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加富
選任辯護人 江明洋律師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被 告 陳韋仲
陳建全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張書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加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4
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韋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建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
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1,9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書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
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加富、林三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陳韋仲、陳建全、張書天
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分
別為以下犯行:
賴加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
至110年1月間,提供其實際使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
土地(桃園市○○區○○○○0○0號蓄水池旁,下稱內壢土地,管理人
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無償供富達建材行負責人
陳國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月間以車號000000
0、KED0305小貨車載運富達建材行產出之廢木板、廢棧板、廢
合板(廢棄物代碼:D-0701、0799)等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內壢土
地3次。另有償提供陳韋仲傾倒廢棄物,陳韋仲即基於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受託不詳室內拆
除業者清除廢木板(廢棄物代碼:R-0503、D-0701、D-0799)之
事業廢棄物,再以車號0000000大貨車將廢棄物載運至內壢土
地傾倒6次。賴加富因此獲得陳韋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8,
000元報酬,陳韋仲因此獲得不詳室內拆除業者給付之6萬元報
酬。
林三淇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10年4月間提
供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空地(下稱鶯歌空地)傾
倒事業廢棄物。陳建全及張書天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陳建全於110年4月20日某時招攬清除太山彩藝有
限公司(下稱太山公司,太山公司及其負責人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產出之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D-02)事業廢棄
物,再由張書天以車號0000000大貨車載運太山公司產出之廢
塑膠共11,490公斤至鶯歌空地傾倒2次。林三淇因此獲得陳建
全給付之數千元報酬,陳建全獲得太山公司給付之91,920元報
酬,張書天獲得陳建全給付之8,000元報酬。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賴加富及辯護人爭執①被告陳韋仲警詢及偵查供述、②陳
國梅警詢及偵查證述、③卷附蒐證照片(偵卷○000-000頁)
之證據能力(訴卷一229頁、訴卷○000-000頁)。惟本院不
會使用上開①、②證據認定賴加富之犯罪,不贅述該等證據對
賴加富之證據能力。另辯護人主張上開③卷附蒐證照片係呂
理成未經同意架設攝影機拍攝的私人違法取證,侵害賴加富
隱私,無證據能力。然刑事訴訟有關取證之程序規定,均係
在規範國家,而非私人,私人取證只要非出於強暴、脅迫或
重大侵害私人權利,均有證據能力,為刑事司法實務一貫穩
定見解。查內壢土地的管理人實為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
訴卷二33-78頁),屬公有土地,並非呂理成或賴加富的私
人土地,而呂理成發現有人在公有土地上傾倒廢棄物,基於
公益目的以監視器錄下賴加富之公開活動提供給有權偵查犯
罪之機關,並未侵害賴加富隱私權,且未有證據證明該等監
視錄影有變造、偽造之情,故自監視錄影中擷取之蒐證照片
