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施用毒品

共找到 239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 上 訴 人 張維平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62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5、220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維平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以及 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 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逐一於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其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上訴人與證人即所謂購毒者張文銘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通聯內容,可見上訴人與張文銘於事發前即存有毒品 互通有無之信賴關係。且張文銘係請託上訴人代為向毒品上 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亦未要求上訴人需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上游之聯絡方 式,上訴人並無阻斷張文銘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事。 原判決未斟酌上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 背證據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文銘之價格,較張文銘與他人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低,上訴人並未居於主導支配地 位,僅係配合張文銘之需求而為。況上訴人因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甫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已坦承 犯行,不願再以身試法,而無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事。 上訴人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無獲利之事實,張文 銘基於朋友情誼而請上訴人喝飲料,乃人之常情,並非所謂 對價。原判決未審酌前揭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逕為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有理 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於事發日代張文銘向上游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僅對於該等事實應構成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法律評價,有所主張。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未能 精準認知無獲利之交易毒品行為之法律上評價,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 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及矛盾之 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張文銘之證詞 、上訴人與張文銘LINE通聯內容照片等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印證,而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張文銘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依張文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明 確證述其與上訴人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等節。張文 銘與上訴人並不熟識,而無特殊交情,其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始與上訴人聯繫,且不知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或成本,而當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價金,均係由 上訴人決定,足認上訴人在接受張文銘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要約後,直接指定地點、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與張文銘,而親自完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行為。衡諸 ,張文銘就本件交易過程之核心事實,自始至終之證述均為 一致,且與卷附LINE通聯內容契合,其證述有高度憑信性。 再者,由上訴人之歷次供述,可知上訴人與其上游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時,張文銘並未在場,無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上游 為何人,上訴人與張文銘之LINE通聯內容,亦未見上訴人之 上游為何人及價金等相關事宜。上訴人係張文銘此次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唯一對口管道,直接收取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而張文銘係被動接受上訴人所提之交易條件,上訴人 並非單純將張文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資訊轉知上游,與居 間代購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情形,實有不同。縱上訴人所交 付與張文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另向上游所取得,亦無礙 其向上游進貨後自己販賣與張文銘之認定,足證上訴人所為 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旨。   復載敘:上訴人自承知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重罪,且於 本件事發前甫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提起公訴。其明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他 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各有差異,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等狀況,而有 不同之風險評估。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並無二致。衡諸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且量微 價高,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處 以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之,是認定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 經驗之合理判斷。依上訴人與張文銘之LINE通聯內容,上訴 人於接受張文銘之甲基安非他命需求訊息後,未為任何猶豫 或思考,即親自完成此次交易,足見上訴人確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張文銘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原判 決說明: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張文銘在統一超商請上 訴人喝飲料一節,係於認定上訴人有營利意圖後,補充說明 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非屬無償之轉讓行為。原判決此部 分行文較為簡略,惟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 、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 意,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 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 源,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之供述。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 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 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 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 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 從中獲利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難認有自白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情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不符,而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旨。至於受本 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係「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即行為人係犯轉讓禁藥罪,而於歷次 偵、審中均自白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含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 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非轉讓禁藥罪,上訴人僅 承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說明,難認已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自白,與本院前揭大法庭裁定之基礎事 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 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違法 云云,依前揭說明,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023-20241024-1

毒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戒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2號 、113年度聲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 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 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者,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 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 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 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 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估標準,並非 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 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 分數,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 數相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此,受勒戒人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 關事證等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 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 估標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 算顯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1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於113年10月8日依修正後評 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60分,動態因子得 分合計6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3年10月8日 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77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 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 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 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 評估受勒戒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 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 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 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本院經核上述評估紀錄之各項分數彙算既無錯漏,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為希望給予勒戒成功之機會,返家 陪伴家人及照顧類風溼性關節炎之妻子等語,然前開均屬被 告之家庭狀況及個人事由,與強制戒治之審酌無涉。況且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求達到幫助施用毒品者得以有效戒斷 毒品之目的,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模式,本案既認被告在外難以完 成戒癮治療程序,僅能運用強制力較高之機構內處遇模式, 以助被告戒絕毒癮惡習,縱過程中難免對被告之家庭或生活 造成影響,亦屬為被告去除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必要之 處分,無從以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為由要求免除,且依被告 所述,家中並非僅有妻子一人,應尚有其他家人可協助,且 如被告確有安頓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理 ,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又本院審酌前開評估係由具有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 ,依其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綜合判定之結果,應有相當之專 業依據,衡以上開評估程序形式上亦無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之情事,得以憑此認定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 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2024-10-24

