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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楊憲偉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8 1號、第39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第47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憲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楊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窗戶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日0時20分許, 由楊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搭載張志偉,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成衣工廠, 先由楊憲偉扔擲石頭破壞該工廠1樓窗戶,其2人再自該處窗 戶進入工廠內,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陳鴻傑所 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張志偉、楊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窗戶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4時5分許,駕駛9 920號車至田金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由楊 憲偉攀爬該住處之窗戶進入,復由渠等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 電纜剪,竊取田金生所有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 後旋即離去。 三、張志偉、楊憲偉(楊憲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毀損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7月15日22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聖光雕塑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聖光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幼一路之工廠 ,由楊憲偉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價 值約25萬元之電纜線1批,並由張志偉負責將該批電纜線搬 運至本案車輛,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張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7月11日3時4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纜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竊取游進甲所 有價值約28萬6,495元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五、案經陳鴻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田金生、聖光 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游進甲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志偉、楊憲偉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追 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 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又所謂 「門窗」專指門扇、窗戶,其中「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窗戶、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張志偉所為如犯罪事實 一至三所示之各犯行,以及被告楊憲偉所為如犯罪事實一至 二所示之各犯行,一概論以構成「毀越門扇」,稍有未洽, 惟此僅涉及同一加重條款內之不同要件的涵攝差異,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不影響本案事實認定及科刑,並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志偉所為如犯罪 事實三所示之犯行,係以不詳方式毀損上開工廠內之安全設 備而犯之,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 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稍有誤會,惟此僅係刑法第 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條件有所不同,亦無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張志偉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 ,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三、四之所為,均係犯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共2罪。  ㈢核被告楊憲偉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3款之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之 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3款之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之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有毀越門窗之情行,渠等所為並不可 取,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分工、所致損害等情形,以及被告2人均曾多 次犯竊盜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惟參酌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 屬案件簡表所載,可見被告2人均犯有多件竊盜案件,並經 有罪判決確定,各尚有繫屬中之竊盜案件,依上說明,爰不 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 障被告2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2人持以行竊所用之電纜剪,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工具沒收或追 徵與否,對於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 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所示 之物,而被告張志偉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偷到的電纜線 我們拿去回收場賣,賣多少錢不記得等語,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確認被告2人就本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3 所示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變賣金額,依上說明,應認被告 2人對該等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宣告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志偉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4所示之物,為其 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張志偉、楊憲偉共同犯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張志偉、楊憲偉共同犯踰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80萬元) 3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張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25萬元) 4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 張志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電纜線1批(價值約28萬6,495元)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8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9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張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憲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大武鄉南興村10鄰達興169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楊憲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凌晨12時20分 許,由楊憲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920 號車)搭載張志偉,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成衣工廠, 先由楊憲偉仍擲石頭破壞該工廠1樓窗戶,其2人在自該處窗 戶進入工廠內,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竊取陳鴻傑所 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張志偉、楊憲偉(其所涉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另 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8日凌晨4時5分許,駕駛9 920號車至田金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由楊 憲偉攀爬該住處之窗戶進入,復由其2人各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之電纜剪,竊取田金生所有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得手後 旋即離去。 三、張志偉、楊憲偉(其所涉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業 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 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9920號車,至聖光雕塑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聖光公司)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幼一路之工廠,由 楊憲偉以不詳方式毀壞該工廠內之安全設備,並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電纜剪,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價值約25萬元之電纜線, 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張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1年7月11日凌晨3時48分許,駕駛9920號車,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電纜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地內,竊取游進 甲所有價值約28萬6,495元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 五、案經陳鴻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田金生、聖光 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游進甲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楊憲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至本案聖光公司工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鴻傑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鴻傑提供之請款單1份 5 告訴人田金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6 告訴人聖光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莊何淑娟、莊雁婷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7 告訴人聖光公司提出之遺失概估紀錄2張 8 告訴人游進甲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9 證人江羽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9920號車讓渡予被告張志偉使用之事實。 