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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心芯 選任辯護人 王家敏律師 鄭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心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棉被,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事 實 一、王心芯、陳翔裓因感情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中午1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下稱本案住宅)發 生口角爭執,王心芯明知如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 火,極易使棉被燃燒、波及瓦斯爐具及其他物品,而延燒致 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將陳翔裓所有棉被1條置於本案住宅內屬王心芯所有 之廚房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致棉被受燒燬損,致生公共 危險。陳翔裓聞到煙味至廚房查看發覺上情,王心芯即稱: 「我要燒房子,我高興啊,我開心啊!我要燒房子啊。沒有 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我就已被你騙」 ,以上開舉動及言詞,傳遞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致 陳翔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翔裓自行滅火後, 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報警轉接新北市政府消防隊溪崑分隊 前往上址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翔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心芯(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詞與辯護人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將棉被置於本案住宅一樓廚 房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導致棉被受燒燬損,消防隊抵達 前,告訴人陳翔裓已自行滅火,且有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辯稱:本案住宅是我所有提供給告訴人當作員工宿 舍,棉被也是我所有提供給告訴人使用,我是依照告訴人指 示以此方式消毒棉被,本案行為並未致生公共危險,棉被起 火後,我有呼請陳翔裓滅火,當時我會對告訴人說要上開言 語是因為告訴人一直問我說你要燒房子,我才會回應告訴人 上開言語云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棉被所有權人應為被告而非他人 所有物,本案發生火勢極為短暫,未有警報聲響,棉被係由 具阻燃功效之石墨烯材料製成,且受燒面積甚小,而本案住 宅為防火構造之鋼筋混凝土建築,故未達致生公共危險程度 ,又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任何物件及恐嚇之故意,是依 告訴人指示才以瓦斯爐具火烤方式消毒,告訴人並不緊張, 態度充容,未立即報警,未心生畏懼,本案係遭告訴人設局 陷害等語。   ㈡被告於案發時地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並點燃爐火,致棉被 、瓦斯爐具受燒燬損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拍攝照片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33頁至第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㈢本案棉被係屬他人所有物:  1.本案棉被係屬告訴人所有物,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謝宜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棉被 為其所贈與被告,棉被上面沒有花紋,只有車縫線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368-373頁),核與卷附本案棉被照片之外觀 相符(見偵卷第79頁),復有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 MO購物網購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佐以被 告自承本案棉被係屬告訴人所使用,堪認告訴人陳述本案棉 被確實為其所有,有所憑據,應可認定。  2.至被告雖主張本案棉被為其為員工所購置棉被而為其所有等 語,並提出被告經營民宿期間與工作人員之對話紀錄、置放 於本案住宅1樓之同款棉被位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89 -307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及照片僅得證明被告另有經營民 宿,且據證人即被告員工李軒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夜 市購買棉被,因為比較划算,沒有單據留存,也不用跟被告 報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79頁),故實無佐證證明本案 棉被確為被告所購買而為其所有,被告辯稱本案棉被為其所 有,並不可採。  ㈣被告此舉已經致生公共危險:   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 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 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 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 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 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25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將棉被堆置於瓦斯爐具上燃燒,而起火處緊鄰廚 房系統櫃、電鍋、果汁機等櫥櫃、電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是 被告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引燃,已使棉被受燒燬損,且據 鑑定證人即火災現場勘查與鑑識人員陳逸帆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瓦斯爐具上之燒熔物是從棉被燃燒後所產生附著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364頁),故倘非告訴人及時發覺而阻止繼 續燃燒,實具有棉被大面積燃燒,而延燒瓦斯爐具四周系統 櫃、電器之可能,更遑論該處所為連接瓦斯管線之瓦斯爐具 。再者,被告、告訴人均多次陳稱案發當時火警警報器作響 (偵卷第9頁、第50頁、第57頁、第104頁,原審訴卷第195頁 ),堪認被告上開放火行為有延燒至該處其他物品之高度可 能,依上說明,顯然已致生公共危險。  ㈤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棉被之主觀犯意:   依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攝錄之錄影檔案(見原審勘 驗筆錄,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自檔案時間1分28秒 起開始勘驗,此檔案為錄影檔案,畫面大致上均呈黑色,自 檔案時間1分28秒起至4分16秒止不時有不同明暗光線出現。 自檔案時間2分4秒起至2分8秒止有急促拍打聲。自檔案時間 2分7秒起至4分16秒止持續有規律的類似拍擊或揮打聲響。 男聲:你在幹嘛!會著火啦!(物品掉落聲)你要燒房子喔?女 聲:對,我要燒房子。男聲:為什麼要燒房子?女聲:你要 怎麼樣,我要燒房子,我高興啊,我開心啊!男聲:奇怪呢! 很危險耶。女聲:我要燒房子啊。男聲:很危險呢!女聲: 沒有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我就已被你 騙。男聲:她要燒房子。檔案時間2分22秒,有沖水聲響。 檔案時間2分58秒,有家具在地上拖動之聲響。檔案時間4分 17秒,畫面攝錄到木質地板及窗簾」,並佐以被告之辯護人 自行提出告訴人手寫聲明書翻拍照片(聲明人陳翔裓)記載: 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縱火,因為吵架緣故不慎引燃等語(原 審卷第131頁、第243頁),足見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始為本案犯行,其辯稱係為消滅犬小病毒云云顯不可採。 再者,依現場照片(偵卷第77頁)可知,該棉被外觀與一般易 燃之棉質棉被全然無異,依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認知之常 識,均明確知悉將該棉被置於瓦斯爐上點火得輕易引燃該棉 被,被告辯稱該棉被之材質有阻燃效果顯屬無稽。故被告主 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棉被之主觀犯意,應無疑義。  ㈥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告訴人質問為何為本案行 為時回覆:沒有什麼危險的,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了, 我就已被你騙等語,堪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引 發口角爭執,方持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點火引燃、並口出「 我要燒房子」等語。觀諸被告、告訴人口角脈絡、被告行為 舉止,堪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燃燒棉被並口出「我要燒房子」 等言詞舉止,向斯時身處於本案住宅內之告訴人傳遞加害生 命、身體安全訊息之犯意無訛。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遭告訴人設局陷害等語。然證人即 告訴人就被告有拿其棉被至瓦斯爐具上燃燒並以上開言語恐 嚇一節,始終證述一致,核與原審勘驗當時錄音檔案之情節 相符,衡諸被告上開犯行過程,告訴人有諸多開放式而非誘 導式問題質疑被告為何如此行舉,被告仍依其自由意識回應 :「我高興啊,我開心啊!」、「我跟你在一起就已經危險 了,我就已被你騙」等語,足見被告本案行為係因與告訴人 因細故爭吵所為,並非遭告訴人設局陷害,故辯護人此部分 辯解,並不可採。  ㈧綜上,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另公訴意旨事實雖認被告就瓦斯爐部分亦受燒燬損,然本件 瓦斯爐並未受燒燬損,仍得點火使用,業據被告提出該瓦斯 爐113年9月19日拍攝之照片及影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 5-328頁),至卷附之火災後現場照片,雖顯示瓦斯爐周圍 有燒損情形(見偵卷第75-81頁),然據陳逸帆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瓦斯爐周圍有燒損之情形,是棉被被燒毀掉落的燒 熔物,我在現場時不會輕易去做點火的測試等語(見本院卷 第363-367頁),足見該瓦斯爐上之熔燒物為棉被燒燬後殘 留之物,鑑識人員鑑識時亦未當場亦未測試瓦斯爐是否失去 效用,被告辯稱其瓦斯爐本身並未因火災而受損喪失其主要 之點火效用等語,應屬可採,此部分事實認定,自有未合, 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檢察官起訴 書認為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此部分認定尚有未合(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因此部分事 實減縮後,已為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之放火燒燬棉被罪,在 本院依法諭知上開所犯法條,使當事人辯論後,自應併予審 理。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同 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原審認被告就瓦斯爐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 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容有未恰,業如前所述。被告上訴執 前詞主張其應屬無罪,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無可維持,則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 未能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逕將棉被置於瓦斯爐具上點火引 發火勢,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肇致之危害甚鉅, 幸虧告訴人即時發覺始未釀成巨災,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 ,於本案偵審期間從未向告訴人致歉,亦無任何填補損害之 具體作為,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考量,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其所為僅止於燒燬棉被,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訴卷第229頁)及其親友之書面意 見(本院卷第343-3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有放火燒燬本案住宅之主觀犯意, 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主要係以本件被 告於案發時自陳「我要燒房子」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揆 諸上揭原審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爭吵, 且依本件火災經通報鑑識小組到場勘察結果:該址燃燒面積 約0.1平方公尺,火勢主要位於廚房瓦斯爐具附近,除於陽 台與廚房入口附近發現有一條燒損棉被,其餘客廳、浴廁及 陽台等處所均無明顯火勢燃燒情形,廚房僅瓦斯爐具北側附 近有燒損情形,其餘處所僅部分積碳燻黑,經清理復原後, 火勢僅位於該址1樓廚房瓦斯爐具北側附近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至 第83頁)。又細觀現場照片(偵卷第71頁至第81頁),除棉 被、右側瓦斯爐具有棉被受燒所留下燒熔物痕跡,其餘隔鄰 之左側瓦斯爐具、兩側瓦斯爐開關旋鈕、系統櫃檯面均完好 ,並無任何起火燃燒等情以參,並佐以本案住宅為被告所有 ,衡諸上開情節,僅能證明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主觀 上有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棉被之犯意,尚難推論被告具有放 火燒燬現自己所有供人使用之本案住宅之故意,被告客觀上 所為,與前揭口出之恫嚇言語,並不相同。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尚難憑採,惟因 起訴所引之法條與上開論罪法條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號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PHM-113-上訴-2941-20241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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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吉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煌吉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月28日晚上10時7分許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號自 宅內,以不明方式分別點燃屋內南側客廳中3人座木椅、中 間雜物間樓梯口處之木頭摺疊桌、臥室床舖西北側,任由上 開物品及木椅上紙張、雜物與床舖上衣服、棉被依特性向上 燃燒。嗣因火勢燒起,黃煌吉出於己意欲中止火勢,遂託人 撥打119求救,始未發生燒燬住宅之重要結構而喪失主要效 用之結果。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不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黃煌吉固坦承於發生火災時,只有自己獨自在屋內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也不曉得是什 麼原因發生火災,但不是我放火等語。