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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吳冠瑩 張愛雲 吳文傑 吳冠惠 吳冠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翁蓮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1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號),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愛雲新臺幣(下同)392 萬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冠惠、吳冠婷、吳 冠瑩、吳文傑(下合稱吳冠惠等4人)每人各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第1、2項判決原告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交重附民卷第5頁)。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 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 求金額部分亦係縮減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4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女兒陳建伶,沿臺東縣臺 東市更生路(下稱系爭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同市○○路000號前(下稱本件車禍發生地)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前方之劉文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C車)停靠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上,違 規占用該路段(機)慢車道,及開啟駕駛座車門,已然妨礙 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以及吳朝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同向系爭路段慢車道,本應 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確保安全間隔,且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見前方C車違規占用系爭路段(機)慢 車道,及開啟駕駛座車門,已妨礙(機)慢車道之通行,為 求繞越C車而有跨越(機)慢車道駛入快車道,變換車道之 必要,卻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左 後方來車狀況,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通 過系爭路段與臺東縣○○市○○路000巷○○路○○○○000巷路○○○號 誌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逐步往左偏行 駛入快車道,以繞越左前方C車。適B車在A機車左後方行駛 ,應可見右前方C車占據(機)慢車道、A機車逐步往左偏駛 入同向快車道,且B車與分隔線之距離尚不足供A機車通行等 動態之車前狀況,於通過514巷路口時,又未採取減速慢行 、使A機車先行繞越C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以至於A機 車與B車右後車門處擦撞(下稱系爭事故),A機車當場人車 倒地,致吳朝基受有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氣腦、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頭皮血腫、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肋骨多處骨折、雙側胸腔積液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又本 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查看,見吳朝基受傷倒地不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 、採取救護、救援吳朝基行動、對在場吳朝基或執法人員不 隱瞞身分等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逕自駕駛B車離 去。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蓮高分院)以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各係犯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罪,分 別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原告張愛雲為吳朝基配偶,原告吳冠惠等4人為其子女,因被 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張 愛雲並受有支出醫藥費5,075元、殯葬費24萬1,560元,及21 7萬6,602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40萬0,853元後金額 )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吳冠惠等4人分別受有各179萬9,14 7元(均為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40萬0,853元後之金額) 之非財產上損害。又原告張愛雲為家庭主婦,名下財產不足 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斯時吳朝基與原告吳冠惠等 4人均為伊之扶養義務人,現因吳朝基死亡而受有扶養費用1 29萬7,99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愛雲372萬1,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冠惠等4人各179萬9147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花蓮高分院以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對原 告張愛雲請求之醫藥費及喪葬費亦不爭執。  ㈡原告張愛雲仍有謀生能力,無受撫養之必要,故其請求扶養 費為無理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  ㈢吳朝基、劉文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同有過失,伊之過失比 例應為10%。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7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109年5月14日15時44分許,駕駛B車搭載其女陳建伶, 沿系爭路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本件車禍發生地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其同向前方之劉文光駕駛C車停 靠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上,違規占用該路段(機)慢車 道,及開啟駕駛座車門,已然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以 及吳朝基騎乘A機車沿同向系爭路段慢車道,本應注意行車 遇有變換車道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確保安全間隔,且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見前方C車違規占用系爭路段(機)慢車道,及 開啟駕駛座車門,已妨礙(機)慢車道之通行,為求繞越C 車而有跨越(機)慢車道駛入快車道,變換車道之必要,卻 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左後方來車 狀況,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通過系爭路 段與臺東縣○○市○○路000巷○○路○○○○000巷路○○○號誌路口前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逐步往左偏行駛入快車 道,以繞越左前方C車。