,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之主張不可採。
二、賴加富及其辯護人就其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未爭執,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陳韋仲、被告陳建全、陳建全之辯護人及被告張書天,均未
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且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皆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自均具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的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賴加富辯稱:我有收木頭,但我不認為是犯罪,是吳坤成叫
我收木頭蓋在草皮上,避免雜草生長,陳國梅跟陳韋仲大概
共來9次,其中5、6次我有收到錢,每車3,000元等語(訴卷
二26頁)。陳韋仲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訴卷一
164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事證
⑴賴加富於偵查中供承:內壢土地是我朋友吳坤城跟水利會承
租的,由我管理,我有叫朋友載乾淨的木板來內壢土地,朋
友姓陳,陳國梅跟陳韋仲2人合計載了7台車以內的木板到內
壢土地等語(偵卷○000-000、213頁)。
⑵賴加富於審理中供承:載運木板過來的載運費用是3,000元等
語(審訴卷149頁)。
⑶賴加富於審理中供承:6T2288車輛於109、110年間都是我在
使用,我有管理內壢土地,富達建材行有載過木板倒在內壢
土地2次給我,對方說無法處理,載來的木板有的拿來烤肉
、有的拿來給我母親種菜用,陳韋仲也有載過2、3台車的木
板來,陳韋仲載過來後有給我錢,每車我收3,000元等語(
訴卷○000-000頁)。
⑷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一63
、143-145頁),賴加富於88年12月間,因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執照而載運砂石場之塑膠袋、土石塊、尼龍袋
、木板及紙板等廢棄物至某地傾倒之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4年。
⑸陳韋仲於警詢中供承:我是大貨車司機,沒有受雇任何公司
,只有使用自己靠行在弘聖開發有限公司的KEE3726大貨車
,接朋友介紹的室內拆除業務,我用這樣的方式營利10年了
,每次拆除的工錢加運輸廢棄物的費用約1萬至2萬元,我不
曾申報過,室內拆除會產生廢木板、廢五金、磚角、鋼筋混
泥土塊,除了廢五金會拿去資源回收廠賣,其他會載去處理
廠或再利用廠,同業將賴加富介紹給我,說賴加富有在收廢
木板,我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將我承接的拆除業務產
生的廢木板廢棄物載運至內壢土地,倒在賴加富指定的位置
,賴加富一車次收我3,000元,我共去了6次共給賴加富18,0
00元,當初賴加富是用6T2288號自用小客車幫我帶路進去等
語(偵卷一53-57頁)。
⑹陳韋仲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從事拆除業的,我有載拆除後比
較漂亮的木板去賴加富的內壢土地,我去的次數跟時間忘記
了,我去的時候都只有賴加富在等語(偵卷○000-000頁)。
⑺陳韋仲於審理中供承:我拆業主的木料給賴加富,看木料的
大小,業主會給我1-2萬元等語(審訴卷149-150頁)。
⑻陳韋仲於審理中供承:起訴書寫我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
,受託不詳拆除業者清除廢木板,並開KEE3726大貨車載到
內壢土地去6次,我有給賴加富3,000元是正確的等語(訴卷
一164頁)。
⑼陳韋仲於審理中證稱:我的客戶會請我清運拆除的裝潢木料
,拆下了好的木板可以賣錢,比較髒的就是送人,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我確實有幾次受賴加富之託,將在桃園拆除的
木板載過去內壢土地的貨櫃旁邊,但是是漂亮的,賴加富說
要圍菜園,我載過去有給賴加富錢,每次3,000元,109年11
月10日12時36分我開KEE3726大貨車載進去內壢土地的都是
木板,我在警察局說除了109年11月10日這次,總共大概6次
載木板過去是實在的,我載過去的木板有大片、小片、長的
、短的大小不一等語(訴卷○000-000頁)。
⑽陳國梅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富達建材行負責人,建材行會產
出廢棄物,如水泥、木板會因為長期未使用硬掉、破損,列
入不良品,以及上述建材物品使用後的邊料,如廢木板、廢
棧板、廢合板,平常我將這些廢棄物放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的倉庫,我110年1月間透過李陽明知道賴加富,李陽
明說賴加富要木板圍菜園,叫我打電話給賴加富,我跟賴加
