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暴力防治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1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且育有一未成年子女,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恐嚇、傷害丙○○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7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丙○○之工作場所 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員警於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20分許 ,將本案保護令內容告知甲○○,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詎甲 ○○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 ,於113年11月29日晚間10時許,因不滿先前聯繫丙○○未果 ,逕自前往本案工作場所,對丙○○恫稱:「我不會傷害你, 但我會傷害你最愛的人」、「我會先殺了小孩子再自殺」、 「要報警趕快報,警察來了我就把小孩殺掉再自殺」等語, 並持已打開之摺疊刀指向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 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甲○○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逮捕,並經警扣得摺疊刀1把,而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61172號【下稱偵卷 】第115、134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2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8、56、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卷第 21至24、149至151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林以晴(見偵卷 第25至27、152至153頁)所證相符,並有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7頁)、本案保護 令(見偵卷第41至43頁)、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 護令執行紀錄、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 制約紀錄(見偵卷第45至50、53、55頁)、案發監視器影片 擷圖(見偵卷第63至65頁)、密錄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66 頁)、摺疊刀照片(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按及摺疊刀1把 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 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 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 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刑法第305條 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 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 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 ,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 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母女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 母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 範圍。被告向告訴人出言:「我不會傷害你,但我會傷害你 最愛的人」、「我會先殺了小孩子再自殺」、「要報警趕快 報,警察來了我就把小孩殺掉再自殺」等語,固非表示欲直 接加害於告訴人本人生命、身體之意,然其手持刀械並以上 開傷害告訴人子女之言語相脅,確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 ,且與加害於告訴人本身之情形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恐嚇行為,確已達到對告訴人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非僅屬騷擾之 範疇。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本 案犯行中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禁止為家庭暴力行為、應遠離 告訴人住所之裁定,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 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多款之 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 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併予敘明。  ㈡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違反保護令罪。  ㈢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1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本案 保護令,仍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持刀以加害於其與告訴人 所生未成年子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而為家庭暴力 行為,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 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危險性、對告訴人造成 侵害程度,及有妨害兵役、詐欺、傷害、槍砲等前科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經濟狀況一般,月 薪約新臺幣5萬元,需負擔與前妻所生子女及與告訴人所生 子女之扶養費用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PCDM-113-易-1625-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文翔為告訴人林秀嬌之子,共同居住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8時4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被告之女友 許家禎持手機在旁錄影,告訴人見狀遂上前阻擋許家禎錄影 ,並與許家禎有所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 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尾骶部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 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 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 ,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和 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4-易-29-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謏君 曾亞廸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4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228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程序之自白」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案發時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為母 女,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55、157頁),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丙○○毆打告 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受有傷害,係對家庭成員即告訴人 丁○○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 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糾紛,被告丙○○竟以如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丁○○ ;被告乙○○又因不滿被告丙○○上開作為,以起訴書所示之方 式令告訴人即被告丙○○心生畏懼,且雙方迄今未成立調解, 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動機、行為手段、造成 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 53、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5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CDM-114-簡-27-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賢 選任辯護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賢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晉賢為甲○○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晉賢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不 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甲○○之居所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林晉賢於11 2年5月22日經斯時住院治療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護理師告知 上開保護令內容後,業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13年12月1日晚間10時10分許,前往甲○○上址居所,向甲○○ 恫稱:要拿刀殺你、呼你死(臺語)等語,並持礦泉水1瓶 朝甲○○頭部丟擲,復以腳踹甲○○,與甲○○拉扯、扭打在地( 未成傷),以此加害甲○○身體之言行舉止對甲○○實施身體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甲○○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且違反上開保護令命遠離甲○○上址居所之規定。嗣警 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當場逮捕林晉賢。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晉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4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查、證人楊蓮香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案發經過(見偵字卷第27 至30頁、第121至123頁)大致相符,且有到場處理員警密錄 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9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5月22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3頁、第37至41頁、第43頁、第 1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第2款「禁 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規定,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 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 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 ,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 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時,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以同條第2款規定論處。  ⒉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 7頁、本院卷第21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 告訴人上址居所,先後持礦泉水瓶朝告訴人丟擲,並與告訴 人拉扯、扭打,復於過程中出言恐嚇告訴人,衡諸社會一般 觀念,其行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 上開行為應已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符合恐嚇罪之構 成要件,而被告持礦泉水瓶丟擲告訴人及與告訴人拉扯、扭 打等行為,亦屬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仍依刑法論科)。又被告所為之程 度既已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樣態,自毋庸再論 以同條第2 款規定,公訴意旨併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⒊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起訴書已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要拿刀殺你、呼你死 (臺語)等語之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及辯護人亦已為充分答辯,實質上與踐 行告知義務無異。況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經 競合後,應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詳後述),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理時漏未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   ㈢量刑:  ⒈責任刑之確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本 應關懷、照顧、愛護長輩,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 之方式尋求與告訴人溝通之道,且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 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 之作用,僅因細故遂情緒失控,而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參酌證 人即社工王怡方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被告長期患有雙極性 穩緒障礙即俗稱躁鬱症,其原本暫住在友人家,後來因為友 人有狀況把被告趕出去,我就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知被告可能 會回家,告訴人當時表示因天氣較冷,不捨被告在外流浪, 因此同意被告暫住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可 見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命遠離告訴人上址居所部分情節,尚 屬情有可原。再考量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復於知悉 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數次違反,經本院判決有罪之 紀錄,此有本院相關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第157頁、第165至168頁),然其患 有躁鬱症乙節,除證人王怡方證述如前,並因而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5至134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之違法 辨識及行為控制能力相較一般人較為不足,本案即不應將犯 行所生之違法性程度悉數歸由被告承擔。是本案責任刑之上 限即應歸屬於法定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⒉責任刑之修正: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曾以:經告訴人 同意返家及遭告訴人毆打,並否認持礦泉水瓶丟擲告訴人等 語置辯(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90頁),是對於釐清本案科 刑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之助益程度,相較於自始坦認犯 罪者而言,實有差異。  ⑵本院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於警 詢時稱:希望法院可以用強制治療的方法將他安置,不然他 根本不會配合治療,藥也不會自動吃,真的像個不定時炸彈 ,警方也逮捕多次,勸說多次也無任何效果等語(見偵字卷 第29至30頁),可知告訴人亦難與被告溝通,自難援引修復 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   ⑶再兼衡被告離婚,未育有子女,案發時因車禍受傷而無業, 存款未逾百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 )。