CYDM-113-毒聲-278-2024102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立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4 94號、偵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2、2541號),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 字第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62、2541號 案件偵查,並以113年度聲觀字第494號聲請原裁定法院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 定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下稱原裁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檢察官對於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 察、勒戒,固有選擇之權,惟仍應審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 成癮性等因素而為裁量。本案依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執行觀察、勒戒而為初犯,及於查獲後曾前至醫院進行 戒癮治療等情,檢察官未採取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僅以其聲請書所載伊另案之判決情形作 為裁量依據,尚屬牽強薄弱,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准許觀察、勒戒,亦有未合等語。 三、按「(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 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 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所載之於113年2月4日2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夜店內,以 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行為,及另於113年 4月18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行為, 為被告抗告意旨所未爭執,且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4日22時3 6分許及同年4月18日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之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件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見毒偵762卷第49、51頁、核交卷第5頁、毒偵2541卷第31 、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2次之行為。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從而 ,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選擇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准許被告執 行觀察、勒戒,原裁定法院法官於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 並依法審酌後,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按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 、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 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之 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 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 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 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 ,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之情節,依法裁量決定採行向法院聲 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處置,且針對 上述所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非個案存有特別例外之情況 ,否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而僅 於檢察官之判斷具有事實認定、違背法令或其他裁量具有重 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時,始得予以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本件 檢察官於其聲請書中已敘明雖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希望給予 其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6號案件駁回上訴在案,為 免被告日後入監執行,原所採取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而無法完成相關之戒癮治療,故認不適宜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而被告前確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4罪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罪)、1年4月(3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6號駁回上 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431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按,檢察官上開裁量所認被 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結果,已確定發生, 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業具體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未 有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徒以伊係初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於查 獲後曾自行前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等節,爭執檢察官未對其 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所不當,並據以指摘原裁 定亦非妥適,均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被告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被告前開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毒抗-192-2024102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國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19號),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4日113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所載抗告人即被告黃國峻(下稱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又被告經扣案之注射針筒,經送驗後亦檢出海洛因成 分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 6年9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有上開裁定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亦堪認定。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之情,足認 被告遵法意志薄弱,戒絕毒品之決心不足,難期被告能定期 至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復查無檢察官所為之裁量 有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 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其適法行使裁量權之 範疇,應無不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犯後自白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前次 觀察勒戒距今多年,相關毒品前科亦屬多年前,並非遵法意 識薄弱,其現有正當工作、固定住所,家庭關係已有改變, 且已自費前往戒癮門診,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勞務報酬單、 其母親出具之陳情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請給予其自 新機會,准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 ,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 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 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 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 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 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工地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原審訊問時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73至74、154 頁,原審卷第54頁),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4、132 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9月5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有該裁定、本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見原審卷第57、118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則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亦堪認定。 ㈢、另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情形, 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可稽,本次係使用二種毒品,顯 見被告欠缺遵守法紀觀念、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已難以透 過非機構式之戒癮治療,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 ㈣、據上,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相關卷證資料本 其裁量權,認被告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之情形,依職權裁量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 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現有固定住所、工作,家庭關係良好,已 自費前往戒癮門診(看診日期為原審裁定後),及前案觀察 勒戒及毒品案件判刑情形距今已有相當時日等情,經本院審 酌後,認無從據此採信被告確有自行戒毒之環境、決心,無 足否定聲請人裁量後認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決定; 又所稱另案涉犯傷害罪,待履行調解條件後,該案告訴人即 會撤告云云,業經原裁定說明係認被告遵法意志薄弱,而有 不適宜採取戒癮治療之情,被告傷害案件是否嗣後將會撤告 ,即與本案之認定無涉,本院亦採相同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而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法 或不當。