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平均分擔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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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64號 原 告 王耀星律師即賀興光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任亨貞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邵維懿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任亨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邵維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任亨貞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邵維懿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任亨貞、 邵維懿(下與任亨貞合稱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 666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1萬66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賀興光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應 連帶給付訴外人台北縣淡水鎮農會(現更名為新北市淡水區 農會,下稱淡水農會)600萬元,及自8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及賀 興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43 0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及賀興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 前案)。而賀興光已於98年12月31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 1381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賀興光之遺產管理人。嗣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4月18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執行命令,命原告對訴外人龜山 區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未分配土地之補償費,在183萬2,0 00元範圍內,支付轉給予桃園地院,嗣桃園地院收取款項後 ,已發款予淡水農會在案。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在原告上開清償之範圍內,償還各自應分擔之部分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債權憑證、桃園地院112年4月18日執行命令為憑(見本院卷 第14至17頁),並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2日回函 、前案歷審判決及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0 至68、103至117頁)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1381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61萬 666元(計算式:183萬2,000元÷3=61萬66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7日( 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所附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 61萬666元,及均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0-23

SLDV-112-訴-1764-202410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90號 原 告 何錦軒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蔡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連帶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開始不當男女交往情事,訴外 人即被告之配偶陳○○遂以原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為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經台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及 利息,原告嗣於113年6月11日依前揭判決結果,提存新臺幣 (下同)262,500元至本院提存所以為清償;本件兩造既係 共同侵害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原告對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分擔賠償金額之半數即131,2 50元,又原告本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131,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陳○○於前案僅以原告為唯一被告,又被告於前案 既非共同被告,即難認被告於前案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成立 連帶債務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提存書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前案非共同被告,即難認被告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負連帶債務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   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定有   明文。又通姦及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   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   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明知被告   為有配偶之人,且與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自000年0月 間起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節,既為前案判決認定明確,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兩造所為顯已侵害陳○○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對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下稱系 爭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兩造即 應對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不足憑採。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 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時,各 債務人間即應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或契約是否另有訂定,定 各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比例,自分擔之部分進行求償。查本 件兩造間就連帶損害賠償債務之分擔義務,因法律未另有規 定,亦無以契約另為訂定,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兩 造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原告於113年6月11日依前揭判決結果 ,提存262,500元至本院提存所以為清償等節,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 應分擔之13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21

KSEV-113-雄簡-2090-202410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駱昭宇 被 告 黎鳴雷 訴訟代理人 吳良華 邱榮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61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619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 車,乃疏未注意,貿然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6時10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違 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出口旁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當時訴外人王斐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王裴惠車輛),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貿然自士東路190號停車場由西往東方向起駛,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士東路第2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士東路190號前,原告與王斐惠行車視 線均為違規停放被告車輛阻擋行車,致原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與王斐惠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助行器、交通費、看護費、 收入損失,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加計 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之過失,惟王斐 惠駕車自士東路190號停車場西轉南進入士東路第2車道, 與被告違停車道不同,難認其行車視線有受被告違規停車 阻擋。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違 規停車係肇事次因,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4月餘均未 向被告請求賠償,甚至認為王斐惠應負全責。是被告違規 停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無因果關係。 (二)對原告主張各項損害之答辯詳如下表。另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騎乘機車,將外送箱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行駛中雙 腳兩側懸空,屬危險駕駛,非但影響遇緊急狀況時反應時 間,就其右腳受傷損害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與王斐惠於上 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偵查卷第73頁至第10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答辯稱:其違規停車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 等語,惟查,依卷附監視器影片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見偵查卷第91頁至第99頁、第21頁) ,顯示被告車輛為廂型自用小客貨車,車身高度較一般自 小客車高,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王斐惠駕車自士東路190 號停車場駛出,被告車輛則停放在左側紅線路段,自兩車 相對位置及車輛高度、大小,已堪認被告違規停車確已阻 擋王裴惠行車視線,致無法觀察原告行車動態。本件經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亦同此認定,有該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7頁至第72頁)。是被 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69,048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81,719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181,719元、助行器1,395元、交通費1,100元、看護費42,00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25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1頁)、計程車收據(見本院卷第31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9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 助行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助行器費用1,395元。 不爭執。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1,100元。 不爭執。 4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以每日2,800元計算,請求15日看護費42,000元。 不爭執。 5 收入損失 原告從事外送工作,每週收入2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52週無法工作,損失收入1,040,000元。 原告住院14日,就醫月份僅6個月,未及原告主張52週收入損失之一半,又原告110年收入856,113元、111年收入376,726元,與原告主張每週2萬元不符。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受有52週收入損失乙節,雖提出外送收入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47頁),惟依上開收入證明計算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13週)平均收入為18,220元;另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手術後骨折、軟組織完全癒合可能需要6個月,期間宜休養、需要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認原告請求收入損害於6個月即24週、每週18,220元,計437,280元(計算式:18,220元×24週=437,28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小計 上開醫療費181,719元、助行器1,395元、交通費1,100元、看護費42,000元、收入損失437,280元,合計663,494元,依原告主張以百分之30計算請求金額,應為199,048元(計算式:663,494元×30%=199,0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6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77,929元。 