適B車在A機車左後方行駛,應可見 右前方C車占據(機)慢車道、A機車逐步往左偏駛入同向快 車道,且B車與分隔線之距離尚不足供A機車通行等動態之車 前狀況,於通過514巷路口時,又未採取減速慢行、使A機車 先行繞越C車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 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以至於A機車與B車右 後車門處擦撞,A機車當場人車倒地,致吳朝基受有系爭傷 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3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又本 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下車查看,見吳朝基受傷倒地不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 、採取救護、救援吳朝基行動、對在場吳朝基或執法人員不 隱瞞身分等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逕自駕駛B車離 去。而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惟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由花蓮高分 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 各係犯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 、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 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刑 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花蓮高分院,嗣花蓮高分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各係犯過失致人於死、肇事 逃逸等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原告張愛雲為吳朝基之配偶,另原告吳冠惠等4人為吳朝基之 子女。  ㈢被告就原告張愛雲下列請求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1.喪葬費:24萬1,560元。   2.醫藥費:5,07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再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規 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吳朝基因系爭事故死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等節,業經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 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應就吳朝基死亡乙事負侵權行為責任,實際支出 吳朝基醫療費、喪葬費用者;對吳朝基有受扶養權利者、吳 朝基之配偶、子女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92、194條請求損 害賠償。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   原告張愛雲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吳朝基醫藥費5,075元、喪 葬費24萬1,56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上有禮 儀社統一編號戳印之治喪買賣契約書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 17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張愛雲請求 被告賠償24萬6,635元,為有理由。  2.原告張愛雲受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 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 、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 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稱「 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依 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 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 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 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 ,而成為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 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參照)。  ⑵原告張愛雲主張其為家庭主婦且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被告就此表示爭執,是自應檢視原告張愛雲之 財力、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張愛雲 之109年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 ,確認其名下有價值87萬1,000元土地1筆(應有部分2分之1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1棟(應有部分2分 之1),109年度有其他所得20萬1,028元、利息所得1萬0,65 2元及福昇灶行營利所得1萬1,684元。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原告張愛雲之110至112年度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及其身分證影本 所示,原告張愛雲生於53年10月間,於配偶吳朝基死亡時( 即109年5月14日)已55歲,其登記為負責人之福昇灶行獨資 商業現已登記停業,且原告張愛雲自110年度起除有3萬餘元 至4萬餘元不等之利息所得外,已不再有福昇灶行營利所得 及其他所得(見交重附民卷第15頁;本院限閱卷),足認福 昇灶行雖登記由原告張愛雲獨資經營,然實際由吳朝基單獨 經營,於吳朝基109年5月14日死亡後即不再營業,從而原告 張愛雲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核屬有據而可信。 再衡酌原告張愛雲除名下存款所生利息外,無其他所得,且 其名下雖有不動產,但應有部分並非全部,且係其現所居住 之自用住宅及其坐落基地,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原 告張愛雲既原為家庭主婦,受其吳朝基及子女扶養,顯難再 投入勞動市場獲取薪資收入,倘若單以其現所居住之房產尚 具經濟上之價值,強求原告張愛雲將之變賣以支應其將來一 般日常生活所需,未免苛刻,故不應將其現住房屋價值列為 可維持生活之費用內。則以兩造不爭執之108年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總平均2萬2,881元乘以12個月計算【計算式:2萬2 ,881元×12個月=27萬4,572元】,張愛雲之每年利息所得明 顯不敷其支應1年消費支出。綜合上述情形以觀,應認原告 張愛雲無足夠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故依吳朝基與原告張愛雲間育有4名子女,其等對於張愛雲之 扶養義務應各為1/5,而張愛雲於吳朝基死亡時為55歲,依1 08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1.12 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總平均為2萬2,881元(見本院卷第178頁)為計算基礎 ,此計算基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04萬7,568元【計算式:[274,572×19.000000 00+(274,572×0.12)×(19.00000000-00.00000000)]÷5=1 ,047,567.