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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瑞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10、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塗瑞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塗瑞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晚間某時點,在南投縣○○鎮○○○巷0號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通知其於113年2月26日10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3日2時許,在某友人家中,以注射針筒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稍後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為警持票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0時1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塗瑞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實驗室檢體 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13年聲 搜字23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7日實驗室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 0600003號鑑驗書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品。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事實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 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不 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5月1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衡諸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顯未從前案獲取教訓,足 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加重其最低 本刑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抗拒毒 品誘惑,再犯本案3罪,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 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 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從事務農,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3次犯行時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 性高,僅因法律採取一罪一罰之故,使其各次犯行均因個別 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甚長,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等情狀,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上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可佐,均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 施用所剩,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2頁),均屬違禁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事實㈡ 施用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2頁),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鑑驗為海洛因,驗餘淨重0.6396公克 2 注射針筒 1支 鑑驗出含海洛因成分 3 注射針筒 5支

2024-10-22

NTDM-113-易-487-202410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劉忠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26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號住處內,以香菸摻入海 洛因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6 日12時許,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三、因劉忠銘為列管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並另涉毒品案件,為 警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5月27日12時4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忠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嗣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因假釋遭撤銷餘有 殘刑1年6月13日;於10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入監執行殘刑後再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於11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因施用毒品而一再入監執行,卻未達矯正之效,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過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屎金」 之黃金松,然經警方依被告供出之毒品交易地點,調閱周遭 監視器畫面,均未發現有被告所述黃金松駕駛之休旅車車輛 行經之畫面,黃金松之名下登記車輛亦無被告所述之黃金松 駕駛之休旅車,且亦查無黃金松名下有登記使用行動電話, 無法得知黃金松實際持有或使用之行動電話,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9月24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21943號函 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是檢警並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品,再為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致己身陷於毒害,然施用毒品具有 成癮性,以傷害自己之身心健康為主要損害,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業工、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動 機均屬雷同,所犯罪名之罪質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1

NTDM-113-易-512-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治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彭治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治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9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所 簽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於 113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彭治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伊於113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家 中有施用二級毒品云云。惟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 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 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 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 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 函記載明確。而依毒品檢 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 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 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到案後為警於113年5月29日17時30分所採之尿液 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確認檢 驗,驗得其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688ng/mL ,而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 至41頁)。且上開送驗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由被 告親自封緘一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 第31頁)。是以,本件送驗尿液檢體,既係被告親自排放 並當場確認封緘送驗,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 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於113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10月25 日釋放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 ,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 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 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CHDM-113-簡-1948-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4日晚間10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春天小吃部」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電子菸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子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8、24頁正反面) 。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偵卷第9、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 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所涉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中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罪,被告 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 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情況小康、需扶養 患有小兒麻痺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CHDM-113-簡-1942-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永田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44號、第50號、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將嚴重戕害自身健 康而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 足取。兼衡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 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5號   被   告 陳永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釋放。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4日18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 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112年12月25日16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 官所核發之拘票,於上揭住處拘提到案。經警於同日17時49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田於警詢時及偵詢中自白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0000000U0230)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0)各1紙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CHDM-113-簡-2018-202410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22、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榮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榮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而於111 年5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235、15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2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張榮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3月30日22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 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 12年3月31日20時44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於同年5月1日12時許,在上揭住所內,以上揭之相同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2時15分 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榮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而 於111年5月2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5、152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32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已符 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則檢 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先予說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5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毒偵622號卷第13至16、67至69頁、毒偵645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3至50、53至58頁),並有113年4月25日、113年5月8日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毒偵622號卷第17頁、毒偵645號卷第17頁)、113年3月31日、5月1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毒偵622號卷第21頁、毒偵645號卷第23頁)、113年3月31日、5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113年3月31日、5月1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毒偵622號卷第22頁、毒偵645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次,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港簡字第87、106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於11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上 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為憑(毒 偵645號卷第41至53、55頁),且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足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 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起訴書僅說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見檢 察官具體指明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詢問檢察官有無主張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請檢察官就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為辯論時,檢察官亦僅稱 :沒有,請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47、58頁),故認本案 中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盡「形式 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 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通知毒品列管人口,於指定之時 間到場採驗尿液或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雖是警察機關 執行法律授權之定期調驗業務,此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規定參照。惟前開採驗尿液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 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為使施用 毒品者有所警惕,不敢任意再犯,故定有此犯罪預防措施, 並非謂警察機關一旦通知毒品列管人口到場採尿或取得強制 採驗許可書後,即可據此「知悉」應採尿之人有施用毒品之 事實。經查,本案被告係分別於113年3月31日20時44分許及 同年5月1日22時15分經員警持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驗尿液,而分別於 113年3月31日20時47分許及同年5月1日22時17分許起之警詢 時,即向員警供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均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存卷可稽 (毒偵622號卷第13至16頁、毒偵645號卷第13至15頁),堪 認本案被告於員警對其採集尿液後,業於同日警詢時供承其 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而坦 認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本案員警對於被告到場採 集尿液之過程,僅係依據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員警持 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 其到場採驗尿液,尚難認員警在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有本案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有何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所稱之「發覺」有所未合。綜此,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31日 20時44分許及同年5月1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後,既 皆已於同日之警詢時供承其有實施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而願受裁判,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於本案2次 施用毒品犯行,皆選擇在檢警獲悉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前坦認 本案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且此前於113年3月甫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參酌其本案於本院簡式 審判程序中所述其本案犯罪動機,僅係因需倚賴施用毒品才 得以工作,並無其於特殊原因等情節,又其所犯施用毒品罪 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 其自述為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3位成年子女,其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之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56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質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質、手段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等 情,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罪責原 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 等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 、手段均相同,且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等情,庭時斟酌數 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罪責原則、矯正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爰定其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ULDM-113-易-711-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清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辯解不可 採信之理由「依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 5554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為59786ng/mL,顯然高 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甲基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 難認屬誤吸他人二手毒品煙霧所造成;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 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市售成藥與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是被告辯稱近期有服用感冒藥,吸 入友人二手毒品煙霧,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之辯詞,自不足採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洪清祥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清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2月26日19時45分許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6日19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清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係其採尿前,曾在友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所泡茶待約半小時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2(Z00000000000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9時4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 2.佐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2024-10-16