原告請求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69年生,大學畢業,已婚,有2未成年子女,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56年生,高職畢業,已婚,無業,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7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99,048元+慰撫金70,000元=269,048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騎乘機車右腳並未依規定放置 在腳踏板上,而係懸空在機車外側乙情,有前述監視器影 片截圖在卷可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對照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顯示其與王裴惠車輛碰撞受傷位置為 右側脛骨,倘其有依規定將右腳放置在腳踏板上,應可受 機車車身保護,有效減輕傷勢,本院因認原告就其傷勢之 擴大,亦有過失。經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 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 之2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 之2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215,238元(計 算式:損害金額269,048元×(1-20%)=215,238元)。 (五)本件連帶債務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王斐惠2人, 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依此計算其 等應各負擔107,619元(計算式:215,238元/2人=107,619 元)。而原告已與王斐惠調解成立,內容為王斐惠同意給 付原告950,000元,已超過王斐惠應負擔額,就超過部分 ,對被告不生效力,故本件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07,61 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6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21

SLEV-113-士簡-415-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劉丞峰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 蕭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顏詒軒律師 被 告 張愷倫 王暐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 伍仟元,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所示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已 為給付,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於其給付金額四分之 一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所示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 已為給付,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 由被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負擔百分之十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鵬 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供擔保;各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被告蕭 暘、張愷倫、王暐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鵬來餐酒 館即蕭睦謙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蕭 暘、張愷倫、王暐鈞如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訂立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因本件契約所生之一切糾紛,雙方同意以 本院為約定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本件被告張愷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鵬來餐酒館係於民國112年5月9日由蕭睦謙獨資設立登 記,嗣於112年10月5日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邀同被告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萬元, 利息為6萬元,並於第3條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至11 3年4月5日止,到期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應如數清償本金及 利息;第5條約定蕭暘、張愷倫、王暐鈞為連帶保證人;第6 條約定倘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不為清償時,應負擔原告因此 行使權利所支出之律師費。而原告於訂約當場交付借款114 萬元予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詎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清償 期限屆至,僅清償原告48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 利息6萬元後,尚積欠原告本金72萬元,又原告因提起本件 訴訟,於113年4月10日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鵬來餐酒 館即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自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 元。 二、至於原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係對蕭睦謙所經營之鵬來 餐酒館予以出資,為隱名合夥關係,該合夥契約是否終止、 進行清算,係屬合夥關係內部事務,並不影響被告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無礙於原告行使系爭契約之權利。 三、又原告雖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原告同時為貸 與人,債權、債務同時發生,核與民法第344條有關混同之 規定,應限於債權人、債務人原非同一人,嗣後因故債權與 其債務同歸一人之情形有別,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否則 與當事人簽約時之真意不符。縱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惟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為此,提起 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則以:  ㈠原告與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於112年9月4日簽立合 夥資方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出資合夥經營鵬 來餐酒館,出資額共計600萬元,並約定合夥組織負責人為 蕭睦謙,鵬來餐酒館並非蕭睦謙單獨所有。而系爭契約乃原 告對合夥經營之鵬來餐酒館再度挹注資金,並由合夥人全體 即原告、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擔任連帶保證人, 故系爭契約並非消費借貸,原告與蕭睦謙間不存在消費借貸 關係。  ㈡縱認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惟該消費借貸關係僅存在於 鵬來餐酒館與原告之間,應以鵬來餐酒館之資產償還,而非 以蕭睦謙個人資產償還。且鵬來餐酒館因合夥人經營理念不 同持續虧損,蕭睦謙已通知各合夥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原 告應待合夥清算,若有不足清償之情事,再依民法第681條 規定,由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原告逕行 提起本訴,請求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與蕭暘、張愷倫、王暐 鈞連帶給付78萬元,自無理由。  ㈢另原告同時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倘認系爭契約為消費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對此債務應平均分擔,被告於清償此 債務後,仍得依民法第271條、第272條規定,對原告請求其 應負擔之內部分擔數額,即120萬元之1/5為24萬元,為使紛 爭一次解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主張此部分債權, 應與上開78萬元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王暐鈞則以: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因資金周轉始向原告借款 ,因此由全體合夥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蕭睦謙剝奪合夥人 經由監視系統了解店內營運狀況之權利,系爭契約所負債務 不應由王暐鈞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愷倫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前到庭陳述略 以:鵬來餐酒館登記為獨資,蕭睦謙更改鵬來餐酒館之監視 器及銀行密碼,獨自經營鵬來餐酒館,系爭契約之債務即應 由蕭睦謙獨自承擔,原告不應向張愷倫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   四、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依判決編輯修 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112年5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組織類 型為獨資,負責人為蕭睦謙,並辦理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 4年6月11日停業。 三、兩造於112年9月4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9 4至96頁。 四、原告與鵬來餐酒館於112年10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鵬來 餐酒館向原告借款114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至113 年4月5日,利息為6萬元,原告、蕭睦謙、蕭暘、張愷倫、 王暐鈞皆為連帶保證人,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0至22頁。 五、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交付鵬來餐酒館114萬元。 六、鵬來餐酒館已清償原告48萬元,扣除利息6萬元,尚有借款7 2萬元未為清償。 七、原告就本件訴訟已支出6萬元律師費,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4 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11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10月5日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邀同蕭暘、張 愷倫、王暐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14萬元,並為前 揭借款約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為證。綜觀系爭契 約名稱載明:「借款契約」,立書人欄載明「甲方劉丞峰( 貸與人)、乙方鵬來餐酒館(借用人)」並於右側空白處蓋 用「鵬來餐酒館、蕭睦謙」之印章,其下記載:「茲為借款 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共同遵守下列事項: 一、借款金額與借款日期:甲方於2023年10月5日貸與1,140 ,000元予乙方,並如數收訖無誤。二、利息:60,000元。三 、還款日期: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3年10月5日起至2 024年4月5日止,到期乙方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五、連 帶保證人:蕭睦謙、蕭暘、劉丞峰、張愷倫、王暐鈞。六、 乙方如有對於本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並應負擔甲方 因此…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 」並經兩造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是上開記載內容,已明確載明為消費借貸契約,依上開判 決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鵬來餐酒館即 蕭睦謙、蕭暘仍以前詞抗辯系爭契約係原告單純挹注資金, 非屬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㈡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暘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契約之借款人 為鵬來餐酒館,並非蕭睦謙,鵬來餐酒館屬合夥事業,原告 僅能請求各合夥人對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金額負連帶責任云 云,並提出系爭合夥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然 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本身無權利能力,並無獨立之人格,是商 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無從分割。查 蕭睦謙既以鵬來餐酒館獨資商號負責人身分向原告借款114 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鵬來餐酒館即 蕭睦謙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負主債務人之責任;至於蕭 睦謙雖尚在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然其既已為主債 務人,自無從再擔任連帶保證人。