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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光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 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34、260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8日上午9時14分許,在余明祥所擺設攤位(位處臺 中市北屯區太原路與東光路跳蚤市場內之新場廁所對面), 徒手竊取余明祥所有Apple Watch手錶1只(該物價值據余明 祥所述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穿褲 子口袋內,余明祥之胞兄(起訴書誤載為胞弟)李明裕見狀 立即告知余明祥,余明祥乃上前叫住徐光國,除要求徐光國 歸還該只手錶外,並表明要報警處理,徐光國因此將該只手 錶丟在攤位上且轉身離去,余明祥阻止其離去,徐光國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迴過身來徒手毆打余明祥之頭部數 下,隨後雙方發生拉扯,致余明祥受有耳鳴、右頰挫傷、頭 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余明祥遂大喊「抓小偷」, 而附近之攤商劉崇輝聽聞後,旋即上前將徐光國、余明祥架 開,並叫余明祥報警,徐光國則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余 明祥之胞姊余宸瑢見狀立刻坐在徐光國之腰間以免徐光國自 現場逃離。嗣警方獲報到場並當場扣得Apple Watch 手錶1 只(已經余明祥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明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光國(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余明祥發生肢體衝突乙 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傷害犯行,辯稱:我沒 有將Apple Watch手錶放入口袋,而是拿在手上跟余明祥砍 價,余明祥硬要以1000元出售,我蹲在地上將Apple Watch 手錶丟回攤位並站起來時,余明祥就拉住我的衣領,我因為 失去重心而跌倒在地,余明祥認為我的態度不佳,就毆打我 ,唯一受傷的人是我,我覺得余明祥沒有受傷,當時是一個 女子壓制我,我揮拳攻擊是自我保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起余明祥所有Apple Watch手錶1只後 ,證人李明裕即告知余明祥此事,余明祥乃上前叫住被告, 其後被告將該只手錶丟在攤位上且轉身離去,余明祥則阻止 被告離去,雙方繼而發生拉扯,致余明祥受有耳鳴、右頰挫 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勢,一旁之證人劉崇輝聽 聞後,旋即上前將被告、余明祥架開,並叫余明祥報警,被 告則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證人余宸瑢見狀立刻坐在被告 之腰間,嗣警方獲報到場並當場扣得Apple Watch手錶1只, 且經余明祥領回扣案之該只手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12134卷第39至43、103至105 、113至120頁),核與證人余明祥、余宸瑢、李明裕、劉崇 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12134卷第4 5至48、49至52、113至12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28日 、29日、2月8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8日函暨檢附救護紀 錄表、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 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檢驗檢查 報告等相關病患、病歷資料等附卷為憑(偵12134卷第37、5 3至56、57、59、61至65、67、87至88、129、131、133頁, 原審卷第93至123 頁),復有Apple Watch手錶 1只扣案可 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竊取該手錶,並於證人余明祥阻止被告離去時轉身 徒手毆打余明祥一節,業據證人劉崇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我認識余明祥,我們是一起在跳蚤市場做生意的,我 是余明祥的隔壁攤,案發當時有在那邊做生意,我沒有看到 被告偷東西,但有人喊抓小偷,我轉過去就看到被告要走, 余明祥要把被告抓起來,被告就轉身打余明样,余明祥還手 打他,之後兩人拉扯在一起,我把他們兩人架開時,我背對 著余明祥跟他說先報警再說,最後被告跟我說老闆能否用錢 解決,我說不用、叫警察來處理等語(偵12134卷第115至11 8頁);證人余宸瑢於偵查中證稱:我和余明祥、李明裕一 起擺攤,我當時在攤位裡面,並聽到余明祥喊有小偷、偷了 東西你還想跑,我看到被告先揮拳打余明祥,余明祥就還手 ,而我從攤位裡要衝出去幫忙時,被告已經自己跌倒在地上 了,我就直接坐在他的腰間上,被告跟我說我們私下和解, 但是我心想余明祥被他打傷了,所以不想私下和解,我沒有 打被告,是被告要對我揮拳時,我用雙手固定他的雙手,余 明祥就報警,我等到警察來才放手等語(偵12134卷第50、1 15、117頁);證人李明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 時和余明祥、余宸瑢一起擺攤,那時候是我在顧攤位的,我 有看到被告偷Apple Watch手錶並放到口袋內,之後離開我 們的攤位,往左邊走過去,我就跟余明祥講有人偷東西,因 為我的身體不方便,怕去追被告會被打,就叫余明祥去,余 明祥追上去把被告叫住,且要求被告把東西拿出來,被告就 從口袋拿出Apple Watch手錶等語明確(偵12134卷第115、1 16 頁)。核與證人余明祥於偵查期間所述:被告在挑選商 品時,我一直看著他,就看到他將Apple Watch手錶放到褲 子的右邊口袋內,手上還拿著一隻手錶,我立刻質問他「你 口袋的手錶拿出來,我要報警你偷我東西、你不要走」,被 告就從口袋拿出Apple Watch手錶丟在我的攤位上,我拉住 他、叫他不要走,被告就揮拳打我的頭部、耳朵,我就叫大 家抓小偷,後來余宸瑢、其他客人一起壓住被告,我於113 年1月28日有去醫院就診,並在醫院觀察等語(偵12134卷第 46、118頁),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我發現被告偷走我的手 錶,就叫被告不要走,他從口袋把手錶拿出來且轉頭要走, 我叫被告不要離開,他就轉過來打我,在我們拉扯之後,被 告自己跌倒,劉崇輝在我們起肢體衝突的期間把我們兩個分 開,然後叫我去外面等、叫救護車,是我報警的,而我因為 耳鳴嚴重,才連續3天去看醫生,3份診斷證明書是醫生說看 完後再一起開立等語相符(原審卷第78、140 頁),互核證 述情節一致,並有余明祥所拍攝被告在攤位挑選手錶時之照 片可資佐憑(偵12134卷第65頁),且余明祥遭被告毆打後 ,旋於113年1月28日上午10時23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復於113年1月29日至該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就診、於 113年1月31日及2月8日至門診就診,而經醫師診斷所見受有 耳鳴、右頰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勢,與一般 遭他人徒手毆打頭部時可能造成之傷害相符,有前揭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 月8日函暨檢附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 、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血壓脈搏 呼吸記錄單、檢驗檢查報告等相關病患、病歷資料等存卷足 按。從而,證人余明祥於本案偵審期間指訴被告竊取該手錶 遭其發現後,將該手錶丟還在攤位上,但欲離開現場,其乃 要求被告不准離去,惟被告即轉過身來徒手毆打其頭部、耳 朵,使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節,洵屬有據,堪可 採信。則偵查檢察官未予細究,認證人余明祥之傷勢僅有頭 部外傷及耳鳴,顯非允當,就證人余明祥亦受有右頰挫傷、 輕微腦震盪之傷勢部分,應予補充。  ㈢至被告於偵查期間雖辯稱:我沒有把Apple Watch手錶放進口 袋,我是拿在手上跟余明祥砍價,余明祥硬要出1000元,我 就蹲在地上把Apple Watch手錶放回去攤位,余明祥就拉我 衣服的帽子,我失去重心而跌在地上,然後余明祥、余宸瑢 、李明裕及路人很多人打我一個,他們認為我的態度不好就 打我,而我揮拳攻擊是自我保護,我也不知道我打到誰,我 說要私下和解是指我揮拳的部分,不是我有偷東西,我沒有 毆打余明祥,因為余明祥拉我的衣服,我回身,大概有碰到 余明祥云云(偵12134卷第40至42、118頁)。然證人余明祥 、余宸瑢、李明裕、劉崇輝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結怨、糾 紛,此經被告、證人余明祥、余宸瑢、李明裕、劉崇輝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偵12134 卷第43、48、51 、52、115頁),故證人余明祥、余宸瑢、李明裕、劉崇輝 實無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理,尤其證人劉崇輝就被告有無 竊取余明祥所有該手錶一事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 證重責而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余明祥、余宸 瑢、李明裕、劉崇輝就本案核心事項及關鍵情節之證詞一致 ,未見有矛盾齟齬之處,自難單憑被告前揭辯解,即認證人 余明祥、余宸瑢、李明裕、劉崇輝所為證述均不可採。