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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3號 原 告 曹秉謙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被 告 台北市曹姓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曹敬業 訴訟代理人 曹木原 曹永勝 被 告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君 蘇麗娟 戴昆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台北市社會局)為被告,然並 未表明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3日以函命補正,原告具狀稱台北市社會局以伊任期 已屆滿拒絕核發當選證書、又拒絕受理伊要求應對被告台北 市曹姓宗親會違法處理金寶山49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等 情,故列台北市社會局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90頁) ,被告台北市社會局則抗辯:原告主張要補發理事長當選證 書部分,因當選任期已屆滿,無人民團體需要開戶等需求, 行政法規及慣例上並無補發之依據。又系爭塔位為宗親會財 產,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及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3條規 定,處分財產係屬宗親會內部自治事項等語,經本院於112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訴之聲明要請求的對象 均與台北市社會局無關,將台北市社會局列為被告是否有法 律上之理由,除之前書狀提及之外,有何補充?」,原告複 代理人表示目前無,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頁 ),是原告請求補發當選證書部分無法尚屬無據,又系爭塔 位之爭議,實屬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社團內部自治事 項,堪認原告之請求,並無由法院加以保護之必要,且經本 院函命補正、闡明後仍未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台北 市社會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 決駁回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與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 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永久會員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與被告 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期(102年3月9日至106 年3月8日)之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 於105年1月16日所召開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下稱 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及其後會員大會關於以新 臺幣(下同)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無效 (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就上開㈢、㈣變更為:㈢確認原告與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期(102年3月9日 至104年3月7日)之委任關係存在。㈣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 親會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其後之1 05年3月5日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105年第11屆第2次 會員大會)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 係不成立或無效(見本院卷㈡第507-508頁),核係基於同一 請求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㈠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關於 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 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 皆為同一案件,均應受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而當事人是否相同,應以實質認定之,如原告起訴 主張之原因事實已得特定相對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應 受既判力之拘束。倘原告更行起訴,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  ㈡原告前列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及訴外人曹德新為被告,提起確 認理事長罷免無效等訴(案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66號 ,下稱另案),該事件於105年4月13日判決,主文第2項「 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及訴外人曹德新提起上訴後,於 105年12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此有另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47-155頁),堪信屬實。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 三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 期(102年3月9日至104年3月7日)之委任關係存在」,在另 案判決主文第2項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之期間即任期自102年 3月9日起至106年3月8日內,足徵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聲明與 另案判決相同,核屬同一事件,則原告再就同一標的起訴請 求,應屬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因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仍否認其為理事長之身分固有確認利 益云云,然原告既自陳確已於105年12月26日出具如被證5之 退休聲明(見本院卷㈠第333頁),亦非現任理事長,且其為 第11屆理事長等情業經另案判決確認在案,則難認原告有何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亦難認原告就此有確認利益,併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於102年3月9日當選被 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第11屆之理事長,任期自102年3月9日 起至106年3月8日止,惟經無權召集人於104年3月4日召集第 11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作成罷免原告理事長之決議,嗣 經另案判決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4年3月4日所召 開第11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之決議無效,原告與被告台 北市曹姓宗親會間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經被告台北市曹 姓宗親會上訴第二審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惟被告台北市曹姓 宗親會嗣後仍否認與原告間第11屆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並 阻止原告了解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務,且將原告任職 理事長期間之經歷於會刊中刪除。  ㈡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再 經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推行繳納1萬元即成為 永久會員之議案(下稱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及出售系爭塔位 ,惟105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未經會員大會特別決議、1 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亦未提出開會通知、會議 紀錄及簽到表等文件均應屬不成立或無效。況系爭塔位屬特 別捐款,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資訊不透明之情況,以每 個塔位5萬元之遠低於行情價格出售,卻未見其他鑑價資訊 ,其侵害會員權益甚鉅、違反誠信原則,上開決議應屬無效 。且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已通過決議,而原告業已繳納逾1萬 元之金額,自應符合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永久會員資格 。  ㈢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7年9月30日召開第12屆第8次理( 監)事會議(下稱107年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將 原告提報會員大會予以除名,並於108年2月24日召開第12屆 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將原告 會籍除名,惟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未於108年第12屆第2次 會員大會開會前15日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亦未經特別決議 通過,違反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下稱台北市曹姓宗 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2條等規 定,請法院先審酌前揭會議決議不成立,再審酌撤銷部分之 請求。又107年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僅泛稱原告「危害本 宗親會團體情節重大」為由,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而逕交108 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顯屬違法,此外 在將原告停權除名前,並未予以其他侵害較小之處分即徑予 除名,其手段顯非符合比例原則,並嚴重侵害原告之會員權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未具備正當理由即作成將原告除名 之決議,違反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148條第2項及台北 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22條等規定,依民法第56 條第2項決議應屬無效。  ㈣爰依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22條、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2項及第148條 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 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關係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台 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永久會員關係存在。3.確認原告與被告台 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期(102年3月9日至104年 3月7日)之委任關係存在。4.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 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其後之105年第 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 之決議係不成立或無效。   二、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則以:  ㈠原告參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期間,屢次違反法令 與章程,並有使團體及個人名譽嚴重受損等行為,危害情節 重大,是以依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及人民團體 法第14條之規定,於107年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將原 告予以3個月預告後,執行停權處分並提報108年第12屆第2 次會員大會予以除名,108年2月24日會員大會同時也是曹氏 宗親年度祭祖大會,自原告任理事長時迄今,都是以平信邀 請函方式處理,當時有效會員人數為119人,出席人數為65 人,出席比率54%,表決同意將原告除名會籍人數為61人, 達出席人數比率93%,符合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22 條及人民團體法第27條之規定已達出席人數2/3以上同意, 是以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之關係業已不存在。  ㈡系爭永久會員議案於105年3月5日通過決議後,原告於105年3 月5日至108年2月24日原告遭除名期間,並無一次繳清會費1 萬元之紀錄,是以原告未取得永久會員資格。被告台北市曹 姓宗親會於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做成出售系 爭塔位之決議係為活化資源、減少費用支出,為有利於會務 發展之舉,且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及105年第11屆 第2次會員大會召集及決議作成均符合章程之規定,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前列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及訴外人曹德新為被告(併 列訴外人曹德新為法定代理人)提起確認理事長罷免無效等 訴訟(案列: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66號),該事件於105年 4月13日判決,主文:1.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4年 3月4日所召開第11屆第12次理(監)事會議之決議無效。2. 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存在 。3.確認被告曹德新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間之理事長委 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及訴外人曹德新提起上訴後,於105年12月26日撤回上訴 確定。原告於同日出具如被證5之退休聲明(見本院卷㈠第33 3頁)。  ㈡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5年1月16日召開105年第11屆第17 次理監事會議,依會議紀錄記載(分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3 35頁)可知:  1.提案㈠2.「推行永久會員壹萬元正(以後免繳每年會費)」 ,經決議通過。  2.提案㈡「金寶山集團50個塔位如何規劃。說明:現有留置49 位塔位,已現有市值塔位每位參拾萬元左右請商討如何應用 。討論:…請金寶山集團幫宗親會處理可接受每塔位伍萬元 正。共計貳佰肆拾伍萬元可納入購置會館…」,經決議通過 。  ㈢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5年3月5日召開第105年11屆第2次 會員大會,依會議紀錄記載(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可知:「 …⑴推行『永久會員』、一次繳清壹萬,以後每年免繳年費、會 費一致通過。…⑽「金寶山留置49位塔位貴集團願意每塔位五 萬元收回,做為購置會館基金。以上大會一致通過」。  ㈣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7年9月30日召開107年第12屆第8 次理監事會議決議提報將原告除名,並於108年2月24日召開 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會籍(分見本院 卷㈠第51頁、第54-55頁、第32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會員、永久會員,且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 不成立,及其後之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以245萬 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係不成立或無效等情,此 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被告台北市 曹姓宗親會之會員、永久會員、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 會議決議是否不成立及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以24 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是否不成立或無效, 實對原告之會員利益有所影響,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之永久會員關係存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永久會員,則應就其於105年3月5日後即1 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後, 向被告繳納1萬元之證明,原告固稱從會訊中之捐款名冊可 知至少已繳納10萬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1頁),然查 原告捐款時點均在上開決議通過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前(見本 院卷㈠第49頁、第66頁),且通過系爭永久會員議案同時, 並無可以抵充永久會員費用決議,應認捐款與繳納永久會員 會費1萬元係屬二事,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 提出至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8年2月24日召開108年第1 2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前,有繳納1萬元之證明 ,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是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5年 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其後之105年第11 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 決議係不成立或無效」部分: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法第1條亦有明訂。是人 民團體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並解為至少應於知悉 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或確認決議不成立、無效。  2.原告前列台北市社會局、曹德新、曹永勝為被告,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案列: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22號判決,下稱422號判決),嗣於審理中撤回對 曹德新、曹永勝之起訴,此有原告所提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56頁),嗣4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該判決中 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台北市社會局就台北市曹姓 宗親會107年10月23日函文作成不予核備之行政處分(此部 分詳後述)。訴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被告台北市社會局買回 金寶山49個塔位予原告。422號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2 年度上字第4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兩裁判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7-184頁)。是可知原告最遲於111 年起訴時已知悉105年第11屆第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105年 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及107年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決議 內容,然原告於112年6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逾3個月 之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㈣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之會員關係存在」部分:    1.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 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之除名。…,人民團 體法第2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 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應視各該 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 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 並依誠信原則,以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 。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 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 責。又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事證而綜合 判斷之,不得將之割裂為觀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於人民團體事件,尤其本 件訴訟為宗親會性質之人民團體,多由同姓宗親組成,且具 聯誼、凝聚向心力之特性,針對此種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或內容之舉證、證明度,應較人民團體法之政治團體 或職業團體為低。  2.