又原告與蕭睦謙、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間雖有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然此為其等間另 一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契約係屬不同債之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蕭睦謙、蕭暘、張愷倫、王暐鈞自不得 執系爭合夥契約對抗原告。因此,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蕭 暘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二、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 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僅清償借款 48萬元,扣除利息6萬元後,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72萬元, 嗣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付律師費用6萬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依上開規定,應就主債務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所 負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 、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萬元,自屬有據。張愷 倫、王暐鈞仍以前詞抗辯本件債務應僅由鵬來餐酒館即蕭睦 謙負清償責任云云,核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三、再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 條定有明文。該條除但書外,並未限制同一人取得混同債權 、債務時點須有先後之別,而原告雖為系爭契約之借款債權 人,然亦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既在系爭契約之連 帶保證人欄簽名,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於鵬來餐酒館即 蕭睦謙不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債務時,與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78萬元,即 因混同而歸於消滅。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本件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四、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 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 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748條、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 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 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亦有明定。由上開規 定可知連帶保證債務雖具有連帶保證性質,但與一般連帶債 務不同,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在對內關係上有分擔部分 之問題,而連帶保證之保證人對主債務人則無分擔部分可言 ,其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係屬全部之求償,是連帶保證人 中之一人,因混同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該混同之保證人 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部分擔之部 分,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連帶保證人間內部 分擔原則係平均分擔。經查:  ㈠系爭契約所負債務78萬元既因原告亦為連帶保證人,而混同 歸於消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主債務人鵬來餐酒 館即蕭睦謙給付78萬元,自屬有據,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以 前詞抗辯應抵銷原告內部分擔額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原告、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其等於系 爭契約並未約定內部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其等應平均分 擔78萬元之1/4即195,000元償還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分別償還195,000元,亦屬有據。    ㈡又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對於原告所負之78萬元債務,與蕭暘 、張愷倫、王暐鈞分別對於原告所負195,000元,具有同一 經濟上之目的,倘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就其給付之範圍內 ,亦同免其責任,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㈢另按民事訴訟法所謂不干涉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 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 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 ,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 ,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 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已就混同之事實有所主張,其雖僅援引   民法第281條規定,但其既有主張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仍應 負償還責任,本院自應依職責為前揭法律之適用,不受其法 律主張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 49條前段規定,請求:⒈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給付78萬元。⒉ 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分別給付195,000元。⒊第二項所命給 付,如第一項所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已為給付,蕭暘、張 愷倫、王暐鈞各於其給付金額1/4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 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所示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已為 給付,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 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應給付之前述款項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王暐鈞(見本院卷第42至43-1頁)之 翌日113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㈠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給付78萬元,及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分別給付195,000元,及均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所示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已為給付,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於其給付金額1/4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二項所示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已為給付,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由鵬來餐酒館即蕭睦謙負擔55%,餘由蕭暘、張愷倫 、王暐鈞各負擔15%。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18

SLDV-113-訴-717-20241018-2

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7號 原 告 陳林金盾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陳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 民緝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5,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訴訟上處分權主義 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所之被告 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其意思, 不必提訊被告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經本院 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及查詢簡答表,其表明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55、57、6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 庸提訊被告到場,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6月初某日,加入訴外 人薛智、湯尚蔚、自稱「小夫」、「多拉A夢」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之職 務。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31日起,以電話聯繫伊 ,佯稱伊涉及詐欺及洗錢,須扣押伊帳戶內之款項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進而辦理保單質押借款,並依其指示付款共19 2萬元,其中於110年6月4日16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國 中前,將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交與「1線車手」薛智;又於1 10年6月11日15時許,在同一地點,將106萬元交與「1線車 手」薛智,復由薛智將該款項放置於屏東縣高樹鄉「圓滿宴 席廳」外之電箱,再由同為詐騙集團成員之「2線車手」即 被告前往拿取,並將之放置於高樹國中後方道路,復由「3 線車手」湯尚蔚拿取後,將之放置於屏東火車站置物櫃,被 告等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層層轉交該詐騙集團上層成員, 致伊受有192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其次,伊於刑案 審理中與薛智成立調解,薛智同意給付伊100萬元,其亦已 依調解條件給付伊頭期款10萬元,並自111年12月起,於每 月月底給付伊1萬元,其已給付16期共16萬元予伊,惟其就 剩餘部分,或未按月給付,或每次給付之金額僅數千元,且 其自113年8月起,即未再為任何給付,是扣除薛智已實際清 償之數額後,伊仍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06萬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雖 與薛智、湯尚蔚同為刑案部分之被告,惟伊之犯罪所得僅7, 000元,且伊因此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前開 犯罪所得亦經判決宣告沒收,而伊有心與原告和解,並願償 還原告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 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 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如不法 侵害行為有數次,而無證據可資證明全體共同侵權人就各次 侵害行為均有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各侵權人僅應就自身參 與之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薛智、湯尚蔚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施用 詐術,因陷於錯誤,而交付106萬元予薛智,再由被告、湯 尚蔚依序至特定地點收取前開款項後,層交該詐騙集團之核 心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原金訴緝 字第16號(下稱系爭刑案)案件全案卷宗,並有系爭刑案判決 、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土地銀 行存摺封面暨內頁、高樹鄉農會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給付明細表及刑案照片附卷可參 ,堪信為實在。又刑事部分,被告因前開106萬元所涉之共 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系爭刑案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就未扣 案之洗錢標的7,000元沒收之,已告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亦堪認屬實。是就前開106萬 元部分,被告核屬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與薛智、湯尚蔚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就伊於110年6月4日16時許,所交付薛智之 86萬元,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與薛智、湯 尚蔚均非該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而遍觀刑事部分之卷證資 料,亦未見被告與湯尚蔚就薛智向原告所收取之前開86萬元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前開86萬 元有何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難認被告對於原告前開86萬元 損害部分,應與薛智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被告因共同 侵權行為,所應與薛智、湯尚蔚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僅106萬元。