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政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166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余政賢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
不上訴等語,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
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268、3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
5頁),經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
舉證,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因前案所犯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入監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犯
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
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
法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之「偵
查報告」及被告112年9月13日調查筆錄所載,可知承辦警員
於偵辦城素珍及李守文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已查得
被告及其友人林秋金均係向城素珍及李守文購買毒品施用之
「藥腳」,嗣承辦警員於112年9月13日14時5分許,持搜索
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過),
被告始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即於112年9月2日或3日購入
海洛因持有及於同年月11日22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此有
「偵查報告」、調查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他833影卷第5至23頁、112毒偵15
08卷第7至11、29、31至34、37頁),足認被告自白其持有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承辦警員由客觀具體事證(即「
偵查報告」所載查證資料及被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已有
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可見被告於自白本案犯行前,承辦警員「已發覺」其犯罪
,被告既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無從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檢察官因告訴
、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係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之地
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於發覺有
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
第229條至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係偵查犯罪之主
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
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
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
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
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
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
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
對依據。…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
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
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
,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
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
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
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
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
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
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承辦警員於112年9月13日14時5分許搜索並查獲本案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固已查知李守文、城素珍於112年5月21
日下午某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及其友人林
秋金之犯行,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6日基警
二分偵字第1130238864函附之職務報告及李守文、城素珍、
林秋金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
)。
⒉惟被告於112年9月13日警詢時陳稱:112年5月21日我出資新
臺幣(下同)2,000元、林秋金出資1,000元,向綽號「阿醜
」之人(即李守文)購買毒品海洛因,另外於112年9月2日
或3日約略16時許,我出資2,500元、林秋金出資500元,合
資向綽號「阿醜」之人(即李守文)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
見112毒偵1508卷第9至10頁)。對此,李守文於同日稍晚警
詢時陳稱:(問:依據被告警詢筆錄中指稱其與林秋金於11
2年9月2日或3日,2人合資共3,000元〈被告出資2,500元、林
秋金出資500元〉,向你購買海洛因,是否屬實?)林秋金只
給我2,500元,並向我購買海洛因3包(各重0.1公克)。(
問:本次交易有無銀貨兩訖?)有等語(見112他833影卷第
408頁),可見被告已供出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李守
文,且李守文亦坦承其於112年9月2日或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林秋金之犯行,堪認被告所供述之本案毒品來源並非無據
。
⒊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僅就李守文及城素珍於112年5月間
之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
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始終未就被告及李守文供述關
於「112年9月2日或3日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行
偵查,嗣李守文更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2-1
至132-2頁),已無可能繼續偵辦而查獲李守文「112年9月2
日或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予追訴,然依上
開說明,被告既已供述李守文「112年9月2日或3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因偵查機關無繼續偵辦之作為而
未能起訴李守文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不能遽將此
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而應寬認被告已供出其本案之毒品來
源李守文,就本案被告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所量處之刑即有未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
不包括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二專肄業,未婚,從事食品加工生意,要扶養其父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508號、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政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
日晚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
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前揭住所執行搜索時,經警在現場發現針筒2支,嗣
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觀察勒戒,而於11
0年8月20日起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迄110年9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係
發生於112年9月11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再以被
告為警查獲之過程,及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
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
2年10月3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1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
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
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8
號、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1月2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揭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形式上
已符合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有如前述,又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亦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考,詎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考量被告本次又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
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
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然徵諸前開說明,被告涉案之情形暨其先前就同一犯
罪屢犯不改之紀錄,實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欲排除
之過苛情形,被告既一再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仍係因同一犯罪再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其犯行如前
,則被告所辯不應適用累犯規定云云,自無理由。
㈢至被告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
62條、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部分,經查:
⒈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觀諸本件本即係因
員警調查李守文、城素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得知被告
係向前揭2人購買毒品之藥腳,從而經檢察官核可後向法院
聲請對被告之搜索票,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833號卷可參(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被告於員警搜查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對於執行搜索之員警而言,即已掌握合理
客觀事證得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被告
縱於警詢供承施用海洛因,亦僅屬其犯罪之自白,尚不該當
於自首之要件。
⒉承前,員警於執行搜索前即已知悉被告係向李守文、城素珍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腳,除如前述外,徵諸被告警詢
時並未指明李守文、城素珍之姓名,僅稱綽號「阿醜」之人
,且於警方提供指認犯罪人嫌疑紀錄表時,亦未能指出任何
嫌疑犯(即便李守文、城素珍均分別列在供指認之照片中,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卷第13頁至
第23頁),李守文、城素珍之姓名亦係員警向其說明(見同
卷第10頁)。是益見在被告說出「阿醜」此一綽號以前,員
警即已掌握販賣毒品者係李守文、城素珍,並據以經檢察官
核可後向本院聲請准對被告執行搜索,自非因被告之供述始
查獲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6月以上,係經民意機
關循立法程序通過之法律,且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典
內容,包含對製造、散布毒品者之嚴罰、對成癮者之治療等
處遇,其已衡酌與毒品有關之方方面面,力求管制毒害,確
保國民健康與安全;被告所為亦係立法者所標定應予處罰之
犯罪類型,實難謂其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從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濫予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
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
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
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情形(見本院卷第115頁),及所提出
之目前所罹病症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施用毒品
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
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針筒2支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PHM-113-上易-1940-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