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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政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166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余政賢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 不上訴等語,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 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 268、3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判處有期徒刑8月部分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不受理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 5頁),經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 舉證,堪認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因前案所犯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入監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犯 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感應力 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 法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之「偵 查報告」及被告112年9月13日調查筆錄所載,可知承辦警員 於偵辦城素珍及李守文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時,已查得 被告及其友人林秋金均係向城素珍及李守文購買毒品施用之 「藥腳」,嗣承辦警員於112年9月13日14時5分許,持搜索 票前往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已使用過), 被告始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即於112年9月2日或3日購入 海洛因持有及於同年月11日22時許施用海洛因一次),此有 「偵查報告」、調查筆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2他833影卷第5至23頁、112毒偵15 08卷第7至11、29、31至34、37頁),足認被告自白其持有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承辦警員由客觀具體事證(即「 偵查報告」所載查證資料及被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已有 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可見被告於自白本案犯行前,承辦警員「已發覺」其犯罪 ,被告既非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無從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檢察官因告訴 、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係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之地 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於發覺有 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 第229條至第23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係偵查犯罪之主 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全犯罪證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 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 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 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 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 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 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 對依據。…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 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 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 ,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 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 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 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 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 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 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承辦警員於112年9月13日14時5分許搜索並查獲本案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固已查知李守文、城素珍於112年5月21 日下午某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及其友人林 秋金之犯行,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6日基警 二分偵字第1130238864函附之職務報告及李守文、城素珍、 林秋金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 )。  ⒉惟被告於112年9月13日警詢時陳稱:112年5月21日我出資新 臺幣(下同)2,000元、林秋金出資1,000元,向綽號「阿醜 」之人(即李守文)購買毒品海洛因,另外於112年9月2日 或3日約略16時許,我出資2,500元、林秋金出資500元,合 資向綽號「阿醜」之人(即李守文)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 見112毒偵1508卷第9至10頁)。對此,李守文於同日稍晚警 詢時陳稱:(問:依據被告警詢筆錄中指稱其與林秋金於11 2年9月2日或3日,2人合資共3,000元〈被告出資2,500元、林 秋金出資500元〉,向你購買海洛因,是否屬實?)林秋金只 給我2,500元,並向我購買海洛因3包(各重0.1公克)。( 問:本次交易有無銀貨兩訖?)有等語(見112他833影卷第 408頁),可見被告已供出其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李守 文,且李守文亦坦承其於112年9月2日或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 予林秋金之犯行,堪認被告所供述之本案毒品來源並非無據 。  ⒊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僅就李守文及城素珍於112年5月間 之數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 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而始終未就被告及李守文供述關 於「112年9月2日或3日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進行 偵查,嗣李守文更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32-1 至132-2頁),已無可能繼續偵辦而查獲李守文「112年9月2 日或3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予追訴,然依上 開說明,被告既已供述李守文「112年9月2日或3日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因偵查機關無繼續偵辦之作為而 未能起訴李守文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不能遽將此 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而應寬認被告已供出其本案之毒品來 源李守文,就本案被告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已如前述),原審未依該規定減刑,所量處之刑即有未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 不包括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二專肄業,未婚,從事食品加工生意,要扶養其父 ,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508號、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政賢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 日晚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區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 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前揭住所執行搜索時,經警在現場發現針筒2支,嗣 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觀察勒戒,而於11 0年8月20日起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迄110年9 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係 發生於112年9月11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再以被 告為警查獲之過程,及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 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 2年10月3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13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 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 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8 號、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1月26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上揭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形式上 已符合累犯之要件。