足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對於父母的愛與 親情的需求,且使非任同住方者亦能適度參與他方之照顧計 畫,應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甲○○、丁○○分 別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並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 給付,而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 條第1、2、3 項亦有明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甲○○擔任未成 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 照顧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就未成年子女丙○○、乙○○為雙 胞胎,其後衍生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應屬相當,暨目前子女扶 養現狀、兩造經濟狀況、家族資源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各 自負擔己方所擔任親權人之子女扶養費用,應符合公平原則 ,亦可避免雙方日後為扶養費事宜再事爭執,是兩造各請求 對造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部分,俱無理由 。 三、綜上述,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另酌定兩造分別與未成年 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 附表所示,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兩造分別請求對造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乙○○滿16歲前,丁○○得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  ㈠平日時間:丁○○得於每個月第一、三個週五晚上8時起至週日 晚間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則該次平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丁○○得於 奇數(單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7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㈢方式:丁○○應於會面前二日與甲○○協議約定交付之具體時間 、地點,甲○○應於約定之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乙○○至約定地 點交付與丁○○。  ㈣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 二、未成年子女丙○○滿16歲前,甲○○得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㈠時間:甲○○得於每個月第二、四個週五晚上8時起至週日晚間 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則該次平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甲○○得於 偶數(雙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7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㈢方式:甲○○應於會面前二日與丁○○協議約定交付之具體時間 、地點,丁○○應於約定之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至約定地 點交付與甲○○,甲○○得攜未成年子女丙○○外出、同住。  ㈣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滿16歲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意願,由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共同協商決定之。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㈡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2024-11-13

TPDV-113-家親聲-67-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丙○○與丁○○同住由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乙○○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 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出養、出國留學 、移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 三、甲○○、丁○○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兩造結婚之初,感情尚和睦,然因個性差異,兩造時有摩 擦及爭吵,感情已趨冷漠,彼此間之情感已然殆盡,甲○○慮 及未成年子女丙○○、乙○○尚屬年幼,仍勉力維持婚姻。然相 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履對甲○○有家暴行為,經鈞 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11 1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判處丁○○應執行拘役50日在案 。兩造業已於111年2月底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丙○○由丁○○ 照顧,乙○○由甲○○照顧,顯見兩造間之家庭及婚姻生活之和 諧業已因丁○○之家暴行為受有嚴重影響,兩造已無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及家庭生活之意願,夫妻間已喪失互信基礎,誠摯 相愛基礎顯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兩造已於112年3月17日經鈞院調解庭調解合意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自幼均由甲○○負擔主要照 顧之責,未曾有任何疏失,甲○○之家庭支援系統亦屬完備, 又兩造之子女尚處年幼時期,一切語言、行為均在摸索學習 階段,對母親之依賴,恆較一般人為多,而母性對幼兒之行 為與學習機能上,亦較男性適合給予適當之照顧及妥善之扶 持。縱未成年子女丙○○前曾與甲○○及子女乙○○分開一段時間 ,然未成年子女丙○○於近期會面交往時與甲○○及未成年子女 乙○○相處融洽、互動親密、自然,未見有生疏之感,可知未 成年子女丙○○與甲○○短暫分離並不影響原先母子三人深刻之 依附關係。況丁○○鮮少參與教養,反而因子女乙○○曾多次目 睹丁○○對甲○○施暴場景,曾有段時間對丁○○產生抗拒,不願 與丁○○接觸,然甲○○深諳友善父母之理,平日實耗費諸多心 力以卸下子女之心防,現未成年子女乙○○已能接受每週返回 丁○○家,與丁○○及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且甲○○近期更 釋出較多善意,現丁○○每週均可接回未成年子女乙○○,讓父 子三人共享天倫之樂,而未成年子女丙○○、乙○○均喜歡和對 方一起玩,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不分 離及善意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才能同 時享有父母之關懷,不至於讓未成年子女丙○○、乙○○失去任 何一邊的照護,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乙○○未來仍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 活開銷,倘由甲○○一人負擔,顯屬過重,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規定,請求由甲○○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人, 丁○○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每月各15,000元 ,以維未成年子女權益等語。 貳、丁○○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5月6日結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乙○○ 為雙胞胎(000年00月00日生)。而甲○○易情緒化,時常抱 怨嫁給丁○○後都没有過什麼好日子,嫌棄丁○○錢賺得太少, 常常酸言酸語,一不高興就辱罵丁○○沒用或三字經等,丁○○ 為避免衝突都會選擇沉默,然甲○○見丁○○相應不理,即會撲 上來咬或打丁○○。另丁○○有聽力障礙,甲○○亦時常辱罵丁○○ 臭耳人(台語)、死人、臭俗仔等,且甲○○生完小孩後情緒 更加不穩,未成年子女丙○○及乙○○常常被嚇哭,甲○○時常在 未成年子女丙○○及乙○○面前罵「你爸死人」之類的話。更有 甚者,甲○○愛喝酒,喝完酒後情緒控管更差,即便在外,只 要甲○○不高興,即便在眾親友面前也會踹丁○○。110年10月1 1日凌晨1時許,甲○○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居 所,因未成年子女乙○○溢奶,甲○○突然情緒失控大叫,未成 年子女乙○○嚇到,邊哭邊跑到丁○○懷中尋求保護,丁○○見甲 ○○情緒激動,要甲○○冷靜不要靠近免得嚇到孩子,甲○○竟突 然衝上來狠咬並毆打丁○○。另於111年2月20日凌晨0時30分 ,甲○○與丁○○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青年路居所,甲○○喝酒後 情緒不穩定,雙方口角後,甲○○突然撲上來痛咬及毆打丁○○ ,致丁○○多處成傷。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丁○○不堪忍受婚 姻中侮辱言語或肢體暴力行為之種種痛苦,兩造間婚姻關係 難以維持,已於112年3月17日經鈞院調解庭調解合意離婚。 二、丁○○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且工作時間固定 、不須加班,能配合子女所需安排時間,使子女有固定生活 作息,家庭系統有能力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乙○○。又甲○○ 常於兩造爭執中在子女面前辱罵、毆打、咬傷丁○○,使在旁 目睹之子女驚嚇不已,或將情緒遷怒於子女,實非友善父母 ,以上種種均可證明甲○○有情緒問題、不當管教且無法以身 作則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子女之生理照料及性格養成,可謂 為家庭暴力,是甲○○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 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 。 三、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至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0,981元、30,713元、32,305元,兼衡 兩造經濟能力、身心狀況、日常生活所需,及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等一切情狀,應認為丙○○、乙○○每人每月生活所需為30 ,000元,應屬適當,甲○○就此部分應負擔2分之1之比例,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由 丁○○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行使人,甲○○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每月30,000元,以維未成 年子女權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7年5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嗣兩造於111年2月間分居,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由丁 ○○、甲○○照顧迄今。