10 證人江羽婷提供之車子讓渡書1份 11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6張(111年度偵字第49874號卷第47至59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12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8張(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第51至6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13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0張(112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第79至8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14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12張(111年度偵字第51455號卷第71至81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 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地點所遺留手套上殘留之DNA,經比對與被告張志偉相符。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日刑生字第1110092413號鑑定書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號0000000000000鑑定書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所遺留口罩上殘留之DNA,經比對與被告張志偉相符。 (2)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所遺留紙杯上殘留之DNA,經比對與被告楊憲偉相符。 1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紋字第號0000000000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地點所遺留之工具包裝上之指紋,經比對與被告楊憲偉相符。 二、核被告張志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被告楊憲偉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 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張志偉、楊憲偉對於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志 偉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張志偉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價值約20萬元之電纜線、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如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價值約25萬元之電纜線、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價值約28萬 6,495元之電纜線,均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7號   被   告 楊憲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偉與張志偉(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181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扇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凌晨4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920號車) 至田金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由楊憲偉攀爬 該住處之窗戶進入,復由其2人各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 ,竊取田金生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電纜線,得 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田金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偉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田金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其所有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江羽婷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證明9920號車讓渡予被告張志偉使用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照片28張(112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第51至6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越 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之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志偉對於 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未扣案價值約80萬元之電纜線,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 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同案被告張志偉前犯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4181、39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46、47號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9號 案件(亭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核與前揭案件具有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YDM-113-原易-65-202412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號 原 告 湯光民律師即鄭氏燕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孟澄 江冠瑩 陳亭方律師 劉昆銘律師 被 告 陳嘉吉 訴訟代理人 陳泓逸 廖珮淯 被 告 徐進山 沈黃金枝(沈淇漳之繼承人) 沈瑞發(沈淇漳之繼承人) 沈國仕(沈淇漳之繼承人) 沈來好(沈淇漳之繼承人) 沈秋燕(沈淇漳之繼承人) 鄭智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長謀 被 告 朱儀穎 訴訟代理人 朱正中 被 告 唐偉超 唐偉智 唐偉倫 受 告知人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應就被繼 承人沈淇漳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519平方 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 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700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進山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18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嘉 吉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960平方公尺由被告朱儀穎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192平方公尺由被告鄭智徽取得;編號戊部 分面積49平方公尺由被告徐進山、陳嘉吉、朱儀穎、鄭智徽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附表二「應補償人」欄所示共有人應按所示金額補償「受補 償人」欄所示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復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沈淇漳 於民國101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沈黃金枝、沈瑞發、沈 國仕、沈來好、沈秋燕等5人,均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而分 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沈黃金枝 、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本院卷一第163至165 頁),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另被告陳嘉吉、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 燕、鄭智徽、朱儀穎、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沈淇漳已於102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9 0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 沈來好、沈秋燕等5人繼承,而沈黃金枝等5人均無拋棄繼承 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沈黃金枝等5人就被繼承 人沈淇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事,又無法協議分割,致未能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第1、2、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依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予以裁判分割,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 等情,及依附表二方式為價金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徐進山、鄭智徽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 語。  ㈡被告朱儀穎、陳嘉吉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於前次言詞辯論到場均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㈢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唐偉超 、唐偉智、唐偉倫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上旨。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沈淇 漳於101年8月18日死亡,繼承人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 、沈來好、沈秋燕均未拋棄繼承,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113年4月19日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9至24、51至57、65 、81至95頁,本院卷二第177頁),是原告請求共有人沈淇 漳之繼承人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爭執上情 ,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 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 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251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農牧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勘驗情形:北邊有鄉道,鄉道北方391-1地號土 地為水利用地,鄉道有部分建在水利用地上,南側亦闢有私 設道路,系爭土地尚有被告徐進山所搭建作為資源回收場使 用之鐵皮屋一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 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卷二第21頁),是系 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並無困難。  ⒊本院衡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給 被告朱儀穎、鄭智徽、徐進山、陳嘉吉,另以價金找補與原 告與其餘被告,且留設編號戊由取得土地之人依分得後之土 地面積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分割後道路使用,已兼顧全 體共有人之通行權利,並以地上物現況的相對位置來做分配 ,且分割後將無法完整保留地上物之共有人徐進山也同意此 方案(本院卷二第300頁),考量上開地上物僅為開放式鐵 皮屋,且非供人居住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299頁),經濟價值非高,依其現狀尚無完整保存之必 要,且上揭分割方案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嘉竹地 測字第1110050177號函(本院卷二第69頁)在卷可查,堪認 原告上開所提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且被告朱儀 穎、鄭智徽、徐進山、陳嘉吉亦同意原告所提前揭分割方案 各情,而其餘共有人均未表示不同意,本院認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應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得兼顧各共 有人利益,可發揮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符合系爭土 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從而, 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⒋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 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 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 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本件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 、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均未受原物分配,關於補償方式 ,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相 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經兩造同意以鑑價結果計算補 償金額,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地段、市場行情、使用效益 、兩造意願、上開鑑定結果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徐進山、陳 嘉吉、朱儀穎、鄭智徽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 、被告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即沈 淇漳之繼承人)、唐偉超、唐偉智、唐偉倫,應屬適當合理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另系爭土地經計算後面積為2,519平方公尺,與原土地登記面 積2,566平方公尺之較差超出容許公差,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243條規定,需以更正後之面積辦理土地分割, 而依內政部95年1月9日台內地字第0950007647號函所示意旨 ,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當事人持確定判決即可至地政事務所 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此據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 2日嘉竹地測字第113000637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二第291頁 ),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 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嘉吉 60分之15 180分之45 2 徐進山 60分之17 180分之51 3 鄭氏燕(即原告) 30分之2 180分之12 4 沈淇漳(歿) 繼承人即沈黃金枝、沈瑞發、沈國仕、沈來好、沈秋燕等5人 公同共有90分之1 連帶負擔180分之2 5 鄭智徽 30分之2 180分之12 6 朱儀穎 180分之49 180分之49 7 唐偉超 唐偉智 唐偉倫 公同共有20分之1 180分之9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徐進山 陳嘉吉 朱儀穎 鄭智徽 合計 鄭氏燕 5,456元 5,252元 349,494元 28,059元 388,261元 沈黃金枝 沈瑞發 沈國仕 沈來好 沈秋燕 (公同共有) 909元 875元 58,254元 4,677元 64,715元 唐偉超 唐偉智 唐偉倫 (公同共有) 4,092元 3,939元 262,127元 21,045元 291,203元 合計 10,457元 10,066元 669,875元 53,781元 744,179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4

CYEV-111-嘉簡-9-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德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10號、第13020號、第13876號、第14168號),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德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德聖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凌 晨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彰化縣○○鄉○○路00○0號對面○○將軍廟內,竊取黃錦滄所管 領之紅甘燈座及香環座各1組,得手後前往附近巷子翻找其 他可竊物品時,因故將前開物品遺留在原處(嗣經警發還黃 錦滄)。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23日23時 許,騎乘同上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街鄰近麥當勞彰化溪 湖餐廳後門處,徒手竊取林嘉晉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6日8時許 ,騎乘同上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即○○宮內,徒手 竊取謝毅穎所管領之銅製花瓶7支、監視器鏡頭2支及1元紅 包25個。嗣將上開銅製花瓶7支變賣(即下述㈣),得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856元,之後經警尋回銅製花瓶7支而發還 謝毅穎。  ㈣於113年4月6日9時許,前往彰化縣○○鄉○○街○0000號即劉振順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銅製花瓶7支時,為免遭循線查緝 ,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上 ,偽造「施聖德」之簽名1枚,並填載出生年月日為00年00 月00日,身分證號為Z000000000號等不實資訊,足以生損害 於順毅資源回收廠對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  ㈤於113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1日凌晨4時43分許間之某時,前 往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即施聰發所有、平時無人居住之 建物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破壞門鎖後,進 入該處竊取熱水器及衛生紙。 二、案經黃錦滄、林嘉晉、謝毅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施德聖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至53、60至6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滄、林嘉晉、謝毅穎、被害人 施聰發、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劉振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13010偵卷第19至21頁、13020偵卷第19至21頁、13876偵卷 第15至23頁、14168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3010偵卷第23至33 頁)、報告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林 嘉晉提供遭竊安全帽之樣式、比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3020偵卷第9、29至45頁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資源回 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387 6偵卷第13至14、25至37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見14168偵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中,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1元紅包數量,告 訴人謝毅穎證稱遭竊2至30個等語(見13876偵卷第16頁), 數量並不明確,而本院審酌被告供稱數量差不多為25個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本案復未查得其他證據證明數量超過 25個,是僅能認定數量為25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 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門 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 一㈤所示犯行,有破壞門鎖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該 當「毀壞安全設備」。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係持老虎鉗 子破壞門鎖進入,而該老虎鉗子既然足以破壞門鎖,堪認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該款所稱之兇 器。  ㈢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㈤所 示竊取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 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各該遭竊物品之價值。另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已然侵害該資源 回收業者對物品來源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亦無足取。 兼衡被告自103至105年間起,數次因涉犯竊盜、贓物等案件 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竟仍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竊盜案件達4件,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再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但除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紅甘燈座及香環座、㈢所示銅 製花瓶7支幸經警尋回而發還各該告訴人,另被告與告訴人 林嘉晉成立調解,約定出監後再行賠償之外,其餘均未賠償 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做粗工、月薪約2萬2千元、女友現已懷孕快生產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64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4罪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參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罪,前3者均為竊盜案件 ,第4案則為偽造署押案件,罪質彼此不同,以及被告犯行 對各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乃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犯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物,業經警尋回而發還告訴人黃 錦滄,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安全帽,固然已與告訴人林嘉 晉成立調解,但被告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是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日後如有依照調解筆 錄返還犯罪所得給告訴人林嘉晉,自得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  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支、1元紅包25個 ,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謝毅穎;另被告所竊得之銅製花瓶 7支業經被告變賣而得款1856元,此據證人劉振順證述在卷 (見13876偵卷第22頁),並有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 翻拍照片為證(見13876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因變價而 得款1856元,則為剝奪被告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 而宣告沒收。