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 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 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 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 ;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 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 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 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 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期分 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 同免其責任。 ㈤查刑事部分所認定之共同正犯除被告、薛智、湯尚蔚外,尚 包含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至少1人,則因無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 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4人平均分擔賠償義務,故就原告所 受106萬元損害部分,被告、薛智、湯尚蔚之分擔額各為26 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4=265000)。薛智固於刑案部 分審理中與原告成立調解,而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給付 方式為薛智於111年11月30日給付頭期款10萬元,並於每月 月底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原告則同意拋棄 對薛智之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且不追究薛智之刑事責任等 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卷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卷第219、220頁)。觀之前開調解筆錄 ,未表明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責,自無消滅被告之全部連 帶賠償責任,惟因原告遭薛智詐騙之86萬元及106萬元各係 以多少數額與薛智成立調解乙節,無從認定,本院認倘依原 告2次受詐騙各所受損害之金額,與上開薛智同意給付原告 調解金額間之比例,作為薛智就本件成立調解金額之認定, 應屬合理。從而,原告於本件遭詐騙之金額106萬元部分, 與薛智成立調解之金額即為55萬2,083元【0000000÷0000000 /(0000000+860000)=552083】。  ㈥原告就遭詐騙106萬元部分,與薛智成立調解之金額為55萬2, 083元,均高於薛智就該部分之內部分攤額26萬5,000元,揆 諸前開說明,在該分擔額以內部分,對被告而言,發生免除 責任之絕對效力;超過該分擔額部分,應視薛智實際履行情 形,以定被告因薛智之清償而得受免責利益之相對效力範圍 。原告主張:薛智已依調解條件給付伊頭期款10萬元,並自 111年12月起,於每月月底給付伊1萬元,其已給付16期共16 萬元予伊等語;又主張:薛智就剩餘部分,或未按月給付, 或每次給付之金額僅數千元,且其自113年8月起,即未再為 任何給付,其所總共給付之金額不清楚是否達26萬5,000元 等語,則依原告所述,薛智自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已 按月給付1萬元,並於113年4月至同年0月間,陸續給付數千 元,而被告就其他連帶債務人已清償之數額未為任何爭執或 陳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薛智所實際給付原告之數額,已超 過26萬5,000元,則就超出薛智之內部分擔額26萬5,000元部 分,被告自無從免除責任。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即應扣除薛智之內部分擔額26萬5,000元,僅得再請 求被告給付79萬5,000元本息(0000000-000000=795000),逾 此範圍,則應予剔除。  ㈦至本院112年度原金字第2號判決,固認定湯尚蔚所應給付原 告之數額,扣除薛智與原告成立調解之金額55萬2,083元後 ,僅得再請求50萬7,917元本息,惟該案與本件分屬不同事 件,本件自不受該案判決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0-17

PTDV-113-原金-7-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謝孟真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游○翰 地址詳卷 聶○紅 地址詳卷 游○鍾 地址詳卷 龔廷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翰、聶○紅、游○鍾應連帶給付新臺幣632,500元,及 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0,000元為被告游○翰、聶 ○紅、游○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直接加害人為少年, 且除前開少年外,其餘被告亦包含前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亦可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結至少年而使前開少年身分 之資訊可資識別,爰將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分別 予以隱匿,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如 本院不公開卷內代稱表所載,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游○翰、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53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聶○紅 、游○鍾應與被告游○翰就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被告聶○紅、游○ 鍾就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三、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 應與被告乙○○就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給 付金額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就 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具狀追加己○○、丁○○、戊○○、丙○○為 被告,並變更聲明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游○翰、乙○○、己○○ 、丁○○、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530,0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嗣於113年5月8日以民事撤 回一部暨變更聲明狀撤回對乙○○之訴,又因原告已與丙○○、 戊○○、丁○○成立和解,故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游○翰、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1,01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聶○紅、 游○鍾應與被告游○翰就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 一項給付金額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時,被告聶○紅、游○鍾 就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85頁),原告再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以言詞撤回對乙○○、甲○○之訟(見本院卷第233頁),經核 原告上開聲明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至其撤回 對乙○○、甲○○之訟,乙○○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甲○○則於113年5月14日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23 3頁),依上說明,原告撤回對被告乙○○、甲○○之本件訴訟 ,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本件游○鍾、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游○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丁○○、戊○○、丙○ ○於000年0月間加入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己○○擔任組織之幹部,策劃及指揮犯案,丙○○擔任 收水及轉交詐騙贓款贓物等工作,戊○○負責監督旗下車手收 款及轉交詐騙贓款贓物等工作;丁○○負責接送;戊○○則負責 監督、轉交款項等工作。游○翰、己○○與丁○○、戊○○、丙○○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2日11時30分許,向原告佯稱: 未繳交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戶遭設警示,需依檢察官「陳 國安」指示交付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原告並分別於:  ⒈111年6月22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 付1,670,000元現金予游○翰,游○翰復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 原告收執,游○翰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 巷山區,將款項丟至路旁草叢內。嗣丁○○、戊○○旋依己○○之 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上址領取款項後,復前往桃園市某 處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⒉111年6月23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交 付860,000元現金予游○翰,游○翰復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與原 告收執,游○翰再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 巷山區,將款項丟至路旁草叢內。嗣丁○○、戊○○旋依己○○之 指示,於同日12時15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前往上址領取款項後,復前往新北市中 和區工專路將款項交予丙○○。  ㈡原告因此受有253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已分別與丙○○以632,50 0元達成和解;與戊○○以430,000元達成和解;與丁○○以420, 000元達成和解,扣除其等各應分擔之506,000元,剩餘1,01 2,000元應由游○翰、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聶○紅、游○鍾 為游○翰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游○翰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游○翰、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01 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聶○紅、游○鍾應與被告游○翰就 第一項給付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告其 中一人為給付時,聶○紅、游○鍾就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游○翰: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聶○紅:我應該和他們切割,我們只有200多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㈢被告游○鍾、己○○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2頁)  ㈠原告於111年6月22日遭游○翰所屬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7時、111年6月26日13時將1, 670,000元、860,000元交付被告游○翰。被告游○翰同時交付 原證3予原告。  ㈡被告游○翰拿取上開金錢後,將該金錢放至新北市中和區華新 街109巷之山上,由丁○○、戊○○驅車前往拿取上開金錢,戊○ ○再將款項交付丙○○。  ㈢原告與丙○○成立調解,調解金額為632,500元。  ㈣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與戊○○以430,000元達成和解。  ㈤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與丁○○以420,000元達成和解。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游○翰、己○○連帶給付1,012,00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游○翰與其法定代理人聶○紅 、游○鍾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游○翰、己○○連帶給付1,012,000元,為無理由。  ⒈游○翰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⑵原告主張遭游○翰、丙○○、戊○○、丁○○所屬詐欺集團以前開方 式詐欺取財,其因此受有253萬元損害乙節,為游○翰、丙○○ 、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供承在 卷,且其等因上開行為所涉之詐欺案件,亦經本院少年法庭 112年度少護字第570號少年游○翰詐欺等事件宣示筆錄處以 交付保護管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112 金訴字第460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前開宣示筆錄、判決為據( 見本院卷第57至60、71至80、195至229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游○翰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上 開集團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游○翰負損害賠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己○○部分   原告主張己○○亦有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固據其提出丁○○11 2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戊○○於112年2月22日警詢 筆錄及偵訊筆錄等件為證。