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1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12[ 去整數得0.1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張愛 雲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為104萬7,568元。逾此範圍,難認有 據,無從准許。  3.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爰斟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吳朝基生命權,且於肇事後逃逸 ,致身為其配偶即原告張愛雲、子女即原告吳冠惠等4人受 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公務 員(現已退休),其於112年間收入約為80萬餘元,名下有 房屋3筆、土地3筆、車輛1輛、投資122筆之財產;原告張愛 雲為國中畢業,其於112年間收入約為3萬餘元,名下有土地 1筆(應有部分2分之1)、房屋1筆(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財 產,原告吳冠瑩為高職畢業,其於112年間收入約為1千餘元 ,名下有車輛2輛、投資1筆之財產,原告吳冠惠為大學畢業 ,其於112年間收入約為4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 筆、車輛1輛之財產,原告吳冠婷為大學畢業,其於112年間 收入約為3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原告吳文傑為五專畢業, 其於112年間無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應有部分2分之1,即 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號房屋)、土地1筆(應有部分 2分之1)、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財產,業據兩造於刑案、本 件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本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9號刑事卷第255頁;本院卷第172頁、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配偶) 張愛雲、(子女)吳冠惠吳冠惠等4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分別以200萬元、各100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張愛雲:329萬4,203元【24萬6,635元+104萬7,568元+200萬 元=329萬4,203元】。  ⑵吳冠惠等4人:每人各100萬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白規定。又民法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 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 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車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2.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研 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示意圖、 行車紀錄器分析影像檔照片(見偵續卷一第111頁至第129頁 、第147頁至第167頁),可知C車停靠在系爭路段(機)慢 車道上並開啟駕駛座車門,於A機車之前已有2部機車行駛在 快車道上繞越C車通過,A機車原行駛在(機)慢車道上,在 系爭路段與514巷路口前,前輪已開始壓在白色實線上【即 系爭路段(機)慢車道與快車道之分隔線】,逐步往左偏行 ,另對向快車道有1部機車在514巷路口停等左轉,在此期間 ,B車尚在A機車左後方,嗣A機車與B車在C車左後方即系爭 路段快車道上(接近分隔線)發生擦撞等情明確。又A機車 往左偏駛過程中,吳朝基既未使用方向燈、手勢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亦無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後方來車狀況,確 保安全間隔,且通過無號誌路口前未減速慢行等情明確。是 系爭事故之主要肇因為劉文光以C車占用機慢車道空間,開 啟車門,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在先,致吳朝基騎乘A機 車受C車影響往左偏駛跨越機慢車道分隔線變換車道,但其 未於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未 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後方來車狀況,確保安全間隔,且 於通過無號誌路口前未減速慢行,適被告駕駛B車沿快車道 直線行駛,於事故發生前一直行駛於A機車左後方,應可見 右前方C車占據系爭路段(機)慢車道及A機車往左偏駛之行 為,當可採取適當防範措施,復於通過無號誌路口前未減速 慢行,應屬無疑。又系爭事故於刑案曾經檢察官送請逢甲大 學鑑研中心鑑定,亦採取相同結論,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 稽(見偵續卷一第95頁)。從而,本院審酌訴外人劉文光、 吳朝基及被告上揭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 ,劉文光與吳朝基應負之過失責任計為90%。至原告雖以被 告超速行駛又肇事逃逸為由,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責任比 例應為60%(見本院卷第171頁)。然系爭事故如無劉文光以 C車占用機慢車道空間,開啟車門,致原行駛在(機)慢車 道上之吳朝基為繞越C車通過而往左偏駛跨越機慢車道分隔 線變換車道,即不會衍生後續事故;且若吳朝基於變換車道 時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提醒後車駕駛留 意其欲變換車道,並查看左後照鏡或擺頭確認後方來車狀況 ,確保安全間隔,及於通過無號誌路口前減速慢行,則其當 可藉前揭動作確認後方來車狀況、評估變換車道至快車道時 機,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上開主 張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3.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已如前述。而原告 之權利既是源自被告對吳朝基之侵權行為,則依前揭說明, 就原告本件之請求自應按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責任。是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分別減為32萬9,420元(張愛 雲部分)、10萬元(吳冠惠等4人部分)【計算式:(張愛 雲)329萬4,203元×10%=32萬9,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冠惠等4人)100萬元×10%=10萬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各已領取強制險理賠 金40萬0853元,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9日函 文及賠付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32萬9,42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 0萬元,經扣除各自所受領之理賠金後,已無得再請求賠償 之金額。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愛雲372萬1,229元;給付原 告吳冠惠等4人各179萬91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如上述聲明,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10