何況 證人余明祥在跳蚤市場擺攤做生意,應係秉持和氣生財之道 招呼上前選購商品之客人,殊難想像證人余明祥如被告所辯 僅因雙方對交易價格欠缺共識,證人余明祥即認被告之態度 不佳,並憤而聯手證人余宸瑢、李明裕、劉崇輝毆打被告; 縱使被告認證人余明祥之售價過高而不願購買,然觀卷附案 發現場照片,可見當日在跳蚤市場之人潮不少,證人余明祥 仍可等待其他客人上門選購,再者業者與客人間就商品價格 討價還價乃營業日常,證人余明祥實無必要因被告砍價,即 率然動手傷人,苟非被告竊取該手錶,且欲逃離現場,證人 余明祥不至於要求被告交還該手錶,並阻止被告離去。是以 ,被告前揭所辯乃片面之詞且悖於常情,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徒手毆打余明祥之頭部數下,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 ,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所為傷 害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第 7頁第17行至第8頁第1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 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上易-914-2024123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飛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飛承於民國113年1月5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和福路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4分許,行經臺中 市北屯區和福路與軍福十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柯雪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其左側沿軍福十二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柯雪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 右側第1至9肋骨骨折、左側第2、3、4、6肋骨骨折、右側創 傷性氣血胸、連枷胸(多條肋骨塌陷性骨折)、創傷性皮下 氣腫、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多 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 10月25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 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易-1824-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 我當時將我的錢包放在夾娃娃機的機台上方,後來我們就離 開,我便將我的錢包遺落在該處,之後我才發現錢包不見了 等語,足見告訴人尚非不知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 說明,自難謂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訴人之本案錢包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侵占入己,而未試 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 行,且將本案侵占之財物主動交由警方扣案,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可佐(見偵卷第69、77 頁),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被告前 有偽造文書、賭博等前科之素行、被侵占之財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復旦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證1張、iPASS一卡通1張、悠遊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0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娃娃機店機臺上,拾獲少年張○晨(真實姓名詳卷)所有 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全民健康保險 卡1張、學生證1張、悠遊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揚長而去。嗣於同日18時5分許,張○晨發 現上揭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當時伊在娃娃機店內夾娃娃,因夾娃娃機內也有夾取皮包 ,當時伊為該皮包係他人所夾取,然後忘記拿的戰利品,當 下伊就將皮包收進去,伊有大概看一下皮包裡面有學生證; 伊不知道拾獲他人物品應立即交由警方或該場所負責人處理 ;因娃娃機店是無人看管,伊原本以為是他人拿出來忘記拿 之物品;因伊拿到物品比較亂,伊就疏忽了,伊想得比較美 好,想拿到桃園給當事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張○晨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只(內有現金5000元、全民 健康保險卡1張、學生證1張、悠遊卡1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侵占告訴人張○ 晨所有之零錢數元,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器攝錄擷取照片尚無從供佐 被告確實另侵占零錢數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94-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 第1案及第2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89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合併第1案),又因加重竊盜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5月(共3罪)、4月(共2罪)、3月(共6罪)、2月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 稱第3案),上開合併第1案及第3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4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3年5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有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亦核 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 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滿1個月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竟率爾持剪刀剪斷告訴 人機車上之置物箱密碼鎖及束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 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自陳之身心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訊筆錄),暨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至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雖係供被告作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把剪刀業已丟 棄等語(見偵卷第146頁),且無證據證明該把剪刀確為被 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該把剪刀現仍存 在;況且,剪刀既屬取得容易之物品、復非違禁物,沒收無 法有效預防犯罪,且較之於被告本案所受之科刑程度,認尚 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393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5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另案執 行後,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23時5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1樓,手持剪刀剪斷甲○○所有擺放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置物箱密碼鎖及束帶,致密碼鎖及 束帶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比對資料照片共13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與本案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並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 ,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2-31