原告所提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會員有違 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由理事會決議予 以三個月預告後,再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 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見本院卷㈠第60頁 )、第22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 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 項之決議應有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㈡會員之除名。 …㈣財產之處分。」(見本院卷㈠第62-63頁)。  3.106年2月19日由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第12屆第1次會員大    會通過修正之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第2項規定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有污蔑、    或有行為致使宗親會榮譽受損時,得由理事會決議予以三 個   月預告後,再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   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見本院卷㈢第96頁)、第22   條規定「本會討論事項,經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議後,再由   大會決議之。大會召開期間需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且出席人   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度   (按應為席之誤植)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會員之   除名、…。」(見本院卷㈢第98頁)。  4.觀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7年9月30日召開之第12屆第8 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決議:本會曹秉謙(按即原告,下同) 違反本宗親會的法令、章程,並且有污蔑毀謗本宗親會榮譽 及本會理事長名譽的行為,致使團體及個人名聲榮譽嚴重受 損。經本次理監事會議討論後一致決議將該員予以三個月預 告後,執行停權處分。同時,討論後也一致通過於下次的會 員大會進行提案討論,案由是:『本會曹秉謙乙員危害本宗 親會團體情節重大,提報會員大會予以除名』」(見本院卷㈠ 第55頁),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提出原告在107年新北市 曹姓宗親會訊創刊號盜用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歷史資料及 照片、偽稱訴外人曹維光為苗栗縣理事長兼發起人、並就前 揭㈢關於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 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乙事未經查證於臉 書貼文「金寶山捐給塔位曹永勝與曹德新盜賣」等(見本院 卷㈡第81-83頁),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依據即以臉書貼文指 稱「金寶山捐給塔位曹永勝與曹德新盜賣」,於本件訴訟甚 至僅稱此為可受公評之事,仍未提出任何舉證說明,然可受 公評並非在不同意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下,即可 毫無根據下任意為上開言論,又原告既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 親會會員亦曾任理事長,亦能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以資解決, 且縱然原告認105年第11屆第2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塔位決議 為無效,顯然亦不能等同本件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訴訟代 理人曹永勝與訴外人曹德新盜賣,並上網以臉書開地球方式 公開貼文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原告此舉確有違反 法令而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之虞,足徵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前揭抗辯尚非無據。  5.佐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08年2月24日召開第12屆第2次 會員大會前,於108年1月13日召開之第12屆第9次理監事會 議依照當時有效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 該辦法嗣於112年12月1日經內政部公告廢止),審定具會員 資格者有119人,其中包含原告,並依規定送被告台北市社 會局備查,此有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8年1月25日函暨第 12屆第9次理監事會議紀錄及會員名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57-67頁),堪認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召開時會 員人數為119人。  6.再參酌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所提108年會員大會邀請函, 其上確載有「謹詹於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舉行一○八新春 團拜、祭祖大會暨會員大會,敬備聯誼餐敘」等文字(見本 院卷㈡第88-90頁),且製表人為訴外人曹永民之有效會員名 冊,亦將原告納為有效會員名單(見本卷㈡第91頁),況前 揭函送給被告台北市社會局上載原告之地址,亦與本件原告 起訴時所載南京東路5段地址相同(見本院卷㈡第62頁),是 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抗辯祭祖大典與會員大會向來一起舉 辦,並不會使用掛號或雙掛號等情,尚非不能採信,且原告 亦未能提出其擔任理事長期間,有以掛號或雙掛號寄送會員 大會通知之反證,況依原告提出資料可知,原告為創會會長 之新北市曹姓宗親會,其宗親會成立大會暨選舉第一屆理、 監事之邀請,亦以印刷品方式寄送(見本院卷㈡第473頁、第 475頁),衡人民團體法亦未就會員大會通知方式強制規定 應予掛號或雙掛號寄送,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就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有未合法通知原告之情。  7.原告雖主張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既對其為除名處分, 則應類推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提出簽到簿為依據等語 ,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本辦法所稱人民團體 之選舉或罷免,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體選舉或罷免理事 、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會員代表。前項會 員代表,指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分區選出之出席會員代表大會 之代表。」,可見該辦法僅適用「會員代表」,並未適用於 「會員」,並以明確定義「會員代表」方式排除「會員」, 應認係有意排除「會員」,則本院認應解為就一般會員之除 名並無從類推適用該辦法之餘地,是無法認定被告台北市曹 姓宗親會依法有設置並保存簽到簿之義務,且依當時有效之 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3項僅規定會議 紀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及決議事項,並未就 簽到簿有相關之要求。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任台北市曹姓宗親 會理事長時,當時所召開之會員大會有備置簽到簿之反證, 是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8.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抗辯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係出 席人數65人,已達過半數,其中61人同意將原告除名,並提 出108年2月24日用餐收據及照片等為憑(分見本院卷㈡第73 頁、卷㈢第113-116頁),觀該用餐收據可知,係席開10桌、 另有3名素食者,以我國餐廳一桌至少為10人用餐常情可知 ,當日至少有103人用餐,縱攜帶家眷,被告台北市曹姓宗 親會抗辯出席人數65人,應尚值採信。基此,108年第12屆 第2次會員大會係出席人數已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2款會 員過半數之出席之要件。  9.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召集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並 依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及第3項僅規定會議紀 錄應載明出席、缺席、請假者之人數及決議事項函送被告台 北市社會局,此有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8年3月22日函、 會議紀錄、決算表及預支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3-1 99頁),觀該會議紀錄上明載「有效會員人數:119人,出 席人數:65人,出席比例:54%,表決同意人數:61人,同 意佔出席比例:93%」(見本院卷㈠第196頁),並陳稱是現 場點人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8頁),本院認應已符合人民 團體法第27條第2款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規定,從而被告台 北市曹姓宗親會108年第12屆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應屬合法有 效。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原證20係主張105年第11屆第2次 會員大會僅有81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05頁),與108年第1 2屆第2次會員大會照片無涉,亦無從援引,一併敘明。 10.原告再主張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將其逕予除名不符比例原 則等語,然查:依108年1月13日召開之第12屆第9次理監事 會議會議紀錄上載「提案4」、「案由:確認將曹秉謙乙員 提報會員大會予以除名會籍」、「說明:依照上次會議的提 案討論決議,『會員曹秉謙乙員危害本宗親會情節重大,致 使團體及個人名聲榮譽受損』,於上次會議(按即107年9月3 0日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討論後一致決議將該員即日起 予以三個月預告後,執行停權處分。因為該員不知悔改,仍 繼續污衊毀謗本會並偽造文書,無可教化。故在此次理監事 聯席會議進行討論表決,確認執行除名會籍,同時提報會員 大會議案討論表決,將該員予以除名。」、「決議:一致決 議通過將曹秉謙乙員除名,並提報會員大會進行討論表決。 」(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可知自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於1 07年9月30日召開第12屆第8次理監事會議予以3個月預告後 ,因原告仍持續作為,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理監事方再為 上開決議,難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況此涉社團內部自治事項,除有重大明顯瑕疵,司法權實 不宜過度介入並予高密度之審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 採憑。 11.原告另主張106年2月19日通過修正之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 章程經被告台北市社會局認定無效,是據以將原告除名之決 議已屬無效等語,查:被告台北市社會局106年4月19日函僅 載「與前揭規定不符,請刪除」、「建請於第6條增訂永久 會員資格」等用語(見本院卷㈢第87-88頁),可見被告台北 市社會局並無就106年2月19日通過修正之台北市曹姓宗親會 組織章程有效與否為認定之意,係因與人民團體法第16條、 第33條規定不合,被告台北市社會局因而函覆被告台北市曹 姓宗親會應再行修正(見本院卷㈢第63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與前揭106年4月19日函文義所載有違,而無法採憑 ,併此敘明。  12.基上,本院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已依人民團體法第27條 第2款規定,合法召集會員大會並經有效決議將原告除名, 基於法律優越原則,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是否依原告所 提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或106年2月19日通 過修正之台北市曹姓宗親會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將原告除名 ,已毋須審究,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 會員關係存在,應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程序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列台北市社會局為 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確認原告與被 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第11屆理事長任期(102年3月9日至1 04年3月7日)之委任關係存在」為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則 原告再就同一標的起訴請求,應屬重複起訴,均應予駁回。 至實體上原告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 會員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之永久 會員關係存在。㈣確認被告台北市曹姓宗親會105年第11屆第 17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不成立,及其後之105年第11屆第2次會 員大會關於以245萬元處分金寶山集團49個塔位之決議係不 成立或無效,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2-13

TPDV-112-訴-3183-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陳冠妤 訴訟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趙資長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 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 3萬6,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7至11 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其中 代墊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448萬6,011元(下稱系爭款項)部 分,追加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78條為先位請求,同法 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喪葬費15萬元部 分則追加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 礎(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請求被告 返還前揭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揆 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趙又諭自95年起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 號4樓房屋,因趙又諭無穩定收入而向原告借款,原告本於 暫時支援之意代趙又諭墊付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俱已透過原 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原告富 邦帳戶)轉帳至趙又諭之帳戶內,原告與趙又諭間就系爭款 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趙又諭於112年8月10日死亡, 被告為趙又諭之法定繼承人,應承受趙又諭對原告之系爭款 項債務,對原告負返還之責;縱認系爭款項非趙又諭向原告 所借貸,趙又諭亦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 有損害,亦有不當得利情事。又原告於趙又諭逝世後為趙又 諭舉辦法會,因而支出喪葬費合計15萬元,屬繼承費用,被 告亦應償還原告所墊支之前開喪葬費等情。為此,就系爭款 項部分,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78條,備位主 張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趙 又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並另依同法第1148條 第1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趙又諭之遺產 範圍內返還喪葬費15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起訴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38、317項目,原告並未交付該數額 現金予被告;如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部分,被告否認原告與趙 又諭間就該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其上所列「生活費」 、「機票」、「保險費」、「Gogoro價金分期」、「高雄法 會」、「醫藥費」等項目名稱,均為原告自行撰寫,並未提 出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其用途,無從以原告將前開款項匯入趙 又諭帳戶內之事實認定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亦未證 明趙又諭受領該等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得請求 被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另就原告為趙又諭辦理法會所支 出之喪葬費15萬元,屬原告基於個人宗教信仰之決定,非喪 葬必要費用,不構成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經查,趙又諭於112年8月10日死亡,被告為趙又諭之繼承人 ,而如附表所示自99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趙又諭之健保費 ,均係透過原告富邦帳戶扣繳,又原告於趙又諭逝世後為趙 又諭舉辦法會,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5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滿願寺感謝狀、桃園縣復興鄉妙觀唸佛協會 收據、法會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191、209 至213、393至40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6月24日健保財字第1130650530號函、滿願寺113年7月22 日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2、45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代趙又諭墊支系爭款項,並於趙又諭仙逝後為其舉 辦法會而支出喪葬費15萬元,被告應於繼承趙又諭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總計463萬6,011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先位本 於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 款項本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6 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喪葬費15萬元,有 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代墊費448萬6,011元部分  ⒈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 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 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經查,原告主張趙又諭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而與趙又諭間成 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渠等間有借貸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基於此合意而交 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論如下:  ①附表編號38、317項目   原告並未就此部分款項確有實際交付趙又諭乙節,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復經本院多次曉諭後,原告亦未提出足資佐證前 揭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8頁、本院卷二第9 9至100頁),難認原告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告 主張其與趙又諭間就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要無可採。  ②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部分   就附表中趙又諭99年7月至112年6月之健保費項目係自原告 富邦帳戶扣繳,其餘附表所示款項則均經原告富邦帳戶匯款 至被告帳戶內,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0、406 至407頁),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未證明其與趙又 諭間確有借貸前開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基於此合意交付 金錢之事實存在,卷內復未見究如何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等攸關消費借貸契約要素之佐證資料,則原 告主張渠等間就該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既未能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⑶原告固主張其富邦帳戶係由趙又諭管理,而趙又諭每月向原 告借款3萬元,且由趙又諭自行操作原告富邦帳戶將借款轉 帳至趙又諭自身帳戶內,趙又諭並於每筆轉帳均備註「3萬 元借款」,可推知趙又諭有向原告定期商借生活費,而就系 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證人張凱惠之證述為據等語 ,惟查,參以證人張凱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平常住日本 ,回台灣時間不固定,有時1年5、6次,平均約是1年3到4次 左右,我會知悉趙又諭每個月都有向原告借款係因趙又諭跟 我說的,趙又諭於101年也有跟我借錢投資其自身成立之公 司,當時有提到原告也有借趙又諭生活費,但具體借款金額 我不清楚,趙又諭有向我表示他將每一筆借款均標註「3萬 元借款」,我只有看到趙又諭在操作手機,但趙又諭並未將 轉帳畫面出示給我看,所以我沒有直接看到趙又諭實際上係 否有備註及備註內容為何,是聽趙又諭本人說他有備註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72至475頁),是證人張凱惠並未親身見聞 原告與趙又諭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之事,就 金額等相關具體細節亦不知悉,況參諸原告富邦帳戶存摺內 頁明細,均未顯示有「3萬元借款」之備註文字(見本院卷 一第61至183頁),亦無從與前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尚難 僅以證人張凱惠所聽聞趙又諭之單方面陳述,即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⑷基前,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有交付附表編號38、317款 項予趙又諭之事實,另就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部分,雖有金錢 交付事實,惟無從認定原告與趙又諭間具消費借貸合意,則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 還系爭款項本息,核屬無據。      ⒉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健保費部分   按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 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 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趙又諭99年7月起至112年6月 止之健保費,均係透過原告富邦帳戶扣繳乙節,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本應由趙又諭負擔之健保費,確因原告代為清償 ,而使趙又諭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復未證明趙又諭有 何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14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趙又諭遺產範圍內 ,償還其所支出如附表所示99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之健保 費總計11萬6,454元,核屬有據。  ⑶附表所示其餘款項部分  ①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 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 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經查,附表編號38、317項目,原告未證明該款項已實際交付 被告,而就確生財產變動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自無從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另就附表其 餘款項,均為原告有意識增加被告之財產而匯至被告帳戶內 ,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該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核其主張事 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 缺目的負舉證責任,卷內既無證據顯示原告所為轉帳行為欠 缺給付之目的,實無從徒以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乙節,即謂被 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承遺 產範圍內返還喪葬費1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 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 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 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如第三人代繼承人墊付喪葬費 用,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繼承人請求返還。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趙又諭支出喪葬費用,包括塔位、牌位、法 事等,共計15萬元,本院審酌民間習俗七旬法會之舉辦,儀 式繁瑣,且臺灣社會民間確有舉辦「作七」及「百日」法事 之習俗,以達供奉先者與祖宗團圓之目的,原告因而支出之 祭品、法事壇用品、誦經等開支核與臺灣社會風俗民情無違 ,尚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給付,是原告依繼承及無 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前 開喪葬費用,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趙又諭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總計26萬6,454元(計算式:健保費11萬6 ,454元+喪葬費15萬元=26萬6,454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於繼承趙又諭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健保費11萬6,454 元,並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繼 承遺產範圍內返還喪葬費15萬元,合計26萬6,454元,及自1 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亮勳,待證事實為趙又諭曾投資事業 失利而積欠該證人款項未返還,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85至386頁),然證人吳亮勳並未參與原告所主張其 與趙又諭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過程,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81頁),則該 證人既未在場目睹原告與趙又諭洽談系爭款項借貸之整體經 過,與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傳喚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系爭款項明細。

2024-12-13

TPDV-113-訴-809-202412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0號 原 告 洪貴蘭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吳典融 訴訟代理人 吳湘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6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萬6,445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 新竹市中華路6段與長興街273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開情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行至交岔路口即貿然直行,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楊惠斐沿 上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欲穿越中華路6 段,突遇被告駕駛上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遭被告騎乘機車 撞擊,因此受有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不治死亡。上 開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7月在案。 ㈡、而原告為楊惠斐之母,楊惠斐因被告上開行為當場死亡,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   楊惠斐未婚無子女,其喪葬費用由原告支出,故被告應給付 原告喪葬費用397,655元。 2、扶養費用:  ⑴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75歲,喪偶、育有四名子女,故楊惠斐 與另三名子女對原告共同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被告不法侵 害行為致楊惠斐死亡,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就楊惠斐 原應負擔之扶養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原告居住於新竹市,按新竹市簡易生命表所載,新竹市75 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14.18年;復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所 載,新竹市之平均月消費支出為29,49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其扶養費1,238,790元(計算式:14年×12月×29,495元= 4,955,160元;4,955,160元÷4人=1,238,790元),應有理由 。 3、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與配偶楊錦添育有二子二女,惟配偶楊錦添於74年因白 血病不幸過世,原告須一肩扛起扶養四名年幼子女之經濟與 生活重擔。幸好長女楊惠斐相當孝順,為體恤原告辛苦,楊 惠斐從國中畢業後便自願白天外出工作、晚上就讀夜校以分 擔家計,且因原告工作忙碌,楊惠斐更姊代母職承擔起照顧 弟妹之責任。而子女一一成年、有自我謀生能力後,除了長 子結婚搬離原住處外,三名子女均與原告同住,原告便退休 在家安享天年,楊惠斐之收入便是家庭主要經濟來源,且所 有大小事均由楊惠斐掌管處理,故楊惠斐實為家庭中不可或 缺之角色,感情融洽自不待言。  ⑵孰料,事故發生當晚,楊惠斐與妹妹楊美玲一如往常外出購 買隔日早餐麵包,走在中華路6段之行人穿越道上時,竟遭 被告騎機車高速撞擊,楊惠斐從妹妹楊美玲面前被撞飛至中 央分隔島,當場失去呼吸心跳,送醫搶救仍宣告不治。原告 得知楊惠斐突如其來的死訊後哀痛萬分,每日以淚洗面,失 去生活重心,深陷憂鬱情緒無法抽離。  ⑶而被告於事發過後,從未前往楊惠斐之靈堂慰問,亦從未詢 問楊惠斐之塔位位於何處,其少數幾次親自或透過配偶聯繫 家屬,均是為了談和解、爭取刑事上刑度,並強調要家屬原 諒被告,甚至要原告接受「每月付2萬元直到原告死亡為止 」之荒唐和解條件。甚且,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更否認有 過失;原告假扣押被告財產時,更發現被告竟將其名下唯一 之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其企圖脫產且拒絕賠償之意圖明顯 ,被告於事發後之種種行為舉止顯示被告毫無悔意、自私自 利,令原告傷心欲絕,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 萬元。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1,636,445元(計算 式:397,655+1,238,790+10,000,000=11,636,445),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6,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案件已提出上訴,而就 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楊惠 斐喪葬費397,655元及原告可請求扶養費1,238,790元之部分 ,並願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被告目前從事業務 工作,養育一名未成年子女,因為經濟能力有限,所以想盡 辦法才借到100萬元的現金,再往上的金額就不知道要如何 處理,希望能夠分期清償原告。又原告所述其於假扣押程序 查封之不動產係親戚向被告借名登記之房屋,非被告所有, 被告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與穿越行人穿越道之 楊惠斐發生碰撞,致楊惠斐因而傷重送醫不治死亡等情,前 對被告提起過失致死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其所為之 犯行,於刑事審判程序中自白認罪,經本院刑事庭審酌其自 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妹楊美玲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道路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蒐證照片、司法警察製作之偵 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 紀錄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以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 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處,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因其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楊惠斐因而傷 重送醫不治死亡乙情,既經論斷如前,原告為本件被害人楊 惠斐之母,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 當,分述如下: 1、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楊惠斐辦理喪葬後事,支出喪葬費共計397,65 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統一發票、新竹市殯 葬管理所費用繳納收據、新竹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殯葬勞務 代辦證明單等件為憑(詳交附民卷第25頁至第33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上開喪葬費 用單據,核屬對被害人楊惠斐之收殮及安葬費用,認均為必 要支出之殯葬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2、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 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 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 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 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 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2號、98年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生於37年5月間,於被害人楊惠斐死亡時即113年1 月8日已屆75歲之高齡,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一筆,112 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稅務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查(詳限閱卷)。衡酌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為 其現所居住之自用住宅及其坐落基地,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 必需,而原告既已年邁,顯難再投入勞動市場獲取薪資收入 ,倘若單以其現所居住之房產尚具經濟上之價值,強求原告 將之變賣以支應其將來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未免苛刻,故不 應將其現住房屋價值列為可維持生活之費用內,則原告既無 其他收入來源或資產足以維持其生活,應認原告確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 楊惠斐之母,現已喪偶,膝下有楊惠斐、訴外人楊再偉、楊 至偉、楊美玲等4名成年子女等情,業據提出渠等之戶籍謄 本為憑(詳交附民卷第19頁至第23頁),則依前述規定,被 害人楊惠斐本應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詎因被告之過失 ,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楊惠斐傷重不治死亡,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⑶參酌原告於被害人楊惠斐死亡時已屆75歲之高齡,依內政部 公布之111年新竹市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原告之平均餘 命尚有14.18年(詳交附民卷第35頁至第36頁),復以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新竹市每人月消費支出29,495元 為計算標準(詳交附民卷第37頁),並以扶養義務人即原告 膝下4名成年子女平均負擔扶養費之比例4分之1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238,790元(計算式:14年×12月×2 9,495元=4,955,160元;4,955,160元÷4人=1,238,790元), 此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應 准許。 3、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被害人楊惠斐為原告之成年子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 ,原告即與楊惠斐同住,多仰賴楊惠斐協助處理家務、維持 家庭生活繼續運作,並給予原告生理及心理上之支持與陪伴 ,現楊惠斐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傷重死亡,原告痛失 至親,除已無法再與之共享天倫之樂,其因年邁而致身體不 時病痛時,亦再無妥貼之人隨侍在旁予以照料,陪同其前往 門診治療或照顧其日常生活所需,有生之年其哀痛逾恆,原 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故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慰撫金以資慰 藉,洵屬有據。  ⑵而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為小學畢業,於被害人楊惠斐死亡時已屆75歲之高齡並 已退休,無所得收入,出入起居日常照料事務多由楊惠斐掌 管處理,名下房屋、土地為其現居之自用住宅及其坐落基地 ;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業務工作,112年度所得54萬餘元 ,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32萬餘元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 (詳限閱卷),並據兩造陳述在卷(詳交附民卷第9頁至第1 1頁、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為 領有合格駕照之人,本應知悉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 通過路口、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更應就道路前方路況為相當之 注意,以防免與行人發生碰撞事故,蓋因穿越道路之行人不 若動力機械交通工具駕駛人通常受有相當之防護(安全帽、 安全帶或氣囊等),且動力機械交通工具其速度易使行人不 及反應以及時閃避,倘與行人相撞,其因車重及速度所生強 烈撞擊力道,將使行人倒地或遭拋起,進而承受因頭部及內 臟撞擊地面或車輛產生致命傷勢之高度風險,然被告於事故 發生當時駕車進入路口並行近行人穿越道,竟未思暫時停車 觀望,確認行人穿越道有無行人欲穿越道路並讓之先行,即 貿然向前行駛,致同時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楊惠斐毫無防 備遭其駕車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骨折,軀幹多 處挫傷及左側血胸之嚴重傷勢,送醫治療前已心跳停止,無 呼吸脈搏等生命跡象,經急救無效死亡之過失情節與加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5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各項損害之金額合計為6,13 6,445元(計算式:397,655+1,238,790+4,500,000=6,136,4 45)。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00萬 元乙情,業據原告當庭陳明在案(詳本院卷第29頁),是依 前揭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則上開已由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數額,即應自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據此,本件原告所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136,445元(計算式:6,136,445 -2,000,000=4,136,44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36,44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2-13