本件抗告主張前揭情狀,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戒 癮治療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毒抗-390-20241023-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祈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 度毒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490號; 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 ㈠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高祈安(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25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與永康街口盤查,並當場 自其左褲袋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而查獲。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皆否認犯行,就此次施用 毒品犯行已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係遭查獲1個禮拜前,在其居所施用安 非他命;嗣於偵訊時辯稱沒有施用等語(毒偵卷第13、78頁) 。然其於113年5月16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1053ng/mL、甲基 安非他命14731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13年6月7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份可佐。又被告本案尿液檢驗報告,係以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發生偽陽性反應自屬可 信,且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 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 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到5天,安非他命1到4天等情,此 均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可見被告於上 開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之裁 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 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 式上雖於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 原則,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 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 意接受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 理由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查:被告經原審寄發觀察勒 戒案件被告意見調查表予被告,被告表示我沒有再吸毒、現 在有工程在做等語,惟審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由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稱沒有施用毒品,且不需要轉介毒品 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有113年7月19日偵詢筆 錄及原審觀察勒戒案件被告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可徵 檢察官已斟酌個案情形,難以期待被告可自行配合治療、戒 除毒癮,是本案檢察官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 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件聲請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乃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除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外,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現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現正由法院審理中,是被告並無「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㈡又檢察官並未告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執行觀 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並詢問抗告人意願。至原裁定法 院雖給予被告於事前以書面表示意見之機會,惟被告從頭至 尾未能獲知觀察、勒戒之效果,亦無當庭以言詞答辯之機會 ,而顯有漠視被告陳述意見之保障。  ㈢另檢察官於聲請書亦未說明何以被告不適宜採取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係基於何裁量因素認定抗告人應送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㈣至檢察官聲請書雖稱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否認犯行,但查, 被告被查獲當下並無施用毒品,因被告係認為檢方或警方所 問是查獲當天有無吸毒,故方稱未吸毒,然被告也坦承有在 居所吸毒,故被告並非否認施用毒品,係因認知上錯誤而為 上開答覆,並不能因此即認抗告人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無配 合戒癮治療之意願。  ㈤被告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素行尚可,更有負擔戒癮治療費 用之能力及意願,倘被告進入戒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勢 將影響正施作工程之工作,對家中經濟造成極大的影響,且 家中成員均須被告協助撫養及照料,被告已改過自新未再施 用毒品等情狀,請求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給予 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法院應先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 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修正後第24條規定 得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改以緩起訴處分命遵守或履行事 項之方式為之;再者,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 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明文)。又本條例所規定之 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 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 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 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 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 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 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 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 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 酌、裁量,始予決定。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 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 )。且檢察官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 ,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 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四、次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檢察官命被告遵 守或履行前項(即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 同意;第3款、第4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係因該條 第1項上開各款均須被告配合遵守或履行之故,而被告於警 詢時明確陳述:「(問:你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不需要」等 語有警詢筆錄可查(毒偵卷第13至14頁)。嗣於檢察署偵查中 ,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告知:因各縣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 有連絡社政、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 諮詢服務,包括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 、法律諮詢、社會扶助、職業訓練與就業協助、就學輔導、 減害計畫、民間戒癮機構及其他相關諮詢),後問被告:「 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 ?」被告答「不需要」等語,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 卷第77至78頁)。可見被告並無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 因此該署檢察官乃於113年7月2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並載有已向被告確認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惟被告 否認施用毒品,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 事宜,亦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語,有本件檢察官聲 請書在卷可查(原審毒聲卷第7頁),並於同年8月6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同上卷第5頁)。另原審亦使被告對觀察勒戒案件 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經被告回復稱「對觀察勒戒有意見,意 見如下:我沒有吸毒了」、「其他意見補充:我現在有工程 在做」等語,有原審法院113年8月9日函及被告填妥回傳之 「觀察勒戒案件被告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原審毒聲卷第2 3、29頁),益證被告確無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抗告意 旨對有無施用毒品之回答,不論警詢、或偵查 詢問時,分 別稱「一個禮拜前在家裡施用」、「沒有施用」等情錄供在 卷,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2、78頁),然被告縱於 警詢時稱「一個禮拜前在家裡施用」,若被告所述為真,經 採集尿液送驗亦將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自可理解為被 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各抗告意旨均與 卷證資料相違(詳述如上),被告徒以上開情詞再事爭執,其 抗告意旨均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且被告前 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至33頁)、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查(原審毒聲卷第45頁),是檢察官審酌被告否認 施用毒品、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 亦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情,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 請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且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 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不採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採向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不當,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 機會云云,參酌上開說明,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誤, 且不論檢察官或原審法院均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被告對 觀察勒戒表示意見之機會,抗告意旨所執上開各節,難認有 理由。