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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代 理 人 陳詠琪律師(僅受委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及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 權利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張○○、張○○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 二、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張 ○○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丙○○ 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 新臺幣11,000元(給付方式即按月將上揭扶養費各給付至附 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子女帳戶),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丙○○(下稱聲請人丙○○)先向本院聲請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等,並追加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 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相對人乙○○)則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因兩造於民國111年6 月7日、113年9月30日已分別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7 75號卷第64、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所餘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 ,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 養費等事宜,且基礎事實相牽連,兩造所為之聲請程序皆無 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兩造前於108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000 年00月00日生)、張○○(000年0月00日生),嗣後兩造就離婚 、子女親權先後達成調解成立。  ㈡兩造間曾數次就暫時會面交往方案達成調解成立。惟兩造於1 12年1月20日試行調解成立之會面方案,由相對人乙○○自行 攜子女同住時,因相對人乙○○缺乏耐心,且喜歡以報警取代 溝通,導致當天接送不順利,最後大兒子張○○未北上,僅小 兒子張○○隨相對人北上,且未遵兩造所為「聲請人丙○○得每 2小時以LINE視訊探視小兒子張○○」之協議,相對人乙○○竟 於晚上10點裝睡鬧失蹤,致聲請人丙○○隔天上午8點傳訊息 詢問小兒子張○○現況,相對人乙○○遲於上午9點多才傳張○○ 照片,故意就保持聯絡失信予聲請人丙○○;且子女張○○於11 2年1月22日晚上返回聲請人丙○○臺中住處後,拉肚子3次, 明顯呈現焦慮不安缺乏安全感,更要求聲請人丙○○餵哺母乳 以安撫情緒,數日後情緒才恢復安定。又參酌過年會面交往 情形,子女張○○於相對人乙○○探視時,多有激烈排斥情緒, 足認似不適宜由相對人乙○○獨自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應 漸進式會面交往,循序增加會面交往留宿時間。又相對人乙 ○○對113年10月4、5日之交付情形所述不實,實則係相對人 乙○○遲到,且現場沒人哭,是相對人乙○○要求聲請人丙○○跟 子女去住飯店,隔天也是聲請人丙○○傳訊息未獲回應,相對 人乙○○直到中午才告知到達,且要求聲請人丙○○陪伴子女, 此有錄音、譯文可佐,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惡意陳述感 到無奈及痛心。  ㈢又未成年子女將來要上學,乙○○探視時間應以週末為宜,又 到晚上7點送回家太晚,會面交往同意由相對人乙○○直接週 五下午3時50分去幼稚園接二名子女,聲請人丙○○不用在現 場,由相對人乙○○於週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台中高鐵站 。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酌定相對人乙○○與未成年 子女張○○、張○○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乙○○為未成年子女張○○、張○○之父,雖未成年子女張 ○○、張○○由聲請人丙○○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乙○○不因而免 除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所負之扶養義務,乙○○自應負擔2分之 1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187元,故請 求乙○○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用各12,0 94元,分別至張○○、張○○成年止。惟亦同意相對人乙○○每月 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1,000元,且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兩 造未成年子女帳戶。 三、並聲明(參見775號卷第129頁):  ㈠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張○○及張○○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如 聲請人丙○○112年2月1日家事補充理由狀附表所示。  ㈡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判關於兩造所生子女張○○及張○○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丙○○任之翌日起,至兩造 所生子女張○○及張○○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兩造所生子 女張○○及張○○扶養費新臺幣24,188元予聲請人丙○○代為管理 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乙○○之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兩造間先後就離婚、子女親權達成調解成立,請酌定相對人 乙○○與兩造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㈡兩造前於111年12月9日就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達成調解 成立,但進行調解成立之會面交往方案並不順利。112年1月 20日農曆新年小年夜當天,相對人乙○○準時於下午2時至聲 請人丙○○住處準備會面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時,聲請人丙○○ 突然無故反悔,相對人乙○○迫於無奈僅得通報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在兩造僵持數小時後聲請人丙○○ 稍微軟化,稱願讓相對人乙○○暫將子女張○○帶回北部拜年, 惟子女張○○部分其絕不退讓,相對人乙○○僅能無奈配合,聲 請人丙○○上開舉動,絕非「友善父母」態度,且相對人乙○○ 帶子女張○○北上後,聲請人丙○○竟以撥打手機、LINE訊息等 各種方式騷擾相對人乙○○及其父母,打擾相對人乙○○之生活 。又聲請人丙○○以各種方式阻撓相對人乙○○與子女會面交往 ,片面更改會面交往時間或原訂交付之子女,並全程跟隨, 不讓相對人乙○○與子女有獨處時間,且操弄子女情緒,相對 人乙○○迄今將子女帶回與家人團聚仍非順利,甚至113年10 月4日聲請人丙○○將子女送抵板橋火車站與相對人乙○○會面 ,竟對子女稱「身體不舒服也見不到媽媽了」等語,且流淚 影響子女情緒,致未成年子女張○○見狀亦大哭,相對人乙○○ 僅得無奈配合聲請人丙○○更改會面時間。惟相對人乙○○於11 3年10月17日有接到小兒子張○○,翌日送回;又113年11月1 日有接到二名未成年子女,翌日送回。日後希聲請人丙○○能 積極正向配合履行交付子女,以維護相對人乙○○與子女會面 交往權利。  ㈢若於相對人乙○○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丙○○欲親自跟 隨,其隨同費用諸如餐飲、住宿、娛樂費用應由其自行支付 ,且不得隨同子女同宿於相對人乙○○家中。又同意會面交往 由相對人乙○○直接週五下午3時50分去幼稚園接二名子女, 由相對人乙○○於週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台中高鐵站。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因同意會面交往均由相對人乙○○接送,相對人乙○○同意負擔 未成年子女張○○、張○○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千元,   併同意匯款至聲請人丙○○提供之未成年子女帳戶。 三、並聲明(81號卷第22頁背面):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得依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張○○為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嗣 兩造於111年6月7日離婚調解成立,又於111年12月9日調解 本案裁判確定前之暫時兩造照顧同住方案,又於113年9月30 日調解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就本案之未成年子女照 顧同住方案,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 度司家調字第377號調解程序筆錄(775號卷第64頁)、本院11 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程序筆錄(775號卷第64頁 、第124至125頁)、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48、149號調 解筆錄(775號卷第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是兩造聲請酌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方案(即會面交往方案),自 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丙○○ 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 請人(本院按此指丙○○)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至今仍有親餵母 乳之需求,又兩造自111年6月調解來,雖未能完全依照調解 之方案進行會面,但兩造尚能自行協調相關事宜,……。本會 評估聲請人丙○○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教育規劃皆未有明顯不妥之處,惟聲請人丙○○有調 整工作型態之規劃,而此部分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 又本會本次亦僅訪視單造,致使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 請鈞院在行參考他造訪視報告,針對酌定親權及暫時處分部 分,自為裁定」等情,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1年11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67號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775號卷第95至100頁)在卷可稽;復本院 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乙○○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被告(本院按此即指乙○○,以下均 稱相對人乙○○)之陳述,相對人乙○○於親職時間及非正式支 持系統具相當條件,相對人乙○○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亦 具善意父母態度;惟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本院按此指聲請 人丙○○)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兩造間有多項訴訟,建請參 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又被告(指乙○○)曾探視受阻,建議參考未 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14日新北社兒字第1111753214號函檢 附之訪視報告(775號卷第90至92頁)附卷為憑。  ㈢本件經選任薛○○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之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於訪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其評估後之具體建 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建議:案父得於一、三、 五週(週次以當月週五為主)週五1800接未成年子女至週日 1800返回,若遇假期則延至假日結束日返回,並增加寒暑假 探視日數,此部分由法官審理決議。」等語,有程序監理人 意見陳述書(775號卷180至182頁)可參。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進行 狀況、上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並參酌兩造對於 會面交往方案已有相當大部分之共識(775號卷第211頁),並 考量兩造所行使最可能之交通工具對接送返家時間之影響, 暨子女年齡作息等一切情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 ,酌定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一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該部分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 ,併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經113年9月30日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 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惟相對人乙○○既為未成年子女2 人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丙○○聲請相對人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㈢經查,聲請人丙○○大學畢業,從事門市營業人員,月薪約35,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台,存款約100多萬元,於 108年、109年、110年之稅務機關資料所載之所得總額分別 為456,517元、166,466元、14,662元;相對人乙○○高中畢業 ,擔任營業部部長,月薪約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 1部,存款約160萬元,於108年、109年、110年之稅務機關 資料所載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77,388元、979,494元、1,168, 271元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75號卷第108至115頁背面、第120頁) 在卷可稽。另未成年子女張○○、張○○分別為108年11月、000 年0月生,目前均與丙○○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另酌以臺中市政府公布之 臺中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472元,考量 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日後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相對人乙○○與兩名子女照顧同住時所需支出之費用均由 其自行負擔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 需扶養費以22,000元,較為妥適。復衡酌兩造之年齡、經濟 能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係由聲請人丙○○實際負 責照顧,其任主要照顧者付諸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 之一部,相對人乙○○於探視時亦須自行負擔與子女會面即照 顧同住時之一切費用,暨兩造均同意相對人乙○○就每名子女 每月所需負擔扶養費為11,000元(775號卷211頁背面),認聲 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亦即相對人乙○○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 以11,000元為適當。  ㈣至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始期 ,雖以子女親權確定之翌日起,惟本件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 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 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宜以本裁定確定 之日,作為相對人乙○○應給付扶養費之始點,且依兩造當庭 同意均匯款至未成年子女張○○、張○○帳戶之方式為妥。從而 ,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乙○○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扶養費每月每名子女各1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相對人乙○○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聲請人丙○○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 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 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丙○○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 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兩造(即聲請人丙○○、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張○○、 張○○(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平時期間: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週次按該月週五之次 序定之)下午3時50分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如遇連續假期含 彈性調整放假,則以連續假期前一日下午3時50分起至連續 假期末日之下午6時止),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由 相對人乙○○於其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就讀學校(或幼稚園) 接回子女;並於照顧同住屆滿時,由相對人乙○○或其指定之 親屬將子女送回台中高鐵站2樓車站大廳售票處旁之1B門口 ,交予聲請人丙○○或其指定之親屬接回子女。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一)平時期間 停止適用):  1.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 時止,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其餘當年度之農曆春 期間則由聲請人丙○○與子女照顧同住。  2.於民國偶數年之大年初二下午6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 相對人乙○○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其餘當年度之農曆春節期間 則由聲請人丙○○與子女照顧同住。  3.農曆春節期間就相對人乙○○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接取送回子女 ,均由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現住所(即臺 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一樓處接取子女,並於照顧同 住結束屆滿時送回子女至上址子女現住所,聲請人丙○○亦應 準時將子女交付或接回子女。  (三)相對人乙○○於子女寒暑假增加照顧同住期間:   自子女就讀小學起,於學校寒假期間時,相對人乙○○除仍得 維持前述一之(一)(二)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 (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 照顧同住期間,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依教育部規定之日 期)起算第3日上午10時開始計算連續7日、20日,至最終日 下午6時止(又該7日、20日不含上述(一)(二)之平時探視期 間、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乙○○寒暑假增加之照顧同住時 間,均由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現住所(即 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一樓處接回,並於照顧同住 結束時送回子女至上址子女現住所,聲請人丙○○亦應準時將 子女交付或接回子女。 (四)上列一之(一)至(三)期間外之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丙 ○○照顧同住。 (五)子女年滿12歲後,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子女如有意願增加與兩造其中一方之照顧同住時間,兩造 均應尊重子女意願。   二、方式: (一)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各如上開所列,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接 取送回子女之時間地點(惟須兩造均同意,非一方自行片面 變更,且兩造均應留存兩造同意變更之證據)。 (二)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開始前,宜於事前一日通知提醒聲請 人丙○○。 (三)相對人乙○○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出子女,除經聲請人丙○○ 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乙○○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 影響聲請人丙○○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相對人乙 ○○之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乙○○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至子女 住所接出子女。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使子女見到流 淚與傷感的態度。不向子女追根究底詢問他方之事。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子女年滿18歲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生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四)兩造應於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準時交付;於 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交接子女時,並交付相 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子女就讀之學校(含幼稚園或安親班等)如有變更,聲請人丙 ○○均應立刻通知相對人乙○○。相對人乙○○於照顧同住期間, 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 示之義務。 (六)兩造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不得阻礙子女 參加學校活動,聲請人丙○○於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均 應避開相對人乙○○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 (七)附表一之事項,雙方均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 意,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協議證據以杜爭 議),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八)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照顧同住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附表二: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給付至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之帳戶。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給付至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之帳戶。