又衡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有如前述,又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論罪科刑,亦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考,詎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考量被告本次又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 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 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 由,亦未見有何須量處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同無違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然徵諸前開說明,被告涉案之情形暨其先前就同一犯 罪屢犯不改之紀錄,實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欲排除 之過苛情形,被告既一再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仍係因同一犯罪再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其犯行如前 ,則被告所辯不應適用累犯規定云云,自無理由。  ㈢至被告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 62條、第59條等規定遞減其刑部分,經查:  ⒈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觀諸本件本即係因 員警調查李守文、城素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得知被告 係向前揭2人購買毒品之藥腳,從而經檢察官核可後向法院 聲請對被告之搜索票,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 第833號卷可參(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見本院卷第113頁 ),是被告於員警搜查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對於執行搜索之員警而言,即已掌握合理 客觀事證得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是被告 縱於警詢供承施用海洛因,亦僅屬其犯罪之自白,尚不該當 於自首之要件。  ⒉承前,員警於執行搜索前即已知悉被告係向李守文、城素珍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腳,除如前述外,徵諸被告警詢 時並未指明李守文、城素珍之姓名,僅稱綽號「阿醜」之人 ,且於警方提供指認犯罪人嫌疑紀錄表時,亦未能指出任何 嫌疑犯(即便李守文、城素珍均分別列在供指認之照片中,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卷第13頁至 第23頁),李守文、城素珍之姓名亦係員警向其說明(見同 卷第10頁)。是益見在被告說出「阿醜」此一綽號以前,員 警即已掌握販賣毒品者係李守文、城素珍,並據以經檢察官 核可後向本院聲請准對被告執行搜索,自非因被告之供述始 查獲渠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6月以上,係經民意機 關循立法程序通過之法律,且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典 內容,包含對製造、散布毒品者之嚴罰、對成癮者之治療等 處遇,其已衡酌與毒品有關之方方面面,力求管制毒害,確 保國民健康與安全;被告所為亦係立法者所標定應予處罰之 犯罪類型,實難謂其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從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濫予減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 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 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 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情形(見本院卷第115頁),及所提出 之目前所罹病症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施用毒品 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 合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針筒2支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PHM-113-上易-194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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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巧定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巧定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 (二)被告於員警盤查時主動提出毒品扣案,另於尿液鑑定結果 尚未確認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警詢 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 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及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 果之犯罪危害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7號   被   告 巧定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巧定然於民國113年9月6日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 000○0號17樓住處內,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竟仍於113年9月8日23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9)日1時許 ,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騎車神情恍惚為警攔查 ,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13包(所 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為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212號偵辦),復徵得巧定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 命(濃度10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16ng/mL)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巧定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密錄器 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共19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KLDM-114-基交簡-1-202501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4 號、第6946號、第6981號、第70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吳致緯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竊盜既遂及竊盜 未遂間,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間、空間 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竊盜既遂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竊盜未遂罪, 容有誤會,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僅係行為態樣 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均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考量被 竊財物價值、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於審理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須扶養母親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竊得鐵架1個,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 