富聯繫,由我駕駛KEG3013號車輛將倉庫暫存的不良建材品
及廢木棧板、廢合板載去內壢土地2趟,我員工陳殿凱也駕
駛KED0305號車輛載1趟過去,到那邊是賴加富出來指引我進
去,賴加富要我把東西到倒在池塘邊坡,我有質疑要圍菜園
為什麼不是倒在路邊,但賴加富沒跟我收錢,我知道委託合
法的清除、處理廠商要花錢,我因為貪小便宜才沒有作合法
的處理等語(偵卷一35-40頁)。
⑾陳國梅於偵查中供承:我有載富達建材行裡倉庫裡放很久的
庫存木材去內壢土地,是朋友李陽明介紹我認識賴加富,我
倒了三次,前兩次我自己載去,最後一次是請陳殿凱載去,
我去的時候現場,賴加富有在,我跟賴加富沒有金錢往來等
語(偵卷○000-000頁)。
⑿陳國梅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擔任富達建材行的負責人約20
年,有賣磁磚、砂、水泥、木心板、合板等建築材料,我透
過李陽明認識賴加富,我說我們有廢合板、不良品的木板、
合板,聯絡好日期,就於110年1月間開KEG3013、KED0305小
貨車將合板、木板、棧板載過去內壢土地,過去的時候是賴
加富在現場,我把東西放在邊坡,放了之後我人就走了,我
沒付錢給賴加富,我們公司的廢棄物指的就是水泥袋、破損
的棧板、客戶裝潢用剩下退回的木頭角料、還有長期沒有使
用、硬掉、破掉的不良品,這些東西不能隨便亂丟等語(訴
卷○000-000頁)。
⒀陳殿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1月28日有駕駛KED0305小貨
車載運破碎的不良品、廢木棧板、廢合板過去內壢土地,現
場的人從貨櫃屋走出來跟我說要我把東西倒在池塘的邊坡,
我倒完就走了,沒有支付費用,我只知道是陳國梅聯絡的等
語(偵卷○000-000頁)。
⒁內壢土地監視影像畫面即蒐證照片顯示(偵卷○000-000頁)
:
①KEE3726大貨車,於109年11月10日12時36分有載運木質物
品以藍色帆布遮蓋,進入內壢土地,再於同日12時40分空車
駛離出內壢土地
②6T2288小客車,於109年11月10日16時34分進入內壢土地
③KEE3726大貨車,於109年11月10日16時48分前某時載運物品
以藍色帆布遮蓋,進入內壢土地,於同日16時48分空車駛出
內壢土地
⒂內壢土地監視影像畫面即蒐證照片(偵卷○000-000頁、偵卷
二15-16頁)顯示:
①KEG3013小貨車於110年1月12日11時48分載運廢木板進入內壢
土地,並於同日11時52分將廢木板倒在內壢土地的池塘旁邊
,後於同日11時55分空車離開內壢土地
②KEG3013小貨車於110年1月19日16時22分載運物品以帆布遮蓋
進入內壢土地,並於同日16時30分空車離開內壢土地
③KED0305小貨車於110年1月28日15時0分載運廢木板進入內壢
土地,並於同日15時4分將廢木板倒在內壢土地的池塘旁邊
,6T-2288小客車期間均在場
⒃吳坤成於審理中證稱:我曾經承租過內壢土地,但現在沒有
了,賴加富是在內壢土地的魚池養魚認識的,賴加富母親在
旁邊種菜,我沒有委託賴加富管理內壢土地,我曾經有跟賴
加富提過如果把邊坡蓋起來,就不會有蛇跑上來,但後來就
沒有在聯絡這件事情,賴加富也沒有跟我講過他有找到很多
木板可以圍魚池的事情,賴加富說我跟李陽明有講好,但我
不認識李陽明等語(訴卷○000-000頁)。
⒄李陽明於審理中證稱:曾經有一個李世民(音譯)的人跟我
說「阿富」在內壢土地那邊種菜、整理土地需要木板,我曾
載別人的地板拆下來的幾片木板、合板過去一次,那些板子
是舊的可以賣一點錢,我有跟陳國梅、陳韋仲講「阿富」需
要木板,可以把木板送過去,但我不知道陳韋仲、陳國梅什
麼時候有送木板過去,也不知道他們實際上載了什麼木板過
去,我知道陳韋仲有在載別人房子拆下來的東西等語(訴卷
○000-000頁)。
⒉賴加富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㈠⒈⑴⑵⑶⑺⑻⑼⑿⒀⒁⒂等證,可知,賴加富於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間有實際使用內壢土地(旁有池塘及貨櫃),
賴加富並同意陳國梅、陳殿凱、陳韋仲載運木板來內壢土地
傾倒,陳國梅有於110年1月12日11時許、110年1月19日16時
許駕駛KEG3013小貨車載廢合板、硬掉破掉的木板、棧板等
不良品至內壢土地的池塘邊坡傾倒,陳殿凱有於110年1月28
日駕駛KED0305小貨車載運廢木棧板、廢合板至內壢土地的
池塘邊坡傾倒,陳韋仲有於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1月間駕
駛KEE3726載運他人裝潢拆下來的大小、長短不一的木板6次
至內壢土地的貨櫃、池塘旁傾倒,每次給付賴加富3,000元
,共給付賴加富18,000元等情,均堪認屬實。
⑵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載過去內壢土地池塘邊傾倒的木板
,都是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所定義之廢棄物
①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明定,廢棄物是指被拋棄
、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並能
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另事業活動產生
