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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 上 訴 人 陳建涵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241、7870、8059、10 541、12245、15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建涵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1、3至7),嗣犯意提升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附表編號2)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 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因誤信對方告知需用 其帳戶經營線上博弈使用之話術始交付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遽認上訴人主觀上有 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理由不備、採證認事違法之 違誤。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湯博任施用之詐術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 重要件,卻又認定上訴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 同正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上訴人已與湯博任另行約定 和解內容,原判決僅以先前成立之調解為據,認上訴人未按 章履行,致未為緩刑宣告,有漏未審酌有利犯後態度相關事 實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緯琳、湯博任等(詳如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下稱告訴人等)不利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及相關金融機構 帳戶交易明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 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甲 男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 訴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匯款匯入上訴人本案 帳戶內,上訴人繼又因甲男之請,升高其犯意為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由上訴人自本案帳戶臨櫃領取湯博任匯入款項後,交款 予甲男指定之姓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乙男之依據,復依調查 所得,說明其為賺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嗣並升 高犯意臨櫃提款交付對方,雖非明知,惟能預見本案帳戶將 供來源不明之金錢進出使用,對方收購本案帳戶極可能從事 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猶仍為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與對方欠缺信賴關係、雙方具體聯繫內容、對方關於 取得本案帳戶用途之說明,暨對方承諾給付對價,認其主觀 就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均具不確定故意,所 為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且已實際參與加重 詐欺取財必要之分工行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相 互利用共犯之一部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就參與犯罪之全部 共同負責,所為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前揭幫助犯行且經吸收不另論罪之理由綦詳 ,另敘明上訴人就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僅有 不確定故意,並非明知甲、乙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整 體犯罪內容,因認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對湯博任施用詐術部分為其所難以預見,惟依上訴人所 供,該詐欺集團共犯除上訴人外,至少另有甲、乙男,仍已 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要件, 上訴人所辯主觀上俱無犯意等語,委無可採,其審酌之依據 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核其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上訴 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自與法律 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所犯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重為 量刑,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其所載,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除說明其犯罪所得 新臺幣5,000元已返還給付湯博任,為免過苛而不為相關沒 收或追徵之諭知外,復就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未能 依前與湯博任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暨原審再開辯論促進上 訴人履行調解內容、湯博任表示無意願協商之公務電話紀錄 、嗣上訴人與湯博任再為協調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履 行情形等卷內可考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171、175頁、第 201、203、241至243頁、第247頁),均經合法調查(同卷 第228、229頁審判筆錄),綜憑以科處所示之刑,上訴意旨 所指嗣後另與湯博任成立調解並其履行情形等情亦已審酌在 內,無所指漏未審酌重要科刑事實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原審審酌上訴人 犯罪情狀暨犯後態度,未諭知緩刑,縱未說明其理由,既不 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 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 或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訂已 施行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 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 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第6、11條除外),惟因上 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之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 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 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2767-2024100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54號 再 抗告 人 林展立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林展立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 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 一審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年11月。查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傷害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而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1月 ,係在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宣 告刑合計之刑期7年6月以下,並就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0月)之範圍內,再予寬減 數月。顯見第一審已綜合評價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 為態樣、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 化之必要性等情後,適度減輕刑罰,相當程度緩和數罪宣告 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 之立法旨趣,亦未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因認第一審 所定執行刑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 審之抗告。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究有如何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徒泛言法院於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 ,應受內外部界限、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拘束,並應注意刑罰之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又毒品成癮者係戕害自身健康,未侵害他人 法益,而法院於定執行刑時通常只酌減數月,並非公允,請 求法院給予悔過自新機會,重為裁定縮短刑期云云。查再抗 告意旨核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且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毒品案件,係販賣而非施用毒品 ,無所稱毒品成癮者係戕害自身健康,未侵害他人法益之情 ,自難執此為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之理由。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8