TCDM-113-中簡-266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振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877公克), 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 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3居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6至68、148頁、本院卷第61、71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毒偵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 73至8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 第1130800076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卷第89至91 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核交卷第11頁)、拘提過程及扣案物照 片(毒偵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79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 簡字第1287號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4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 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義」之人, 惟被告並未提供「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等供檢警追查(毒偵卷第67、148至149頁),是本案尚無依 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 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未戒除施用毒 品惡習;復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 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 早日復歸社會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 ,本院卷第72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犯罪情節(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77公克),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係供自行施用所用(毒偵卷第67頁、 本院卷第70頁),且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 30800076號鑑驗書(核交卷第17頁)在卷可參,核屬違禁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上開毒品難以單獨析 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 上開毒品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易-4224-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秀麗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本次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 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 嚴鉅,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張耀駿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 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 ,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表示不再追究被 告之刑事責任等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已有真切 懺悔,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之諭知:   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32313號   被   告 黃秀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日6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騎樓,見四 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打開張耀駿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玩具展示 櫃廚窗,竊取寶可夢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已拆封香菸3包(價值300元)及蠟筆小新手提包1個( 價值500元),得逞後即逃離現場。嗣張耀駿發現遭竊並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秀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 手取走上開物品,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東西 放在騎樓,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經告訴人張耀駿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店面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查獲照片合計1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包括香菸3包合併成2包),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2-31

TCDM-113-中簡-2764-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君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麗君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7時28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統一便利商店 坑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交付與在社群軟體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 稱「微工專員-何小姐」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 微工專員-何小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而「微工 專員-何小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陳麗君知悉「微工專員-何小姐」有與其他人共犯本件犯行 ,且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或知悉「微工專員-何小姐」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佳瑜 」、「林建勛」與杜冠賢聯繫,對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並提供萬通證券APP供杜冠賢進行所謂之投資,致 杜冠賢陷於錯誤,其中於112年11月20日9時16分許、21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所載匯款時間及金額,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 二、案經杜冠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麗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辯護人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 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微工專員 -何小姐」,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找家庭代工,方而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云云。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所提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因找家庭代工,對方說入職須要身分證正反面、提 款卡以購買材料,當時有告知3天後就會退還卡片,被告才 受騙上當,又因為對方告知會計作業需求,所以被告才提供 密碼。