而兩造因互有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院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嗣 於112年3月17日經本院調解庭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 本、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 年度家調字第98、1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17-25、55頁)。  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無法協議,經本院 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為: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8月29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略以:    ⑴依據甲○○之陳述,甲○○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亦曾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目前為未成年 子女丙○○、乙○○之主要照顧者;又甲○○提出丁○○未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未成年子女丙○○、乙○○為雙胞胎, 宜共同成長與生活,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手足不分 離原則,評估甲○○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能力。以上提供甲○○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 能訪視丁○○,建請參考丁○○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 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⑵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同意丁○○探視,惟因 兩造有衝突,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 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66號卷第109-118頁)。   ⒉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丁○○、丙○○部 分)略為:    ⑴親子關係:丁○○幾乎每週假日接未成年子女乙○○同宿相 處,並會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丙○○、乙○○,且照料生活 ,亦帶外出從事休閒娛樂活動,因此評估丁○○有心維繫 及經營與未成年子女丙○○、乙○○間的父子親情,丁○○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子關係發展應屬正常。    ⑵親職能力:從丁○○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作息和同住 之未成年子女丙○○學習情形之具體描述,表現出丁○○對 未成年子女丙○○、乙○○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同時尋 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看顧未成年子女丙○○、乙○○,因此評 估丁○○有心盡責,親職能力不錯。    ⑶經濟能力:丁○○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丁○ ○稱過去負擔家計,現同住家人則會分攤家用,因此評 估丁○○尚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經濟能力。    ⑷監護意願:丁○○指身為未成年子女丙○○、乙○○的父親, 自然願盡心力照顧扶養,然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丙○○和未 成年子女乙○○各與丁○○、甲○○同住的生活及就學還算安 穩,故丁○○認為維持現狀亦無不可,丁○○希望單獨監護 未成年子女丙○○。    ⑸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丁○○家住所寬敞整潔,幼童 衣物也被整齊收放,又未成年子女丙○○面容衣著乾淨合 宜,行為表現還算活潑,目前未成年子女丙○○已就讀幼 稚園,平常由丁○○家人協助照顧,訪談中可見未成年子 女丙○○與祖母及二姑間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因此評估 丁○○對未成年子女丙○○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丙 ○○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    ⑹綜合訪視結果,丁○○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 不錯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丁○○適任為監護人。以 上就丁○○所陳述和對未成年子女丙○○的觀察提供評估建 議供貴院參考,惟請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 量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97-105頁) 。   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略為:    ⑴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歷程:     ①依兩造之陳述,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兩個月後 ,即分開由不同照顧者撫育。未成年子女丙○○由父系 親屬照顧至三歲,僅與兩造共同生活半年,又再度回 歸父系親屬之照顧。其中,戊○○(即丁○○之三姐)為 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亦於111年2月兩造分居 後,主導未成年子女丙○○之教育規劃,負擔相關才藝 班費用,並為校方聯繫窗口。縱使丁○○、戊○○皆宣稱 現由丁○○擔任照顧者,惟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感受中 ,戊○○承擔較多生活起居事務,亦為未成年子女丙○○ 之情感依附對象,而丁○○較是週末陪玩之角色。     ②未成年子女乙○○出生至兩造分居前,均與兩造共同生 活,其中由甲○○負責育兒,丁○○負擔經濟。分居後迄 今甲○○不願麻煩家人,遂是獨自養育未成年子女乙○○ ,親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乙○○生活、在校事務,與未成 年子女乙○○建立穩固情感連結。     ③111年下半年起,兩造依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 保護令裁定與另名子女會面,迄今穩定進行。惟甲○○ 為於週末工作掙錢,會將自己的時間讓予丁○○,因此 近半年間,每月約是丁○○會面三週,而甲○○會面乙週 ,另觀兩造手機內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兩造漸能屏 除過往怨懟情緒,提升親職能力於子女事務之合作, 溝通狀況有正向改善,包含主動告知子女資訊、商量 接送時間、分享子女照片等,實值得給予肯定。    ⑵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情形:     ①調查過程,兩造皆曾向家調官表示,另名子女於對方 之照顧下,有健康不佳,自理能力弱等問題。惟經訪 視,獲悉未成年子女丙○○、乙○○在校期間,出席狀況 、同儕互動、團體參與、健康、情緒、受照顧情形等 面向,皆無明顯大礙。僅未成年子女丙○○、乙○○自理 能力速度,與同儕相比稍慢,但仍能完成分內之事, 發展程度與同儕相比亦無顯著落差。然調查中有所觀 察到者係未成年子女丙○○、乙○○自幼分開生活,當赴 另一方家中進行會面時,會因「領域性」之影響,使 其行為、情緒或自理能力相較於家中有顯著不同,未 成年子女丙○○、乙○○宛如鏡子,照映出彼此之議題。 例如未成年子女丙○○於丁○○家中為「主人」心態,當 未成年子女乙○○前來會面,未成年子女丙○○會因無法 獨佔照顧者或物質,易出現耍賴、吸引注意、情緒起 伏大、攻擊行為、能力退縮等問題,以爭寵、鞏固自 己的地位。惟當未成年子女丙○○前往甲○○家中會面, 較是「客人」心態,其行為大幅收斂,自理能力增強 ,用餐積極度提升,反倒是未成年子女乙○○出現如未 成年子女丙○○上開之行為。     ②於親子互動觀察之過程,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略有差距 。甲○○能即時回應子女的需求,並能平均、不忽略任 何一名子女,在處理一名子女的需求時,亦不忘關心 另名子女是否安好。當出現手足競爭或涉及安全之情 境時,甲○○能堅守管教立場,以溫柔、堅定之態度, 引導子女調整其行為。縱使子女出現情緒、行為失控 ,其亦能有效安撫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丙○○、乙○○於 爭吵後仍和好、互助。另甲○○能主動創造親子共同互 動之情境,彼此口語交流頻繁、熱絡、和諧。據此, 評估甲○○之親職能力佳。丁○○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能有親密肢體接觸,未成年子女丙○○、乙○○於丁○○ 身旁是自在、輕鬆的。惟丁○○不一定能將注意力平均 於兩名子女,當其應對一名子女時,多數時間是忽略 另名子女,亦未即時處理子女的生理需求(例如當未 成年子女丙○○表達飢餓,丁○○僅隨口回應)。再者, 慮俊臣較不擅長創造親子雙向互動之情境,大多是未 成年子女丙○○、乙○○主導,而丁○○在旁安靜陪伴,口 語交流亦非頻繁,缺乏共鳴性。另無論是手足爭寵、 說不雅文字、涉及安全議題、出現攻擊行為、用餐不 專心等,丁○○不一定會於第一時間管教,縱有口頭勸 誡,未成年子女丙○○、乙○○大多不理會,未把丁○○當 作一回事,使丁○○難形塑規範,據此,丁○○之親職能 力有待加強 。    ⑶建議:     ①同住照顧:甲○○具備良好親職能力,能友善促進子女 與丁○○互動,其住所環境與經濟能力,亦勉強有扶養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客觀條件。惟調查過程發現 ,甲○○於不自覺之情況下,有自我惡化、損及身心健 康之情形。甲○○週一至週日幾乎每天都在工作,不僅 使其上半身出現不適,亦因缺乏支持系統,而無時間 喘息。且甲○○囿於過往家暴的創傷,為麻痺自己,刻 意不讓自己喘息,迄今須以藥物穩定情緒、協助入睡 ,有時甲○○為兼顧工作及育兒,甚延宕滿足自己的需 求。本報告肯定甲○○盡心盡力於照顧子女,惟其若不 正視、處理自己的身心議題,長期下來,恐缺乏照顧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量能。據此,建議甲○○僅照 顧一名子女為宜;丁○○雖具備充裕客觀條件,惟其過 往迄今,並非任何一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使其親職 能力偏弱,所幸有支持系統彌補不足。另未成年子女 丙○○與丁○○深厚,若非損及身心安危,較無理由轉換 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環境。綜上,衡諸子女照顧史 、親職能力、兩造優勢與劣勢等面向,現況由甲○○單 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乙○○,丁○○監護未成年子女丙○○, 輔以穩定之會面交往,維繫手足情感,方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②會面交往:本案維持目前會面交往方式,即每個月第 一、三個週五放學後至週日晚間七時,未成年子女乙 ○○至丁○○住所進行會面。每個月第二、四個週五放學 後至週日晚間七時,則由未成年子女丙○○至甲○○住所 進行會面。