TPSM-113-台抗-1754-2024100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 再 抗告 人 劉清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0條第2項關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 書各款所列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 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請求定 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雖無明文,惟 衡諸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濫用前揭選擇權,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 妥當,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出於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應認管轄法院已 裁定而生實體裁判力,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 回。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 ,言明無意請求合併定刑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劉清宏所犯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1至6所示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共6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抗告人就附表 編號2、3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編號1、4至6 等罪,已向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考量其中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4 至6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0月、6年,第 一審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之裁定,並未逾越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 另敘明:再抗告人雖主張另犯附表編號7至10等4罪,然其中 編號8至10之犯罪時間均在最先判決確定即編號1之後,編號 7、8曾合併定刑確定,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6等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於法無違,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 駁回其抗告。惟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 處分共6罪,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 定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其意見,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並簽名暨按捺指印,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於同年5月20日以113年執聲字第900號聲請書,向第一 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函請再抗告人表示意見,再 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向其所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提出 「刑事陳述意見聲請狀」,載敘:其所犯A案(即附表編號1 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B案(即附表編號4至6)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C案(即附表編號7至10)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均確定在案。上開3案 之定刑方式,雖有1:A案與B案合併定刑,再與C案接續執行 ,及2:B案與C案合併定刑,再與A案接續執行等方案,然第2 方案較為有利,其於同年5月27日請求檢察官依第2方案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雖否准,然已向法院為異議之聲 明,若不暫時停止本件A案與B案之定刑程序,將影響上開聲 明異議及其B、C兩案之定刑聲請等語。刑事訴訟法對於定應 執行刑案件雖無停止裁判之相關規定,惟再抗告人前揭具狀 之真意,究竟係對其於113年1月18日勾選同意之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為撤回請求合併定刑之表示?或仍有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編號1至6(即A案與B案)所示6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 思?似非無疑。又依首揭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 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以再抗告人之請求,為 上開各罪併合處罰之前提要件。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裁 定前已表示暫不請求,似無不許再抗告人於法院尚未裁定前 撤回先前請求之理,此與檢察官對於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之併罰數罪,本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依職權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情況不同。至再抗告人是否撤回本件之請求,亦與 其有無其他合於併罰之罪無關。原審未釐清再抗告人之真意 ,遽認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尚嫌速斷,自有未洽,依上說明,本件再 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 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抗-1746-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 上 訴 人 陳家珩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1、12245、13609、13 856、14290、15361、15471、15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家珩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 助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依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 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其確遭到邱子桓參與之詐欺集團以先騙後監禁之方式強行取 走存摺、提款卡,使其之帳戶相關資料成為詐欺集團利用之 人頭帳戶,可謂是犯罪之被害人,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既 因受到心理上壓力,而不敢反抗,已是意思不自由之情形, 對於後續詐欺集團之行為,主觀上既未參與及共同謀議,縱 客觀上似有行為分擔,但其之意思既不自由,自難認其提供 帳戶資料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其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該會通知其補件,其因同月7日至27日期間 遭詐欺集團限制人身自由而失聯,故未能及時補件,而被取 消申請案,其母親祁莉華於同年月7日之後無法以手機與其 連絡,乃向警方報案列為失蹤人口,原審未依其之聲請,函 查其有無申請法律扶助、調閱固興大飯店、常客商務旅館、 八五大樓飯店、中央飯店之住宿登記資料以查明其於上開期 間遭關押在各該旅館內、傳喚祁莉華以證明其於上開期間被 限制人身自由而無法對外聯絡、傳喚證人賴韋霖以證明其於 被關押釋放拿回手機後即於第一時間通知賴韋霖其被關押失 去自由、函詢臺北市創義麵錦州店以證明其遭詐騙之前曾任 職該麵店並曾請假5日,但因被關押失去自由,未能與該店 聯絡返回工作,店方主動與其聯絡無果後即以其曠職結案等 情,又未說明上開各事項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係 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證人邱子桓之證述、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庚、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證據( 含如附表一甲、被害人欄所示鄭凱彬等46名告訴人[下稱告 訴人等])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11年12月9 日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17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98號處分書, 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載認上訴人預見將其如附表一「戊、匯入帳戶欄」所示各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性犯罪之使用,亦 或供作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罪使用, 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不詳之人施用附表一乙所載詐術,致 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旋遭轉出、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所 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 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 ,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供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各情,悉依 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 對於上訴人所辯本案帳戶資料係遭邱子桓所屬詐欺集團之強 暴、脅迫始交付他人,無幫助洗錢故意等語委無足採;上訴 人對邱子桓所提出之詐欺告訴,僅係其片面之單一指訴,諸 多瑕疵,尚難逕採,邱子桓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要無其遭 邱子桓所屬詐欺集團之強暴、脅迫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之事 ;事證已臻明確,無傳喚祁莉華、賴韋霖及函詢臺北市創義 麵錦州店就上訴意旨所指各待證事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均 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 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依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 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 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另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l項則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 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 舊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應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其量刑範圍, 經比較新法、上訴人行為時法及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結果,適用舊 法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時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舊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3111-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 上 訴 人 李承傑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承傑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已載敘審酌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嚴重危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人身健康及自由,造成財產損失非少,惟於原 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對被害人白美娟強盜部分僅止於未遂(此部分合於 刑法第25條第2項輕罪減輕事由,於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兼衡其犯罪動機、參與角色分工、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 判量處較輕之刑度(有期徒刑7年2月),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被迫參與本案犯行等情詞,業經原判決 說明何以難執為酌予減輕其刑依據理由,自不得僅摭拾量刑 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 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論據。