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6號
原 告 AW000-H112140(姓名住址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 照表)
被 告 常修治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35號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
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其身分資訊以AW00
0-H112140表示,並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相關證人
之姓名亦將中間字以「○」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簡易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甲單位(單位名
稱及地址詳卷)之同事。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單位內,乘伊不及防備之際,突
然徒手觸摸伊之臀部部位,對伊為性騷擾得逞,致伊深感不
適,身心受到極大的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指摘之性騷擾侵權行為,實際上係
原告常常就「勤務編排」及「考績」問題,與伊起爭執,雙
方已有宿怨,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情事乃屬挾怨報復之舉,子
虛烏有。又原告曾就本件性騷擾情事向其服務單位申訴,經
該單位行政調查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相關刑事判決結
果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致
其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
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查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略以:伊在警詢時所言都是實在
,被告在111年9月底17時許交接班之際,在○○路的甲單位槍
械室內,伊正在領用裝備時,被告就從後面摸伊的臀部,突
然摸一下,當時分隊長呂○翔進來領用裝備有看到,當場對
被告說「這是性騷擾」,伊就回頭瞪被告,並先離開槍械室
了。案發後一兩天伊用LINE打給趙○立說這件事,說伊不喜
歡被告碰伊,想檢舉被告,可是伊不敢,趙○立勸伊說真的
不舒服的話就去檢舉,伊提告的性騷擾就是這次,因為時間
、地點比較明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95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7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
述略以:(111年)9月23日17時,呂○翔、伊及被告,在槍
械室碰到,真正的日期伊真的忘了,可是伊很確定是9月下
旬被告摸伊屁股,是後來律師提要看9月份勤務表,所以伊
認真想過日期就是9月23日。被告摸伊屁股這件事情不是只
有9月23日,在之前就有了,可是伊真的記不起來時間,因
為他讓伊受不了,伊才在今年(112年)2月份時跟分隊長(
即呂○翔)說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63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84-89
頁)。是原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涉嫌性騷擾之確實日
期未能指明,但已提及是在9月下旬,且提及證人呂○翔亦有
在場,且於事後2日告知證人趙○立此事,並於刑事一審審理
時明確證稱其於看過該單位9月份值勤表後,確定案發時間
為111年9月23日17時許,是原告之指訴並無瑕疵。
㈢佐以證人呂○翔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略以:實際時間伊不記得
,時間在下午17時許在○○路的甲單位槍械室內,當時在交接
班,領用裝備時,伊有目擊被告用手偷摸告訴人(即原告),
但實際(摸)部分伊沒印象,只是確定被告有偷摸告訴人,
伊算是幹部,馬上出言制止被告,說你這個行為是性騷擾,
被告就沒繼續其他行為。今年(112年)2月20日左右,告訴
人跟伊反應被告這個行為,希望伊出面協調,希望被告以後
不要再這樣,當時伊兼任代理隊長,有找被告當面告誡,請
被告以後不要再這樣,被告說其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
)。又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明確的時間伊不記得,只是
在伊代理期間伊確實有看到被告有摸A女(即原告),伊很
清楚的是當時大家都在一樓辦公室,被告跟A女在槍械室領
裝備時,當時伊剛好在一樓旁邊,伊在外面有看到,伊馬上
講話制止,所有伊很確定他(即被告)有摸她(即原告)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證人趙○立於偵查中結證稱:
案發後兩天,告訴人(即原告)打LINE電話跟伊說她被被告
性騷擾,伊問她說被告摸她哪裡,告訴人說被告摸她的臀部
,告訴人說很不舒服,問伊怎麼辦,伊說你自己覺得不舒服
就反應,看反應結果如何再說。當時告訴人跟伊說這件事情
的情緒、語氣很不好,感覺很沮喪,無緣無故被人摸的情緒
,伊在電話中可以感覺得到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並互
核原告與證人呂○翔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原告向呂○翔稱:
「報告分隊長:我對你這種息事寧人的做法,感到很難過。
你明明知道他(即被告)從陳○男在就開始對我性騷擾,你
也在槍械宣看過他性騷擾我,可是我卻得不到一個道歉。」
等語,呂○翔則回覆:「我會處理的,再叫他跟你道歉。」
等語,嗣原告再向呂○翔表示:「報告分隊長,請問你3月1
號可不可以請你陪我到督察組?用自檢的方式,我要告發他
」、「我記得隊長在1樓有告誡他,小志不要手來腳來」等
語(見偵字卷第78-79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於前揭時
、地,乘其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徒手觸摸其臀部,其因被告
之舉措忍無可忍始提起訴訟維護其權益等語為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證人呂○翔111年9月23日17時許不在隊上,並未
目擊任何事,且兩造間宿有嫌隙,原告係挾怨報復,且服務
單位之行政調查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云云,惟查:
⒈依刑事一審函詢所調得之111年9月23日星期五之單位勤務分
配表(見本院刑事上易卷第73頁),其上記載案發當日單位
各人之服勤時段、工作內容及姓名、代號(番號)對照,依
該表記載:證人呂○翔與小隊長張○強從案發當日13時至17時
共同負責正副主管值日,呂○翔另於當日20時至24時與他人
共同值臨檢勤務。且⑴證人沈○懷於刑事二審審理證稱:看當
天勤務表,17時伊準備要跟鄭○康一起出去巡邏,在隊上準
備領裝備,就是領槍、彈、無線電,告訴人A女(即原告)
不必領槍,但她有可能需要領無線電,還是會進去槍械室的
大門,以勤務表所示,被告當時也需要領裝備;看勤務表,