2024-11-27

TCDV-111-家親聲-775-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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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曉蓁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梁紹賢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其中肆拾 壹萬伍仟元部分,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的壹佰柒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自11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准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 、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本案 調解程序,協議離婚而於112年2月16日成立調解筆錄(見本 案卷宗一第143頁)。嗣兩造就子女親權及扶養費與探視權 達成協議,而於112年3月30日成立調解筆錄(見本案卷宗一 第217頁)。因此本案僅剩餘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的訴訟。 二、被告於本案辯論程序之112年3月27日,反請求原告應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102000元(見本案卷宗一第153頁); 嗣於112年4月18日減縮聲明金額為85000元(見本案卷宗一 第225頁)。嗣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時撤回反請求,原告同 意該撤回(見本案卷宗二第239頁筆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00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並陳述如下: (一)兩造於110年2月14日結婚,婚後同住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 的租屋處。被告婚後工作經常出差外縣市,卻於出差結束後 未及時返家,原告心中起疑,就在被告的手機裡,發現被告 會搜尋按摩店家資料、手機存有關於性交易之圖片、通訊軟 體隱藏多名身材姣好恣態妖嬈之聯絡人(卷宗一第37頁的手 機畫面截圖),原告質問被告,被告閃爍其詞。兩造於111 年10月10日在LINE對話爭執(見卷宗一第39頁的LINE對話截 圖),被告承認有去按摩店嫖妓。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的精神損害60萬元。 (二)兩造已在本案調解程序達成離婚的調解筆錄,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0000000元。兩造的剩餘財產, 原告整理如卷宗二第201頁的表格,嗣經兩造於本案最後言 詞辯論的協商爭點,原告修正如下所示: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388044元: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價值0000000元。   中華郵政存款136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台幣存款帳戶,因被告在基準日(111年11月 22日)前五日開始提領款項,追加計入,合計307277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因被告在基準日前二週即自 111年11月8日開始提領款項,追加計入,合計38965元(匯 率32.6,折合新台幣127059元。   被告持有的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價值各約60 萬元。   被告獨資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其價值為中國信託帳戶存 款0000000元,扣除被告婚前投資該企業社的資本20萬元, 婚後剩餘價值946661元。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一)被告為蘭斯創意企業社的負責人,為經商而必須將個人資訊 的手機號碼、LINE帳號公開在網路,供顧客聯絡使用,網路 通訊軟體充斥各類色情廣告帳號,彼等經由搜尋他人手機號 碼而將不特定人加入好友,傳播色情廣告並招攬生意,因此 被告手機的LINE軟體有很多色情廣告訊息及邀約,但被告並 未回覆此類訊息,遑論性交易。   被告偶而會偕原告一同出差,如被告單獨出差,亦會主動拍 攝入住飯店房間照片並向原告報備位置行程(見卷宗一第26 7頁以下的LINE對話截圖)。   原告提出的兩造111年10月10日LINE對話爭執,被告當時氣 憤原告帶走子女卻不照顧子女,被告回覆說「那你都還不離 開,我給你台階下」,因被告希望結束兩造的不睦婚姻,而 非承認外遇。被告否認外遇嫖妓,原告臆測被告外遇,卻未 舉證證明。 (二)兩造的剩餘財產,被告整理如卷宗二第225-231頁的表格, 嗣經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的協商爭點,修正如下所示: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388044元: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價值應僅有0000000元; 因被告於基準日後之112年12月26日出售該預售屋,得款000 0000元元,扣除仲介服務費,實際得款0000000元,再扣除 被告於「基準日後,出售前」曾繳納工程款542800元予建商 ,所以該預售屋實際價值僅剩餘0000000元。   中華郵政存款136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台幣存款帳戶,729元;被告否認基準日前 有惡意提款脫產(見卷宗二第55-70頁交易明細),故不同 意追加基準日前的提款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折算新台幣為1780元;外幣 匯率同意以32.6元計算;被告否認基準日前有惡意提款脫產 ,該帳基準日的前一筆提款是111年7月26日繳納被告的台灣 人壽保單保費(見卷宗二第71頁交易明細),故不同意追加 基準日前的提款金額。   被告婚前開始獨資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雖持續經營至婚 後的基準日,被告認為屬於婚前財產,但如法院認為企業社 於基準日的銀行存款0000000元屬於婚後財產,則同意扣除 被告婚前投資企業社的20萬元。   被告持有的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係登記在被 告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名下,如法院認為企業社屬於婚後 財產,則同意該二部車價值各以60萬元計算。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三、本院的心證: (一)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份法益,即 身份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 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 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 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 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 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 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按摩店嫖妓而侵害 原告的配偶身分法益,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曾坦承其至按摩店嫖妓云云,無非以被告的手 機有搜尋按摩店家資料、手機通訊軟體有身材姣好恣態妖嬈 之聯絡人(卷宗一第37頁的手機畫面照片)、兩造曾於111 年10月10日在LINE對話爭執(見卷宗一第39頁的LINE對話截 圖)為據。   然依原告提出的被告手機畫面照片(卷宗一第37頁的手機畫 面),僅顯示被告曾搜尋「按摩」二字,手機聯絡人有不詳 女人照片記載「哆別,秒殺啦」,尚難據此證明被告有實際 至按摩店消費嫖妓行為。參酌被告提出其因經商而在網路公 告其手機號碼及LINE帳號,會有不特定人在網路詢問情形, 甚至引起很多色情業者藉此將被告的手機號碼加入好友聯絡 名單(見卷宗一第253-254頁的網路截圖、手機截圖),是 認被告辯稱其手機遭色情業者擅自加入帳號照片等情,堪認 可信。   又依原告提出的111年10月10日兩造在LINE對話截圖(見卷 宗一第39頁),對照被告亦提出當天的LINE對話截圖(見卷 宗一第257-265頁),兩造對話情形如下:原告質問「你去 按摩店」,被告表示「去按摩店,三小,我告訴妳,我都完 ,你要不要離開,玩」,原告表示「你不按摩的人搜尋按摩 店,現在才承認嗎」,被告表示「那你都還不離開,這不是 你的底線?我給妳台階下。你可以離開到處跟人說我去按摩 嫖妓。」、「承認」、「如何,離開嗎?我每天都在搜尋, 我喜歡啊,問那麼多,踩你底線了,你還要留?還要留你之 前的話都是屁,不就為了好一點得生活?人家想要好生活至 少還會演一下,你連演都不演,想幹嘛」,原告表示「演什 麼呢,就你最愛演」,被告回覆「我業務啊,業務嘴啊」, 原告表示「想看演戲,去外面看呀,奇怪」,被告回覆「付 出什麼鬼」,原告表示「你真是髒」,被告回覆「你乾淨? 」,原告表示「比你乾淨」,被告回覆「劈腿的人乾淨個屁 」,原告表示「你承認你嫖妓」,被告回覆「你老爸說說你 一個換一個」,原告表示「自己更髒」,被告回覆「終於找 到住的」並附上飯店房間照片,原告表示「住那麼好」,被 告回覆「沒房間了」,原告表示「住哪一家」,被告回覆「 我看一下我的地圖」並附上地圖照片顯示高雄萬豪酒店地點 ,原告表示「萬豪酒店餒」等語。可見兩造當時僅係夫妻間 絆嘴,並未達到重大破裂的不信任程度,被告雖承認搜尋按 摩業的資料,但未承認嫖妓,被告更向原告交待自己投宿飯 店資料及照片,原告亦未進一步爭吵。是認當時被告因不滿 原告的不信任態度,出於激怒原告目的而有前揭對話。綜此 對話過程,仍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嫖妓行為,或不正當損害 原告的配偶法益。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二)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110年2月14日結婚,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   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見卷宗一第117 頁),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2、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   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   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2、3項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   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   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   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起訴本案離婚等,此有本案卷宗一 第17頁起訴狀上面的法院收狀日期戳可稽。可見兩造於起   訴離婚時即已婚姻基礎動搖,難期彼此再增加夫妻財產數額   ,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   111年11月22日起訴離婚時為準。 4、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下列剩餘財產( 見卷宗二第241頁筆錄)。 ⓵、原告名下剩餘財產為388044元,如卷宗二第201頁,即:   中華郵政存款148327元(有卷宗二第27頁郵局函覆證明)。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5541元(有卷宗二第41頁銀行函覆證明 )   中華郵政人壽保險的保單價值281078元(有卷宗一第339頁 的郵局函覆證明)。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5元(有卷宗一第343頁的函 覆證明)。   原告積欠的信用卡債務56917元(有卷宗一第121-123頁的信 用卡帳單證明)。 ⓶、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   被告婚前於西元2016年9月獨資經營蘭斯創意企業社,登記 資本額20萬元,西元2022年2月變更加入合夥人梁淑蓮並增 加資本額為105萬元(其中被告出資額為42萬元,餘為梁淑 蓮的出資額),此有原告提出網路公告的該企業社基本資料 (見卷宗一第49頁、卷宗二第243頁)。該企業社於基準日 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0000000元,此有銀行函覆交易明 細(見卷宗二第161頁)。該企業社原係被告婚前獨資經營 ,婚後雖加入一名與被告同姓的合夥人,但原告主張實際仍 為被告一人獨資企業,被告亦不否認,參酌被告提出其在臉 書網路的蘭斯創意企業社的廣告頁面(見卷宗一第253頁) ,可見該企業社為義大利特殊塗料的總代理,服務據點在新 北市及台中市,被告在臉書回答顧客的詢問,是認該企業社 確實為被告婚後獨資經營,應列入婚後財產。兩造在最後辯 論期日協議企業社的基準日價值計算,以0000000元減去被 告婚前投資20萬元(參見卷宗二第240-241頁筆錄),亦即9 46661元。   被告承認持有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登記在被 告經營的蘭斯創意企業社名下,因企業社屬於婚後財產,已 如前述,兩造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該二部車價值各以 60萬元計算。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有卷宗一第349頁的函覆證明)。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有卷宗一第357頁 的函覆證明)。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有卷宗一第343頁的函 覆證明)。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有卷宗一第 381頁的函覆證明)。 5、兩造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協議財產爭點如下(見卷宗 二第241頁筆錄): ⓵、被告婚後於110年12月30日購買「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 預售屋」(見卷宗一第47頁的實價查詢資料),被告於基準 日後之112年12月26日出售該預售屋,交易價格為0000000元 ,扣除仲介服務費及代書費415382元,實際得款0000000元 (見卷宗二第175頁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影本 )。被告抗辯:基準日後、出售該預估屋前,被告依預售屋 契約而分期繳納工程款共542800元予建商,並提出其繳款紀 錄截圖(見卷宗二第245-249頁),再扣除該工程款後,實 際剩餘價值僅0000000元云云。   原告主張基準日111年11月22日尚不存在被告應納的工程款 債務,故不應扣除該工程款債務等語。   查,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為111年11月22日,因此,系爭預 售屋價值應計算111年11月22日市價,但因被告於本案審理 初期未坦承其已轉售該預售屋,致原告請求鑑定成屋市價( 由原告繳納鑑定費),經黃小娟估價師鑑定結果,認為該屋 價值00000000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嗣被告始陳報其已轉售 系爭預售屋並提出前揭卷宗二第175頁的價金履約專戶明細 暨點交證明書影本。因被告提出的轉售證明,係發生於基準 日後的一年,兩造同意以該轉售價格作為基準日的價值計算 ,是認該轉售價值亦接近基準日的市價。至於被告抗辯要扣 除轉售的仲介服務費、基準日至轉售日的繳納工程款云云, 並無法源依據,且非基準日的債務,故其所辯無法採取。是 認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價值以0000000元計算,為有理由。 ⓶、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見卷宗二第55頁以下的 銀行交易明細),於基準日111年11月22日的餘額為729元( 見卷宗二第70頁)。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於基準日前五日提領 而應追加計入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被告的惡意。依銀行提供 的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一向有頻繁的存入及提領,基準日 前的六天即111年11月16日尚存入52900元,被告之後提領紀 錄僅七筆,金額少則2000元,金額多則12萬元,依此交易紀 錄,如被告欲惡意脫產,即無須有存入,其提款亦無須小額 提款2000元,是該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有惡意脫產。   被告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見卷宗二第71頁的交 易明細),曾於111年7月26日轉帳繳納台灣人壽保險費用二 筆,最後剩餘57.04美元,兩造協議匯率以32.6計算(見卷 宗二第241頁),折算為新台幣1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該帳戶交易紀錄僅前揭二筆保費繳納,故無法證明被告 出於惡意脫產。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民法第1017   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所載,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   自所有之財產,本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夫   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   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外,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   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   至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   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   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   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件,始足當之。   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   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亦即夫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   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   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   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   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合先敘   明。   因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的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在基 準日前的提款原因係出於惡意,客觀上的交易紀錄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惡意處分而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可能。 是原告請求追加列入被告剩餘財產,為無理由。 6、依前揭調查,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⓵、原告的剩餘財產僅有388044元。 ⓶、被告的剩餘財產如下,合計新台幣0000000元。   蘭斯創意企業社的價值946661元。   被告持有二輛車(車牌0000000、AUV1716)價值各60萬元。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二張,分別價值99142元、121213 元。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110564元。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的保單價值530元。   被告婚後購買「台中市梧棲區的遠雄幸福成預售屋」,基準 日價值以0000000元計算。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帳戶,基準日餘額為729元。   中國信託銀行的外幣存款帳戶,基準日餘額57.04美元,折 算為新台幣1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積欠的中國信託銀行的貸款債務116187元。 6、依前揭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新台幣0000000元(000000 0元減去388044元)。   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新台幣0000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結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新台幣0000000元,其中415000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擴張金額0000000元(原告 未證明其將變更擴張聲明狀寄送被告的時間)應自本案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7

