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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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扣得之物應 更正如附表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之「林棋恭」應 更正為「林祺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如附件所載之 時間,在附件所示地點聚眾賭博,其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 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 經營賭場規模、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400元之抽頭金,業據其供述在 卷,且為警所查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抽頭金400元 2 牌尺4支 3 搬風1個 4 麻將1副 5 四色牌1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8號   被   告 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9月間至113年2月1日2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 在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作為聚集賭客之賭博場所( 下稱本案賭場),並提供麻將、四色牌等賭具,聚集不特定 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麻將部分由賭客輪流作莊, 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之方式為賭注進行 麻將賭博,自摸者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甲○○;四色牌部分 則由莊家發21支四色牌,其他人各發20支四色牌,自摸者可 向其他輸家收取賭資50元,然無庸支付抽頭金予甲○○,甲○○ 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博場所以牟利。嗣為警據報於113年2月1 日23時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抽頭金400元、 四色牌、麻將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吳黃浪、王鵬舜、黃金章、林金山、林保港、劉代達 、彭文鑑、林棋恭、林安邦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四色牌、麻將、 牌尺、搬風,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抽頭金400元,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CPEM-113-竹東簡-58-20241129-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永備炭」 應更正為「永備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張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 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貧寒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5號   被   告 張明正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  ○○○○○○○○)             送達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上午12時21分許,在黃子芳管領位於新竹縣○○市 ○○○路00號之統一超商統賀門市,趁黃子芳疏於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三得利半角酒1瓶、威雀蘇 格蘭威士忌1瓶、巧克力雙色可頌1個、國際EVOLTA鈦元素3 號電池6入2組、萬歲蒜味珍珠開心果1包、Panasonic鹼性3 號電池10入2組、永備炭鋅3號電池6+2入超值包1組、愛之味 土豆麵筋1罐、好媽媽特製燒鰻無添加版2罐、蜜蜂故事館蜂 蜜水1瓶(價值新臺幣2,526元,已發還),得手後將之藏放 於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門市。嗣黃子芳當場通報警 方到場處理而查獲,張明正並將上開未結帳商品棄置於貨架 上(已發還黃子芳)。 二、案經黃子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子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棄置現場之商品採 證照片5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未結帳商品既已返還告訴人,已無犯罪所得存在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 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PEM-113-竹北簡-206-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3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44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志偉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張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共犯楊憲偉就就本案所為,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攜帶兇器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法 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44米,為被告所自承之本案犯罪 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 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此部分之沒收,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宣告沒 收,而應與本案待判決均確定時擇一執行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   被   告 張志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楊憲偉 所涉竊盜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具有相牽連關係,現 已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前曾犯竊盜罪(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與楊憲偉(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起訴)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4 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江羽婷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鄉○○○街00號,持客觀上足以 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未扣案),以開孔器撬開人孔蓋後竊 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而由梁姝柔 管領之電纜線(共144米,價值約新臺幣2萬4,048元),得 手後即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內,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台電公司 派員清查後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姝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偉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楊憲偉共同撬開人孔蓋剪電線,後攜至桃園八德附近變賣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楊憲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共同撬開人孔蓋並剪電線之事實。 3 告訴人梁姝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台電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線遭竊取之事實。 