該犯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及(三)分別竊得防撞護欄1支及漁夫帽1頂,均經返還被害 人,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6514卷第45 頁,偵6981卷第37頁);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 茶葉蛋1顆、全家二配香濃深焙花生滿餡麵包1個,已經賠償 被害人,此經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仁二店店員羅瑋箴陳述在 卷(偵6946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 開物品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吳致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                    113年度偵字第6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6981號                    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被   告 吳致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致緯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15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案件判決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7日執行完畢。仍未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3日13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置於上開地點之防撞護欄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嗣經警方見吳致緯騎乘腳踏車 運載上開防撞護欄1支,遂上前予以盤查始知上情;㈡於113 年6月26日3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基隆鑫仁二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羅瑋箴所管領之茶葉蛋 1顆(價值13元)、全家二配香濃深焙花生滿餡麵包1個(價值3 9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嗣羅瑋箴發覺遭竊報警,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㈢於113年7月1日13時20分許 ,在許佳渝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家前,持現場長 柄刷竊取許佳渝所有之漁夫帽1頂(價值2,000元)得手後離開 。嗣許佳渝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 情;㈣於113年6月18日15時52分許,在郭秀珠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住家前,徒手竊取郭秀珠所有之鐵架1個( 價值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車離開,又於同日16時11分許,再 度至郭秀珠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家前,徒手竊 取郭秀珠所有之鐵架1個(價值600元),然遭郭秀珠鄰居察覺 後離去,而未得逞。嗣郭秀珠發覺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郭秀 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514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致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吳致緯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 被害人曾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三 密錄影截圖3張、現場照片5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946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致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吳致緯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 被害人羅瑋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暨查獲照片7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981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致緯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吳致緯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 被害人許佳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004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致緯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吳致緯有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 告訴人郭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三 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暨查獲照片4張及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相同地點實施上開竊盜既遂與竊盜未遂之犯行,且均係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請論以一竊盜既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鐵架1個(價值6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漁夫帽1頂 及防撞護欄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茶葉 蛋1顆(價值13元)、全家二配香濃深焙花生滿餡麵包1個(價 值39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賠償被害人羅瑋箴, 業據告被害人羅瑋箴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KLDM-113-基簡-1391-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定澤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77、62545、668 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洗錢、洗錢財物沒收,暨其定應執 行部分,均撤銷。 賴定澤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定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犯罪者多有使用虛 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 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助長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仍基於縱使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 意(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因未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間起,提 供其經營之元宇企業社、東鑫企業社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宇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東鑫帳戶),供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匯入款項,接受該人買受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委託,再由 其自不詳處所取得相應「泰達幣」匯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以附表「詐欺方式、 時間」欄所示,分別對林采婕、林志成、鄭碧華施用詐術, 致林采婕、林志成、鄭碧華陷於錯誤後,各依附表「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匯款帳戶」內,再由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第一層匯款帳戶」所有人楊 明諭(所涉幫助洗錢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彭世傑(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葛倫志(另經檢察 官通緝中)所有之金融帳戶,分別於如附表「轉匯至第二層 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轉匯各該款項至元宇帳戶、東鑫 帳戶,賴定澤則交付相對應之泰達幣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款項分別轉出、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林采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立法說明,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被告賴定澤被訴詐欺取財部 分,業經原審於理由欄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上開不另為無罪部分,是 本院審理範圍,應以原判決「有罪」部分為限,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使用元宇帳戶、東鑫帳戶收受附表「第一層匯款 