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 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 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 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 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383-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 上 訴 人 謝才榮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8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984、469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才榮有 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壹、犯罪事實(下稱事實)二之㈠及㈡所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聲順共2次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暨諭知未 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俱 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與伊在原審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已 爭執證人吳聲順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以伊等對此已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並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自有違誤。原判決未說明吳聲順警詢之陳述對本案重要 待證事實有何可信性,即採用該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 認定伊犯罪之依據,亦屬違法。又吳聲順與劉源軍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既為0.3公克、新臺幣(下同)500元, 有其2人之證詞可佐,吳聲順自不可能有以1,000元向上訴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否則其前揭販毒豈非賠本?可 見吳聲順所為不利於伊之不實指證,不可採信。原判決對於 吳聲順之證詞,未查明有何補強證據,僅憑吳聲順之不實指 證,遽認伊有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證人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 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 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及供述內容本身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種情況具有可信性。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爭執吳聲順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已說明:查無吳聲順警詢之陳 述係受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所為,並就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過 程及內容之詳盡程度詳為論述其警詢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陳述相較,有何 不足或不同致有採認其警詢陳述為證據之必要性,因認其警 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核無違誤。再者,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 欄貳、一之㈡關於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之證據,已敘明「其餘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除有爭執之事實及理由欄貳、一 之㈠包含吳聲順警詢陳述等證據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非謂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爭執 吳聲順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 不當,顯有誤會,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購 毒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虛,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 者,即已充足。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 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就上 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聲順共2次之犯行,係以吳聲順於 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並以卷附2 次毒品交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上訴人搭乘其居住社 區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吳聲順所持用手機門號與上訴人 所持用手機門號在交易當天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訴人自承 有於事實二之㈠、㈡所示時、地與吳聲順見面暨坦認第2次見 面有向吳聲順收取1,000元之供述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 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 ,已有所補強,而可擔保吳聲順指證之憑信性,並以上開補 強證據與吳聲順指證2次毒品交易時間、地點及經過等時序 相合,經相互利用,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因而本於事 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非僅憑吳聲順之指證為唯一證據,尚無違反證據法則 可言。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對其與吳聲順之2次見面,於警 詢先辯稱均係吳聲順返回積欠伊之款項,於第一審及原審則 改稱係吳聲順欲向其借款云云,前後所述不一,況且吳聲順 已明白證稱其不曾單獨向上訴人借錢等語,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貸與吳聲順金錢之相關證據供調查審認,因認上訴人前揭 所為其與吳聲順2次見面並非交易毒品,而係借款云云,均 為卸責之詞而不可採信;復敘明:檢察官就吳聲順被訴於民 國111年6月11日販賣給劉源軍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查獲係 來自上訴人,亦未起訴上訴人有此部分之販毒犯行,吳聲順 對其前揭被訴販毒來源之陳述,與上訴人本件於同年9月27 日及10月1日販毒予吳聲順之事實無涉,吳聲順關於其被訴 販毒情節之供詞,何以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綦 詳。核原判決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犯行之 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之辯解 為何不予採納,亦依據卷證資料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 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之 說明於不顧,泛謂原判決關於吳聲順之指證,補強證據不足 ,或執吳聲順與劉源軍對彼此間毒品交易之價格等與本件無 關之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就其有無本件被訴販毒行為 ,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346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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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 上 訴 人 藍文婕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930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藍文婕有其事實欄所載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 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青(姓名年籍詳卷)、潘姵安之證述、證人陳沛琦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交付其向不知情之陳沛琦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予「李奕甄」,由「李奕甄」以所載利用網際網路之手法施用詐術,致王○青、潘姵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上訴人指示陳沛琦提領後交付「李奕甄」,藉以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復就上訴人主觀上已認識本件施用詐術、洗錢之方式及手法,仍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而為不同分工,與李奕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對相關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等情之理由綦詳,另依調查所得,說明陳沛琦關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上訴人使用之主要事實前後證述一致,縱所陳部分略有差異,乃因時隔久遠影響記憶所致,何以無礙其證言真確性之判斷,上訴人執以辯稱陳沛琦之證言有疑,不知陳沛琦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等說詞,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附 表編號1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另維持第一審科處附表 編號2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將上訴人於原審與王○青和解之犯後態度列為 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尤無專以上訴人未與其他告訴人和解執為加 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 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 決量刑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苛,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 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 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 上訴人本件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 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 因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379-20241008-1