4 證人江羽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楊憲偉行竊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證人交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5 員警偵查報告、證人提供之車子讓渡書、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與楊憲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憲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平股以112年度原易字第71號案件審理中,有 本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張志偉共犯竊盜罪 嫌,與前案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符訴訟經濟及 免於認事用法之歧異,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CDM-112-易-1260-20241129-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游玉文 代 理 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張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974號),聲 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 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 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 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 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 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 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 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張淑美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部分,被告自民國 112年6月19日,公開在聲請人游玉文居住之宜蘭縣頭城鎮世 界灣公寓大廈社區的LINE群組(下稱住戶群組)上傳聲請人 與曹姓男子單獨飲酒的照片,並以不正經的口吻在住戶群組 內發文:「玉文,你也變漂亮了,在談戀愛嗎?他喜歡你!」 並將被告與聲請人配偶張志增的私訊內容即「張大哥,玉文 長得很像曹先生的初戀女友...他和她很好!我們常一起喝酒 ,你怎不問玉文?你問她啦!」公開轉傳住戶群組,而上開 對話既傳送至住戶群組,已非單純私訊,而係散布於眾,且 本案係因被告與聲請人前有糾紛所致,純為被告挾怨報復所 為,被告將上開對話截圖上傳至住戶群組,更讓群組內之住 戶誤以為聲請人與其配偶感情不睦而嚴重失和,顯然被告確 為報復聲請人始為上開犯行。 (二)就妨害秘密部分,被告擅自利用幫聲請人背部刮痧之機會, 私下偷拍聲請人背部全裸及女性內褲均有顯露之照片,而僅 提供其中一張照片與聲請人,其餘均由被告自行隱藏,則被 告上開拍攝之行為,當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之罪,且 被告僅因前有糾紛,聲請人未向其道歉,而將上開相片傳送 至住戶群組,顯然其亦有違反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綜上 ,原偵查有未完備之處,無論在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上,均 有重大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 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 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 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 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 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 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刑法上之誹謗罪是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 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條第1項規定文義觀之,所謂「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 「事實」,據此可徵,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 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 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2.關於本案上開系爭言論的部分,實際上並未涉及具體事項即 「事實」之言論,雖內容提及聲請人是否在談戀愛,案外人 是否喜歡聲請人,然此等言論僅為猜測或單純之中性言論, 而與有否貶損他人名譽之情形毫無關聯,況且,該等言論是 否為被告所捏造之部分,亦未見聲請人明確說明,故尚難憑 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又關於妨害秘密一事,聲請人於偵查中既已證稱:當時被告 有幫我使用精油按摩後,要給我看效果,所以有幫我拍照片 等語,而其於當日提告所提出之照片截圖,已涵蓋聲請人後 續所稱拍攝到背部全裸及內褲褲頭之相片等情,有刑案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顯然被告拍攝本案相片係出於聲請人同意之 情形下為之,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悖。進一步言,觀之聲 請人所稱有拍攝女性內褲之部分,實際上僅為該內褲褲緣之 最上端,而綜觀聲請人所稱之相片內容,所拍攝之重點均為 背部大面積刮痧或按摩後之情形,更難信被告有故意拍攝聲 請人隱私之舉,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4.又檢察官於偵查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係隨偵查階段之 遞進以及該時證據所呈現之情狀,而為適當之因應及取捨, 要非遵循固定之調查模式,且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另審查時,除認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 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 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外,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本案既 經檢察官參酌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予以不起訴處分,經 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認卷存事證已足資形成心證;而依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情節 ,既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是檢察官認無調查上開事 項之必要,自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是聲 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原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 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 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行為。本院 細繹全案卷證,亦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復未發見有何 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是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被指訴之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未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惟依現存偵查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 。從而,本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1-28