參以證人王怡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上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的關係,原先暫住友人家,他遭友人趕出後,曾致 電我服務的單位求助,當時有幫他申請社區居住方案,但該 方案主要是針對生活補助,被告後來沒有獲得預期中的補助 ,才只好聯繫告訴人收留他,另外我也曾幫他向區公所申請 身心障礙補助,申請租屋協助,但嘗試幾次後,被告可能住 1、2週就自行退租,因此評估被告並不適合進行團體生活, 而需以租屋方式協助,我也有跟身障科聯繫,目前有社工評 估中,但要幫被告媒合一些機構時,被告目前他不同意等語 (見本卷第151至154頁),可知被告因患有躁鬱症致身心狀 況非佳,現亦無穩定工作及固定居所,且本案係因與父親間 之口角糾紛而起,可知其與父親間之人際關係應屬緊張,而 難以維持與原生家庭成員間之人際連結外,其經社工媒介團 體生活,亦無從適應,此均為被告社會復歸之負因。  ⒊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及 單純科刑事實(即一般情狀),在相同(或相類似)社會類 型案件中屬於輕度偏低之責任刑上限內,以被告終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下修責任刑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DM-113-易-1603-2025011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陸拾日。   犯罪事實 吳明池為吳聰雄之兒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吳明池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因故與吳聰雄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吳聰雄,致吳聰雄受有頭皮撕 裂傷(1公分)、左側腕部挫傷及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聰雄於警詢時所為指述(見113偵39390卷第15-16頁 、第19-22頁)無違,亦有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 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案況摘述、告訴 人之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39390卷第9頁、第17頁、 第29-31頁、第35-3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兒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所為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 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成立刑法規定之犯罪,而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款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處。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同時、同地所為傷害告訴人之數舉 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 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兒子,其於 案發時正值壯年,告訴人則已屆70餘歲之高齡,被告未思及 此,貿然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甚至往告訴人之頭部此一 重要神經中樞部位毆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 難。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始坦認犯行,惟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1頁)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健康狀況(見 113偵39390卷第11頁、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

2025-01-16

TCDM-113-中簡-2359-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甲○○係姊妹,其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對甲○○實施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128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2年1月2日20時許(起訴書 誤載為112年2月3日,應予更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警員執行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 期間之113年1月20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住處,因清掃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在上址客廳對甲○○咒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下稱本案言語) ,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 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甲○○係姊妹關係,其於本案前已 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後,在上址客廳口出本案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告訴人回到房間關門錄音,我是在客廳自言自語,對神明而 非對告訴人說本案言語,告訴人如果當時有聽到我說本案言 語,應該會在警局製作筆錄時陳述此事,但告訴人卻是在聽 完錄音後才追加提告,合理懷疑告訴人當下並未聽到本案言 語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對告訴人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核發本案保護令 ,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被告於112年1月2日20時許,經警員執行保護令而知悉本 案保護令內容後,於113年1月20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4樓住處,因清掃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並於上址客廳口出本案言語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7頁 、第43至45頁),並有本案保護令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錄 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49 至50頁、第55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屬實。  ㈡又被告於113年1月20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4樓住處客廳,針對斯時在房間內之告訴人咒罵本案言語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們當時因 為清掃問題起口角爭執,被告坐在客廳罵這些話,我跑到房 間,被告還會提高音量讓在房間的我也可以聽到,被告如果 真的是對客廳的神像說,不應該在我進入房間內還提高音量 ,且不需要說要讓我死這些話等語綦詳(偵卷第5至7頁、第4 3至45頁),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甫發生口角爭執之情境氛圍下 ,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有咒罵告訴人之舉,本已非 無可能;又倘若被告僅係向神明訴苦、抒發情緒,並無讓告 訴人聽聞本案言語之意,應無可能使進入房間之告訴人可以 清楚錄得被告口出本案言語之理,亦無須多次提及「讓她斷 命」「她命該終了」、「我要她死」、「把她撞死」、「撞 死她」、「讓她出車禍而死」等咒罵告訴人之詞,可見被告 於案發當時實係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再衡以被告前因於 111年8月27日10時許,在上址,對告訴人咒罵「你是魔、混 蛋」、「我要是比你們提前死的話,我會到閻羅殿調黑旗令 把你們的命都調走。