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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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福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GALAXY A53 5G手機壹 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三星GALAXY A53 5G手機1支,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89號   被   告 郭福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6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委由不 知情之配偶李崇多(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拿取 王財寶所有、置於該處麵攤鐵架上之三星GALAXY A53 5G手 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財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福財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財寶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通聯調閱查 詢單1份。 二、核被告郭福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2-17

PCDM-113-簡-5352-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詩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 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23號   被   告 周詩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詩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09、711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8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8 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68巷口為警盤查, 發現其另案通緝而予以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詩雯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3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17

PCDM-113-簡-5419-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于岩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71號、第6469號、第6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于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地點欄「全佳便利商店 」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就附件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上可明顯區隔 ,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3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 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4 次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張于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熟成明太子飯糰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張于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標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張于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蔥麵包壹個、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4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472號   被   告 張于岩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于岩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見附表 所示之店家貨架上之商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 所管領之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離去。 嗣附表所示之人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少,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于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黃子進、蔡惠玲、林怡玲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黃子進所提供之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道路監 視器畫面截圖共15張;告訴人蔡惠玲提供之店內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告訴人林怡玲提供之失 竊商品明細1份、店內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商品總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 被害人 卷證出處及備註 1 112年10月2日9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民本店 熟成明太子飯糰1個 45元 副店長黃子進 (有提告) 113偵2044 2 112年12月15日17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佳便利商店泰山新泰林門市 紅標米酒1瓶 45元 店長蔡惠玲 (有提告) 113偵25383 3 113年4月3日12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家樂福新莊民安店 米酒1瓶 45元 副店長林怡玲 (有提告) 113偵26756 113年4月3日20時58分許 蔥麵包1個、米酒1瓶 24元、45元

2025-02-17

PCDM-113-簡-5369-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04號、第5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麴高粱酒58度、可口 可樂各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 告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性質相同,猶 再犯本案,然本院認於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 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方尚未 發覺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陳述其行竊經過並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可稽,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 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 得之今獎大麴高粱酒58度、可口可樂各1瓶,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物,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彥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 年度偵字第56488號偵查卷第11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004號                         第56488號   被   告 朱勝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2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搶奪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①②所示罪刑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9月5日6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 號統一超商建宗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黃昱慈管領之今獎 大麴高粱酒58度、可口可樂各1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9 4元),得手後逃逸。嗣因朱勝宏主動至警局自首上開犯行 ,經警通知黃昱慈,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 年度偵字第56004號)。 (二)於113年9月21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統 一超商茂源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李彥輝管領之快充充電 組1組(價值999元),得手後逃逸。嗣因朱勝宏在超商外跌 倒,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治療,李彥輝經其他客人告知有商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朱勝宏所為,並報警處理 ,經警前往醫院查看朱勝宏,當場起出遭竊之快充充電組1 組(已發還李彥輝),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56488號 )。 二、案經李彥輝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勝宏於偵查中經本署依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彥輝、 被害人黃昱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㈠超商內監視 器畫面截圖2張、商品照片2張;㈡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商品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發生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2-17

PCDM-113-簡-5445-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春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春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 幣參仟壹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謝春櫻(一)於民國113年6月17日5時許,在新北市 蘆洲區長榮路永平市場公車站附近,拾獲李素櫻所遺失之聯 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之侵占入己。(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揭信用卡感應刷 卡免簽名之方式接續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李素櫻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而提供商品與謝春櫻 ,謝春櫻因而獲得免於支付該等商品架金之利益總計金額新 臺幣(下同)3117元。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李素櫻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盜刷明細、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撿取告訴人遺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在 永平市場公車站周遭之超商買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 ,是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 人,使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其職員陷於錯誤,允以感應刷 卡無需簽名方式獲得免於支付商品之利益,自應論以詐欺得 利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 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本院自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侵占、 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將告訴人遺失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又持卡 消費,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 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免於支付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3117元,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雖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該等物品經告訴人向金融 機構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 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1 113年6月17日5時5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北縣蘆平店 20元 2 113年6月17日6時6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全家蘆洲永樂店 1048元 3 113年6月17日6時22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萊爾富蘆洲祐誠店 324元 4 113年6月17日7時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37號1樓統一超商永樂店(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全家蘆洲永樂店) 1725元

2025-02-17

PCDM-113-簡-5463-20250217-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春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春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年內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 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號   被   告 金春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春和於民國114年1月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在 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某處,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該日14時30 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機車引道往新莊方向處為 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春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2-14