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且非屬公告有害,即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關於木頭類的廢棄物代碼有R-0503營建混合物
(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D-0701廢木材棧板(指廢棄之木質棧板)、
D-0799廢木材混合物(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廢木材或其
混合物)。又無論是公司行號之事業廢棄物或室內拆除業者
所拆除下來營建事業廢棄物,均應依廢清法第28條規定委託
合法之廢棄物清除業者清除,且堆置之地點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並登記為簡易分類場址始能堆置,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
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若有再利用需求者,亦需依經濟部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及管理方式中,關於「廢木材」之相關規定辦理,即用途、
資格、設施、產品標準等均有規範。
②依陳國梅、陳殿凱上開貳、一、㈠⒈⑿⒀之證述及⒂之蒐證照片,
陳國梅、陳殿凱整車載過去內壢土地的木板是廢合板、廢木
棧板、硬掉破掉的不良品,且以整車直接、無防護之方式傾
倒在內壢土地,足見該等木板為富達建材行拋棄並放棄原效
用的木板及減失原效用的木板,自屬廢清法規定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D-0701、D-0799。又依陳韋仲上開貳
、一㈠⒈⑺⑻⑼之證(供)述及李陽明上開貳、㈠⒈⒄之證述,陳韋
仲6次載去內壢土地傾倒的木板,都是拆除裝潢業者拆除裝
潢後的木板,該等木板屬被拋棄及放棄原效用的木板,且屬
營建事業廢棄物,故陳韋仲載往內壢土地的傾倒之木板亦係
廢清法規定之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R-0503、D-0701、
D-0799。
⑶再土地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能合法堆置廢棄物,已如前述
,而內壢土地未曾經主管機關許可堆置廢棄物,參以賴加富
曾因清除廢木板之行為遭判處徒刑(上開貳、一、㈠⒈⑷),
主觀上豈會不知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所傾到之木板為廢
棄物,賴加富明知及此,仍同意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將
廢木板、廢合板、廢棧板等事業廢棄物傾到在內壢土地,並
藉此向陳韋仲收取金錢利益,賴加富自構成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⑷賴加富雖以上詞辯稱所收的木板要用來蓋雜草等語。然依上
開所述,無論賴加富收取木板的目的為何,賴加富都不能違
反廢清法之相關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縱賴加富真要用於蓋住雜草,然廢棄物之「再利
用」需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營建事業廢棄
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關於「木材類」的規定辦理,始
能阻卻廢清法。本案中,賴加富的用途不是要將木板製作成
紙漿原料、製紙原料添加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建材
、活性碳原料、電木粉原料、原子碳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
、有機質栽培介質原料、固體再生燃料原料、燃料原料或燃
料等,賴加富也無經營依法登記之工廠或領有農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製造肥料許可登記等資格,故賴加富顯無合法「再利
用」木材類之事業廢棄物資格,自不能以「蓋雜草」為由阻
卻其違反廢清法之責。
⑸另陳國梅雖於審理中證稱:載過去的不良品合板、木板算是
漂亮的,賴加富有跟我說過要用木板圍菜園等語(訴卷二15
4頁)。惟陳國梅、陳殿凱載往內壢土地之木板,實際上就
是富達建材行這個事業體不要的東西,確屬廢清法定義之廢
棄物,不因陳國梅主觀上認為木板的狀況尚稱良好,即得認
該等木板不屬事業廢棄物,故陳國梅此部分證述,不能作為
賴加富有利之認定。又李陽明審理中雖證述其曾經載幾片木
板過去給「阿富」種菜等語,然李陽明亦表示實際上根本不
知道陳國梅、陳韋仲、陳殿凱載了什麼樣的木板過去、載了
多少的量過去,故李陽明之證述,也不能作為賴加富有利之
認定。
⑹賴加富辯護人為賴加富再辯護稱:①陳國梅與陳韋仲提供之木
板都是狀況良好的木材資源,非屬廢棄物,賴加富主觀上認
該等木板非廢棄物、②賴加富對內壢土地無事實上管領力,
無權提供土地,不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③木板未曾長
時間堆置在內壢土地等語(訴卷○000-000頁、訴卷二420頁