經查: (一)於111年1月28日晚上10時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 房宅內,因屋內南側客廳中3人座木椅、中間雜物間樓梯口 處之木頭摺疊桌、臥室床舖西北側受燃向上燃燒,致火勢蔓 延而使玻璃受燒破裂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 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六腳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7、3 3至39、41至51、63頁),首堪認定。 (二)本案係人為縱火:   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火流延燒路徑勘察,認係客廳3 人座木椅、中間雜物間樓梯口木頭摺疊桌、臥室1床舖西北 側為3處與不連貫獨立燃燒起火點,上開3處均為獨立起火處 ,火勢引燃各處可燃物後,再依各可燃物特性向上燃燒,其 起火原因排除瓦斯縱火及汽油類石油系促燃劑引火,而以使 用明火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節,有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考(警卷第2 5至27、37至39頁),足見本案起火原因,係遭人在上開屋內 3處,以不詳之明火引燃而燃燒木椅、木頭摺疊桌、床舖, 及木椅上紙張、雜物與床舖上衣服、棉被等物,而屬人為縱 火無誤。 (三)本案縱火者為被告:   訪談附近鄰居表示上開房屋久無人居住使用,該屋主即被告 突於火災前2至3天返家居住,消防人員到達時,該屋西側鋁 門沙窗及木質大門反鎖、後門關閉,消防人員以撬棒破壞門 鎖,擊破木質大門進入;另於屋後圍牆邊發現被告一只朝外 拖鞋,顯示被告係在屋內由房屋後門翻牆逃生求救等情,有 卷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 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六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5、35、37、41、75、77頁),核與 被告自陳:起火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屋內,大門是我鎖上 等語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足見屋內起火時,僅有被告一 人在屋內,且前、後門關閉,有他人闖入屋內縱火之可能性 極低。再者,被告翻牆奔向嘉義縣○○鄉○○村○○○00號住宅住 戶求救,經該住戶撥打119報案,消防人員於113年1月28日 晚上10時7分許接獲報案,立即出動各式消防車8輛、消防及 義消人員共計28人,於10分鐘後之同晚10時17分許抵達現場 等情,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嘉義縣消防局第一 大隊六腳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33、35、4 1頁),倘若本案係被告以外之人縱火,在此短暫之10分鐘內 ,應不致於離開起火房屋太遠,到達現場之消防及義消人員 與附近住戶近30人,自可發現相關跡象,然而當下非但無人 發現,且事後鑑識人員於同年月29日、30日二度至現場勘察 乙情,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在卷可證(警卷第29、31 頁),亦未發覺有被告以外之人闖入屋內縱火之端倪,是可 排除外人縱火。此外,依被告自稱:我因為沒錢租房,才於 起火前3天回嘉義縣○○鄉○○村○○○00號自宅居住等語(警卷第5 頁),再佐以起火當時,屋內臥室擺放20公斤瓦斯桶、1小瓶 農藥,置放地點異於常態乙情,有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 研判在卷可稽(警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因經濟不佳搬回 居住,又係一人獨居,既要返家居住,卻又不將危險物品搬 離臥室,合理推論被告當時應有輕生之念頭,進而縱火自戕 ,本案縱火者應可認定為被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未燒燬住宅,僅燒燬住宅內自己 所有物者,究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或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 自己所有物罪,應視行為人放火之犯意定之;必其縱火意在 燒燬住宅,始得論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否則, 充其量僅成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查,本案為被告蓄意 放火,並於同一時段,分別在同一屋內之獨立三個空間多處 點火,且點火之物品為木椅、木頭摺疊桌、木質床舖等可燃 物,況木椅上放置紙張及雜物、木質床舖上放置衣服及棉被 等助燃物,顯係有意使火勢燃燒較為迅速、持續,足認被告 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無虞。   (二)放火行為涉及社會公共安全,有無抽象危險存在,就獨棟式 房屋或建築物而言,應就屋內、屋外分別判斷,如獨棟式房 屋或建築物只有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僅有該犯在內,依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先例要旨:「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 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係供人使用或有人 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 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 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 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 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 該條項處斷。」之見解,就屋內而論,應限縮認為無刑法第 173條第1項放火罪抽象危險犯之適用。然就屋外來說,有無 抽象危險存在,應就放火客體所在位置、四鄰關係等為判斷 ,倘其坐落位置,無論火勢、風勢如何,均不致波及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得確認無發生公共危險可能時, 始得謂明知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火之住宅,固為放火 者即被告自行使用,且當時只有被告在內,而該住宅又屬獨 棟式房屋,然細究該獨棟式房屋構造,右邊為被告居住之住 宅(稅編:00000000000),左邊為陳正宏所有之住宅(稅編: 00000000000)乙節,有現場照片、房屋稅籍異動表、房屋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5、157、161、165頁),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75 頁),從而被告居住之住宅與陳正宏所有之住宅,雖是共用 一門牌,卻是有獨立所有權之二戶住宅,僅二住宅左右以牆 分隔(按:因此稅編獨立,房屋稅分別計算),顯與上開最高 法院先例所述只有一戶之獨棟式房屋或建築物不同。進言之 ,該房屋南、北兩面鄰有RC建築物,東面臨5米寬巷道、以 西面約6公尺寬馬路做為聯外道路通往嘉19縣道等節,有附 卷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在卷可證(警卷第33頁),可 見起火之房屋鄰近尚有住戶(至少有上開報案之嘉義縣○○鄉○ ○村○○○00號住宅住戶),屋外復為行人可通行之馬路,甚為 明確。又20公斤容量之瓦斯空桶重約22.2公斤,有宜蘭縣政 府消防局網站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而被告 屋內臥室內之20公斤容量瓦斯桶重約31.6公斤,有秤重照片 在卷為據(警卷第89頁),顯然該瓦斯桶內尚有約9.4公斤之 液態瓦斯,故被告之放火行為使該瓦斯桶可能爆炸,其放火 行為應有公共安全之抽象危險存在。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又被告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後,因 己意託人報案而防止住宅燒燬結果之發生,為中止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 刑。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3至16、277頁),審酌被告於91年間曾有賭博、於97年 間曾有偽造文書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未婚、無 子女、目前無業;兼衡被告放火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可能為被 告持以犯罪之工具,但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71頁 ),故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CYDM-113-訴-142-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基榮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基榮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基榮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起向黃○堂承租嘉義市○○路000號 木造房屋(下稱408號房屋,建築完成年約在38年間),租 賃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高基榮承租408號 房屋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路、增加 插頭後,將該址用以經營○○柑仔店。高基榮身為408號房屋 之實際管理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 ,又408號房屋為易燃之木造老房屋,屋內設備老舊,且連 棟之共和路410號、406號、404號、402號、400號、398號、 396號房屋,均為木造老房屋,極易延燒,共和路410號、40 6號、404號、402號、400號、398號及緊鄰之林森東路29號 、33號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高基榮 明知上情,即應善加注意408號房屋電源配線設備安全,避 免屋內電線因電氣因素起燃並延燒至周遭房屋而釀成火災, 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未 能對408號房屋之電源配線適時進行檢修維護,持續於408號 房屋內經營○○柑仔店,並容許其胞姐高○珊可留宿於408號房 屋而持續使用老舊電線線路。嗣於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40 分許,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 板附近之電源線路,因電氣因素起燃,旋引燃周遭木質天花 板及屋頂,形成火勢,再延燒至共和路410號、406號、404 號、402號、400號、398號房屋,致前開房屋之木支架燒細 燒失,屋頂、牆面嚴重碳化垮落而燒燬(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一所示),又延燒至共和路396號房屋、林森東路29號、33 號房屋,致共和路396號房屋、林森東路29號、33號房屋之 牆面受煙燻碳化,雖未損及房屋主要結構,然屋內之物品亦 因而燒燬(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致生公共危險。 嗣投宿於共和路410號○○旅社內之謝○涵、徐○鴻聽聞警報聲 響,發現火勢,旋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撥打電話報請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到場搶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余○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侯○蘭、蕭○臻 、賴○麗、劉○克、劉○良、彭○貞、賴○鴻、王○舜於警詢之陳 述,係被告高基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4、219至220頁, 本院易字卷二第128至129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證人余○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侯○蘭、蕭○臻 、賴○麗、劉○克、劉○良、彭○貞、賴○鴻、王○舜於警詢之證 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余○信於偵訊時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9頁,本院易字卷二 第128頁),惟證人余○信於檢察官偵訊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 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 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余○信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余○信於 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 釋明余○信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 由,證人余○信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 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余○ 信於偵訊時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9至220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28至12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03年1月15日起向黃○堂承租408號房屋用 以經營○○柑仔店,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住宅以外之物之犯行,辯稱:其 於110年9月間就已將○○柑仔店交由高○珊經營,且本案火災 的起火點是在隔壁410號房屋即○○旅社2樓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之利益辯稱:⒈被告並非408號房屋的真正居住者、經營者 及使用者,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並無注意義務,亦無注意之 可能性,無過失責任。被告已將408號房屋經營權轉讓予高○ 珊,本案火災之發生,高○珊方有注意義務。⒉本案火災雖以 電氣因素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仍有其他可能性。現場目睹 證人吳○翰、謝○涵、徐○鴻均證稱是看到○○旅社最先失火、 火勢最大,故無法確認起火點為408號房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月15日起向黃○堂承租408號房屋,該屋建築完 成年約在38年間,租賃期間為103年1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被告於承租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 路、增加插頭,並將該址用以經營○○柑仔店。