從而,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4項規定,沒收監視器鏡頭2支、1元紅包25個、變價現 金1856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㈣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上之「施聖德」之簽名1枚(影本 見13876偵卷第29頁),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㈤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竊之物,均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施聰 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刑 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施德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貳支、壹元紅包貳拾伍個、變價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施德聖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上之偽造「施聖德」之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一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施德聖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衛生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易-1316-202412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謙 指定送達: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公司址)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嘉謙、葉佳傑(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5日12時許,由「阿明」駕駛陳嘉謙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嘉謙與葉佳傑,一同前 往洪士峰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回收場,陳嘉謙 與葉佳傑下車後,葉佳傑先在現場拍照,陳嘉謙則向洪士峰恫稱 :你們雇用非法外勞,要拿錢來擺平等語,以此方式迫使洪士峰 交付財物,嗣因洪士峰拒絕交付財物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嘉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葉佳傑之供述、告訴人洪士峰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相片。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嘉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葉佳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除上開前案外,復曾因同性質之重利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顯見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 行,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未遂減輕: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 拒絕交付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隨意進入他人建築物內並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 索取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婚姻狀況,從事之工作及月收入情形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SCDM-113-易-1101-20241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勲 李新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新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勲、李新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鋁圈陸顆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佳勲、李新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均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上之財產秩序,且迄今並未賠 償告訴人李育榮所受損害,犯罪造成之損害尚未減輕,所為 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2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分工之角 色,於警詢中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時受詢問人欄)暨其等行為人之品行(詳如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佳勲於偵訊時雖稱本案竊得輪胎鋁圈6個已變賣,並賣 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由吳佳勲、李新基各自分得1千元 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吳佳勲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二人對所竊得之物確已變賣 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則依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 ,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竊得之物,宣告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8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71號   被   告 吳佳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新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勲、李新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 月22日晚間6時12分許,由李新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佳勲,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處 ,見李育榮放置於門口之汽車輪胎鋁圈無人看管,共同徒手 竊取汽車輪胎鋁圈6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 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輪圈則載往資源回收廠, 變賣後得新臺幣2000元,由兩人均分。嗣李育榮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勲、李新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榮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佳勲、李新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汽車輪胎 鋁圈6顆,未據扣案,被告等2人固均供稱:竊得之輪胎鋁圈 已經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回收場,一人分得1,000元等語, 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又未扣得其等所 變賣之代價,亦無從查知變賣之對象為何人,且為避免其等 託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認上開 汽車輪胎鋁圈6顆均係被告吳佳勲、李新基共同竊取之犯罪 所得,請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桃簡-2998-20241223-1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3 、9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游慶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外勞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9月26日3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其配偶柯惠珊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貨車),搭載「阿德」一同前往雲林縣○○鄉○○路0 號之306石頭廟前,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之乙炔焊槍,焊斷該廟大門底部結構,以解開附掛 鎖具,再進入該廟內竊取李紅姑所有之檜木桌1張(價值新 臺幣<下同>60萬)、高花瓶2支(共價值4萬元)、實木木門 板4扇(共價值24萬元),得手後即以甲貨車載運離去。  ㈡游慶峰復與「阿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8日0時許 ,駕駛甲貨車搭載「阿德」一同前往上開石頭廟前,共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乙炔焊槍,焊斷 附掛於該廟大門之鎖具,再進入該廟內竊取李紅姑所有之實 木木門板2扇(共價值12萬元),得手後即以甲貨車載運離 去。   ㈢游慶峰與蕭顯豊(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14日3時3分許,由游慶峰駕駛蕭顯豊向 不知情之蕭仲雄所商借而屬高秀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貨車),搭載蕭顯豊一同前往上開石 頭廟前,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乙炔焊槍,焊斷附掛於該廟大門之鎖具,再進入該廟內竊取 李紅姑所有之天公爐1個(價值16萬元),得手後即以甲貨 車載運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游慶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蕭顯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告訴人李紅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㈣證人柯惠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㈤證人蕭仲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㈥證人高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㈦關於犯罪事實㈠之書證資料:  ⒈竊案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21張、失竊物品位置示意圖。  ⒉GOOGLE地圖行經路線圖、車行軌跡系統查詢結果、國道車行 紀錄。