惟查:  ⑴丁○○於另案偵訊時供稱:之前我是用飛機與己○○、戊○○聯繫 ,己○○的暱稱是「F」,己○○有一次自己密我,問我要不要 賺輕鬆的錢,就是負責開車,基本上己○○集團的人我都不認 識,我也不清楚己○○在集團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 10頁);戊○○於另案警詢、偵訊時則一致供稱:我是聽從己 ○○指示,己○○會打電話指示我到指定地點拿錢,我只知道打 電話的人己○○,己○○說他也有找丁○○,所以我就找丁○○開車 載我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26頁),互核上述丁○○ 、戊○○之供述,其等均係以電話或飛機通訊軟體與己○○聯繫 ,聯繫之人是否確為己○○,已非無疑。且丁○○、戊○○既與己 ○○存有共犯關係,其供詞常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虞,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己○○確有策劃、指揮參與詐欺集團 詐欺本件原告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丁○○、戊○○之 供述,遽認己○○確實參與本件詐欺行為。  ⑵再己○○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再議,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 68號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與前 開認定相符。是原告主張己○○應與游○翰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⒊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次按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 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 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 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 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因游 ○翰、丙○○、戊○○、丁○○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受有2,5 30,000元之損害,業如前述,是游○翰、丁○○、戊○○、丙○○ 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游○ 翰與其他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額另為規定或約定,故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是其等內部分擔額應 各為632,500元(計算式:2,530,000÷4=632,500)。又原告 已分別與丙○○以632,500元成立調解;與戊○○以430,000元成 立調解;丁○○以420,000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而觀諸調解筆錄均載明原告並無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則原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扣除丁○○、戊○○、丙○○之內部分擔額1,897,500 元(632,500+632,500+632,500=1,897,500)後,應為632,50 0元【計算式:2,530,000-1,897,500=632,500】;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基此,原告請求游○翰賠償632,5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己○○同負連帶責任,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游○翰與其法定代理人聶O紅、游O鍾連帶給付, 為有理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游○翰為上 述詐欺之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聶 ○紅、游○鍾(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限制閱覽卷)。審諸 游○翰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過程與手法,其行 為時智慮健全,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具充分 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即聶○紅、游○鍾均未能舉證證 明其對於游○翰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聶○紅、游○鍾與其子即游○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見本院回證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游○翰、聶○紅、游○鍾連帶給付632,500元,及自112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0-16

PCDV-112-訴-415-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侯宏明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 ○○於民國100年6月7日結婚,嗣於111年8月12日經原法院111 年度司家調字第714號調解離婚成立。惟甲○○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自000 年0月間開始交往、幽會,並於同年00月間租屋同居,發生 性行為200次以上。被上訴人與甲○○上開逾越普通朋友分際 之不正常往來行為,共同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身 心俱疲,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及加計自追加聲明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5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與甲○○有交往、幽會、租屋同居、發 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伊僅在租屋處與甲○○聊天吃飯,雖有 擁抱甲○○之行為,然此舉應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 曾於110年12月4日表示不再干涉甲○○之交友關係,並簽訂離 婚協議書,與甲○○相約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其 已拋棄配偶之身分法益,無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可言。倘認 伊與甲○○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然上訴人與甲○○調 解離婚時已拋棄對甲○○離婚原因所生非財產上請求權,依民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 除甲○○應分擔額,原審判命伊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甲○○於100年6月7日結婚,嗣於110年12月23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但迄未辦理離婚登記,嗣於111年8月12日經原 法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14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原法院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頁、第133至135頁、本院卷 二第53至55頁),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自000年0月間開始交往、幽會, 並於同年00月間租屋同居,發生性行為200次以上等情,然 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甲○○曾於110年12月9日手拉被上訴人前臂,緊貼被上訴人 在街上並肩而行,復於搭乘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自後環 抱被上訴人腰部;被上訴人與甲○○另於110年12月15日共同 自被上訴人租屋處步出後,在騎樓處停留,甲○○摟住被上訴 人脖子,身體相貼擁抱,被上訴人並親吻甲○○額頭、臉頰等 情,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照片、光碟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第143、149、151頁、第223 至226頁、第241頁),而堪認定。  ㈡又甲○○曾遭人拍攝與上訴人互動照片後,向其當時任職之臺 中市西屯區衛生所(下稱西屯衛生所)投訴,經該所主任與 甲○○進行面談,並告誡甲○○勿再與被上訴人有情感往來等情 ,有西屯衛生所113年5月30日中市西屯衛字第1130001489號 函暨所附110年9月10日、10月5日面談紀錄表、衛生局暨所 屬機關高風險人員彙整表、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 5至375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照片中之人為其與甲○○乙節 並不爭執,僅抗辯拍照日期不明,且從照片中看不2人有踰 矩行為云云。然查,甲○○最後一次接受西屯衛生所主管面談 時間為110年10月5日,且於當場表示要離職,並經該所同意 等情,有上開面談紀錄表可佐,則上開照片拍攝時間,應於 該日之前,應足認定。又上開照片固非十分清晰,然仍可看 出被上訴人與甲○○係比肩坐在逢甲公園之長椅上,身體貼近 ,相互依偎,狀甚親密,應屬無疑。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同居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甲○○現居住之太子新時代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函詢,該管委會以113年7月19日新 管字第1130719001號函回覆:「經本會查閱並諮詢甲○○小姐 本人,她回覆是本社區住戶,且為一人獨住,稱不認識乙○○ 且並非同住之人,沈小姐入住社區時間為000年0月間,乙○○ 非本社區住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頁),雖甲○○稱不認 識乙○○部分,與事實不符,然被上訴人若確為該社區住戶, 則其管委會應無不知之理。是其既回覆被上訴人非該社區住 戶,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上訴人就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被上訴人有與甲○○同居之情事,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信。  ㈣上訴人再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與被上訴人發 生性行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LINE訊 息文字檔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532頁),然被上訴人否 認該文字檔之形式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文字檔確為被上 訴人與甲○○間互傳訊息之內容,負舉證責任。經查,LINE聊 天室的匯出時為「.txt」格式,發送到其他聊天室或以電子 郵件發送時,該檔案僅能保存觀看,需透過儲存、複製才能 修改文字,無法在檔案內容直接修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77頁),然上訴人既曾於原審提出經刪減後 之文字檔節本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3至424頁),益見其提 出於原審或本院者,並非無法編輯之原始檔案無誤。是縱該 文字檔中穿插部分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訊息,仍無法逕認該文 字檔已真實呈現被上訴人與甲○○互傳訊息之原始內容。又上 訴人主張當初是將被上訴人與甲○○LINE訊息轉傳至其女兒手 機,再下載至隨身碟,女兒手機已經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84、285頁),是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無法編輯之原始檔案 供本院查核,自無從證明其提出LINE訊息文字檔之形式真正 。又上訴人另提出其與甲○○間LINE訊息文字檔(見本院卷一 第533至536頁),欲證明上訴人與甲○○有發生性行為等情, 然甲○○於訊息中並未承認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自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復提出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之 LINE訊息截圖為證,然被上訴人亦否認其形式真正,上訴人 就上開訊息確為被上訴人與甲○○相互傳送乙節,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亦無從採認。故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多次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該配偶 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甲○○毫不避諱地在公共場合擁抱、親吻,相互依 偎,及甲○○搭乘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自後環抱被上訴人 ,或2人當街拉手併行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 顯已超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 範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侵害其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與甲○○並 無逾矩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云云,並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4日表示不再干涉甲○ ○之交友關係,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相約前往戶政機關辦理 離婚登記,顯見已拋棄配偶身分法益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 。查上訴人與甲○○曾於110年12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 未辦理離婚登記,嗣於111年8月12日因調解成立,婚姻關係 始消滅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與甲○○簽立離婚協議書後, 既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 離婚並未效力,其等婚姻關係應至調解離婚成立時始行消滅 ,自難以上訴人已經簽立離婚協議書,即認其有拋棄配偶身 分法益之意。