又408號房屋 與410、406、404、402、400、398、396號房屋為連棟之木 造房屋,林森東路29、33號房屋則緊鄰該排房屋,均為一般 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該等房屋之所有人、使用人及使 用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 偵字第1110702185號卷【下稱警卷】一第4至5頁,111年度 偵字第65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21 0至211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02頁),並經證人高○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見偵字卷第62至63頁)、曾○傑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警卷一第23頁,偵字卷第63頁)、郭○ 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警卷一第29至30頁,偵字 卷第60至61頁)、黃○堂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42頁,偵字 卷第60至61頁)、蕭○勝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63頁)、姚○ 珊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72頁)、黃○真於警詢時(見警卷 一第77至78頁)、黃○振於警詢時(見警卷一第81頁)、余○ 信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1、234、240至241頁 )證述明確,復有408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410號房屋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共和路396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火災 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一第35至40、50至51、118至119、200至206頁)。又謝 ○涵、徐○鴻於111年3月12日晚間投宿於410號房屋即○○旅社 ,於同日晚間聽聞警報聲響而發現火勢,加以通報,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東區分隊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接獲報案後旋派員 前往搶救,消防隊員抵達火災現場時,發現410號房屋二樓 正在全面燃燒,經搶救後,於111年3月13日凌晨1時15分撲 滅火勢,如附表所示房屋均遭火勢延燒,共和路410號、408 號、406號、404號、402號、400號、398號房屋之木支架燒 細燒失,屋頂、牆面嚴重碳化垮落而燒燬,共和路396號房 屋、林森東路29號、33號房屋之牆面受煙燻碳化,雖未損及 房屋主要結構,然屋內之物品亦因而燒燬(如附表「受燒情 形」欄所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13 至214頁),並經證人謝○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 第11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82至183頁)、徐○鴻於偵訊時( 見偵字卷第119頁)證述明確,復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東區 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其 中關於現場概況之部分)、火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一第140至155、172至173頁,警卷二第203至340頁,警 卷三第341至4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係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 偏西端上部天花板因電氣因素起燃:   ⒈就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業經鑑定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 局技佐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目前任職於嘉義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負責本案火災之火場調查。本案火 災是於晚間11時57分發生火警,其於翌日0時10分抵達現 場,抵達時發現火勢僅侷限在408號房屋、410號房屋間, 因為是連棟建築,所以406號、402號、400號、398號、39 6號房屋都有被延燒,因為木造房屋居多,延燒速度相當 快。其抵達現場時發現是410號房屋、408號房屋在燃燒, 所以先判斷起火戶為410號房屋或408號房屋。因為火的習 性會往上面燒,如果火勢是從410號房屋開始燃燒的話,4 08號房屋一樓不會坍塌。另外現場都是木頭,木頭的燃燒 有方向性,龜裂、燒失、燒細及毀損的情形都不同,408 號房屋、410號房屋也都有使用鋼骨補強,鋼骨在受燃燒 後也有方向性,由這些方向性以及燒燬情形判斷,會發現 408號房屋的燃燒情形比較嚴重。例如由現場以及照片可 以看出,408號房屋的鋼骨被燒白,表示接觸火的時間最 長,另外410號房屋的木頭還有龜裂紋在上面,408號房屋 的木頭龜裂紋已經幾乎消失,再燒下去就會開始剝落,依 照火的方向性以及現場燃燒的痕跡,如鐵柱、木頭等燃燒 痕跡來判斷,火勢是從408號房屋燒起來的。因為火會往 上燒,若火勢是從408號房屋二樓開始燃燒,408號房屋的 一樓會沒有事情,現場顯示火勢是從408號房屋一樓後面 往前燒,408號房屋一樓前面的木門以及天花板才會保持 原樣。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的兩邊角落都有放置原木, 但右側原木已經燒出龜裂紋,可以判斷右側燃燒的比較嚴 重,是由這個空間先起火。其是先確定起火戶在408號房 屋後,再根據木頭的燃燒情形去判斷408號房屋一樓是起 火點。因為408號房屋一樓後側只有當倉庫使用,該處也 沒有其他人進去或煮東西,僅剩下一條室內配線連接到後 側一台室外壓縮機,該處室內配線都是靠左走,因此判斷 電氣因素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其有在408號房屋一樓西 北側置物間牆面附近發現異常的電線,異常是指電線受燒 短路時瞬間產生大電流,熔斷銅線形成熔珠,瞬間會產生 大量火花。依照408號房屋的建築物特性,有可能引燃的 原因有8種,包括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 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 學品、電氣因素,經過排除法確認沒有爐火烹調不慎、遺 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 、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加上有採證送驗,確認因電氣 因素起燃的可能性比較大。電線可能因為年久、摺痕、囓 咬、灰塵或本身結構不強,導致異常導通,產生局部高溫 以及火花,也就是在電流傳導的狀態下有局部不順,這就 是電阻值增加,此時會開始發熱,產生火花,如果旁邊有 易燃物就會燒起來,這就是電氣因素導致火災的過程。其 等有對現場關係人製作筆錄、觀看火流方向性,加上以證 物去佐證,其有至本案火災現場拍攝照片,因本案規模比 較大,因此有召開嘉義市火災調查委員會,委員也有到本 案火災現場勘察2次,最終認定本案火災起火戶為408號房 屋,起火空間為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起火因素以電氣因 素可能性比較大,其再將此鑑定結果撰寫成鑑定報告,該 報告結論與火災調查委員會的結論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285至296,304至305、307頁)明確。又林○成 經與嘉義市政府火災調查委員會委員至現場勘察後,對本 案火災之起火點與起火原因進行鑑定,其結果略以:綜合 火災現場燃燒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與搶救時觀察分析 研判,認定本案火災起火處為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 牆面中間偏西端上部天花板。又就起火原因之研判,本案 火災現場可供研判起火原因包括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 、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 危險物品或化學品、電氣因素,經與火災關係人之談話以 及現場檢視之結果,認定因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 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之可能性均甚微,因煙蒂、人 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起燃之可能性較小。綜觀 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整體毀損情形以北側牆面中間偏西 端上部最為劇烈嚴重,火勢呈現以該處附近為中心向四周 擴大燃燒之火流痕跡,於該處附近採集得熔斷掉落之電源 線路殘骸,2A端與導線受熱燒熔之熱熔痕相同,2B、2C端 特徵不明確,但短路痕受到火場高溫影響,可能再被熔解 為呈熱熔痕。該採集得之電源線路殘骸於火災前因電線短 路造成火災之短路熔痕,因本案火災初期火勢即非常猛烈 ,現場木造房屋通風環境良好,木質天花板、木質牆面及 屋頂樓板均為易燃材料,木造建築物在短時間內即達全面 燃燒,將整棟建築物完全燒燬,燃燒溫度可能逾銅之熔化 點1083℃以上,方將原本之電線短路熔痕灼燒形成熱熔痕 。如電源線路短路時極易引燃周圍木質天花板、屋頂樓板 等可燃物,本案起火處附近空間確實有佈滿木質天花板、 木質屋頂樓板等可燃物,故判斷本案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較大,此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 附件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9至206頁,警卷二全卷,警 卷三全卷)。本院審酌林○成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受過 專業消防學識訓練及曾為火災原因鑑定之經歷等陳述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85至286頁),堪認其為具有火場鑑 定專業能力之人,其上開鑑定之結果係依據現場勘察之結 果,配合其消防專業學識所為之研判,關於鑑定人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 瑕疵。復經本院核閱卷附火災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見警卷二第209至340頁,警卷三全卷)所昭示之火 場現場狀況與燃燒痕跡,確與前揭鑑定書所推論之過程相 符,鑑定書所憑以推論之相關人證述、鑑定結果等資料, 並無錯誤解讀、引用之處,於鑑定本案火災起火點及原因 時用所採取之方法,亦屬合理而可信,是上開鑑定結果, 當值採信。   ⒉另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再次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就本案火 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乙節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黃育祥從 初期報案、搶救時間順序、現場燃燒情形、目擊證人所見 情形分析及現場影像資料分析,以408號房屋一樓後側置 物間北側中間上方處初期燃燒時間較早,研判起火處為40 8號房屋一樓後側置物間北側中間上方處。起火原因研判 同意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87至308頁),經核亦與嘉義市 政府消防局鑑定書之推論過程與結論相符,益徵本案火災 之起火點為確實408號房屋後側置物間北側中間上方天花 板處,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甚明。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吳○翰、謝○涵、徐○鴻均稱係由410 號房屋即○○旅社二樓起火,且被告抵達現場時,410號房 屋火勢猛烈,408號房屋一樓並沒有燃燒的跡象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143、214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76頁), 而主張410號房屋方為本案火災起火點。然查:    ⑴證人吳○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3月12日晚間聽 到外面有燒東西的聲音,住處電燈閃爍,便將窗簾拉開 往外看,發現○○旅社屋頂有起火,其就直接跟家人說對 面失火,然後趕快去對面看有沒有人在裡面,其看到火 光的位置是在○○旅社跟○○柑仔店兩間房屋的屋頂中間, 當時○○旅社跟○○柑仔店的一樓都沒有火光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247至248頁)、證人謝○涵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其於111年3月12日晚間住在○○旅社一樓,火災警鈴 聲響起,其看到監視器裡面有煙霧,趕快跟徐○鴻跑到 外面去,發現○○旅社二樓有火,其不知道火跟煙是從哪 裡冒出來的,○○旅社兩側及對面房屋有無起火其沒有看 到,其所在位置只能看到○○旅社有火光,其他地方看不 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82、18 5、187至188頁)、證人徐○鴻於偵訊時證稱:其看到監 視器裡面○○旅社的二樓有煙霧,有警報器的聲音,其趕 快跑出去,看到○○旅社二樓失火,其不知道從何處開始 起火等語(見偵字卷第119頁),是吳○翰、謝○涵、徐○ 鴻均僅證稱目擊○○旅社二樓有火勢,然均未能指出起火 點,亦未能明確證稱起火處即在410號房屋即○○旅社, 參以吳○翰為居住於408號房屋對面之共和路235號房屋 之鄰居,謝○涵、徐○鴻則為111年3月12日晚間留宿於○○ 旅社之旅客,均不具消防專業,應無判斷起火點之能力 ,自無從以其等上開證述內容,逕認本案火災之起火點 為410號房屋。本案火災之起火點所在,應以具消防專 業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及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 為可採。    ⑵鑑定人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由監視錄影器畫面可以 看出在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42分就已經有白煙飄過, 報案是同日晚間11時58分,此時已經悶燒10幾分鐘,40 8號房屋後面置物間已經往前燒一段時間,一樓天花板 燒到坍塌,所以才會看不到火。另外410號房屋因為想 要維持古老木屋的原貌,二、三樓都是使用原來的瓦片 ,並非鐵皮加蓋,瓦片燒到坍塌後會看到火光,但408 號是使用鐵皮包起來,鐵皮會將火壓住,比較看不出有 火,因此才會覺得410號房屋的火勢比408號房屋旺盛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9頁)明確。另經本院就此函 請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其函覆略以:本案火災初期 受南西南風向及風力影響,火勢初期較易由南往北延燒 ,由上風處(408號房屋方向)往下風處之410號房屋延 燒,與風向之影響相符,410號房屋之火勢於外觀上較 為猛烈,係為後續火勢擴大延燒之情形。又因408號、4 10號房屋外觀為相同構造磚牆木構造建築,初期火煙在 408號一樓中間置物間起燃,火災濃煙向前側大門冒出 ,被410號房屋門口監視錄影器拍攝,並向上擴大延燒 至408號、410號房屋之二樓,因鐵皮屋頂相連,火勢侷 限在上方水平延燒,並受風向往下風處之410號延燒, 於燒損屋頂木構造支架及牆壁窗戶後,火舌取氧充足, 故於410號、408號房屋屋頂上方及臨沉睡森林公園空曠 側形成火勢於外觀上較為猛烈。火勢向上延燒速度較向 下延燒速度快,轄區消防隊鄰近現場,約850公尺,行 進時間1至2分鐘,第一梯次人員佈線入内,從破壞大門 佈線入内射水搶救,可迅速截斷木材火災之延燒火勢, 侷限火災燒損在原先燃燒之居室,故408號一樓展示區 、置物間之受損情形似乎較共和路408號二樓輕微等情 ,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289至359頁),核與上開鑑定人林○成於本院審理時結 述內容相符,堪認本案火災係自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 北側牆面上部天花板起燃,因火流向上延燒之特性,故 408號房屋一樓之受損程度較二樓小,又因當時風向為 由408號房屋往410號房屋之方向(即南西南方向),火 勢受風向影響,快速沿木構造支架向410號房屋二樓延 燒,410號房屋二樓為為木質構造,構造遭燒塌後火舌 竄出,取氧充足,造成外觀有猛烈火勢,然408號房屋 二樓有以鐵皮覆蓋,構造遭燒塌後,鐵皮壓住火勢,因 此外觀較不明顯等情無訛。從而,要不能僅以410號房 屋於外觀上火勢較為猛烈且408號房屋一樓受害較少乙 節,推認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為410號房屋。被告及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⒋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火災起火原因仍有其他可能性等語 。然查,鑑定人林○成於本院審理時已結稱:408號房屋是 住宅,依照408號房屋的建築物特性,有可能引燃的原因 有8種,包括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 敬神祭祖不慎、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 、電氣因素。像是施工不慎或機器操作不當等因素幾乎不 可能,就會先排除,只將起火原因限縮至與一般住宅相關 的上開八個因素,再使用排除法確認爐火烹調不慎、遺留 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的可能性甚微,幾乎 是零。