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BJ000-A111177(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阮世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乃性侵害犯罪之被
害人,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不依民事訴訟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而另
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並送達原告以利其行使權利,先予
敘明。
二、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權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在屏東縣崁頂鄉被告之
住處同居,被告於民國111年5至7月間,明知伊當時為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以每週
2次之頻率,在上開處所,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與伊性
交22次。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貞操權及自由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於準備程序到場,陳
稱:原告主張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伊不
爭執,惟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其數額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以伊之資力,僅能負擔15至20萬元之賠償金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9頁),且刑事部分,被告因上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
3號判處罪刑(2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
事實,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貞操權(含身體自主及自由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貞操權保
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得為性行為,
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且參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因年稚之人對於性行為欠
缺乏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3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滿16歲之男女自無
允諾與他人為性行為之能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
即屬侵害其貞操權。經查,原告為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
縱已取得其同意,而與其性交,仍屬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之
行為,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高職僅就讀7、8天即
告輟學,前曾於手搖飲店工作,月薪2萬6,000元,其後因
身體需要調養而離職,現無工作,專職照顧其甫滿2歲之
未成年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原在
工地做工,日薪1,8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000元,
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1
0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
度及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PTDV-113-訴-25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