至上訴人固曾於110年12月4日傳送:「我們有 個共識為了孩子和睦相處,不干(誤為「甘」)涉彼此的交 友空間,你想談戀愛就儘管去,記得撥空回來陪孩子長大… 」之訊息予甲○○等情,有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125頁),惟上訴人主張當時係以和平結束與甲○○之婚 姻關係為前提,所進行之對話等語,核與甲○○提出答辯狀陳 稱:伊與上訴人就協議離婚達成共識後,上訴人即傳送上開 訊息,同時撰擬離婚協議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相 符,足認上揭訊息確實係上訴人在與甲○○協議離婚過程,就 其2人離婚後相處模式所為期許,尚難認係容認甲○○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行為,而有拋棄配 偶身分法益之意,是上訴人否認有拋棄配偶身分法益乙節, 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㈢基上,被上訴人與甲○○所為,已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 圓滿,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當屬 有據。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在建設公司 擔任建築師,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上訴人係研究所畢業 ,擔任教師工作,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83、9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原審卷證物袋)。玆審酌被上 訴人前揭與甲○○逾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之行為,使上訴人與 甲○○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 幸福,此自令上訴人深受打擊,對上訴人之心理造成嚴重傷 害,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與甲○○加害情形 及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成立調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與甲○○上開行為,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之身分法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與甲○○於111年8月 12日於原法院調解離婚時,約定:「五、前揭協議外,雙方 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 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於 同一訊問期日陳明拋棄對甲○○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惟仍保 留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嗣於同年月18日即具狀撤回本件對甲 ○○部分之訴等情,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原法院訊問筆錄、 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1、212、24 3、244頁),足認上訴人已因調解成立而同意免除甲○○關於 本件之損害賠償債務,惟未免除上訴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甚明。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甲○○就 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即其2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0 萬元(計算式:40萬元×1/2=20萬元)。從而,上訴人既已 免除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上訴人就甲○○應分擔 之損害賠償債務20萬元,亦同免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130萬 元之論旨、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1-上易-557-20241016-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莊睿騰 被 告 黃堅 李泓霖 陳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 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附民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9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商勝豪之起訴、於113年9月11日與古修誠及 劉紫綺調解成立(見原訴卷第105、111頁)、於本院113年9 月23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撤回對被告何耀 祖之起訴,致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見原訴卷第129、1 31頁),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原應改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惟簡易訴訟程序之起訴、言詞辯論及判決書 之記載等均較通常訴訟程序簡便,本院就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審理之案件,以程序更為嚴謹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無 礙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且本件於訴訟繫屬之初,即係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仍依通常訴訟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堅、李泓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古修誠(業已調解成立)因與原告有債務糾紛, 竟於110年8月19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劉紫綺(業已調解成立),在高雄市苓雅區德安街 5巷前攔阻原告去路,並通知何耀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陳振揚到場。其等隨即要求原告一 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維一路口之停車場談判。古 修誠復邀集黃堅、商勝豪及陳圓烝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陳 圓烝又邀李泓霖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後即由古修誠駕駛前 揭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紫綺,商勝豪、黃堅、李泓霖、陳圓烝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原告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耀祖、陳振揚 一同前往上開停車場,原告同時聯繫訴外人即友人許宸維、 黃俊毅到場協助。雙方陸續上開停車場後,推由古修誠、商 勝豪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黃堅、李泓霖、陳振揚與劉紫綺、陳圓烝、何耀祖則於古 修誠、商勝豪毆打原告時,均站在一旁圍觀,給予動手之人 精神上鼓勵及支援。原告因古修誠、商勝豪及被告之傷害行 為,精神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黃堅、李泓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陳振揚則以:我沒有打原告,沒有傷害原 告,我還有幫原告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 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 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 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 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 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在場 助勢之行為,極易因群眾而擴大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之規模,造成對生命、身體更大之危害、 恐懼不安,尤以現今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發達,屢見鬥毆之現場,快速、輕易地聚集多數人到場 助長聲勢之情形,致使生命、身體法益受嚴重侵害之危險( 刑法第150條及第283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於聚眾鬥毆 之際在場助勢者,係以積極行為對下手實施鬥毆侵權行為之 人予以心理及情境上助力,促成該侵權行為之實施,當屬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  ⒈陳振揚部分:查兩造對於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 )一審判決即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均不爭執(見原訴卷第131頁),而本件刑案一審判決認 定於110年8月19日1時許,由古修誠及商勝豪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傷害,陳振揚於當日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四 維一路口之停車場,有在場圍觀助長聲勢、與古修誠及商勝 豪間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等事實,有本件刑案一審判決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陳振揚固無參與動手毆打原 告之行為,惟陳振揚並未提出其所辯有幫原告抵擋之證據, 且如前揭說明,陳振揚在場對實施傷害行為之人予以心理及 情境上助力,亦屬原告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陳振揚仍與動 手傷害原告之人,有行為之關連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 ,陳振揚所辯尚非可採,陳振揚與古修誠等人就原告所受之 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黃堅、李泓霖部分:原告主張黃堅、李泓霖有在場助勢之事 實,有本件刑案判決及電子卷證在卷可佐。而黃堅、李泓霖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均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黃堅、李泓霖為古修誠、商勝豪所為傷害行為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係屬有據。揆諸前 揭規定,黃堅、李泓霖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 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 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 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亦 為民法第280條前段所明定。再者,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 適當方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 得滿足,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 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 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 對效力。查本件原告遭古修誠、商勝豪徒手毆打致受有頭部 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件刑案警卷第91頁電子卷證 ),當時並有被告等數人在場助勢,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當會 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 害,受傷部位雖屬人體重要部位,惟傷勢非重,兼衡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 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限閱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古修誠等人間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被告及 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應平均分擔上開賠償債務,即本件刑 案一審判決有罪之被告共7人(古修誠、劉紫綺、商勝豪、 陳圓烝、黃堅、李泓霖、陳振揚)之內部分擔額各約為1萬7 ,143元(計算式:12萬÷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於113年9月9日已與商勝豪簽立和解書,商勝豪於簽立和解 書時已以現金給付方式給付原告10萬元、原告復於113年9月 27日與陳圓烝於本件刑案二審時以2萬元調解成立,陳圓烝 並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2萬元等節,有和解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4號刑事調解筆 錄附卷可查(見原訴卷第107至109、141至142頁),是商勝 豪、陳圓烝已清償金額超過其等各自應分擔之金額,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商勝豪、陳圓烝已給付部分生清償 效力,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就此部分之債務亦均同 免責任,原告對被告應分擔部分請求之金額自得據以扣減, 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0-15