是被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毒抗-414-2024102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3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志全(下稱抗告人)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盤查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其犯嫌堪以 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故抗告人所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日已逾3年。復審酌抗告人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案件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 5月5日12時許,再度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該 戒癮治療之處分對於抗告人戒除毒癮而言,並非有效手段, 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抗告人之客觀情形不適 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核無 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應予准許,而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 項第2款所定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死亡之虞之情形,而應 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 院或其他適當處所。另抗告人前案所裁定准予戒癮治療尚未 開始,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觀察、勒戒」程序, 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 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 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 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無「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參照)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 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 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 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訊據抗告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3 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卷第3頁反面),核與其於上開時間經 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 相層析串聯質普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D-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161號 卷第16至18頁),堪認抗告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於 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堪認定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0頁),故抗告人所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 年。復審酌抗告人前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02號案件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16 1號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49頁)。惟抗 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5月5日12時許,再度為本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 ,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抗告人之客觀情形不 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據以聲請將抗告 人裁定送觀察、勒戒,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 定之程序,並無不合,參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原審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㈡另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 所時,應調查其入所之裁定書、移送公函及其他應備文件, 如文件不備時,得拒絕入所或通知補送(第1項)。受觀察 、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 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 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 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第2項)。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 所或少年觀護所者,對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 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得拒絕入所( 第3項)。前二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 其他適當處所(第4項)。第二項、第三項被拒絕入所之原 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第5項 )」。抗告人固主張其罹患疾病,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 云云,然此乃抗告人是否符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 第2項所定情形,為日後勒戒處所審酌可否拒絕抗告人入所 執行之問題,核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之判斷無涉,亦不能為免除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是抗告意 旨之主張,非屬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毒抗-397-2024102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俊生於戒癮治療期程間 之民國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7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之採尿送驗結果雖然含有毒品,但被告業於113年8月在國 軍高雄總醫院完成戒癮治療,顯已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 有足以推翻上開送驗結果之證明,則被告是否確有施用毒品 ,尚非無疑。至被告於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除因涉 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已無其他犯行,檢察官以 被告將被提起公訴,而認被告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惟未具 體審認被告有何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情事,且現階段被告是 否適宜續行或中斷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有無符合比例 原則,復未調取被告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驗尿報告,原審僅 以形式上有犯他罪、用毒嫌疑為書面審查,未詳細調查上開 事證遽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顯屬違誤。又被告已完成戒癮 治療及達成目的,如強令被告入監觀察勒戒,破壞已達成戒 癮目的者之家庭生活工作等,不無矛盾,為此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 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 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 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 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 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無僅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 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再按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 之處遇採雙軌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 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可見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 用原則而非例外規定,自無庸贅載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僅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 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而已,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 聲請之拘束。準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得否以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以 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駁回抗告的理由:    ㈠原審法院依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認定被告於112年12月13 日10時27分許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濃度甚高,並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5 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07425號函、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 0970006380號等函釋,排除上開檢驗為偽陽性之可能與可檢 出之時限,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所示,於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實;另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6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 8189號回函暨被告之特尿報告單、食藥署93年7月30日管檢 字第0930007004號函等件,足認本件採尿前、後之「112年1 0月20日」、「112年12月15日」亦有經採尿檢驗結果為陽性 之情,且本件採尿前回溯之96小時內,亦無其他尿液採檢等 情,駁斥被告所辯其已戒癮治療成功絕無施用可能,及係因 吸入二手煙所致之辯解等均不可採信,而其提出113年間之 尿液檢驗結果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復審查被告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距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且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並有因故意犯他罪經法院判決確 定之情形,而其家庭狀況等節,亦不足解免應令被告入所執 行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理由,檢察官認被告已不適合為緩 起訴之處分,而為本件聲請,亦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因而准許檢察官所為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經核 閱本案卷證資料,原審以上開事由所為准許檢察官聲請本件 觀察、勒戒之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被告置原審明白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執前詞再事爭執, 顯無理由。從而,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22