PCDV-113-家財訴-2-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詠琪律師(僅受委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775號),及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 權利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張○○、張○○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 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 二、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張 ○○分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乙○○ 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 新臺幣11,000元(給付方式即按月將上揭扶養費各給付至附 表二所示之未成年子女帳戶),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 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乙○○)先向本院聲請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等,並追加酌定會面交往方案(即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75 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甲○○)則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因兩造於民國111年6 月7日、113年9月30日已分別就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7 75號卷第64、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所餘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 ,均關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 養費等事宜,且基礎事實相牽連,兩造所為之聲請程序皆無 不合,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兩造前於108年7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張○○(000 年00月00日生)、張○○(000年0月00日生),嗣後兩造就離婚 、子女親權先後達成調解成立。  ㈡兩造間曾數次就暫時會面交往方案達成調解成立。惟兩造於1 12年1月20日試行調解成立之會面方案,由相對人甲○○自行 攜子女同住時,因相對人甲○○缺乏耐心,且喜歡以報警取代 溝通,導致當天接送不順利,最後大兒子張○○未北上,僅小 兒子張○○隨相對人北上,且未遵兩造所為「聲請人乙○○得每 2小時以LINE視訊探視小兒子張○○」之協議,相對人甲○○竟 於晚上10點裝睡鬧失蹤,致聲請人乙○○隔天上午8點傳訊息 詢問小兒子張○○現況,相對人甲○○遲於上午9點多才傳張○○ 照片,故意就保持聯絡失信予聲請人乙○○;且子女張○○於11 2年1月22日晚上返回聲請人乙○○臺中住處後,拉肚子3次, 明顯呈現焦慮不安缺乏安全感,更要求聲請人乙○○餵哺母乳 以安撫情緒,數日後情緒才恢復安定。又參酌過年會面交往 情形,子女張○○於相對人甲○○探視時,多有激烈排斥情緒, 足認似不適宜由相對人甲○○獨自將未成年子女攜回同住,應 漸進式會面交往,循序增加會面交往留宿時間。又相對人甲 ○○對113年10月4、5日之交付情形所述不實,實則係相對人 甲○○遲到,且現場沒人哭,是相對人甲○○要求聲請人乙○○跟 子女去住飯店,隔天也是聲請人乙○○傳訊息未獲回應,相對 人甲○○直到中午才告知到達,且要求聲請人乙○○陪伴子女, 此有錄音、譯文可佐,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惡意陳述感 到無奈及痛心。  ㈢又未成年子女將來要上學,甲○○探視時間應以週末為宜,又 到晚上7點送回家太晚,會面交往同意由相對人甲○○直接週 五下午3時50分去幼稚園接二名子女,聲請人乙○○不用在現 場,由相對人甲○○於週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台中高鐵站 。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酌定相對人甲○○與未成年 子女張○○、張○○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甲○○為未成年子女張○○、張○○之父,雖未成年子女張 ○○、張○○由聲請人乙○○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甲○○不因而免 除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甲○○自應負擔2分之 1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187元,故請 求甲○○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張○○、張○○之扶養費用各12,0 94元,分別至張○○、張○○成年止。惟亦同意相對人甲○○每月 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1,000元,且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兩 造未成年子女帳戶。 三、並聲明(參見775號卷第129頁):  ㈠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張○○及張○○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如 聲請人乙○○112年2月1日家事補充理由狀附表所示。  ㈡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判關於兩造所生子女張○○及張○○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聲請人乙○○任之翌日起,至兩造 所生子女張○○及張○○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兩造所生子 女張○○及張○○扶養費新臺幣24,188元予聲請人乙○○代為管理 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甲○○之反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未成年子女2人之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兩造間先後就離婚、子女親權達成調解成立,請酌定相對人 甲○○與兩造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㈡兩造前於111年12月9日就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案達成調解 成立,但進行調解成立之會面交往方案並不順利。112年1月 20日農曆新年小年夜當天,相對人甲○○準時於下午2時至聲 請人乙○○住處準備會面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時,聲請人乙○○ 突然無故反悔,相對人甲○○迫於無奈僅得通報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在兩造僵持數小時後聲請人乙○○ 稍微軟化,稱願讓相對人甲○○暫將子女張○○帶回北部拜年, 惟子女張○○部分其絕不退讓,相對人甲○○僅能無奈配合,聲 請人乙○○上開舉動,絕非「友善父母」態度,且相對人甲○○ 帶子女張○○北上後,聲請人乙○○竟以撥打手機、LINE訊息等 各種方式騷擾相對人甲○○及其父母,打擾相對人甲○○之生活 。又聲請人乙○○以各種方式阻撓相對人甲○○與子女會面交往 ,片面更改會面交往時間或原訂交付之子女,並全程跟隨, 不讓相對人甲○○與子女有獨處時間,且操弄子女情緒,相對 人甲○○迄今將子女帶回與家人團聚仍非順利,甚至113年10 月4日聲請人乙○○將子女送抵板橋火車站與相對人甲○○會面 ,竟對子女稱「身體不舒服也見不到媽媽了」等語,且流淚 影響子女情緒,致未成年子女張○○見狀亦大哭,相對人甲○○ 僅得無奈配合聲請人乙○○更改會面時間。惟相對人甲○○於11 3年10月17日有接到小兒子張○○,翌日送回;又113年11月1 日有接到二名未成年子女,翌日送回。日後希聲請人乙○○能 積極正向配合履行交付子女,以維護相對人甲○○與子女會面 交往權利。  ㈢若於相對人甲○○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乙○○欲親自跟 隨,其隨同費用諸如餐飲、住宿、娛樂費用應由其自行支付 ,且不得隨同子女同宿於相對人甲○○家中。又同意會面交往 由相對人甲○○直接週五下午3時50分去幼稚園接二名子女, 由相對人甲○○於週日下午6時將子女送回至台中高鐵站。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因同意會面交往均由相對人甲○○接送,相對人甲○○同意負擔 未成年子女張○○、張○○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1千元,   併同意匯款至聲請人乙○○提供之未成年子女帳戶。 三、並聲明(81號卷第22頁背面):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得依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張○○為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照顧同住部分:  ㈠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張○○2人,嗣 兩造於111年6月7日離婚調解成立,又於111年12月9日調解 本案裁判確定前之暫時兩造照顧同住方案,又於113年9月30 日調解成立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就本案之未成年子女照 顧同住方案,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 度司家調字第377號調解程序筆錄(775號卷第64頁)、本院11 1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65號調解程序筆錄(775號卷第64頁 、第124至125頁)、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48、149號調 解筆錄(775號卷第197至198頁)在卷可稽,是兩造聲請酌定 兩造與未成年子女2人照顧同住方案(即會面交往方案),自 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乙○○ 及未成年子女2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 請人(本院按此指乙○○)認為未成年子女2人至今仍有親餵母 乳之需求,又兩造自111年6月調解來,雖未能完全依照調解 之方案進行會面,但兩造尚能自行協調相關事宜,……。本會 評估聲請人乙○○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親職時間、照 護環境、教育規劃皆未有明顯不妥之處,惟聲請人乙○○有調 整工作型態之規劃,而此部分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 又本會本次亦僅訪視單造,致使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 請鈞院在行參考他造訪視報告,針對酌定親權及暫時處分部 分,自為裁定」等情,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1年11月17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67號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775號卷第95至100頁)在卷可稽;復本院 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甲○○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依據訪視時被告(本院按此即指甲○○,以下均 稱相對人甲○○)之陳述,相對人甲○○於親職時間及非正式支 持系統具相當條件,相對人甲○○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亦 具善意父母態度;惟因本案未能訪視原告(本院按此指聲請 人乙○○)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且兩造間有多項訴訟,建請參 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 最佳利益裁定之。又被告(指甲○○)曾探視受阻,建議參考未 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 有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14日新北社兒字第1111753214號函檢 附之訪視報告(775號卷第90至92頁)附卷為憑。  ㈢本件經選任薛○○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之程序監理人, 程序監理人於訪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其評估後之具體建 議:「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建議:案父得於一、三、 五週(週次以當月週五為主)週五1800接未成年子女至週日 1800返回,若遇假期則延至假日結束日返回,並增加寒暑假 探視日數,此部分由法官審理決議。」等語,有程序監理人 意見陳述書(775號卷180至182頁)可參。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審理期間會面交往之進行 狀況、上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並參酌兩造對於 會面交往方案已有相當大部分之共識(775號卷第211頁),並 考量兩造所行使最可能之交通工具對接送返家時間之影響, 暨子女年齡作息等一切情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 ,酌定兩造與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一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該部分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 ,併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經113年9月30日調解成立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乙○○擔 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惟相對人甲○○既為未成年子女2 人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   ,聲請人乙○○聲請相對人甲○○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㈢經查,聲請人乙○○大學畢業,從事門市營業人員,月薪約35, 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一台,存款約100多萬元,於 108年、109年、110年之稅務機關資料所載之所得總額分別 為456,517元、166,466元、14,662元;相對人甲○○高中畢業 ,擔任營業部部長,月薪約1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 1部,存款約160萬元,於108年、109年、110年之稅務機關 資料所載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77,388元、979,494元、1,168, 271元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775號卷第108至115頁背面、第120頁) 在卷可稽。另未成年子女張○○、張○○分別為108年11月、000 年0月生,目前均與乙○○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0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另酌以臺中市政府公布之 臺中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5,472元,考量 未成年子女2人之年齡、日後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相對人甲○○與兩名子女照顧同住時所需支出之費用均由 其自行負擔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 需扶養費以22,000元,較為妥適。復衡酌兩造之年齡、經濟 能力、工作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人係由聲請人乙○○實際負 責照顧,其任主要照顧者付諸之勞力心力非不可視為扶養費 之一部,相對人甲○○於探視時亦須自行負擔與子女會面即照 顧同住時之一切費用,暨兩造均同意相對人甲○○就每名子女 每月所需負擔扶養費為11,000元(775號卷211頁背面),認聲 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亦即相對人甲○○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 以11,000元為適當。  ㈣至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始期 ,雖以子女親權確定之翌日起,惟本件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 定,性質上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 成之執行力,故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宜以本裁定確定 之日,作為相對人甲○○應給付扶養費之始點,且依兩造當庭 同意均匯款至未成年子女張○○、張○○帳戶之方式為妥。從而 ,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甲○○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2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扶養費每月每名子女各1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相對人甲○○如有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聲請人乙○○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 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 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 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乙○○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 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與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兩造(即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張○○、 張○○(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平時期間: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週次按該月週五之次 序定之)下午3時50分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如遇連續假期含 彈性調整放假,則以連續假期前一日下午3時50分起至連續 假期末日之下午6時止),相對人甲○○得與子女照顧同住。由 相對人甲○○於其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就讀學校(或幼稚園) 接回子女;並於照顧同住屆滿時,由相對人甲○○或其指定之 親屬將子女送回台中高鐵站2樓車站大廳售票處旁之1B門口 ,交予聲請人乙○○或其指定之親屬接回子女。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一)平時期間 停止適用):  1.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 時止,相對人甲○○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其餘當年度之農曆春 期間則由聲請人乙○○與子女照顧同住。  2.於民國偶數年之大年初二下午6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 相對人甲○○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其餘當年度之農曆春節期間 則由聲請人乙○○與子女照顧同住。  3.農曆春節期間就相對人甲○○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接取送回子女 ,均由相對人甲○○於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現住所(即臺 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一樓處接取子女,並於照顧同 住結束屆滿時送回子女至上址子女現住所,聲請人乙○○亦應 準時將子女交付或接回子女。  (三)相對人甲○○於子女寒暑假增加照顧同住期間:   自子女就讀小學起,於學校寒假期間時,相對人甲○○除仍得 維持前述一之(一)(二)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 (非農曆春節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20日之 照顧同住期間,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依教育部規定之日 期)起算第3日上午10時開始計算連續7日、20日,至最終日 下午6時止(又該7日、20日不含上述(一)(二)之平時探視期 間、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甲○○寒暑假增加之照顧同住時 間,均由相對人甲○○於照顧同住開始時,至子女現住所(即 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3)一樓處接回,並於照顧同住 結束時送回子女至上址子女現住所,聲請人乙○○亦應準時將 子女交付或接回子女。 (四)上列一之(一)至(三)期間外之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乙 ○○照顧同住。 (五)子女年滿12歲後,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之意願 ;子女如有意願增加與兩造其中一方之照顧同住時間,兩造 均應尊重子女意願。   二、方式: (一)接取送回子女之地點各如上開所列,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接 取送回子女之時間地點(惟須兩造均同意,非一方自行片面 變更,且兩造均應留存兩造同意變更之證據)。 (二)相對人甲○○於照顧同住開始前,宜於事前一日通知提醒聲請 人乙○○。 (三)相對人甲○○遲逾一小時而未前往接出子女,除經聲請人乙○○ 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甲○○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 影響聲請人乙○○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仍為相對人甲 ○○之照顧同住日者,相對人甲○○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至子女 住所接出子女。   三、雙方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使子女見到流 淚與傷感的態度。不向子女追根究底詢問他方之事。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兩造於子女年滿18歲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 生病、住院等情,應即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四)兩造應於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準時交付;於 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交接子女時,並交付相 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子女就讀之學校(含幼稚園或安親班等)如有變更,聲請人乙 ○○均應立刻通知相對人甲○○。相對人甲○○於照顧同住期間, 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 示之義務。 (六)兩造於寒、暑假期間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不得阻礙子女 參加學校活動,聲請人乙○○於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均 應避開相對人甲○○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 (七)附表一之事項,雙方均得自行協議調整(即變更須兩造均同 意,非單方決定,兩造均應留存同意變更之協議證據以杜爭 議),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八)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照顧同住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4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附表二: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給付至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之帳戶。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張○○之扶養費給付至臺中文心路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戶名張○○之帳戶。

2024-11-27

TCDV-112-家親聲-81-2024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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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 反請求原告 黃偉喬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反請求被告 廖士嬅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律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萬參仟伍佰伍 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反請求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均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反請求被告(本案原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訴請 求准許兩造離婚。反請求原告(本案被告)甲○○於112年12 月20日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見本案婚字卷宗第99頁)。兩造於113年6月19日成立和解筆 錄,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乙○○得定期探視子女,此有和解筆錄(見本 案婚字卷宗第195頁)可憑。兩造訴訟僅餘反請求的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 二、反請求原告起訴聲明,經擴張(見反請求卷宗第33頁)為: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00000000元,及自反請 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見反請求卷 宗第53頁的筆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陳述如下:   兩造於98年2月25日結婚,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起訴請求離婚 而於112年8月10日繫屬本院,嗣於113年6月19日成立離婚的 和解筆錄。為此以起訴日112年8月10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基 準日,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   反請求原告婚後財產僅中古車一部而幾無殘值,名下其餘不 動產均為婚前取得,無庸列入婚後財產。   反請求被告婚後取得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之2房地,經本案鑑定結果,於基準日112年8月10日價值0 0000000元。該不動產有設定抵押向台新銀行辦理房貸,反 請求被告為借款人,反請求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實際繳納房 貸債務者為反請求原告。據台新銀行函覆,於基準日112年8 月10日仍有債務0000000元。因此夫妻剩餘財產價值的分配 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減去0000000元,再除以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該剩餘財產一 半0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反請求被告於基準日以後,再向他人設定二胎、三胎的抵押 借貸,係發生於起訴離婚後,自不得列入其婚後債務。   反請求被告抗辯:伊婚後無工作收入而無償自反請求原告受 贈取得該不動產云云。反請求原告主張:自己婚後工作賺錢 購置該不動產係供作全家居住使用,雖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 下,但非贈與意思,僅為夫妻同財共居的安排。因此,反請 求被告應舉證證明有贈與的合意等情。 三、反請求被告的聲明:請求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   其抗辯陳述:   反請求被告婚後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此有勞保投保資 料(見本案婚字卷宗第211頁)。反請求原告出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性質屬於無償取得,故不須 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云云。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   查,兩造於98年2月25日結婚,反請求被告(即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而於112年8月10日繫屬本院,嗣兩造於113年6月19日 成立離婚的和解筆錄,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 同監護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得定期探視子女;以 上有本案的離婚起訴狀、兩造的戶籍謄本、離婚和解筆錄( 見本案婚字卷宗第17、25、195頁)可憑。兩造婚後未訂立 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應適用法定 財產制。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   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   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   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   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2、3項定有明文。   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   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   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   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   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   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以起訴時為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請求被告即本案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而於112年8月10日繫屬 本院,已如前述,兩造於起訴離婚時即已婚姻基礎動搖,難 期彼此再增加夫妻財產數額,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112年8月10日起訴離婚時為準, 不因兩造後來成立離婚和解筆錄而有變動基準日的必要,兩 造亦同意以離婚起訴日112年8月10日作為剩餘財產基準日( 見本案婚字卷宗第152頁筆錄)。 六、兩造不爭執的剩餘財產:   查,兩造於113年2月21日辯論時,協議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僅 計算反請求被告名下的系爭不動產價值,並扣除以該不動產 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的貸款餘額,兩造均捨棄其餘動產的調 查及計算(參見本案婚字卷宗第152頁筆錄)。   次查,系爭不動產經兩造協議送交中信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結果,於基準日112年8月10日價值00000000元,此有 鑑價報告書在卷可證。   又查,兩造以該不動產向台新銀行辦理抵押房貸,反請求被 告為借款人,反請求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實際繳納房貸債務 者為反請求原告,於基準日112年8月10日仍有債務0000000 元,此有台新銀行函覆(見反請求卷宗第23頁)。   因此,夫妻剩餘財產價值為00000000元(00000000元減去00 00000元)。   反請求被告於113年2月21日辯論時,同意兩造剩餘財產僅計 算系爭不動產及房貸,而不請求調查其餘動產,卻於不動產 鑑價結果及房貸查詢結果後,再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調查繼 續調查對照的其餘動產,顯意圖延滯訴訟,不應准許,附此 說明。 七、反請求被告抗辯:伊婚後為家庭主婦而無收入,自反請求被 告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屬於受贈,不應列入剩餘云云。為 反請求原告否認,並主張如前述。   查,反請求被告於98年5月25日以「買賣」原因取得系爭不 動產,此有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見本案婚字卷宗第121頁以 下)可稽。   參酌反請求被告辯稱伊婚後專心家務,系爭不動產出資及清 償房貸均出自於反請求原告;反請求原告則主張其婚後購置 該不動產係供全家居住使用等情,可知兩造婚後為積蓄婚姻 財產而有合夥協力經營關係。反請求原告將工作所得支付購 買住家使用的不動產,並登記在反請求被告名下,既無任何 贈與之明示或文件,應屬夫妻間財產之管理行為,非屬於受 領該財產之妻之無償取得財產。否則,夫妻一方將其平常工 作所得全部交付他方即屬他方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他方於夫 妻離婚計算剩餘財產時得主張無償取得而予以抵扣,則對有 工作收入之一方將其所得交付他方,於夫妻離婚分配剩餘財 產時,顯失其公平,當非民法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無 償取得之本旨。   依前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兩造所述,並無法證明反請求被 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屬於無償受贈,如其主張無償受贈,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舉證證明。惟反請求被告未提出進一步 證據證明有無償贈與關係,故其主張不足採。系爭不動產財 產,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 八、兩造的剩餘財產差額計算:   以上反請求原告的剩餘財產價值,為零。   以上反請求被告的剩餘財產價值,為00000000元。   二者差額為:00000000元。   反請求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0000000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九、從而,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反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即00000000元,及反請 求擴張聲明狀送達反請求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此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反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1-27