TTEV-112-東簡-176-2025011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徐丑麟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台 法定代理人 黃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 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 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萬8,402元及其利息,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568元,至原告死亡之日止,其中請求被告每月 給付568元至原告死亡日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起訴 時為75歲,依內政部編製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 中7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1.07年,推定上開請求期間超過10 年,故應以10年計算,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萬8 ,160元(計算式:568元×12月×10年=68,160元);另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9萬8,402元本息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 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萬 6,562元(計算式:98,402元+68,160元=166,56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10

TPDV-114-勞補-15-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09號 原 告 林澤桐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 被 告 陳玟廷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複 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6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14,6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9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5, 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經核係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禮街向四維街方向 行駛,行至仁禮街與四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且設有減速慢行之標誌(慢字)處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詎被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林漢洲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四維街由 慈德路往仁禮街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如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該路口,系爭機車 之右側車身因此與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其 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外傷併第3-4、4-5、5-6頸椎脊髓損傷 及四肢癱瘓、脊髓休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骨盆骨折、 第五腰椎橫突骨折、頭皮、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踝 壓瘡第三期、右肩棘上肌肌腱撕裂傷等對身體有重大不治之 重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174,22 6元、2.已支出看護費412,723元、3.將來看護費11,010,138 元、4.機車修理費24,290元、5.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合計13,121,377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金2,105,682元後,向被告請求11,015,695元。嗣林漢洲已 將系爭機車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15,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僅需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比 例。對於醫療費用174,226元、已支出看護費412,723元,及 原告已請領強制險2,105,682元不爭執。而原告請求之未來 看護費用計算方式錯誤,且慰撫金應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 苦及雙方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行至無號誌且設有減速慢行之 標誌處之交岔路口,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頸 椎外傷併第3-4、4-5、5-6頸椎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脊髓 休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骨盆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 、頭皮、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足踝壓瘡第三期、右肩 棘上肌肌腱撕裂傷等對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醫療器材 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匯入證明、估價單、債權讓 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而堪採信,本 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有上開駕駛不慎之 過失,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74,22 6元及已支出看護費412,72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 療收據、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 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 對於上開醫療費用、已支出看護費用,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 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將來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永久損傷,未來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並提出前揭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至24頁),以111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滿7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4.50年、每月看護費用以82,545元計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共計11,010,138元。而被告對於未來看護費用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且夜間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後續未來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即每年730,000元(2,000元×365日=730,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  ⒊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於112年7月16日(其前已請求 至112年7月15日止之看護費)之年齡為70歲,依112年度台 中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4.18年。準此,以每年730,000 元為計算金額,並以上開餘命為為計算期間,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 所受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7,976,749元【計算方式為:730 ,000×10.00000000+(730,000×0.18)×(11.00000000-00.0000 0000)=7,976,749.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4.18[去整數得0.1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 告所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為7,976,7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24,290元(零 件費用22,590元、工資費用1,700元)之必要,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9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 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 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系爭機車係於108年9月 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至112年1月13日系爭機車 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 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 ,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259元(計算式:22,590元×1/10=2 ,259元),加計工資1,700元,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 為3,959元。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174,226元、已支 出看護費412,723元、未來看護費用7,976,749元、機車修理 費3,95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0,067,657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有行至無號誌且設有減速慢行之標誌處之交岔路口 ,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3頁)。足見,原告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 整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70%、30%之過失比例,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020,297元(計算式:10, 067,657元×3/10=3,020,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05,682元(附民卷第61 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應自其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14,615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5 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4,61 5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0