台抗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00號 抗 告 人 全世明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 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全世明因竊盜等罪案件,均經 判刑確定,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下 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109年度聲字第2623 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9年6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抗 告人以檢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 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一案, A 裁定附表編號6至26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為一案,分別重新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新北檢增 鞠111執聲他3513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檢貞鞠112執聲 他4512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 查,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且該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均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依法向法院聲請,所為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各罪組合並非恣意,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 正當而為裁定,復均已為相當之恤刑,而A、B裁定既已分別 確定,均發生實質確定力,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 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又A、B裁定 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7年6月,未逾刑法第5 1條第5款但書所指之30年上限,與抗告人所執本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難認 客觀上有何過度不利評價,無對抗告人產生責罰不相當之情 事,因認檢察官以抗告人上揭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 ,有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而予否准,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 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經查,抗告人所執上揭罪刑組合,重新聲請合併定刑之主張 並非可取,業據原裁定敘明裁酌之理由,其重組A、B裁定所 示各罪另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前經否 准後聲明異議為原審法院駁回,業據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03號裁定審酌判斷,詳敘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為相當恤 刑,形式上觀察,尚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 背離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為救濟必 要之理由。至抗告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所簽署之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係就其是否同意A、B裁定 附表所示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表示意見,兼亦得概括表 示意見。惟縱抗告人當時已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罪為一案,A裁定附表編號6至26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為 一案,檢察官復據以各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惟A裁定附表 編號6至26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內部界限加總已逾有 期徒刑30年,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是否得獲A、B裁定之 恤刑,均難以預料,另仍須與所餘各罪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論理上未必較為有利。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 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再事爭執而為指摘 ,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抗-1400-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上 訴 人 張栢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 57、7616、13994、139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栢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 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此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刑之上 訴,已載敘審酌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而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 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科處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生 危害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 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此部分所犯情狀,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內闡述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 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 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 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二、上訴人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係在 上開規定生效後之112年8月18日經起訴繫屬第一審法院,尚 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原判決既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之量刑部分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9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復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 上訴第三審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就此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 本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 判決正本教示欄未予區分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 決後2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旨而受 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384-2024100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38號 抗 告 人 黃柏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 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08 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黃柏浩不服原審裁定,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 並未敘述其抗告理由,僅載明「另狀補提理由」等語,經本 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 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 正本已囑託抗告人所在監獄長官代為送達,並於同年9月6日 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迄今逾期已久,抗告 人於本院未裁定前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抗-153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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