被告的生活背景單純、從事生產流水線工作,沒有其 他社會經驗,個人理解力與同年之人有所差異,被告亦是遭 詐欺集團成員誘騙才提供提款卡、密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11月17日7時28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統一便 利商店坑口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交付與「微工專員-何小姐」,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 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650號函 暨附件:陳麗君霧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陳麗君提出之 臉書、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99頁,本院 卷第39至80頁);又遭他人以上開方式行詐,因而陷於錯誤 ,各於上開時間轉帳10萬元、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乙節 ,亦經告訴人杜冠賢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31至33頁 ),且有杜冠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L 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35頁 、第62至64頁、第71至74頁);再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過程,同有上開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 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 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詐騙者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 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自陳曾在工廠工作, 現為臨時工,知道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作為 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92頁、第94頁)。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金融帳戶 資料,若恣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 入詐欺者手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 有高度之預見可能,自不待言。  2.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供稱係因為找家庭代工,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 然縱係為領取薪資,僅提供存摺影本或帳號即可,何須交付 提款卡,甚至告知密碼?會計有何作業需求,會需要持有代 工者之提款卡甚至密碼?顯然「微工專員-何小姐」上開說 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 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微工專員-何小姐」所述可能係矇 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匯 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被告 僅係於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方知道「微工專員-何小姐」之 人(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與「微工專員-何小姐」間 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且 「微工專員-何小姐」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則縱 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惟在足以辨識「微工專員-何 小姐」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無探詢原因,亦未 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微工專員-何小姐」, 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騙他人 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微工專員 -何小姐」時,已足預見「微工專員-何小姐」極可能係從事 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 仍毫不在意「微工專員-何小姐」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 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微工專員-何小姐」許諾之代 工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因此造 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微工專員-何小 姐」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微工專員-何小姐」 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  (1).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 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 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 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就詐騙犯罪者以提供工作機會 ,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至少 須證明其與詐騙犯罪者聯繫時,有表現出其具「防果意思 」,如確認徵人公司之基本資訊及合法性?對方要求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提款卡 乃至密碼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後之具體危險為何?如何能有效避免因提供該等資料而發 生對其他法益侵害之危險?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 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等案例中,均可 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 。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 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 意,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提供工作機會之詐術來收集帳戶 ,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 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 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  (2).就本案而言,據被告所供係經由臉書求職社團找工作,進 而與「微工專員-何小姐」聯繫,而依其所提與「微工專 員-何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中,未見被告有細問「微工 專員-何小姐」所屬公司名稱、為何提供提款卡乃至密碼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係要作怎樣作業等節,則被告經此來 源不明之訊息而與「微工專員-何小姐」聯繫後,未有任 何妥適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交付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與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 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 被告僅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 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顯有縱使帳戶提款卡被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 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 ),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 定犯罪最重本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上揭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將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交付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 詐欺贓款遭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總計為15萬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 