CPEV-113-竹北簡-650-202412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伸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4 、7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昱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昱伸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 案犯罪型態相似,為假意向被害人購買靈骨塔位、代售生基 位之詐欺取財案件,且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於執行完畢後 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所涉罪名,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 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江昌 統達成和解且給付全部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有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第255頁),可 認其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偵審 自白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構成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 取財物,以假意向告訴人代售生基位之方式,與同案被告黃 浩煒共同詐騙告訴人35萬元之款項,行為殊值非難。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其家人代為支付全部和解 金,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曾從事餐廳內場、賣車業務 等工作,家中有祖母及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4號                    113年度偵字第7377號   被   告 林昱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之18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石正宇律師(已終止委任)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伸(原名林宗諭)前有多起靈骨塔詐欺前科,其中於民 國106年間,因共同犯靈骨塔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黃浩煒 (原名黃英偉、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林昱伸先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以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電話予江昌統,向江昌統自稱係廣聯企業社課長兼銷 售業務員,可代售江昌統持有之佛陀山生基位;復由林昱伸 於112年2月底某日,與江昌統相約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之 統一超商暖碇門市見面,林昱伸並交付「廣聯企業社、課長 林昱伸、0000000000、公司統編:00000000、地址:台北市 ○○區○○○路○段00號3樓」之名片1張予江昌統,復即向江昌統 佯稱:其公司已覓得買家願以高價收購其持有之生基位,但 需要9組「科儀」(俗稱種生基之法會儀式、另贈送生基罐 )作搭配才能順利成交,賺取差價,而每1組「科儀」之售 價為19萬8,000元,9組共計178萬2,000元云云,為取信於江 昌統,林昱伸更於112年3月13日、20日,將江昌統約至其公 司設在臺北市大同區塔城街之辦公處所(與上開名片上記載 之公司地址有異),與佯裝係買家代理人之黃浩煒接續向江 昌統訛稱只要購入該9組「科儀」即可搭配其持有之生基位 以高價售出,簽約付款後,即可成交,雖江昌統一再表示其 已無資力支付該高額價金,林昱伸與黃浩煒仍一再慫恿江昌 統儘量籌款,並假意表示買家方面可以分擔其中100萬元價 金,林昱伸則可協助籌措43萬2,000元,復由林昱伸以廣聯 商企業社(黃照扆)名義,與江昌統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1 份,並載明希望出售價格1708.2萬,致江昌統陷於錯誤,誤 以為林昱伸確已為其覓得真實買家,終可順利轉售其持有之 生基位,因而允諾籌款購買,嗣在林昱伸不斷催促下,江昌 統乃於112年4月6日,在上址統一超商暖碇門市,將其借得 之35萬元現金交付予林昱伸指派前往取款之不知情助理蕭彥 霖,再由蕭彥霖轉交予林昱伸。嗣因林昱伸取款後即藉生基 罐運送業者不慎將產品刮損,買家要取消交易,需再與買家 再行協商等詞拖延,後即避不見面,音訊全無,江昌統始知 受騙。 二、案經江昌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昱伸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及羈押審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昌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及黃英偉共同以上開詐術施以詐欺,因而借款交付予被告之經過及事實。 3 證人蕭彥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蕭彥霖於112年4月6日,係依被告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暖碇門市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現金,旋即全數轉交予被告收受等事實。 4 被告林昱伸施詐時交付予告訴人之「廣聯企業社課長林昱伸」名片1張、共犯聯絡方式(行動電話門號)、及告訴人提出之佛陀山添運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本件話術詐欺之手寫紀錄、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以廣聯商企業社負責人黃照扆名義與江昌統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並載明希望出售價格1708.2萬,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確已為其覓得真實買家,因而陷於錯誤借款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林昱伸(暱稱:小林科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他案卷第351頁以下)、本案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案卷第269頁)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生基塔位詐欺等案蒐證照片1份(他案卷第271頁至第281頁)。 證明: ⑴被告以「已為告訴人覓得買家」之詐欺話術誆騙告訴人添購每個單價為19萬8,000元之「科儀」之事實。 ⑵被告一再催討告訴人借款交付價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與黃浩煒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施以相同詐術詐欺告訴人,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業已將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 ,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LDM-113-易-806-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友璇 彭彥維 彭劉秀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8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友璇、彭劉秀霞為彭陳秀英之媳婦, 被告彭彥維、告訴人林春伶則為彭陳秀英之孫女。彭陳秀英 於民國112年1月22日死亡,依法彭陳秀英所有之財產自斯時 起成為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其子女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彭陳秀英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 ,是彭陳秀英申設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農會帳戶)、新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 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 程序,始得提領。詎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 30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一同前 往新社郵局,臨櫃由被告彭彥維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 蓋「彭陳秀英」之印文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彭陳秀英提領 存款新臺幣(下同)27萬7000元之取款憑條後,再交付予不 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被告方友璇、彭彥維係經存戶彭陳秀英全體繼承人授權提 領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轉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新社郵局 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彭陳秀英之其餘繼承人; 被告彭劉秀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於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持上開農會帳 戶之存摺、印章一同前往新社農會,臨櫃由被告彭劉秀霞在 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盜蓋「彭陳秀英」之印文1枚,而偽 造用以表示彭陳秀英提領存款30萬元之取款憑條後,再交付 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被告彭劉秀霞係經存戶彭陳秀英全體繼承人授權提領 存款之人,而辦理取款轉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新社農會對 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及彭陳秀英之其餘繼承人。嗣 經告訴人林春伶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而認 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上開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取款 憑條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方友 璇、彭彥維、彭劉秀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上 開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其等辯解及辯護人為其等辯護如下:  ㈠被告方友璇辯稱:因為婆婆彭陳秀英生前有交代領這筆錢用 在她的喪葬費用及後事,且我有經過我先生他們同意,我們 才會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459頁)。    ㈡被告彭彥維辯稱:我提款係有經過大伯彭煉森、二伯彭槙權 、大姑姑彭月裡、小姑姑彭月珍、告訴人林春伶之父親林俊 池、告訴人林春伶之哥哥林裕秦同意,其中林俊池、林裕秦 是我爸爸彭水柳於112年1月23日在彭陳秀英之靈堂前告知他 們2人,彭水柳轉知我知悉;其他人是平常就有聯絡,就有 跟他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88、459頁)。  ㈢被告彭劉秀霞辯稱:因為我婆婆彭陳秀英生前有交代,所以 我們就去提款。我去提款是經過被告彭彥維前揭所述之人同 意,當時是彭煉森的太太江淑珍拿存摺印章給我去提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88、460頁)。  ㈣其等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3人係經被繼承人彭陳秀英於 生前授權處理其存款現金以支付醫藥費用及身後事之喪葬費 用,自無任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25至33、460至461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方友璇、彭劉秀霞為彭陳秀英之媳婦;被告彭彥維為彭 陳秀英之孫女。彭陳秀英於112年1月22日死亡。112年1月20 日至112年1月29日為農曆春節假期。彭劉秀霞於112年1月30 日上午9時17分許,持上開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新社 區農會,臨櫃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彭陳秀英」印文1 枚,將該取款憑條交給承辦人員,以之提領上開農會帳戶內 之存款30萬元;及被告方友璇、彭彥維於112年1月30日上午 11時40分許,持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一同前往新社郵 局,臨櫃由被告彭彥維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蓋 「彭陳秀英」印文1枚,將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給承辦 人員,以之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7萬7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方友璇、彭劉秀霞、彭彥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9至29、105至108頁、本院卷第88頁 ),並有戶籍謄本、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開農會帳戶 交易明細、臺中市新社區農會取款憑條翻拍照片、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影本、新社郵局監視器畫面截圖 、彭陳秀英之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3至61、65、67、 69、71、73、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3人辯稱被繼承人彭陳秀英於生前有授權其等處理其存款 現金以支付醫藥費用及身後事之喪葬費用之情,業據⒈證人 即彭陳秀英之三女彭月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彭陳秀 英錢財都自己保管,於111年11月19日身體不舒服送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在急診室時意識清楚,她說如果她事 後身體不舒服、過世時,可以拿她存的錢出來用,她要用她 自己的錢,喪葬費可以從她的帳戶領出來支付,並告知我們 她的存摺、印章、定存單放在家裡何處,當時大哥、大嫂、 大姊、彭彥維都在,我們後來有回去找,有找到,我母親住 在安養院期間,找到的存摺印章就交給我大哥、大嫂保管。 彭陳秀英於112年1月22日過世時,我有跟我姪女彭彥維說, 趕快去領彭陳秀英留下來的錢,阿嬤要用到錢,阿嬤有交代 ,因為我是女兒沒有管錢的事,家裡的事情是兄弟在處理, 被告他們去領錢有告訴我,用多少錢也有告知,我們兄弟姐 妹有一起討論喪葬費用如何支出,領2筆錢的原因是要拿出 來給我媽媽花的,因為喪事的話,人家來,馬上就要付錢, 家裡沒有現金,後來領出來的錢支付喪葬費用後有剩下一點 ,由三兄弟各保管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43頁); ⒉證人即彭陳秀英之長媳江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彭陳秀 英生前她都自己保管她的存摺、印章,彭陳秀英於111年11 月19日身體不舒服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當時我、 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彭月裡、方友璇、彭彥維等人都 在場,彭陳秀英在急診室時意識清楚,有交代她有病痛或住 院或後事一律用她的錢,可以拿她的農會及郵局存款簿去領 錢,並交代其房間、櫃子的鑰匙放哪裡,彭陳秀英出院後是 去住安養院,直到彭陳秀英往生,她的存摺、印章都放在她 的櫃子裡,鑰匙暫時放在我們這裡,我們都沒有動,彭陳秀 英的喪葬費用,是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彭月裡、彭月 珍有共同商量同意後才去領,彭劉秀霞要去領錢,大家都同 意,我就把存摺、印章交給彭劉秀霞,因為不曉得辦喪葬要 多少錢,所以彭劉秀霞先領30萬元,後來方友璇、彭彥維再 去領27萬7千元,之後沒有花完的款項由他們兄弟保管,老 大彭煉森保管10萬元、老二彭槙權保管10萬元、老三彭水柳 保管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58頁);⒊證人即彭陳秀 英之三男彭水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還沒過世時,在 醫院說,醫藥費及喪葬費從她的帳戶領出來付,我們就按照 我母親的意思,我們本來不知道我母親的存摺、印章放在哪 裡,我母親在過世前,在醫院有告知我們,我們三兄弟有回 去找,找到的存摺、印章由我大哥保管。我母親過世後,初 二時在靈堂前,當時尚未去領錢,二姊夫林俊池帶他兒子林 裕秦來,我有跟林俊池說我們要去領母親的錢當喪葬費,當 時林裕秦也在場。後來我大哥有安排誰去領款,本案2筆款 項是我太太、女兒、二嫂去領,因為我母親過世後,我兩個 哥哥要洗腎,一定要有男生在家,人家來上香,我要認是誰 來以稟告母親,才叫她們去領錢,因為不知道喪葬費要花多 少錢,怕領不夠,所以領2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71頁 )明確且相符,堪認彭陳秀英生前已交代其身後事喪葬費用 要由自己之存款支出,並告知子女、孫子女從其帳戶內提領 款項支付。  ㈢彭水柳是否有事前告知林俊池要提領彭陳秀英帳戶內之款項 以支付彭陳秀英喪葬費用一事,證人彭水柳、林俊池、林裕 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固不一致(見本院卷第269、270、288 、289、290、296、297、302、303頁),且證人林裕秦、林 裕晃、林春伶於本院審理均表示不知被告3人要提領彭陳秀 英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彭陳秀英喪葬費用(見本院卷第275 、297、310頁),然其餘繼承人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 彭月珍、彭月裡均有同意提領彭陳秀英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 付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之情,業據證人彭月珍、江淑珍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31、246頁),足認被告3人提領彭陳秀 英上開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 費用,至少已有得到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彭煉森、彭槙權、彭 水柳、彭月珍、彭月裡同意。  ㈣被告3人主張所提領之57萬7千元,其中32萬7千元係用以支付 彭陳秀英喪葬費用之情,業據其等提出臺中市新社區衛生所 行政相驗費用收據、苗栗縣卓蘭鎮慈恩堂使用許可申請書、 選位資料檢附表、卓蘭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繳款書、支出紀 錄表、火、土葬估價單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般收據 等(見偵卷第111至131頁)、喪禮支出費用明細、統一發票 收據、苗栗縣卓蘭鎮慈恩堂使用許可申請書、火、土葬估價 單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般收據等(見本院卷第45、 49、51至59頁)在卷可憑。而衡以社會常情,塔位依其係公 立或私立靈骨塔、塔位大小、位置、方位不同,均會影響其 價格,且價差甚大,且證人彭水柳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母親 的塔位是我母親過世後臨時才決定的,之前都沒有先去問價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是被告3人去提款前,應尚不 知喪葬費用總金額,則所提領之費用超出實際花費之喪葬費 用,應屬合理。至喪葬費用花費所剩之其餘25萬元,則由彭 陳秀英的三個兒子分別保管,其中彭煉森保管10萬元、彭槙 權保管10萬元、彭水柳保管5萬元,將來要拿出來分配之情 ,亦據證人江淑珍、彭水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49、255、265、266頁)。    ㈤稽之證人即彭陳秀英之三女彭月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兄弟 姐妹沒都有人拿錢出來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43頁);及證人即彭陳秀英女婿林俊池、外孫林裕 秦、林裕晃、外孫女林春伶(即彭陳秀英已過世女兒彭月霞 之配偶、子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並無支付彭陳秀英 之喪葬費用、無人要求其等分擔、其等不知彭陳秀英之喪葬 費用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0、285、292、296、297 、299、300、308、312頁),則彭月珍、林裕秦、林裕晃、 林春伶為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均無分擔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 ,且亦無人要求其等分擔,足徵,被告3人所提領之款項確 實用於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故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均無庸分 擔該喪葬費用。再者,彭陳秀英過世時,其在臺中市新社區 農會、新社郵局除活存外,尚有定存共計372萬元,有財政 部中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 ,且觀之上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頁),彭劉秀 霞於112年1月30日上午9時17分許提款前,該帳戶餘額為655 ,246元,然彭劉秀霞僅提款其中30萬元,基此可知,被告3 人並無動用彭陳秀英之定存部分,且亦無將帳戶內之款項全 部提領一空,而僅提領上開57萬7千元,益徵被告3人提款確 實係為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費用,而提領合理範圍內之金額 ,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而:  ⒈按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 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 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 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 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 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 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 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 」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 「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 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 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 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 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 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 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 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 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 ;又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情形已無 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以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 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 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 ,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 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 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金融機構均規 定存款人死亡時,如欲提領其存款者,必需檢附存款人(即 被繼承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或免稅 證明,並由全體繼承人出具領款之存款繼承申請書,始得提 領存款,不得以死亡存款人之名義、印章直接提領存款(即 應先將存款繼承為繼承人之名義,再以繼承人之名義提領存 款),以確保存款人之各繼承人合法之權益,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 ,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虞,而客觀上該當於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倘 行為人主觀上誤認為有製作權之人,即因對於「自己無製作 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 意,亦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行為人知悉其無製作權,但誤 信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 ),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 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 ,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 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⒊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依證人彭月 珍、江淑珍、彭水柳前揭證述,彭陳秀英生前固有交代其過 世後,喪葬費用可從其帳戶領出來支付,然並無明確委託何 人處理,被告3人是否已受彭陳秀英委任處理喪葬費用事務 ,尚非全然無疑。