帳戶」所匯款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大約自11 0年起從事幣商工作,是正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每買賣1顆 泰達幣大約可賺取1元的價差,剛開始還不熟悉作業流程, 後來修改流程會先跟客戶視訊實名驗證,請客戶拍身分證正 反面,再進行交易,如果當時我有泰達幣,在收到客戶匯款 後,就直接轉泰達幣給客戶,如果手上沒有泰達幣,就將錢 領出後,與上游「小余」進行交易後,再轉給客戶,出售予 楊明諭之泰達幣是透過潘念宏向FTX平臺購買,另出售予彭 世傑、葛倫志之泰達幣則是領出現金再向「小余」購買,我 不知道楊明諭等人匯款來源是詐欺所得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在交易市場上使用本名,且設立公司行號, 也與交易對象視訊,進行實名認證,確認交易對象確實有購 買虛擬貨幣之真意,無法查知交易對象係依他人指示所為, 更不知交易對象匯入之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且本案被害人 受騙時間、金額,與被告與買受人交易之時間均有差異,被 告僅為單純買賣虛擬貨幣,縱認被告構成犯罪,其收取之金 錢均以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付予他人,應不予沒收洗錢財物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采婕、被害人林志成、鄭碧華分別遭詐欺,而各如 附表所示匯款至「第一層匯款帳戶」內,旋遭轉匯至被告所 使用之元宇帳戶、東鑫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林采婕、林志成 、鄭碧華於警詢、證人楊明諭、彭世傑於原審審理證述明確 (見偵66899卷第11至12頁、偵35477卷第7頁、偵62545卷第 22至27頁、原審金訴卷第83至99頁),且有林采婕遭詐騙之 訊息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為林采婕部分 ,見偵66899卷第78至84、87至89、94至95頁)、林志成遭 詐騙之訊息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林志成部分,見偵35477第3 0至41、44至46頁)、鄭碧華遭詐騙之訊息截圖、轉帳交易 結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鄭碧華部分,見62545卷 第21至22、28至30、36、45至50頁)、楊明諭帳戶客戶資料 、彭世傑帳戶客戶資料、葛倫志帳戶客戶資料、元宇帳戶、 東鑫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證(見偵66899卷第13至18、71至77頁、偵35477卷 第8至28頁、偵62545卷第51至5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3至18 7頁)。又觀諸林采婕、林志成、鄭碧華各自受騙匯款至附 表「第一層匯款帳戶」之金額,雖與嗣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以楊明諭等人帳戶匯款至元宇帳戶、東鑫帳戶之 金額未盡相符,然時間密接,且匯款至元宇帳戶、東鑫帳戶 之金額,確係包含林采婕、林志成、鄭碧華受詐欺之款項( 見偵66899卷第18頁、見偵35477卷21頁反面、偵62545卷第5 4頁),可見被告使用之元宇帳戶、東鑫帳戶,確用以收受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所得贓款,被告客觀上確有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 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 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 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 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 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 來源為不法所得。另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制鬆散而 形成監管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利 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更加猖獗而難以查緝,此為一 般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被告在本案 行為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且 自承對虛擬貨幣頗有研究(見原審金訴卷第104頁),堪認 並非懵懂無知或初入社會、無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其從事「泰達幣」之交易而以此賺取利潤時,自已預 見他人可能借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做客戶之實名驗證僅為避免民事 買賣糾紛,與犯罪預防無關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05頁) ,可見其對從詐欺犯罪者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洗錢之犯罪工 具一節,毫不在意。又其與楊明諭為泰達幣交易時,距其開 始從事泰達幣買賣約一年,自已完成其所謂修改精進之驗證 程序,且其先告以須完成買受人「身分、交易存摺及視訊」 驗證,否則無法受理買賣交易(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45頁) ,並因此與楊明諭進行「視訊」時間長達11分43秒(見原審 審金訴卷第147頁),惟竟未完成其所謂「實名驗證」程序 ,即表示「已完成驗證」,而逕自於當日與楊明諭進行高達 266萬元之泰達幣買賣(見偵66899卷第14頁),反而於完成 交易之翌日,經楊明諭提醒,始補行「視訊實名驗證」之程 序(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85頁),可認其所謂「視訊實名驗 證」程序,僅為虛應故事,並無預防他人將其帳戶作為洗錢 工具之用途,亦未確認交易對象確有購買泰達幣之真意,更 無藉以防免此風險之用意,其存有縱使可能發生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生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並 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而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臻明確。故縱其雖有與彭世傑、葛倫志為實名驗證,仍無足 為其確認其等所匯款項來源無虞之認定。  ㈣被告雖於111年10月31日14時19分、14時6分、16時42分許, 分別轉匯40萬、60萬及40萬元,委由潘念宏購買泰達幣(見 偵66899卷第14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04至112頁),惟本案 竟於同日另行轉帳58萬元予他人,以取得泰達幣轉交予楊明 諭(見偵66899卷第14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79、181頁), 其所辯:其出售予楊明諭之泰達幣係透過潘念宏向FTX平臺 購買云云,不足採信,又衡以其既可透過潘念宏自合法平臺 購得泰達幣,竟另取得來源不明之泰達幣轉交,亦見情虛。 另被告與彭世傑聯繫時,告以「今天太晚了人員都休息了, 今日的早上才能發幣喔」(見原審審金訴卷第59頁),稽之 被告自述其手上若無泰達幣,會先由客戶匯款,其將錢領出 向「小余」購買後,再轉予客戶之交易情節,其應「領取」 以彭世傑帳戶轉匯之款項,另向「小余」購買泰達幣支付予 彭世傑,惟觀諸其使用之東鑫帳戶,竟於收受彭世傑所匯款 項後「轉匯」予他人(見偵35477卷第9頁反面),其所辯「 領錢」後另向「小余」購買泰達幣之情節,非屬實情。況被 告既固定向「小余」購買泰達幣轉售以賺取價差,自與「小 余」有一定熟稔程度,殊難想像其無「小余」之聯絡方式, 遑論其上開收受彭世傑帳戶匯款流向(帳戶末四碼0534), 竟與曾收受葛倫志帳戶匯款後之流向相符(見偵62545卷第5 7頁),益徵其所辯提領現金向「小余」購買泰達幣以支付 予彭世傑、葛倫志等人各節,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附表所示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依修正前規定,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其適用法 律之結果與本院並無不同,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共3罪)。  ㈢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本案洗錢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另以其使用之東鑫 帳戶,收受林志成於111年11月25日10時15分許遭受詐騙之3 萬元,此部分亦涉犯一般洗錢罪。惟林志成於上開時間匯款 3萬元至附表編號2所示彭世傑帳戶後,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0 時51分許轉匯至其他帳戶,迄東鑫帳戶於111年12月2日0時2 1分許收受事實欄所示林志成遭詐騙款項為止,彭世傑帳戶 內有百餘筆存入、提領、轉帳、匯款之紀錄(見偵35477卷 第16至21頁),則被告使用之東鑫帳戶是否作為林志成於11 1年11月25日遭詐騙款項之洗錢工具,並非無疑,卷內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與被告所犯上 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原判決關於111年12月2日洗錢、洗錢財物 沒收暨定應執行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111年12月2日洗錢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併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追徵, 固非無見。惟本件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於111年11 月25日10時15分許遭受詐騙之匯款3萬元,亦為此部分洗錢 之行為(理由如上),原審未察前揭有利被告之事證,所認 定被告洗錢之金額,容有錯誤;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沒 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 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原審就被告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亦有未恰。