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提領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金訴-3459-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IK PRASETYO(中文名:阿利,印尼國籍) 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ARIK PRASETY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RIK PRASETY O(中文名:阿利)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 白」、「113年12月12日和解書(王詩瑀)」、「113年12月 和解書(郭婉容)」、「113年12月13日陳報狀暨所附和解 書4份、匯款記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⒉被告阿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為自白,是無論依 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法定刑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侵害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目前社會以各 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 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 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申設之本案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含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下稱 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 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 不該;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6人 均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該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雖於偵查 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6 人調解成立,並均已賠償告訴人等6人之損失,均業如前述 ,足徵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 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故不生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等6人依指示匯入本案被告申設銀行帳戶之 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該等洗錢之財物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 物具事實上處分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45867號   被   告 ARIK PRASETYO(印尼國籍,中文譯名:阿利             )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B棟1、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IK PRASETYO(中文譯名:阿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 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 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6日22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取得ARIK PRASETYO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RIK PRASETY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去新竹玩,逛街時買了新皮夾,就將健保卡取出,剩下的舊皮夾連同提款卡(含密碼)一併丟棄在垃圾筒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婉容、陳美櫻、王詩瑀、賴婕苡及被害人劉玠霙、呂欣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婉容、陳美櫻、王詩瑀、賴婕苡及被害人劉玠霙、呂欣容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ATM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郭婉容 (提告) 113年4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7日12時39分許 ATM轉帳/ 1萬元 2 陳美櫻 (提告)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8日13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3 王詩瑀 (提告) 113年4月16日13時許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7日14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4 賴婕苡 (提告) 113年3月19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8日11時4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5 劉玠霙 (未提告) 113年4月9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6日22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6 呂欣容 (未提告) 113年4月17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4月18日13時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元

2024-12-30

TCDM-113-金簡-916-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告訴人吳 岱儒之皮夾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放置皮 夾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 之。查告訴人吳岱儒係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2時50分許開車 時,遺落皮夾於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與忠明路交岔路口, 為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是本案被告張金豪侵 占之皮夾內現金應屬被害人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為遺失 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物後,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 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被害人 生活之不便及損害,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 2萬8520元,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25-27、31-33頁),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53393號   被   告 張金豪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豪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與忠明路交 岔路口,拾獲吳岱儒所有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852 0元元、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自 然人憑證1張、悠遊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3張、永豐銀行 信用卡2張、王道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及兆 豐銀行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 內現金2萬8520元取出,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皮夾(內有國 民身分證1張、駕照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自然人憑證1 張、悠遊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3張、永豐銀行信用卡2張 、王道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及兆豐銀行信用 卡1張)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箱內後,行經臺中市北區西屯路 與太原路交岔路口,前開皮夾掉落於路口旁而為民眾拾獲交 予員警。