另兩造之工作性質,皆並非方便連續請假 ,遂「不」建議於寒、暑假增加會面天數。僅建議農 曆春節期間,能依奇、偶數年輪流與兩名子女共度。     ③扶養費:於兩造各照顧一名子女之情況下,建議各自 負擔該名子女開銷,互不請求扶養費等情(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141-212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並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建議認 為,兩造均有正向擔任親權意願,且親權時間、照護環境之 評估皆具相當能力,而甲○○就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反應即時, 無偏袒忽略每名子女所需,管教立場堅定,能適當引導子女 調整其行為,觀之丁○○較不擅長創造親子雙向互動情境,且 於應對上,較無法同時回應兩名子女之需求,形塑規範議題 上亦待提升,甲○○之親職能力顯較優於丁○○。然考量甲○○雖 具備較良好親職能力,然如由甲○○同時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乙○○,長此以往,恐因不堪重負,致自身身心健康出現狀 況,連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丁○○雖於親職能力 稍有不足,然能透過其支持系統加以彌補,且兩造自111年2 月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與丁○○、甲○○建立 深厚感情,兩造均無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情形 ,又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 發後,兩造亦能屏除過往怨懟情緒,共同提升親職能力於子 女事務之合作,溝通狀況均有正向改善,併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之需要,暨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參保密卷),及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 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 ,認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除特定事項如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出養、出國留學、移民、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方式 ,期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均得與未成年子女一方同住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持續滿足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對於父母的愛與 親情的需求,且使非任同住方者亦能適度參與他方之照顧計 畫,應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甲○○、丁○○分 別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並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 給付,而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 條第1、2、3 項亦有明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甲○○擔任未成 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 照顧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就未成年子女丙○○、乙○○為雙 胞胎,其後衍生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應屬相當,暨目前子女扶 養現狀、兩造經濟狀況、家族資源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各 自負擔己方所擔任親權人之子女扶養費用,應符合公平原則 ,亦可避免雙方日後為扶養費事宜再事爭執,是兩造各請求 對造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部分,俱無理由 。 三、綜上述,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另酌定兩造分別與未成年 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 附表所示,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兩造分別請求對造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乙○○滿16歲前,丁○○得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  ㈠平日時間:丁○○得於每個月第一、三個週五晚上8時起至週日 晚間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則該次平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丁○○得於 奇數(單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7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㈢方式:丁○○應於會面前二日與甲○○協議約定交付之具體時間 、地點,甲○○應於約定之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乙○○至約定地 點交付與丁○○。  ㈣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 二、未成年子女丙○○滿16歲前,甲○○得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㈠時間:甲○○得於每個月第二、四個週五晚上8時起至週日晚間 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則該次平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甲○○得於 偶數(雙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7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㈢方式:甲○○應於會面前二日與丁○○協議約定交付之具體時間 、地點,丁○○應於約定之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至約定地 點交付與甲○○,甲○○得攜未成年子女丙○○外出、同住。  ㈣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滿16歲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意願,由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共同協商決定之。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㈡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2024-11-13

TPDV-113-家親聲-66-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 嗣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於109年間 將女兒乙○○交付聲請人同住照顧,另將兒子甲○○帶至屏東縣 給其父母隔代教養。聲請人如欲探視兒子甲○○,須開車單趟 費時5小時或搭高鐵;相對人之父母更百般阻饒聲請人探視 、要求甲○○不見聲請人、要求學校老師拒絕聲請人去學校探 視兒子甲○○,致聲請人無法正常探視甲○○;兒子甲○○打電話 給聲請人多次哭訴遭祖父母兇惡對待或漠視,表示想搬回臺 北與聲請人同住。  ㈡相對人原本與兒子甲○○同住○○市○○區○○○路000號5樓,相對人 為省去照顧小孩之麻煩,將兒子甲○○交給相對人之父母照顧 ,未盡陪伴之責。相對人於109年間將女兒乙○○交付同住照 顧,更自112年5月10日起拒絕繳納女兒乙○○的健保費,女兒 乙○○就醫時遭診所告知未繳健保費,更   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催繳保費,相對人亦不曾電話 關心女兒乙○○。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嚴重侵害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乙○○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及第1055條之1定有明 文。是依前揭規定,必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請 求法院改定之。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此於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2年3月12日結婚,婚後分別於103年10月20日及000 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109年6月1 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此有戶口名簿、相對人及未成年 子女甲○○、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真 實。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改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㈢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的義務,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25日 健保北字第1128219214A號函、全民健康保險112年10月保險 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聲請人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聲請人於113年10月為甲○○慶祝生日的合照、相 對人之母阻擋聲請人探視甲○○之LINE訊息截圖、聲請人與甲 ○○之對話錄音等件為證。   依聲請人提出其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甲○○ 傳送訊息謂:「但是我不想要在這邊,我不想等很久,我想 要讀蘆洲國小」、「我不想要等很久才去台北,我要哭了」 、「還會藏我們的手機」、「她們不會讓我去」、「他們看 到我跟你聊天,會講我」、「等一下我回去的時候,爺爺奶 奶又要罵人」,聲請人詢問「罵人?為什麼?幹嘛罵人?」 ,甲○○回復「因為一直跟你聊天」,聲請人問「跟我聊天, 為什麼要被罵」,甲○○回復「因為他們很討厭」等語。依此 可知,相對人之父母對未成年人甲○○施予心理壓力,阻止其 與聲請人連繫通話,甲○○不適應祖父母的不當情緒勒索,明 確表達要回新北市就讀蘆洲國小並與聲請人同住。   又依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之母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相對人之母傳送訊息謂:「以後,予祈的媽媽要幫他請假時 ,不要讓予祈去台北了,他現在都不會怕我們,還給我們頂 嘴,剛才在寫數學,拿手機的計算機來算,剛罵他,還給我 頂嘴,真的他不行去他媽媽那裏了,所以下次"翊嘉"(聲請 人)打給妳,就說"每次去台北他回來,什麼人都不怕了", 真的氣死我了」等語。此對話內容,係相對人之母要求學校 老師拒絕聲請人因探視而為甲○○請假、向老師抱怨甲○○與聲 請人見面而難以管教,惟相對人誤傳抱怨訊息給聲請人。可 見相對人之母明確阻撓聲請人探視甲○○。   