KSHM-113-毒抗-186-2024102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金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對於 醫師評估有強制戒治必要,認有失公允,比如將過去前科列 入分數計算,然前科均已執行完畢,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良好,並無違規,原 裁定只謂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等因素為認定 ,並無具體分數,顯屬草率。況抗告人已經65歲高齡,入所 後有多次因身體病痛就醫之紀錄,此部分均未考量,希望撤 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停止執行強制戒治之機會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者,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 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 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 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 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估標準,並非 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作為依據,勒戒前及勒戒過程 中的各種情況,亦屬評估的參考項目。依「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分數 ,每一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 加,用以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此,受勒戒人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多個面向綜合評估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考量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了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 準乃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 遍性、客觀性,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分數計算顯 然錯誤、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 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 1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 附設觀察勒戒所,於113年9月2日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對其進 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0分, 兩者總分合計為67分(各因子得分詳見附表),經評定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9月18 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57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 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 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 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 評估受勒戒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 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 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 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本院經核上述評估紀錄之各項分數彙算既無錯漏,亦無擅 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 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業 已詳閱及確認該評估紀錄之分數加總無誤,因而裁定令抗告 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㈢、至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前揭評估標準之各評估項目 ,包括受評估人之毒品犯罪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或 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評估者沾染毒品之 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 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評估人是否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 不當,其重點亦非在於用過往犯罪紀錄處罰行為人,而係放 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毒品施用者因具 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 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 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 、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 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 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 毒品紀錄每筆5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 統計與分數加總,並設有上限10分之限制,最後得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 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 刑事處罰,抗告意旨尚非有理。再者,抗告人所執身體健康 狀況,對於是否強制戒治之認定,並無關係,抗告人於強制 戒治期間若仍有就醫必要,仍得依規定就醫之。至於抗告人 認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適用,然本 件是對未確定之強制戒治裁定提出抗告,並非對於確定之裁 定提出重新審理,自無重新審理規定之適用,亦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抗告人即被告蔡金財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4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4筆,得8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得分加總 ㈠靜態因子:33分 ㈡動態因子: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菸、酒,得4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輕度,得3分。 得分加總 ㈠靜態因子:24分 ㈡動態因子:3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全職,碼頭工人,得0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無,得5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否,得5分。 得分加總 ㈠靜態因子:0分 ㈡動態因子:5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0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7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4-10-21

KSHM-113-毒抗-189-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新 被 告 楊凱旭 被 告 吳振宇 被 告 黃筱懿 被 告 鄧聿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20頁第29行至第30行關於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 庭執行職務」之記載,為「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 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之誤寫,且 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第20頁第29行至第30行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3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楊凱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3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被   告 吳振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5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黃筱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鄧聿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6193號、111年度偵字第5549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楊浩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凱旭無罪。 三、吳振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筱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其餘被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無罪。 五、鄧聿倫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楊浩新、吳振宇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振宇提供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放在楊 浩新之車上,由吳振宇與楊浩新約定楊浩新可自行販賣,販 賣完畢後再將販賣所得扣除楊浩新報酬後回給吳振宇;而鄧 聿倫得知梁展誥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時,竟基於幫助意圖營 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梁展誥之聯絡方 式提供給楊浩新,由楊浩新聯繫梁展誥約定販賣毒品咖啡包 事宜,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133巷口,由楊浩新開車到現場,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5包予梁展誥。 二、黃筱懿明知前述毒品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與楊浩新、楊凱旭(楊浩新、楊凱旭此 部分犯行已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吳振宇基於共同意 圖營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振宇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下, 將摻有前述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5包(驗前總毛重660.2 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81公克)交給楊浩新、楊凱旭, 並由黃筱懿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憨憨」發送「邀請你加 入群組(需要找咩有事手機)」販毒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看到後,佯裝為買家與黃 筱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以5,500元約定購買毒品咖啡包10 包,黃筱懿旋即聯繫楊凱旭,由楊凱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乘載楊浩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將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 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並收取金錢之際,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前述毒品咖啡包135包,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楊浩新、吳振宇、黃筱懿、鄧聿 倫(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楊浩新等4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楊浩新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 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楊浩新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為楊浩新坦白承認,與證人吳振宇、鄧 聿倫、梁展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楊浩新與 吳振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浩新與梁展誥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鄧聿倫與楊浩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619 3卷第43至54、95至104、114至176頁)等事證可證,足認 楊浩新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2.