嗣於同日13時許,吳岱儒發覺上開皮夾遺失,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岱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金豪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伊拾獲皮夾後停在路旁檢視皮夾,伊大概看一下,發現皮 夾內很多張金融卡及現金2萬8520元,因伊當時剛好有事沒 辦法將皮夾拿到派出所,就將皮夾內現金2萬8520收進身著 衣服口袋,將皮夾放在機車前置物箱,伊停等紅燈時皮夾還 在,綠燈後騎乘機車一段時間後,伊發現皮夾掉落,返回尋 找,沒有找到皮夾,伊繼續前往逢甲找朋友,在逢甲時,伊 接到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因伊拾獲皮夾時,對附近路不熟, 不知派出所在哪,所以當下沒有將皮夾交給派出所;伊撿到 之皮夾內只有現金2萬8520元,沒有4萬元等語。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岱儒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本署履勘 筆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侵占告訴人所有 之現金1萬1480元,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尚無從供佐 被告確實另侵占1萬1480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0

TCDM-113-中簡-3233-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勝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勝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突堤管制站內宏 全工地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 (未扣案)進入該工地內剪斷而竊取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聖暉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華新麗華牌,規格XL PE5.5mm2*3c)300公尺,旋駕駛前揭車輛離去,並於同日13 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許芳萍所經營之慶 安資源回收場售予許芳萍(所涉贓物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聖暉公司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同日14時24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旁之南橫一路管制站,攜帶其前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 鐵剪1支(未扣案)進入該管制站內剪斷而竊取臺灣港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港務公司)所有之CAT5e網路隔離線6 00公尺、控制電纜0.5*32C 200公尺、5C2V隔離同軸電纜100 0公尺、0.75*4C控制電纜400公尺、0.75*7C控制電纜600公 尺、三洋冷氣面板1片(此部分已發還)、PVC線2.0 300公 尺、攝影機支架2只及其他線材,旋於翌(14)日0時11分許 ,駕駛前揭車輛離去,嗣於同年月17日19時許,至彰化縣○○ 鎮○○路000號由林銀恭所經營之億原回收場,將前揭攝影機 支架售予林銀恭(所涉贓物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港務公司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聖暉公司委託薛景文、臺灣港務公司委託王坤華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勝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景文、王坤華、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許 芳萍、林銀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5-48、53-55、185- 190頁);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112年11月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9-60頁)、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5頁)、刑事委任狀(偵卷第57 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77頁)、本案行竊路線示意圖 (偵卷第89、9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95 -115頁)、人員管制機通行紀錄(偵卷第139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7頁)、報價單(偵卷第191頁);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有南橫一路失竊物品清冊(偵卷第4 9頁)、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2年11月1日職務 報告(偵卷第59-6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73頁)、刑事委任狀(偵卷第51、1 97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 第61-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9頁)、現場蒐證 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9-85頁)、本案行竊路線示意圖( 偵卷第91-93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87、1 17-137頁)、人員管制機通行紀錄(偵卷第139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77頁)等件,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各該竊盜犯行當 時所持用之鐵剪1支,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堪認應係鋒利 且質地堅硬之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前揭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一再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業已坦認上開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各次犯行之手段、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損害程度、竊得之物部分已返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詳見 沒收部分),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其等損害等情,及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現罹患 癌症治療中、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均為竊盜相關犯罪、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緩刑之宣告,惟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認不宜為緩刑諭知,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 告訴人,均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並均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 示竊得三洋冷氣面板1片已經告訴人王坤華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69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鐵剪1支,雖係其所有供各該犯 行所用之物,然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又該物品取得容易 ,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電纜線(華新麗華牌,規格XLPE5.5mm2*3c)300公尺。 2 CAT5e網路隔離線600公尺、控制電纜0.5*32C 200公尺、5C2V隔離同軸電纜1000公尺、0.75*4C控制電纜400公尺、0.75*7C控制電纜600公尺、PVC線2.0 300公尺、攝影機支架2支、其他線材。

2024-12-30

TCDM-113-易-314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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