又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手機錄音內容,勘驗結果顯示 :小男孩跟聲請人對話,小孩哭說他要跟媽媽出去過生日, 但是祖父對他說「如果一直哭,以後就不要跟媽媽出去」等 語,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   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女兒乙○○到庭陳述:「我現在讀小學一 年級,我現在都跟媽媽住。」、「(法官問:要不要回去爸 爸家住?)不要。」、「(法官問:會不會想爺爺奶奶?)不 會。」、「(法官問:會不會想哥哥?希不希望哥哥跟你一 起住?)會想哥哥,要哥哥來一起住。」、「(法官問:要不 要爸爸一起來住?)不要。」、「(法官問:要不要爺爺奶奶 一起來住?)不要。」、「(法官問:妳們家有幾個房間?) 四個。」、「(法官問:家裡房間有何人住?)阿公阿嬤、我 、媽媽、阿姨跟他孩子,他們是哥哥與妹妹。」、「(法官 問:晚上都是誰煮飯?)阿嬤。」、「(法官問:阿公有上班 嗎?)有。」、「(法官問:媽媽有上班嗎?)有。」、「(法 官問:喜歡跟媽媽一起住?)喜歡。」、「(法官問:晚上跟 誰睡?)媽媽。」等語(見本院卷113年11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 )。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但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聲請人 提出之前揭證據,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以堪信聲請人主 張為真實。  ㈣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乙○○,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記載,內容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一)綜合評估:    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 供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 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 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 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長期未親自照顧及扶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09年將未成年子女2(乙○○)交 由聲請人照顧至今,也將未成年子女1(甲○○)交由相 對人之父母隔代教養,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 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 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0歲、 未成年子女2目前6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2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 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二)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2之主要照顧者,且持續關心與探視未成年 子女1,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且聲請人 提出相對人未親自照顧與扶養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疑 似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手足不 分離原則,評估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能提供兩名未成 年子女良好照顧。以上提供聲請人之評估,因本案未能 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三)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1.一般探視:聲請人同意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兩造曾有探視問題,建議 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   (四)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 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 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㈤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屏東縣政府轉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 作者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惟據社工函覆稱「因相對人資料 不全無法進行訪視」、「113年8月6日17時30分許,寄送訪 視通知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並註明社工將於8月13日13時3 0分進行訪視。」、「社工於113年8月13日13時30分許至相 對人戶籍地實地訪視,見住處外鐵門深鎖,門口處積滿灰塵 及些許雜物,信箱內亦無信件。社工呼喊數聲並等待約十分 鐘,皆無人回應。」、「113年8月13日13時50分許至被監護 人戶籍地實地訪視,住處明顯有人居住,外掛有清洗衣物, 然社工呼喊數聲並等待約十分鐘,皆無人回應。後投遞訪視 通知單,請其於8/16前回覆本會。而因相對人遲遲未回覆, 故退件處理。」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 113年8月16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13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 委託辦理監護權暨出收養案件訪視調查無法(需)訪視轉介單 在卷可憑。  ㈥綜上調查,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雖單獨監護兩名未成年子 女甲○○、乙○○,但長期將兒子甲○○交由相對人之父母照顧, 亦於109年間將女兒乙○○交由聲請人照顧迄今,且相對人於1 12年5月10日起未投保女兒乙○○之健保,不繳納乙○○之健保 費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催繳;又相對人之父母即甲 ○○之祖父母若知道甲○○與聲請人通話則會責罵甲○○,甲○○明 確表達要與聲請人同住,但相對人之父母不同意,相對人之 母更傳送訊息要求學校老師拒絕聲請人帶甲○○外出探視,可 見相對人之父母有阻撓甲○○與聲請人聯絡感情;本件未成年 子女甲○○、乙○○均表達要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因相對人未 實際負擔照顧子女之責,已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 難以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因此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為 有理由。   本院審酌未成年女兒乙○○已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則由相對人之父母代為扶養照顧,甲○○表達要回新北市 就讀蘆洲國小且與聲請人同住、不喜歡與祖父母同住屏東的 環境等語,乙○○亦表達喜歡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聲請人亦 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可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並具有獨任 子女親權之強烈意願,應可單獨行使甲○○、乙○○之親權,基 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及聲請人保護教養動機與意 願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 權人,係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 改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12

PCDV-113-家親聲-442-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遭案父持 俗稱「不求人」工具施予不當責打,經通報後,聲請人考量 案家為單親家庭,案父淡化其管教行為且無法與社工討論安 全計畫,又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於112年8月11日1 8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 安置至113年11月13日。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 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7號民事 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在卷為證。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A現年9歲,目前就讀國小 四年級,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因患唇顎裂曾進行手術, 構音異常,有時較難理解其語意,據安置前學校老師表示受 安置人A就學後,對於指令的理解、表達能力以及肢體協調 能力皆有明顯進步,評估受安置人A漸可培養基本生活能力 ,可能是長期與案父單獨相處,刺激不足才導致發展與同齡 幼兒有落差,另受安置人A在校人際關係不佳,雖想與同儕 玩耍,卻使用告狀方式吸引同儕注意。受安置人A已轉換至 寄養家庭逾一年,透過寄養媽媽給予受安置人A明確規範及 獎懲,逐漸建立其生活常規。受安置人A因社交技巧薄弱, 在校易與同儕發生衝突,亦不善於情緒表達,藉由諮商引導 、寄養媽媽耐心教導下,學習友善人際互動。寄養媽媽亦了 解受安置人A個性及行為,不過分要求受安置人A,並給予其 適性發展空間,培養其自主及負責態度。受安置人A個人諮 商目標原為創傷反應及親子關係的修復,經諮商師評估後受 安置人A已可正視其與案父之關係,故諮商內容主要會協助 其人際議題處理。另寄養媽媽因個人因素欲退出寄養父母身 分,預計陪伴受安置人A至本學期結束,故後續諮商亦會視 受安置人A於新寄養家庭適應狀況予以輔導。   案父母於106年已離婚,受安置人A由案父單獨監護照顧,由 於案父過往遭案大舅持鐵棒敲擊頭部致腦傷,故案父與案母 及其親屬皆無往來。目前案父患有憂鬱症、癲癇、腦傷及半 身中風,情緒容易低落、左半邊肢體行動不便,可緩慢行走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未就業,領有低收及身障補助 新臺幣8,836元,僅能剛好負擔生活開銷,現案父租屋處有 一同居室友同住,租屋處的租金由其同居室友支付,二人常 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案父因腦傷影響認知邏輯,對於受安 置人A狀態或社工介入目的,均有自己的邏輯,也因身體關 係無法外出工作,多仰賴福利補助;案父在與人互動上多以 自身價值觀與人交往,與人交往連結均無法深入,且若對方 未滿足其意,則會以情緒勒索對方來完成其目的,如案父自 受安置人A安置後,向社工表示因受安置人A遭安置導致其失 去受安置人A低收及身障補助,致案父入不敷出,且受安置 人A不在案父身邊便無人能於案父癲癇發作時協助照看。諮 商師評估案父之親職功能可調整空間有限,現階段個別親職 諮商轉而協助親子諮商,而受安置人A部分已願意單獨與案 父互動而不會有害怕、焦慮之情,故親職教育部分將結案。   