)。惟賴加富曾有清除木板類廢棄物遭判刑經驗,主觀上豈
會不知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所清除之木板為廢棄物?且
是否屬廢棄物亦非依賴加富個人之主觀認定,故辯護人上開
①之辯護,不可採。另廢清法第46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限於「土地」是自己所
有或無權占有,只要有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之事實即該當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
豈不鼓勵無權占有者藉此營利汙染環境而無庸負責,而賴加
富已經明言就是其請陳國梅、陳殿凱及陳韋仲到內壢土地傾
到木板,故辯護人仍執賴加富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為上
開②辯護,亦無可採。再者,賴加富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間,多次反覆的提供內壢土地供他人傾到廢棄物,此自合於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定義,辯護人上開③之辯護,也無可
採。
⒊陳韋仲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㈠⒈⑴⑶⑸⑹⑺⑻⑼⒁⒄等證,可知,陳韋仲於109年11
月至110年1月間,有駕駛KEE3726大貨車清除室內拆除裝潢
業者所拆下來的木板,並載去內壢土地共6次,陳韋仲因此
收得至少6萬元(每車1-2萬元,採對陳韋仲有利之認定)等
情,自堪認定。而室內裝潢業者拆下來的木板,屬廢清法定
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且不因陳韋仲認該等木板外觀漂亮而
影響木板為廢棄物之認定,已如上述。
⑵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明定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陳韋仲明知自己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之執照,卻以此為業,至少6次將室內裝
潢業者拆下來的木板收集並運輸至內壢土地傾倒,陳韋仲自
構成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⑶陳韋仲雖以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置辯。惟陳韋仲為63年次出生
、住在桃園區之成年人,既非久居山林、不問世事之民眾,
自不能以不知法律為由卸責,故陳韋仲之辯解不可採。
⒋綜上小結,賴加富及陳韋仲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
所辯均不可採,均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陳建全辯稱:我不承認犯罪等語(訴卷一464頁)。張書天
先辯稱:我不曉得載的是什麼東西等語(訴卷一492頁),
後辯稱:我只有載去鶯歌那邊倒,那些是可以回收的等語(
訴卷二451頁)。
⒈事實欄相關事證
⑴陳建全於警詢中供承:我於110年4月20日有前往太山公司清
除裝有廢塑膠的太空包,我開自小客車帶綽號天仔的張書天
到太山公司,張書天用車號0000000夾子車將太空包夾上車
,我再陪張書天去地磅站過磅,過磅後的廢棄物我請張書天
載去二甲路一帶的鶯歌空地,我忘記當日清除的次數跟收多
少錢,但依照地磅單應該是2車次,錢應該就是91,920元等
語(偵卷○000-000頁)。
⑵陳建全於偵查中供承:有朋友介紹我去太山公司載運廢塑膠
廢棄物,我就請張書天去載,載去給林三淇處理,我有給張
書天運費,給林三淇多少錢我忘了,我沒有廢棄物的相關執
照等語(偵卷○000-000頁)。
⑶陳建全於法院訊問時供承:我自己沒有領過廢棄物清除或處
理的許可執照,且沒有受雇於合法的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
,張國山問他朋友,他朋友把張國山的電話給我,我再透過
我朋友找到林三淇可以蒐集廢棄物,我才找張書天去太山公
司那邊載廢塑膠,我有給張書天8,000元等語(訴卷○000-00
0頁)。
⑷陳建全於審理中供承:張書天沒有清除或處理廢棄物的執照
等語(訴卷一464頁)。
⑸依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0
00-000頁),陳建全於107年5月至108年5月間,因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竟承租土地為他人清除、處理廢
塑膠混合物、廢泡棉、一般事業廢棄物、含電子零件之印刷
電路板廢棄物之行為,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⑹張書天於警詢中供承:於110年4月初,陳建全打給我叫我幫
他到中正東路一帶運輸廢塑膠,當天陳建全有陪我將廢塑膠
載運上車,每車次10來包,當天傍晚載運2車次,共快30包
,並到附近地磅站過磅,磅單被陳建全拿走,陳建全有跟我
說那些東西要載去分類,陳建全每車次付我4,000元,我共
拿8,000元現金,將廢塑膠載去鶯歌區二甲路附近等語(偵