楊浩新於審理中供稱:我回給吳振宇1,250元,我自己可 以賺7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98頁),足認楊浩新有販賣 毒品以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二)鄧聿倫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鄧聿倫固承認有介紹梁展誥及楊浩新認識,惟否認幫助販 賣毒品犯行,辯稱:梁展誥是我之前開計程車載到的乘客 ,他問我有沒有毒品咖啡包,我說我這邊沒有,我知道楊 浩新在施用,所以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是否有管道可以取 得,並不是介紹楊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我不知道他有 在販賣,我也沒有從中獲利,我之後才知道楊浩新有在販 賣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鄧聿倫是要幫助梁展誥取得毒品咖啡包,而非幫助楊 浩新販賣,只是幫助施用毒品;而且從LINE對話紀錄來看 ,梁展誥取得鄧聿倫提供的LINE之後隨即在110年7月4日 跟楊浩新有對話,有完成毒品交易,也就是說鄧聿倫涉嫌 幫助的是110年7月4日這次,不在檢察官起訴之列,檢察 官起訴的是110年7月7日,與110年7月4日是獨立的不同販 賣行為,110年7月7日這次鄧聿倫完全沒有涉入交易或者 是幫助,應認為鄧聿倫無罪等語(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 )。經查:   1.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 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 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 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 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 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 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 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 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 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 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 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 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沒有收受報酬的情況下,無論是單純為賣方報告 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或同時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之 「媒介居間」,都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      2.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楊凱旭、楊浩新兩兄弟都有 欠我錢,我介紹給吳振宇,請他提供工作機會給他們,吳 振宇指派他們進行毒品交易;我跟楊浩新對話紀錄內容是 我當初介紹「車神」即吳振宇給楊浩新認識,有跟楊浩新 提到吳振宇有賺快錢門路,可以請吳振宇介紹販毒的工作 給他;對話紀錄中我請楊浩新下載比較安全的通訊軟體Te legram來聯絡販毒事項;對話紀錄中我推薦之前有在使用 毒品咖啡包的客人梁展誥給楊浩新,請楊浩新直接跟梁展 誥聯絡,因為梁展誥當時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對話紀錄中 我請楊浩新替我轉達吳振宇,可不可以先拿10-20包的毒 品咖啡包自用跟備用,楊浩新後來說吳振宇的女友黃筱懿 跟他說,我之前欠吳振宇的貨款(毒品款項)還沒還,所 以不能先給我咖啡包;對話紀錄中楊浩新有提到,為什麼 我去跟吳振宇、黃筱懿拿毒品的時候他們不太甘願,因為 我跟他們拿毒品的話他們利潤會少很多;對話紀錄中楊浩 新跟我抱怨去幫吳振宇接貨(50個小姐意指跟他人拿50克 愷他命)運費偏少;對話紀錄中我有發送一個名為【Hao 】的好友名片給楊浩新,因為當時【Hao】要買毒品咖啡 包我請楊浩新跟他聯絡交易;對話紀錄中男子漢、666等 都在指毒品咖啡包,楊浩新請我幫他送過去三重並收取2, 100元,事後再交給他;楊凱旭曾經多次向我借貸總數將 近2,000,000元,於是我就在通訊軟體上向他催討;我偶 爾有幫吳振宇送毒品,在楊凱旭或楊浩新休息時幫他們送 ,車資一趟大約500元;黃筱懿和吳振宇都會在通訊軟體 中指示我們去送毒品,黃筱懿和吳振宇都會接觸上游,聯 繫貨源,也指示我們要去送貨,有時是黃筱懿指示,有時 是吳振宇,每次送貨的毒品都會跟他們兩個其中之一人拿 ,錢的部分會當面交給吳振宇或黃筱懿等語(偵46193卷 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149頁),與其與楊浩新、 楊凱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6193卷第114至178頁) 內容相符,足認鄧聿倫知道吳振宇在販賣毒品,因為楊浩 新積欠其債務,而介紹楊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 之工作,之後又將有購買毒品咖啡包需求之梁展誥介紹給 楊浩新,讓楊浩新可以販賣毒品給梁展誥。   3.證人楊浩新亦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是鄧聿倫介紹我到吳振 宇這邊,吳振宇這邊有客源,有毒品咖啡包需求的話,就 由我這邊去送,報酬是每天結算,1包咖啡包400元,報酬 100元;我有欠鄧聿倫錢,鄧聿倫希望我能藉由去吳振宇 這邊提高收入來還他錢;我的車上都會多放一些毒品存貨 ,吳振宇可能臨時有客戶有需求的話,我就不用每趟跑來 跑去,錢會回給吳振宇,我東西出去之後才會做結帳;後 來鄧聿倫介紹梁展誥這個客人給我之後,我有跟吳振宇談 如果是我自己的客源,1包咖啡包我回給吳振宇250元,我 的報酬等於是1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83至305頁),與 前述鄧聿倫之自白、對話紀錄等事證相符。鄧聿倫介紹楊 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目的是希望楊浩新 能盡快靠販賣毒品賺錢以償還債務,則鄧聿倫確實有幫助 楊浩新販賣毒品之動機;而當鄧聿倫獲知梁展誥有意購買 毒品後,即將梁展誥之聯繫方式轉給楊浩新,讓楊浩新可 以自行聯繫梁展誥,而與梁展誥完成毒品交易。鄧聿倫既 將買賣毒品之機會提供給有在販賣毒品之楊浩新,對楊浩 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施以助力,應認鄧聿倫有幫助楊浩新 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行為及犯意,自應成立販賣毒品之幫 助犯。   4.鄧聿倫雖於本院辯稱:我知道楊浩新在施用,所以介紹梁 展誥給楊浩新是否有管道可以取得,並不是介紹楊浩新販 賣毒品給梁展誥,我不知道他有在販賣,我之後才知道楊 浩新有在販賣毒品等語,否認在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時知 道楊浩新有在跟吳振宇販賣毒品,然而,依據鄧聿倫與楊 浩新之對話紀錄,鄧聿倫有向楊浩新表示「車神(即吳振 宇)跑兩個月牽賓士」,楊浩新詢問「跑啥2個月」,鄧 聿倫稱「但是他那個比較硬、跟我一樣阿、食品、但是都 大單、風險比較高、據我知道、他現在應該至少五年起跳 了」等語,並於110年5月27日叫楊浩新加微信和Telegram 以連繫販毒事宜(偵46193卷第114至119頁),與鄧聿倫 前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足認鄧聿倫在介紹吳振宇 給楊浩新時,就是希望楊浩新跟著吳振宇販賣毒品賺錢以 償還楊浩新積欠鄧聿倫之債務。另證人梁展誥於審理中證 稱:我之前搭車的計程車司機鄧聿倫,我們聊到他也有用 毒品咖啡包,他介紹楊浩新給我認識,是為了購買毒品等 語(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也明白證述鄧聿倫介紹梁 展誥與楊浩新認識之目的,就是要讓楊浩新與梁展誥進行 毒品買賣。是鄧聿倫於本院改稱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時不 知道楊浩新有在跟吳振宇販賣毒品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   5.辯護人雖為鄧聿倫辯護稱:鄧聿倫是要幫助梁展誥取得毒 品咖啡包,而非幫助楊浩新販賣,只是幫助施用毒品等語 ,然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沒有收受報酬的 情況下,無論是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 ,或同時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之「媒介居間」,都成立販 賣毒品之幫助犯(後者可能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 毒品),僅有在行為人沒有跟賣方聯繫,單純為買方即施 用者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之情形下,才有可能僅 成立幫助施用罪。當鄧聿倫獲知梁展誥有意購買毒品後, 即將梁展誥之聯繫方式轉給楊浩新,讓楊浩新可以跟梁展 誥聯繫販賣品,有楊浩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可證(偵46 193卷第123頁),足認鄧聿倫確實有將訂約機會提供給楊 浩新,則不論鄧聿倫有沒有也將楊浩新之資訊提供給梁展 誥而居間媒介,鄧聿倫將訂約機會提供給楊浩新之行為已 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6.辯護人另為鄧聿倫辯護稱:梁展誥取得鄧聿倫提供的LINE 之後隨即在110年7月4日跟楊浩新有毒品交易,110年7月7 日這次鄧聿倫完全沒有涉入交易或者是幫助,應認為無罪 等語,然而,若沒有鄧聿倫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認識,也 不會有110年7月7日楊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犯行,所 以對於110年7月7日這次犯行,鄧聿倫確實有施以助力。 辯護人雖稱楊浩新於110年7月4日有販賣毒品給梁展誥, 然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且縱使 此部分犯行事後被起訴,也不會中斷鄧聿倫之幫助行為與 110年7月7日犯行之因果關係,鄧聿倫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楊浩新販賣多次毒品給梁展誥,在法律上應該是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不影響鄧聿倫為110年7月7日犯行幫助犯之認 定,附此敘明。 (三)吳振宇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    吳振宇固承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惟否認事實欄 一、(一)所示犯行,辯稱:販賣毒品與梁展誥部分我不 知情,跟我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該次買家由鄧聿倫介紹,與吳振宇無關等語( 本院卷一第176頁)。經查:   1.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為吳振宇坦白承認,與證人 楊浩新、楊凱旭、黃筱懿之證詞相符,且有楊浩新與吳振 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浩新與黃筱懿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楊凱旭與吳振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凱旭與黃 筱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6193卷第43至54、55 至58、68至80、108至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73162號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0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案發現場照片、吳振宇手 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筱懿手機畫面擷圖(偵55499 卷第239至244、285至309頁)等事證可證,足認楊浩新任 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至於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鄧聿倫介紹楊浩新給吳 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由吳振宇提供毒品,放在 楊浩新的車上,收到錢後再回給吳振宇,若是送給吳振宇 的客人,1包報酬100元,若是送給楊浩新自己的客源,1 包報酬150元,已據楊浩新證述如前(本院卷一第283至30 5頁)。而依據前述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鄧聿 倫將楊浩新介紹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鄧聿 倫自己也會先跟吳振宇拿一些毒品備用,賣完再將貨款還 給吳振宇,如果是鄧聿倫自己賣掉回給吳振宇,吳振宇因 為鄧聿倫拿毒品去賣所得到的利潤,會比吳振宇自己賣掉 得到的利潤少(偵46193卷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 149頁);楊凱旭亦於審理中證稱:賣毒品總共有5個人參 與其中,楊浩新、鄧聿倫、吳振宇、黃筱懿、我,毒品都 是跟吳振宇拿,我跟吳振宇、黃筱懿的對話紀錄中都是他 們指示我去販賣毒品,是我自己去,我會把錢拿給楊浩新 ,楊浩新再給吳振宇他們等語(本院卷一第318至326頁) ,與楊浩新之前述證詞相符,足認吳振宇與楊浩新、鄧聿 倫、楊凱旭共同販毒之模式,是由吳振宇先提供毒品放在 楊浩新、鄧聿倫、楊凱旭之車上,待毒品賣完再回帳給吳 振宇;而吳振宇有同意讓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 ,如果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吳振宇賺的就會 比較少。   3.而楊浩新證稱其於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之販毒集團,毒品 都是吳振宇提供的(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與鄧聿倫 於110年5月27日要求楊浩新下載Telegram以方便進行毒品 交易聯繫事宜(偵46193卷第119頁)相符,足認楊浩新於 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販毒集團後,所有毒品來源都是吳振 宇。