受安置人A於112年11月16日轉換至寄養家庭,現適應情形良 好,社工安排案父於113年9月13日親子諮商,案父因困難招 計程車,故未能及時趕到親子諮商,過往諮商及探視時按父 皆提早到場,此次受安置人A亦流露擔心貌,諮商師引導其 說出內心的焦慮,然待案父到場後,受安置人A隨即收起其 焦慮,尚需經他人協助才能在案父面前顯露其真實情緒。   案父身體狀況已漸恢復,然原訂10月之親子諮商,案父表示 其手機無法使用故先行暫停,期間案父透過同居人手機或友 人與外界聯繫,該友人過往曾提供受安置人A父子日常照顧 ,與案父關係尚佳,並了解案家狀況,會定期與案父聯繫了 解其需求,該友人亦曾於6月偕同案父親子探視。另親子諮 商部分觀察受安置人A面對案父主要因害羞而不敢表露情緒 ,其於個別諮商時可表達對案父之關心,並願意將零用錢提 供案父探視往返使用,對照過往與案父見面躲藏、不願探視 ,受安置人A對案父的反感已消退,諮商師評估受安置人A現 與案父關係已修復,故預計完成最後一次親子諮商後,案父 諮商部分即結案。   案父的同居人居住於案家套房隔間,案父表示自己為減輕租 金負擔,於105年間在網路上找到同居室友一起分租,兩人 為室友關係。同居人從事美容美髮工作,因工時較長故會將 工作情緒帶回案家,關門及放置物品時皆發出很大聲響,也 會因受安置人A擅自拿取其物品而責罵或責打受安置人A。   案母攜案姊返回宜蘭後,另育有一女,然案母行蹤不定,返 回宜蘭也僅是為處理債務及將五年級案姊、小班的案妹交由 案外祖父母照料。另案母經診斷為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 故經宜蘭社福協調案姊及案妹由案外祖父母監護,案外祖父 母現居住環境及經濟狀況育有兩子已十分吃力,評估不適合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而社福中心社工表示,案母亦又產一 子,然案母不願透露小孩相關訊息及現居所,難以深入了解 案母狀況。   綜上,考量案父受限半邊癱瘓行動不易,對於受安置人A身 心狀態易歸咎於受安置人A自我控制不足、不願順從案父管 教,評估案父難以彈性調整自身管教方式以因應受安置人A 身心發展,又考量案家無親屬資源可協助分擔案父照顧負荷 ,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之權 益,建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過往未獲妥善照顧,聲請人將透過寄養 家庭所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與穩定作息,並持續追蹤受安置 人A受照顧情形;因受安置人A將轉換寄養家庭,故就讀學校 亦會有所更動,後續將協助受安置人A就學適應,並視受安 置人A學習需求與學校輔導系統討論協助方法;持續安排遊 戲治療,評估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並協助其就學及寄養家庭 轉換之生活適應;持續追蹤及協助案父穩定生活經濟,以利 後續受安置人A返家之進行,案父親職能力尚未能符合受安 置人A照顧及情感需求,且對於受安置人A身心特質了解有限 ,親子探視仍需透過社工引導,將持續協助雙方互相理解, 並持續評估案家親屬資源及支持系統等情,評估受安置人A 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基於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認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A,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三個 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12

PCDV-113-護-700-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甲○○ 丁○○ 共同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長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 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人乙○○為相對人丙○○與戊○○之婚生子女;聲請人 二人為戊○○之父母,為乙○○之祖父母,聲請人二人未婚 。  (二)相對人與戊○○於108年5月6日離婚,未成年人乙○○約定 由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扶養照顧 乙○○,僅曾於離婚初期探視過乙○○一次,此外對乙○○不 聞不問,主要是由戊○○、聲請人丁○○一起照顧乙○○。  (三)109年至112年2月,戊○○與聲請人二人及乙○○同住,3人 共同照顧乙○○;112年2月戊○○、聲請人丁○○、乙○○自聲 請人甲○○住處遷出;詎戊○○於112年10月30日不幸因故 身亡,現乙○○與聲請人丁○○同住並受其照顧。  (四)相對人雖為未成年人之母,但自離婚後即長期未盡保護 教養之責,而是由戊○○、聲請人二人照顧,乙○○對相對 人已然陌生,宜停止相對人對乙○○之親權。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 使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 乙○○(000年0月00日生)係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戊○○所生之 女兒,相對人與戊○○於108年4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 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戊○○任之,嗣戊○○於112年1 0月3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除戶謄 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是戊○○既已死亡,則揆諸前開規定,於戊○○死亡後,未成年 人乙○○即當然由相對人單獨監護。 三、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於離婚後未曾扶養照顧乙○○,且僅曾於離婚初期探視乙○○一 次,此外對乙○○不聞不問之事實,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 相符,且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 員訪視相對人,因社工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 相對人之訪視,有該協會以113年4月15日南市童心園(監)字 第11321220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在卷可憑,又本院囑 託警員至相對人可能之住居所查訪,均未查訪得相對人(詳 見調解卷第89至95頁),足認相對人已行方不明,是聲請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對於乙○○顯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為此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乙○○之親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 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聲請 人丁○○為與未成年人乙○○同居之祖母乙節,業經證人乙○○證 述綦詳,堪予採信。揆諸前開規定,於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 乙○○之親權經宣告停止後,聲請人丁○○即為乙○○之法定監護 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2

TNDV-113-家親聲-229-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阮○香(NGUYEN NGOC HU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事實及理由欄表明請求法院將未成年 女兒甲○○之監護權判予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30 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追加訴之聲明:㈡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甲○○(年籍詳主文所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衡諸原告所提追加後訴之聲明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8款所定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 民,兩造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依前開規定,本件 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1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期尚屬融洽,詎 被告於98年間某日返回越南探親,此後便未再回到臺灣,兩 造迄今已14年未有聯繫,被告婚後未確實履行婚姻義務,顯 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 兩造離婚。  ㈡兩造婚後育有已成年子女林○○與未成年子女甲○○,已成年子 女林○○自幼即在臺灣由原告扶養長大,甲○○則於被告出境時 一同攜離臺灣,原告因心繫甲○○,多年來積極透過各種管道 試圖與被告及甲○○取得聯繫,終於在百般努力下與被告之母 親取得聯繫,幾經溝通後,被告父母同意讓甲○○回到臺灣繼 續就學,並交由原告扶養,甲○○已於111年10月9日入境臺灣 ,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均由原告扶養照顧,為維護甲○○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 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 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 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 子女林○○及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嗣 被告於98年間返回越南後,迄今未返臺,與原告分居已逾14 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到庭指述詳實,另經本 院依職權查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悉被 告於98年10月22日自我國出境後未再入境,且查無任何管制 資料,有屏東○○○○○○○○112年5月8日屏枋戶字第11230134600 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中文及越南文版、內 政部移民署112年5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20062590號函覆被告 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43頁),本院核閱 上揭書證內容,核與原告上揭主張大致相符,證人即未成年 子女甲○○亦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憑。