然以被告3人均無法律相關背景,業據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55頁),且被告3人 因彭陳秀英生前已交代要以其帳戶內之存款支付自己之身後 事喪葬費用,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彭煉森、彭槙權、彭水柳、 彭月珍、彭月裡亦同意以此方式處理,是被告3人主觀上誤 認為其等有權以彭陳秀英名義製作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提領彭陳秀英帳戶內之存款,即應屬因對於「自己無 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乃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 之故意,而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且被告3人所提領之款項確係用以支付彭陳秀英之喪葬 費用,就所剩之款項則交由彭陳秀英之繼承人即其3個兒子 保管,均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亦難認被告3人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3人應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方友璇、彭彥維、彭劉秀霞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2-訴-2110-20241212-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舜 曾詩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林延慶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裕澍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何勖愷律師 被 告 王元超 選任辯護人 劉川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8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舜、曾詩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裕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元超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啓舜、曾詩豪從事販售骨灰罐之工作,緣蘇琪珍與其配偶 謝秀惠前於民國92年間,分別向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國寶生前契約各1份。嗣黃啓舜、曾詩豪以不詳方 式取得蘇琪珍之聯絡資訊後,黃啓舜、曾詩豪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賺取銷售骨灰 罐之佣金,明知並無購買蘇琪珍所持有生前契約之買家存在 ,竟先由黃啓舜於108年5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 繫蘇琪珍,自稱元聚事業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26日解散登 記,下稱元聚公司)之顧問,表示可協助出售蘇琪珍所持有 之生前契約後,旋與蘇琪珍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85度 C咖啡店洽談,並稱:可協助媒合出售殯葬商品,成交後收 仲介費云云,蘇琪珍遂委託黃啓舜代為媒合、仲介,旋黃啓 舜、曾詩豪又再與蘇琪珍見面,誆稱:買方希望購買整套殯 葬商品,包括生前契約、塔位及骨灰罐,現仍欠缺1個骨灰 罐,蘇琪珍購買後即可出售整套殯葬商品,而骨灰罐之價格 為1個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云云,黃啓舜見蘇琪珍有 所遲疑,遂表示:願意協助出資3萬元以滿足買方要求云云 ,致蘇琪珍陷於錯誤,而同意再出資9萬5,000元購買骨灰罐 ,黃啓舜、曾詩豪即於108年7月19日駕車搭載蘇琪珍前往新 北市板橋區三民路慈安人本有限公司(下稱慈安公司),向 慈安公司購買骨灰罐,蘇琪珍即交付9萬5,000元現金給黃啓 舜,再由黃啓舜轉交給慈安公司銷售人員,黃啓舜、曾詩豪 得逞後,再由曾詩豪於數日後向蘇琪珍佯稱:買方不願意繼 續進行交易。 二、袁百賢(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以不詳方式取得 蘇琪珍之聯絡資訊後,遂於109年6月間與蘇琪珍聯繫,以話 術誆騙蘇琪珍,使蘇琪珍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4日提領 60萬元,向不知情之王元超(王元超判處無罪部分,詳下述 )購買5個骨灰罐,嗣後袁百賢卻又再向蘇琪珍佯稱因少1個 骨灰罐故無法交易云云,蘇琪珍因而持有生前契約及6個骨 灰罐。蘇琪珍因急欲出售上開物品,袁百賢與黃裕澍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賺取銷 售殯葬商品之佣金,明知並無購買蘇琪珍所持有殯葬商品之 買家存在,竟先由袁百賢向蘇琪珍佯稱:現有新的買家願意 以每份生前契約80萬元、每個骨灰罐50萬元之價格購買蘇琪 珍所持有殯葬商品,但骨灰罐必須雕刻經文,且搭配專利竹 炭內膽云云,然因蘇琪珍要求需先與買家見面,袁百賢、黃 裕澍即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與蘇琪珍見 面,使蘇琪珍誤信黃裕澍為欲購買其持有殯葬商品之人或買 家之代理人,遂自行再與不知情之王元超聯繫,並以120萬 元之價格委由王元超處理骨灰罐雕刻經文及購買內膽之事。 迨王元超完成骨灰罐雕刻經文加工後,蘇琪珍即委請王元超 將骨灰罐載送至黃裕澍任職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之人和 圓滿生命禮儀公司(下稱人和公司)並交付給黃裕澍,然黃 裕澍於查看骨灰罐後,隨即佯稱:骨灰罐款式不符買方之要 求,交易無法完成。 三、案經蘇琪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及被告曾詩豪、黃裕 澍之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5至136、147、160、172至173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 ,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之答辯部分:   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固坦承於108年5月間有因銷售殯葬 商品一事而與告訴人蘇琪珍接洽,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被告黃啓舜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差1個骨灰罐所以帶 告訴人去購買,也有給告訴人骨灰罐,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云 云。被告曾詩豪辯稱:我的認知是告訴人要購買骨灰罐,我 並不知道有買方要購買告訴人生前契約的事情云云。被告曾 詩豪之辯護人為被告曾詩豪辯護稱:被告曾詩豪只是依據公 司的指示載被告黃啓舜與告訴人見面,被告曾詩豪並未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云云。   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黃裕澍辯稱:我雖然有與告訴人、袁百賢一起在便利商 店見面,但當時我只是自我介紹,並說有需要殯葬商品可以 與我聯絡,後來告訴人帶骨灰罐來公司找我時,只是說要託 我轉賣骨灰罐,並交由我檢查云云。被告黃裕澍之辯護人為 被告黃裕澍辯護稱:被告黃裕澍並未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 ;另告訴人對於與被告王元超見面並交付價金,及與被告黃 裕澍見面之時間序前後不一,其證詞可信度有疑義。故應以 告訴人於最接近本案事實所為之陳述,即109年告訴狀之時 序為主,告訴人係「先」交付120萬元予王元超辦理雕刻骨 灰罐事宜,「之後」才和黃裕澍見面,故以上節觀之,被告 黃裕澍之行為與告訴人交付120萬元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⒈事實欄一:   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從事販售骨灰罐之工作,緣告訴人與其 配偶謝秀惠前於92年間,分別向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國寶生前契約各1份。嗣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以不 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聯絡資訊後,被告黃啓舜於108年5月間 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自稱元聚公司之顧 問,表示可協助出售告訴人所持有之生前契約後,旋與告訴 人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之85度C咖啡店洽談,並稱:可 協助媒合出售殯葬商品,成交後收仲介費云云,告訴人遂委 託被告黃啓舜代為媒合、仲介,旋被告黃啓舜又再與告訴人 見面,並稱:買方希望購買整套殯葬商品,包括生前契約、 塔位及骨灰罐,現仍欠缺1個骨灰罐,告訴人購買後即可出 售整套殯葬商品,而骨灰罐之價格為1個12萬5,000元等語, 被告黃啓舜見告訴人有所遲疑,遂表示:願意協助出資3萬 元以滿足買方要求等語,告訴人因而同意出資9萬5,000元購 買骨灰罐,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即於108年7月19日駕車搭載 蘇琪珍前往慈安公司,向慈安公司銷售人員購買骨灰罐,告 訴人即交付9萬5,000元現金給被告黃啓舜,再由被告黃啓舜 轉交給慈安公司銷售人員,然最後上開不詳買家購買整套殯 葬商品之交易並未完成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他7769卷第98至99頁反面、154至1 55、164至167頁),並有告訴人持有之國寶生前契約影本、 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之元聚公司名片影本、告訴人之中和地 區農會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慈安公司客戶簽收單 影本在卷可查(見他7769卷第42至56頁反面、59至63頁), 亦為被告黃啓舜、曾詩豪所不爭執,上情足堪認定。  ⒉事實欄二:    袁百賢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聯絡資訊,遂於109年6月間 與告訴人聯繫,並與告訴人洽談殯葬商品出售事宜後,告訴 人遂於109年6月24日提領60萬元,向被告王元超購買5個骨 灰罐,袁百賢卻又在嗣後向告訴人佯稱因少1個骨灰罐故無 法交易等語;袁百賢旋再向告訴人稱:有買家願意以每份生 前契約80萬元、每個骨灰罐50萬元之價格購買,但骨灰罐必 須雕刻經文,且搭配專利竹炭內膽等語,告訴人為達成上開 要求,遂與被告王元超聯繫,並以120萬元之價格委由被告 王元超處理骨灰罐雕刻經文及購買內膽之事。另袁百賢在告 知告訴人有買家要購買雕刻經文之骨灰罐等殯葬商品後,袁 百賢、被告黃裕澍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附近全家便利商店 與告訴人見面。又告訴人於被告王元超完成骨灰罐雕刻經文 加工後,委請被告王元超將骨灰罐及內膽載送至被告黃裕澍 任職之人和公司,由被告黃裕澍收下告訴人交付之物品等節 ,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具結、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見 他7769卷第260至262頁、本院卷第274至293頁),並有告訴 人之中和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手 寫之玉石骨灰罐、車號資料交易憑證影本、被告黃裕澍之人 和公司名片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他7769卷第 69至70、71至72、109至114頁),亦為被告黃裕澍所不爭執 ,上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共同為事實欄一;被告黃裕澍與袁百賢 共同為事實欄二之詐欺犯行: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 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 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 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與被告黃啓舜第二次見面時, 被告黃啓舜帶被告曾詩豪來找我,被告黃啓舜說被告曾詩豪 是他們公司的同事,並請我提出生前契約給被告曾詩豪看, 他說我的生前契約是屬於豪華型的。後來被告黃啟舜和曾詩 豪一起過來,被告黃啟舜跟我說有買家願意購買我的生前契 約,但是差1個骨灰罐,談到一半時被告曾詩豪就先離開, 之後我同意用9萬5,000元給被告黃啓舜購買骨灰罐,被告黃 啟舜、曾詩豪就一起帶我去購買骨灰罐。後來被告曾詩豪說 因為無法聯絡到我,對方就不交易了等語(見他7769卷第16 4至167頁)。而被告黃啓舜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 被告曾詩豪而加入公司並銷售骨灰罐,進公司時,是被告曾 詩豪教我買賣骨灰罐,我有帶被告曾詩豪去跟告訴人見面, 我跟被告曾詩豪是合作關係,我帶他去跟告訴人聊天。對於 告訴人表示我帶被告曾詩豪來跟他見面,並表示有禮儀公司 要跟他購買生前契約,但他必須補足骨灰罐1個,所以告訴 人才出資9萬5,000元購買骨灰罐一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60 65卷第179至181頁)可知,被告黃啓舜與被告曾詩豪一同就 本件「有買家欲購買告訴人之生前契約,然差1個骨灰罐」 一事共同與告訴人商談。  ⑵被告黃啓舜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從事買賣骨灰罐的業務,客 戶跟我訂購骨灰罐或者以套餐(骨灰罐加生前契約書)方式 ,我再帶客人去新莊區一帶的骨灰罐店面,我再從中抽取獎 金。當時是以每份40萬元的價格收購告訴人的生前契約,而 骨灰罐部分是元聚公司出資3萬元給我,我再給告訴人等語 (見偵6065卷第10至12頁);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們的 模式是有客戶需要生前契約搭配骨灰罐,我們公司是在賣骨 灰罐,比如我們有A客戶需要生前契約搭配骨灰罐,而我們 知道告訴人有生前契約,所以就聯繫告訴人,說有人要買他 的生前契約,但必須要搭配1個骨灰罐,所以我就帶告訴人 去向新莊某間店買骨灰罐。骨灰罐價格12萬5,000元,告訴 人支付9萬5,000元,公司的人跟我說骨灰罐就去慈安公司這 間店買。確實有客戶要購買生前契約,我是用電話接洽的, 資料也是公司給我的等語(見偵6065卷第179至181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客人是元聚公司提供的,我拿到告訴 人的聯絡方式後我才去聯繫告訴人,我當時也不知道告訴人 手上有什麼東西,我就是單純跟告訴人推銷骨灰罐,主要是 我跟告訴人聯繫,後來因為有其他客戶要購買告訴人的塔位 以及生前契約,但還是需要1個骨灰罐,我知道這個消息, 我也把這個消息告訴告訴人,這個客戶除了要買告訴人生前 契約之外還要購買骨灰罐,但是因為告訴人差了1個骨灰罐 ,我就介紹他去慈安公司買骨灰罐,骨灰罐1個12萬5,000元 ,公司出3萬有幫他打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另被告 曾詩豪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黃啓舜因公司的指示去找告 訴人推薦公司骨灰罐的優惠方案,而被告黃啓舜確實有去購 買骨灰罐的商家交付現金等語(見偵6065卷第18至20頁)可 知,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均係以銷售骨灰罐以獲取獎金報酬 ,而其等聯繫告訴人亦係為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  ⑶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以前揭手法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然本 件被告黃啓舜、曾詩豪若確有為告訴人仲介銷售告訴人所有 上開殯葬用品之真意,並已覓得買家,縱令被告黃啓舜、曾 詩豪嗣後因故無法促成本案交易,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亦應 不致有如其所辯全然不知買家任何資訊之情形,實與常情有 悖;況參以被告黃啓舜就本院詢問「知悉客戶有生前契約, 因此都是以這種方式介紹客戶買賣骨灰罐」時,先予以否認 ,然又稱「這也是大家慣用的手法,相當交錯複雜,告訴人 買得不開心也可以退」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被 告黃啓舜、曾詩豪於案發當時向告訴人所指本案交易之存在 僅係杜撰之詞,被告黃啓舜、曾詩豪與告訴人為上開洽談時 應無仲介銷售上開殯葬用品之真意,至為明確。  ⑷本件告訴人於92年間取得塔位產品,被告黃啓舜、曾詩豪於 上開期間與之接洽,但以需多購買1個骨灰罐才得以交易完 成等話術說詞,當會使告訴人產生信賴,利用告訴人欲將持 有之殯葬商品出售獲利之心理狀態,使之誤認只要先依不詳 之買方之要求,多買1個骨灰罐,即可搭配其所持有之生前 契約順利轉售,然在告訴人完成上開要求後,被告曾詩豪即 以買方不同意交易云云,使交易破局,此舉顯然係以欺罔的 手段,讓告訴人對於締約的重要基礎事實即已有特定買家要 購買,但需搭配1個骨灰罐才得以完成轉售殯葬商品發生錯 誤的認知,以致實行自身並無實際需求即購買骨灰罐產品, 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上說 明,被告黃啓舜、曾詩豪所為客觀上自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 術手段,且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原本我付了60萬元向被告 王元超買5個骨灰罐,後來袁百賢把他買的1個骨灰罐摔壞, 對方就說要保留交易,因為這個交易被暫停了,我手上又多 了5個骨灰罐,我當時急著想要把骨灰罐處理掉,就請袁百 賢幫我找有無其他買家,袁百賢過沒幾天就打電話跟我說他 找到新的買家,這次袁百賢沒有跟我說買家是誰,但袁百賢 說買方要求骨灰罐要刻經文,另外要購買內膽來搭配。袁百 賢要我去聯繫被告王元超,詢問骨灰罐刻經文跟購買內膽一 事。當時袁百賢跟我說他找到新買家,並跟我約在重慶路住 處對面全家商店,他說會找買方過來談,當時是由被告黃裕 樹到場,我們3人就在超商內談,他們都有說2個禮拜內要交 貨,因為我在這次會面之前,就有先和被告王元超聯繫刻經 文需要的時間,被告王元超說要10幾天,差不多和被告黃裕 樹跟袁百賢要求交貨的日期相當,我想說袁百賢找來的黃裕 樹是買方,讓我相信這筆交易可以完成。被告王元超刻完後 就聯繫我要交貨,我就馬上跟袁百賢約交貨,袁百賢就跟我 約在黃裕樹位於人和公司樓下,後來被告王元超跟袁百賢到 場後,被告王元超就從車上將8個骨灰罐拿下車,這些都是 已經刻好經文,裡面也已經放好內膽,其中6個是我的,2個 是袁百賢的,我跟袁百賢檢查沒有問題後,當時被告王元超 還要求要錄影我們驗貨沒有問題,我們就聯繫被告黃裕樹下 來,我們就把這些骨灰罐搬到被告黃裕樹10樓的公司,被告 黃裕樹當時就說他可以代替買方全權處理,只要骨灰罐沒問 題,他馬上就可以付現金,但被告黃裕樹打開骨灰罐查看後 ,卻說骨灰罐款式不一樣,他必須要找老闆處理,被告黃裕 樹就當場打給他老闆,並說這件事過幾天再處理,我就和被 告黃裕樹協議,骨灰罐先留在被告黃裕樹那裡,過幾天再去 拿,但後來並沒有完成交易等語(見他7769卷第260至26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便利商店與被告黃裕樹見面時 ,有向被告黃裕澍要名片,因為我想要做這個買賣,有名片 之後聯絡比較方便。我會知道被告黃裕澍是做買賣的,是因 為袁百賢說有人要買,被告黃裕澍來介紹這個事情。後來被 告王元超弄好以後,就去找被告黃裕澍,我們就拿上去被告 黃裕澍的辦公室,當時被告黃裕澍也沒有說為何要將這些東 西送來,就只是在那邊看半天說是不一樣的款式,然後就說 不行。我那時候去被告黃裕澍的辦公室時,沒有說到要賣的 事情,因為就是去交貨而已。我是在與被告黃裕澍見面之後 ,才交現金120萬元給被告王元超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9 4頁)可知,告訴人當時係為與欲向其購買殯葬用品之買家 見面,方與被告黃裕澍在便利商店見面,並向被告黃裕澍索 要名片,且因認定確實有買家存在,並知悉買家之真實身份 ,方交付現金給被告王元超,讓被告王元超完成骨灰罐雕刻 經文及向被告王元超購買內膽,且在被告王元超完成後,直 接前往被告黃裕澍之公司交貨。告訴人前開證述均證述一致 ,並無任何齟齬之處,且均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應無虛偽陳述,構陷被告黃裕澍之可能,據此,堪信告訴人 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⑵本件被告黃裕澍既係在告訴人確認買家之場合出現,而在告 訴人前往交付殯葬用品時,未為其他任何表示旋即收下骨灰 罐並檢查之,顯見被告黃裕澍對於袁百賢向告訴人稱被告黃 裕澍為買家,且購買條件為骨灰罐要刻經文,另外要購買內 膽來搭配等節知之甚明,被告黃裕澍方會為上開作為。  ⑶本件告訴人於92年間取得塔位產品,迄上開期間仍未能售出 ,可見其係因無銷售管道而長期持有,袁百賢於上開期間與 之接洽,但以需搭配經文雕刻及內膽才得以交易完成等話術 說詞,顯然會使告訴人產生信賴,更是利用告訴人欲將持有 之殯葬商品出售獲利之心理狀態,使之誤認只要先依買方即 被告黃裕澍之要求將骨灰罐搭配經文雕刻及內膽,即可搭配 其所持有之生前契約順利轉售,然在告訴人完成上開要求後 ,被告黃裕澍卻僅以1句不符要求云云,拒絕與告訴人完成 交易,此舉顯然係以欺罔的手段,讓告訴人對於締約的重要 基礎事實即已有特定買家要購買,但需搭配經文雕刻及內膽 才得以完成轉售殯葬商品發生錯誤的認知,以致實行自身並 無實際需求之骨灰罐經文雕刻及內膽產品之客觀對價上顯失 均衡之契約,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依上說明,袁百賢、被 告黃裕澍所為客觀上自屬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且主觀 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⒊被告黃啓舜、曾詩豪、被告黃裕澍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  ⑴被告黃啓舜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黃啓舜僅係空言否認犯行 ,未提出其所稱之買家相關證據,實難遽信其所述之真實性 。  ⑵被告曾詩豪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黃啓舜因公司的指示去 找告訴人推薦公司骨灰罐的優惠方案,而被告黃啓舜確實有 去購買骨灰罐的商家交付現金等語(見偵6065卷第18至20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有向告訴人推薦骨灰罐,告訴 人的聯絡資訊是公司給我的等語(見偵6065卷第186至187頁 );於本院訊問時則改陳稱:我是透過公司安排才認識告訴 人,我沒有跟告訴人推銷過骨灰罐,是誰向告訴人推銷骨灰 罐的我也不知道,我只是依據公司指示載被告黃啓舜、告訴 人去購買骨灰罐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則被告曾詩豪 供述前後不一,真實性實屬可議。況被告曾詩豪並非單單僅 係搭載被告黃啓舜與告訴人前往購買骨灰罐乙節,業據本院 論述在前,被告曾詩豪一再以前詞否認,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⑶被告黃裕澍部分:  ①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訴狀中,雖在五㈡中先敘述交付現金給被告 王元超,另在五㈢中提及與被告黃裕澍見面一事(見他7769 卷第14至15頁),然該文字敘述之方式是否為告訴人之真意 並非無疑,況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 稱係在與被告黃裕澍見面後方交付金錢給被告王元超,實難 僅因告訴狀之內容而謂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而不予採信。