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可能性 極小,加上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西北側上部天花板附近 的室內電源配線送鑑定之結果,該電源配線2B、2C端特徵 不明,可能同時具有通電痕及熱熔痕的特性,其判斷應該 是電線短路後又受燒,才會同時具備通電痕及熱熔痕特性 ,因此綜合判斷電氣因素的可能性最大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294至297、306至307頁),另林○成前揭證稱排除 爐火烹調不慎、遺留火種、燃放爆竹煙火、敬神祭祖不慎 、煙蒂、人為縱火、易燃危險物品或化學品之經過,亦經 其於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記載明確( 見警卷一第167至171頁),足認本案火災發生之際,408 號房屋、410號房屋並未發現有何使用明火烹調食物、遺 留如精油、蚊香等微小火源、燃燒爆竹煙火、燒香、金紙 、抽煙、疑似縱火之人或放置易燃化學物品之情形,現場 檢驗之結果亦無發現上開跡象,因而僅剩餘電氣因素,此 亦與現場採證之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西北側上部天花板 附近的室內電源配線受燒之情形得以相互勾稽,另經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之結果,亦支持上開起火原因(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306頁),實屬信而有徵。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是 以科學上可能性極微之事加以指摘,尚難遽以憑採。  ㈢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   ⒈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 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 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 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其構成要件 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 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 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 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 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純正不作為犯的構成,必 須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亦即以「保證人地位」存在為前 提。而所謂保證人地位,不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 ,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 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 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均具有保證人地位。又 刑法第15條第2項另規定,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 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即係在說明「不作為」 與「作為」所以得相同評價之故,乃因為行為人先有「危 險前行為」,亦即製造風險的因果前行為,所以具有保證 人地位,以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 ,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 結果之發生,於客觀上可歸責於其過失行為,而具相當因 果關係,即應就其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408號房屋為被告於103年1月15日起向黃○堂承租, 被告於承租後,僱請他人維修木造結構、更換部分電力線 路、增加插頭,並將該址用以經營○○柑仔店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證人郭○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408號房屋是其先生黃○堂所有,但由其負責出租事宜 ,其於103年1月15日出租給被告,但自103年4月15日才開 始收房租,因為被告希望留時間裝潢、整修,整修都是被 告處理。408號房屋出租給被告後,被告說要自己整理, 其將房屋租給被告10年,有約定好由被告全權處理該房屋 的設備維護及修繕,408號房屋內的物品都是被告的,與 其沒有關係等語(見警卷一第29至31頁,偵字卷第60至61 頁)、黃○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408號房屋 是其所有,其將房屋事務全部交予郭○貴處理,房屋租給 被告10年,有約定好由被告全權處理該房屋的設備維護及 修繕等語(見警卷一第42頁,偵字卷第61頁),參以被告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408號房屋的設備維護應該是 由使用者即其來負責等語(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且40 8號房屋為建造於約38年之老舊木造房屋,黃○堂、郭○貴 與被告簽訂之租約期間為10年,是黃○堂、郭○貴應有長期 將408號房屋交由被告使用收益之意,則408號房屋出租予 被告後,係由被告負責該房屋之平日維護及修繕乙節,應 可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已於110年8月將○○柑仔店之 經營權讓予高○珊,並非實際使用者與經營者,對於408號 房屋內之物品並無使用管理之權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402、404至405頁),並提出經營權轉讓書佐證(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317頁),然本案火災係於111年3月12日發 生,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之調查過程,均未提出上開經 營權轉讓書,嗣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歷經本院多次審判 期日,被告亦未提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迄本院依辯護人 之聲請於113年9月9日傳喚高○珊到庭作證後,被告於113 年10月4日方提出上開經營權轉讓書,則上開經營權轉讓 書之真實性,實屬可疑,尚難逕憑此即認408號房屋之經 營權已完全轉讓予高○珊。   ⒋證人高○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柑仔店原本是被告經 營,被告曾經請過員工,不過員工不做了,被告就僱用其 去顧店,其顧了約1年後,被告說沒空顧店,當時其也沒 有工作,被告就將○○柑仔店轉讓給其,其在110年跟被告 簽訂契約,開始經營之後,整間店就由其負責,店裡的補 貨、進貨與管理都是其在處理,其接手後約半年就發生本 案火災,被告是無償轉讓給其經營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252至253、255至257、260頁),然證人高○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均證稱:被告承租408號房屋房屋後, 開始經營○○柑仔店,一開始請一名員工顧店,後來該員工 不做了,其於110年8、9月開始幫被告顧店,其跟其兒子 曾○傑偶爾會去408號房屋休息,平常其會在○○柑仔店顧店 等語(見警卷一第15至16頁,偵字卷第62至63頁),是高 ○珊於111年5月19日警詢、111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均僅稱其為幫忙被告顧店之人。又於111年5月19日警 詢時,員警詢問高○珊「現職何處?工作內容為何?」高○ 珊答稱:其比較正常的工作是星期天去工廠搬貨,平常就 看哪裡有工作就去哪裡工作,算是打零工等語(見警卷一 第15頁),足見高○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未 以○○柑仔店之經營者自居,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被告已將 ○○柑仔店轉讓予其全權經營處理等語,又其所證稱被告係 無償將○○柑仔店全權轉讓予其等情,此於常情上屬難以想 像,則高○珊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所述,尚難遽信之。甚 而高○珊至本院為前揭證述後,被告方提出上開經營權轉 讓書(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7頁)來佐證高○珊前揭證述內 容,參以高○珊為被告之胞姐,二人具有相當親近之血緣 ,則高○珊基於手足情誼而為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亦屬合 理。準此,高○珊此部分證述內容,實難用以推論408號房 屋之管理、維護權限已移轉於高○珊。   ⒌況證人高○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接手○○柑仔店後,有 關水電、瓦斯或電器等維修,其會請被告來處理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252至253頁),可見依據高○珊之認知, 其係將408號房屋之硬體維護交予被告處理,衡酌被告係 向黃○堂承租408號房屋,租期長達10年,於承租後多年均 由被告管領使用408號房屋,並經營○○柑仔店,於110年間 雖有交由高○珊看顧○○柑仔店,然不僅未更換承租人,被 告亦持續負責房屋之維護等情,當足認定高○珊僅係立於 受雇之地位管理○○柑仔店,被告仍為408號房屋之實際管 領使用人並負責房屋之平日維護及修繕。   ⒍被告既長期承租408號房屋並於該處經營○○柑仔店,實際管 領使用該房屋,負責該房屋之維護及修繕,便應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該房屋之電氣設備安全,對於防 止因電氣因素導致火災乙事,具有保證人地位。又一般人 管領使用房屋,本即應注意電源線路之使用及維護,而40 8號房屋於本案火災發生時為73年之老屋,房屋本身係以 木頭建造,較一般住宅而更易因老舊造成電源線路短路, 且因房屋建材特性而更容易於起燃後延燒至其他房屋,被 告身為該房屋之實際管領使用人,於本案火災發生之際, 亦已實際管領使用408號房屋約8年,其即負有定期檢修、 維護房屋內所使用之電源設備之注意義務,來避免因電源 線路劣化而形成之危險,對於其疏於維護之際,老舊電源 線路可能因短路形成火花,再引燃易燃燒之木造建築本身 ,並能快速延燒至如附表所示木造房屋及其內物品,當有 預見可能性。由卷內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僅於承租408 號房屋後,有更換部分電力線路,並未持續或定期檢測電 源線路之良窳,被告又無任何不能為此之情事而具有結果 可避免性,致使408號房屋一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之電源配 線因電氣因素起燃,延燒至如附表所示房屋,釀成本案火 災,堪認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本案火災之延燒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部分 )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 罪(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四部分)。  ㈡被告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燒燬如附表所示 多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物品,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408號房屋後,長期 實際管領使用408號房屋,並以該屋經營○○柑仔店,且該屋 為老舊木造房屋,連棟之房屋亦均為老舊木造房屋,被告即 更應注意並維護電源線路設備之安全,避免因電源設備短路 而釀成火災,竟疏未檢修、維護電源線路,導致電源線路短 路,引發本案火災,造成如附表所示房屋及物品燒燬,致生 公共危險及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火災導致410 、408、406、404、402、400、398號共7棟房屋燒燬,如附 表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物品燒燬,造成之財產損失規模龐大 ,且前揭燒燬之房屋為老舊木造房屋,具有一定文化價值, 410號房屋即○○旅社亦為知名觀光景點,無形價值損失甚鉅 。另由卷附火災現場照片,足知本案火災發生之際火勢猛烈 ,自408號房屋起燃後,迅速延燒至其餘連棟房屋,所生公 共危險不小,應得從重量刑;然念及被告本案所為屬過失犯 ,且為不作為犯,觀諸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惡性 並非甚高,不應過度苛責,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給予被告 中度區間之刑罰種類與刑度考量;併考慮被害人及告訴人歷 次陳述之意見;被告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且為過失犯,其過 失行為尚不具有重大惡意,業如前述,經以比例原則衡量, 實無科以須拘束被告人身自由程度之刑度之必要;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始終無意與被害人商討和解事宜或有任何彌補損 失之舉措,無從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職業、家庭狀況之生活狀況等節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4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上開犯罪情狀及被告 之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心嵐、陳志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房屋及使用情形 使用人 受燒情形 一 共和路410號房屋(○○旅社) 侯○蘭 (所有人) 410號房屋燒燬 二 余○信 (承租人) 冷氣、冰箱等屋內家具電器燒燬 三 共和路408號房屋(○○柑仔店) 黃○堂 (所有人) 408號房屋燒燬 四 共和路406號房屋(北門驛○○本舖) 賴○麗 (所有人) 406號房屋燒燬 五 蕭○勝、蕭○臻 (承租人) 屋內家具、家電及貨品燒燬 六 共和路404號房屋(北門驛○○本舖) 七 莊○珠 (所有人) 404號房屋燒燬 八 共和路402號房屋 (住家) 黃○真 (所有人) 402號房屋燒燬 九 黃○振 (居住人) 屋內冰箱、電視、冷氣、鋼琴等家具、家電、皮包、儀器等私人物品均燒燬 十 共和路400號房屋(住家) 劉○克、劉○良 (所有人) 400號房屋燒燬,屋內家具、家電、私人物品均燒燬 十一 共和路398號房屋(住家) 398號房屋燒燬,屋內家具、家電、私人物品均燒燬 十二 共和路396號房屋(個人工作室) 彭○貞 (所有人) 窗戶龜裂、牆面碳化、屋內冰箱及熱水器燒燬 賴○紘 (承租人) 屋內儀器及工具燒燬 十三 林森東路29號房屋(住家) 王○舜 (所有人) 倉庫內木支架嚴重碳化、倉庫內私人物品碳化燒燬 十四 林森東路33號房屋(住家) 王○逸 (所有人) 北側塑膠水管碳化焦熔、窗戶玻璃龜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CYDM-112-易-45-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長存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北邊」 後補充「及南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長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 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 與其內之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 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 危險罪。  ㈡核被告李長存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被告一失火行為,雖同 時燒燬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廠房及停放其內之車輛、 機具等物品,惟參考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失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燃燒廢棄物後未注意是 否確實熄滅,致引燃被害人黃國彰所有之工廠廠房週邊可燃 物,而引發本案火災,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人財 產鉅額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害人證稱已多次勸阻被告 ,被告仍不聽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經濟因素無 力負擔被害人之損失,故而未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末衡 被告年紀非輕、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靠撿拾回收及老人年 金維生、離婚、有成年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獨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0號   被   告 李長存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存於民國113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7 分至11時2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戶外高架水塔前方(北側)空地 處,以點火方式燃燒廢棄物,本應注意該處有許多易燃物且 鄰近黃國彰所有之工廠,應確實將火勢徹底熄滅,避免遺留 火種發生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焚燒廢棄物之餘燼引燃,延燒週 邊可燃物,並向四周擴大延燒至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後 棟建築物室內廠內北邊遭火勢燒燬(越靠近廠房中段燒燬越 嚴重)、停於廠房中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廠房內之機具等遭燒燬,該建築物外觀後棟南側、西側及東 側外牆有燻燒痕跡,西側及東側外牆越靠近中段燻燒越嚴重 ,致生公共危險。嗣據鄰居王○謙(97年生,年籍詳卷)報 案處理,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調查 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長存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彰之指證 佐證被告曾有多次燃燒回收物遭證人勸阻,應能知悉此行為有引發火災之危險性,且上開廠房案發當時,因遇假日,沒有人在內工作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 佐證案發經過。 4 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含證人王○謙、黃國彰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與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資料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長存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另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 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 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本案被告以一失火 行為,致本案廠房燒燬,其內物品亦經燒燬,應僅論以刑法 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不 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CTDM-113-簡-2159-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4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兒童乙○○(民國104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丙○○(104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祖父,其於113年 4月5日帶同乙○○及丙○○外出燃放鞭炮,本應注意應選擇附近 無易燃物之地點燃放,且應全程陪同,慎防燃放鞭炮引發火 災,並應於燃放鞭炮後確定沒有餘火或火星殘留現場,始能 離開,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 ,任由乙○○及丙○○於同日15時許,在莊凱翔所有位於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 彰化縣○○鄉○○路000號旁)之磨菇寮(木材牆壁、稻草頂蓋 )旁燃放鞭炮,致引燃蘑菇寮並燒毀蘑菇寮主要構成部分、 燒毀詹安文停放在該磨菇寮內之農用車,另延燒至磨菇寮南 側土地,燒毀詹湙錞種植之青花筍,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莊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詹湙錞於消防分隊詢問時之供述及偵查中證述 。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消防局 火災原因紀錄暨現場照片、磨菇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 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 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 即可知之;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 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 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2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依證人 莊凱翔、詹湙錞所述及卷附磨菇寮照片勾稽以觀,被告失火 燒毀之磨菇寮為水泥柱、稻草頂蓋和木材牆壁所構成,其中 木材牆壁僅由木條拼接而成,且木條間有明顯縫隙,與戶外 欠缺有效阻隔,是否足以有效遮蔽風雨,誠有可疑;另該磨 菇寮已荒廢多年,平時僅用於擺放農具物品,是否適合人起 居,亦有可疑。是本院認系爭磨菇寮尚不符合上揭「建築物 」之認定標準,而非本條所稱之建築物。  ㈡又放火或失火燒毀他人之物,本含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性質, 自不另論毀損罪,且本罪保護之法益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 ,縱燒毀不同人之物,亦僅成立單純一罪。本案因被告之過 失,致燒毀上揭他人之蘑菇寮、農用車及農作物,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罪。至起訴 書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 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然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惟因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新罪名,使被 告及公訴人為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由孫子乙○○及丙○○貪 圖玩樂,於他人土地上燃放鞭炮,而致生本案火災,且致他 人所有物遭燒燬,造成社會公共危險,並使他人受有財物之 損害,其行為殊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詹湙錞達成 調解,實際給付賠償新臺幣66,000元,有彰化縣○○鄉○○○○○0 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亦與被害人詹安文達成調解 ,有彰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並已清除蘑 菇寮燒燬後之現場廢棄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兼衡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情 節、所生危害情形,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 嘉里大榮公司擔任送貨員,已婚,小孩均成年,與父母及兒 子、孫子同住,需要幫忙分攤家裡的費用之家庭經濟與日常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CHDM-113-簡-2123-20241112-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家宏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 危險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次疏未注意 ,使用電源延長線時未注意應避免電線老舊或電線插頭之電 流量或同時使用多種電器用電等情形致短路而電線走火引起 火災,竟疏未注意及此,致電線短路起火引燃周遭之三層矮 櫃及其它易燃物後引起火災而致0樓、0樓西側窗戶受火煙燻 黑,0樓之0大門外觀受火煙燻黑,0樓之0內部客廳靠西面牆 放置之冰箱受火燒燬,東北角矮櫃櫥受火燒燬,被害人即證 人陳仕瑾臥室牆面及衣物受火煙燻黑,被害人即證人許錦鴻 臥室牆面及衣物受火煙燻黑,被告臥室內電腦螢幕及主機、 手機及多條電源線路均燒燬等,造成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對公共安全所生危險程度、 所造成之財物損失,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上開兩名 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同意對被告從輕處分,有和解書存 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2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施家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家宏與許錦鴻、陳仕瑾共同承租花蓮縣○○鄉○○路○段00號0 樓之0房屋居住,施家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許,在上 址自己使用之臥室內,使用電源延長線插電對電腦主機、電 腦螢幕、電腦音響、手機等電器充電時,本應注意應小心使 用電源延長線,避免電線老舊或電線插頭之電流量或同時使 用多種電器用電等情形致短路而電線走火引起火災,竟疏未 注意及此,致電線短路起火引燃周遭之三層矮櫃及其它易燃 物後引起火災,致0樓、0樓西側窗戶受火煙燻黑,0樓之0大 門外觀受火煙燻黑,0樓之0內部客廳靠西面牆放置之冰箱受 火燒燬,東北角矮櫃櫥受火燒燬,陳仕瑾臥室牆面及衣物受 火煙燻黑,許錦鴻臥室牆面及衣物受火煙燻黑,施家宏臥室 內電腦螢幕及主機、手機及多條電源線路均燒燬等(上址房 屋內財物燒燬之情形,詳見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所載),致生公共危險。經花蓮縣消防局據報前往撲滅火 災,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家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錦鴻 、陳仕瑾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和解書二紙、花蓮縣消防局 113年1月12日函附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 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 果而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 用,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 照)。核被告施家宏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 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吉安分局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築物罪嫌,然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建築 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 、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 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即非「燒燬」,必該建築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 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卷附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案發建築物因 本件火災已達使用效能喪失之程度,是報告機關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HLDM-113-花簡-260-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頎辳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5號、第11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頎辳與李婉華為鄰居,2人因門口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 詎楊頎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凌晨0時56分許,在李 婉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前,將李 婉華所有之花盆5盆(下稱本案花盆)拿起後砸往地上,使該 等花盆破損而不堪使用。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李婉華上開住處門口之道路旁,對 李婉華所僱用外籍移工Domingo Michelle Galang大罵「you r boss is a shit.」、「your boss his wife is bitch. 」等語,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李婉華,足以貶損李婉華人格 與社會評價。  ㈢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與恐嚇之犯意,於112年 4月9日晚上7時4分許,利用打火機將自己所有而攜至該處之 廣告期刊1本點燃起火後,放置於李婉華上開住處門口而離 去,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李婉華,並致火勢有延燒 至旁邊盆栽、車輛及木製大門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且致 李婉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李婉華發現後即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查扣廣告期刊1本,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頎辳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139至14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原審及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承認其與告訴人李婉華為鄰居,分為同一棟大樓之 3樓與1樓,二人因門口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承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花盆拿起後砸往地上,使 該等花盆破損而不堪使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承認有說 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承認於上開時地 ,利用打火機將自己所有而攜至該處之廣告期刊點燃起火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然侮辱、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恐嚇等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 訴人須證明本案花盆是其所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伊是 和第三人對談,應不該當公然之要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伊是在伊家門前點火,不是在告訴人家門口,伊不知道會造 成公共危險,依主觀上亦無恐嚇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迄今無法提出任何發 票或收據證明被告砸毀之本案花盆是告訴人所有,欠缺告訴 要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只是跟外籍移工對談,沒 有在指摘告訴人,且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就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並非針對告訴人住所,且被告自己亦是住在同棟3樓 ,又當時告訴人並未在場,無法僅憑告訴人單方面感覺認為 被告有恐嚇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棟大樓3樓與1樓之鄰居,二人因門口停車 糾紛而素有嫌隙,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於上開時地 ,將本案花盆拿起後砸往地上,使該等花盆破損而不堪使用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說起訴書所載之言論;就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於上開時地利用打火機將自己所有而攜至該處 之廣告期刊點燃起火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婉華於警詢 及偵查中及證人在場之外籍移工DOMINGO MICHELLE GALANG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27至30、72至74、1 15至116、121至122頁,偵字第11944號卷第15至18、51至57 頁),並有112年2月3日、112年4月9日監視錄影器畫面、現 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112年5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告訴人所有車輛)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光碟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原 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附件(見偵字第7225號 卷第38至39、79至82、87至100、129頁,偵字第11944號卷 第31、61、63至65,21至25、32頁,原審卷第55至56、59至 66、90至91、101至10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毀損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伊擺放在 家門口的本案花盆摔到巷道中間,總共摔了5盆,當時本案 花盆被砸碎的碎片與土石都直接散落在車道上等語(見偵字 第7225號卷第28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監視器有拍到被 告把伊家的本案花盆丟到路上等語(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73 頁),可知告訴人應為本案花盆之所有權人,且有下列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  ⒉參以檢察事務官檢視如下現場光碟並記載,就「000-00-00砸 盆栽1錄影檔」,檢視記載如下:「錄影顯示時間為112年2 月3日0時55分,被告想要打開車子後車門,但是無法打開。 被告打不開車門後,去按門鈴。被告按完門鈴未獲回應後約 30秒,拿起地上的盆栽,往地面砸毀。被告再拿起另一盆, 丟往監視器拍攝範圍以外的地上砸毀」;「就000-00-00砸 盆栽2錄影檔」,檢視光碟結果如下:「錄影時間為112年2 月3日0時58分,被告拿起盆栽準備往地上砸。被告將盆栽丟 往地上。盆栽被砸毀在地上」,有該檢察事務官檢視現場光 碟結果記載及翻拍畫面附圖2份(偵字第7225號卷第91至95頁 )在卷可參,再參以前揭檢察事務官檢視現場光碟翻拍畫面 截圖所示,上開盆栽係位於告訴人車輛後方、告訴人住家門 口右側位置,有前揭檢視現場光碟記載及翻拍畫面截圖7張( 偵字第7225號卷第92至95頁)在卷可參。  ⒊綜合上開證據以觀,本案花盆經人擺放於告訴人所有車輛後 方及告訴人住家門口右側,而被告於開啟該車門未果後,隨 即砸毀告訴人擺放於上開位置之本案盆栽等情,應堪認定, 衡情一般作為住家屋外擺飾之花盆,大多擺放於自家門口作 為裝飾,告訴人將本案花盆擺放於自家車輛與門口附近,核 與常情無違,是告訴人稱本案盆栽為其所有,與常情相符。 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摔花盆的事確實有,是因為告訴人把 花盆放在公有道路上等語(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57頁),益徵 本案花盆確實係告訴人所有,且被告對於本案花盆為告訴人 所有亦有認知,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開啟告訴人車輛之車 門未果,方摔本案花盆作為洩憤,倘本案花盆並非告訴人所 有,被告當無將之摔毀之行為,是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告訴人 並未舉證本案花盆係自己所有,自屬無據。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公然侮辱部分:  ⒈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名稱為「000-00-00_長按門鈴公然侮辱」 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開始之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為112年2月23日晚間10時47分54秒,1名身著灰色 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站在一戶民宅門口,以左肩按壓電鈴 發出聲音【詳附件三編號1所示,原審卷第101頁】,甲男持 續以左肩長按壓電鈴期間陸續有機車行經該處後離去,甲男 仍站在門口繼續按壓電鈴,並在原地罵「幹」、「幹你娘機 掰」。隨後抬起左肩改以右手大力按壓電鈴發出聲音【詳附 件三編號2至6所示,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於同日晚間10 時48分46秒,背景傳來女聲,甲男站在原地探頭朝民宅內查 看【詳附件三編號7所示,原審卷第104頁】,期間背景傳來 對話:     甲男:(英文)OK?Right?     女聲:等一下,我、我、我…     甲男:Right?Please…ㄜ…here.     女聲:(英文)you like to what?     甲男:(英文)OK?   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55秒,1名穿著夾腳拖之女子(下稱乙 女)走到門口【詳附件三編號8所示,原審卷第104頁】     甲男:(英文)yes…Fuck.Fuck.Fuck.your boss is a         shit.you know?you know?   此時1輛機車自畫面下方駛入拍攝範圍,隨後顯示剎車燈減 速消失於拍攝範圍【詳附件三編號9所示,原審卷第105頁】     乙女:(向後退並以英文回應)No?     甲男:(英文)Your boss is a shit.your…(乙女消        失在拍攝範圍)your…boss…ya…and the wife        bitch. you know?【詳附件三編號9至12所示,        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見原審卷第90 頁、第101至106頁)在卷可參。  ⒉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於上開時地,被告與證人DOMINGO M ICHELLE GALANG對話時,被告係站立於告訴人家門口,且門 口緊鄰馬路,並且陸續有機車行經該處後離去,而被告當時 並未進入告訴人家中,告訴人不在場等情,應堪認定。按刑 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 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 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 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 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 釋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言 論,對證人DOMINGO MICHELLE GALANG辱罵告訴人,依一般 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已 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 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自屬侮辱行為。再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 點係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家門口,觀看者既得包 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觀者,客觀上已足使告訴 人人格評價產生貶低之效果,故被告所為上揭侮辱行為之際 ,均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 度,且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不以侮辱時告訴人 在場見聞為必要(參照院字第2179號解釋),是以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本案只是跟上開證人對話,不該當於公然,且當時告 訴人亦不在場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㈣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及恐嚇部 分:  ⒈原審當庭勘驗檔案名稱分為「000-00-00_放火」、「000-00- 00_點火」之現場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錄影內容( 一)「000-00-00_放火」錄影檔案全長0分35秒,檔案一開始 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4月9日晚間7時4分5秒,畫面右 側民宅黑色金屬大門上有木條飾板,民宅大門前方地面是磁 磚及水泥坡道,大門右側空地停放一輛白色汽車【見附件編 號1所示,原審卷第59頁】。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同日晚 間7時4分14秒時,1道人影自畫面下方出現在民宅門口處, 接著人影處出現紅色光源,隨即可見1隻手將1個著火物品朝 民宅門口丟去【見附件編號2至4所示,原審卷第59至60頁】 ,此時可見該著火物品應為1本書,一開始書本燃燒時火勢 偏大,火焰位置靠近民宅大門口處【見附件編號5所示,原 審卷第61頁】,隨後火焰開始變小,些許仍著火之灰燼飄至 民宅大門口處【見附件編號6所示,原審卷第61頁】,於同 日晚間7時4分27秒時,監視器背景傳來小孩及大人說話之聲 音,直至錄影畫面結束時即同日晚間7時4分40秒時,書本仍 在原地小火燃燒。(二)「000-00-00_點火」錄影檔案全長0 分48秒,此監視器裝設在白色汽車車頭處朝民宅前方位置拍 攝,檔案一開始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4月9日晚間7 時3分49秒,可見1名身著黑色外套及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 )站在畫面左側背對監視器【見附件二編號1所示,原審卷第 63頁】,此時監視器背景傳來小孩及大人說話之聲音。於同 日晚間7時4分10秒,甲男頭上開始出現白煙,接著甲男向右 緩慢轉身,可見甲男手上拿著1個燃燒的物品,於同日晚間7 時4分14秒時甲男手中著火物品火勢突然變大,接著轉身將 燃燒的物品丟至民宅門口【見附件二編號2至5所示,原審卷 第63至65頁】,隨後轉身走至白色汽車後方之電線桿旁看向 民門口方向【見附件二編號6至7所示,原審卷第65至66頁】 ,於同日晚間7時4分37秒,甲男朝畫面左側移動似進入建築 物內【見附件二編號8所示,原審卷第66頁】在書本燃燒之 時,道路旁尚有機車、行人行經。此錄影檔案有聲音,畫 面連續無中斷」,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附件二截圖1份( 見原審卷第55至56、59至66頁)在卷可參,且上開勘驗筆錄 之民宅大門口處,即為告訴人住家大門(下稱本案大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1944號卷第53 頁),足認本案大門為黑色金屬大門上有木條飾板,而前方 地面是磁磚及水泥坡道,本案大門右側空地停放一輛白色汽 車,被告於上開時間將1個著火之廣告期刊朝本案大門丟去 ,一開始廣告期刊燃燒時火勢偏大,火焰位置靠近本案大門 口處,在廣告期刊燃燒之時,道路旁尚有機車、行人行經, 隨後火焰開始變小,些許仍著火之灰燼飄至本案大門處等情 ,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在自己公寓家門口燃 燒廣告期刊等語,與事證相違,核屬無據。  ⒉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 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 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引火焚燒自己所有之廣告期刊 後,放置在告訴人住處門口處,而該處緊鄰本案大門而該門 組成中有木板,旁邊有停放汽車,電線桿等物,並有機車行 經等情,已如前述,觀諸本案起火處所在之現場環境,雖本 案並未有實害之發生,然被告所為顯然足以致生延燒周遭物 品,而危及附近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堪認已致生 公共危險。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知道會造成公共危險等語, 自屬無據。  ⒊再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本案是4月9日晚上7時多,伊在家中聞到外面有燃燒的味道 ,有看到飄的灰燼,伊覺得奇怪,打開門發現地上有燃燒的 廣告本子,約1至2公分厚,伊看到的時候已經沒在燒了,伊 出門看當時被告不在旁邊。之後伊報警,因為火源很近伊家 的門,伊家的門是木頭做的,當時伊非常恐慌,伊有報警, 事後看監視器知道是被告,伊覺得很恐慌,要去看心理醫生 等語(見偵字第11944號卷第53頁),而告訴人上開證述,有 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診斷證明 書可佐,從而,證人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衡酌常情,在他 人住處門口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顯有將放火之 意象作為傳遞施加惡害意涵之訊息,足認被告主觀上除放火 燃燒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外,另有將「在他人家門口放火 」等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之意,並間 接使告訴人當下看到灰燼飄揚及聞到燃燒的味道時,心生畏 怖而有不安全感。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 之犯意,且告訴人並不在場,並未心生畏懼云云,均屬無據 。  ㈤至被告固於原審聲請傳喚被告哥哥楊碩辳,待證事實為被告 與告訴人確實有因為車位爭執等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為鄰居,2人因門口停車糾紛而素有嫌隙,業經認定 如前,且為被告所是認,自無調查之必要,且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調查該項證據,併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適用法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事實欄一㈠),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實欄一㈡),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 ㈢,原審判決誤載為恐嚇取財罪,本院逕予更正)。其中被告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犯之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 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所犯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自己所有物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主張被告本案行為符 合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本院送精神鑑定等語。