PCDV-113-重家財訴-12-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被 告 甲○○(○○○○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長子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及○○○○國民,被告曾來臺辦理 結婚登記,且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足認被告在臺應訴並 無不便,是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再兩造無共同之 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同住臺南市,可認為係兩造婚後之 共同住所地,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為○○○○國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認識並交往,於103年3月20日結婚,000年0 0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乙○○;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南市○○區 ○○里○○路000巷00弄00號,惟被告脾氣暴躁且情緒起伏大 ,於兩造同住期間,經常與原告有爭執、也曾對原告家人 咆哮、辱罵,原告顧慮被告可能因隻身在臺灣,心情無法 調適,出於體諒被告之心,遂與被告商量後,於106年5月 間偕同未成年子女乙○○搬至被告父母位於○○○○霹靂州太平 市之住處居住,然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脾氣仍未收 斂,常常工作結束後就出門喝酒,被告心情不好時就會對 原告咆嘯、辱罵,且因兩造教育、成長背景有差距,被告 經常用聖經話語拘束被告,當原告的思想觀念與被告不同 時,被告總以原告所述不符聖經真理為由拒絕溝通「婚姻 ,人人都當尊重,床不可污穢;因為苟合行淫的人,神必 要審判。」、「台灣是踐踏婚姻的國家」、「你也如此一 樣犯罪」,「這不是基督徒看的,直有不跟神的看的,根 本沒有聖經的依據」、「無知」、「耶穌回答說:那起初 造人的,是造男造女,並且說:因此,人要離開父母,與 妻子連合,二人成為一體。這經你們沒念過嗎?既然如此 夫妻不再是兩個人,乃是一體的。所以,神配合的,人不 可分開。」、「只是我告訴你們,凡看見婦女就動淫念的 ,這人心裡已經與他犯奸淫了」、「犯罪的,動心的,無 論男女,都是從肉眼開始的,聖經如此說,因為神給我們 看到什麼是聖潔,很多的異性婚外情都是這麼來的」、「 盜賊來,無非要偷竊,殺害,毀壞;我來了,是要叫羊( 或譯:人)得生命,並且得的更豐盛」、「你們是出於你 們的父魔鬼,你們父的私慾你們偏要行。你從起初是殺人 的,不守真理,因他心裡沒有真理。他說謊是出於自己; 因他本來是說謊的,也是說謊之人的父。」、「你連教會 也沒」、「也沒讀神的話」、「你若明白神的話,你會愛 主也會順從主」、「如今你跟主耶穌基督的關係都隔絕了 」、「因為你沒有謙卑來到主前,你一直四處找人,事, 物唯答案」、「你好好看經」、「原來,神的憤怒從天上 明顯在一切不虔不義的人身上,就是那些行為不義阻擋真 理的人」、「因為他們不認識上帝是設立婚姻的主,人的 心因為有罪,一直要這種自由,這是在抵擋神的。婚姻是 聖潔的,是要被保護的,只有心像魔鬼的都會要破壞婚姻 ,離婚」、「是人的心剛硬」、「只有在基督裡你會找到 主賜給你的新生命。因為他是創造我們主,主認識我們每 個人」、「你已經迷失的基督教徒」、你已經被魔鬼牽著 走」;又被告有傳統大男人主義觀念,於對話中提及:「 因為丈夫是妻子的頭,如同基督是教會的頭」、「教會怎 樣順服基督,妻子也要怎樣凡事順服丈夫」;而被告母親 於同住期間,也因傳統思想觀念摩擦,讓原告在異鄉無法 繼續生活,此從被告於LINE對話中所言:「對不起,你在 太平時,我媽媽傷害可(應為了之誤)你」、「我沒有一 次認同她」、「常罵人」、「我常常跟她吵」、「她也是 我最討厭的人」;原告因無法忍受兩造觀念、作息之差距 ,於108年6月17日攜帶未成年子女搬回臺灣居住,自此兩 造分居兩地,未再同住。 (三)因被告控制慾極強,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時常於深夜或凌 晨密集撥打電話,原告曾多次請被告不要在夜間、凌晨或 原告上班時間頻繁撥打電話,以免影響原告作息及工作, 惟被告屢勸不聽,依然故我;再者,原告不思索造成兩造 分居之原因,經常無端懷疑原告與異性過夜,致原告精神 飽受困擾。 (四)綜合前述,兩造因成長環境、教育背景不同,思想存在巨 大鴻溝,而原告雖曾嘗試與被告在○○○○同住,終因觀念不 同,無法長期共同生活,導致原告搬回臺灣;兩造分居, 迄今將近5年,未再共同生活,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夫妻 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無修復之望,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與原告同住,期間雖搬至○○○○居住, 又遷回臺灣,然仍係由原告負起照顧之責,與原告感情深 厚;而原告與原告母親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能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再者,原告學歷為 國立台灣體育學院肄業,現任職台南市○○○○○短期補習班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以原告之工作、收入 ,應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加以乙○○現於忠義國小 就讀,亦同時於原告任職的○○補習班補習適應良好,綜合 上開因素,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任之,應屬適當,故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六)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 ○○國人,而兩造婚後,原告已持兩造結婚相關資料向我國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是關於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 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 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 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 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 ,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0月0日生)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異國未共同生活逾5年乙情,除據證 人即原告母親己○○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3、本院審酌兩造分居異國兩地未共同生活逾5年,與結婚之 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 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 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 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子女乙○○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裁判 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 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 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依 聲請人(即原告)所述其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狀況穩定 ,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如日常起居、課業指導、就 醫看護等,聲請人雖與家人同住,然未成年人事務仍多以 聲請人親力親為之,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作息、個性尚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家庭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 及未成年人未來之基本生活所需,亦願履行親職。2.親職 時間評估:兩造於分居前均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及 盡到扶養之責,對於未成年人之作息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依聲請人工作時間及休假現況評估,聲請人尚有親屬協 力分擔未成年人的照顧需要,平日聲請人可投入陪伴未成 年子女的時間與一般家庭相比差異不大。除了未成年人就 學時間之外,聲請人皆親自陪伴未成年人,關注未成年人 的日常、學校生活並參與規劃、安排未成年人之就學、教 育環境及假日娛樂,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3.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 量,尚符合未成年人之需要,居家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 長之處,並能提供未成年人之妥善的照護環境。4.親權意 願評估:聲請人欲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於子女 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未成年人養育 之責,給予未成年人妥善之照顧,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 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工作狀況穩定能維持家庭經濟,主導 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有實際行動及關注未成年人之學習 狀況並可表達具體的教養態度,教養觀念正向,評估聲請 人可具有適當且合宜教育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無,因聲請人及其家人尚未告知未成年人關於兩造 將結束婚姻關係之事,故未成年人僅就目前被照顧經驗以 及與照顧者互動之情形描述之,與相對人(即被告)之聯 繫則以視訊為主。另,觀察未成年人面部氣色正常、服裝 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 好…綜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 統等方面皆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監 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聲請人對未成年人有照顧及共同生 活居住事實,願履行親職,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 境及生活,對於未成年人之個性及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 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 不妥之處;另,相對人現居國外,無法進行訪故僅有聲請 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法院 斟酌各種情事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113年6月28日南市 童心園(監)字第11321420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 視報告在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乙 ○○係與原告同住,原告對未成年人乙○○之照顧並無何疏失 之處,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6

TNDV-113-婚-111-20241126-2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林順發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林連斛 林秋燕 林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所示被繼承人林栁星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4、7至13「分割結果」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林栁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死亡, 兩造為其合法之繼承人,兩造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未 訂有不分割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  ㈡被繼承人所留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5、6即臺中市大 里區之土地及房屋部分,因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起,以上開 房地抵押向臺灣土地銀行借貸樂活養老金使用,至被繼承人 死亡止,共借貸1,800,000元,上開房地經土地銀行於113年 3月間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目前正進行拍賣程序中, 且上開房地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故不列入本件遺產 分割範圍。   ㈢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債權即被繼承人委由 被告林鳳珠保管之款項,目前均由被告林鳳珠侵占而未歸還 ,依法被告林鳳珠自應歸還被繼承人,而由全體繼承人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茲就其保管未歸還之款項分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自106年10月6日入住雲林縣私立永祥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下稱長照中心),至其過世前均於長照中心內生活, 而無其他花費,經原告向長照中心詢問,被繼承人於長照中 心住宿期間之全數花費金額總共為(新臺幣)1,980,709元 ,而被繼承人於入住長照中心前,為支應該長照費用,以其 名下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以房養老貸款合計1,800,000 元,而該筆款項均由被告林鳳珠管理支應,被繼承人生前亦 有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聲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每月補助金額為17,850元,而該補助款是政府補助 長照中心後,再由長照中心發還給被繼承人,由被告林鳳珠 代領保管,期間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8月共計55個月,總補 助金額為964,180元。而貸款金額1,800,000元加上補助金額 964,180元,扣除長照中心之費用1,980,709元,應有剩餘78 3,471元(計算式:1,800,000元+964,180元-1,980,709=783 ,471元),該款項即遭被告林鳳珠侵占,被告林鳳珠自應返 還被繼承人。  ⒉又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自水林郵局匯款350,000元予被告 林鳳珠寄放,嗣被告林鳳珠至被繼承人過世前僅返還110,00 0元,尚有240,000元應返還被繼承人,亦應納入被繼承人遺 產範圍中而由兩造繼承分配。  ⒊是以,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應尚有1,023,471元( 計算式::783,471元+240,000元=1,023,471元)。  ㈢對被告林鳳珠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對於被告林鳳珠所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開支明細,關 於被繼承人之急診、住院、血氧機、呼吸器、救護車、看護 車、網球拍及尿布等相關費用均不爭執,然其餘部分原告則 否認之。  ⒉關於代為添購40,000元之衣物部分,因被繼承人生前長期住 於長照中心,平時都是穿用長照中心提供之衣物,根本無需 購買;而購買壽衣花費12,000元部分,因被告林鳳珠前已有 請領農保喪葬補助306,000元,此為被告林鳳珠所自認,因 此縱使其有購買壽衣之花費,不論是被繼承人生前或死後購 買,亦應已算入喪葬費用內,而被告林鳳珠既有領取喪葬補 助業已填補該支出,自不得再於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支應。  ⒊關於被告林鳳珠照顧100天之費用110,000元部分,原告前亦 曾照顧過被繼承人,因在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入住長照中 心前2、3年係於原告之住處居住,均由原告負責照顧,且兩 造到庭所述,除原告外,被告林秋燕亦曾照顧過被繼承人, 而子女照顧生病之父母本不該有收取照顧費,何以被告林鳳 珠即可要求計算照顧被繼承人之費用,此部分毫無理由。  ⒋關於被告林鳳珠支付給被告林連斛之86天看護費用223,600元 以及給付被告林連斛陪診工資1,500元部分,被告林鳳珠理 應先證明被繼承人當時確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性,而依被繼承 人之住院情況,實無法看出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有聘請全日看 護之必要。況被告林鳳珠若堅持要將上開看護等費用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扣除,豈不是子女要跟父母即被繼承人收取看護 費用,此部分亦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連斛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沒有意見。被繼承人生前若有來臺中 找我和被告林鳳珠,就是要來跟我們要錢,若向我拿不夠時 就會再去找被告林鳳珠拿。  ⒉而對於被告林鳳珠所提之支出明細表,以及被告林鳳珠稱有 代墊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共214,293元,代墊急診、 看護費用等共379,671元,並要在遺產中扣除部分,均沒有 意見。另被告林鳳珠之前確實有給我1天2,600元的看護費用 ,當時我媽媽沒有答應要給我這個費用,是因為我是從事水 泥工的工作,1天之工資為2,600元,因被告林鳳珠叫我在被 繼承人住院期間負責照顧被繼承人,所以補貼我1天2,600元 的工資共86天等語置辯。  ㈡被告林秋燕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沒有意見。  ⒉而對於被告林鳳珠所提出之支出明細中,被告林連斛陪被繼 承人看病、被告林鳳珠照顧被繼承人100天以及幫忙被繼承 人購買衣物等均要列入而向被繼承人要錢,令人難以置信且 無法理解。倘若被告林鳳珠與林連斛可請求照顧被繼承人之 照顧與看護費用,那我在於78年起至80年間這2年時間也負 責照顧被繼承人,是否也可請求這段期間的看護費用等語置 辯。  ㈢被告林鳳珠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所遺留之遺產範圍有爭執,因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中並未 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債權款項,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 出證據證明。  ⒉被繼承人生前入住長照中心,入住費用經統計確實為1,980,7 09元,但包含被繼承人需支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火險、開 辦費、壽衣、6年添購之衣物,此部分費用為214,293元;再 加上被繼承人之急診、住院費用及被告林連斛照顧被繼承人 86天之看護費用等共列計為379,671元。因此,被繼承人生 前上開花費為2,574,673元【計算式:1,980,709 元+379,67 1元+214,293元=2,574,673元】。  ⒊又被繼承人生前雖有向銀行貸款樂活養老貸款金每月核撥25, 000元,6年共計撥款1,800,000元,以及另領取108年2月6日 起至112年8月6日之政府補助款共計964,180元,但兩筆金額 相加共計2,764,180元,而上開補助金額扣除總花費金額2,5 74,673元,如有剩餘也僅剩餘189,507元。  ⒋另原告早年曾為了錢而掃掉祖先牌位及神明之行為,因此被 繼承人生前即多次對被告林鳳珠講述懼怕原告,且為了避免 歷史重演,於95年5月29日確曾將350,000元交由被告林鳳珠 保管,待需要用金錢時再由被繼承人至臺中向被告林鳳珠拿 取,或由被告林鳳珠拿回水林鄉親自交付,但上開350,000 元之保管款,於102年間已由被繼承人拿取完畢,嗣後,被 告林鳳珠考量被繼承人之需求,仍會繼續拿錢或用匯款的方 式給被繼承人,算至106年6月27日為止,被繼承人實已向被 告林鳳珠多拿取215,000元,因此並未有原告所稱被告林鳳 珠尚有保管款240,000元未歸還被繼承人之事。  ⒌至於原告固認被告林鳳珠幫忙被繼承人購買之壽衣12,000元 ,已包含在領取之農保喪葬補助內等語,然因被告林鳳珠所 購買被繼承人之壽衣12,000元是在被繼承人過世前即代為購 買,並非被繼承人死後才購買,根本無法自領取之農保喪葬 補助306,000元中扣除。  ⒍此外,被繼承人前於106年6月27日開始曾短暫住居於被告林 鳳珠位於臺中之住處,由被告林鳳珠負責照顧100天(當時 經由水林鄉鄉長之幫忙,在路邊找到身上僅有470元之被繼 承人,遂將被繼承人帶回照顧,嗣於106年10月6日才將被繼 承人送往長照中心由專人負責),而前揭照顧100天之看護費 用,被告林鳳珠於前僅列1天1,000元,在此特請求比照之前 給予被告林連斛看護費用之方式,以1天2,600元計算,另被 繼承人在住長照中心、急診與住院期間繳交費用及簽名時都 由被告林鳳珠負責處理,故再請求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入 住長照中心時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止,1個月5,000元之工 資,而上開費用亦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給付予被告林 鳳珠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生前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房地向土地銀行抵押 借貸樂活養老金使用,至被繼承人死亡止,共借貸1,800,00 0元。  ㈢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遺產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故 此部分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㈣被繼承人於106年10月6日起入住長照中心,至其過世止,在 長照中心之全數花費金額總共為1,980,709元。  ㈤被繼承人生前有請領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每月補助金額為17,850元,共計55個月,總補助金額為96 4,180元,此筆金額係由被告林鳳珠代領保管。   ㈥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繼 承人之長女林秋桂、四女林束美則有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 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  ㈦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之必要花費, 得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內,先行扣除。  ㈧被繼承人曾於96年5月29日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 管。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被告林鳳珠是否有為被繼承人支付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被 繼承人之衣服、壽衣費用,而得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 之款項中扣除。  ㈡被告林鳳珠、林連斛照顧、陪診被繼承人,及代被繼承人繳 費、簽名,是否得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照(看) 顧費及工資,而得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 。    ㈢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管 之款項,是否尚有240,000元未返還被繼承人,而應納入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計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不爭執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 表一編號1至3、5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表一編 號6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之稅籍 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通知書、雲林縣政府108年3月14日府 社障二字第1082609928號函、雲林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111年2月16日雲水鄉社字第1110001947 號函、本院112年10月17日雲院宜家祥決112司繼字第1413號 函(通知聲請人林秋桂、林束美聲請拋棄繼承林柳星遺產准 予備查)、雲林縣私立永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11 3年5月30日祥字第113053001號函所附明細表,及臺灣土地 銀行大里分行113年5月28日大里字第1130001245號函所附之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院就兩造爭 執之事項則判斷如下:  ㈠被告林鳳珠是否有為被繼承人代支付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 被繼承人之衣服、壽衣費用,而得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 人之款項中扣除:   查被告林鳳珠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購買內衣、內褲、拖鞋、 外出服、帽子、圍巾等共計40,000元費用部分,僅提出被繼 承人穿著非安養中心衣服拍照之照片為據,本院審酌該照片 只能證明被繼承人住安養中心期間可能沒有穿著安養中心提 供之衣物,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穿著之衣物是新購買之衣物 ,或是由被告林鳳珠所購買之衣物,上開照片實難以證明被 告林鳳珠有為被繼承人支付購買衣物等共計40,000元之費用 ;另被告林鳳珠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付壽衣費用12,000元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被告林鳳珠是否有為被繼承人支付 此項費用尚且有疑,又縱使被告林鳳珠已為被繼承人支付此 項費用,因被繼承人過世後穿著壽衣係為完畢其後事所花費 之相關費用,當然屬於喪葬費之一部分,不因係被繼承人生 前購買或死後購買而有所差別,而被告林鳳珠既自承有領取 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等情,參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認為,農保喪葬津貼係在補助 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 付之見解,被告林鳳珠即使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壽衣費用,亦 應認為已就其領取之喪葬津貼中獲得補貼,而不得再主張自 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  ㈡被告林鳳珠、林連斛照顧、陪診被繼承人,及代被繼承人繳 費、簽名,是否得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之看護費、 照顧費及工資,而自被告林鳳珠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 :     按子女照顧年老、生病之父母,乃固有倫常,而民法第1084 條第1項亦揭櫫子女應孝敬父母之規定,故如無特別約定, 子女鮮有向父母索取看護照顧之酬勞,子女如主張其與父母 有約定給與看護費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 證之責。經查:被告林鳳珠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同住照顧被繼 承人100日之費用共260,000元,及被告林連斛於被繼承人住 院期間看護被繼承人86天之費用共223,600元部分,均係以 全日專業看護之費用計算,然被繼承人與被告林鳳珠同住及 被繼承人住院期間,是否欠缺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他人照顧 ?又欠缺之程度如何?是否需要以專業看護及全日看顧之方 式照顧等事實均不明,此部分被告林鳳珠並未舉證,且被告 林連斛亦自陳:媽媽並沒有答應要給我1天2,600元的看護費 用,是被告林鳳珠叫我去醫院顧媽媽,我本來是做水泥工的 工作,1天工資2,600元,林鳳珠就說補貼我1天2,600元的費 用等語,足認被告林鳳珠及林連斛並未與被繼承人達成1日2 ,600元之照顧費或看護費約定,其他繼承人亦未同意給予被 告林鳳珠及林連斛1日2600元之照顧費、看護費,亦即,其 他繼承人就扶養照顧被繼承人之方式並未達成協議,每日給 付2,600元之照顧費、看護費係被告林鳳珠自己之決定,並 非被繼承人之意願,且無法認為是為被繼承人支付必要且合 理之花費,故被告林鳳珠主張上開費用得自其保管被繼承人 之款項中扣除云云,自無理由。  ⒉至被告林鳳珠主張被告林連斛陪被繼承人複診工資1,500元及 被告林鳳珠於106年至112年間,代被繼承人繳費、簽名等處 理事情的工資每月5,000元部分,被告林鳳珠、林連斛並無 法說明其究竟為被繼承人做了什麼事情?付出何等之勞力? 及其等所付出之勞力與其主張之工資相當之證明。況且,被 告林鳳珠既然已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於106年間同住100日之照 顧費用,及被告林連斛看護被繼承人86天之看護費用,又主 張106年至112年間,代被繼承人繳費、簽名等處理事情的工 資每月5,000元,竟然就同一照顧事由重複主張費用,亦顯 然不合情理;再者,被告林鳳珠及林連斛並未與被繼承人達 成給予被告林鳳珠每月5,000元工資,及給予被告林連斛陪 診每次1,500元工資之約定,其他繼承人亦未同意給予被告 林鳳珠及林連斛上開工資,此部分均為被告林鳳珠之片面決 定,亦無法認定是為被繼承人支付必要且合理之花費,被告 林鳳珠主張上開費用應自保管被繼承人之款項中扣除云云, 亦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管 之款項,是否尚有240,000元未返還被繼承人,而應納入被 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計算:   被告林鳳珠並不否認有於96年5月29日收到被繼承人寄放350 ,000元之保管款項等情,僅主張上開款項早已陸續拿給被繼 承人,業經被繼承人花用完畢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大里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9張為證,查上開匯款單之總額雖僅有110,000 元,但匯款單據之匯款日期係自103年5月起至106年6月止陸 續匯款,是以被告林鳳珠於103年至106年之3年期間匯款給 被繼承人之款項達110,000元之比例計算,被告林鳳珠自有 可能於96年至103年之7年期間,亦陸續拿給被繼承人逾240, 000元之金額,且此情亦與被告林鳳珠辯稱:被繼承人於96 年5月29日確曾將350,000元交由其保管,待被繼承人需要用 金錢時再由被繼承人至臺中向其拿取,或由其拿回水林鄉親 自交給被繼承人,嗣後考量被繼承人往返辛苦,故後來改用 匯款的方式給被繼承人等語相符,故被繼承人雖於96年5月2 9日曾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管,但以被繼承人沒 有工作收入之情況下,於96年至106年入住長照中心前之10 年期間,應可合理推論上開350,000元早已經被繼承人拿取 花用完畢,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交給被告林 鳳珠保管之350,000元款項,尚有240,000元未返還被繼承人 ,而應納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計算等情,應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林鳳珠主張有為被繼承人支付附表三編號13 、14所示被繼承人之衣服、壽衣費用,及被繼承人應支付附 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照顧費、看護費、陪診工資、代被繼承 人繳費、簽名之工資等費用,而應自其代保管被繼承人之款 項中扣除等情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5月29日 匯款350,000元予被告林鳳珠代保管之款項,尚有240,000元 未返還被繼承人等情,亦無理由。故被告林鳳珠代被繼承人 保管之款項為:被繼承人向土地銀行取得之貸款1,800,000 元,加上縣政府之長照補助款964,180元,扣除被繼承人入 住長照中心費用1,980,709元及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生活 支出216,864元,剩餘款項566,607元(計算式:2,764,180 元-1,980,709-216,864元=566,607元)即為被告林鳳珠代被 繼承人保管之款項,此為被繼承人對被告林鳳珠之債權,自 應由被告林鳳珠返還被繼承人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   ㈤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股票則變價分割後,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情,本院認為係符合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栁星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0.68 1/3  720,48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562.39 885/2715 1,336,406元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57.51 6/557 9,608元 同上。 4 雲林縣○○鄉○○村○○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33334/ 100000 4,600元 同上。 5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675,116元 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6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建物  全部 118,900元 已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7 臺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7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245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中華郵政公司水林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75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中華郵政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雲縣○○鄉○○○○ 0○號00000000000000號) 66,244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國泰金股票(證券代號2882) 75股及其股利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債權(被繼承人生前委由被告林鳳珠保管之現金款項) 566,607元(詳備註)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備註: 被繼承人之貸款金額1,800,000元,加計政府補助款964,180元,共計2,764,180元。 扣除被繼承人生前花費,即長照中心費用1,980,709元,應為783,471元。 再扣除附表三之兩造不爭執之216,864元之被繼承人必要生活支出。 剩餘款項應為566,607元【計算式:2,764,180元-1,980,709-216,864元=566,607元】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栁星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林連斛   1/4 長子 2 林順發   1/4 次子 3 林秋燕   1/4 次女 4 林鳳珠   1/4 三女 備註:被繼承人之長女林秋桂、四女林束美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13號准予備查在案。 附表三:被告林鳳珠所列支出被繼承人之花費明細 編號 兩造 不爭執部分 支出項目 支出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106年至112年之房屋稅 1,669元×7年=11,683元 11,683元 2 106年至112年之地價稅 2,205元×7年=15,435元 15,435元 3 106年至112年之火險 1,688元×7年=11,816元 11,816元 4 貸款開辦費 23,359元 23,359元 5 急診費6次 450元×6次=2,700元 2,700元 6 住院費6次 53,871元 53,871元 7 救護車 7,500元×6次=45,000元 45,000元 8 血氧機 2,800元   2,800元 9 呼吸器 6,000元    6,000元 10 網球拍 1,300元×4=5,200元   5,200元 11 尿布(雜) 3,000元×6=18,000元  18,000元 12 交通車 3,000元×7=21,000元  21,000元          合        計 216,864元 13 兩造爭執部分 衣物 40,000元    0元 14 壽衣 12,000元    0元 15 被告林鳳珠於106年間照顧被繼承人100天之費用 2,600元×100天=260,000元    0元    16 被告林連斛照顧被繼承人86天之看護費用 2,600元×86天=223,600元    0元 17 被告林連斛陪被繼承人複診之工錢 1,500元 0元 18 被告林鳳珠代被繼承人於住安養院、急診及住院時繳交費用及簽名之工資 5,000元×70月=350,000元 0元