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㈧關於犯罪事實㈡之書證資料:   ⒈竊案現場暨失竊物品照片10張。  ⒉GOOGLE地圖行經路線圖、車行軌跡系統查詢結果、國道車行 紀錄。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  ㈨關於犯罪事實㈢之書證資料:   ⒈失竊物品暨現場照片7張。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7張。  ㈩甲車輛、乙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窗」,係指住宅、店舖或 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用以分隔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則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 窗上之外掛鎖具者是,惟如毀壞構成門窗之一部之鎖,則應 認為毀壞門窗。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部 分,被告與「阿德」間;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被告與同 案被告蕭顯豊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之地點、手段方法及所竊得財物之種類 、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有施用毒品及財產犯罪前科,素行 不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其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故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兼衡被告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 還告訴人。而被告雖供稱:案發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業經其持往濁水溪河床旁草叢藏放後遺失,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業經其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3、4000元等語,惟 此要屬被告片面說詞,何況被告事後對犯罪所得之任意處分 行為,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所獲犯罪所得內容及價值之認定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 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 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為貫澈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爰仍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被告所竊財 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㈠ 檜木桌1張、高花瓶2支、實木木門板4扇(共價值88萬) 游慶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0 犯罪事實㈡ 實木木門板2扇(共價值12萬元) 游慶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犯罪事實㈢ 天公爐1個(價值16萬元) 游慶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23

ULDM-113-易緝-15-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光 吳家鈞 車翊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光、吳家鈞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翊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吳家鈞、張福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利用吳家鈞擔任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建築工地(下 稱本案工地)之夜班保全人員、張福光亦為本案工地之日班 機動保全人員,因而知悉本案工地存放線材等財物之庫房位 置,且時值農曆春節連續假期,無施工人員進出本案工地之 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2月3日22時許,吳家鈞、張福光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存 放線材之庫房鎖頭後,進入庫房徒手竊取力大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力大公司)所有,為施作工程而送至本案工地、由 水電工程外包商劉祥生所保管之絕緣電線8捆(規格不詳), 得手後,由張福光帶離本案工地,再攜往桃園市中壢區榮民 路上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以下同)6,000 元花用殆盡。  ㈡於111年2月7日0時30分許,吳家鈞、張福光又進入同一庫房 ,徒手竊取絕緣電線(分別裝入2袋,各袋規格、數量均不詳 ),得手後,張福光並先將分得之袋裝絕緣電線1批帶離本案 工地,吳家鈞所分得之袋裝絕緣電線1批,則由吳家鈞伺機 攜出本案工地。 二、車翊楷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吳家 鈞同意其暫住於本案工地之機會,而於111年2月5日1時35分 至同日8時30分間之某時,徒手竊取庫房內之耐熱電纜1捆( 長度200公尺)、絕緣電線17捆(每捆長度均100公尺,其中5. 5mm共4捆、2.0mm共10捆、1.2mm共3捆),得手後,委由不知 情綽號「阿龍」之人至不詳回收場及自行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美雅資源回收場變賣,共得款6,680元花用 殆盡。 三、嗣劉祥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9時許,發覺本案工地遭竊,經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張 福光辯稱:我沒有偷東西,因為吳家鈞在當保全,我去找吳 家鈞吃火鍋云云:被告吳家鈞則辯稱:我沒有偷東西,我保 全當班時,是車翊楷偷東西,車翊楷也都承認了云云。經查 :   ⒈存放在本案工地內之線材發現遭竊之經過、遭竊線材數量 :    ⑴證人即本案工地水電工程包商劉祥生於警詢時證稱:本 案工地內之電線是力大公司提供,我是下游包商負責配 接水電。我於111年2月7日7時10分許至本案工地開工( 大年初七),一進工地就發現有些許怪異,我就去工地 內其中1間放電線線材的工寮庫房,發現鎖頭遭不明人 士撬開,其內原本放在架上的電線線材不見數量非常多 ,接著我再去另1間工寮庫房看,發現該工寮庫房的鐵 門被敲破,放在地上的電線線材非常多捆不翼而飛,我 就趕快拍照給上游包商及工地主任告知此事,後來調監 視器確定線材真的遭竊取。我在過年前有叫了1批電線 線材擺進工寮庫房,因為過年沒有作業,等開工時我就 發現線材明顯短少等語(參偵卷第109、115頁),並提出 2月7日不見線材數量表、出貨單等件為憑(見偵卷第153 -159頁);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1年的開工日發現 存放線材的門鎖被打開,才知道線材遭竊,我將此事報 給工務處,並由工務處人員報警處理。當時工地內存放 線材的地點有2處,1處是在守衛室旁邊的綠色鐵皮屋( 下稱庫房1)、1處在工地建築內邊角處(下稱庫房2), 其中庫房2係木板門,係用鐵絲將木板門綁起來再用一 般的鎖頭鎖上。在過年前的最後一個工作日,我有確認 上述2個庫房的鎖都有上鎖,我發現線材失竊時,上述 存放線材的鎖頭都被破壞了。不見線材數量表是統計過 年前到開工日間發現遭竊之數量,我不知道電線是何處 找到,但警察通知我去領時,我有確認是工地遺失的線 材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86-290頁)。而庫房1、庫 房2之外觀、位置,並據劉祥生當庭指認在卷(庫房1【 見偵卷第161、162頁】;庫房2【見偵卷第161、163頁 】)。    ⑵證人即本案工地工地主任黃宗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 年2月7日9時許至本案工地,配接水電之劉祥生告知2間 工寮庫房房門遭人破壞,且放置架上及地上的電線線材 遭不明人士竊取,我們就調閱工地內的監視器,發現有 2名竊嫌為工地保全,吳家鈞是晚班保全,張福光則是 早班保全,另外2名(1男1女)則係外面人士,透過交接 班時將線材慢慢搬運出去,目前得知情況為111年2月2 日至7日之間犯案等語(參偵卷第121頁);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我是經由劉祥生之通知才知道工地線材遭竊,我 去工地現場確認鎖頭被破壞就報警處理。當時庫房2的 鎖頭有被破壞,還留在地上,庫房1的鎖頭本來就有問 題勾不上去,要開的時候不用鑰匙就能打開,但庫房1 鎖頭下方的鐵皮是否原本就破掉我不能確定。報警處理 後,提供給警察的監視器畫面我有先看過,其中我認得 出張福光、吳家鈞,他們2人是過年期間日班及夜班的 機動保全人員,此部分也有跟安心保全確認過班表等情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2-295頁)。    ⑶是由證人劉祥生、黃宗祥前開證述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161-163頁)可知,本案工地為鐵皮圍起,警衛室設於本 案工地內之出入大門旁,原存放於本案工地庫房1、2之 線材,係於111年2月7日7時10分許發現短少,經與農曆 春節前進貨單比對,估計線材失竊之數量約125捆(其中 5.5mm共24捆、2.0mm共81捆、1.2mm共20捆);而庫房1 為綠色鐵皮屋,位於警衛室旁,庫房1之鐵皮門係利用 簡易門閂加掛鎖頭上鎖,另庫房2在工地建築內,庫房2 之木板門則係利用鐵絲穿過木板成圈,並在閤上木板門 之2處鐵絲圈加掛鎖頭上鎖。     ⒉經本院勘驗111年2月3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間、同年月7 日0時26分至0時40分間,本案工地之監視器影像結果(詳 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70-272頁、第275-277頁、第297-303 頁、第307-310頁):    ⑴111年2月3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期間:共有3人(即勘驗 筆錄所載之甲、乙、丙)出現在本案工地;甲、丙於前 開期間多次走進庫房2所在位置而暫時消失在監視器畫 面,又自庫房2所在位置走出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甲 打開警衛室前方置物木箱取物後,走進庫房2所在位置 ,丙亦走進庫房2所在位置,其間乙曾走出本案工地, 再返回本案工地,嗣3人再自庫房2所在位置走出時,可 見甲手持1袋物品,而乙、丙手中則未持物品。    ⑵111年2月7日0時26分至0時40分期間:共有3人(即勘驗筆 錄所載之己、庚、辛)出現在本案工地;己(配戴白色安 全帽)先離開本案工地後,在上述期間未再返回工地; 庚手持1袋物品走出工地建築,旋離開本案工地,再返 回本案工地時,雙手已無持該袋物品,旋又於配載安全 帽後離開本案工地;辛手持1袋物品走出工地建築並放 置在警衛室前,辛曾短暫離開本案工地,再返回本案工 地進入警衛室內。   ⒊被告張福光、吳家鈞雖皆否認於111年2月3日、同年月7日 行竊,然查:    ⑴111年2月3日部分:     ①被告吳家鈞於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影像時,當庭指明1 11年2月3日出現在監視器影像中之3人,其中甲為其 本人,另2人為張福光及賴圓珠(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273頁)。被告張福光則僅指出甲為吳家鈞,並以無法 辨認監視器影像中之人,而未坦承出現在前述監視器 影像中(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7頁),然被告張福光、 證人賴圓珠於警詢時,已一致陳稱:111年2月3日有 至本案工地吃火鍋等語在卷(參偵卷第19、88頁),再 比對監視器影像中乙、丙之體態及分別在本案工地所 為,已足認定出現在111年2月3日監視器影像中之3人 ,除甲為被告吳家鈞外,乙、丙確分為賴圓珠及被告 張福光無誤。     ②被告張福光前於警詢曾供稱:我於111年2月3日22時許 ,去找吳家鈞吃飯,看到工地放材料的庫房沒有上鎖 ,進入其內將電線偷走,並用女朋友賴圓珠的普重機 車載走,我拿了8捆電線,只有竊取1次,沒有使用工 具;我所竊取的電線已經載去中壢區榮民路上1間萊 爾富超商對面的回收場,以6,000元賣掉了等語在卷( 參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賴圓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3日有至本案工地吃火鍋,走 的時候,張福光有拿1袋東西,回家之後張福光才跟 我說裡面有8捆電線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06頁)。雖被 告張福光事後翻異前供,辯稱係保全公司人員逼迫其 承認,惟由被告張福光警詢筆錄內容可知,在製作警 詢筆錄之前,警方已取得相關之監視器影像,被告張 福光對於所詢有關111年2月7日之竊盜嫌疑,亦未坦 承,復可提出何以出現在本案工地之解釋,已見被告 張福光在警詢時,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狀,倘若真 有遭保全公司人員逼迫承認行竊之事實,被告張福光 自可向警員陳明,殊無坦承莫須有之行竊罪名,復虛 構銷贓經過之理,被告張福光事後翻異前供,無非圖 卸刑責之詞,難以採信,其聲請傳喚安心保全公司幹 部到庭作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1頁),本院認無 必要,併予敘明。     ③再參以庫房2係設置在工地建築內,並有防盜設施,已 如前述,而保全人員並無庫房2之鎖頭鑰匙,已據證 人劉祥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 88頁),足見保全人員並不被允許任意進入該庫房, 且以保全人員之工作內容,亦無進出庫房之必要。惟 在前揭111年2月3日監視器影像中,短短約12分鐘內 ,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多次走向庫房2所在位置而暫 時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又自庫房2所在位置走出,復 攝得被告吳家鈞自警衛室前方木箱取出袋狀物後,走 向庫房2所在位置而暫時消失在監視器畫面,被告張 福光亦隨後走向庫房2所在位置而暫時消失在監視器 畫面,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再先後自庫房2所在位置 走出,此時被告吳家鈞手中已持有1袋物品,可見被 告張福光、吳家鈞係基於行竊之目的,始頻繁進出庫 房2,雖監視器影像結束時,僅見該袋物品放置在警 衛室前,然由前述被告張福光警詢之自白、證人賴圓 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該等竊得之線材,係由被告張福 光攜出本案工地,應無疑義。     ④又被告張福光於警詢時固供稱:我發現工地內放材料 的工寮庫房沒有上鎖,我就乘吳家鈞不注意,進入其 中將電線偷走云云(參偵卷第10頁),惟庫房2原設置 之鎖頭在111年農曆春節假期前之最後1工作日已上鎖 、發現庫房2內之線材遭竊時,鎖頭已遭破壞乙節, 已據證人劉祥生、黃宗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287-289、292-293頁),可見若未破 壞庫房2木板門處之鐵絲圈所加掛之鎖頭,並無法進 入庫房2行竊,被告張福光辯稱庫房並未上鎖,無非 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取。且觀之前開111年2月3日 監視器影像,被告吳家鈞非但在場,甚至攜袋走出庫 房2之人亦為被告吳家鈞,被告張福光前開警詢所供 ,顯係迴護被告吳家鈞之詞,被告吳家鈞辯稱並未參 與行竊,難以憑採。          ⑵111年2月7日部分:     ①被告吳家鈞於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影像時,當庭確認1 11年2月7日出現在監視器影像中之3人,其中1人為其 本人(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7頁)。被告張福光於本 院審理時雖供稱無法辨認監視器影像中之人,而未坦 承出現在前述監視器影像中(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2- 123頁),惟其於警詢時業已供明:我確實有在現場 等語在卷(參偵卷第20頁),且111年2月7日之監視 器影像亦攝得己、庚2人均配戴安全帽共乘機車離開 本案工地,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7 、310頁),再配合卷附賴圓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之軌跡、攝得共乘該機車配戴安全帽顏色( 參偵卷第99-105頁),是出現在前述111年2月7日監視 器影像內之3人中,其中己、庚分別為賴圓珠、被告 張福光,辛則為被告吳家鈞,已可認定。     ②觀諸前揭111年2月7日監視器影像中,被告張福光、吳 家鈞分別自工地建築攜出1袋物品,誠如前述,被告 吳家鈞、張福光為本案工地之夜班及日班機動保全人 員,其等私人物品,衡情應當放置在警衛室內,殊難 想像其等會有何私人物品放置在本案工地建築內,且 在深夜裝袋攜出。而被告張福光於警詢時雖曾辯稱: 吳家鈞前於111年2月6日晚上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工 地撿了一小袋廢鐵,問我要不要拿去賣,我才去現場 載廢鐵云云(見偵卷第20頁),然本案工地內之財物, 並非被告吳家鈞所有,縱有工程用餘之物,亦非被告 吳家鈞可隨意處分,況被告吳家鈞於警詢時所供:2 月7日張福光帶其女友到工地找我聊天,他女朋友在 工地內撿廢鐵要拿去賣云云(見偵卷第71頁),顯與被 告張福光前揭警詢所辯不符,更與勘驗監視器影像所 見相去甚遠,被告張福光、吳家鈞無非因111年2月3 日輕易竊得本案工地內之線材,因而食髓知味,再度 行竊,其等事後空言否認,洵非可採。   ㈡事實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車翊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祥生 、黃宗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丁柔嫚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遭竊線材數量表、出貨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月9日德警分刑字第1 110049015函附美雅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 品登記簿(參偵卷第153-159頁、321-322頁)等件在卷可 佐。又本案分別於111年2月8日19時35分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即安心保全公司)查扣耐熱電纜1捆、絕緣電線8 捆(其中5.5mm 1捆、2.0mm 4捆、1.2mm 3捆)、同日19時4 0分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區桃園分 局青溪派出所)查扣絕緣電線9捆(其中5.5mm 3捆、2.0mm 6捆),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查(參偵卷第127-139頁);而前開 查扣物品,業經劉祥生領回,亦有卷附贓物領據1紙為憑( 見偵卷第143頁),足認被告車翊楷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車翊楷係先於111年2月5日1時35分許 ,竊取長度200公尺耐熱電纜1捆、每捆長度100公尺之絕 緣電線8捆(5.5mm1捆、2.0mm4捆、1.2mm3捆),再於同日 14時前某時(按111年2月5日14時為丁柔嫚證述被告車翊 楷至美雅資源回收場變賣線材之時間),竊取每捆長度10 0公尺之絕緣電線9捆(5.5mm3捆、2.0mm6捆),惟被告車 翊楷雖坦承將所竊線材交付綽號「阿龍」之人變賣,亦有 自行至美雅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55- 156頁),然其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僅竊取1次, 並在本院指明竊取線材之地點為庫房2(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156頁),而經本院勘驗111年2月5日1時28分至1時39分、8 時16分至8時29分,本案工地之監視器影像結果(詳參本 院易字卷一第273-277頁、第304-306頁),僅攝得被告車 翊楷在上述時間出現在本案工地,並無其進出庫房2、將 線材攜出本案工地之畫面。另監視器影像雖攝得被告車翊 楷進入本案工地後,進出庫房1之畫面,然被告車翊楷業 已供明:當時我因為腳受傷,吳家鈞跟我說我可以在庫房 1休息,庫房1是儲藏室,我在該處簡單舖紙板休息;111 年2月5日白天我走出庫房1是要去本案工地的廁所等語( 參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且監視器影像亦顯示被告 車翊楷進出庫房1時,並未自庫房1攜出任何物品,尚不能 證明被告車翊楷係自庫房1竊取線材,況被告車翊楷自始 即坦承行竊,就行竊地點應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僅憑 被告車翊楷於111年2月5日1時35分進入庫房1、同日8時25 分許走出庫房1之事實,仍無從逕予認定被告車翊楷有先 竊取線材得手、交付綽號「阿龍」之人攜出本案工地變賣 後,又再次行竊之情形,要難排除被告車翊楷係於1次竊 取得手後,分批變賣之可能。而被告車翊楷雖未能供明行 竊之時間,然由其係於111年2月5日1時35分進入本案工地 ,迄至同日8時30分間仍在本案工地內,本院因認被告車 翊楷行竊之時間應在上述期間內之某時。至被告車翊楷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竊線材規格、數量,前後所供固 有不一,然前述本案查扣之線材,部分係被告車翊楷帶同 安心保全公司人員至某資源回收場取回,部分則係在美雅 資源回收場尋得,且經劉祥生確認皆為本案工地所失竊線 材後始領回,故本案查扣之線材,當均為被告車翊楷於上 述期間內所竊無誤。是綜合卷內事證,本院認起訴書所載 被告車翊楷所竊取之全部線材,應係其於111年2月5日1時 35分至同日8時30分間之某時所竊取,此部分行竊時間之 誤認,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⒊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車翊楷行竊時破壞倉庫之鎖頭扣環,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惟被告車翊楷供稱:我沒有破壞鎖頭,因為我 竊取之電線所在庫房2是用鐵絲圈重疊將庫房門閤上,鐵 絲圈雖有加上鎖頭,但鐵絲沒有綁緊,用手就可以打開等 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56頁)。惟庫房2之鎖頭雖有遭破 壞,然該鎖頭既已因被告張福光、吳家鈞行竊(即事實一 、㈠部分)而先遭破壞,被告車翊楷至同一地點竊取線材時 ,自無再行破壞鎖頭之必要,是被告車翊楷辯稱其並未破 壞庫房2之鎖頭即可入內竊取線材,尚非不能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福光、吳家鈞、車翊楷前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鐵門窗等是。查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就 事實一、㈠所為,既已破壞庫房2之鎖頭,是其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 張福光、吳家鈞就事實一、㈡所為及被告車翊楷就事實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 車翊楷就事實二部分,均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本即含有毀損之罪質,自不另論毀損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就事實一、㈠部分另成立 毀損罪,並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 會。另被告張福光、吳家鈞既已於111年2月3日行竊時毀壞 庫房2之鎖頭,則被告車翊楷於同年月5日,被告張福光、吳 家鈞於同年月7日行竊時,當無再毀壞鎖頭之必要,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車翊楷 就事實二部分,各有破壞鎖頭扣環,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 予變更。 ㈢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就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前皆有竊盜之前案科 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思循 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 人之財產法益,甚不足取,兼衡被告3人竊取財物之價值, 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張福光高商肄業、入監執行 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5,000元;被告吳家鈞國中畢業、 入監執行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0,000元;被告車翊楷國 中畢業、從事電焊工作、月薪約60,000元至70,000元),暨 被告車翊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被告張福光、吳 家鈞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3項宣告之。  ㈠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就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絕緣電線,業經被 告張福光變賣得款6,000元,已據被告張福光於警詢自承在 卷,卷內復無被告吳家鈞已分得部分變賣所得,故此6,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對被告張福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就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絕緣電線,依卷內 監視器影像所示,在得手後即分別裝袋,被告張福光、吳家 鈞各分得1袋,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各自所分得之絕緣電線1 批,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對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被告車翊楷所竊得之絕緣電線,業經其攜往丁柔嫚所經營之 資源回收廠出售,得款4,680元(計算式:每公斤39元、120× 39=4,680),此據證人丁柔嫚證述在卷,並有舊貨、資源回 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在卷為憑(參偵卷第322-1頁);另其委 由綽號「阿龍」之人至不詳回收場變賣竊之絕緣電線,得款 2,000元,亦經被告車翊楷在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155頁),前揭變賣所得合計6,680元,既仍為被告車翊楷 所保有,雖未扣案,仍應對被告車翊楷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數量      宣 告 內 容 1 ⑴未扣案之6,000元 ⑵未扣案之絕緣電線1批 ⑴沒收主體:被告張福光 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扣案之絕緣電線1批 ⑴沒收主體:被告吳家鈞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未扣案之6,680元 ⑴沒收主體:被告車翊楷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0