再 者,依據卷附之事證,告訴人本來僅持有2份生前契約,但 為出售上開生前契約,而無端多購買6個骨灰罐,則告訴人 在聽聞袁百賢稱有買方願意購買告訴人持有之殯葬商品,只 是需要為骨灰罐雕刻經文及內膽之要求時,告訴人要求先與 買家見面,確認買家身份後,再為後續履約作為方與常情相 符,基此,被告黃裕澍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質疑 告訴人證述前後不一云云,實難可採。  ②被告黃裕澍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袁百賢帶告訴人來公司找我 諮詢生命禮儀等相關問題,之後閒聊時他們問我可否將他們 帶來的骨灰罐請人和公司代為仲介、銷售,我以他們價格與 市價不符而拒絕云云(見偵6065卷第37至38頁反面);於檢 察官偵訊時則稱:當時我擔任人和公司的服務人員,袁百賢 與告訴人來諮詢喪葬禮儀跟塔位的事。袁百賢跟告訴人當時 是拿生前契約、塔位跟骨灰罐來公司找我,請我看有無辦法 幫他們找門路銷售掉,我有問告訴人希望用多少價格出售, 告訴人希望1個骨灰罐要用50萬元出售,生前契約則要求80 萬元出售,因為開出的價格高於行情太多,所以我就拒絕, 我跟告訴人只見過1次。但我想起來我在超商有跟告訴人、 袁百賢見過,但我沒有說要用80萬元購買生前契約,以50萬 元購買骨灰罐。告訴人載骨灰罐到我公司時,告訴人、袁百 賢都有在場與我清點骨灰罐的數量,當時只是他們請我轉賣 商品,所以我請他們把骨灰罐載來給我檢查云云(見偵6065 卷第198至199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在109年的時 候認識袁百賢,我去跟袁百賢接洽時,在場的人有袁百賢、 告訴人,我們在板橋的便利商店見面的,見面之後袁百賢介 紹有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問我有沒有幫忙代銷,我 遞名片給告訴人,後來我跟他說如果你要有詳細的資訊可以 到我們公司,我後來就走了。後來是袁百賢聯絡我,並帶告 訴人、塔位權狀、生前契約、骨灰罐到公司來找我,我們詳 談的時候,我問他們想賣多少錢,他們說生前契約要賣80萬 元、骨灰罐要賣50萬元,因為我聽到這個價錢覺得跟市價差 太多就拒絕他,因為當時司機他們說沒有辦法全數載回去, 要暫放我們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則依被告 黃裕澍歷次所陳,其對於與告訴人見面之次數、是否係由其 要求告訴人及袁百賢將骨灰罐帶至被告黃裕澍之公司等節相 互齟齬,其供述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⑷再者,被告黃裕澍亦不否認告訴人有將8個骨灰罐帶至被告黃 裕澍之公司並收下之,則依常情,若非被告黃裕澍早已知悉 告訴人要將8個骨灰罐帶至其公司,一般人在見到告訴人所 攜帶之8個骨灰罐時,當會先質疑僅係洽談喪葬禮儀或塔位 之事,攜帶相關文書或是骨灰罐之照片即可,若真有意願交 易,再實際檢查實物亦不遲,實無大費周章的將8個骨灰罐 帶至被告黃裕澍之公司之必要,並徒增運送過程中毀損之風 險,然被告黃裕澍並未為上開質疑,反而係直接收下告訴人 所帶來之骨灰罐,由此可見,被告黃裕澍早已知悉告訴人前 往人和公司之目的係要交付包含8個骨灰罐等殯葬用品,方 會對於告訴人之作為毫不訝異。況被告黃裕澍於檢察官偵訊 時亦坦認有檢查告訴人交付之骨灰罐,實與告訴人所證互核 一致,且若真如被告黃裕澍所陳,其在知悉告訴人託其代售 之生前契約、骨灰罐之價格遠高於市價而隨即拒絕,則被告 黃裕澍實無檢查告訴人帶來之骨灰罐之必要,然被告黃裕澍 卻依舊為之。基於上情可認,被告黃裕澍收下並檢查告訴人 帶來之骨灰罐之作為,係為完成其等詐術之最後一個階段, 即佯裝檢查骨灰罐,再藉稱骨灰罐款式不符要求,因此契約 無法完成云云,創設無法締結契約乃歸責於告訴人,藉此隱 蔽其等實際上並無締約之真意,甚屬明確,被告黃裕澍所辯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裕澍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啓舜、曾 詩豪、黃裕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就事實欄一部分,公訴意 旨係記載被告黃啓舜、曾詩豪係陪同告訴人前往慈安公司, 並向慈安公司之甲男購買骨灰罐,而告訴人確實有取得骨灰 罐,則本件之甲男是否僅係銷售骨灰罐之人員,甲男是否知 悉被告黃啓舜、曾詩豪是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讓告訴人購買骨 灰罐等情,均有所疑,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甲男銷售骨灰罐給 告訴人一事,與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故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僅得認定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共 同為之;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元超、黃裕 澍與袁百賢共犯之,然被告王元超經本院判處無罪,故事實 欄二部分之行為人僅有被告黃裕澍與袁百賢,基此,不論事 實欄一或是事實欄二部分之行為人均僅有2人,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爰認定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黃啓舜、曾詩豪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黃裕澍與 袁百賢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一己私利,利用上開方式使告訴人支付金錢購買不需 要之殯葬用品,以獲取銷售佣金,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之智識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被告黃啓舜、曾詩豪、黃裕澍雖為獲取佣金而為上 開犯行,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業已取得佣金而獲有何等 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袁百賢於109年6月間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 ,自稱聯威開發有限公司(於111年2月10日解散登記,下稱 聯威公司)之顧問,表示可協助告訴人出售生前契約,並與 告訴人約在上開85度C咖啡店見面洽談,袁百賢陳稱:其可 協助仲介出售生前契約及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成交後收取3% 仲介費云云,告訴人遂同意委由袁百賢仲介其持有之生前契 約及骨灰罐。數日後,袁百賢即聯絡告訴人,並稱:現有買 方願以75萬元之價格購買生前契約、20萬元價格購買骨灰罐 云云,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應允出售,袁百賢即帶告訴人前往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巖恩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已於110 年6月28日解散登記,下稱巖恩公司),與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係巖恩公司處長之男子(下稱乙男)見面,乙男即向告 訴人誆稱:其接獲慈濟醫院通知要購買30個骨灰罐搭配30份 生前契約,現欲以每份生前契約75萬元、每個骨灰罐20萬元 之價格,即總價170萬元購買告訴人所持有之2份生前契約及 骨灰罐等語,嗣雙方簽立買賣契約、保密契約後,告訴人認 為有疑,遂要求暫停交易。嗣後告訴人仍有意出售,復再聯 繫袁百賢,告訴人並表示須先拿到價金,才願交付生前契約 及骨灰罐,袁百賢因此又帶同告訴人前往巖恩公司洽談,袁 百賢、被告王元超及乙男即共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袁百賢及乙男向告訴人誆稱:現殯葬商品數量 不足,無法與慈濟醫院交易,尚需湊得11個骨灰罐等語,袁 百賢並指示告訴人以電話聯繫被告王元超洽詢骨灰罐,被告 王元超即表示:其可調到8個骨灰罐,每個12萬元,總價為9 6萬元等語,而袁百賢及乙男則向告訴人誆稱:巖恩公司資 金不足,無法出資購買骨灰罐,袁百賢可協助出資36萬元等 語,要求告訴人出資60萬元購足骨灰罐,以完成本件交易, 告訴人誤信渠等話術,遂同意出資,雙方遂於109年6月18日 在巖恩公司簽立契約,乙男並交付10萬元訂金以取信告訴人 ,而袁百賢、被告王元超復與蘇琪珍約定於109年6月24日交 付骨灰罐,告訴人因此於109年6月24日,自其中和地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和農會帳戶)臨櫃提領 60萬元現金,再前往約定之板橋區國慶路郵局與袁百賢、被 告王元超見面,由告訴人當場交付60萬元款項給被告王元超 ,而被告王元超則交付5個骨灰罐給告訴人,另由袁百賢取 走3個骨灰罐,告訴人並要求被告王元超簽立交易憑證1紙。 嗣袁百賢約同告訴人前往巖恩公司,欲交付骨灰罐給乙男時 ,袁百賢將其中1個骨灰罐摔破,乙男即表示無法交貨,且 於告知買方後,買方堅持要求取消交易,告訴人則於109年7 月22日自中和農會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將10萬元訂金退還 ,袁百賢、被告王元超即以此方式詐取告訴人60萬元。 二、被告王元超與袁百賢、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黃裕澍共 同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裕澍、袁 百賢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後,與被告王元超聯繫骨灰罐雕刻經文及內膽一事, 被告王元超即對告訴人誆稱:骨灰罐加工雕刻經文及購買內 膽,每組需要20萬元,6個骨灰罐共需120萬元云云,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於109年7月23日自其中和農會帳戶 臨櫃提領120萬元現金,再於翌日即109年7月24日將120萬元 現金、6個骨灰罐交付給被告王元超。 三、因認被告王元超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元超之供述 、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交易往來明細影本、被告王元超簽立之骨灰罐 交易憑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元超固坦承有出賣5個骨灰罐給告訴人,並向告 訴人收取60萬元;另因告訴人要求骨灰罐要加工雕刻經文及 購買內膽,而向告訴人收受120萬元,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陳稱:我不認識袁百賢、被告黃裕澍,我只是與告訴 人從事骨灰罐的交易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自其中和農會帳戶臨櫃提領60萬元 後,與袁百賢、被告王元超見面,由告訴人當場交付60萬元 款項給被告王元超,而被告王元超則交付5個骨灰罐給告訴 人;另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自其中和農會帳戶臨櫃提領12 0萬元,再於翌日即109年7月24日將120萬元現金、6個骨灰 罐交付給被告王元超,委託被告王元超為骨灰罐雕刻經文及 內膽一事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見他7769卷第100至101頁反面、154至155、164至167、260 至262頁、本院原訴卷第273至294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和 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手寫之玉石 骨灰罐、車號資料交易憑證影本在卷可查(見他7769卷第69 至70、71頁正反面),亦為被告王元超所坦認,上情堪以認 定。 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109年6月間,袁百賢打電話 給我,說可以幫我賣殯葬商品,我就跟他約在85度C,袁百 賢跟我說他有找到買方,說願意以每份生前契約75萬元、骨 灰罐20萬元購買,我當時有同意,後來袁百賢告訴我他找到 買方,就我跟約在臺北行天宮見面,抵達後袁百賢就帶我去 附近的巖恩公司找一名乙男,他自稱是巖恩公司處長,乙男 表示慈濟醫院要購買30套的生前契約及骨灰罐,所以要跟我 購買2份生前契約及1個骨灰罐,乙男當時還表示說洗錢的法 律很嚴格,要我自己先籌100萬元到我的戶頭,但我當時只 有60萬元,後來乙男有打電話給其他人確認,乙男就跟我說 60萬元也可以,後來袁百賢又打電話跟我說該交易是合法的 ,要我放心,我才去國泰世華銀行辦理40萬元定期存款的解 約,之後我就跟袁百賢跟乙男約到巖恩公司去簽約,當天乙 男就有交付10萬元訂金給我,後來袁百賢又跟我說我第一次 跟慈濟醫院的交易沒有完成,另一邊的賣家不滿,所以就不 賣殯葬商品,要我湊足60萬元去購買骨灰罐,袁百賢他自己 可以湊36萬元,希望我湊60萬元,袁百賢並要我聯繫被告王 元超,向他購買8個骨灰罐,1個骨灰罐是12萬元。在109年6 月24日,我跟袁百賢、被告王元超約在板橋國慶路的郵局, 我就把錢交給被告王元超,我當時有請被告王元超把5個骨 灰罐送到朋友的佛堂等語(見他7769卷第164至167頁);於 檢察官偵訊時又證稱:因為我付了60萬元向被告王元超買5 個骨灰罐,後來袁百賢把骨灰罐摔壞,巖恩公司的處長就打 電話跟慈濟的人說骨灰罐摔壞,對方就說要保留交易,等慈 濟的人看要怎麼處理。這一個交易被暫停了,我手上又多了 5個骨灰罐,我當時急著想要把骨灰罐處理掉,就請袁百賢 幫我找有無其他買家,所以袁百賢過沒幾天就打電話跟我說 他找到新的買家,這次袁百賢沒有跟我說買家是誰,但袁百 賢說買方要求骨灰罐要刻經文,另外要購買內膽來搭配,買 方願意以一整套50萬元的價格跟我購買,袁百賢還要求我去 聯繫被告王元超,詢問骨灰罐刻經文跟購買內膽一事,被告 王元超當時說刻經文跟購買內膽一組要20萬元,我有6個骨 灰罐,所以要120萬元,後來我就跟被告王元超、袁百賢約 在我重慶路住處對面全家商店,被告王元超就先開車載我到 板橋大明街的佛堂搬我的6個骨灰罐,我跟被告王元超又回 到全家商店,袁百賢才到場,我把120萬元就交給被告王元 超,被告王元超就將骨灰罐載走了。後來我有一直催促被告 王元超盡快完成刻經文,被告王元超刻完後就聯繫我要交貨 ,我就馬上跟袁百賢約交貨,袁百賢就跟我約在被告黃裕樹 的人和公司樓下,後來被告王元超跟袁百賢到場後,被告王 元超就從車上將8個骨灰罐拿下車,這些都是已經刻好經文 ,裡面也已經放好內膽,其中6個是我的,2個是袁百賢的, 我跟袁百賢檢查沒有問題後,當時被告王元超還要求要錄影 我們驗貨沒有問題等語(見他7769卷第260至262頁)可知, 本件向告訴人表達有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告訴人擁有之殯葬 用品,但告訴人第一次缺少5個骨灰罐、第二次就擁有之骨 灰罐欠缺經文,另外要購買內膽等情,均係由袁百賢及不詳 之人所告知,被告王元超均未介入,或讓告訴人誤認上開買 賣均屬實在之作為,則縱然袁百賢係以假買家之方式矇騙告 訴人,讓告訴人購入其所不需要之殯葬用品,但被告王元超 身為交易之賣方,依據告訴人之要求,出售告訴人所指定之 商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元超與袁百賢等人相識 ,並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則被告王元超與袁百賢等 人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無疑。 三、再者,被告王元超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慈安公司是在賣殯葬 用品,主要是跟殯葬通路配合,比較像批發,如果來我這邊 買,有賣出去,就會讓對方抽佣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184 頁)。則依被告王元超前開所陳,其與許多從事殯葬銷售之 通路配合,並在透過中介銷售商品成功後,就會給付佣金給 中介。而現今社會中,因殯葬商品之銷售通路較為隱蔽、不 透明,因此會透過熟悉該行業之人予以介紹,並購買相關殯 葬用品,而介紹人亦會向銷售殯葬用品之店家索取介紹費或 佣金,實為事理之常。則就銷售殯葬用品之商家即被告王元 超而言,其目的就是要銷售殯葬用品,中介介紹購買殯葬用 品之人,係買家真正自行需要,或係中介為賺取佣金,而以 不法之方式矇騙之,實非被告王元超會深究之事。況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慈濟要的骨灰罐數量很多,我之前 有去過慈安公司購買過骨灰罐,所以我又與被告王元超聯繫 購買骨灰罐。袁百賢沒有指定說要被告王元超,袁百賢說可 以找被告王元超,我要找其他人購買也可以,但我只認識被 告王元超,所以我就聯絡被告王元超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 292至293頁)可知,本件被告王元超會與告訴人交易本件殯 葬商品,均係告訴人自行決定、聯繫,並非袁百賢所指定並 要求告訴人必須與被告王元超交易。基此,告訴人既係基於 個人便利,故與被告王元超聯繫、交易殯葬商品,則本件被 告王元超對於袁百賢等人之詐術行為,是否有共同參與,更 屬可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元超確有公訴人所指訴 之上開詐欺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王元超有罪之 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王元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原訴-3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4號 上 訴 人 陳俊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俊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 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 逐一於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沛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僅協助告訴人即 被害人徐吉永取得殯葬產品,爭取合法報酬。告訴人縱因上 訴人之推銷而應允投資,亦應衡量利害得失,自負風險。上 訴人與所謂「葉先生」、「淡水宜城A男」並無所謂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可言。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有 何詐欺之主觀犯意及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亦未說明上訴人 與「葉先生」、「淡水宜城A男」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逕以推測、擬制方式,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 證認事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等人之 證詞,並佐以上訴人與告訴人見面繳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上訴人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告訴人之證述及上訴人與告訴人簡訊對話   ,可知確有擔任買家角色之「葉先生」及自稱係淡水宜城有 限公司銷售人員之「淡水宜城A男」其人。又依「葉先生」 所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照片,以及告訴人於上 訴人陪同下,分別交付430萬元、80萬元予「淡水宜城A男」 等情,顯見告訴人確欲透過上訴人出脫其所持有之宜城墓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墓園公司)之殯葬產品。然上訴人 竟帶同告訴人與「葉先生」見面相談,再由「葉先生」託詞 ,告訴人所持有之家族塔位不連貫,或由上訴人向告訴人表 示,應另行購買宜城墓園公司之生前契約等事由,再由「淡 水宜城A男」諉稱有出售「葉先生」所需要之生基位與連貫 之火化家族塔位,復以「葉先生」可出資部分款項為由,終 使告訴人為求順利高價出售原本所持有之相關殯葬物件,誤 信上訴人、「葉先生」、「淡水宜城A男」所言為真,只需 依其等說法再行購入相關殯葬物件,即可符合買家「葉先生 」之需求,並全套出售,因而陷於錯誤,而合計支付680萬 元購買本件無法作為殯葬使用之產品等情,足見上訴人、「 葉先生」及「淡水宜城A男」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葉先生」、「淡水宜城A男」三人如何密切 配合分工,告訴人因而受騙,支付680萬元予「淡水宜城A男 」,上訴人於整體過程中,既有分擔部分行為,即應共同負 責。至於原判決關於共犯之說明,雖行文較為簡略,但不影 響原判決結果。本件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 有違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 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 實有無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予以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024-202412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林辰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原 告 林儀玲 被 告 李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 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辰宗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娟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儀玲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原告林辰宗負擔百分之十三 、原告林淑娟負擔百分之十三、原告林儀玲負擔百分之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 貳元為原告林辰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 參元為原告林淑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零玖拾 參元為原告林儀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下午7時5分左右,駕駛6303-QG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乙○○,沿基隆市中山 區中山三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山三路西18號碼頭 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衝撞分隔島而使乙○○受有頭 部鈍性創傷、雙耳耳漏、胸部鈍性創傷等嚴重傷害,嗣更送 醫不治而於同日下午8時10分死亡。因原告林辰宗、林淑娟 、林儀玲與訴外人丙○○、丁○○5人,均係乙○○之子女並採平 均分攤之方式,共同支出乙○○殯葬費(含喪儀、塔位、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772,000元、醫藥費770元,故原告林辰 宗、林淑娟、林儀玲應可各自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154,400 元(計算式:772,000元÷5人=154,400元/人)、醫藥費154 元(計算式:770元÷5人=154元/人);又訴外人甲○○乃乙○○ 之配偶,嗣於113年6月9日接續死亡,而甲○○生前本應受乙○ ○之扶養,故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即甲○○之子女, 亦可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應繼分之比例(各1/5)請求 被告各給付3,087元(計算式:23,151元÷6×4個月÷5=3,087 元/人);再者,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因系爭事故 以致天倫夢碎,精神上承受難以衡量之痛苦,故原告林辰宗 、林淑娟、林儀玲應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各1,500,000元。