經本院送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業經該院完成精神鑑定並函覆本 院,其鑑定結論以:「‥楊員於囑託鑑定之行為時,均無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換言之,楊員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 、「楊員固然有情感思覺失調症及酒精障礙症(酒精依賴)等 精神疾病,但其涉案行為時‥均係意識清楚及可自我控制之 行為,而非出於酒醉、使用酒精失控、亦非出於妄想、幻覺 等精神症狀態及明顯情緒障礙影響之行為。楊員固然有重大 傷病與身心障礙證明,但未曾因精神疾病而住院 治療,亦 保持部份工作能力,未見嚴重明顯慢性化及認知退化之現象 」、「綜言之,楊員之認知及判斷能力,仍具備一定之違法 性認識。楊員過往之行為與情緒控制,固然較其他人顯得易 衝動、較欠缺思考後果,但並非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所致, 而應歸因於人格特質,而無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 情形。就精神醫學推斷而言,楊員應對於其所涉犯罪行為( 即本案事實欄所載三項事實)負完全之責任」等語甚為明確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2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5525 3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並有被告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 外放各1冊可查。可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辨識違法及控 制行為之能力,均與一般人無不同,其就本案行為應負完全 之行為責任。被告徒然空言質疑上開精神鑑定意見,顯係卸 責之詞,洵非可採。另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以被告多次行為 造成告訴人生活的困擾,請求本院予以戒癮治療云云,然被 告本案行為時均有完全之責任能力,其行為態樣亦與刑法所 規定之禁戒處分、強制治療等規定不侔,所請礙難准許,併 此敘明。  ㈣辯護人另以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僅因門口停車糾 紛而素有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率為本案毀損 、公然侮辱、放火燒毀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及恐嚇等犯行 ,被告雖罹患上開疾病,惟既可知悉係告訴人長期佔據一樓 車位,導致位於3樓之自家住處無車位可停放,且以照片方 式搜證,有被告提供之照片1份(見偵字第7225號卷第63至65 頁)可參,並故為上開犯行,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以其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有過 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 產生嫌隙,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而以上開毀損 、公然侮辱,發洩自身情緒,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甚至放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及恐嚇告訴人危害其安全,除侵 害告訴人個人法益亦已危害社會法益,考量被告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各事實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財物損失及危害,並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酒精依賴症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原審卷第 85頁)、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素行狀況,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消毒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33頁),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各 量處拘役30日、15日,就上開拘役刑部分,斟酌被告所犯上 開2罪之關聯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 緊接,兼衡責罰相當原則及被告之矯正必要等,定其應執行 刑拘役40日,以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犯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廣告期刊1本,為被告供本 案前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用,業經認定如前,則該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諭知沒收亦合於法律規定。辯護 人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請求本院予以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 47頁),然如上述,被告並無上開法定刑之減輕事由,且按 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3罪量刑時,均已就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量 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 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 ,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 被告有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分別量處如前所 述之拘役刑,原審斟酌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係 在各刑中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45 日)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 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矢口否認上開各罪,其 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而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 ,亦非可取。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HM-113-上易-758-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義達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義達平日從事油漆工作,自不詳時間起,將其工作上所使 用之油漆、工具等雜物,放置於他人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 0巷00弄00○0號東側平房(無門牌,平日無人居住,下稱甲 屋)之儲藏區。吳義達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1時13分許, 在甲屋儲藏區點火抽煙時,本應注意油漆等物品為易燃物, 若在附近抽煙,應妥善處理菸灰,以免煙灰殘餘熱力或火苗 引燃物品釀成火災延燒四鄰,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意棄置菸灰後離開甲屋, 導致煙灰殘餘熱力或火苗引燃儲藏區內物品後延燒,致如附 表一所示物品燒燬,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受損。上開火勢雖未 損及甲屋遮風避雨之主要效用,然已延燒至儲藏區以外區域 及鄰屋,若未及時灌救,即有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可能,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發覺失火後通報臺 南市政府消防局滅火,經警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 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甲屋發生火災前進出甲屋儲藏區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毀物品犯行,辯稱:其為找尋物 品,才於上開時間進入甲屋儲藏區,其當時並未點火,亦未 抽煙,甲屋發生火災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平日從事油漆工作,自不詳時間起,將其工作上所使 用之油漆、工具等雜物放置於他人所有之甲屋之儲藏區; 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1時12分許進入甲屋,於同日21時1 5分許離開甲屋後,甲屋起火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 損情形,嗣經民眾發覺失火後通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滅火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甲屋所有權人吳佳易、蕭守惠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建物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又依據現場勘察、火流延燒路徑 調查、比較燃燒嚴重程度,研判起火處為「儲藏區東南側 」附近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3-39頁),堪認起火處確為被 告放置油漆、工具等雜物之「儲藏區」無誤。 (二)按刑法放火或失火罪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或失火標的物若 是房屋,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 用,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喪失其效用,房屋本身尚未 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謂燒燬(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放火或失火罪所稱致生 公共危險,祇要放火或失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有 延燒至標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 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 號)。經查,依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燒情況,甲屋之 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外牆、屋頂等,並無坍塌、傾圮之 情形,整體受損情況雖未達破壞遮風避雨主要效用之程度 ,然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已經喪失主要功能,應達燒燬之程 度,且火勢既已從儲藏區延燒至其他區域及鄰屋,又出動 消防隊救火,顯見該火勢確有波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虞,而致生公共危險無誤。 (三)起火原因之判斷  1、本件火災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就起火原因研判為 :可排除「自然發火」、「電器因素」、「蚊香」、「煙 蒂」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3-39頁)。該鑑定乃以起火處逐 層清理挖掘及復原過程中,未發現任何可能引起自己燃燒 之公共危險物品、未發現電器用品、延長線、屋內配線電 源線經過、未發現蚊香及蚊香盒殘跡、未發現香菸、煙蒂 、煙灰缸、底部遭燒破洞之塑膠容器等事實為據,亦無違 反經驗或邏輯法則之處,應可採信。  2、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1時12分35秒許進入甲屋儲藏區;同 日21時12分43秒起,甲屋陸續出現閃光;同日21時13分4 秒許,被告頭部高度出現明亮發光點;同日21時15分40秒 許,被告走出甲屋;同日21時15分45秒許,被告將疑似香 菸之物品丟在甲屋外;同日21時26分20秒許,甲屋開始出 現閃光;同日21時33分47秒許,甲屋有明顯閃爍光線等事 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其當時拿手電筒進去找魚鉤,在找的過程中,有點一根煙 來抽;其要離開時,把手電筒放在裡面,出門口才順便丟 煙蒂等語(參見警卷第5、7頁),核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符 ,足認被告進入甲屋後,確有點火抽煙之行為。再因被告 進入甲屋前,甲屋並未起火,被告離開甲屋約10分鐘,甲 屋才逐漸出現閃光進而燃燒,其間僅有被告在甲屋點火抽 煙,別無他人進出,本案又可排除「自然發火」、「電器 因素」、「蚊香」、「煙蒂」致燃之可能性,亦無證據證 明乃被告故意放火(詳下述),則甲屋起火之原因,乃因 被告點火抽煙時,任意棄置煙灰,致煙灰殘餘熱力或火苗 引燃物品釀成火災所致,此應屬合理之認定。  3、被告既以從事油漆工作為業,對於油漆易燃之特性應有知 悉,本應注意在油漆等易燃物品附近抽煙,應注意妥善處 理菸灰,以免煙灰殘餘熱力或火苗引燃物品釀成火災延燒 四鄰,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任意 棄置菸灰後離開甲屋,導致煙灰殘餘熱力或火苗引燃儲藏 區內物品後延燒,是被告對於甲屋火災之發生,自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與甲屋火災之發生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係因甲屋所有權人吳佳易、蕭守惠要求 移除前揭雜物,心生不悅,才「故意」以不詳方式點燃現 場之油漆等易燃液體,並於起火後,於同日21時15分許逃 離現場等語。然而,證人吳佳易、蕭守惠於警詢時雖證稱 :其等有要求被告清理放置在甲屋儲藏區內之雜物等語, 然觀其等證述,其等並未以警告或過激言詞要求被告清理 ,則被告是否會因此心生不悅,即故意以放火燃燒自己工 作所用之物之自損方式對甲屋放火,實非無疑。又被告於 112年10月15日21時12分35秒許進入甲屋儲藏區;同日21 時12分43秒起,甲屋陸續出現閃光;同日21時15分40秒許 ,被告走出甲屋;同日21時15分45秒許,被告將疑似香菸 之物品丟在甲屋外;同日21時16分5秒許,被告步行離開 ;同日21時26分20秒許,甲屋開始出現閃光;同日21時33 分47秒許,甲屋有明顯閃爍光線等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據此,若被告係故意對甲屋儲藏區內之物品 放火,理應施以相當之火力,以使其離開後,物品可以獨 立且穩定之燃燒,且因甲屋儲藏區內置有油漆等易燃物品 ,一旦燃燒,火勢可能迅速擴大傷及放火者,故放火者通 常也會儘速離開甲屋,然甲屋於被告離開時,並無火光, 遲至約10分鐘後才開始有閃光,且被告離開甲屋時,還不 慌不忙地將煙蒂丟在屋外才步行離開,並無迅速逃離現場 之情狀,實難認定被告有故意放火之行為。再者,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以被告進入甲屋後約10 秒鐘即有火光竄出,且被告離開時火光仍持續燃燒中等為 據,研判起火原因以被告縱火之可能性最大等情,然依據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勘驗筆錄,被告進入甲屋後,固陸續出現閃光,惟於 被告離開甲屋前,閃光即已消失,迄約10分鐘後才又出現 ,並無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指:被告 進入甲屋後即有火光竄出,且持續至被告離開等情,是此 鑑定報告之研判基礎與事實不符,其研判結果即屬可疑。 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對現場之油漆等 易燃液體放火而使火力傳導至甲屋之情事。檢察官上開主 張,尚難認定。 (五)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與本院依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等,所為之上開認定不符,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 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 ,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 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 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 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 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 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因失火行 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 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二罪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不同物品,仍僅 成立一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素行(為本 案行為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家庭及經濟狀況(未 婚,沒有小孩,從事油漆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方法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一)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位置 受燒情形 外觀 隔熱材部分燒熔燒失。 騎樓休閒區 天花板東側隔熱板輕微燒熔燒失。 (二)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東側平房儲藏區 位置 受燒情形 東側 塑膠飼料袋輕微受燒熔燒失。 東南側 塑膠桶、塑膠箱及塑膠籃幾乎已完全燒熔燒失 ,僅剩底部尚可辨識。 附表二 (一)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位置 受燒情形 外觀 1樓西側鐵皮外牆及金屬雨遮輕微受燒變色。 西側增建空間 鐵皮屋頂輕微受煙燻黑;水泥牆壁上部受煙燻黑; 西面鐵皮牆壁部分受燒變色。 (二)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 位置 受燒情形 騎樓休閒區 鐵皮屋頂受煙燻黑;石棉瓦牆壁上部受煙燻黑。 (三)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東側平房儲藏室 位置 受燒情形 儲藏室<一> 輕鋼架天花板北側輕微受煙燻黑;北側石棉瓦牆壁上部受煙燻黑。 (四)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東側平房儲藏區 位置 受燒情形 外觀(北側) 鐵皮屋頂部分受燒變色、變形。 屋頂 鐵皮屋頂東側受燒白,西側受煙燻黑。 南側 南側東面石棉瓦牆壁下部受燒白且脆化變形,南側西面石棉瓦牆壁輕微受煙燻黑。 東側 東側南面上部鐵皮牆壁受燒白,東側北面上部鐵皮牆壁受煙燻黑;東側南面下部磚牆受燒白且表面磚塊部分剝落,東側北面下部磚牆受煙燻黑;東側南面木質角材碳化龜裂,東側北面木質角材部分尚可辨識木質原色;東側南面油漆工具金屬桶受燒後部分呈鏽蝕色、地板處物品部分已無法辨識原貌;東側南面油漆工具殘跡上方,火災後蓋著1個木門,木門輕微碳化變黑。 東南側 輪胎橡膠胎皮部分燒熔燒失;金屬排水蓋受燒變色。

2024-11-12

TNDM-113-訴-515-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博勝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博勝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胡博勝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20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本案住宅內之 塑膠層架、腳踏車,並致冷氣機、洗衣機、鐵門受損,惟不 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或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尚有誤會。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本案住宅之主要結構 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 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所為雖屬不該,然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屋主黃寶珠(告訴人廖醇臻配 偶陳威勳之母)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135 頁),上開調解筆錄亦記載:原告(即屋主黃寶珠,告訴人 廖醇臻則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復衡酌 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淡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示,搶 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外觀未見火煙竄燒情形(火煙顏色呈無色 ),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騎樓雜物區,無臭味,無爆炸聲響 ,燃燒面積約0.5平方公尺,無延燒等情(偵卷第93頁), 是依被告犯罪情狀,若處以依未遂犯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有堪值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與屋主黃寶 珠成立民事賠償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屋主(告訴人廖醇 臻則為屋主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考量全部犯 罪情狀,若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有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被害人損害受填補及調解情形,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廖醇臻之配 偶陳威勳疑有金錢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對 居住安寧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賠償屋主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手段、目的、本案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騎樓雜物區以 及前述燒損情形,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廚具、衛浴安裝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已婚、 育有1名4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卷 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1-12

TPHM-113-上訴-4222-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蔡玉秀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貳 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同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 ,甲○○○其明知該址建物為集合式住宅,尚有丙○及其他住戶 居住,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然於民國113年1月9日凌晨2時 40分許,甲○○○因懷疑丙○外遇而心生不滿,明知汽油係危險 性極高之燃料,如將汽油用以點火燃燒,極易延燒、波及其 他物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 犯意,潑灑其預先準備之汽油於前址住宅玄關陽台處,並以 打火機引燃火勢併任其燃燒,而著手於放火燒燬前址住宅, 旋返回房間內。嗣因丙○開門見玄關陽台處起火燃燒,乃立 即外出呼喊鄰居通報消防隊到場滅火,前址住宅大門紗網、 玄關陽台之窗戶、玻璃門等物因而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然未造成該住宅之主要結構及效用喪失而未遂。甲○○○在尚 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放火者,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4頁)。被告甲○○○(下稱被 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 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訴卷第73頁),且與證 人丙○之陳述內容相互符實(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17至2 1頁;55至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高市消防調字第11330356800號函暨鑑定書(警卷第11至7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高 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4792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光碟及譯 文(偵卷第35至37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高市警勤字第113325 70300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2案2紙及報案錄音光碟1片(偵 卷第39至43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221530 0號函暨火災案件紀錄表及報案錄音檔光碟(偵卷第45至48 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 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 之毀損行為,不另論毀損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告引燃火勢後,又因己意中止,於113年1月9日凌晨2 時46分1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號案,告知勤務 人員有火警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479200號函暨110報案 紀錄單光碟及譯文(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參。考量被告 雖係撥打110報案,而非直接119通知消防人員到場救火,但 其在報案過程中,已申明有火警發生之意旨,而衡諸常情, 以110報案後,若警方知曉有火災情事發生,當會轉知消防 人員一起到場救火,被告知悉尚情因己念而為積極報案行為 ,故本案可認被告有防止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的結果發生 ,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9日接受火災談話時,主動坦承其為放火 之人(警卷第37頁),可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名自身 為犯罪行為人,展現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稱「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僅 因懷疑證人丙○對其不忠,即縱火欲燒燬房屋,全然不顧其 居住之處所為集合式住宅,有諸多其他住戶,其行為可能導 致同集合式住宅之住戶蒙受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損失, 危害非輕,已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或值得憫恕之處。此外, 本案被告已存在多數減輕事由,法定最低刑度已受到相當程 度減輕,亦不存在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認 定被告之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輕要件。  ㈣被告有多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夫妻感情糾葛,不知 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於凌晨時分以潑灑汽油於陽台,並直接 點燃引發火勢之方式,並考量其居住之處所為集合式住宅, 尚有其他多數住戶,其行為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肇致之危害難謂非鉅,所幸未釀成巨災;並衡以其所為僅止 於住宅大門紗網、玄關陽台之窗戶、玻璃門等物因而遭燒燬 ,其引發之火勢非小,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但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並得到證人丙○之諒解(訴卷第74頁),以及 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訴卷第63頁);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家管、無工作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73頁),及其主張自 身患有雙項情緒障礙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張、全民健康 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 事法庭通知以供佐證(偵卷第59至65頁),以及被告主張自 己因犯罪行為受到燒燙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及所附負擔之諭知  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 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悔悟,經此偵 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刑本 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 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 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 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 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4年。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對有人在 內之建築物潑灑汽油,並點燃汽油而縱火,嚴重影響他人之 居住安危,為使其確實省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 爰命其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 元;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 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 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 立正確法律觀念,斟酌被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  ㈢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錢 鴻明、陳韻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卷宗標目: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偵字第113701394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8號偵查卷宗(偵卷) 3.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卷(訴卷)

2024-11-12

CTDM-113-訴-17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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