TYDM-113-易-5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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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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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98 號、第25875號、第32884號、第36083號、第36291號、第41927 號、第420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光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作如下 補充或更正:   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刪除;編號5 證據名稱「車輛及現場照片12張」應更正為「車輛及現場 照片25張」(見113偵22298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 第56頁)。   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㈡編號4證據名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5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見113偵2587 5卷第39頁至第46頁)。   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㈢編號3證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2844 卷第25頁)。   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㈣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刪除;編號4 證據名稱「現場及機車照片13張」補充為「現場及機車、 安全帽照片13張」(見113偵36083卷第30頁至第33頁), 證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6083卷第19頁)。   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㈤編號4證據名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9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6張」(見113偵3629 1卷第43頁至第62頁)。   ⒍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㈥編號2證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41927 卷第137頁);編號3證據名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證據補充「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 41927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139頁);編號4據名稱補充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編號5據名稱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41927卷第145頁)。   ⒎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㈦編號1證據名稱「警詢」刪除;編號3 證據名稱補充「腳踏車停放位置照片1張」(見113偵4205 2卷第21頁)。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竊盜未遂罪嫌。」後補充「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2次犯行,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犯罪時間欄「112年12月22日」應更正為 「112年12月12日」;編號9犯罪地點欄「新北市○○區○○路00 號」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  ㈣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㈤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 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 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犯行,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審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為臨時工( 見警詢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害人 王佳琳、被害人余志隆、告訴人黃坤榮、被害人馮阿彬、告 訴人蔡雅婷、被害人林峻丞、被害人呂道明、被害人何晟榤 等人均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其中除告訴人蔡雅婷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外,上開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主張不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其餘告訴人袁青蓉、張心宇及被 害人吳欽章經本院數次聯繫未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附表甲編號2、11所示之犯行及其 餘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固分別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5、7、8、9、10竊得之機車,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白鐵門2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 萬8,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竊得之冷氣室外機(價值 12,000元),均已經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或被害人之警詢證詞在卷可稽(見113偵22298卷 第11頁、113偵25875卷第37頁、113偵32884卷第23頁、113 偵36083卷第17頁、113偵36291卷第41頁、113偵41927卷第7 9頁至第83頁及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告竊取鋼筋並未得手,無須宣告沒收。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竊得之捷安特黑色摺疊自行車1臺(價值 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心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柏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林柏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捷安特黑色摺疊自行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98號                   第25875號                   第32884號                   第36083號                   第36291號                   第41927號                   第42052號   被   告 林柏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5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6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5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民國109年4月 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或使用之物品。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3、4、6、11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編號3、4 、6、11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一編號1、2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王佳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王佳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鑰匙未拔而遭竊之事實。 3 被害人余志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欲竊取被害人余志隆所管領之鋼筋,為被害人余志隆即時發覺而未遂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18979號鑑驗書。 警方自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右握把上採集轉移棉棒送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輛及現場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坤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坤榮所有之白鐵門2片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佑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至證人陳佑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白鐵門2片,獲利2,502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㈢附表一編號4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袁青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袁青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輛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馮阿彬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馮阿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58351號鑑驗書。 警方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所放置之安全帽內襯採集轉移棉棒送驗,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機車照片13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㈤附表一編號6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6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雅婷所有之冷氣室外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盈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將竊得之冷氣室外機變賣與陳盈如所經營之盈如企業社資源回收場,獲利920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9張、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㈥附表一編號7至10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林峻承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3 ⑴被害人呂道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4 ⑴被害人吳欽章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5 ⑴被害人何晟榤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機車照片1張。