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漢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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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政威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政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政威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合計有期徒刑3年11月),於民國110年9月3日送監 執行迄今。其已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核准假釋等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YDM-113-聲保-333-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致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致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理 由 一、受刑人鄧致誠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確定在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 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7月14日之前)。又:①附 表編號1;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先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刑,有受刑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刑。③本 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各罪 之刑為本件聲請,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類型之相同與不同、犯罪手段及犯 罪時間所反映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其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向本院所回覆希望從輕定 刑之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刑如主文所示, 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聲-3952-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廷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74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本院認適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廷修犯毀損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周廷修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李萌燁有停車問題之嫌隙,竟對告訴 人之汽車分別為附件所示之毀損行為(共2罪),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且於警詢時飾詞否認,實有不該。但 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本院聯繫,被告 、告訴人就和解條件之認知頗有落差,有本院各該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查,爰不贅行調解程序。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 度(主要為估價單)、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 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並無不適合定其應執行 刑之情,爰審酌被告所為犯罪之類型、手法均屬相同、時間 亦屬密接等整體情節,基於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 特質及矯治效益、定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74號   被   告 周廷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廷修與李萌燁間因停車問題素有嫌隙,竟心生不滿,基於 毀損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晚間11時3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輪胎丟擲李萌燁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再持不詳工具 戳擊該車後擋風玻璃及劃過車尾板金,導致該車後車廂板金 刮傷、後保險桿掉漆而不堪使用。㈡復於翌(19)日晚間11時4 8分許,在上址徒手折斷上開汽車後雨刷後棄置在地,致後 雨刷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李萌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廷修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有丟輪胎但不是朝告訴人車子丟。 2.坦承徒手拍斷告訴人汽車後雨刷。 二 告訴人李萌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車損照片 佐證告訴人汽車如犯罪事實之車損情形。 四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毀損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2次毀損 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人另指述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該次尚有傾倒不明液體 ,涉有毀損罪嫌等情。然被告對此辯稱:伊是倒奶粉加水, 沒有造成損害等語,復經本署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在告訴 人自用小客車上傾倒該不明白色液體後,又拿起水管沖洗車 體;依卷附車體照片,亦未見到該等殘餘液體有何損害告訴 人板金或外觀功能致不能使用之情事,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 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 起訴事實相同,僅毀損之部位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簡-577-202412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理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理順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楊理順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經比較,修正後該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 構成要件內容,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增列第6款至 第10款之處罰行為以外,就刑度部分,亦將修正前所定「 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 加重之「得」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於審酌本案下述情節後,酌予加重 其刑如下。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雖曾經通緝,但緝獲後接受偵訊,坦認犯行,嗣 經本院聯繫,被告亦有回應,可認有接受裁判之真意,爰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 意,與告訴人賴明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惟被告於偵查中經緝獲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聯繫,被告、告訴人就和解條 件之認知有一定之落差,告訴人並希望直接判決,爰不贅行 調解程序。兼衡被告犯罪所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之品行(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4號   被   告 楊理順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理順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6日凌晨0 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東龍街往太平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東龍街與太平東路之 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賴明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東路往大溪 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明富受有頭 部鈍傷、雙上肢及右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楊理順於肇 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 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明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理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明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 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24 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6日為本案犯行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部 分,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改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亦即法院須視 個案情形裁量是否有加重本刑之事由,相較於舊法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之規定,自應以新法較有利被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 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2-06

TYDM-113-壢交簡-1409-20241206-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 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附件固認被 告林駿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 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在桃園市八德區之住 處內飲用高達13瓶之易開罐臺灣啤酒(每瓶500毫升)後,於 次日(21日)早上7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車 上路,實屬不該,但被告應有休息一夜等酒退之良舉;②為 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無從 輕量刑之餘地;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 。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有不屬累犯 加重其刑之酒駕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6號   被   告 林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東 原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嗣上開㈠、㈡案件與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迄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0日晚 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0弄0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 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21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80 1巷與和平路528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YDM-113-桃原交簡-347-202412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政(原名呂翊烽)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累犯資料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 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附件固認被 告呂文政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 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①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間,在桃園市蘆竹區之餐 廳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上 路,實屬不該;②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無從輕量刑之餘地;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 之品行(有不屬累犯加重其刑之酒駕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所自述有身心障礙之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99號   被   告 呂文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0日晚間 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大鯨魚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 時3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因開車時手持香菸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呂文政面色潮紅,經 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測得呂文 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交簡-1464-20241206-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忠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忠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田忠正①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在新北市林口 區區之處所內飲用含酒類之魚湯後,即於同日晚間6時許許 騎乘機車上路,行至桃園市中壢區之路口時,還與其他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他人之體傷、車損(均未據告訴),顯屬不能 安全駕駛之表徵,是被告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雖為每公升0.24毫克,仍已構成本罪。②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而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 被告之品行(前有不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4號   被   告 田忠正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忠正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華 亞工業區食用含有米酒之魚湯,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與永強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 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袁芷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袁芷萱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 ,對田忠正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原交簡-194-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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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謝志偉(原名謝益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嗣並有接受本院聯繫,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 意,跨越行車分向線,與具優先路權之告訴人曹雅筑所駕駛 之汽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與告訴人雖有與於 偵查中達成和解,但被告卻都未履行,經告訴人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查得被告名下並無財產,為告訴人向本院所陳明, 被告亦坦認未履行,有本院各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就 此應對被告為不利之評價。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情形、暨被 告無前科之尚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5號   被   告 謝志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偉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東勢段直行往平鎮區 金陵路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區三興路東勢段303巷口前,本 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適對向有曹 雅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平鎮區三興路東 勢段直行往平鎮區中豐路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交通事故 ,致曹雅筑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曹雅筑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曹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國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 (五)監視器擷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謝志偉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6

TYDM-113-壢交簡-1565-2024120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鴻銘①於民國113年9月6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 之處所與友人飲酒,飲酒結束後即駕車上路,途中還於當日 深夜偏移車道而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雖幸無人傷,但已發 生公共危險之具體表徵;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 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逾法定應受刑罰最低數值之4倍,被 告於警詢時還表明:肇事前我的開車動態我不清楚了、我當 時車速多少忘記了、事故發生經過我都不記得了、我沒有發 現危險等詞,佐以上情,足見被告如同遊走於路上之不定時 炸彈,必須從重量刑;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48號   被   告 張鴻銘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銘自民國113年9月6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茶TV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竟違規逆向行駛而與對向洪韡笛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7)日凌晨0時6分許,測得張 鴻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銘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韡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暨現場 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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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0號 聲請人 即 受 刑 人 徐芝如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徐芝如雖自稱其有113年執緝亥 字第929號之1號、第929號、第14942號(均亥股)共3條案件 ,跟本院聲請合併執行,惟依上開說明,得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之人應限於檢察官,其並無權為之,是本件聲請顯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既顯不符法律,即顯無必要 於裁定前給予其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如仍 欲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向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為請求,由該檢察官審酌、決定是否向該管法院為定刑裁 定之聲請,始屬正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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