卷○000-000頁)。
⑺張書天於偵查中供承:我是卡車司機,我沒有廢棄物的執照
,我記得陳建全有請我去某處載太空包裝的塑膠,再去鶯歌
空地傾倒,約1、2次、每次3到4千元,且陳建全都有在場,
磅單是陳建全拿走的等語(偵卷○000-000頁)。
⑻張書天於法院訊問時供承:陳建全委託我去太山公司載太空
包,太空包裡都是裝塑膠,我有問陳建全或太山公司裡的人
裡面是什麼,陳建全說要載去鶯歌,說要把裡面可以回收的
東西整理起來,我載一次約3-4千元等語(訴卷○000-000頁
)。
⑼張書天於審理時供承:陳建全有跟我講說載去鶯歌空地的太
空袋中裝的是塑膠,塑膠是張國山工廠不要的東西,分類完
可以賣錢等語(訴卷○000-000頁)。
⑽依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偵字第2138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訴卷一39-41、151-152頁),張書天於10
7年8月30日至107年9月1日間,因以卡車載運裝有廢塑膠腳
料、廢塑膠粒、生活垃圾、建築廢棄物等之太空包至某地貯
存,遭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採信張書天不知道太空包內裝
有何物,給予不起訴處分。
⑾林三淇於警詢中供承:於110年4月間,陳建全有主動連繫我
,問我可不可以處理廢塑膠,我說可以,我就請陳建全派的
司機將太空包放到用個人名義承租、用來堆廢棄物的鶯歌空
地,陳建全派司機載太空包過來2車次,1車約10來包,共計
10噸,我印象中當時的磅單是尚青電腦地磅單,但數字我不
確定,我知道陳建全派來的司機及車輛都是未領有清除許可
文件的車輛,後來堆放在鶯歌空地的廢棄物,我都請合法的
江浚公司清除掉了等語(偵卷153-158頁)。
⑿林三淇於偵查中供承:鶯歌空地是我跟地主承租的,陳建全
有將一些塑膠跟回收垃圾的廢棄物載到鶯歌空地1、2次,是
朋友介紹的,我記得是2車過來,1車我跟陳建全收多少錢我
忘記了,後來這些廢棄物我找江浚公司處理完畢了等語(偵
卷○000-000頁)。
⒀林三淇於審理中證稱:陳建全當初找我時,說他有廢棄物要
借放在我承租的鶯歌空地,我在警詢及偵查都講得很清楚,
陳建全來我這邊放、我跟他收約3、4千元,總共來了1、2車
,我沒有拿過利浦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清除許可證給陳建全
看過,我沒有跟陳建全說我可以幫他處理掉廢棄物等語(訴
卷○000-000頁)。
⒁張國山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太山公司的負責人,太山公司在
桃園市○○區○○○路○段00號,營業項目是印刷、貼合加工,會
產出不能回收的尼龍、PET等切邊廢料廢棄物,太山公司沒
有辦理登記,不能作廢棄物清除、處理的申報,我會將塑膠
混尼龍、PET等廢棄物裝在太空包委託清除,我有委託陳建
全(電話0000-000000)清除太空包,每公斤8至8.5元不等
,清除的隔日陳建全會交付磅單並親收現金,110年4月20日
陳建全清除太空包約10幾包,陳建全會駕駛他的小客車來押
車,還會看清運上車的過程,那次是一台藍色的夾子車,磅
單上寫車號是寫KLD1210號,那次我支付陳建全91,920元等
語(偵卷一71-75頁)。
⒂張國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太山公司負責人,我隔壁的工廠
介紹陳建全來清除太山公司的廢塑膠,我就委託陳建全一次
,也不知道陳建全將廢棄物載到何處等語(偵卷二212頁)
。
⒃張國山於審理中證稱:太山公司是製作食品如糖果、餅乾這
一類的袋子,會產生邊料,就是一些PP、PE或PET這一類的
廢料,會用太空包裝,我們本來清除處理的廠商是介華公司
,後來介華公司出事,我經由介華公司旁邊的工廠認識陳建
全,有請陳建全來收廢料,陳建全就來載了2次把我們的垃
圾清走,約10、20包,然後拿磅單過來請款,那些廢料裡面
有些紙箱、PE可以再拿去賣,PE再溶解可以作次料(例如花
盆),我當時委託陳建全清運就是1公斤8塊錢,就是磅單跟
轉帳傳票上寫的,付了91,920元等語(訴卷○000-000頁)。
⒄保七總隊於110年10月12日在太山公司廠址採證之相片(偵卷
一77-79頁)顯示,太山公司確實會產出塑膠混尼龍、PET等
塑膠廢棄物,並裝在白色太空包裡。
⒅110年4月20日16時42分尚青電腦地磅紀錄單記載,會磅員為
陳建全,車號為0000000,物品淨重為6,000公斤;110年4月
20日19時23分尚青地點地磅地磅紀錄單記載,會磅員為陳建
全,車號為0000000,物品淨重為5,490公斤(偵卷一87頁、
偵卷二36頁)。
⒆太山公司之轉帳傳票記載,垃圾11,490公斤×8元,91,920元
,付現金等語(偵卷一85頁、偵卷二37頁)。
⒇江浚公司負責人吳典璟於警詢證稱:林三淇於110年8月有跟
江俊公司業務接洽,江浚公司於110年8月28日將林三淇的廢
棄物載運進場,那些廢棄物中有太空包裝廢塑膠包材跟營建
混合廢棄物,可以用廢棄物代碼B-8或R-0503進場等語(偵
卷○000-000頁)。
吳典璟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察局說的都是屬實的,我們公
司就是收B8跟R0503,就是營建廢棄物,因為營建廢棄物也
會有塑膠,這兩個廢棄物代碼都可以用等語(訴卷○000-000
頁)。
依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監視影像、廢棄物委託代清