KSDV-113-原訴-8-202410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賴宣蓉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田 美律師 鮑湘琳律師 被 告 劉羿君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甲○○及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3年5月7日具狀撤回對於甲○○之起訴;再於113年 7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㈠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33頁、第145頁) 。經核,原告上述撤回甲○○部分之訴訟,係於甲○○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依前開說明,無需徵得甲○○同意,即生訴之撤回 之效力;聲明變更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111年6月8日結婚,婚後兩人婚姻 關係穩定,堪稱幸福圓滿。豈料,甲○○與被告竟發展婚外情 持續交往見面,並藉由加班之藉口,數次至各地遊玩、約會 ,嗣後原告發現家中電腦中有被告與甲○○共同出遊、彼此擁 抱、身體相貼及牽手、手機視訊、被告之清涼照片,始察覺 被告與甲○○已為熱戀中情侶狀態,且在甲○○之收納抽屜發現 保險套,顯示被告與甲○○關係匪淺,而非僅止於普通朋友之 間正常往來舉措,已超越一般男女之間社交行為分際,並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致原告對其與甲○○間婚 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甚至終究導致離婚,甲○○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前揭親密之行止,已違背與原告間婚姻 之忠實義務,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由與之為前揭 親密互動舉止,自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均屬 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規定併與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原告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僅為普通朋友,甲○○雖有邀約被告出 遊,但因甲○○多次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拍攝被告照片,甚 至有進一步表示欲追求被告之意,被告當時即斷然拒絕,並 自行疏遠甲○○,並無原告指稱與甲○○發展婚外情之情事。又 被告與甲○○雖有出遊拍照之行為,但多數照片之背景,均在 公眾得以出入之場合,諸如球賽、海邊等,且雙方衣著整齊 ,雖有靠肩拍照,充其量僅能表示二人間關係較一般朋友還 好,好到可以靠肩、牽手拍照,但不能據此推知雙方有婚外 情之關係存在。況且,近來社會風氣開放,網紅、直播主與 粉絲間牽手、比愛心拍照所在多有,甚至爭相以放置在社群 網站造成話題為樂,影響所及,一般男女為擺拍牽手、靠肩 姿勢,於社群網站造成話題,亦不罕見。其次,有關被告露 胸部、乳溝之照片,分別為被告穿著泳裝及試穿衣服時所拍 ,符合當下之情境,亦無不宜之情事,而且被告本身即有分 享自己生活照片至社群網站之習慣。上開照片較諸目前Inst agram及Thread上女性展露自身美好所拍攝之泳裝照或個人 自拍,實屬平常,以被告平常休閒參加之棒球場活動,乃至 於一般女性在前述社群網站所分享之照片,大多是分享當下 生活現況,並無任何色情成分。原告或許可以不同意或欣賞 被告之穿衣風格,但不能指稱該些照片即屬色情照片,更不 能以甲○○持有被告之上開照片,即認定二人間有逾越男女交 往分際之行為。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係甲○○趁被 告不注意時所拍下,或係甲○○未得被告同意自行截圖,或係 被告私下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甲○○,遭甲○○另存新檔留存,均 遭原告非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另原告所提原告與甲○○對 話內容(即證物五),顯非一般夫妻正常互動,雙方顯非情 深愛篤之眷侶,反似將行離異之夫妻爭吵,原告將渠等婚姻 破裂歸咎於被告,容屬誤解。又縱被告與甲○○牽手、頭靠肩 行為,有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亦難認情節重大,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屬過高,且原告已與甲○○達成和 解,甲○○給付之金額已逾越類似案件之精神慰撫金行情,應 已消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全部債務,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頁、第241頁): ㈠、原告與甲○○於111年6月8日結婚,於113年4月25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 ㈡、被告於112年間即知悉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 ㈢、原證2、14之照片(即如附表所示之照片)係於原告與甲○○婚 姻存續中所拍攝或由被告傳送予甲○○。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甲○○共同 出遊、彼此擁抱、身體相貼及牽手等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社交 活動分際之舉措,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 ,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 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之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證2、14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於原告與甲○○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拍攝或由被告傳送予甲○○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自堪信為真實。觀之系爭照片 或係被告與甲○○擁抱、嘟嘴、頭靠肩、牽手、摟腰等舉止照 片;或係被告身著比基尼式之清涼泳裝、露出乳溝之清涼照 片(詳附表說明)。被告明知甲○○尚有婚姻關係即與甲○○相 偕出遊並毫不避嫌於公眾場合互為擁抱、牽手、摟腰及相互 依偎等狀似情侶之親密舉止,被告甚且傳送穿著單薄衣服之 清涼照片予甲○○,被告上開行為舉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 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足以動搖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係與甲○○共同故意違反善良風 俗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 重大。至於原告以在甲○○之收納抽屜發現保險套推論被告與 甲○○曾發生性行為等語。惟審以原告發現之保險套均未拆封 (本院卷第49頁),顯然尚未使用,且成年人於家中放置保 險套與一般社會通常情況並無不合,自無從以甲○○於家中抽 屜放置保險套即推論被告與甲○○曾發生性行為。從而,原告 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其僅係與甲○○關係較一般朋友還好,並無與甲○ ○發展婚外情;其所傳送穿著泳裝或試穿衣服照片,符合當 下情境並無不宜,且其有分享生活照片至社群網站之習慣, 並無任何色情成分等語。惟查,被告明知原告與甲○○為夫妻 關係,自應與甲○○保持男女交往之分寸,避免曖昧之情形發 生,尤其應避免與有配偶之甲○○有親暱舉止,或傳送袒胸露 背之照片予甲○○,引人遐思。況被告除與甲○○有於公眾場合 為如此親密之舉止及傳送袒胸露背之照片予甲○○外,並未見 被告有與其他男性友人有為相似親暱之互動與舉止。益徵被 告執前開情詞抗辯其無意圖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難認為有 理由。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與甲○○並非情深愛篤之眷侶等語。然婚姻本 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 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 ,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亦非 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 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恪 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姻已生 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破壞婚姻 關係之行為。 ㈡、被告抗辯系爭照片為甲○○未經被告同意所拍攝、截圖或存檔 ,且為原告非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照片均係原告截拍自甲○○放置於家中之手機及電 腦等語,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9頁)。審以甲○○與 原告當時為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二人間眾多日常生活事項 及生活圈均有重複,夫妻間關於住所屋內存放資料之隱密性 ,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期待,被告甲○○對於原告接觸其電子產 品,進而取得內容顯有預見。其次,原告擅自翻拍甲○○電腦 及手機內容雖有使被告隱私權因此遭侵害結果之虞,然考量 原告取得上開證據時並未對甲○○施以強暴及脅迫之手段,取 得目的是為證明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情事,而原告所翻拍 之資料於侵害配偶權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 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 發現真實,經利益權衡後,應認本件夫妻配偶法益之重要性 仍高於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取得證據 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故仍得以認定系爭照片,仍 得作為佐證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至於被告雖抗 辯原告係非法取得系爭照片,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之非法之 行為,自無從認定原告取得系爭照片之行為與取得目的間已 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照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尚難憑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照片為甲○○未經被告同意所 拍攝、截圖或存檔等語,縱認屬實,亦屬被告與甲○○間之侵 權行為糾紛,與原告自甲○○電腦及手機取得系爭照片之行為 無涉,亦不影響系爭照片之證據能力。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 ,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 斷。 ⒉經查,被告與甲○○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 際,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因被告 介入婚姻,患有憂鬱症而辭去原有保險公司,目前待業中, 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受原告扶養,113年3月離職前擔任 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 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地及股票等情,業據 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38頁、第241頁、第261頁),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本院 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中即相 偕出遊約會,對於原告之婚姻家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 度,及致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 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甲○○有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應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與甲○○交往侵害其配 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而被告與甲○○內部間分擔 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 義務,即被告及甲○○相互間應各分擔10萬元(計算式:20萬÷ 2=10萬)。次查,原告與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1、2 05號案件調解成立,甲○○就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賠償原告65 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5頁)。觀 之該調解筆錄內容,原告並未同意甲○○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 ,同時免除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足見甲○○給付之65萬元, 並未包括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於甲 ○○應分擔之1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甲○○應 分擔部分外之金額,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是調解筆錄同意賠 償金額超過甲○○應分擔額10萬元部分,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已 從甲○○獲得65萬元之賠償,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7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他請求 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 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照片畫面 證卷頁碼 1 甲○○擁抱被告。 本院卷第33頁 2 甲○○嘟嘴、被告面帶微笑手指指向甲○○,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35頁 3 被告背向鏡頭,頭靠甲○○肩膀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37頁 4 被告與甲○○於海邊牽手出遊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39頁 5 被告與甲○○單獨視頻,甲○○露齒微笑,被告手遮嘴巴微笑。 本院卷第41頁 6 被告傳送身著比基尼清涼泳裝照片予甲○○。 本院卷第43、45頁 7 被告傳送特意蹲下露出乳溝之清涼照片予甲○○。 本院卷第47頁 8 被告雙手摟甲○○腰部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191頁