TCEV-113-中簡-2109-2025011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2號 原 告 張福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英傑 原 告 張淑芬 張葳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代理 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江穎翔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3 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杉新臺幣10,612,435元、原告張英傑新臺幣3 0萬元、原告張淑芬新臺幣30萬元、張葳晟新臺幣30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612,435 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為原告張福杉、張英傑、張淑芬、 張葳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北往南向行 駛,至該道路與橋新三路口之交岔路口並欲右轉之際,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 張福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道路、行向之右側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張福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暨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遺有意識障礙、四肢無法自主活動、為臥床狀態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原告張福杉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72,448元、殘障鑑定費8,300元、醫療交 通費7,800元、自112年6月23日起至113年11月止之住院看護 、護理之家看護費用計1,021,277元、洗頭、剪髮費用400元 、醫療用品費用26,834元,自本件事故起預估尚需支出看護 費用及其他必要支出每月59,135元,依平均餘命16.03年計 算,前揭必要支出為8,719,733元,又原告張福杉尚可工作3 年,故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949,509元,原告張福杉因此 受有身心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 13,818,501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均為原告張福 杉之子女,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張福杉,致其等需終生照顧 原告張福杉之日常生活,顯侵害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 晟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併求精神慰撫金1, 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福杉13,818,501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 葳晟各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全責不予爭執,就原告張 福杉已經支出之醫療費用、殘障鑑定費、醫療交通費、住院 看護、護理之家看護費用、洗頭、剪髮費用、醫療用品費用 均不爭執,惟就未來之看護費用,希望以已支出之看護費用 為計算基準,而長期照護零用金、住院看護費並非一定會發 生,不應列入計算基準,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又應扣除 原告張福杉已領取之強制險2,000,000元,另原告張英傑、張 淑芬、張葳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 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 應予以遵守。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讓沿同道路、 行向在其右側騎車直行之原告張福杉先行,即逕行右轉,致 與原告張福杉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張福杉因而受傷 ,治療後仍存有系爭重傷害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及車資明細、看 護費用收據、洗頭剪髮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及購買明細 、啓順機車行維修估價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至90頁),而 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等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是以,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張福杉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張福杉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   72,448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1至29頁),且被告對此不予爭執(本院卷第40   頁),是原告張福杉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72,448元,應予准   許。  ⑵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張福杉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且系爭機車也因 此毀損,已支出殘障鑑定費8,300元、醫療交通費7,800元、 洗頭、剪髮費用400元、醫療用品費用26,834元、機車維修 費12,500元,合計55,834元等節,業據提出電子發票及車資 明細、收據、發票、購買明細、啓順機車行維修估價單等件 為證(附民卷第49、69至85頁),且被告對此不予爭執(本 院卷第40頁),是原告張福杉請求因此增加生活費用支出55, 834元,應予准許。  ⑶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原告張福杉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112年6月23日起至 至113年11月30日為止,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長期 照護零用金合計1,020,977元等節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 收據、護理之家收據、住院看護費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 51至62頁、本院卷第51至54、61至66頁),且被告對此不予 爭執,是原告張福杉請求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1,020,9 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⑷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張福杉因本件事故致日常生活全仰賴他人協   助,需24小時專人看護,終其一生須由人照顧,而原告張福   杉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67 歲,依內政部統計之   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其平均餘命約為16.03   年,包含看護費用、尿布、耗材、生病之掛號費等每月開   銷,約為59,135元,應以此計算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等語,   並提出護理之家收據、收款憑證等件為證(附民卷第53至63   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雖被告抗辯應以固定支出之看護   費用為計算標準等語,然原告主張原告張福杉入住在護理之   家後之每月花費,且該花費包含醫療掛號費用,屬實支實付 等節,業已提出護理之家收款憑證及照顧服務員收款證明為 證,審酌原告張福杉就醫次數及頻率顯多於一般人,該等就 醫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以每月59,135元計算後續 醫療及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平均 餘命均無爭執,據此,原告張福杉尚有16.03年需他人全日看 護照顧,以每月59,135元計算,請求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513,667元【計算方式為:709,620 ×11.00000000+(709,620×0.03)×(12.00000000-00.00000000 )=8,513,667.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 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03[ 去整數得0.0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⑸就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張福杉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遺有 意識障礙、四肢無法自主活動、為臥床狀態、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等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張 福杉任職勝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111年之薪資所得為720,82 3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以原 告張福杉勞動力減損百分之100為計算基準,以原告張福杉每 年薪資損失720,823元,再審酌原告張福杉所得主張勞動力減 損之期間為112年5月18日起算至其年滿70歲止(即115年3月 16日),及其所從事之勞動工作性質、年齡,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新臺幣1,949,509元【計算方式為:720,823×1.00000000+ (720,823×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1,949,5 09.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2/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此範圍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張福杉、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   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原告張福杉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頭部損傷暨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 、呼吸衰竭等傷害,目前遺有意識障礙、四肢無法自主活動 ,且為臥床狀態,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因此終身須人看護,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張福杉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又原告張福杉因上述情形,原告原 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分別為其子女,其等基於與原告 張福杉間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 生照顧原告張福杉,情節自屬重大,原告張英傑、張淑芬、 張葳晟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實屬有據。 又依兩造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等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原告張福杉 以100萬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各以30萬元以資 撫平,應屬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無准許。  ⒊綜上,原告等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原告張福 杉為12,612,435元(計算式如下:醫療費用72,448元+增加生 活費用支出55,834元+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1,020,977 元+後續看護費用8,513,667元+勞動力減損1,949,509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各為30萬 元。  ㈤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張福杉已請領強制險200萬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1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張福杉請 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10,612,435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 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附民卷第9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張福杉10,612,435元、原告張英傑、張淑芬、張葳晟各 為30萬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1-10