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業經本院指駁如上,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林志成、定應執行刑暨洗錢財物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以私下交易之 方式,將林志成受騙款項轉兌為虛擬貨幣,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犯罪之困 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且犯罪後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人受害之金額,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能力、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以虛擬貨幣交付 予他人,不應沒收洗錢財物云云,並不可採。林采婕、林志 成、鄭碧華受騙而分別交付之49萬1,000元、3萬元、20萬元 (合計72萬1,000元),均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 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之部分(原判決關於林采婕、鄭碧華之罪刑部分) :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有關林采婕、鄭碧華部分,犯罪事 證明確,復審酌被告將被害人遭騙款項以私下交易方式轉兌 為虛擬貨幣,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 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法治觀念薄 弱,惟被告非詐騙集團成員,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之金額、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 刑8月,均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 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明顯失出或裁 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其所為辯解,均經本院論駁 如前。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伍、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其所犯 3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同,衡以其行為次數、犯行關 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 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如役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林采婕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12日18時起,向林采婕佯稱:加入聯邦投信平台、LINE群組並匯款,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采婕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之方式匯款。 111年10月31日15時40分許;49萬1,000元 楊明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元宇帳戶 111年10月31日5時53分許;58萬元 2 被害人 林志成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向林志成佯稱:加入聯邦投信APP、LINE群組並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庫藏股可獲利云云,致林志成陷於錯誤,而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 111年12月1日20時28分許;3萬元 彭世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東鑫帳戶 111年12月2日0時21分許;91萬元 3 被害人 鄭碧華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12月11日23時起,向鄭碧華佯稱:加入投資APP、LINE群組並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碧華陷於錯誤,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 112年2月10日9時20分許、同日10時3分許;10萬元、10萬元 葛倫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東鑫帳戶 112年2月10日9時51分許;80萬元

2025-01-07

TPHM-113-上訴-4343-202501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各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其下體頂觸B女1分鐘餘」,應 補充為「以其下體頂觸B女之臀部長達1分鐘餘」。   ㈡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甲○○ 、 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A女、B女不及 抗拒,而分別以下體頂撞觸摸其等之臀部方式,侵犯告訴人 等之身體隱私,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 訴人等心理驚恐不安,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應予嚴 懲,然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又已坦承不諱,於本院雖欲與告訴人等之法定代理 人尋求調解惟均遭拒絕之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非全 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 害程度、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2 至73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5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兼送達址)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8日16時14分許自基隆市信義區義九路 口公車站搭乘基隆市202路線公車時,因車內乘客眾多無座 位而站立於BA000-H11302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後方 ,竟意圖性騷擾,趁車內擁擠,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下 體頂觸A女之臀部,期間長達2分鐘。A女察覺後,心生噁心 感,遂趁車內乘客下車後,移動其站立位置至車內後方,惟 因車內空間有限,A女之同行友人BA000-H113023(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B女)仍站在原A女所站立之位置。詎丙○○竟另意 圖性騷擾,改轉向靠近B女,以其下體頂觸B女1分鐘餘,A女 在旁察覺後旋將B女拉遠離丙○○。嗣A女、B女下車後即報警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車內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上車後以其下體頂觸告訴人A女、B女之事實。 ㈣ 1.被告持用之悠遊卡照片及悠遊卡乘車紀錄2紙 2.告訴人2人提供之犯嫌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搭乘基隆市內202路線公車,佐證告訴人2人所述為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3

KLDM-113-基簡-143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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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3567-DW」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右人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他人偽造 之「3567-DW」號車牌2面懸掛於其使用之車輛,並駕車上路 ,顯係將此經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 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告訴人洪名磐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 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便宜行事,竟上網購 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其使用之車輛前方,駕車上路以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國中肄業、 前從事果菜市場送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3567-DW」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2號   被   告 陳右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人前因不知情之廖清成(音譯)積欠其款項,而將自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交付陳右人作為前揭欠款之擔保,然該車因未依規定接受檢 驗,0906-YJ號車牌遂遭註銷,陳右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9時6分許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不詳對價,購買偽造之洪名 磐名下車牌號碼「3567-DW」(下稱本案車號)號車牌(下 稱本案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汽車,並於111年6、7 月間,供自己及不知情之友人張詠翔(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等人行駛於道路,而以此方式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洪名磐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 確性。