2024-11-26

ULDV-113-家繼訴-48-202411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羅婉瑜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呂尚衡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64萬8885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應予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93年1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起訴 離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司 家調字第1280號於108年12月27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 關係已消滅,並同意以108年12月27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 之分配基準日(下稱分配基準日)。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 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萬14元 ,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28萬5563元,於分配基 準日之剩餘財產為0元。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合計1621萬2513元,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813萬5631元,於分配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807萬6882元 。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807萬6882元,上訴人應給付差額 之半數即403萬8441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萬8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逾上開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貳、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雖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婚後積極財產,及附表二 編號9所示之婚後消極財產外,尚因被上訴人長期不分擔家 庭生活費用,以致上訴人在108年10月21日以附表二編號6所 示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貸款300萬 元,該銀行於108年10月23日已撥款300萬元,該筆貸款於分 配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債務297萬8889元未清償 ,此部分亦應列入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額。另 上訴人母親陳阿潔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93年1月19 日至108年12月23日陸續無償贈與如附表三收入編號1至23所 示合計362萬4000元,上訴人以之用於清償如附表三支出編 號1至33之婚後債務。其中附表三收入編號2、3之贈與款項2 00萬元、50萬元,合計250萬元部分,則用以清償附表三之 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婚後債務、家庭生活費用、保險費用、 被上訴人信用卡費等,故上訴人積極財產應扣除該362萬400 0元,或應將該362萬4000元計入上訴人婚後債務範圍。又附 表三之一編號5、14、17、24部分是清償被上訴人信用卡費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該4筆款項之返還代墊款或消費借貸 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債權,請求擇一為上訴人有利認定 ,並以之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再 者,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吝於付出家庭生活開支、 房貸及小孩食衣住行育樂保險等開銷,且未為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應減少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比 例。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萬8441元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 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04-107頁): 一、兩造於93年1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8年10月23日起訴離 婚,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原審108年 度司家調字第1280號),婚姻關係自108年12月27消滅。兩 造同意以108年12月27日為分配基準日。 二、除爭執事項所列具爭議之兩造財產部分外,被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 三、兩造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即陳毅(00年0月0日生),兩 造離婚後,關於陳毅之親權酌定事件(含會面交往、扶養費 給付),如臺中地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裁定(原審 案號:臺中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裁定)。 四、倘上訴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予被上訴人,則遲延 利息自109年9月8日起算。 五、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21日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房地向中國信 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貸款300萬元;中國信託銀 行於108年10月23日撥款300萬元至上訴人設於該銀行帳戶; 該筆貸款於分配基準日尚有297萬8889元(即附表二編號10 )未清償。 六、上訴人於105年度至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19萬9472 元、132萬1891元、133萬5524元、155萬4024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04-105頁、卷四第343頁): 一、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00萬元之剩餘 債務297萬8889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是否應列計為 上訴人婚後債務範圍? 二、上訴人主張自其母親陳阿潔無償取得如附表三收入編號1至2 3所示合計362萬4000元部分,是否應自其婚後積極財產中扣 除,抑或計入其婚後債務範圍?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情事,平均分配有 失公平,應調整免除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有無理 由?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為何? 五、又上訴人主張以附表三之一編號5、14、17、24部分所示之 金額本金,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本金, 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00萬元之剩餘 債務297萬8889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不應列計為上 訴人婚後債務範圍:  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定。 又夫或妻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 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0月21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00萬元 ,在分配基準日時,尚有債務餘額297萬8889元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10)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 項五),但否認應計入上訴人婚後債務範圍。查上訴人係在 108年10月23日起訴離婚,嗣兩造在108年12月27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108年12月27日消滅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一),則上訴人向銀行申貸 之日期(108年10月21日),與其提起離婚之訴事件之日期 (108年10月23日),僅相距2日;而上訴人就該筆貸款300 萬元之緣由及花費用途,固然陳稱係因其名下大義街房子經 第三人陳淑珍提告而需賠償40萬元、支付律師費用7萬8000 元、及支付未成年子女108年至109年日常生活費用云云(本 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三第21頁、143-145頁)。然依上訴 人提出其與陳淑珍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100號和解筆錄(下稱另案),係在109年7月31日經法院 和解,有該法院109年7月31日和解筆錄影本可佐(原審卷二 第445-447頁),可見上訴人在108年10月21日向銀行申貸30 0萬元時,當時現實上尚無和解約定賠償陳淑珍40萬元之事 實,且另案之委任律師費用,上訴人僅提出其在109年9月15 日轉帳1萬元之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447頁),並不能證明 該1萬元之支出部分係源自上開300萬元之貸款;上訴人另提 出支付律師費5萬元之證據為108年1月17日通知律師有轉帳5 萬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一第373頁),惟該通知 轉帳之日期係在上訴人108年10月21日提出申辦貸款前9個月 ,尚難認與該貸款之支出具有關聯性。此外,上訴人並未提 出支付其他另案委任律師費用之來源亦為上開申貸所取得30 0萬元之證據。又上訴人於105年度至10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119萬9472元、132萬1891元、133萬5524元、155萬40 24元,其中108年度利息所得亦達1萬9595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原審卷一第281-306頁),足認上訴人收入穩定且有相 當之存款,具有一定之資力;參以上訴人所陳其申貸300萬 元有用於未成年子女108年至109年日常生活費用,諸如學費 、制服費用、營養補充品(魚油)、才藝費用、球鞋、書籍 費用、旅行、保險費用等不一而足(原審卷二第413-421頁 ),核此等內容均是屬於未成年子女通常日常生活開銷,上 訴人並無不能以當時現有薪資收入或存款負擔而須另行舉債 並加重利息負擔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在提起離 婚訴訟之前2日向銀行申貸300萬元之用途及金流,故上訴人 辯稱其係因另案賠償金額及支付未成年子女108年至109年費 用而申貸300萬元云云,即無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在提起離婚訴訟事件之前2日,始向銀行申貸30 0萬元,而上訴人在105年度至108年度所得穩定,且有相當 之存款,並無不能負擔另案賠償金、委任律師費用及未成年 子女日常生活費用之情事,堪認上訴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 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而增加自身債務,故附表二編號 10所示之297萬8889元債務,應不予列計為上訴人在分配基 準日之婚後債務。 二、上訴人主張自其母親陳阿潔無償取得如附表三收入編號1至2 3所示合計362萬4000元部分,其中77萬9112元部分應自上訴 人婚後積極財產中扣除,其餘部分則不應扣除:  ㈠夫或妻之一方以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 負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 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 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 財產,主張曾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㈡關於附表三收入編號2、3,合計250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母親陳阿潔以匯款至其華南銀行帳戶方式而贈 與附表三收入編號2、3,合計250萬元現金部分,業據證人 陳阿潔在原審證稱:我用郵局匯款200萬元,再匯款50萬元 ,是送給她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36頁第6行,第137頁第7行 ),並有上訴人提出華南銀行存摺匯款資料為證(原審卷一 第119頁,本院卷一第35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予信實 。  ⒉上訴人主張其以上開250萬元用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購買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9號房地(下稱大義街房 地)之價款、婚後債務、共同家庭生活費用等節,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7、33、34所示之大義街 房地之價款部分(下稱甲部分),因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已 於101年間出售大義街房地之事實(原審卷三第139頁),則 大義街房地已非上訴人在分配基準日時之資產範圍,且上訴 人亦因出售大義街房地而無須負擔購置時所生之債務,且出 售所得價款已與其個人財產混同,難以保持原有型態,自不 能再將大義街房地所生之積極、消極財產計入分配基準日時 之上訴人資產範圍,故上訴人主張以該250萬元支付如甲部 分之費用,應自其婚後積極財產中扣除,或應計入其婚後債 務範圍云云,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以提款機(ATM)提領現金而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 號3、10、12、15、19、20、25、26、29、31、32、33、35 所示之家庭日常生活費用部分(下稱乙部分),被上訴人予 以否認。本院闡明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有無提出證據或調查 ,上訴人補稱:小額提領用於日常生活開銷是常態,應由被 上訴人負變態事實舉證責任云云(本院卷四第309頁),惟 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12部分係提領3萬8千餘元、編號32部分 係提領2萬2千餘元、編號33部分係提領4萬1千元,提領金額 已逾萬元,且上訴人並未說明各該次提領而支付之何項家庭 日常生活費用,自不能逕認上訴人在婚後有乙部分之債務。 故上訴人主張以該250萬元支付乙部分之債務,應自其婚後 積極財產中扣除,或應計入其婚後債務範圍云云,亦不可採 。  ⑶上訴人主張待查支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4、9部分之婚後債務 (下稱丙部分)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查上訴人僅泛稱 待查其有匯款、轉帳丙部分金額以清償債務一節,而未具體 說明其所清償婚後債務內容,嗣經本院闡明上訴人應說明此 部分待查之結果(本院卷四第281頁),上訴人雖具狀主張 因年代久遠,實在難以查證,理論上當係用以清償任何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之債務,包含長期、短期、即時消費債務,解 釋上均應納入婚後債務云云(本院卷四第285、295頁),惟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因借款而償還債務外,尚有購物 、贈與、寄託、投資等原因,而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其以丙部分款項清償婚後債務,則其主張以受贈之250萬 元其中之丙部分款項清償債務,即無足採。  ⑷上訴人主張支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14、17、24所 示之信用卡費用部分(下稱丁部分);及附表三之一編號8 、18、22所示信用卡費用部分(下稱戊部分),雖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惟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有華南銀行存摺內頁資料, 該帳戶在陳阿潔於95年3月27日轉帳匯入200萬元之前僅結餘 168元(本院卷四第213、217頁),嗣經陳阿潔在95年3月27 日、4月3日分別轉帳200萬元、50萬元後,方以該等現金繳 付丁、戊部分費用,且丁部分交易紀錄係載明匯入與被上訴 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合之帳戶,而戊部分交易紀錄係載明 匯入與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相符合之帳戶,均與轉帳繳付 信用卡費用之方式相符合,且該銀行帳戶在95年2月8日、3 月2日亦有以同一繳付方式而轉帳支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信 用卡費用之紀錄(本院卷四第215頁),足認丁、戊部分費 用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信用卡費用。又被上訴人亦稱信用 卡費用為兩造婚後生活支出,亦有可能是上訴人婚後債務而 以其信用卡刷卡支付等情(本院卷四第269、271頁),則上 訴人主張其以獲贈之現金而轉帳支付丁、戊部分債務,核屬 有據。又上訴人以其母親陳阿潔贈與款項用以支付丁、戊部 分債務,並無證據證明已獲補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1030條之2規定,應將丁部分費用合計22萬49元、 戊部分費用合計55萬6500元,列計上訴人婚後所負之債務, 而自積極財產中予以扣除。  ⑸上訴人主張支付其所負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7、16、23、28 、30之婚後債務部分(下稱己部分),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查上訴人僅泛稱以己部分金額清償婚後債務一節,而未具體 說明其所負債務內容,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四第282頁) ,上訴人雖具狀主張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7、30部分是第一 銀行債務;編號16部分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債務,且因年代 久遠,實在難以查證,理論上當係用以清償任何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之債務,包含長期、短期、即時消費債務,解釋上均 應納入婚後債務云云(本院卷四第285頁、295頁),惟上訴 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有債 務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礙難採認;且其餘編號6、2 3、28部分則未說明該債務種類,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因借款而償還債務外,尚有購物、贈與、寄託、投資等 原因,故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負有己部分債務,則其主張以受贈之250萬元其中己部分 款項償還婚後債務,亦無足採。  ⑹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指示而提領附表三之一編號11所示10 萬元部分(下稱庚部分),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要給水利會的賴會長賄款,乃依被上訴人指示 而提領庚部分之現金云云(本院卷一第345頁、本院卷三第3 25-327頁、本院卷四第18頁第6行),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上所陳事實,故不能認為其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負有此部分債務,則其主張以受贈之250萬 元之庚部分金額償還婚後債務,自無足採。  ⑺上訴人主張支付其附表三之一編號21所示之保險費用2,563元 部分(下稱辛部分),被上訴人亦自陳該保險費用為上訴人 個人債務之事實(本院卷四第273頁),則上訴人以其母親 陳阿潔贈與款項用以支付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繳納之辛 部分費用2,563元,且無證據證明已獲補償,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2規定,應將該繳納辛部分費 用2,563元列計上訴人婚後所負之債務,而自積極財產中予 以扣除。  ㈢關於附表三收入編號1、4至23,合計112萬4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其母親陳阿潔贈與而無 償獲得附表三收入編號1、4至23,合計112萬4000元現金云 云,雖有提出如附表三其所有郵局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 影印資料為證(原審卷二第577-581頁,本院卷一第403頁) 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陳阿潔有贈與上訴人此部分現金等語 。經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有前揭郵局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印 資料,雖有合於附表三收入編號編號1、4至23所示之各該期 日之存入金額,惟其中中國信託銀行之交易說明欄係載為「 CD存款」或「存款機」(原審卷二第577-579頁,本院卷一 第403頁),而郵局部分則載為「無摺存款」(原審卷二第5 81頁),均不能辨明存入者為何人。上訴人雖主張係由陳阿 潔至其住家看望孫子,在出門散步或購物時,持上訴人所有 金融卡至上訴人住家附近存款機而存入云云(本院卷四第11 7頁),並舉出陳阿潔為證。而證人陳阿潔亦在原審證稱其 有存入附表三之一編號1、4-22所示現金,要給女兒私房錢 云云(原審卷三第136頁)。惟陳阿潔在95年3月27日、4月3 日曾以匯款方式交付上訴人200萬元、50萬元之事實,已如 前述,可見陳阿潔有以匯款方式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之經驗, 而附表三收入編號1、5、6、8、10、11、16、18、21之存入 金額已逾5萬元,其中附表三收入編號1、16、21之存入金額 則逾10萬元;附表三收入編號10至14部分,則是在108年1月 31日存入,金額分別為9萬7000元、9萬9000元、2萬5000元 、5,000元、4,000元,合計23萬元,各該當日存入金額非微 ;又附表三編號19、20部分各存入3萬8000元、3萬5000元, 紀錄存入時間為該日上午10時44分、晚上7時22分(原審卷 二第577頁),倘為陳阿潔於同日要交付私房錢予上訴人, 實無分別於上午、晚上時段各別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之理。 從而,陳阿潔雖在原審證稱其有存入該等現金,要給女兒私 房錢云云,然該等存款方式並未顯示存入者為何人,故不能 證明為陳阿潔所存入,且附表三收入編號1、4至23部分,多 數以金融卡存入金額已逾5萬元,更有逾10萬元者,並非小 額存款,顯然與陳阿潔以匯款方式交付大筆金額予上訴人之 經驗相違,而陳阿潔為上訴人之母親,具有至親血緣關係, 該等證詞亦不能排除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有偏頗之虞,故 陳阿潔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  ⒉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母親陳阿潔有贈與附 表三收入編號1、4至23,合計112萬4000元現金之事實,則 上訴人主張其以獲贈之112萬4000元而支付附表三支出編號 編號1至33之婚後債務部分,應將該112萬4000元自婚後積極 財產中扣除,或應計入其婚後債務範圍云云,即不可採。 三、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剩餘財產 為0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合計807萬 6882元,並再扣除以受贈現金而支付丁、戊、辛部分費用依 序為22萬49元、55萬6500元、2,563元(合計為77萬9112元 ),剩餘財產為729萬7770元。經核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729萬7770元。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64萬8885元: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係上訴人 於108年10月23日起訴離婚,並於108年12月27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成立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且上訴人係在109 年8月21日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兩造夫妻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實既發生在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前,依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 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先予敘明。  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前同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 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 ,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 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 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 ,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 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 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 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 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負擔全數婚後家庭生活之費用及家務處理、 照料未成年子女,應免除或依法酌減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 之差額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兩造婚前即將薪資收入全 數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並支付家庭生活日常生活開銷,僅 按月取得零用錢用以支付三餐費用,並協助未成年子女課業 ,支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及醫療費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其 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原審卷一第153-265頁)、薪資所得資 料(原審卷一第429-431頁)、水費、有線電視費、天然瓦 斯費之扣繳信用卡帳單(原審卷○000-000頁),被上訴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導師間LINE紀錄(本院卷二第95-253頁)為證 ,可見被上訴人除有照護子女、分攤家務外,亦有將薪資收 入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等事實,並非完全依賴上訴人支付家 庭生活開銷,故上訴人主張其負擔全數婚後家庭生活之費用 ,被上訴人並未協助任何家務處理及照料未成年子女云云, 礙難採認。  ㈣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期間有何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 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而不能使之坐享其成, 獲得非分利益之情事,則其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並不可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由兩造平均分配財產剩餘之差額729萬7770元,即被上訴人 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64萬8885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以母親陳阿潔贈與之附表三收入編號2、3部 分,支付丁部分債務(即22萬49元),而對被上訴人有返還 代墊款或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丁部分債權,並 以之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部分,因 本院前已論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030條之2 規定,已將丁部分費用列計為上訴人婚後所負之債務,而自 上訴人積極財產中予以扣除,倘再列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 丁部分之債權而予以抵銷,即有重複扣除上訴人婚後積極財 產數額,致生不公平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再予 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64萬8885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 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超過364萬8885元本息部分,及就該部分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64萬8885元本息部分,及就 該部分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之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價值 壹、積極財產 1 存款 土地銀行草屯分行 22,892元 2 存款 臺北青田郵局 14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西台中分行 2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五權分行 1,297元 5 存款 第一銀行古亭分行 1,445元 6 保單價值 遠雄人壽保單 412元 7 保單價值 全球人壽保單 51,193元 8 保單價值 國泰人壽保單 172,759元 合計                 250,014元 貳、消極財產 9 債務 臺灣土地銀行 285,563元 備註 一、編號1至8資料出處:原審卷三第33-39頁、原審卷二第43、49-53頁。 二、編號9資料出處:原審卷三第41-43頁。 三、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0元。 附表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價值 壹、積極財產 1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74,480元 2 存款 新光銀行 14元 3 存款 台新銀行 17,512元 4 存款 華南銀行 47,627元 5 存款 元大銀行 0元 6 不動產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地 14,385,280元 7 股票價值 集中保管股票 1,387,600元 8 車輛 車號:000-0000 300,000元 合計                 16,212,513元 貳、消極財產 9 債務 中國信託銀行 8,135,631元 10 債務 中國信託銀行 2,978,889元 備註 一、編號1至7資料出處:原審卷二第377-385頁、原審卷二第297頁駿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6月23日函所附外放之鑑定報告書。 二、編號8資料出處:兩造合意以30萬元計算汽車價值(原審卷三第133-134頁)。 三、編號9之8,135,631元部分:為100年間向臺灣銀行貸款之房貸920萬元,108年3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828萬元借新還舊之餘額。 附表三之一 編號 日期 發生經過(目的) 證據出處/備註 1 95/3/26 簽署大義街房地要約書 本院卷一第357頁 2 95/3/27 華南銀行帳戶受款來自上訴人母親陳阿潔之200萬元 本院卷四第217頁 3 95/3/27 ATM提領現金2,000元供家庭日常開銷 本院卷四第217頁 4 95/3/27 待查(匯款176,566元) 本院卷四第217頁 帳號:0000000000 5 95/3/27 ATM轉帳110,006元至甲○○帳號支付被上訴人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6 95/3/27 ATM轉帳147,702元、118,327元兩筆款項支付貸款 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7 95/3/27 ATM轉帳10,017元支付第一銀行債務 轉帳帳號:0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8 95/3/27 ATM轉帳331,538元、207,747元兩筆款項支付上訴人信用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9 95/3/27 待查(ATM轉帳327,916元、97,146元、254,847元) 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10 95/3/29 ATM提領1,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7頁 11 95/3/30 ATM提領10萬元(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本院卷四第217頁 12 95/3/31至 95/4/1 ATM提領38,012元(提領1萬6元+1萬8006元+1萬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7頁 13 95/4/3 華南銀行帳戶受款來自上訴人母親陳阿潔之50萬元 本院卷四第2171頁 14 95/4/4 ATM轉帳50,000元至被上訴人帳號支付被上訴人信用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被上訴人身分證字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7頁) 15 95/4/5 ATM提領7,000元(2,000元+5,000元)用於日常家庭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9頁 16 95/4/6 ATM轉帳50,000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本院卷四第219頁 轉帳帳號:0000000000 17 95/4/10 轉帳26,431元至被上訴人帳號支付被上訴人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9頁) 18 95/4/11 ATM轉帳5,381元款項支付上訴人信用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9頁) 19 95/4/12 ATM提領2,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9頁 20 95/4/15 ATM提領17,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9頁 21 95/4/17 轉帳2,563元款項支付宏泰人壽費 本院卷四第219頁 22 95/4/17 ATM轉帳11,834元款項支付上訴人信用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上訴人身分證字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9頁) 23 95/4/17 ATM轉帳12,951元款項支付婚後債務 轉帳帳號:0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9頁) 24 95/4/18 ATM轉帳33,612元至被上訴人帳號支付甲○○卡費 轉帳帳號:0000000000 (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19頁) 25 95/4/18 ATM提領1,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9頁 26 95/4/19 ATM領出現金2,000元供日常家庭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19頁 27 95/4/20至 95/4/25 ATM領出現金共計250,000元以支付大義街房屋價款 本院卷四第219頁 28 95/4/26 ATM轉帳13,597元款項支付婚後債務 轉帳帳號:0000000000 (本院卷四第221頁) 29 95/4/26 ATM提領1,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21頁 30 95/4/27 ATM轉帳9,517元款項支付第一銀行貸款。 本院卷四第221頁 31 95/4/27 ATM提領10,0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21頁 32 95/4/28至 95/4/29 ATM領出現金共計22,006元供日常家庭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21頁 33 95/5/2至 95/5/5 ATM領出現金共計41,000元作為支付完稅款及供日常家庭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21頁 34 95/5/8 以填寫匯款單方式轉帳21萬5,000支付大義街房地價款 本院卷四第221頁 35 95/5/9 ATM提領600元供家庭日常生活開銷 本院卷四第221頁