CDEV-113-橋簡-1102-20250110-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胡蕎萱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孔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孔天財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 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 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2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經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孔天財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 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 減免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 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之男性,於聲請人起訴 時(113年6月)年約59歲,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 ,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2.82年。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 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6,226 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再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 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0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 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10

PCDV-114-司家他-8-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共 同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 相 對 人 丁○○(已歿)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 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甲○○(下合稱聲請人2人,並逕稱姓名 )與相對人丁○○、丙○○(下合稱相對人2人,並逕稱姓名) 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2人聲明請求:⒈相對人2人應 分別給付乙○○1,010,000元、⒉相對人2人應分別自民國113年 4月1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甲○○10,000元,上開 聲請均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惟聲請人2人提起聲請未據 繳納聲請費:  ㈠聲明第⒈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20,000元(計算式:1,010,0 00元×2人=2,020,0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聲請費用2,00 0元,爰命乙○○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聲請。  ㈡聲明第⒉項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甲○○主張丁○○ 、丙○○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甲○○為00年 00月0日生,現年64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所載,6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8.93年,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 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聲明第⒉項訴 訟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2月×10年× 2人=2,400,000元),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爰命甲○○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1-10

PCDV-113-家親聲-526-20250110-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曾景琦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郭品讌 郭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郭品讌、郭宥辰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 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家救字第13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4號裁定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 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郭品讌、郭宥辰應自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 給付聲請人12,33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而本件聲請人於具狀聲請時年約76歲,依112年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男性平均餘命 約為10.61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本院 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共計為1,479,720元(計算式:12,33 1元×12×10=1,479,7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此項費用 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 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10

PCDV-114-司家他-1-20250110-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因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 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此屬因定期 給付涉訟,而相對人為民國55年0月0日出生之人,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112年基隆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58歲以上男性之 平均餘命為22.35年。本件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相對人受扶 養權利之存續期間未確定,本院依前開簡易生命表,推定其權利 存續期間為22.35年(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另依目前社 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 告臺灣省之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4,230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因免除扶 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共為1,707,600元{(14,230元×12×10)=1,7 07,6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茲限聲請 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5-01-09

KLDV-114-家補-11-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0號 原 告 徐偉剛 徐偉強 徐成佑 被 告 徐桂香 徐曲宜 徐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聲請。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4年1 月2日起,按月於每月2日前共同給付原告41,633元並由原告 徐瑋強代為受領。原告聲明㈡主張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金錢之 債,系未定有期限之將來給付請求,又上開金錢之債參照原 告主張之理由實為原告代墊扶養費之金額,是應以被扶養人 即訴外人徐林英妹(下直稱其名)所受扶養之期日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妥當。查徐林英妹出生於00年0月00日,截至被 告請求給付將來之扶養費之日(114年1月2日)共85歲又4月 餘,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內可稽。又苗栗縣85歲 以上之平均餘命系5.96年,有本院自行查詢112年苗栗縣年 簡易生命表可纂,是應以徐林英妹能接受扶養之期間推定原 告代墊費用之期間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綜上,原告訴之聲 明㈡提出之未來給付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77,592元( 計算式:每月41,633元12月5.96年=2,977,59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之,經核定為3,352, 289元(計算式:374,697元+2,977,592元=3,352,2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64元。 二、被告徐桂香、徐曲宜、徐曲良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 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9

MLDV-113-補-2440-202501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 應將處分所得之金額全數存入乙○○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前 於民國○年間至○年○月間累計有4次中風,須全天由專人照護 ,現由聲請人照顧,另雇請1名外籍看護協助,每月花費約 新臺幣(下同)○元(含各類營養品、外勞看護費等),而聲請 人已於○年○月退休,無工作收入,無法支應相對人之長期生 活費用,又兩造均共同居住於○○○○區○○路○巷○弄○號○樓,且 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為空屋 ,目前閒置中,故為此聲請鈞院准予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 分系爭不動產,以供作為支應相對人日後之生活照護費用等 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年度監 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 聲請人以丁○○於○年○月○日死亡為由,另行聲請指定由戊○○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 指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並已會同戊○○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 以○年度監宣字第○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及裁定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中風須全天 專人照護,每月支出費用約為○元,其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 費用等支出龐大,故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並以賣得價 金支應相對人未來之生活開銷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戶籍謄本、藥局交易明細表、營養品照片、外籍看護工 薪資明細表、相對人每月支出蓋括說明、相對人名下中華郵 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31頁、第69頁至第80頁),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相對 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年度領有○○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 得○元、○○商業銀行利息○元,現於○○及○○商業銀行帳戶內分 別截至○年○月○日、○年○月○日止,各有存款○元、○元,並自 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老年年金5,337元等情,有前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18日保國三字第11310032610 號函文暨隨函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然相對人現受監護宣告,為無行為能力人,現年○歲,依1 12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之平均餘命約為○ 年,未來仍需支應相當之生活照護相關費用,而系爭不動產 為相對人所有,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依所賣得之價金全數 存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內,以供支應相對人日後之生活及照 護所需,可認對相對人有利,且相對人現已遷出系爭不動產 ,並已搬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與聲請人同住與接 受照顧(見本院卷第122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聲請人於代為處分後所得價 款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 監護人就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 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 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附表:相對人乙○○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56/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1

2025-01-09

PCDV-113-監宣-164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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