嗣因洪名磐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接獲本案車號在 桃園市某處之停車繳費單,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 111年7月2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攔查正 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之陳右人,當場予以逮捕,並 扣得本案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名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右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名磐及證人陳雨聆、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詠翔於警詢及 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另案移送書面資料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4張、被告於113年7月2日19時30分許遭查獲之影片截圖4 張、本案車牌2面照片1張、基隆路邊停車繳費單、繳費明細 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期間,於附表所示時、地,詐得免付如 附表所示款項之罰單、通行費及停車費之不法利益,而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乙節,惟除告訴人於警詢 指訴之內容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停車費、罰單 ,確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而生,而觀諸卷附111年6月28日21 時25分許起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至多僅可知不詳男子2 人自本案汽車下車,然未清楚攝錄該2名男子之長相,末參 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除伊使用懸掛本案車牌之本案汽車外, 伊亦曾借給他人使用等語,亦核與同案被告張詠翔於本署11 1年12月6日偵訊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從而,既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曾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違反交通規則,因 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行經附表編號2所示路段,及因於附 表編號3、4所示時、地,停放本案汽車,則前開因素分別產 生之罰鍰、過路費及停車費,自不得逕認係被告行為所致, 是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具詐欺得利犯行,自不得對其繩以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責,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依上開規定,均聲請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費用產生原因 費用數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7日9時6分許 台62甲線3號隧道內北上3.7K處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該路段限速60公里、經雷達【射】測速為81公里、超速21公里)。 3,500元 2 111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間 國道不詳路段 高速公路通行費 600元 3 111年6月18日某時許 桃園市某處 停車費 10元 4 111年6月28日21時39分許 基隆市○○區○○路○○○號2停車格 停車費 10元

2025-01-03

KLDM-113-基簡-136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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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子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2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方子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始致無從成立調 解,足認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毀損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5號   被   告 方子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子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某時許,方子豪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方子豪名下),於不詳處 所,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後,嗣於同(25) 日23時許,行駛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唐羽彤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於該處後,方子豪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隨即下車,由方子豪及其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人,共同以徒手方式,將該 機車推倒在地後,另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人, 則持不明器械朝該機車揮擊,致該機車車殼、左後照視鏡等 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唐羽彤。嗣唐羽彤發覺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羽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方子豪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第一、二次偵詢時坦承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渠名下之事實,惟渠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自小客車於112年4、5月間掛牌後,就借給自稱「秦嘉宏」之人使用,渠沒有參與上開毀損之犯行云云。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自稱「秦嘉宏」之人之年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供本署查核;又被告另供稱:秦嘉宏之人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經本署查詢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並無申辦人秦嘉宏之資料,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明被告第三次偵詢時坦承犯罪。 ㈡ 告訴人唐羽彤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現場照片4張 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8幀 ⑶估價單2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方子豪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方 子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7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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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江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江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 物價值不高;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失業、無 家可歸、三餐不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業經檢察官以價值低微而不聲請宣告沒收,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   被   告 羅江湧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江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14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張○智經營 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金門58度小高粱(300毫升 )及活益比菲多減糖配方(1650毫升)各1瓶,共計新臺幣246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張○智發現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江湧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 截圖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江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81-20250102-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HINGO HAYABUSA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晚上9時許,在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咖啡包,用水予以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 ○○○○ 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據此聲請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2