綜合上情,佐以被告經合法送達程序,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表示意見,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應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並履行其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婚後於98年10月22 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與原告同住及共營婚姻生活, 且查無受管制不得入境之情事,致兩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迄 今已14年餘,是堪認兩造生活已完全無交集,形同陌路,兩 造間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婚姻基 礎,已因兩造長期分居而不復存在,兩造婚姻現僅存形式而 無實質,足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 待兩造婚姻之回復,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 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就該離婚事由觀之,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該事由之發生 原告為唯一有責配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 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求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 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 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定, 自無不合。本院為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歸屬,除被告因於越南地區無法訪視外,依職權函囑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評估建議略為:「⒈親 子關係:原告在案主被帶往越南的十多年間,長期透過給予 協助照顧的案外祖父母與案主視訊互動,現更接案主來台讀 書且一同生活,可知原告有心維繫與案主間的父女親情,因 此評估原告與案主之親子關係不錯。⒉親權能力:原告持續 關心遠居越南的案主,接案主來台後則擔負起對案主之教養 ,在案姐協助下提供案主安穩的環境與就學,訪談中亦尚有 具體描述,因此評估原告有心盡責,親職能力尚可。⒊經濟 能力: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負債,又現案主的日 常花用及教育費用都由原告負擔,因此評估原告具備扶養案 主之經濟能力,另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以供申請之參考 。⒋監護意願:原告願盡父親責任,過往與案主保持聯絡, 現亦將案主接來台照顧及讀書,反觀被告將年幼案主帶回越 南後,卻讓案主獨留在案外祖父母家,被告長期為行蹤不明 之狀態,故原告希望能單獨監護案主,以便替案主處理事情 ,評估原告之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⒌兒少意願:案主 是在越南由案外祖父母照顧長大,過程中與原告及其家人視 訊往來,而案主來台生活後,原告亦出資讓案主回越南探望 案外祖父母,故案主信任與倚賴原告及其家人,案主同意由 原告單獨監護,評估案主現年16歲,應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 能力,故案主所表達意見應可做為監護裁判之重要依據。綜 合訪視結果:原告尚適任為案主監護人,被告顯怠忽親職, 無意承擔責任,又考量被告離台多年且為行蹤不明之狀態, 故建議案主由原告單獨監護,以保障案主權益。」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1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719108號 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卷第75-83頁)。  ⒊本院綜合參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所載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 ,認為原告有監護之意願與正當動機,且有固定工作及收入 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開銷及教育費用,雖原告因工作 之故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過往與遠在越南之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與給予關心,現將未成年子女接返臺灣照顧就學, 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胞姊同住,假日亦會陪伴未成年子女,堪 認原告願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責任,支持系統穩固,未成 年子女與原告及家人間之關係尚屬緊密,受照顧狀況良好, 亦查無原告有不適任主要親權人之處。又被告先前攜未成年 子女出境至越南居住後,將未成年子女獨留外祖父母家中由 外祖父母照顧,自己則不知去向,僅以電話聯繫,客觀上顯 不適任親權人。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就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單獨任 之,洵屬妥適,且與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相符。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雖經判決離婚而消滅,惟被告仍為未成 年子女之母,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之被告,雖然一時停止與其 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然並未喪失其全部親權,仍擁有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而本件因被告在境外,則就 探視部分之事宜,自應由兩造日後自行協議,並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如協議不成,兩造均可聲請由法院酌定之, 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1

PTDV-112-婚-80-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張家毓 受安 置 人 N-11200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2007(女 ,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2008(女,101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表示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 真實姓名詳附件)於4月1日因受安置人之失智的外祖母N-000 000C(真實姓名詳附件)有吞食於外頭撿拾回家的垃圾之行為 ,毆打其頭部,當下受安置人N-112007為阻止受安置人之舅 N-000000A,雙方發生爭吵,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作勢欲 毆打受安置人N-112007,故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跑 離案家於附近超商遊蕩。員警於巡邏時發現受安置人N-1120 07、N-112008,將二人帶回派出所並詢問其離家之原因,亦 協助嘗試與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溝通,受安置人之舅N-0 00000A疑似因重聽加上精神議題無法有效對談;另社工與受 安置之人N-112007、N-112008會談,得知受安置人之母N-00 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過往經常無故以水管毆打頭部及摑 掌方式管教,造成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害怕; 另社工接獲通報於4月2日凌晨起多次電話聯繫受安置人之母 N-000000B皆無接聽電話,於4月2日下午1時許始聯繫上受安 置人之母N-000000B,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表示其工作繁 忙無法立即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接回,亦無法與 社工商談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安全計畫,即 使接回亦僅能暫時看顧,仍會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 08交由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照顧,顯無法妥適保護受安 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並造成其負 面影響,為維護二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2 年4月2日6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 ,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 聲請繼續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 最近一次係經鈞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護字第185號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自113年7月5日起延 長安置三個月。  ㈡現安置期限將至,至今N-000000B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雖已執 行完畢,惟尚須持續透過安排親子會面,以評估N-000000B 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互動狀態是否有正向改變, 且N-000000B過往疑似有精神疾患,目前並未接受任何正式 醫療評估或治療,故無法確定估N-000000B心理狀態是否穩 定,加上目前N-000000A、N-000000C尚有各自議題尚未處理 完畢,且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經評估有心理創傷, 須透過連結心理諮商及醫療資源協助二人,故評估受安置人 N-112007、N-112008不適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B答辯略以:我自己租房子 在彰化縣OO鄉OO路,房子已經租了一年多,都是我自己住, 我沒有把小孩怎麼樣,小朋友如果回來OO,老二可以讀OO國 中,老大可以讀OO高中,我知道老大可能有憂鬱症的問題需 要繼續治療,我有去看她。我沒有怎麼樣,為什麼要做心理 諮商,如果我有問題,我要怎麼工作,要怎麼租房子,要怎 麼養小孩,希望小孩不要延長安置,我不會打小孩,如果我 有打小孩的話,要提出證據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5號民 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雖到庭表示不同 意延長安置等語,然參照上開報告書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 「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兩案主在寄養家庭之生活狀 況,由本府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兩案主身心發展,並 關心兩案主適應情形。兩案主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 尚有心理創傷議題,故媒合心理諮商及學校輔導資源,兩案 主參與動機高,將持續關注兩案主身心狀況。㈡親職照顧功 能評估:1.兩案主由案母單獨監護,過往案母時而會忽略兩 案主基本生活照顧及相關需求,如兩案主有多次缺曠課、衛 生習慣不佳、衣著骯髒等,針對管教及親子相處議題,案母 常運用責打、辱罵之方式,造成兩案主長期處於身心壓力的 情境中,案母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14小時,然其親職及 照顧功能仍需再提升。」