2024-11-26

TCHV-111-家上-1-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徐薇涵 相 對 人 癸○○ 戊○○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黃佳婷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癸○○(民國00年0月0日生)、戊○○(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予 以停止。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含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再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復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 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嗣於本件審理中已變更 為乙○○,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命乙○○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癸○○(下分稱案父、案母,合 稱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子女己○○(下稱系爭子女)之父母。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接獲醫院通報,系爭子女為新生 早產兒,案母患有糖尿病、重症肌無力故無法工作,案父從 事油漆工作但收入不穩定,評估相對人2人有積欠房租、衣 著不潔、無其他支持系統等因素進行責任通報。聲請人介入 處遇,相對人2人持續工作不穩定,且多仰賴補助及主責社 工所提供之物資維生,於111年9月30日聲請人再次接獲通報 案父因竊盜案由警方查獲卻未到案說明,案父不僅未配合警 方,更帶著案母及系爭子女離開原租屋處後以車為家,不時 流連於超商或偶爾至旅館住宿或休息,未能穩定系爭子女照 顧環境及滿足基本所需。相對人2人亦於口角衝突中,陸續 發生案父將系爭子女摔於汽車座上及載案母與系爭子女衝撞 安全島及三角錐情事,雖未導致系爭子女受傷,但明顯有危 及系爭子女人身安全之虞,故為確保系爭子女生活照顧穩定 及確保其人身安全,依法於111年11月10日17時啟動緊急安 置,獲本院111年護字第263號及112年度護字第28、99、169 、254號裁定安置在案。本案自111年7月8日接獲兒少保護通 報介入處遇迄今,綜觀相對人2人之照顧意願、能力及親職 教養經聲請人提供重整服務均停滯未能成長,實非系爭子女 適任監護人選,基於維護系爭子女最佳利益,於112年10月3 1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暨監護權,爰聲 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及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一)案母部分:我不同意本件之聲請,雖然我現在暫時沒辦法, 但等我好一點,我會去工作,我不贊同停止監護權。我有辦 法照顧系爭子女,系爭子女剛開始從醫院回來都是我照顧的 ,那時候他爸爸有工作,我還是有辦法照顧小孩子。我有重 大疾病,就是重症肌無力,目前在家裡休息,我長子從台中 安置回來,他現在國中畢業,我現在要幫他找新竹的高中。 (問:目前的收入?)我才剛從醫院住院回來,我住院有保 險給付,我是終身保障的。現在住的房屋是租的,一個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發生意外住院一天保險給付1,7 50元,加護病房一天保險給付2,000元,如果是平日住院就 是給付750元。蜂窩性組織炎生病也是給付1,750元。這都是 暫時的收入,至少我不用欠房租,我有申請租屋補助,每個 月3日補助5,000元。吃的話,我都吃住家附近的東西,一餐 大概40、50元。長子回來,我也會申請他的家扶中心補助, 例如學費補助,補助金額我不清楚。我不贊成停止系爭子女 的監護,長子也是早產兒,我也有辦法帶他那麼久。我最近 要去竹南科學園區應徵作業員,是詠強人力介紹我去的,但 我還沒有去面試。我已經約好訪視的時間是6月25日。對於 小孩我也有幫忙,不是都是政府扶持,我有去跟別人借錢買 奶粉、尿布,訪視報告全部都說是新竹市政府提供的,認為 這個報告不實在。對於訪視報告中案父稱將來要跟我一起照 顧小孩的部分,我沒有意見,只要案父好好去工作就好。我 不同意停止親權,我可以照顧孩子。我還有小孩,還有我的 長子,我沒有兄弟姊妹可以來協助,他們另有家庭或結婚, 無法分身來照顧。我爸爸眼睛看不到,沒有辦法協助照顧小 孩,我媽媽過世了。我有電話、通訊軟體LINE。我不想要放 棄孩子等語。 (二)案父部分:我不同意本件之聲請,我出監之後會好好工作, 我會把小孩子接回家。(問:平常的工作?收入多少?)我 從事修理機車的工作,月入大概3萬元。(問:本次因什麼 原因入監?)竊盜,就是拿投幣式洗衣機的錢。我的刑期執 行到今年12月5日。我家裡有父母親,他們也沒辦法照顧小 孩,我的父母親不用訪視。我有四個弟弟,但是他們都已經 各自有家庭,難以分身協助。我一樣也不想放棄孩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係指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 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 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 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 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 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 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可參 。另為實施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Rights of the Child),健全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落 實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特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 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而和諧地發展;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施 行法第1、2條、兒童權利公約前言及第3條明文規定。 2、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 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 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 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 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 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 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 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 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 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陳 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 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若 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面 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子 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人 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親 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因 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第 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願 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方 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為 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子女目前年僅2歲餘,其於程序監理人訪談 時顯示尚未有充分理解與詳細表達之能力,足認其仍屬年幼 而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故認應無使系爭子女親 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3、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報告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回覆表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子女歷次保護安置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案父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07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3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2人及系爭子女及其祖父母及外 祖父(外祖母已歿)及系爭子女兄姊(均未成年)之戶籍謄 本等資料、案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相對人2人之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稅務得資料( 案母所得總額0元、財產總額0元;案父所得總額0元、財產 總額0元〈名下雖有兩部汽車、但殘值均為0元〉)等件可稽, 自堪信屬實。從而,相對人2人雖為系爭子女之父母,但案 父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而無教養系爭子女之能力,而案母則 經濟能力欠佳,致使系爭子女長期遭聲請人安置,則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等語, 應可憑採。 4、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停止相對人親權必要,經依職權囑請中華 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 會、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分別對相對人2人及系 爭子女及相關親屬等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1)案母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1.監護意願及動機評估: 案母考量案父犯罪導致未成年子女受安置前須與相對人2人 到處奔走,並認為案父無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能力等,故伊期 待由自身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單獨親權人,本會 考量案母之動機雖有考量未成年子女受照護權益之意涵存在 ,然多為陳述案父不適任之處,評估案母監護動機明確, 但未符合善意父母原則。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訪視 期間了解,案母現具穩定居所,並可陳述過去照護未成年 子女之經驗,以及規劃未來可提供照護協助之支持系統,本 會考量案母現雖領取租屋補助,亦有積極尋求工作機會,惟 現階段尚無穩定工作收入,亦有貸款尚待清償,此外,案母 自述與案主(即系爭子女,下同)具固定會面,然因未成年 子女已受安置約1年多,未成年子女與案母會面時亦容易有 情緒不穩定等狀況。本會無法確認後續案母之工作安排與實 際收入,以及案母之照護能力是否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增長 而有所調整、案主與案主之依附關係是否穩定等,建議鈞院 進一步確認案母之財務狀況、親職能力等,再行評估案母之 監 護能力是否可回應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綜合評估與 建議:就案母部分,伊可陳述過去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且伊現階段具穩定居所,可規劃未來支持系統提供協助,以 及就業方向具實際行動,監護動機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惟 案母現階段未具穩定工作收入,且自未成年子女受安置以來 ,案母已有約1年多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又考 量未成年子女現年齡階段之生心理仍處於快速變化時期,故 建議鈞院仍需確認案母之工作及收入狀況,並於案母接受親 職教育、漸進式會面後,觀察案母是否具備獨自照護未成年 子女之能力,再行審酌是否停止案母之親權。  (2)案父部分:㈠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1.經濟議題:案父現因 竊盜罪於113年3月6日入監並需服刑9個月時間,案父現階段 行為完全受限制亦無經濟能力,遑論案主實際照顧責任,且 案父母過往皆無長時間照顧案主的經驗,對於年幼案主之生 活需求恐無法有效負擔,故針對案父經濟議題為負向評估。 2.子女需求認知及滿足能力:案主出生至四個月大雖皆與案 父母同住,但據案父所述案主所有生活用品皆由政府社工提 供,且案主四個月大即遭安置至今,案父僅監督會面期間可 與案主互動接觸,但觀察案父連監督會面執行狀況皆無法有 效說明,針對案主喜好及發展曲線亦皆含糊回應,遑論需滿 足案主生活需求,故針對案父之子女需求認知及滿足能力為 負向評估。3.教養方式妥適性:案主與案父共同生活極度短 暫,且案父對於案主生活作息及成長狀況一概不知悉,並案 父目前根本無法實際照顧案主,甚未來照顧計畫亦皆以自身 需外出工作而拋予案母負擔,故針對案父教養方式妥適性為 負向評估。4.依附關係及訪視當下觀察:訪視當下無法見及 案主與案父互動狀況,而就案父陳述可知其對案主完全不熟 悉且毫無親子互動可言,故針對案父與案主依附關係為負向 評估。㈡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關係:1.社會支持系統:雖案 父述案 袓母曾提及可協助照顧案主,惟雙方僅見過面而從 未共同生活,且案主尚年幼更需時間適應,又無法知悉案祖 母照顧能力,而案父其餘家人亦皆有自身家庭需照顧亦或居 住遙遠,可見案父社會支持系統功能薄弱,故針對案父社會 支持系統為負向評估。2.環境評估:因案父現在監服刑中故 無法了解實際居住環境,又案主自四個月大至今皆為安置 狀態且從未於新竹租屋處實際生活,故針對案父環境評估 為負向評估。㈢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案父於經濟議題、子 女需求認知及滿足能力,教養方式妥適性、依附關係及訪視 當下觀察、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評估皆為負向評估,觀察案 父現入監服刑且對於案主過往及目前之照顧事宜毫不知悉且 全然無未來計畫,案父僅一昧欲將案主接返新竹租屋處,惟 具體照顧責任卻是拋予案母執行,可見案父對案主根本無法 執行監護及照顧權利,故針對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負 向評估。建議選任第三人新竹市政府(誤植為縣政府)為子 女之監護人理由:如案父陳述皆屬實,案父自案主出生後便 從未提供扶養及照顧功能,雖定期執行監督會面但對於案主 概況之描述仍皆生疏並模糊,且案父尚需入獄9個月時間故 皆無法實際滿足案主生活需求,又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 為負向評估,可見案父非適任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角色。 綜上所述,因案母現居新竹、案主現於新竹安置中皆非本會 訪視範圍,故無法知悉及評估案母親職能力及案主想法,僅 得訪及案父單方,且就案父陳述可知其對案主從未有實際照 顧能力並欲將案主日後扶養責任皆拋予案母執行,又案父尚 須入監服刑9個月時間,顯見案父若持續行使監護之狀況下 已然損及案主法定權益,故評怙案父已達停止親權要件,因 此本會建議貴院應停止案父親權並改由新竹市政府為案主監 護權人。 (3)系爭子女部分:系爭子女現階段可清楚表述自身受照護情況 ,在訪視期間與寄養家庭媽媽具良好互動,然其現階段之認 知發展狀況無法理解親權意涵,亦無法表述對停止親權之意 願與想法,故無法評估其監護意願部分,建議參酌2名相對 人之訪視報告後再行審酌停止親權之必要性與適當性。 (4)外祖父辛○○、案母胞弟葉○○部分:2人均表示沒有照顧意 願 ,也無扶養能力,並期盼政府將系爭子女進行出養。外祖父 長期身體病痛,仰賴補助維生,葉華國雖徤康尚可,但長期 打臨工維生,收入不穩定,又要扶養兩名子女,整體家庭支 持系統薄弱,評估兩人現況生活條件不佳,不宜擔任監護人 ,且均無照顧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訪視結果評估外祖父健 康狀況、經濟條件、親職能力均明顯不足,且與系爭子女無 感情基礎,毫無照顧意願,並非擔任系爭子女之適當人選。   5、此外,本院選任甲○○○○○為系爭子女之程序監理人(下稱程序 監理人),程序監理人與系爭子女、相對人2人等人會談後 ,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在卷,其就本案之建議:停止案 父母對案主之親權。理由:就訪視資料與綜合評估認為案父 與案母於逃避警方通緝時屢屢置案主於危險情境與環境中, 在經濟上無力照顧案主亦非一時之窘境,雖經新竹市政府社 會處之輔導兩年,於案主兩年之安置期間案父母亦無明顯經 濟環境能力之改善或親職能力之提升,加之案父幾乎每年皆 因犯案被起訴或執行刑罰,而案母自己的身體照顧已自顧不 暇,而常有肢體受傷或因慢性病而昏倒於公共場所被送醫, 另案母亦無業多時並涉及詐欺案之人頭帳戶問題至經濟陷入 困境,加之案父母亦表示目前並無任何親人或朋友可以協助 照顧案主,而案兄經評估對案主之未來照顧亦無明顯之助益 。故就案父母之各別照顧案主之能力,從以上可知並不適合 繼續擔負照顧與監護案主之責任。然若案主出獄後繼續與案 母一起照顧案主,僅是增加案主暴露於屢屢家暴之環境與人 身安全之風險中,更對案主有不利之身心影響,因此若能由 新竹市政府執行案主之親權應為案主之最佳利益著想等語。 6、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 (1)案母自身之身體及經濟狀況皆欠佳,苟由其照顧年幼系爭子 女勢將呈現生活困窘及不穩定狀態,恐致未能給予年幼系爭 子女妥適之照護,堪認其親職能力不佳。本院審酌上情,認 安母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均不佳,經濟、生活等各方面狀 況亦不穩定,是案母顯無法提供系爭子女適切之扶養照護能 力及環境,更曾有置系爭子女生命危害險境之情事,足認案 母對系爭子女難以擔負保護、照顧之職責,且情節嚴重,自 不適於繼續擔任系爭子女之親權人,故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 案母對於系爭子女之親權,自屬有據。至案母空言表示已尋 工作乙節,然其未有明確之舉證,其僅仰賴自身微薄補助、 以及家扶中心給予長子之補助(學費補助)欲以之養育系爭 子女,顯有未足之處,亦非長久之計,更恐有侵害長子就讀 之權益,是案母雖有強烈照顧系爭子女之意願,然如前述案 母身心及經濟狀態均不穩定而難以承擔照顧系爭子女之責, 且系爭子女恐有身陷案父母家暴衝突險境之虞,故其所辯, 難以憑採。 (2)另案父歷來歷經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並無改善跡象,甚至在 系爭子女出生後仍未能改善經常犯案之態樣,且不顧系爭子 女在身邊,竟屢屢讓系爭子女陷於危險之情境,可見其自制 力薄弱,未能領悟自身不當行為對子女之高度危險,其復亦 對系爭子女受照顧情況幾無所悉、更無承擔實際照護子女之 能力及意願(盡推託予案母),誠屬不當。又案父於系爭子 女年幼時即已入監服刑迄今,且未有實際照顧子女,故其此 前未曾實際照顧過系爭子女,未來亦有難期其善盡對系爭子 女行使負擔親權之責,應為明確;至案父則僅徒託空言,故 其之所辯,難認可採。 (3)綜此,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有疏於保護照 顧,且情節嚴重或濫用親權之行為等情為真,並認本件應以 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則聲請人依前引規定聲請停止相 對人2人對系爭子女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 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 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2、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稱:(問:系爭子女有祖父母或外祖父 母?)有祖父母,但我無法查訪到祖父,不過祖母有電聯到 ,她表示很忙,有點婉拒我的意思,她有說會問一下爸爸, 但後來就沒有下文。目前查到祖父是庚○○,戶籍於頭份戶政 事務所,故目前無法聯繫到他,也不知其實際住所。祖母丙 ○○,戶籍於頭份戶政事務所,有電聯到她,她僅表示很忙沒 有空,只有說會跟爸爸的手足討論,但也沒有回我,我也有 問丙○○的居所,但她不願意跟我講。外祖父辛○○居住在頭份 ,跟孩子的舅舅居住,辛○○是視障者,且其本身無意願擔任 小孩的監護人,故不適任本件之監護人。(問:提示卷61頁 ,外祖母子○○已經過世。)瞭解。(問:小孩有手足?)同 母異父之哥哥壬○及姐姐丁○○,二位均未成年,且沒有跟系 爭子女同住。壬○目前由苗栗縣政府委託安置中,丁○○是給 生父的親屬照顧等語。揆以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兩造之陳詞 ,且系爭子女之祖父母均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祖父難以聯繫 、祖母有婉拒之意、其等住居所均不穩定,亦未均出面有承 擔扶養照顧系爭子女之意願及能力,外祖母已歿,外祖父為 視障人士、並拒絕出任監護人,案兄姊皆未成年、亦均未與 系爭子女同住等情。 3、經查,相對人2人對於系爭子女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等情,業 如前述,本件即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 護人。又系爭子女之父系、母系、兄姊等親屬均無照顧意願 或能力,業如前述,並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可稽,從而,本院 審酌新竹市政府為兒少保護之主管機關,能統籌運用資源以 提供系爭子女妥適照顧,故認由新竹市政府任系爭子女之監 護人乃屬適當,爰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 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系爭子女之權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 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 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 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6,000元為適當,併 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1-25

