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1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且育有一未成年子女,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恐嚇、傷害丙○○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7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丙○○之工作場所
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員警於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20分許
,將本案保護令內容告知甲○○,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詎甲
○○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
,於113年11月29日晚間10時許,因不滿先前聯繫丙○○未果
,逕自前往本案工作場所,對丙○○恫稱:「我不會傷害你,
但我會傷害你最愛的人」、「我會先殺了小孩子再自殺」、
「要報警趕快報,警察來了我就把小孩殺掉再自殺」等語,
並持已打開之摺疊刀指向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
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甲○○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逮捕,並經警扣得摺疊刀1把,而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61172號【下稱偵卷
】第115、134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2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8、56、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卷第
21至24、149至151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林以晴(見偵卷
第25至27、152至153頁)所證相符,並有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7頁)、本案保護
令(見偵卷第41至43頁)、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
護令執行紀錄、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
制約紀錄(見偵卷第45至50、53、55頁)、案發監視器影片
擷圖(見偵卷第63至65頁)、密錄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66
頁)、摺疊刀照片(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按及摺疊刀1把
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
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
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
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刑法第305條
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
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
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
,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
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母女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
母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
範圍。被告向告訴人出言:「我不會傷害你,但我會傷害你
最愛的人」、「我會先殺了小孩子再自殺」、「要報警趕快
報,警察來了我就把小孩殺掉再自殺」等語,固非表示欲直
接加害於告訴人本人生命、身體之意,然其手持刀械並以上
開傷害告訴人子女之言語相脅,確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
,且與加害於告訴人本身之情形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恐嚇行為,確已達到對告訴人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非僅屬騷擾之
範疇。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本
案犯行中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禁止為家庭暴力行為、應遠離
告訴人住所之裁定,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
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多款之
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
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併予敘明。
㈡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違反保護令罪。
㈢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1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本案
保護令,仍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持刀以加害於其與告訴人
所生未成年子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而為家庭暴力
行為,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
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危險性、對告訴人造成
侵害程度,及有妨害兵役、詐欺、傷害、槍砲等前科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經濟狀況一般,月
薪約新臺幣5萬元,需負擔與前妻所生子女及與告訴人所生
子女之扶養費用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PCDM-113-易-1625-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