、「建議:㈠延長安置:綜上,案 母親職教育雖已執行完成,然案母及兩案主尚有身心議題尚 在處理中、親子互動狀態仍須進一步評估、須持續與案母討 論未來兩案主照顧計畫等因素,為使兩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 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 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㈡處遇計畫:1.穩定兩案主於 家外安置之生活適應。2.透過書信往來或安排親子會面,協 助兩案主與案家進行親情維繫。3.家庭重整服務協助,與案 母一同討論家庭重整計畫並提供相關協助,包括諮商輔導、 經濟、醫療資源等。4.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 護兩案主之最佳利益。」等語,考量受安置人N-112007、N- 112008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該二 人經安置後,在生活方面在寄養家庭受到妥適照顧,行為、 衛生習慣經寄養家庭細心教導亦有明顯改善,在學校的表現 及功課均持續進步,受安置人二人固然仍會思念並期待與其 母N-000000B同住相處,然因對於返家後是否會再遭受母親N -000000B之暴力行為一事,仍心存擔憂,且依受安置人之母 N-000000B目前之身心情狀、工作性質,親職功能是否提升 仍有待多方評估,目前尚難謂可提供受安置人完全穩定之生 活照顧,家中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N-1120 07、N-112008,若使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貿然返回 原家庭,恐有造成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壓力及 處於不安全之疑慮,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及其母 N-000000B尚有身心議題未處理完畢,尤其受安置人N-11200 7經診斷有不安全依附關係、憂鬱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等,心理創傷需轉介心理諮商進行處遇,連結學校資源進 行輔導,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覆之 該院病歷在卷供參,併參酌N-000000B與受安置人N-112007 、N-112008會面之際,曾出現情緒激動之脫序行為,後續有 增加親子會面時間,進一步評估受安置人N-112007、N-1120 08與其母N-000000B親子互動狀態及N-000000B親職知能之必 要等情,認為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人身安全與 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0000 00B之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 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 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尚不宜由其母N-000000B 接回照顧,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之健 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 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1

CHDV-113-護-287-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 ○○○ 對未成年人丙○○(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定聲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 所示)之祖父,相對人甲○ ○○○ (戊○)則為丙○○之母 。因丙○○之父丁○○已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死亡,而相對人為 印尼人,前經權責機關查獲不法情事,而遭遣送回印尼並禁 止入臺,目前不知去向,未盡為人母之責。因丙○○現與聲請 人同住、受扶養照顧,且丙○○之就學、申領補助等相關事宜 仍待處理,聲請人雖為丙○○之實際照顧者,卻無從行使親權 ,為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 ○○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次按父母之一方濫 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 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9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甲○ ○○○ 與第三人丁○○無婚姻關係生育未成年人 丙○○,嗣經法院裁定丁○○認領丙○○,惟丁○○業於111年6月27 日死亡,聲請人為丙○○之祖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死亡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 部親緣鑑定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至33頁),則 未成年人丙○○之父丁○○已歿,相對人既為丙○○之母親,現為 丙○○之親權人,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印尼人,前經權責機關查獲不法情事 ,而遭遣送回印尼並禁止入臺,目前不知去向,未盡為人母 之責,而丙○○現與聲請人同住、受其照顧扶養乙節,經本院 依職權函查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查悉相對人曾因在臺逾期 停居(停)留、非法工作及以不實出生日期(0000年00月00 日生)申獲簽證來臺等情事,內政部移民依據「禁止外國人 入國作業規定」禁止其入國,期間自112年9月5日起至122年 11月7日止,嗣因其取得在臺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已於113年3月12日解除管制,另查渠於11 2年9月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截至113年4月23日止)等情 ,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26日移署入字第1130049709號函 暨所附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足認相對人自112年9月4日出境迄今未再返臺乙節 為真。 (三)綜上,相對人並無實際照顧扶養未成年人丙○○,未盡人母之 責,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又聲請人為丙 ○○之祖父,屬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丙○○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對未成年人 丙○○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自屬不能行使其親權,應依前揭 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決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經本院依囑託 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丙○○進行訪 視,據其提出綜合(整體性)評估略以:聲請人具有友善父 母特質,係基於愛護與提供兒少良好的生活環境,重視兒少 身心發展,於兒少最佳利益考量下,希望單獨監護兒少實屬 合情合理等語,此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11 3年5月16日高服協字第113153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 參。本院參考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意見,並審酌聲請人係未 成年人丙○○祖父,自112年9月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丙○○迄今, 與未成年人丙○○感情深厚,並無明顯缺失或不適任之情形存 在,並有監護未成年人丙○○之意願,認為現階段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是聲請 人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即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 護人,無庸聲請改定,然為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 顧丙○○相關事宜,爰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2024-11-11

KSYV-113-家親聲-341-2024111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1 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蘇」。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年籍詳如主文), 於民國112 年6 月5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OOO 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並協議OOO白天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晚上則由相對人接回擔任主要照顧 者,翌日上午再由聲請人前往相對人處接回照顧。惟相對 人自112 年6 月22日端午節起迄今,未將OOO接回照顧, 也不曾前來探視,相對人對OOO之一切事宜皆不聞不問, 亦毫不關心。OOO自出生後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原從事搭鷹架工作,惟自離婚後有一段時間未前往 工作,導致工作及收入不穩定,亦無心照顧OOO,是為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相對人自112 年6 月起至113 年1 月止(共計7 個月,下 稱系爭期間),除於112 年6 月9 日匯款985 元、同月20 日匯款985 元、同月23日匯款500 元、同年7 月12日匯款 1000元給聲請人外,均未支付任何扶養費,OOO出生後奶 粉、尿布、飲食等支出,扣除政府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後 ,每月約需1 萬元,如以兩造平均負擔計算,相對人每月 應分擔金額為50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系爭期間之扶 養費共計3 萬1,53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聲請 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 (三)OOO出生後迄今皆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已形成深厚之 感情及依附關係,並對相對人甚為疏離與陌生,故為滿足 OOO之身心需求,亦為保護其在成長及求學階段,不至於 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同時增加其對於家庭與自我之 認同感,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OOO之利益 ,請求准OOO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起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 主張兩造已離婚,並曾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且相對人離婚後未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等情,應屬有據。 (二)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 3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 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所明定 。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 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2、本院為查明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是否有改定之必要及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乃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對兩 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1.監護動機與意願 評估:聲請人表示,由於被監護人從小皆由她擔任主要照顧 者,且有穩定經濟收入,在照顧被監護人部分,其同住家人 皆能協助,而相對人對被監護人也長達近1 年時間未曾探視 、關心過她,未負起為人父之責,故無法接受繼續由相對人 單獨監護被監護人,另相對人也無穩定經濟收入,故聲請人 希望能單獨擔任被監護人的監護人。評估:聲請人有單獨監 護之意願。2.就被監護人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被監護人年 紀尚小,本會社工於訪視時,觀察被監護人與聲請人互動關 係甚佳,評估被監護人與聲請人有正向的情感依附關係。3. 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若由聲請人監護,只要兩造說好時間 即可,但不可在未告知情況下就前來探視被監護人,聲請人 在不在場皆可,不需指定探視地點,至於被監護人到相對人 家過夜,及寒暑假部分,則是依被監護人之意願為主;反之 ,若由相對人監護,她希望可一周探視被監護人2-3次,並 且可到聲請人住處過夜,寒暑假亦是,探視場所希望可在公 共場所進行會面交往。評估:聲請人對於執行探視權部分, 有其規劃與主見。4.經濟評估:本案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 雖每月收入不足最低薪資收入,但生活花費及養育被監護人 的費用,皆由其配偶全權負責。待被監護人入學後,聲請人 亦會找份正職工作,與其配偶已有規劃購買房子。評估:聲 請人之經濟對於支付被監護人生活及教育開銷應無慮。5.環 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的居住所,居家環境也顯乾淨、整齊 、明亮。評估:聲請人能提供被監護人穩定且安全的生活環 境。6.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對被監護人的學習皆有規劃及 期許,對她的身心狀況也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評估:聲請人 具有一定的親職功能。7.支持系統評估:依據聲請人陳述評 估,聲請人具有家庭支持系统可協助提供相關資源。8.綜合 評估:聲請人具有監護、照顧被監護人之意願,也具有一定 的經濟與親職教養能力,且聲請人同住家人也能提供照顧協 助,然因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故評估聲請人適任為監護人 並為主要照顧者。然不論最後監護權行使方式為何,請法官 提醒兩造勿因大人情感紛爭影響被監護人與雙方正向互動, 建立合作式父母並能以良善父母為出發點,協助訂定彼此合 理的探視方式,以利被監護人與兩造間良好的情感依附關係 」等語,有該會113 年5 月27日113 高市燭鳴字第198 號函 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另相對人部分則因該會訪視人 員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 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兒童少年監護案件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 介單可參。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 張為真實。 3、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有 意願單獨行使負擔OOO之權利義務,並有良好親職能力及支 持系統,其經濟狀況足供OOO維持基本生活,現亦無顯著不 利於OOO之情事存在,且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無法聯繫。 從而,本院認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4、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固有明文。惟相對人目前無法聯繫,本院因認雙方日 後就OOO探視乙事可保持彈性因應,無庸以硬性規則就會面 交往時間、方式及其他細節事項逐一定之,待日後相對人有 探視兒少意願且無法自行與聲請人達成協議之情,再由當事 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均併此敘明。 (三)聲請人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 條前段、 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 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 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即未給付OOO扶養費一節業如前述,而相 對人既係OOO之父親,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OOO之生活費用。 又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 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償還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核屬有據。聲請人 雖未提出每月完整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 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 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 本院審酌聲請人住居於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 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 記載,高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高 雄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則為每人每月14,419元。惟行 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 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 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 、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各項費 用在內,惟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 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 查未成年子女OOO為000 年0 月間出生,現年為2歲,其必要 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用,扣除政府育兒津貼補助5,000元後,每月約需1 萬元 ,如以兩造平均負擔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金額為5,000 元,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 為5,000元,經扣除相對人112 年6 月9 日匯款985 元、同 月20日匯款985 元、同月23日匯款500 元、同年7 月12日匯 款1000元部分後,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3 萬1,530元【計算式:2,530+4,000+5 ,000*5=31,5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82 條第2項、 第203 條各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3 萬1,530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即113 年5 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本件聲請狀繕本 係於113 年5 月8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昭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同年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 3 年5 月18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9日為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變更子女姓氏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 文。而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 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 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 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 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2、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未成年子 女OOO自兩造離婚後,即由聲請人扶養及照顧,與聲請人具 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未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且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感情疏離,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產生認 同感。又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 母方親人,是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影響未成年子女 與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未成年 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認未成年子女OO O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 而,本件聲請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4 款之規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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