SCDV-113-家親聲-285-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 原 告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被 告即反 聲請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3年度婚字第214號)及反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事件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 告任之。 三、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OO為會面交往。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反聲請相對人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前開定期 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5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 六、反聲請聲請人其餘反聲請駁回。 七、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於民國113 年1月9日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113年度婚字第214號),嗣被告甲○○亦反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因該等事件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原告)起訴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000年0月00日生)。被告於婚 後經常無故暴怒,110年4月21日被告不顧原告已懷胎9個月 生產在即,因細故持奶粉罐砸向原告臉部,導致原告右側鼻 翼遭奶粉罐劃傷血流不止。又於110年4、5月間子女甫出生 後,兩造因子女照顧而引發爭執,被告竟以牙齒咬傷原告之 右上臂,此外被告亦曾因細故發怒而將放置菜餚的折疊桌掀 起、將原告購買的晚餐丟到垃圾桶。被告更經常恣意以口語 或文字等方式羞辱原告「垃圾女」、「比狗還不如」、「垃 圾人」、「臭婊子」、「跟一個垃圾一樣」、「臭三八」等 語,甚且以「學你媽當婊子」、「跟你媽一樣跟人跑嗎」、 「還是跟你爸一樣偷錢」、「一家人都垃圾」、「一個對人 跑的岳母跟一個會偷錢的岳父」等語頻繁羞辱原告家人,令 原告飽受肢體與言語之暴力,身心均蒙受巨大痛苦。 (二)原告無法忍受被告長期家庭暴力,於111年7月間偕丙OO回到 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娘家居住,而與被告開始分居,嗣於兩 造分居期間,被告於112年4月北上當面協商離婚細節,惟被 告於北上期間,僅因原告無法及時接聽來電,被告以「你再 不接」、「他媽的再不接」、「我說接電話了」等語威脅。 於112年4月24日凌晨,被告將子女帶回旅館同住一晚,並以 子女需要奶瓶、來好好談(離婚)等理由,不斷要求原告前 往被告入住之旅館找被告。詎原告騎車到被告入住之全家商 務旅店後,甫將機車熄火,被告隨即搶奪原告所有之機車鑰 匙並拒絕歸還,並將機車騎走,並故意將機車停放在極為隱 密之處,之後原告拜託妹妹簡郁珊一起幫忙尋找,並花了將 近1個小時才將機車找回,並導致離婚之協商破局。故兩造 於111年7月以後,確實因長期分居等事由導致分居前婚姻裂 痕進一步加深,兩造間誠摯互信、相互尊重之感情基礎,亦 已在被告一次又一次的暴力對待、承諾又反覆中,徹底消磨 殆盡,而不復存在。故本件婚姻之破綻客觀上確實已無回復 之希望,而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主要 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確屬有據。 (三)原告於111年7月間帶子女回到新北市中和區娘家居住後,為 繼續原本輟學之高職學業而開始半工半讀,確實已無心力再 照顧子女,原將子女委由原告之父親照顧,惟原告父親近來 身體狀況不佳,亦無力再分擔照顧責任,被告相較於原告更 有照顧子女之能力與意願,認為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擔任親權 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為使未成年子女繼續 享受兩造親情之照拂,請求准許原告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 規定,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語。 (四)關於被告反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原告現為高職三 年級學生,且無固定工作,又被告自陳其每月收入高達30萬 元,故請求依雙方經濟能力酌定原告較低之扶養費分擔額等 語。 (五)並聲明: 1、本訴部分:(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OO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3)原 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OO進行會面交往。 2、反聲請部分: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被告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被告)答辯及反聲請意旨則以 (一)被告否認長期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前以被告暴怒掀 桌、持奶粉罐砸向被告臉部等事實向本院對被告聲請保護令 ,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49號裁定駁回原告保護令之聲 請,被告並無原告所濫指之家庭暴力行為。至於原告所指兩 造對話為日常之習慣談話模式,被告傳訊後,原告亦以嘻笑 怒罵之方式回覆「垃圾」、「哈哈哈」、「笑死」等語。   111年7月原告以攜帶未成年子女丙OO北上省親為由返回其新 北市中和區娘家居住,被告當時倫理親情考量欣然同意,但 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及計畫完成高職學業之事,故兩造目前之 所以處於分居狀態,亦係原告故意說謊自行離開兩造高雄市 三民區住所所致,兩造分居期間被告仍持續善意提供其與未 成年子女丙OO學費與生活費。 (二)如認兩造應離婚,被告即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並請求酌定適當之原告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及原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日止,依高雄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表所示金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3,200元整予被告 【計算式:26,399÷2=13,2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作為 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費用,一期未為給付者,其餘視為全 部到期等語。 (三)並聲明: 1、就本訴部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就反聲請部分,爰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聲請聲請人單獨任之。(2)反聲請 相對人應自本院判決確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反聲請聲請人單獨任之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OO之扶養費13,2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各期 均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 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 2、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22日結婚,婚後原共同居住於高雄市 三民區,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0年0月00日生),兩造自11 1年7月間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05頁),首堪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因細故持奶粉罐 砸向原告臉部致原告右側鼻翼受傷,及曾以牙齒咬傷原告之 右上臂之事實,業提出傷勢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前以前開事實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49號裁定駁回聲請,而否認對原 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惟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49號裁定駁 回之理由係因聲請人於該案聲請時所檢附之受傷照片影本模 糊不清,致無法認定事實(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據此辯 稱未對原告施暴云云,並非可採。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經常 以「垃圾女」、「比狗還不如」、「垃圾人」、「臭婊子」 、「跟一個垃圾一樣」、「臭三八」、「學你媽當婊子」、 「跟你媽一樣跟人跑嗎」、「還是跟你爸一樣偷錢」、「一 家人都垃圾」、「一個對人跑的岳母跟一個會偷錢的岳父」 羞辱原告及其家人,有兩造間對話紀錄、錄音及譯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可認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經常以 貶抑、輕視原告方式與原告溝通,至被告抗辯原告亦以嘻笑 怒罵之方式回覆、此為日常之習慣談話模式云云,然被告所 稱垃圾、比狗還不如等語,含有認為對方毫無價值鄙視之意 ,被告以此方式侮辱原告及其家人,已對被告構成精神上不 法侵害,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據前,原告主張不堪遭被 告傷害、以言語羞辱而返回娘家居住等情,並非虛妄。 4、兩造分居後,被告於112年4月北上與原告協商離婚細節,且 被告於該段期間如原告未及時接聽電話,被告則傳送「你再 不接」、「他媽的再不接」、「我說接電話了」等訊息;復 於112年4月24日凌晨,原告騎車到被告入住之全家商務旅店 後,甫將機車熄火,兩造即針對機車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執 ,被告隨即搶奪原告所有之機車鑰匙並拒絕歸還,並將機車 騎走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112年4月24日錄 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53-66頁)為憑,可認兩造於分居後 之溝通互動模式未見改善,如原告未能依被告之意及時接聽 來電,被告則以命令及威嚇方式溝通,復因兩造間機車財產 歸屬發生爭執,而無法理性探討兩造關係之改善及照顧子女 議題,加深兩造間嫌隙。 5、又本院於審理中安排安排兩造進行心理諮商,被告依排程進 行諮商,原告則未前往諮商(見本院卷第245頁);本院復安排 被告於假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詎兩造於會面當日因被 告所駕駛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發生爭執,原告 於警察局主張其始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被告侵占系爭汽 車,嗣後被告原駕駛之車輛遭原告駕駛離開等節,有兩造對 話錄音及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93-300頁),足徵兩造已無 法透過理性溝通調整互動模式,且於原安排之親子會面日, 僅因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爭議,致會面交往無法進行,益見 兩造已無意化解兩造間婚姻關係、子女照顧意見之分歧。 6、綜合上情,原告於兩造婚後因不堪被告之傷害行為,及動輒 以言語侮辱原告,原告因而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兩造分居 後,仍無法坦誠溝通解決婚姻困境,原告對於兩造婚因態度 消極,並無透過諮商與被告理性討論婚姻問題之意願,被告 亦未見調整溝通模式,而有積極挽回婚姻之舉措,兩造復因 機車及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之爭執未解,雙方關係因此陷入 僵局,兩造久未共同生活,漸行漸遠,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 活之婚姻目的,任何人於此客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兩造婚姻確有難以回復之破綻,且兩造對於婚姻破 綻各自均有歸責事由。揆諸前開說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 7、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 訟事件。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 應就其酌定子女親權請求部分併予審判。另法院決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示。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2、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OO係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丙OO,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 高雄分事務所訪視被告,其調查報告及建議分述略以:  ⑴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OO部分:   ①親子關係:原告會陪伴未成年子女身旁,給與親情呵護和提 供生活照料,母子間應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未成 年子女樂於親近原告且肢體互動親暱,因此評估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不錯。  ②親職能力:原告稱因被告對父職態度消極而獨力承擔教養未 成年子女的責任,訪談中原告對未成年子女的日常作息及讀 書學習亦有具體描述,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與照 顧經驗,因此評估原告頗為盡責,親職能力尚可。  ③經濟能力:原告本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最近一個月待業中, 目前原告半工半讀的同時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和負擔部分家用 ,故向未成年子女外祖母借錢以應付目前的經濟困境,因此 評估原告之經濟能力有些低落,並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 以供原告申請之參考。  ④任親權人意願:原告負起母職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盡可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與就學,原告稱若仍為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希望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以便處理事情 ,評估原告尚具備任親權人意願及行動力。  ⑤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還算寬敞,未成年子女 面容衣著乾淨整潔,行為表現尚顯活潑,目前未成年子女已 進入幼稚園就讀,平常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尚會協助看顧, 因此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的 受照顧情形屬規律安定。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原告尚適任為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惟可能是原告僅21歲且意志力較為薄弱,原告半 工半讀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負擔部分家用的經濟困境,讓 原告自信心不足,認為未成年子女或許由被告照顧扶養較好 ,但若依原告所述,被告有家暴史並獨居無雙親給予協助支 持,又被告對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不太友善和僅照顧未成年 子女半年就無故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這等,被告似乎也非 適合的照顧者,因此經原告同意而透過「社會安全網-關懷e 起來」系統線上通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案件尋求幫助。以 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 述,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⑵訪視被告部分:  ①任親權人動機與意願評估:被告無意願離婚,期待維持共同 行使、負擔兒少之權利、義務之意,其表述經濟狀況良好、 家庭支持系統尚可,現與兒少互動狀況較為疏離。  ②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被告表述期待兒少與原告返家共同生 活,若僅有兒少與其生活,原告探視兒少,僅需提前告知被 告,可配合探視時間。  ③經濟與環境評估:被告表述其經濟收入穩定,能負擔兒少生 活開支及提供穩定成長環境;現被告現居地,被告自兒少離 家後,皆於公司生活,故其居住環境較為髒亂、家具老舊、 灰塵累積,經觀察已許久未人居住之樣貌。  ④親職功能評估:被告對於兒少個性、身心狀況、就醫狀況皆 有了解,然現因未與兒少同住,顯示被告親職功能尚可,然 無法評估兒少與被告互動狀況。  ⑤支持系統評估:被告表述兒少與被告家庭成員互動良好,然 家庭成員居於外縣市,僅能提供部分照顧支持,若有需要則 會請友人、鄰居協助,顯示被告支持系統較為薄弱。  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被告現未與兒少共同生活,無法 評估兒少情感依附關係及意願。  ⑦綜合(整體性)評估:兩造現未共同生活,原告訴請離婚, 其認為兩造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被告則無意願離婚,並期待 原告及兒少返家共同生活,被告具共同行使兒少親權之意願 。評估被告經濟狀況良好、親職功能尚可,資源支持系統較 為薄弱,然因未訪視兒少與被告互動及依附狀態、兒少親權 意願等,調查結果稍嫌不足,有失公平原則,遂兒少丙OO權 利義務,須由法官再經調查,評估相關佐證及兒少依附、意 願狀態,進行判決之。以上報告僅供法官參考,建請法官參 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述後,依照兒童之最佳利益判決之 。 3、本院依前揭調查結果並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審酌被告有 高度照顧子女意願,且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之112年7月30日 至113年2月間曾單獨照顧子女,復經本院安排被告與未成年 子女於本院進行陪同會面交往,觀察未成年子女對被告無陌 生感,與被告互動良好,表示要被告抱等(見限閱卷宗),可 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依附關係尚佳,反觀原告兩造分居後, 雖多數時間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亦 屬良好,然原告現因經濟壓力關係,表達其無意願繼續照顧 未成年子女,前揭社工訪視報告所載原告之意願與其真實意 願不符,其希望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無意 承擔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見本院卷第348頁),是綜合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保 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丙OO之親權應 由被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 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 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 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 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 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 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 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 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他方 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是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由被 告行使親權,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丙OO有機會接 受母愛,避免母子感情疏離,自應依上開規定,使原告有合 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丙OO 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參酌未成 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前開訪視報告之建議 、兩造之現狀等一切情狀,爰依職權酌定原告與丙OO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使原告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 情並維繫不墜,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 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 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2、查丙OO現年3歲,正值兒童成長發育階段,需父母悉心教育 及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有賴父母悉心 提供教育資源與安排照顧,被告現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高雄市 地區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該收支調查 報告所列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 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 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等各項費用在 內,足以作為扶養費之參酌標準。復參酌原告於113年9月復 學,現就讀高職三年級,現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344至3 45頁);被告為冷氣師傅,月薪約30萬元(見本院卷第224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資料,顯示原告109年至111年所得分別為0元、111 ,385元、202,842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被 告在上開期間之有紀錄所得分別為12,000元、0元、2,464元 ,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92頁)。本 院審酌兩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雙方經濟狀況 普通,則依兩造收入狀況、經濟資力、財產及專業條件,認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並 由原告、被告各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為2:3為合理 ,故應由原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OO8,000元扶養費。又 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 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為免原告日後有拒絕或拖延情事,不利未成年 子女,爰定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5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權益。 3、綜上,被告請求原告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 關於丙OO8,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5期(含遲誤 該期)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及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併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 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告反聲 請原告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OO扶養 費8,000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5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逾此範圍之反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聲請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 壹、會面式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前: (一)平日期間:   原告得於每月第3週週五下午5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未成年 子女丙OO就讀之學校或安親班,接子女丙OO外出進行會面交 往,並於該週週日晚間10時將子女丙OO送回子女住處。 (二)丙OO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4歲前之暑假期間,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暑假之共同生活之天數為20日,自學校 行事曆結業式當日開始連續計算。 2、於未成年子女丙OO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4歲前之單數年(以中 華民國年次為準)寒假期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OO寒假之 共同生活之天數為12日,自學校行事曆結業式當日開始連續 計算。 3、此期間前開(一)平日期間之模式暫停進行,若有重疊不另補 行。 4、接送方式為原告得於學校結業式結束時至學校接子女丙OO外 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應於期間末日晚上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被告住處。 (三)農曆春節期間: 1、此期間為除夕日至當年農曆春節假期之末日,此期間前開( 一)平日期間之模式暫停進行,若有重疊不另補行。 2、原告得於雙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之農曆年除夕下午 3時前往丙OO住所,將丙OO接回同住至農曆春節假期之末日 晚間10時,將未成年子女丙OO送回丙OO住所。 (四)兩造就上開會而交往時間、次數得協議變更之。   二、未成年子女丙OO年滿14歲後:   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由其決定與原告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時間。 貳、非會面式交往:   原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於子女在家時, 得以電話、電子郵件、電腦視訊等方式,與丙OO會面交往 ,並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會面式之 聯絡。 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 病、住院、入學、轉學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 故拖延隱瞞。 (二)被告應於會面交往開始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予原告( 得透過未成年子女轉交),原告應於會面交往結束時返還之 。    (三)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應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維持其生活習慣、輔導學校課業;如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 遇事故,原告應即時送醫,或為必要之處置,並立即通知被 告。 (四)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 康之行為,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仇視或反抗對造之觀念或思想,亦不得有挑 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

2024-11-22

PCDV-113-婚-214-20241122-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於113年11月1日 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7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1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2年4月 6日調解離婚成立。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 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 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 之計算基準,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 質上之權利則由要保人享有,應屬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價值, 故被告所買之保險縱係買在兩造子女名下,亦應列入婚後財 產計算。茲就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分述如下:    ㈠原告部分:  ⒈婚後積極財產:   ⑴存款部分合計1萬0971元: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676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萬0295元    ⒉婚後債務:無。    ⒊從而,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1萬0971元、消極財產為0元,故 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萬0971元。 ㈡被告部分:  ⒈婚後積極財產:    ⑴保險部分:   ①元大人壽(保單號碼AY003080)保單價值準備金69元。   ②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9597 元。   ③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 160元。   ④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293元 。   ⑵存款部分: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782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6元。  ⒉婚後債務:無。  ⒊從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為7萬6917元、消極財產為0元, 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7萬6917元。 (二)兩造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273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2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婚後剩餘財產金額為1萬0971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金 額為1萬1404元。說明如下:   ㈠婚後積極財產:   ⑴保險部分:    ①元大人壽(保單號碼AY003080)保單價值準備金69元。   ②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2 160元(12498-婚前準備金338元)。   ③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293元 。   ⑵存款部分: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782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6元。   ⒊婚後債務:無。  ㈡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扣除下列婚前財產:   ①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2766元。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3150元。  ㈢原告主張「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 金5萬9597元部分,該保單明細表記載,「編號3,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Z000000000,生效日87/12/27,南山康福二十年期 繳費終身壽險,保額1,000,000,有效-附約繳費中,保單價值 準備金59,597」可知,該保單係由被告之父母在87年12月27日 為被告投保,被告僅係「被保險人」身分,非如要保人得以動 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該張保單保費係由被告父母負擔,於兩 造結婚前之107年間即繳費完畢,自非被告之婚後財產。 (二)兩造婚後多居住於被告家中,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費 用負擔較原告多,且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對於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及家庭整體協力狀況之付出,亦係被告多於原 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差距極微,若平均分配,對被告顯 失公平,請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1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 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提起離 婚訴訟,兩造於112年4月1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 30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於當日消滅,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1305號調解程 序筆錄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合意以111年11月8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 基準日(見本院卷第256頁),故以111年11月8日為計算夫妻 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二)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 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即應就此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 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 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 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27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 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 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 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離婚時僅 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 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 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第2項復規定:「 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 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是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 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 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 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 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 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經查:  ㈠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萬097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㈡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消極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⒉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其中①元大人壽(保單號碼AY00308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9元、②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萬2160元(1萬2498元扣除該保單婚 前價值338元=12160元)、③台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293元。又被告於基準日,第一銀行大 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782元、 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16元,另被告之南山 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萬9597元 等事實,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 華交易明細表、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資料、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資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明細表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⒊被告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 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⑴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 列計。又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 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 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自明,此 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 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 是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約金 ,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而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觀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單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431、433頁)所載「編號3,被保險人,保單號碼:Z 000000000,生效日87/12/27,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 壽險,保額1,000,000,有效-附約繳費中,保單價值準備金 59,597」可知,被告為被保險人,自非享有保單財產價值之 主體;況且,縱認該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被告所 有,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兩造結婚日即110年3月11日之 前繳費完畢,屬於被告婚前取得,自不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 分配,是被告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不應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⒋被告婚後剩餘財產,不應列計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 000000)782元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6元 :  ⑴被告主張其婚前於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 款金額為2766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金額為3150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9、525 頁),堪可採取。且夫妻於婚前即開立銀行帳戶,於結婚時 帳戶內已有存款,並於婚後繼續使用該帳戶交易者,基於婚 前財產本不在分配之列,暨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用 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上已不存在,除已補償者 外,於計算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金錢數額時,仍應以計入婚 後債務之方式,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之意旨,除有事證 可證婚前存款已用以清償婚前債務外,應可推認該婚前存款 係供支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關費用等婚後債務,而自基準 日存款餘額扣除該婚前存款數額,以此方式計算該帳戶存款 於基準日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價值。是依據上開說明,被 告上開二帳戶之婚前存款金額既大於婚後存款金額,應認係 被告之婚前財產,即不在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計算被告於基 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時,應不予列計該二帳戶之存款餘額。   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第一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存款金額為78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存款金額為16元,應列為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等語,尚難 採取。    ⒋據上,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金額應為1萬6522元(計算式:69 +12160+4293=16522),消極財產則為0元,故被告婚後剩餘 財產合計為1萬6522元。  ㈢基上,原告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萬0971元,被告之剩餘財產數 額為1萬6522元,被告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兩造之剩餘財 產差額為5551元(計算式:16522元-10971元=5551元)。  (三)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  ㈡被告辯稱兩造婚後多居住於被告家中,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家 庭生活費用負擔比原告所負擔者多,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差 距極微,則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倘仍需平均分配云云,然觀諸 兩造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81至289頁)可知,兩 造訴訟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費之使用雖有所爭執, 但原告仍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日常開銷,無法以此證明原告未 提供相當協力之貢獻致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顯失公平,且被 告除前開證據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前開抗辯屬實 ,本院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自無從遽依被告前揭 抗辯即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而得為調整 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故應平均分配。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776元(計算式: 5551÷2=277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本院 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說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4-11-22

TCDV-112-家財訴-4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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