黑旗令這種東西法官、警察管不了」、 「把你們這五個能殺盡量殺」、「讓你看的到工作做不到工 作」、「我不讓你在世間被罰,我也讓你受到報應老天爺會 給你暗報」等語,經告訴人向本院對告訴人聲請保護令,而 被告於該案亦以其係向神明發洩遭告訴人錄音等詞置辯,此 有本案保護令裁定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 慣以其僅係向神明抒發情緒之辯解,圖卸其責,益徵被告辯 稱其並非針對告訴人咒罵本案言語云云,純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準此,被告確實在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猶 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咒罵本案言語,以此方式對告訴人 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如果當時有聽到我說本案言語,應該會 在警局製作筆錄時陳述此事,但告訴人卻是在聽完錄音後才 追加提告,合理懷疑告訴人當下並未聽到本案言語云云,惟 告訴人於113年1月20日14時42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對被告提起違反保護令之刑事告訴時,已 指訴被告於113年1月20日13時11分許、同日13時17分許咒罵 其「要神明要我早點死一死」、「要神明找到冤親債主把我 撞死」,使告訴人不勝其擾,並於同日提供錄音檔案與警員 ,嗣於113年4月22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偵訊時,當 庭提出完整錄音譯文,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暨錄 音譯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7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0 頁),堪認告訴人前往派出所提起本件刑事告訴時,業已明 確向警員指訴被告咒罵「要神明要我早點死一死」、「要神 明找到冤親債主把我撞死」等語,與告訴人於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提出之錄音譯文,互核要旨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僅係 事後提出完整錄音譯文,而非事後聽聞錄音內容,始認遭受 精神上不法侵害,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於聽完錄音後才追加提 告,容有誤會,其執此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聽聞被告 口出本案言語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咒罵本案言語,對告訴 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 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違反 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姊妹關係,其明知本案保護令禁止被 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猶漠視法院核 發之保護令內容,未能理性溝通解決紛爭,恣意咒罵告訴人 本案言語,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 有精神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 前科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身心狀況,暨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錄音內容 檔案名稱 1 救她,也不知道感恩;就這一、兩個月,就讓她斷命;我送給她五十年壽命,就讓她斷了;她多活了五十年該斷了;她命該終了,終結了;我要她死,這陣子出去的時候,麻煩她去上班或者做什麼事情,只要出去的時候,隨時都有機會;找她的冤清債主一車把她撞死。 新錄音154 2 把她最凶狠的冤清債主趕快找過來,然後撞死她;我不想要在外面聽到說,甲○○已經死了,死在出車禍了,我不想要用聽的,我要親眼看;趕快在兩個月內,讓她出車禍而死。 新錄音155(1)

2025-01-16

PCDM-113-易-1376-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 3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丙○○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丙○○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多次公然侮辱告訴 人甲○○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 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甲○○、乙○○2人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然侮辱罪處斷。 (四)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為告訴人甲○○之媳婦、告訴人乙○○ 之嫂嫂,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公然侮 辱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 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原為告訴人甲 ○○之媳婦、告訴人乙○○之嫂嫂,因與案外人陳奕杉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生之訴訟心生不滿,即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2人,貶抑告訴人2 人之名譽、人格,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打零工,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易 字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 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4190號   被   告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案外人陳奕杉原為夫妻關係,其與甲○○(陳奕杉之父 )、乙○○(陳奕杉之妹)前分別為媳公、嫂姑關係,屬於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丙○○因與陳奕杉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生之訴訟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甲○○(所涉公然侮辱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乙○○之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前,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內容,辱罵甲○○、乙○○,足生損害於甲○○、乙○○之名譽 。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 說過附表內容所示之話,我是在情緒性宣洩,但我沒有指名 道姓,是他們自己對號入座,他們從我小孩不到一歲就帶走 ,從來沒有讓我見過一面,我是去找小孩找不到,心裡有壓 抑要宣洩,我是站在馬路上宣洩給自己聽云云。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訴明確,並有承辦警員 職務報告、告訴人等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在卷 可佐,且被告僅因其與案外人陳奕杉之未成年子女民事糾紛 ,即以上開言語當眾反覆、持續言語攻擊告訴人等,顯係有 意直接針對告訴人等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等之名譽,且足 以貶損告訴人等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因而貶損告訴人等之平等主體地位,參照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構成妨害名譽罪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就附表編號1、2、4、5、6日期對告訴人甲○○所為之公然 侮辱犯行,分別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 侵害同類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5,以一侮辱 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同性質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被告所為6次 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辱罵對象 1 112年12月9日10時19分許 大家來看這一家超沒品德的…三個小孩子都無法獨立。 甲○○ 112年12月9日10時43分許 這麼聽話乾脆去養狗就好…大家來瞧一瞧這一家人,沒品又沒德又沒同理心的人…做那種虛偽的善人幹嘛。 甲○○ 112年12月9日11時6分許 嫁不出去的老女人,帶賽在家裡。 乙○○ 2 112年12月23日10時16分許 去多積一點陰德…去做義工,來破壞人家的家庭幹嘛。 甲○○ 112年12月23日11時13分許 家裡已有三個媽寶了…陰溝裡的老鼠見不得光…你要把小孩當狗養嗎…可悲的一家人…打到自己的媽媽都在那裡跪了,跪地求饒了還在打。 甲○○ 112年12月23日11時46分許 心胸狹隘的人整天搞小動作…我說你們是陰溝裡的老鼠,這麼陰暗…一輩子都見不得人啦。 甲○○ 3 112年12月24日10時11分許 自己的老母都下跪求饒了,還在打…養了三個小孩,沒有一個是有擔當的…把自己的老母親丟在鹿草…自私自利的家庭能教出什麼好孩子…像那個陰溝的老鼠,陰暗的很…你們作姦犯科了嗎?見不得人嗎?你們把人鎖上,你們見不得人嗎是不是壞事做太多…做的事比那個殺人的還惡毒…那個叔叔為什麼住在大甲,就是被你們拆散後無家可歸…你們到底是不是人。 甲○○ 4 113年1月14日10時17分許 請你們有良知一點好嗎?還是都被狗啃了…一個大老爺躲在背後…一點擔當都沒有。 