SCDM-113-聲自-16-2024112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聖傑無駕駛執照,仍於111年10月4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南街與東南街167巷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同向有告訴人吳玉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汽車之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內側腹韌帶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10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1-27

SCDM-112-交易-730-20241127-1

刑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虹蓉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110年度易字第326號),請求刑事補償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申請狀所載。 二、經查,請求人吳虹蓉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於111年5月2日確定,而其又因該案於109年1月30日起羈 押至109年5月27日經具保而停止羈押,遭羈押118天等情, 有其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無誤,堪認請求人 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之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 刑。 三、惟補償之請求,應於同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 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而案判決已於111年5月2日確定 一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然本案請求人係於11 3年7月31日始具狀提出聲請,此有其所提出刑事申請狀可按 ,是請求人所為刑事補償之聲請,顯已逾2年之法定請求期 間,依上開規定,請求人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1-27

SCDM-113-刑補-5-20241127-1

刑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榮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 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須具有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始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 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第 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2 條及第23條規定,係依施用毒品者之犯次為第一次犯、5年 後再犯、5年內再犯或三犯以上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即第 一次犯者,應送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1月),如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則予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送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 者,其處遇程序與第一次犯者同。5年內再犯者,如其第一 次犯曾經強制戒治,則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 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其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 治,則仍送觀察、勒戒,如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應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三 犯以上者,不再送觀察、勒戒,逕送強制戒治,並依法追訴 處罰或裁定交付審理(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度台覆字 第28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請求人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4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嗣請求人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即本件請求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90年度 毒聲字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並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後,由本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91年度訴字第1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故 本件請求案件,係請求人二犯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參諸前揭 說明,經送強制戒治後,並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補償請 求人上開所受強制戒治以及刑之執行,既係依當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為據,且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未曾因再 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而撤銷,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再者,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均屬保安處分性質, 於毒品案件,採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併行制度,屬刑事政策 立法裁量範疇,不生所謂重覆起訴、違法執行問題(司法院 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26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從而,請求人雖就該施用毒品行為先後經強制戒治及判處有 期徒刑,惟此係本諸裁判當時仍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相關規定為裁判依據,於法並無違誤,且亦屬我國法採保 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要難認有何違誤。況經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確定裁定或判決未曾 因法定程序而撤銷,請求人係依合法、有效之法院確定判決 受刑之執行。從而,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 事由,請求人所為補償之請求於法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 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院已傳喚請求人到庭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1-27

SCDM-113-刑補-3-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古加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 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 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 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檢察官有視個案具體情 形,依上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申言之,檢察官得考量受 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如有不予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 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 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 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 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 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 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 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 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6號、98年度台 抗字第10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倘 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 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古加和前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2月25日 確定,而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5號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08號,判處應沒收犯罪 所得51萬4000元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聲他字第128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其中上開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異議人提出聲請易科罰金, 而執行檢察官受理後,於113年9月23日函覆以「(二)惟查 ,台端所犯之竊盜罪數眾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對 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危害環境衛生,有 害國民健康。且台端尚有犯罪所得未追繳完畢,如台端之經 濟狀況得以負擔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之龐大金額,更應優先 向本署繳納犯罪所得。故台端之請求顯與法未合,所犯之罪 行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台端所請歉難准許」。 (三)依上所述,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 於職權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無違,且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異議人犯罪情 狀、罪刑數量及尚有犯罪所得未追繳完畢等情,認非入監執 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 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至異議人雖陳稱其母身體情況每況愈下,家中情況陷於混亂 ,因此始向友人借得繳納易科罰金之現款為由,請求准予異 議人易科罰金云云,惟異議人前揭主張係屬家庭經濟狀況, 與執行檢察官審酌異議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 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且執行檢察官函覆時已敘明異議 人所為犯罪類型,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如異議 人之經濟狀況得以負擔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龐大金額,更 應優先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繳納犯罪所得;況犯罪所得是 否繳納完畢、經濟能力得否負擔徒刑及易科罰金之金額,亦 非易科罰金准否之要件,即非謂異議人一將犯罪所得繳納完 畢、經濟得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執行檢察官即應允准其易 科罰金。是異議人上述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 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異議人關 於易科罰金聲請之執行命令,所為裁量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人猶執前詞指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命令為 不當,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並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1-25

SCDM-113-聲-1084-2024112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霖 選任辯護人 宋正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宏霖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10時起受龍裕營造有限公司派駐擔任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 120巷路面改善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應注意在巷道進行施工 刨路,應樹立警告標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碎 石路面、有突出高低、道路工事中,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未設置完善區隔之交維設施,而開放人車進入已 有大型機具進行運轉之施工處,適告訴人林雨柔於112年4月 11日11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欲返回新竹市香 山區牛埔路120巷內住處,經交管人員紀柏亘放行駛入新竹 市香山區牛埔路120巷,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因行經刨除舖面高低差而失控倒地,受有右側膝 部十公分撕裂傷併異物嵌入及肌肉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院簡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4-11-21

SCDM-113-交易-735-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7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共犯「曾經」、「陳宵霄」、「邱沁宜」、 「劉雅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堪認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然尚未全部 履行完畢,且支付之金額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僅為4000元,自 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有別,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並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而被告所 為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 節,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已 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並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故此 部分為其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 犯罪之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 ,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 不利考量,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其和解金額為10萬 元,已明顯超過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5000元(院卷第33頁) ,是本院認為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加入臉書及 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經」、「陳宵霄」、「邱沁宜」、「 劉雅雯」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026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擔任自被 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報酬。嗣甲○○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邱沁宜」、「劉雅雯」於112年8、9月間,接續 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應允交 付現金入金,詐欺集團成員「曾經」旋即聯絡甲○○於112年1 0月4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乙○○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得手;再於同日返回臺 中地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並領取5,000元報酬。嗣經乙○○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循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上開手法詐騙,並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收款收據擷取照片3張。 (四)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定位資訊及路線圖、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SCDM-113-金訴-74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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