除再利用契約書(偵卷○000-000頁),林三淇於110年8月28
日確有委託江浚公司自鶯歌空地清除廢棄物(廢棄物代碼R-
0503),且該批廢棄物中含有太空包裝。
⒉陳建全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㈡⒈⑴⑵⑶⑷⑹⑺⑻⑼⑾⑿⒀⒁⒂⒃⒄⒅⒆等證,可知,陳建全於
110年4月20日某時,有承攬張國山太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廢
棄物清除之業務,且陳建全有請張書天載運裝在太空包內共
11,490公斤之PP、PE、PET、尼龍混塑膠等廢塑膠至林三淇
承租之鶯歌空地堆置,陳建全並有陪同張書天在太山公司裝
載太空包及前往過磅,陳建全因此自太山公司處取得報酬91
,920元等情,堪認屬實。
⑵又依上開貳、一、㈡⒈⒀⒁⒂⒃⒄等證,可知,太山公司生產包裝食
品塑膠袋產生之PP、PE、PET、尼龍混塑膠等廢塑膠,屬於
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於事業活動製造
過程中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的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
為D-02廢塑膠、R-02廢塑膠【如R-0202:廢塑膠容器、平板
包材(PET);R-0204廢塑膠容器、平板包材(PE);R-0205廢
塑膠容器、平板包材(PP)】。另陳建全、張書天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執照,自均不能為事業廢棄物之收集及運輸
行為,且陳建全曾於107年5月至108年5月間,因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承租土地為他人清除、處理廢塑膠
混合物遭判刑確定經驗(上開貳、一、㈡⑸),陳建全主觀上
自知悉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則
陳建全客觀上有承攬清除事業廢棄物業務、陪同張書天將太
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載運上車及藉此獲利,主觀上亦知悉自
己沒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陳建全自
構成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甚明。陳建
全空言否認犯罪不可採。
⑶辯護人為陳建全辯護稱:陳建全係因信賴林三淇所營造有合
法清運之外觀,才居於仲介角色將太山公司產出之廢塑膠委
由張書天載往鶯歌空地,該等廢塑膠已由林三淇委由合法之
江浚公司處理完畢,無任何棄置他處之違法行為,陳建全不
構成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等語(訴卷○000-000頁)。惟
前已敘及,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的收集及運輸行為,需領有
許可文件方能為之,亦僅能以特定經許可之車輛載運,另廢
棄物無論是清除、貯存、處理等階段均需有許可文件,故林
三淇縱然能夠合法貯存、處理,但陳建全、張書天本身就是
沒有清除的許可文件,無論何種原因都不能從事「清除」廢
棄物的業務,且陳建全顯非只是仲介,是基於主觀上要藉由
清除廢棄物來賺錢之意思犯之,屬於正犯,故辯護人上開辯
護均不可採。
⒊張書天有事實欄所載犯行
⑴依上開貳、一、㈡⒈⑴⑵⑶⑷⑹⑺⑻⑼⑾⑿⒀⒁⒂⒃⒄⒅⒆等證,可知,張書天於
110年4月20日某時,有受陳建全之託,前往張國山之太山公
司載運裝在太空包內共11,490公斤之PP、PE、PET、尼龍混
塑膠等廢塑膠至林三淇承租之鶯歌空地堆置,張書天並自陳
建全處取得8,000元等情,堪認屬實。另張書天載運之太空
包內所裝之廢塑膠,屬於事業廢棄物業如上述。
⑵次依張書天上開貳、一、㈡⑹⑺⑻⑼之供述,張書天明知載運的太
空包裝內裝的是太山公司工廠不要的塑膠、要載去分類的塑
膠,且載的量要分兩趟載,重量高達上萬公斤,張書天主觀
上自知悉該等太空包內之塑膠為太山公司的事業廢棄物。參
以張書天於107年8月30日至107年9月1日間,因以卡車載運
裝有廢塑膠腳料、廢塑膠粒等之太空包至某地貯存,遭檢察
官偵查過(上開貳、一、㈡⑽),張書天豈會不知未領有清除
許可文件,不能清除事業廢棄物之法規誡命。故張書天客觀
上有清除事業廢棄物至鶯歌空地的行為,主觀上亦知悉未領
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清除廢棄物之誡命,仍為賺取8,000元
之報酬為之,張書天自有未領有許可文件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
⑶張書天以不知違法置辯。惟顯與其自身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法
律常識不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
⒋綜上小結,陳建全及張書天均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且所辯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部分