再依據楊浩新與吳振宇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7 月12日上午12時40分向吳振宇表示「30杯收10500」,吳 振宇表示「靠、拿那麼躲(多)」等語(偵46193卷第46 頁);依據楊浩新與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7 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詢問黃筱懿「我哥要回的部分妳能 大概算一下嗎」、「70400-我的大概4萬多」、「因為我 要他拿錢給我」等語,黃筱懿即貼出各項毒品及價格之統 計表,總計26,250元(偵46193卷第56頁),與楊浩新、 楊凱旭之前述證述相符,足以佐證吳振宇與楊浩新、楊凱 旭之販賣毒品模式,是由吳振宇先提供毒品放在楊浩新、 楊凱旭之車上,待毒品賣完再回帳給吳振宇。又依據楊浩 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6月16日告知鄧聿 倫「去拿貨、等要出」,鄧聿倫問「幫我問看車神(即吳 振宇)能不能先拿個10、20」,楊浩新問「膠原(咖啡包 )嗎?」,鄧聿倫回以「或觀音(咖啡包)」,楊浩新問 「各10?」,鄧聿倫表示「20膠原」,楊浩新問「鐵呢」 ,鄧聿倫表示「先不用、看他說可不可以」,楊浩新稱「 她(他)女友說你錢還沒回耶」,鄧聿倫表示「他帳號紀 錄沒了、傳給我、立馬轉」等語(偵46193卷第137至138 頁);楊浩新於110年6月26日問鄧聿倫「你跟他女朋友( 即黃筱懿)不熟?不然怎麼會這麼硬」,鄧聿倫表示「我 覺得應該是說、對他們(即吳振宇、黃筱懿)而言、我拿 的話利潤比較少、放在你那給你出、他們比較賺」等語( 偵46193卷第152至153頁),與楊浩新、鄧聿倫之前述證 詞相符,足以佐證吳振宇會讓楊浩新、鄧聿倫自己拿毒品 去賣,但如果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吳振宇賺 的就會比較少。則就楊浩新自己販賣毒品給鄧聿倫部分, 吳振宇為了賺取價差之目的,提供毒品給楊浩新放在其車 上,同意楊浩新自己拿去販賣,吳振宇也可以因此賺取部 分之價差,顯然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楊浩新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4.吳振宇及其辯護人雖稱對於梁展誥部分吳振宇不知情,與 吳振宇無關等語,然而,雖然吳振宇並不知道楊浩新是將 其提供之毒品販賣給何人,但楊浩新自110年6月加入吳振 宇之販毒集團,楊浩新販賣給梁展誥之毒品是由吳振宇所 提供,且吳振宇也有同意楊浩新自行販賣其所提供之毒品 ,已經本院詳認如前,吳振宇客觀上有提供毒品之行為分 擔,主觀上有藉由楊浩新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之犯意聯絡 ,自應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黃筱懿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黃筱懿固承認知悉吳振宇、楊浩新在販賣毒品,且有為吳 振宇傳送毒品買賣數量、地點之資訊給楊浩新,惟否認共 同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幫助犯等語(本院卷 一第17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筱懿只是幫男友 吳振宇傳訊息,是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的輔助行為,應 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經查:   1.依據前述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黃筱懿和吳振宇 都會接觸上游、聯繫貨源,及指示楊浩新、楊凱旭、鄧聿 倫去送貨,有時是黃筱懿指示,有時是吳振宇,每次送貨 的毒品都會跟黃筱懿或吳振宇拿,錢的部分會當面交給吳 振宇或黃筱懿(偵46193卷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 149頁);楊浩新亦於警詢中證稱:黃筱懿跟我的對話內 容與吳振宇跟我的對話內容一樣,也是交派任務、時間、 地點及交易金額給我,要我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我是依吳振宇、黃筱懿指示販賣毒品予他人指定的賣家, 毒品不足再向吳振宇、黃筱懿取得庫存,每當毒品交易完 成後所得之金錢以日結方式交給吳振宇、黃筱懿等語(偵 46193卷第37頁);楊凱旭亦於警詢中證稱:黃筱懿跟我 的對話內容與吳振宇跟我的對話內容一樣,也是交派任務 、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給我,要我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 愷他命;我是依吳振宇、黃筱懿指示販賣毒品予他人指定 的賣家,毒品不足再向吳振宇、黃筱懿取得庫存等語(偵 46193卷第62頁),足認黃筱懿有參與吳振宇之販毒集團 ,其負責包括聯繫毒品貨源、將毒品交付楊浩新等人、指 示其等毒品送貨、收取其等取得之毒品貨款等工作,且會 與吳振宇輪流指揮楊浩新等人進行送貨。   2.而依據楊浩新與吳振宇及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凱旭與吳 振宇及黃筱懿之對話紀錄(偵46193卷第43至58、68至80 頁),吳振宇及黃筱懿指揮楊浩新及楊凱旭進行毒品送貨 ,時間、地點都沒有重複,顯見前述楊浩新等人證稱黃筱 懿與吳振宇會輪流指揮楊浩新等人進行送貨,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再依據楊浩新與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會 跟黃筱懿確認楊凱旭應交還給吳振宇及黃筱懿之毒品款項 (偵46193卷第56頁),足認黃筱懿另負責統計楊凱旭販 賣毒品之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依據楊凱旭與黃筱懿之 對話紀錄,黃筱懿除指揮楊凱旭毒品送貨外,也會指揮楊 凱旭去清點(「點酒」)及補充(「等等先回去裝小姊5 個」)毒品庫存(偵46193卷第77至78頁);依據楊浩新 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當鄧聿倫想要請楊浩新幫忙跟吳振 宇要毒品時,楊浩新是詢問黃筱懿,而黃筱懿表示「他( 鄧聿倫)錢還沒回我、我要先看到錢」等語(偵46193卷 第139頁),另向楊浩新稱「我和你說、小姐(咖啡包) 在哪、我昨天裝好了」等語,可見黃筱懿也有負責分裝及 交付毒品給楊浩新、向鄧聿倫收取毒品貨款等工作。黃筱 懿在吳振宇之販毒集團內會獨立進行分裝毒品、指揮補貨 、指揮送貨、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作,顯 然是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吳振宇之販毒集團,則 黃筱懿對於其參與之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再根據黃筱懿與楊凱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筱懿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8時14分至16分間,向楊凱旭稱「可以先 幫我跑一組客人嗎、在台北市○○○路○段000號、10杯航海 王、收4000、多久到?」,楊凱旭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 稱「到了」,黃筱懿問「好、車牌」,楊凱旭稱「9817」 (即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尾數),黃筱懿即傳 送手指比OK之貼圖,並稱「收5500」等語(偵46193卷第7 9至80頁),足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是由黃筱懿 指揮楊浩新、楊凱旭所進行,則黃筱懿自為此部分犯行之 共同正犯。   4.黃筱懿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黃筱懿只是幫男友吳振宇 傳訊息,是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的輔助行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等語,然而,依據前述證詞及對話紀錄,黃筱懿顯 然不僅只是機械性的幫男友吳振宇傳送送貨訊息而已,而 是有獨立指揮楊浩新及楊凱旭之權限,與吳振宇輪流指揮 楊浩新及楊凱旭進行毒品送貨、補貨等工作。此外,當有 毒品款項問題時,楊浩新是直接私訊跟黃筱懿確認(偵46 193卷第56頁),想要幫鄧聿倫補貨時,楊浩新也是直接 私訊跟黃筱懿確認(偵46193卷第139頁),對話紀錄中也 顯示黃筱懿有獨立負責統計販賣毒品之品項、數量及應收 款項、分裝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貨款等工作(偵46193 卷第56、139頁),亦足以佐證黃筱懿不僅只有幫吳振宇 傳訊息,而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吳振宇販毒集團 之內部分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楊浩新等4人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所為,都是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鄧聿倫所為,是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所為,都是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罪數認定: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意圖販賣毒 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2.吳振宇前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共同正犯: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與楊浩新、 楊凱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鄧聿倫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 振宇、黃筱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五)偵審中自白減刑: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黃筱懿於偵查中亦對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黃筱 懿雖主張其為幫助犯,但其法律上之主張並不影響自白之 認定,附此敘明。 (六)未遂減刑:    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已著手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不遂,未生犯罪實害,違法程度較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七)幫助犯減刑: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鄧聿倫將買賣毒品之機會提 供給楊浩新,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 (八)楊浩新供出上手部分: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於110年7月14日遭警 查獲時提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供警檢視通訊軟體之對話內 容,指認吳振宇為毒品來源,嗣經警員循線追查而查獲吳 振宇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足認楊浩新已供出其毒 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並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並未達應免除其刑之程度, 故依法減輕其刑,又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依 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九)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楊浩新、吳振宇、黃筱懿、鄧聿 倫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對於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意圖營利 ,由吳振宇提供毒品給楊浩新,由楊浩新販賣給鄧聿倫介 紹之梁展誥,或由吳振宇與買家聯絡後由吳振宇或黃筱懿 指示楊浩新向買家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再由楊浩新將價 金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交還給吳振宇或黃筱懿,經警員 喬裝買家與吳振宇聯繫,相約進行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毒品交易,因而經警查獲而未遂,再經警循線查獲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楊浩新受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未婚,需要扶養母 親;吳振宇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送貨司機 ,未婚,無人需要扶養;黃筱懿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酒店工作,未婚,需要照顧母親;鄧聿倫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旅遊業,未婚,無人需要扶養, 為楊浩新等4人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00頁)。 