PCDM-114-原交簡-8-20250214-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葦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緩刑2年,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至同年 8月間另犯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就 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聲請書漏載);就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共5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14罪)、有期徒刑1年( 共2罪),此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86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4罪)、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1萬元(共3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千元(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12月6日確 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等罪(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緩刑2年,於11 3年1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5月至同 年8月間另犯詐欺取財等罪(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821號判決就詐欺取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就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共5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14罪)、有期徒刑1 年(共2罪),此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186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4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 萬元(共3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千元(共3罪),於 113年12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 ,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始得依前開規定 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法院 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其既非在前案判決確定之 後又明知故犯,則難認其主觀上確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 緩刑之懲儆」之漠視態度;又查後案判決中衡其詐得金額, 敘明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並依約給付,或直接匯款告訴人,以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害,縱部分告訴人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受刑人於庭 後亦無法聯繫未到庭之告訴人而未能和解賠償,然考量受刑 人已與所有經通知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半數 以上之告訴人,使其等之財產損害得以完全填補,其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等情,故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另 臺灣高等法院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改判較輕之刑,而改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14罪)、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2千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3 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千元(共3罪),亦表明被告 非毫無悔意、亦願承擔責任等情,復有判決書在卷足跡,是 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逕認前案所附之緩刑宣 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 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 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 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 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4-撤緩-41-20250214-1

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童慶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新北檢貞丁113執聲他2230字第1 13906250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118號裁定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031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5月17日新北檢貞丁113執聲他223 0字第1139062504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童慶鈇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下稱甲裁定),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下稱乙裁定),其所犯甲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之罪,與乙 裁定附表編號7之罪,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9919號、第23967號起訴,曾經本院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 ,嗣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其中有部分犯罪由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改判之情事,但卻未再定應執行刑,以致後續因而有先 後判決確定導致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更有割裂分屬不同定 刑組合,因此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經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7日以新北檢貞丁113執聲他2230 字第1139062504號函否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新北檢貞 丁113執聲他2230字第1139062504號函函復「原定刑結果核 無客觀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台端請求重新定刑於法不合」 ,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由形式觀之,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意旨既已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 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 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 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 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 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其所犯甲、乙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前揭說明,受刑 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 四、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 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 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 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 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 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 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 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 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 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 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 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 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 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 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 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 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 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 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 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 ,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 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 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 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112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甲、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數罪中,最先判 決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6 月4日),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後於甲裁定 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是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 件,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先後就甲、乙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區分為甲裁定附表、乙裁定附表2個群組,分 別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本無不合。 惟甲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之最後事實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7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 度偵字第19919號、第23967號)與乙裁定附表編號7之最後 事實審同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其中甲裁 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在104年1月至同年5 月間;另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在104年6月至同年 12月間,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2月16日,是甲裁定附表 編號11至13與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且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與 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定刑下限為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2月,而上限總和則為24年2 月(計算式:甲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2年2月+1年10月+7年2月+7年2月+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乙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 宣告有期徒刑4月=24年2月),以此方式重新定刑後,再與 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接續執行結果,最短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計算式:7年2月 +7年10月),最長刑期則為有期徒刑32年(計算式:24年2 月+7年10月)。  ㈡觀諸原先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8月(計算 式:14年+5年8月),雖較前開重新定刑後接續執行之最長 刑期有期徒刑32年為低,然考量甲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之罪 及乙裁定附表編號7最後事實審相同,且均為販賣毒品罪,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類似,整體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依目前實務上就此類案件多係以各罪最長 期之有期徒刑為基礎,而僅就各罪再酌加數月定其應執行刑 ,致應執行之刑可能大幅降低而顯然有利於受刑人,是檢察 官原聲請定應執行刑組合之結果,將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 評價而容有過苛之情形,已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在客觀上恐達責罰顯不相當之程度,而有前述所指一 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覆否准受刑人就甲、 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未循受 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已與 恤刑本旨有所悖離,難認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前述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 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3-聲更一-28-202502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昱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昱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 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0號   被   告 施昱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昱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4日2 時許,在桃園市迴龍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約 10碗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 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 回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59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對之施 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昱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口系統表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 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2-14

PCDM-113-交簡-1702-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國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移轉管轄(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7時至8時即欲搭乘統 聯客運至南投之候車期間,見少年游○祐(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三門遺 落在上開客運之App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 幣7,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耳機侵占入己,並於數日後,將該耳機藏放至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嗣游○祐 發現上開耳機遺失後訴警偵辦,並經游○祐以手機追蹤其遺 失之上開耳機定位,查悉上開耳機係甲○○所侵占,經警通知 甲○○於113年1月26日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耳機1副。 二、證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少年游○祐所有之App le廠牌Airpods藍芽耳機1副,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 稱:伊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在南投中台禪寺當義工 ,113年1月6日至24日在慈光寺坐禪,沒辦法下山才會沒有 送到警察局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少年游○祐 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侵占案照片附卷可考,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拾獲遺失物者,若有意招領,應當將拾獲物交予客運司機或 前往就近之派出所交存該拾獲物,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將 本案Airpods藍芽耳機放置其機車之車廂內長達將近1個月, 其擅自拾取告訴人遺失之本案Airpods藍芽耳機並攜離現場 ,主觀上顯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犯意,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 游○祐係00年0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 ,游○祐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侵占時對被害人游○祐為少年一情有所 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有賠償被害人3千 元車資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佔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PCDM-114-簡-34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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