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國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移轉管轄(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7時至8時即欲搭乘統
聯客運至南投之候車期間,見少年游○祐(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遺
落在上開客運之App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
幣7,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耳機侵占入己,並於數日後,將該耳機藏放至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嗣游○祐
發現上開耳機遺失後訴警偵辦,並經游○祐以手機追蹤其遺
失之上開耳機定位,查悉上開耳機係甲○○所侵占,經警通知
甲○○於113年1月26日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耳機1副。
二、證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少年游○祐所有之App
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
稱:伊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在南投中台禪寺當義工
,113年1月6日至24日在慈光寺坐禪,沒辦法下山才會沒有
送到警察局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少年游○祐
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侵占案照片附卷可考,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拾獲遺失物者,若有意招領,應當將拾獲物交予客運司機或
前往就近之派出所交存該拾獲物,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將
本案Airpods藍芽耳機放置其機車之車廂內長達將近1個月,
其擅自拾取告訴人遺失之本案Airpods藍芽耳機並攜離現場
,主觀上顯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犯意,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
游○祐係00年0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
,游○祐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侵占時對被害人游○祐為少年一情有所
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有賠償被害人3千
元車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PCDM-114-簡-34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