KLDM-113-毒聲-201-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聖 (現安置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指定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晚間7時10分 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合街之六合停車場,見告訴人乙○○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方式發動該機車而為竊取,得手 後騎乘離去。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9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 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 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精神狀態與常人有異,致完 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 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 人,依法不罰,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以及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1份、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照片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 認為該機車為自己過往遺失的車輛,無故意犯罪之意圖,係 因思覺失調疾患而致其誤認,無長久占有之不法犯意,請依 刑法第19條第1項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稱:「(車號000-000普重機車於 東光派出所經你檢視失竊其間有無車損?是否為你所失竊之 普重機?)沒有。是的。」(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2 1頁),是告訴人已明確陳述其所有之機車遭竊,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內容: 民眾至所內報稱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普重機於6月23日16 時30分停放於六合停車場內,於當日21時欲騎車時發現機車 失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而監視錄影畫面 中,竊嫌身著深色無袖上衣,戴眼鏡,短髮,額前微禿等特 徵,均與警方於113年6月24日盤查被告時之外形相同(見11 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33至42頁),故本件告訴人所有之 普通重型機車確為被告所竊取,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經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被告之辨識行為 能力予以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㈠依據案母訪談及基隆 長庚醫院精神科資料,個案自民國104年後,出現幻聽及妄 想症狀,曾接受精神科住院治療,診斷思覺失調症,出院後 持續門診追蹤及服藥6個月。然個案缺乏病識感及服藥順從 性不佳,無法正確做出醫療處置相關的判斷,也不願意接受 家屬的幫助及協助,延誤接受治療的時間,合併有自我照顧 能力不佳、社交及職業功能損害。106年7月27日竊盜案,因 罪嫌不足並佐以基隆長庚醫院公文回覆,內容提及個案有思 覺失調症,出現聽幻覺及社會退縮,可能有現實判斷障礙。 認為被告辨別能力存有疑慮,於107年1月3日確定不起訴處 分。㈡113年9月2日於本院暫行安置期間,個案尿液無毒品反 應(大麻、海洛英及安非他命),腦部電腦斷層無腦出血或 其他腦組織病變,排除物質使用疾患或器質性腦部疾患診斷 。113年10月8日鑑定當日,評估個案持續有幻聽、誇大妄想 及混亂言行等症狀;心理衡鑑報告顯示個案思考歷程可能有 紊亂與脫離現實的情形,整體職業社會功能受損,不排除疑 似與思覺失調有相似之處,同時有認知功能下降(簡短智能 評估分數低於同齡常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顯示其全量表智 商落在輕度智能障礙水準)情形。綜上所述,個案應符合『 思覺失調症』診斷,合併有認知功能減損情形。㈢鑑定當時個 案受其精神症狀影響,較難配合回應。經反覆提問下,可部 分切題回應,否認犯案前有使用物質或藥物影響其判斷力, 並堅信該機車為自己過去遺失的車輛。評估個案思考歷程及 判斷力,可能受其思覺失調症影響,出現思考紊亂與脫離現 實的情形。在主觀認定機車為過往遺失車輛下,自行騎乘離 去。綜合上述資料,個案於犯行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3至287頁)。復參酌被 告於112年6月25日警詢時稱:「錯誤,都是捏造出來搞砸碎 」、「這片時間已過很久很久,從基隆到台北已經很長的路 。不是你再偷。(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那是姦殺案男主角,包括連警員和栽贓嫁禍,我也 不太會講。(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偷是好聽,包括連姦殺案、竊聽案還有錄影案還有很多 老人姦淫案還有醜陋臉龐,三級片的主角還有在大樓裡的攝 影機。(嫌疑人甲○○答非所問,無法回答警方問題)」、「 不一定,如果有錯的話很多大樓進出有錄影。只要有錄影的 話包括有紀錄,那個廢物不知道姦殺多少,只是綁起來,錄 影大概什麼大樓深美國小那條姦殺。(嫌疑人甲○○答非所問 ,無法回答警方問題)」(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9至 1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後2日,即已無法正常回答警察的 提問;嗣後被告於113年9月2日經本院裁定令入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施以暫行安置,於住院治療約2個月後 ,至本院113年12月19日行審理程序,被告仍於開庭時多次 答非所問,無法正常回答問題,可知被告確實有聽幻覺,致 其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及對於他人之影響。堪認被告於行為 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於竊盜機車時,係欠缺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客觀構成要件,惟因被告於行為時既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精神狀態亦非被告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行為不 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諭知監護之理由:  1.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 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 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之父丙○○於偵查中稱:「我兒子目前獨自一人住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我兒子可能是精神方面 疾病,所以不想來開庭」、「我們沒辦法控制我兒子,他已 經成年」(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75、76頁);被告 之母游錦鳳於偵查中稱:「我有通報衛生局、衛生所、醫院 ,但被告會把人趕走」(見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卷第76頁 )等語,復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是可預見如未對其賦予適當 醫療照護,被告之竊盜行為仍有再犯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 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 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 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 2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 ,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 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 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 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1-02

KLDM-113-易-183-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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