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㈦附表一編號11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心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心宇所有之捷安特黑色摺疊自行車1臺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5394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72號判決存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犯罪 ,犯罪之罪質相同,且均係故意犯罪,有前案判決書附卷可 佐,被告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海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竊取財物 報告機關 本署案號 1 王佳琳 (未提告) 112年12月21日9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王佳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已發還)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鶯捷運線馬祖田站工程工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22298號 2 余志隆 (未提告) 112年12月22日8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鶯捷運線馬祖田站工程工地)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鋼筋之際,為三鶯捷運線馬祖田站工程站長余志隆發覺而未得逞,旋即棄置前開機車並徒步離去。 3 黃坤榮 (提告) ①113年3月19日7時45分許 ②113年3月20日11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柏光接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黃坤榮所有之白鐵門各1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向陳佑哲借用推車搬運前開物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2,502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25875號 4 袁青蓉 (提告) 113年4月10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袁青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2884號 5 馮阿彬 (未提告) 113年3月12日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0號出口前機車停車格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馮阿彬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6083號 6 蔡雅婷 (提告) 113年5月10日8時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騎乘陳文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柏光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左列地點,見蔡雅婷所有之日立廠牌RAC-36CB型號冷氣室外機(價值12,000元,已發還)放置於鐵架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冷氣室外機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該冷氣室外機至陳盈如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盈如企業社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利92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36291號 7 林峻承 (未提告) 113年3月17日12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林峻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41927號 8 呂道明 (未提告) 113年3月25日9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呂道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9 吳欽章 (未提告) 113年4月25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吳欽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現場,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 10 何晟榤(未提告) 113年5月2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何晟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便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隨後騎乘該車離去,嗣將該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私人土地。 11 張心宇 (提告) 113年4月15日8時10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外第2支天橋柱旁 林柏光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張心宇所有之捷安特黑色摺疊自行車1臺(價值3,000元)未上鎖,便騎乘自行車離去現場,隨後將自行車棄置於他處。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42052號

2024-12-20

PCDM-113-審簡-145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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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5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宏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   1、罪刑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2、沒收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因子 而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3年1月30日犯行 逾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3年2月5日犯行 逾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5號   被   告 廖振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30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由黃俊雄負責管理之 資源回收站(在鐵皮屋內,四週有圍籬、建物圍住而成封閉 狀態,設有大門、側門供出入,但夜間上鎖),趁夜間無人 在該回收站之際,從回收站鐵皮屋的廚房破掉的窗戶攀越進 入回收站內,徒手竊取回收站內存放之回收電線,得手後打 包成6袋,再從回收場室內開門將所竊之物放在手推車上推 到外面,再以機車分趟載運離開並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1000元。又於同年2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同一方法(從廚房破掉的窗戶 攀越進入)進入上址回收站內,徒手竊取回收站內存放之回 收電線、廢鋁,並分裝成2袋以機車載運離開並變賣,得款6 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俊雄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MHD-1655號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被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6張、承辦警員陳宗翰於113年9月1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回 收場四週封閉,設有鐵門大門及側門供人、車出入,夜間則 上鎖)及上述回收場地圖、內外環境照片(包括廚房破窗處)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越窗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財物(變賣後所得1600元),並未歸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4-12-20

PTDM-113-易-1037-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興 周煇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韋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煇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煇凱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 逃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被告二人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 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渠等之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 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 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二人將竊得之鐵片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2萬4,328元,平分賣得之價金,是被告二人實際分配所得之 犯罪所得各為1萬2,164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42號   被   告 呂韋興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煇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韋興、周煇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0號倉庫,由呂韋興指揮而由周煇凱操作劉家瑜停放 該處之挖土機,吊掛劉家瑜囤放該處之鐵片40片(總重量2. 616噸)至劉家瑜停放該處未拔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並再由周煇凱駕駛本案大 貨車搭載呂韋興至新北市○○區○○路0號之清琳資源回收場變 賣換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4,328元之方式,竊取上開鐵 片40片得手,並平均朋分賣得之價金。嗣經劉家瑜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韋興、周煇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家瑜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與 證人即清琳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陳青琳於警詢時之證述亦相 符,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4張、贓物 變賣之過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雖經證人即清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 青琳無償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惟被告2人變賣上開物品所 得之價金,仍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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