分隊長呂○翔上到17時結束,所以他17時以後應該就沒有班
,再接晚上20時等語(見本院刑事上易卷第112-117頁筆錄
)。⑵證人鄭○康於刑事二審審理證稱:看當天勤務表,17時
我備差上完,準備要上巡邏,按照規定,伊接巡邏不用領裝
備,我的槍跟無線電備勤時都背在身上,可是依規定伊可能
要到槍械室去做清槍,檢查清槍有無確實的動作,如果沒有
值日幹部,就是伊備勤要去,若有值日幹部在現場,應該是
值日幹部在現場,伊會在外面稍微關照一下;依勤務表所示
,A女(即原告)17時是備勤,正常的話應該是在16時45分
到17時這中間的大概10至15分鐘要去領裝備,被告17時是查
贓,單純領無線電跟小電腦,不用領槍;呂○翔值日到17時
,基本上如果他值日的話,應該會在二樓的分隊長辦公室裡
,很少到各樓層看,值日無須領裝備,但值班應於同仁繳交
槍械時,督導落實清槍程序。17時要由值日的正副隊長督導
等語(見本院刑事上易卷第118-124頁筆錄)。互核上開案
發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及與本案無利害衝突之證人沈○懷、鄭○
康之證詞,分隊長呂○翔乃當天下午值日的正副主管之一,
從13時值到17時,勤務表顯示在此4格裡,皆經人手寫加上
呂○翔的代號,與小隊長張○強的代號並列,並加蓋職名章,
顯然並非如被告所述呂○翔只值勤到16時云云,而依前揭卷
證,槍、彈、無線電,是放在包含槍械櫃、無線電櫃的槍械
室整體空間裡,於當日17時許,兩造之勤務均有領用無線電
之需求,確有在槍械室碰面的可能,而呂○翔乃當天下午值
日的正副主管之一,依勤務分配表第六點之規定,其有至槍
械室督導執行清槍之職責,則其證述在槍械室之空間看到被
告觸碰原告之身體部位並當場出言制止,堪認屬實。況證人
呂○翔為兩造共同上級長官,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存
有仇隙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作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憑採。
⒉證人劉○敏於警詢時證稱:兩造僅止於公務往來,無私交,但
是因為A(即原告)會在勤務時間跟其他同仁抱怨伙委(即
常員《即被告》、小隊長彭○偉),然後傳到伙委耳裡,所以
常員就在公務群組上面有針對A對他們的抱怨作回覆,事後A
也是主動跟常員寒暄解釋,上揭爭執是「對事不對人」,係
針對「勤務編排」及「考績」問題,並不是針對常員等語(
見偵字卷第31-32頁)。證人即單位小隊長彭○偉於警詢時:
兩造間可能有考績的問題,可能是因為A(即原告)有說過
隊上考績被特定人(如伙委、司機)拿走,其他人做事也不
一定拿到考績等語,常員(即被告)因為本身是伙委,所以
對於前揭情形很不滿,並於112年2月18日19時27分在公務群
組裡回覆「平時不是私下講小話、喜歡搧風點火放馬後炮嗎
?」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然據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
證稱:伊與被告沒有在工作上有過爭執,伊也沒有在警備隊
跟任何人吵過架,可是伊覺得每個人在工作上多多少少會有
抱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
告之考績並非伊考核,且被告之考績是甲等,伊對被告提告
並非挾怨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原告雖曾就考
績考核等問題有所質疑,然其無法左右被告之考績而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且其所質疑考績評核方式亦非針對被告個人,
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至原告向服務單位申訴遭被告
性騷擾事件,雖經該單位調查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云云
(見偵字卷第83頁),然該單位之審議程序並未通知目擊證
人呂○翔參與、表示意見或作證,業據證人呂○翔於刑事一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75頁),是該單位調查決
議結果非無疑義,且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不及
防備之際,突然觸摸原告之臀部部位,對原告為性騷擾得逞
之行為,業據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3號決被告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
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7-16、25-38頁、本院簡易卷第7-20
頁),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於本院之認定,益徵本
件事證明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語,堪以認定
。
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趁
原告不備之際,以手觸摸原告臀部,乃故意以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性自主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因而精神
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又本院既准原告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則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
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月薪約0至0萬元,已婚,於110、111
、11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
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筆;被告高中畢業,目前退休
,月收入約0至0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無扶養父母,於
110、111、11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
0元、0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筆,業據兩造分別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院陳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94頁、本
院簡易卷第5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
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9-31、35-45頁)。復參酌
被告所為不法侵害情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23日(見本院附民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
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TPHV-113-簡易-24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