因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所受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總計均為1,657,641元(計算式:1 54,400元+154元+3,087元+1,500,000元=1,657,641元/人) ,若予扣除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所獲強制責任保險 理賠各333,462元、333,461元、333,461元,原告林辰宗、 林淑娟、林儀玲尚可請求被告給付各1,324,179元(計算式 :1,657,641元-333,462元=1,324,179元)、1,324,080元( 計算式:1,657,641元-333,461元=1,324,180元)、1,324,1 80元(計算式:1,657,641元-333,461元=1,324,180元)。 基上,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辰宗1,324,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娟1,32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儀玲1,32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是好心方始駕駛車輛搭載乙○○,故原告不應反向被告索 要賠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3年2月8日下午7時5分左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訴外 人乙○○,沿基隆市○○區○○○路○○○○路○○○○○00號碼頭附近,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衝撞分隔島而使乙○○受有頭部鈍性創 傷、雙耳耳漏、胸部鈍性創傷等嚴重傷害,嗣更送醫不治而 於同日下午8時10分死亡。刑事法院審認被告過失引發系爭 事故,導致乘客乙○○傷重死亡,乃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刑事判決,論被告觸犯刑事過失致死罪,就被告處以有期徒 刑五月並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㈡訴外人甲○○乃乙○○之配偶,嗣於113年6月9日接續死亡;而原 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與訴外人丙○○、丁○○5人,乃乙○ ○與甲○○之子女。  ㈢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與訴外人丙○○、丁○○5人,係採 平均分攤之方式,共同支出乙○○殯葬費(含喪儀、塔位、管 理費)772,000元、醫藥費770元(亦即每人各支出殯葬費15 4,400元、醫藥費154元)。  ㈣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已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各333,4 62元、333,461元、333,461元;訴外人丙○○、丁○○已獲強制 責任保險理賠各333,462元、333,462元;至於甲○○生前亦已 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33,462元。 四、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 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參照)。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致駕駛系爭車輛衝撞分隔島,乘客乙○○因此傷重不 治,則被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揭規定,其 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事故發生,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因乙○○死亡所蒙受之損害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之兩 造不爭執事實,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與訴外人丙○○ 、丁○○5人,乃乙○○之子女;而被告則應就乙○○死亡所導致 之原告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亦據本院 論述如前。爰承此前提,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範圍,逐項審酌 如下:  ⒈殯葬費(含喪儀、塔位、管理費)、醫藥費:   系爭事故發生以後,訴外人乙○○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然其仍 因傷重延至同日下午8時10分死亡;而原告林辰宗、林淑娟 、林儀玲與訴外人丙○○、丁○○5人,則採平均分攤之方式, 共同支出乙○○殯葬費(含喪儀、塔位、管理費)772,000元 、醫藥費770元(亦即每人各支出殯葬費154,400元、醫藥費 154元)。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喪儀結算清單、管理費統一發票、塔位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核屬系爭事故所生醫療、殯葬行為之所 需,復屬兩造咸認俱無爭執之事實,從而,原告關此醫療、 喪葬支出之主張,自屬有據。是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 玲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各154,400元、醫藥費各154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訴外人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 遭逢系爭事故死亡之時(113年2月8日),業已屆齡79歲, 併斟酌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突蒙喪母之痛,均需承 受難以言說之身心煎熬,併此煎熬所可能持續之時間長短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各以700,000元為相當。從而,原告林辰宗、林淑 娟、林儀玲主張精神慰撫金未逾700,000元之範圍,尚稱合 理相當而應准許;至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逾此範圍 之其餘主張,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縱上,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包括殯葬費各154,400元、醫藥費各154元 、精神慰撫金未逾700,000元;故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 儀玲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均為854,554元(計算式:154,4 00元+154元+700,000元=854,554元)。  ㈢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 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林辰宗、林淑娟 、林儀玲已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各333,462元、333,461元、 333,461元,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揭保險給付,從而 ,扣除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已領取之333,462元、3 33,461元、333,461元以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林辰宗、林 淑娟、林儀玲各521,092元(計算式:854,554元-333,462元 =521,092元)、521,093元(計算式:854,554元-333,461元 =521,093元)、521,093元(計算式:854,554元-333,461元 =521,093元)。  ㈣原告雖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甲○○(嗣於113年6 月9日死亡)生前本應受配偶乙○○之扶養,故原告林辰宗、 林淑娟、林儀玲即甲○○之子女亦可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按 應繼分之比例(各1/5)請求被告各給付3,087元(計算式: 23,151元÷6×4個月÷5=3,087元/人)云云。惟「甲○○有關扶 養費之損害賠償債權(共15,434元;下稱甲○○扶養費賠償請 求權)」,於甲○○身歿以後,其性質即屬「理應歸由繼承人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之遺產」;而原告林辰宗、林 淑娟、林儀玲與訴外人丙○○、丁○○,則均係甲○○之法定繼承 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或 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因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繼承人因繼 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 利債權,自因其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須得其他繼 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77年度台 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 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部分為給付,即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 述,甲○○扶養費賠償請求權,於甲○○死亡以後,依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規定,係由「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 與訴外人丙○○、丁○○」當然承受(毋待繼承人另為主張), 是於繼承人分割遺產以前,甲○○扶養費賠償請求權即屬公同 共有債權,在法律上「不允許」原告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 部分」逕為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之比例(1/5 ),就其可分得之部分逕為給付,已與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規定有悖,以致在法律上難以獲得勝訴之判決;更何況,甲 ○○生前既已獲強制責任保險理賠333,462元,則其生前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本應扣除上揭保險給付,是於扣除強 制責任保險理賠以後,甲○○已無扶養費可資請求,遑論由繼 承人繼受求償,故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3,087元(計算式:2 3,151元÷6×4個月÷5=3,087元/人)云云,俱欠適法根據而無 足採。  ㈤綜上,原告林辰宗、林淑娟、林儀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給付521,092元、521,093元、521,093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被告所實施之侵權行為,乃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列舉之犯罪行為,訴外 人乙○○則係因被告實施犯罪行為,導致生命權遭受侵害之人 ,故原告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3款所稱「犯罪被 害人之家屬」無疑。從而,原告即犯罪被害人之家屬依民事 訴訟程序,向被告即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 適用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 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 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 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1

KLDV-113-基簡-1014-20241211-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鍾家儀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追加 原告 鍾有祥 被 告 鍾光輝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本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0000000 元予被繼承人張美華之全體繼承人。嗣更正減縮為請求被告 應返還新臺幣0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張美華之全體繼承人。   因請求基礎事實相同,僅更正而減縮金額,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鍾有祥,拒絕一同起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裁 定視為追加起訴(見卷宗第133頁)。其經合法通知,拒絕 到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鍾家儀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張美華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死亡,原告鍾家儀、追 加原告鍾有祥、被告三人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 由兩造公同共有。詎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多次提領被繼承人的郵局帳戶存款,共提領0000000元 ,帳戶僅剩餘96元。   被告侵占公同共有之遺產存款共0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財 產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認為被告抗辯的喪葬費用高於一般行情。被告提出喪葬 費用收據二紙,原告同意16萬元的收據及其明細(卷宗第10 9頁及第203頁),至於另一紙14萬元的塔位及牌位費用(卷 宗第261頁),原告認為骨灰塔位的合理價格約10萬元,因 此原告僅同意扣除被告代墊喪葬費用共26萬元(16萬元+10 萬元)。至於被告提出的訂金單(卷宗第111頁)、塔位永 久使用權及契約(卷宗第205-211頁),應屬於前揭收據及 明細的範圍內,不應重覆計算。   原告鍾家儀否認遭被繼承人表示剝奪繼承權,原告鍾家儀亦 否認有重大虐待侮辱被繼承人。   為此聲明:1、被告應返還新臺幣0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張美 華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鍾有祥,經本院裁定視為追加原告,其拒絕到庭辯 論,但曾到庭具結作證略以:   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張美華過世前,由被告鍾光輝照顧扶養 長達約16年,起因於兩造的父親毆打兩造的母親張美華,母 親張美華先避居至追加原告鍾有祥家裡約一週,因追加原告 鍾有祥的住處太小,母親張美華遂搬至被告家住了16年,母 親張美華非常習慣住被告家裡。追加原告鍾有祥跟母親有聯 絡,母親說伊習慣住在被告家,被告與其妻均很照顧伊且每 月給付伊生活費5000元。   母親張美華住被告家的二、三年後,曾當面向追加原告鍾有 祥說「以後的錢都要留給被告,因伊住被告家接受被告及其 妻的照顧」,追加原告鍾有祥向母親說「妳的錢由妳自己決 定」。當時母親講這些話是因為她有贈與30萬元予追加原告 鍾有祥作為購屋用,母親說要再追贈20萬元,合計50萬元作 為追加原告鍾有祥購屋用。母親張美華後來經常講同樣的話 ,提醒追加原告鍾有祥說「剩下的錢都要給被告鍾光輝」。   母親張美華曾幫忙照顧原告鍾家儀的二個小孩,原告鍾家儀 積欠母親20萬元保母費,母親後來贈予10萬元給原告鍾家儀 並免除該保母費債務,母親認為這樣等於贈與原告鍾家儀共 30萬元。母親說明原告及追加原告二人均不能計較以後剩餘 的錢留給被告。追加原告鍾有祥有答應母親。母親表示原告 鍾家儀已有答應,但追加原告沒有當場聽見原告鍾家儀說答 應。   追加原告大概每隔一、兩個月就去探視母親,母親過世前二 年,每一次見面時都會抱怨說「伊幫忙照顧原告鍾家儀的小 孩、自小時候照顧到長大,原告鍾家儀與其小孩卻不去探視 伊,是否是因為伊不出借200萬元給原告鍾家儀」。母親說 伊有打電話給原告鍾家儀,原告鍾家儀不接電話,母親改傳 Line訊息,原告鍾家儀亦不回覆,母親說原本有與原告鍾家 儀的小孩以Line聯絡,原告鍾家儀的小孩後來竟然不讀訊息 亦不回覆。原告鍾家儀曾向母親商借200萬元,母親未出借 ,追加原告鍾有祥向母親說「就算是被告要向你借錢,你也 不能借,因為這是妳的養老錢。」。   母親不曾說被告與原告鍾家儀的金錢糾紛,母親僅表示「子 女之間的事情跟伊沒有關」,母親只是抱怨「伊對原告鍾家 儀及其小孩都很好,為什麼她們都不聯絡伊」。   原告鍾家儀與被告曾合夥做生意,被告不願與原告鍾家儀吵 架,後來委託追加原告鍾有祥擔任中間人傳話,被告說「疫 情影響生意,他不願繼續經營,他願意把店面全部轉讓給原 告鍾家儀」,但原告鍾家儀不願意接手經營,談到最後,被 告拿出30萬元向原告鍾家儀及其丈夫買回彼夫妻二人的股份 。   母親過世前一年曾說:以往都在被告家圍爐過年,既然原告 鍾家儀與被告因合夥糾紛而不往來,希望改到追加原告鍾有 祥家裡圍爐過年,方便原告鍾家儀至追加原告鍾有祥家裡探 視母親。追加原告鍾有祥因此親自去邀請原告鍾家儀到自己 家裡過年並探視母親,詎遭原告鍾家儀拒絕及吵架,追加原 告鍾有祥後來與原告鍾家儀因此不再聯絡。當時母親很難過 ,因原告鍾家儀拒絕探視伊,而母親一向很疼愛原告鍾家儀 。   被告鍾光輝不曾拒絕或阻止母親與鍾家儀及其子女見面。雖 被告後來搬家,原告鍾家儀亦不曾詢問被告搬家之事,原告 鍾家儀更不曾表示要去探視母親。   母親過世前一年的舊曆新年,在被告家裡吃年夜飯,追加原 告鍾有祥與妻子均有去,原告鍾家儀沒有去,母親說「伊沒   有對不起原告鍾家儀,他們都不來看伊,孫子也不來看伊, 以後他們不要拿伊的錢。」。追加原告鍾有祥在旁邊聽,但 沒有回應什麼。在場聽聞者,包括追加原告及其妻、被告及 其妻。母親生前經常強調說「剩餘的錢,全部要留給被告」 ,接著在過世前一年的年夜飯,又特別提說「不讓鍾家儀及 其小孩繼承」,這次講的比較清楚。   原告鍾家儀主張其國中畢業就出去工作且每月給母親5000元 云云,但是,追加原告不曾聽聞母親有這樣說,據追加原告 鍾有祥所知,原告鍾家儀並沒有很認真在工作。   追加原告鍾有祥必須工作而不方便到法院開庭,因為母親生 前已囑咐前揭情事,所以,追加原告鍾有祥不願意向被告請 求返還這些錢,因為母親不是由追加原告鍾有祥照顧的。 三、被告答辯略以:   兩造的母親即被繼承人張美華生前長期遭前夫嚴重家庭暴力 ,於95年間由被告接回同住照顧扶養,直至111年4月26日母 親因憂鬱症而自縊過世,期間長達16年由被告照顧負擔生活 及醫療與旅遊費用,被告更每月給付母親5000元生活費,每 逢母親節及過年則另外給付母親6000元、12000元孝親費。 被告未曾向原告、追加原告二人要求分攤費用。   原告鍾家儀生育二名子女後,每天送至被告住所,委託母親 張美華代為照顧,由母親或被告處理小孩三餐,直至每天晚 間9時至12時間始接子女回去睡覺,原告鍾家儀承諾每月給 付母親10000元托嬰費,但據母親生前所述,原告鍾家儀積 欠20萬元托嬰費未給付。   母親生前提前分配伊財產,伊認為原告鍾家儀積欠20萬元托 嬰費,母親願意免除原告鍾家儀的債務,故僅再贈與原告鍾 家儀30至40萬元,母親有向原告鍾家儀表示日後不得再主張 分配遺產,剩餘遺產要歸給被告。母親事後亦多次向追加原 告鍾有祥及被告陳述此事。   原告鍾家儀於109年間向母親商借200萬元,母親拒絕出借, 此後原告即拒絕與母親聯絡。原告於另案偵查庭亦自承自10 7年起即未與母親連絡(見卷宗第117頁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迄至母親過世止,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均拒絕接聽母 親電話、拒絕回覆母親的LINE訊息、拒絕探視母親。   原告鍾家儀與被告於108年間一起出資合夥在林口區經營餐 廳,詎疫情期間嚴重虧損接近倒閉,被告表示願將股份轉讓 給原告鍾家儀,遭原告鍾家儀拒絕,經協商後,被告買下原 告鍾家儀及其丈夫的股權,嗣被告捱過疫情困境而漸漸收支 平衡,原告鍾家儀卻謾罵前揭股權買賣是一場騙局。   110、111年間的農曆新年期間,母親前往追加原告鍾有祥的 中壢住處團聚,追加原告鍾有祥直接前往同住中壢的原告鍾 家儀家裡,要求原告鍾家儀與其子女前來探視母親,原告鍾 家儀與其子女竟拒絕前去探視母親。母親為此傷心難過,經 常向被告及追加原告抱怨自己做錯什麼,追加原告鍾有祥為 此與原告鍾家儀爭吵,原告鍾家儀依然故我。   母親因前揭家庭失和原因,長期精神憂鬱,於109年12月前 往身心診所求診,經診斷「憂鬱合併焦慮、失眠」(見卷宗 第107頁的診斷證明書)。母親於110年間、111年農曆過年 期間,向被告及追加原告鍾有祥表示不得讓原告鍾家儀及其 子女繼承取得遺產。   母親突然自縊過世,被告未曾有治喪經驗,為準備寬裕現金 支付費用,先持母親提款卡前往提領存款,自行完成喪事而 未要求原告及追加原告分攤。被告持有喪葬費用收據共二紙 ,分別16萬元、14萬元(見卷宗第109頁、卷宗第261頁), 亦有喪葬費用明細表(見卷宗第203頁)、骨灰位的永久使 用權狀及契約書(卷宗第205頁以下)、祭祀誦經儀式費用 單據(見卷宗第113頁),亦有其餘無收據的支出。因原告 鍾家儀爭執喪葬費用高於一般標準,被告僅計算前揭二紙收 據合計金額共30萬元,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   因原告鍾家儀長期拒絕與家人聯絡,被告與追加原告鍾有祥 請友人將喪事通知原告鍾家儀,原告鍾家儀與其丈夫於111 年5月5日出席告別式,但未偕二名子女出席,原告與其丈夫 更轉身背對母親靈柩而不予尊重,後來亦未出席入塔位儀式 。原告事後針對被告提領母親存款之事,提告刑事案件,經 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宗第115頁之桃園地 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42568號不起訴處分書)。   依民法第1145條第5款、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 決意旨,原告鍾家儀於被繼承人過世前至少四年期間,拒絕 探視被繼承人、拒絕接聽被繼承人電話、拒絕回應被繼承人 LINE訊息、拒絕讓子女探視被繼承人,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 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不得繼承,故已喪失繼承權。   退步言,若認原告鍾家儀未喪失繼承權,依民法1150條規定 ,遺產應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前揭喪葬費用30萬元。   原告鍾家儀就讀高中三年級時因交友懷孕而離家出走,此後 數年音訊全無,母親每日騎車在外尋找且求神問卜,嗣有債 主上門表示在不良場所遭原告鍾家儀詐騙錢財,家人始知原 告鍾家儀已在外工作,嗣原告鍾家儀在外決定結婚始與家人 聯絡。原告鍾家儀主張其國中畢業即賺錢給母親云云,並不 實在。   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   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   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   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   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   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   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   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   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   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裁判:「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   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   ,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   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   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張美華於111年4月26日自縊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 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 本(見卷宗第25頁)、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見卷宗第26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及兩造的戶籍資料(見卷宗 第45頁以下)。 (二)原告鍾家儀主張被繼承人死後的郵局存款遭被告擅自提領00 00000元之事,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交易明細 資料(見卷宗第27頁以下)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有提領該款 項。 (三)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過世前四年期間,原告鍾家儀及子女均 拒絕探視、拒絕接電話、拒絕回應LINE訊息,被繼承人傷心 難過而明確表示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均喪失繼承權,被繼承 人生前因家庭失和而罹患憂鬱症,突然自縊死亡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被繼承人罹患憂鬱症的診斷證明書(見卷宗第107 頁)。核與原告提出的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 本(見卷宗第25頁),其上記載被繼承人死亡原因為「頸部 壓迫、窒息」相符。   經查,追加原告鍾有祥於本案到庭具結證稱:「(問:母親 張美華過世前,由鍾光輝開始照顧母親的原因為何?大約從 何時開始照顧?)大概16年,因為我爸爸會打媽媽,媽媽先 來我家住一週,但我家太小,後來才去被告家住,大概16年 ,媽媽也蠻習慣在被告家。」、「我跟媽媽有聯絡,媽媽說 住被告家很習慣,弟媳跟弟弟都很照顧她,也有給生活費每 個月5000元。」、「媽媽住在被告家的時候曾經當面跟我說 以後錢要留給被告,因為媽媽住在被告家,接受她們的照顧 ,媽媽跟我講這樣的話,是當時有給我一筆錢30萬元給我買 房子,所以才說剩下的錢要留給被告,我也跟媽媽說妳的錢 妳自己決定。」、「大概住在被告家兩、三年後,跟我說的 ,當時我是買房子,媽媽經常講同樣的話,媽媽後來經常提 醒我,剩下的錢都要給被告。」、「媽媽後來有跟我說,她 之前給我30萬元買房子,要另外補給我20萬元,共50萬元是 作為補助我買房子。後來媽媽說她幫鍾家儀照顧小孩,鍾家 儀積欠20萬元的保母費沒有給她,媽媽又拿10萬元給鍾家儀 ,媽媽認為已經給鍾家儀30萬元。媽媽認為已經給我跟鍾家 儀這些錢,所以叫我們不能計較她以後留下來的錢給被告, 我有答應,媽媽說鍾家儀也有答應她,我沒有當場聽到鍾家 儀說,是媽媽轉告我的。」、「(問:母親生前是否曾經向 你抱怨過,妹妹鍾家儀及其子女都沒有與她見面?)有。媽 媽幫鍾家儀照顧小孩,小孩從小照顧到大,後來鍾家儀跟小 孩都不來看她,媽媽說是否因為她不借200萬元給鍾家儀, 所以她們都不來看。我大概一、兩個月就會去看媽媽,每一 次媽媽幾乎都抱怨。」、「(問:母親約從何時開始,開始 向你抱怨鍾家儀及子女都沒有來看她?)媽媽過世前兩年左 右。」、「媽媽說她有打電話,鍾家儀也不接,用Line傳訊 息也不回,媽媽說她本來跟孫子也有Line ,但孫子後來不 讀也不回。」、「鍾家儀向媽媽借款200 萬元,媽媽沒有借 ,這是媽媽跟我說的,我還跟媽媽說"就算是被告要跟你借 錢,你也不能借,因為這是妳的養老錢"」、「因為媽媽抱 怨,而且以前我們都在被告家圍爐過年,既然他們因為合夥 糾紛而不往來,所以建議到我家圍爐過年,我可以把媽媽接 來我家,讓鍾家儀來我家看媽媽,但鍾家儀拒絕我的提議, 當天鍾家儀跟我吵架,後來我跟鍾家儀也沒有聯絡,這是媽 媽過世前一年的事,因為當時媽媽很難過鍾家儀不來看她。 」、「媽媽過世前一年的過年,吃年夜飯時,當時在被告家 ,我跟妻子都有去,鍾家儀沒有去。媽媽說"我都沒有對不 起他們,他們都不來看,孫子也不來看我,以後不要拿我的 錢"。我在旁邊聽而沒有說什麼。」、「(問:母親表示要 讓鍾家儀及其子女喪失繼承權,原因為何?)因為過世前兩 年,鍾家儀都不來看媽媽,但在這之前,媽媽已經說明剩下 的錢都要留給被告,原因是媽媽都住在被告家,受被告的照 顧。」、「(問:母親說要讓鍾家儀及其子女喪失繼承權, 母親曾經向什麼人這樣表示?)我跟妻子在場,被告跟他妻 子也在場,我們都有聽到。」、「媽媽生前說到錢,都是強 調全部要留給被告,過世前一年的年夜飯才特別提到不讓鍾 家儀及小孩繼承。」、「只有過世前一年的年夜飯講的比較 清楚」等語(見卷宗第186頁以下)。   又查,原告鍾家儀針對被告提領被繼承人的郵局存款之事, 提告刑事案件,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提出 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42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見卷宗第115頁),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並影 印該案筆錄(附於本案卷內第293頁以下)。依偵查筆錄, 追加原告鍾有祥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作證,原告鍾家儀 亦向檢察官陳述其與被繼承人張美華的來往情形。偵查筆錄 內容略如下:   1、鍾有祥具結向檢察官作證:「母親生前說她的所有財產 都要給我弟弟鍾光輝」、「我想說,平時也是鍾光輝在照顧 我母親,所以我覺得給他是應該的。」、「我母親又跟我說 ,我妹妹鍾家儀過年都沒有包紅包給她,會抱怨我妹妹,說 為何不接她電話,孫子也不帶回來給她看,我妹妹也不來探 視我母親,所以我也有跟她吵架,我母親也有說她的財產都 不想給我妹。」、「我是假日才會去探視我母親或帶她出遊 ,我妹妹鍾家儀都沒有參與。」、「我自己認為我母親已經 跟我明講過了,我認為我沒有權利去跟我弟弟爭財產,且我 妹妹鍾家儀也都對我母親不聞不問,也都沒有在跟我聯絡。 」、「鍾家儀只有頭七及告別式有出現,且靈柩經過時,鍾 家儀夫妻就馬上轉身背對我母親靈柩,她這個行為很不尊重 我母親,且在行跪拜禮時,我妹婿還一直搖頭嘆氣,我們看 在眼裡很受傷。」、「母親過世前三年許,鍾家儀私下跟我 母親借錢,但我母親沒有借錢給她,之後,他們關係就不好 了。鍾家儀的二個小孩都是我母親帶大的,大概帶到十歲左 右,都是白天來,晚上才帶回去,原本我認為我母親幫鍾家 儀照顧小孩,我妹應該有給錢 ,但是之後母親才跟我說, 鍾家儀都是積欠的,約欠20萬元不用還了,當作要給鍾家儀 的遺產。」等語。   2、鍾家儀向檢察官陳述:「我母親有幫我帶大女兒及小兒 子」、「從107年左右,鍾光輝搬家之後,我母親一同搬走 ,就沒有再聯繫了。」、「我母親頭七前三天左右,鍾光輝 傳手機簡訊告訴我。」、「(問:是否背對你母親大體)我 不能保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背對我母親大體,我先生會嘆氣 是因為聽到司儀講話,不認同。」、「我沒有跟我母親借錢 ,是我母親原本要贊助我開店的100萬元,我要跟她拿,之 後她又說不方便了。」、「自從106年鍾光輝在林口開店, 我們有合資,但是處不愉快,之後感情就不太好,就沒有再 跟他們聯繫了。」、「107年之後,因為鍾光輝搬家,又跟 我母親同住,所以我就不方便跟他們聯繫,所以就看不到孫 子了。」、「(問:是否拒絕接聽你母親的電話,不回應母 親LINE訊息)有,因為我擔心會跟母親吵起來,所以故意不 想要接,大概是107年他們搬家後的事情,因為大家已經處 不好了。」等語。   原告鍾家儀在本案否認不盡孝道,並以其丈夫黃岳瑞於本案 到庭證稱:「張美華跟鍾光輝搬去林口時,我們通訊軟體都 還有再聯絡」、「通訊軟體都會問個早安之類的」、「我生 肖屬虎,遇到移靈事情,我要迴避,怕沖到人人家」、「張 美華搬去林口,前一、二年還會到我們家吃飯,但一直哭哭 啼啼說對不起我們,我們就比較少見面,但是我們還是有用 通訊軟體聯繫。」、「張美華第一次輕生,他們都沒有通知 我們去醫院探視,後期,張美華輕生過世,第三天或第四天 才跟我們說」云云(見卷宗第221頁以下)。然而,原告與 其丈夫黃岳瑞並未提出彼等有與被繼承人聯絡的LINE對話截 圖證據。   經核原告鍾家儀在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其自107年起不再與 母親聯絡,其亦拒絕接聽母親的電話,且不回應母親的LINE 訊息。原告的丈夫在本案卻為矛盾作證,是認該證詞無非事 後飾卸之詞,仍應以原告鍾家儀最初向檢察官所述為可信, 亦即原告鍾家儀自107年起至被繼承人111年過世止,均拒絕 與被繼承人聯絡。   綜上調查,原告鍾家儀自107年起至被繼承人111年過世止之 長達四年期間,拒絕探視被繼承人、拒絕接聽被繼承人的電 話、拒絕回應被繼承人的LINE訊息、未讓子女與被繼承人聯 絡、未讓子女出席被繼承人的喪禮等情;核與追加原告鍾光 輝於偵查中及本案證稱相符,參酌被繼承人生前罹患憂鬱症 而自縊死亡,是認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感受精神痛苦,是認其 經常抱怨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不孝,並明確表示不讓原告鍾 家儀及其子女繼承,應可採信。   依前揭法律說明,原告鍾家儀不盡孝道,可認對於被繼承人 有重大虐待行為,既經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剝奪原告鍾家儀及 其子女的繼承權,應予尊重被繼承人的遺願。   從而,原告鍾家儀已喪失繼承權情形,其請求被告返還遺產 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鍾家儀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至於追加原告鍾有祥,拒絕一同起訴,僅因本院裁定視為追 加原告,其僅到庭為被告作證如前揭所示,其同時明確表示 「不願向被告請求返還這些錢,因為母親不是由自己照顧」 ,顯有捨棄權利的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 於其捨棄而為敗訴判決,附此說明。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11

PCDV-113-家繼訴-40-2024121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塔位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劉錦祥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上訴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塔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然此部分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見 原審判決第2、3頁,本院卷第22、23頁),於本院再提出此 一主張,顯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並未變更 原先請求之標的,被上訴人亦於本院為充分之答辯,無損其 審級利益,亦無礙本件訴訟之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助合建臺南市○區○○路0 00號建物國寶台南福座即天都金寶塔(下稱系爭納骨塔), 約定陳建助就系爭納骨塔所享權利及所負義務比例為60%, 嗣陳建助設立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並 於民國94年3月18日以喜願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共有物 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約定雙方就系爭納骨塔為 使用收益不得逾越分管範圍。嗣因喜願公司無力清償其負欠 訴外人崇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崇暄公司)之債務,而將該 公司所有塔位轉讓予崇暄公司以抵償債務,崇暄公司再轉讓 部分塔位予訴外人鄭智宏作為借款擔保,且因伊及訴外人俞 曉芬協助清償,鄭智宏乃於103年間將上開塔位轉讓給俞曉 芬並交付永久使用權狀,俞曉芬再將該塔位(含附表所示塔 位,下稱系爭塔位)出賣並交付永久使用權狀(即附表所示 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予伊。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伊對系爭塔 位有永久使用權,爰依民法第962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 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交付伊永久使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喜願公司就系爭寶塔之管理權於判決分割後已然終止, 遑論自稱因買賣而輾轉取得系爭塔位之上訴人,況依債之相 對性,上訴人無從依買賣契約對伊主張任何權利。另上訴人 所持權狀並非伊所製作交付,且喜願公司當時亦未通知伊及 其他共有人;縱該權狀為真正,因喜願公司並非合法殯葬設 施經營業者,其所核發之權狀亦不生效力;縱生效力,該權 狀上並無上訴人名義,且買受人未依其上記載特約為移轉認 證手續,亦未繳納系爭塔位清潔管理費,伊自無庸交付系爭 塔位。伊為系爭納骨塔所有權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塔位事實 上占有人,無從適用民法第962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交付上訴 人永久使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4年5月30日申請投資興建系爭納骨塔,經臺灣省 政府、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並於85年 12月11日與訴外人陳建助簽立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享有6/ 10之權益;嗣陳建助於86年5月16日設立喜願公司,並由該 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前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又臺南市政 府於89年8月11日同意被上訴人啟用系爭納骨塔(原審補字 卷第25、79頁、原審卷二第110頁)。 ㈡系爭納骨塔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判決分割(於102年10月17日確定),除部分維持共有外, 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納骨塔2樓、5樓部分、6樓及地下2樓 所有權(原審卷一第277至294頁、本院卷第263頁)。 ㈢喜願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納骨塔買賣。又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 核發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證書,亦未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殯 葬服務業公會(原審卷一第273至276頁)。 ㈣上訴人向訴外人俞曉芬購入塔位978個,其中100個塔位為系 爭塔位,每個塔位1萬元,於110年10月14日簽訂「納骨塔位 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系爭權狀,但未現實交付系爭塔位予 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塔位。又系爭塔位位 於4樓,且兩造就系爭塔位之分管約定應依本院卷第179頁所 示(本院卷第225、226頁)。 ㈤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權狀正面記載持有人為崇暄公司,背面則 有轉讓登記表並記載登記日期101年11月23日等內容,並蓋 有崇暄公司之鋼印及白嘉輝之印鑑,受讓人為鄭智宏,並蓋 有喜願公司使用權狀登記證章;於103年2月21日由鄭智宏轉 讓予俞曉芬,再由俞曉芬轉讓予上訴人,惟未記載日期及使 用權狀登記證章。 ㈥系爭權狀背面記載「此權狀尚未繳清潔費」;上訴人及俞曉 芬均未繳納清潔維護管理費給被上訴人。 ㈦俞曉芬於111年1月11日以臺北迪化街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及 檢附之明細表(原審補字卷第97至103頁),通知被上訴人 ,其已將如明細表所示之「天龍金寶塔」永久使用權出售予 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11年1月1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88號存 證信函及檢附之明細表(原審補字卷第105至111頁),通知 被上訴人,其為如明細表所示之「天龍金寶塔」永久使用權 人,並請被上訴人辦理使用權變更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系爭塔位,是否具有永久使用權?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塔位,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 主張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上訴人對上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是否存在既有爭 執,足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及依民 法第962條規定交付系爭塔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若基於保護國家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公共利益,使債權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始具正當性。其外觀公示方法,例如顯而易徵之占有使用關係,或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亦無不可。其判斷標準,應從具體案例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表徵綜合判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靈骨塔位使用權,係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 ,而系爭塔位權狀為喜願公司所製作,由上訴人輾轉自俞 曉芬處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準此 ,足認上訴人係直接或輾轉與喜願公司就系爭塔位使用權 移轉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即上訴人所取得者為使用權,則 依上說明,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不得對抗取得系爭塔 位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如上訴人主張與喜願公司間系爭塔 位使用權契約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至少須具備喜願公司 已依約將該特定塔位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或其他一般慣 行之公示方法,使被上訴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外觀公示 作用之要件。惟系爭塔位並未現實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 上訴人對系爭塔位並無事實上管領之力,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依占有之法律關係主張對 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及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塔位,即屬 無據。又上訴人與喜願公司間就系爭塔位使用權契約,既 無可供第三人知悉該使用關係存在之公示方法存在,上訴 人即難持系爭塔位權狀對被上訴人為主張,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亦屬無理 由。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喜願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分管協議,被上 訴人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或應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喜願 公司轉讓系爭塔位云云。惟系爭塔位位於系爭建物之4樓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5、253頁),則依上訴人 所提共有物分管契約書,記載系爭建物4樓分管使用收益 由喜願公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朱源璋、邱紹欽、劉淑滿 所共有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79頁),已非喜願公司所 得單獨分管使用收益甚明,遑論上訴人得據以主張單獨分 管使用收益。上訴人雖舉另案強制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 259至261頁)主張系爭塔位為喜願公司負責人陳建助經合 法轉讓所取得永久使用權狀並占有,喜願公司於103年間 轉讓訴外人俞曉芬,俞曉芬再轉讓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 就喜願公司所為轉讓系爭塔位並不否認其效力云云。然該 另案強制執行筆錄僅記載系爭建物4樓由喜願公司實際管 理等語,尚難遽認喜願公司就系爭塔位有獨自轉讓之權利 ,且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況就喜願公司聲請點交塔位部 分,被上訴人亦當場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61頁),尤 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喜願公司將系爭塔位轉讓他人,而應 受拘束。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喜願公司僅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轉讓被上 訴人,並不包括塔位使用權云云。然若喜願公司未將塔位 使用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理應向喜願公司請求確 認塔位使用權存在,何以會向被上訴人主張並提起本件訴 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㈢上訴人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 主張永久使用權存在:   ⑴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基於平等原則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而言。 是得否類推適用,首應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 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 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為相同之法律評價。   ⑶查依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立法理由:「謹按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時,其第三人依法律規定,當然讓受出租人所 有之權利,並承擔其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始能保 護承租人之利益」等語,可知該規定係為保護承租人之用 益權目的而設。本件系爭塔位並未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塔位既無交付上訴 人占有使用之公示方法,自無保障繼續使用之收益權目的 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永久使用權存在,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交付上訴人永久使用,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標的物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國寶台南福座即天都金寶塔)。 置骨灰位(塔位) 權狀號碼 現場編號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 ⒈位置均在標的物0樓0區(即權狀所載○區)。 ⒉現場編號係依位置編排。 ⒊參照使用權狀(原審卷一第315至第514頁)。該使用權狀正面記載持有人為崇暄公司,背面則有轉讓登記表並記載注意事項等內容。

2024-12-11

TNHV-112-上易-31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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