2024-10-09

PCDV-113-訴-584-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蘇○○ 住南投縣○○鄉○○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陳○○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進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 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 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 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 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 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 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陳進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詳卷一第27頁)所示遺產,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正主張被繼承人陳進上之遺產 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詳卷一第435-437頁)。核原告前 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進上為配偶,陳進上於民 國110年5月2日死亡。被告二人則為陳進上與他人所生之子 女,其等與原告均為陳進上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陳進上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於陳進上死後曾為 其支出喪葬費用,另為其清償車貸、房貸,合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1,109,515元,上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 ,是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編號4 至5所示之汽車均應變價分割,並由被告二人再各給付原告4 3,097元,或自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中優先扣還予原告後,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編號11至15所示之提存金及 存款則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存款及股票則由兩造按應繼分 分別共有。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進上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依原告113年5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列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㈡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於陳進上死後亦有共同清償其房貸488, 427元,上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但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不動產為陳家祖厝,若變價分割將淪為外人所有 ,故希望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編號4、5所 示之汽車,被告亦同意變價分割;編號6至23所示之存款及 股票則宜由原告獨得,再由被告二人給付原告代償債務之差 額42,370元,較為簡便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 進上所遺之遺產,應依被告甲○○、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 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進上於110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所遺遺產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 ㈡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及喪葬費用已各由兩造清償完畢,清償金 額詳如本院卷一第441頁附表所示(亦即原告已清償喪葬費用 108,600元、車貸280,000元、房貸各63,428、657,487元, 共計1,109,515元;被告2人則已清償房貸共計488,42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陳進上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遺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 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㈡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 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 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 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 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 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 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 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再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 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分割方法:  1.就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部分,原告雖認為其與被告2人涉 訟已久,無法與被告2人維持共有關係,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詳卷二第33頁)。然依上開規定,不動產分割應以原物分配 為優先,佐以被告2人已表示該不動產係祖厝,並有親戚居 於附近,被繼承人生前亦希望不落入外人手上等語(詳卷二 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係完整之土地建物,並非難 再利用之畸零地,以原物分配亦無困難,且多數共有人對該 不動產仍有深厚情感,基於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 ,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況原告取得分別 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亦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對其權利並無影響,故認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2.至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汽車、存款及股票,本院審酌兩造 皆表示:同意將提存金及存款分配與原告單獨所有,且因此 部仍不足以抵償被繼承人債務,故將剩餘之汽車、股票均予 以變價後,扣還原告超額抵償債務部分,餘款再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等語(詳卷二第33頁);衡酌兩造同意之上開方案於分 配上並無困難,亦可簡化此部遺產分割後之法律關係並發揮 其價值,且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尊重當事人之意願 ,將此部分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之方式加以 分割,此部分割方法詳述如下:  ⑴首先,被繼承人之債務及喪葬費用共計1,597,942元,其中1, 109,515元為原告所清償,488,427元為被告2人所清償,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卷一第441頁)。依上開說明,喪葬費用 本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而被繼承人之債務,若原告有超 額抵償部分,亦應由被告2人自其等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予原告。  ⑵準此,本件自應依兩造前述之意見,先將附表一編號11-23之 提存金與存款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以扣還其所清償之喪葬 費用及被繼承人之債務。嗣原告取得上開扣還之提存金及存 款後,應再計算被繼承人剩餘之債務總額(即被繼承人原喪 葬費用及債務之總額,扣除前開扣還與原告之金額後之餘額 ),以及兩造此際依其應繼分仍應分擔之被繼承人債務金額 ,此時若原告仍有超額負擔,則其就剩餘遺產(即附表一編 號4-10之汽車與股票)所能分配之數額,即為其就剩餘遺產 依其應繼分(即3分之1)所能分得之金額,加計其超額負擔之 債務數額,剩餘之遺產再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因被告2人之 應繼分相同)。  ⑶基此,本件應先將附表一編號11-23之提存金與存款(均不含 利息,共計472,647元)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利息部分則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以抵償其所清償被繼承人之債 務及喪葬費用,此時被繼承人剩餘之債務總額尚餘1,125,29 5元(計算式:1,597,942元-472,647元=1,125,295元),此際 兩造依其應繼分(即各3分之1),原應由原告負擔其中375,09 9元(原告同意除不盡之1元由原告負擔,詳卷二第33頁), 以及由被告2人各負擔375,098元。然原告原已清償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與債務合計1,109,515元(如前述),扣除其上開 已單獨取得之提存金及存款共計472,647元後,仍超額負擔2 61,769元(計算式:1,109,515元-472,647元-375,099元=261 ,769元)。是應將附表一編號4-10之汽車、股票均加以變價 後,由原告單獨取得變價金額3分之1再加計其超額負擔之26 1,769元後,剩餘款項再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進上之遺 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遺產分割之訴 ,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 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 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明細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137,82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751,072元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權利範圍:1/1) 449,100元 4 汽車 自用小客貨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 500,000元 均變價,由原告單獨取得變賣所得價金3分之1加計261,769元之金額(若有不整除部分之1元由原告負擔,此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詳卷二第33頁),餘款由被告2人各取得2分之1。 5 汽車 自用小客貨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 900,000元 6 股票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股) 1,078元 7 股票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股) 290元 8 股票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股) 360元 9 股票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股) 421元 10 股票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股) 0元 11 提存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186號提存金 462,988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左列金額中不含利息部分(共計原告取得472,647元),左列利息部分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戶存款 117元及其利息(原告原主張有21,597元,於審理中已當庭更正數額如上述,詳卷二第33頁) 1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存款 1,870元及其利息 1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帳戶存款 2,219元及其利息 15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港分社存款 2,000元及其利息 16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存款 79元及其利息 1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款 993元及其利息 18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款 491元及其利息 19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鋼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款 611元及其利息 2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存款 293元及其利息 21 存款 大寮區農會帳戶存款 8元及其利息 2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款 962元及其利息 2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款 16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丙○○ 1/3 2. 被告甲○○ 1/3 3. 被告乙○○ 1/3

2024-10-08

KSYV-113-家繼訴-50-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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