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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柏吉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第6行補充「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停車格處」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 前某時許起至112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變 造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欄雖論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聲請意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變 造車牌之行為,是聲請書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另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以黑色膠帶黏貼字 體之方式變造車牌並懸掛上路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係以黑色膠帶黏貼字體之方式將其車牌號碼「3097 -UM」號車牌變造為「3087-UM」號車牌,因上開經變造車牌 上黏貼之黑色膠帶,於為警查獲之時業經還原,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是上開變造車牌已不復存在,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變造車牌所使用之黑色膠帶,僅係 日常生活用品,且未據扣案,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被   告 陳柏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吉為逃避繳納車輛停車費,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黏貼黑 色膠帶之方式,將車牌號碼「3097-UM」號之自小客車變造 為「3087-UM」號,並於112年5月15日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2年5月15日12時56分許,為收費員鍾○○(姓名詳卷)發 現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吉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不是我做的,我 不知道是誰做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上開 車輛平時為其所使用,當日係其駕駛該車輛停放於路邊等情 ,復經證人即收費員鍾○○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 器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雖空言辯稱:不知是誰做的云云,惟被告亦自陳一週洗一 次車,有時會注意車輛外觀,有幾次被警察攔下來說車牌螺 絲掉了等情,是若該車牌被他人黏貼黑色膠帶,被告稍加注 意即能輕易察覺其車牌有異,又豈有無從察覺之理,況該車 輛由被告使用,對於該車輛係停放何處遭他人以惡作劇變造 乙節,本即可提出事證以供調查,卻竟一概辯稱不知,顯屬 卸責狡辯之詞,諉無取足,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 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4-12-05

KSDM-113-簡-3558-2024120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福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1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蘇福源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水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水源路與民業路9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依標線指示行駛,且「慢」字 乃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蔡育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民業路9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蔡育霆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扭傷 、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破損、 左腕創傷性關節炎合併滑囊炎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 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其 告訴在案,此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03

KSDM-113-審交易-1275-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樹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刮刮叁貳」等字均更正為「 刮刮卡叁張」。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刮刮卡叁張」誤載 為「刮刮叁貳」,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02

KSDM-113-簡-3419-2024120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葉文華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行「21時20分許」更正為「21時25分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 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堪 認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6號   被   告 葉文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華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曾家莊豆漿店」內 ,發現醬料區放有淺藍色Sa msung品牌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為劉佩貞 所有而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劉佩貞憶起行動 電話遺落在該店,返回尋找未果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而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 劉佩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文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知道那是人家 遺失的手機,我是要送到派出所,因為我工作太忙忘記送去 ,是警方打給我以後我才送去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害人劉佩貞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以一般人智識程度,理當知悉拾 獲他人物品應儘速送交警方或店家處理,然被告拾獲行動電 話後卻未將之交付店家、警方或聯繫失主等作為,遲至數日 後經警查獲始交出行動電話,顯見被告確有將該行動電話據 為己有之侵占犯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另被害人劉佩貞稱上開行動電話是其遺忘在該處忘記帶走, 之後再返回原處找尋,是被告取走行動電話時,該行動電話 客觀上已脫離被害人的持有,且被告並未破壞被害人對該行 動電話的占有使用關係,則報告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簡-3072-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 國111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 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 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復參酌本案全部事證,苟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亦顯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而有罪責不相當之情事,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前科(累犯不重覆評價),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 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所為實 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 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   被   告 黃文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5日1 7、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為警發現 車主駕照遭吊銷而加以攔查,且身有酒味,遂於同日21時38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黃文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

2024-11-29

KSDM-113-交簡-2215-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姆貓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不 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迄今尚未適當 賠償告訴人王立安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湯姆貓存錢筒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雖被告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 )3,000元等語(偵卷第18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且被告所述變賣金額與告訴人所述價值為3,200元( 警卷第6頁)仍有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73號   被   告 鄒文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傑意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0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凱 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王立安所有放置在機台上之湯姆 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騎乘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變賣得款 3000元(竊取車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2 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王立安發覺遭竊而調解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立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立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9

KSDM-113-簡-3113-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京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京翰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雙眼鈍挫傷」更 正為「雙眼鈍擦傷」;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吳京翰與告訴人吳爵伃為○○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 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家庭暴力罪,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傷害罪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竟未思 循理性方式解決雙方之爭執,恣意以腳踹告訴人之臉部及身 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手段及情節非輕 ,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雖 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故未能成立調解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動機、造 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4號   被   告 吳京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京翰係吳爵伃之○○,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吳京翰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6時34分許, 在其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因故與吳爵伃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吳爵伃之臉部及身體,致吳爵 伃受有雙眼鈍挫傷、背臀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爵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京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爵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1-29

KSDM-113-簡-4132-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9時許 起至10時許止」,證據部分「被告陳昱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陳昱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 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就此部 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 公升0.2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前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陳昱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宇於民國112年10月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3時3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於同日23時44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陳 昱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1-29

KSDM-113-交簡-2300-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全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蘇建全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蘇建全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有撫摸我生殖器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復有告訴人與證人 阮○○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且審酌告訴人與被告 素不相識,素無恩怨,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是告訴人應不會有隨意誣指他人之理,是告訴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較堪採信。被告確實有意圖性騷擾,而乘告訴人不 及抗拒觸摸其胸部之犯行,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 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 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 條文之當然解釋。查本件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先後徒手 觸摸告訴人之大腿、拉扯告訴人裙子、強行親吻其臉頰等, 均屬偷襲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 惡感,而俱屬性騷擾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又被告先後 觸碰告訴人手大腿、拉扯告訴人裙子、強行親吻其臉頰之舉 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 以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案件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悟改過,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 重,僅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 私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 ,亦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而科 以相當之刑事處分;並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事後未 有任何損害賠償或道歉之舉,以徵得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42號   被   告 蘇建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全於民國113年3月7日22時4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三民 區美容養生館(詳細店名、地址詳卷,下稱養生館)消費, 由告訴人AV000-H11309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其提 供按摩服務。詎蘇建全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A女替其服 務過程中,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至A女裙底環抱A女之 大腿、拉扯A女裙子,並強行親吻其臉頰,而以此方式性騷擾A 女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V000-H11309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建全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V000-H113096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養生館經理張○○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四)證人即養生館負責人阮○○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五)告訴人與證人阮○○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9

KSDM-113-簡-3745-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承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承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為「該詐欺 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6時50分、16時5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 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 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 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足以破壞社會 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 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謝明蓉,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 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 ,提供1個門號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及財產價值,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 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又告訴人遭 詐騙之款項,亦非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96號   被   告 潘承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承祐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 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 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日, 將其於112年7月29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之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5日13時15分許,使用本案門號發送「MyFone 提 醒您門號尚有3,022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 期作廢」之簡訊予謝明蓉,致謝明蓉陷於錯誤,依指示點開 簡訊所附網址,並輸入其信用卡卡號、驗證碼等資料,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某時許,在「AGODA.COM」網站上刷卡 消費新臺幣(下同)22,370元、22,370元。嗣謝明蓉收到消費 簡訊後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承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謝明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詐騙簡訊截圖資料、遠東商業銀行銀行刷卡消費明細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提供手機門號所獲得之報酬, 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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