核賴加富所為,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核陳韋仲所為,係犯廢清法第46條
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廢
棄清法第46條第3、4款之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行為人反覆實施之行為,均僅成立一罪,故賴加富於10
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反覆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陳韋仲
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反覆清除事業廢棄物6次,自均屬
集合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㈡事實欄部分
核陳建全、張書天所為,均係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陳建全、張書天
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陳建全、張書天於同日基於同一目的清除同事業同地之
事業廢棄物2次,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均僅各論以一罪
。
三、刑之減輕
賴加富之辯護人辯護稱:賴加富一子有身心障礙,上有高齡
母親需要照顧,又無固定收入,家庭狀況不穩,倘依廢清法
第46條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賴加富
之刑等語(訴卷○000-000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財產
所得查詢清單為憑(訴卷○000-000頁)。惟賴加富前已有廢
清法相關前案,竟再次為相類犯行,並提供內壢土地讓陳國
梅等人多次傾倒、堆置廢棄物,行為時難認有何情堪憫恕狀
況。另保護國土環境為重要課題,縱然現今執法嚴峻,仍有
許多不法廢棄物清除、處理集團橫行,有許多土地使用人為
謀私利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足見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
刑之刑罰,幾乎無嚇阻效果,故違反廢清法之行為,亦難認
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情況。故賴加富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不可採。
四、科刑
審酌被告4人均為謀個人私利,而為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或清除廢棄物行為,無視內壢土地、鶯歌空地周邊之空氣
、水源、土壤有受汙染之可能,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4人之年齡及下表所載之一切情狀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被告 偵審外顯表現 犯後態度 學歷 職業 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 賴加富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高職肄業 無 名下無產 廢清法、妨害自由、毀損 陳韋仲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高職畢業 運輸司機 勉持 無故意犯罪前科 陳建全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大學肄業 無 小康 廢清法、森林法、詐欺、偽造文書 張書天 矢口否認 難認良好 國中畢業 貨運司機 小康 無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整體修法理由明示:為遏止
犯罪誘因,杜絕犯罪,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澈底追討
犯罪所得,始符公平正義,且剝奪犯罪所得時,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
㈡賴加富提供土地供堆置廢棄物獲得18,000元報酬,陳韋仲、
陳建全及張書天清除廢棄物時,分別取得6萬元、91,920元
及8,000元報酬,業如上述,此自均屬被告4人各自之未扣案
犯罪所得,且剝奪犯罪所得時不問成本、利潤為法所明定,
故陳韋仲有給付每車3,000元的費用給賴加富,陳建全有給
付張書天8,000元及林三淇若干元,然均不得自陳韋仲、陳
建全實際收得之報酬數額中扣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4人各自分別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TYDM-112-訴-1222-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