甲○○ 113年1月14日10時36分許 做人做事留一線,不要做太絕了… 甲○○ 113年1月14日10時40分許 有良知嗎?我請問一下你們到底有沒有良心啦…80幾歲的老人被你們趕到借宿別人家。 甲○○ 113年1月14日10時29分許 硬要破壞人家家庭幹嘛?你們要死啦…做人不要做得太缺德,比那些小人還可惡…過份,做絕了。 甲○○ 113年1月14日10時53分許 叫你兒子出來面對…一個大老爺,不出來面對,是男人嗎…小人當道…一家五口,三四人都在生病…因果報應,幹。 甲○○ 5 113年1月28日10時17分許 交付的地點是在陳奕杉住的地方…一家人都是縮頭烏龜…我在這一家不是人的東西的家。 甲○○ 113年1月28日10時26分許 那你們耳朵都是聾的…耳聾眼瞎的?還是心也盲…不要假裝溫柔啦…做什麼偽君子。 甲○○ 113年1月28日10時45分許 是你陳奕杉太沒擔當…不要像縮頭烏龜一樣…無品又無德的老人…你們都殘廢了…你們那個叔叔多半也是被你們拆散的…你們家三個男人都不是男人…沒種…還是養的三個都像娘們似的…自己的老公慣成廢物了…你女兒不會做菜嗎?還是他們都是廢的…幹,我就要講幹怎麼了。 甲○○ 113年1月28日10時47分許 關你屁事你這個毒姑,嫁不出去的老女人,沒人要拉,在家裡帶賽…我跟陳奕杉的事輪不到你來指手畫腳…你在三等親耶,你這個毒姑,輪到你來管了嗎?自己嫁不出去,整天在那邊興風作浪。 乙○○ 6 113年2月10日10時18分許 把人逼急了,什麼結果你們自己要承擔,要弄到兩敗俱傷,你死我亡…這家人的心怎麼是黑的…全台灣找不出你們這家人。 甲○○ 113年2月10日10時50分許 祝你們今年霉運連連…我今年就是要觸你們霉頭…沒品又沒德的人。 甲○○

2025-01-16

TCDM-114-簡-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2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前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甲○○不讓其探視雙方之子,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7時58分許,在 其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Westland Land West」動態頁面 (下稱本案頁面)張貼「被砍斷雙翅的女人,就是我雅蘭的 遭遇#逢甲之恥大學環境工程系○訃叫獸○賤癃」之內容辱罵 甲○○,並設定為所有人均得瀏覽(俗稱「開地球」),使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地位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雲玉律師於 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刑事告訴狀暨所附上開張貼內容擷圖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係告訴人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應成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上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 刺激(因不滿告訴人不讓其探視雙方之子),犯罪之手段 (以文字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前配偶),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含賣菜、清潔工、 美容),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獨居,需撫養未成 年兒子,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採刑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之指述( 見偵卷第13、50頁),而認被告在本案頁面張貼指摘告訴 人「去聯合佛堂的吳姓退休訓導主任秘謀在我背後做了種 種殘忍的事情就像逼我去自殺一樣,意欲讓我自毀形象: 重重摔下」之內容係誹謗告訴人;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開內容所稱「殘忍的事情」等語未指涉任 何具體事實,是顯與上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 成該罪。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既無從證明,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6

TCDM-112-簡-103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59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433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妹妹曾為告訴人乙○○之配偶,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及告訴人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 卷第56頁、偵卷第125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 刑法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卻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其2人間之紛爭,竟率爾以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外,其在司法大廈前實施暴力犯罪,挑戰國家公權 力,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其行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試行調解,尚未賠償損害之態 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98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苗栗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為乙○○之妻舅,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7月9日16時30分 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因家庭暴力案件庭訊結束後,甫走 出司法大廈前之人行道時,適見乙○○走在前方,竟基於傷害 之故意,徒手出拳毆打乙○○頭臉部1下,致乙○○受有頸部挫 傷、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時、地朝告訴人臉部毆打一巴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偵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2025-01-16

TCDM-114-簡-53-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泰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泰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本院電話紀 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簡泰緯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劉亮 妤間之家庭糾紛,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 行為實不可取,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 無法安排調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25頁),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38號   被   告 簡泰緯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泰緯係劉亮妤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泰緯於民國113年3月1日16時30 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因細故與劉 亮妤發生口角,簡泰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擠劉亮 妤撞擊牆壁,致劉亮妤受有後頸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亮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泰緯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亮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動手打你也沒關係」等語,致 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否認有 說出上開言論,且告訴人復未提出錄音、證人為證,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 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CDM-114-簡-24-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