楊浩新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吳振宇於110年4月 1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於110年7月31日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黃筱懿於 110年4月1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已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鄧聿倫於110年8月20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10年9月2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楊浩新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吳 振宇、黃筱懿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三、四、五項所示之刑, 並就吳振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楊浩新供稱梁展誥為其自己的客源,因此其販賣1包咖啡 包可獲得150元之利潤,是其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之犯罪所得為750元;其餘犯罪所得1,250元,楊浩新證稱 已回給吳振宇,是吳振宇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之犯 罪所得為1,250元,均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卷內楊浩新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等人之對話紀錄 都是從楊浩新110年7月14日遭扣押之手機中擷取,該手機 已經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至於鄧聿倫110 年10月20日遭扣押之手機、吳振宇及黃筱懿111年6月29日 遭扣押之手機,距離其等與楊浩新對話已間隔相當時間, 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其等與楊浩新為本案相關對話時所 使用之手機,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110年7月14日遭扣押之毒品咖啡包,已經另案宣告沒 收,自無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前述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 是乘坐由楊凱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與梁展誥碰面進行毒品交易,楊凱旭、黃筱懿都是此部分之 共同正犯,因認楊凱旭、黃筱懿此部分也涉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楊凱旭、黃筱懿此部分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楊凱旭、黃筱懿之供述、楊浩新、吳振 宇、鄧聿倫之證述、楊浩新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之對 話紀錄、楊凱旭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之對話紀錄等作 為論據。 四、楊凱旭、黃筱懿雖均坦承有參與110年7月14日之犯行,惟否 認有參與110年7月7日之犯行,楊凱旭辯稱:110年7月7日我 還沒有做,當天我沒有開車載楊浩新進行毒品交易,我是11 0年7月14日被警察抓的前2、3天,因為楊浩新出車禍,他才 叫我載他去送咖啡包等語;黃筱懿辯稱:110年7月7日我沒 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關於楊凱旭部分,證人梁展誥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搭車 的計程車司機鄧聿倫,我們聊到他也有用毒品咖啡包,他 介紹楊浩新給我認識,是為了購買毒品;110年7月7日交 易楊浩新是開他的計程車到場,只有他一個人,我們在他 車上交易,他坐駕駛座,我坐後座等語(本院卷一第309 至313頁);證人楊浩新亦於審理中證稱:110年7月7日我 是自己開車去,沒有其他人陪同我去等語,現場只有我跟 梁展誥等語(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足認110年7月7 日楊浩新與梁展誥之毒品交易,是楊浩新自己開車到場進 行,並不是由楊凱旭開車載楊浩新到場。 (二)再依據對話紀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至2時1分 間,吳振宇詢問楊浩新「到了嗎」,楊浩新稱「到囉」, 吳振宇問「誰的車」,楊浩新稱「我的車」,吳振宇表示 「他領錢、你等他一下」,楊浩新稱「好」;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28分至59分間,楊浩新向吳振宇表示「我出 車禍」、「東西在車上」、「我在救護車」等語(偵4619 3卷第52頁),與楊浩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顯示楊浩新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9分許傳送其汽車車頭損壞照片 之時間相符(偵46193卷第162頁),可見楊浩新於110年7 月13日是駕駛自己的計程車依吳振宇之指示運送毒品,並 於當天發生車禍。 (三)另依據對話紀錄,吳振宇於110年7月13日上午12時11分至 33分間,告知楊凱旭送貨之地址、數量和收款金額,請楊 凱旭幫忙送貨;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至37分間、同日下午1 1時2分至11時6分間,也有請楊凱旭幫忙送貨,並向楊凱 旭確認其車牌號碼尾數為「9817」(偵46193卷第69至74 頁);黃筱懿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至110年7 月14日上午0時57分許,告知楊凱旭送貨之地址、數量和 收款金額,請楊凱旭幫忙送貨(偵46193卷第69至80頁) ,足認楊凱旭於110年7月13日也是駕駛自己的計程車依吳 振宇、黃筱懿之指示運送毒品,與楊浩新是分別行動,並 沒有開車載送楊浩新販賣毒品。 (四)以上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確實是因為楊浩新於110年7月13 日發生車禍,所以才會於110年7月14日乘坐楊凱旭所駕駛 之計程車一起進行毒品送貨,而被警方查獲;在110年7月 14日之前,楊浩新與楊凱旭是各自駕駛自己的計程車,分 別受吳振宇或黃筱懿之指示進行毒品送貨,楊凱旭前述所 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依據對話紀錄,楊浩新於 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詢問黃筱懿「我哥要回的部 分妳能大概算一下嗎」、「70400-我的大概4萬多」、「 因為我要他拿錢給我」等語,黃筱懿即貼出各項毒品及價 格之統計表,總計26,250元(偵46193卷第56頁),可見 楊浩新、楊凱旭確實是各自分開進行毒品送貨,所以帳目 上也是分別跟黃筱懿計算。以上事證都足以佐證於110年7 月14日之前,並沒有楊凱旭開車載楊浩新共同販賣毒品之 犯罪模式,楊凱旭就110年7月7日之犯行並未參與。 (五)關於黃筱懿部分,依據前述楊浩新、鄧聿倫之證詞,鄧聿 倫是介紹楊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理由欄 二、(二)1.及2.所示部分);再依據楊浩新於審理中之 證詞,楊浩新是於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之販毒集團,毒品 都是吳振宇提供的,放在楊浩新的車上,收到錢後再回給 吳振宇,若是送給吳振宇的客人,1包報酬100元,若是送 給楊浩新自己的客源,1包報酬150元(本院卷一第286至2 87頁),可見本案之販毒集團是由吳振宇所主導,由吳振 宇提供毒品給楊浩新,也是由吳振宇與楊浩新約定可由楊 浩新自己販賣,則就楊浩新自行販賣毒品給梁展誥部分, 黃筱懿是否能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即有疑義。 (六)再依據本院前述之認定,黃筱懿在本案販毒集團雖然有負 責包括聯繫毒品貨源、分裝毒品、將毒品交付楊浩新等人 、指示其等進行毒品補貨、送貨、收取其等取得之毒品貨 款、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作(理由欄二、 (四)1.及2.所示部分),惟黃筱懿既然並非本案販毒集 團之主導者,僅能就其有參與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而卷內沒有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黃筱懿有參與楊 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部分之聯繫毒品貨源、分裝毒品、 將毒品交付楊浩新、指示楊浩新進行毒品補貨、收取楊浩 新取得之毒品貨款、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 作,則無法認定黃筱懿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沒有事證足以證明楊凱旭、黃筱懿有參與楊浩新 於110年7月7日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犯行,檢察官指述楊凱 旭、黃筱懿此部分涉犯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此部 分楊凱旭、黃筱懿有罪之確信,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就此 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1

PCDM-111-訴-1538-20241021-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奕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55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9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奕瑋(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晚 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之0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將之尿液送檢驗 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間經 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顯難期被告能透過戒癮治 療之方式達成戒癮之成效,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尚有高齡88歲之祖母行動不便,生 活無法自理,需被告扶養及照顧,如令進入勒戒處所將對被 告家庭生活造成極大影響,懇請撤銷原裁定,改採戒癮治療 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查,原裁定所載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 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應堪信實;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間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8月9日出所,本次再犯距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原審爰 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固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㈠按毒品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 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 毒品之身癮及心癮;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 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 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條例本身所 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 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 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下稱「附命緩起訴」)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 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 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 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緩起訴必 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復考量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戒除毒癮 ,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涉犯多件毀損 案件現經法院審理在案及檢察官提起公訴,可知其自我控制 及約束能力顯有不足,難認機構外處遇得有效戒除其毒癮, 故檢察官認本案不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尚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且觀 察、勒戒處分雖於短期內對其工作及家庭不無影響,惟既能 讓其脫離原本有可能接觸毒品之生活環境,未嘗不是使其根 絕毒品惡習之契機。  ㈡又觀察勒戒處分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與附命緩起訴亦無 必然有利不利之區分,更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 作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固稱其家中尚有高齡祖母照顧, 如令進入勒戒處所將對被告家庭生活造成極大影響云云,顯 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亦 不能為免除觀察勒戒執行之理由,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 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所提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家人於其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若有疾病照護之需求,依法自得向相關社會福利等機關尋求 協助,尚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抗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毒抗-401-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