CHDM-113-簡-1961-20241016-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98 、3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 55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2 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   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   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   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認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南 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3 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 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 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下 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 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9月2 9日執行完畢。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2月19日18時4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之2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1 9日16時54分許,持本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拘提甲○○到案,復經甲○○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  ㈡於113年1月15日17時4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在甲○○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 ,並經甲○○同意後,於113年1月15日17時47分許對其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000年0月0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 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 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NTDM-113-投簡-497-202410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甲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 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罪,足認被告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追 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依數罪 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係將毒品一起放進香菸內燒 烤吸食,故本案應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附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 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 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被告自陳擔任回收場員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8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7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二案經南投地院以104年聲字第838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5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 末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7月確定(下稱戊 案)。丙、丁、戊案再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32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所 餘殘刑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 1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於113年6月18日10時35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 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 品是於去年(112年)10月,在朋友家中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 ,且未承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 -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 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 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常見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施用後可 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 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 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 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 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 又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 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 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 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 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 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4天、嗎啡2-4天、安非 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 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及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 函示可參。但由於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 憑尿液中呈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尚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 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被告係於113年6月18日10時3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檢驗結果,可待因之濃度為759ng/mL,嗎啡之濃度為8977ng/m 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25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961 7ng/mL。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 中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 非他命之濃度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可待因、嗎啡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300ng/mL時,即可 確認海洛因陽性。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均已超出前揭500、10 0、300ng/mL之閾值,足認被告於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 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 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罪,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NTDM-113-易-480-202410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勃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2、363、500、5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勃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之罪,足見其欠缺戒毒之決心。而被告本案均以一行為施 用2種毒品,其所犯與一般施用單一毒品之行為相較,情節 為重,自應科以較重之刑。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施 用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成癮病人之性質,除對 被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 輔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 故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 會等情,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另涉販 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由本院以113年度324、455號案件審理 中,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 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 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   被   告 廖勃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勃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2月24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 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待 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廖勃倫到場,於11 2年12月25日13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500號】 ㈡於113年2月3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所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待產生煙 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4日6時56分許,為 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經 徵得其同意,於113年2月4日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 ㈢於113年3月3日2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所 外面,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待產 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廖勃倫到場,於113 年3月3日2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 3年度毒偵字第501號】 ㈣於113年3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所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待產生煙 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7日7時11分許,為 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毛重12.93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3公克)及電子磅秤等物 (另扣案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案件中),經徵得其 同意,於113年3月7日1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363號】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虎尾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勃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尿液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尿液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之尿液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之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各該施 用毒品行為均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一㈣各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 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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