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性騷擾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身心障礙先後由居家服務員即成 年女子代號AE000-A11302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代 號AE000-A11302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提供居家服務 ,詎其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 民國112年12月19日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住處( 地址詳卷),趁告訴人A女(下逕稱A女)協助其生活起居時 ,以左手拿手機播放成人影片,右手觸摸其左大腿內側之方 式,對告訴人A女為騷擾行為得逞。(二)於113年1月5日9 時許,在上開住處(地址詳卷),趁告訴人B女(下逕稱B女 )協助其生活起居時,以徒手觸碰B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B 女為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 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 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本件乘機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B女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佘亞潔於偵訊之證述、A女提供之對 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A女並未在前 揭時間擔任我的居家服務員,且其居家服務內容係陪我在外 面走路,並未在房間照顧我,A女是因擔任服務員期間,不 協助整理房間、擦地,態度傲慢不友善,被我要求更換後, 懷恨在心故意陷害我;另不清楚B女是否有於前揭時間擔任 我的居家服務員,且B女為我洗澡時,我的手都放在浴缸椅 扶手,是B女自己彎腰洗我的腳時,她的胸部會因而碰到我 的手,並非我主動去碰她的胸部等語。    伍、經查: 一、對A女乘機性騷擾部分: (一)A女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之期間,有擔 任被告之居家服務員,並於112年12月19日14時40分起至1 5時40分止,提供陪同被告外出之居家服務等情,有安然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富安居家長照機構的A 女112年11月、112年12月班表,經A女簽名及被告簽章的 安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富安居家長照機構 居家服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稽(本院易卷23、25、81頁 ),堪認A女確有於112年12月19日15時許,在前揭被告住 處提供居家服務。 (二)A女雖於本院證稱:我照顧被告的工作內容,為陪同其外 出散步,112年12月19日下午有被安排去照顧被告,當天 服務時間約1小時,家裡只有我與被告,沒有其他人,因 天氣冷,被告心臟不好不能出去走,服務的前20分就先在 1樓走路,走了2圈,被告身體不太舒服,上房休息後,被 告坐在房間內靠床頭位置,我則坐在床尾即被告的右側位 置,相距約幾公尺,被告就拿手機看成人影片,並說要給 我看好看的,就拿給我看,同時以右手開始摸我的大腿內 側,且隔著褲子摸我的私密部位,並說要給我5佰元,叫 我下面給他看,我就可以下班回家,我嚇到楞了5秒跟他 說不行,被告就說那沒事,我可以回家,我離開後就以LI NE回報甲○○督導這件事,甲○○說要向主任報告,所以我就 向佘亞潔主任報告這件事,後來老闆知道後,就要我們報 警等語(本院易卷125-132頁)。惟A女所提供其與甲○○的 對話內容,已是在113年1月15日上午,有LINE對話紀錄附 卷為憑(偵卷91-97頁),顯非A女上開證稱:我離開後就 以LINE回報甲○○督導這件事等語,衡情A女若受到被告上 開騷擾,理應迅速向其主管反應,A女卻在近1個月後,才 與甲○○反應,則A女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觀 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甲○○表示「飛雲(即A女),丙○○ 說你跟他要求看A片 看好不要跟主任說是嗎?」、「喔耶 」、「好爽」、「她(指佘亞潔)又生氣了」等語,A女 則稱:「我才沒有要求勒」、「主任真的很有病」等語, 未見A女有向甲○○反應被告對其為前揭騷擾之內容,其餘 內容則均是在討論其等與佘亞潔的相處情形,自無從以上 開對話內容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三)復依證人即A女之主任佘亞潔於偵訊證稱:我們服務對象 全是老人家,散步時牽手、攙扶及洗澡過程發生不小心的 肢體碰觸,均是服務內容的合理範圍,本件是B女先跟我 們反應,後來A女才經由督導向我說,A女並未親口向我反 應,且當時督導也覺得沒什麼,我問A女有無遭被告摸下 體,A女說詞前後反覆,第一次說沒有、第二次說有,並 在第二次提到成人影片,A女說法反覆,我無法區分真假 等語(偵卷79-80頁),足見佘亞潔雖有與A女確認被告有 無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前揭性騷擾行為,然A女前後說法反 覆,致佘亞潔亦無法確認A女所述是否屬實,從而佘亞潔 之證述尚不得作為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是就被告於上開 時、地對A女為性騷擾乙節,僅有A女單一指述,尚無其他 補強證據,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而被告是否有對A女為前揭性騷擾 行為,自非無疑。   二、對B女乘機性騷擾部分: (一)B女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之期間,有擔任被 告之居家服務工作,並於113年1月5日8時40分起至10時20 分止至被告家,為被告提供基本日常照顧、協助沐浴及洗 頭及陪同外出之居家服務等情,有安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設桃園市私立富安居家長照機構的B女112年10月、同年 11、同年12月及113年1月班表,經B女簽名及被告簽章的 安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桃園市私立富安居家長照機構 居家服務工作日誌等件附卷可稽(本院易卷19、21、27、 29、83-85頁),堪認B女確有於113年1月5日9時許,在前 揭被告住處提供居家服務。 (二)依B女於本院證稱:我主要提供被告洗澡、散步等居家服 務,洗澡、散步手牽手會有肢體接觸,被告在我居家服務 期間,已經有一陣子對我有不當的肢體接觸,在散步時會 以手肘碰我的胸部,洗澡時因被告要坐在浴缸椅,我要蹲 下來幫他洗,他就會碰到我,後來我改成彎腰幫他洗時, 被告手肘沒有放在扶手而騰空時,他的手肘就會碰到我的 胸部,我向佘亞潔主任反應多次,但主任說我在挑案子, 最後一次即113年1月5日上午,我為被告居家服務,當天 散步完回家洗澡時,被告的手亦未放在浴缸椅扶手,而是 斜斜地一直碰我的胸部,當我在被告左邊時,被告就碰我 的右邊胸部,在他右邊時,他又碰我的左邊胸部,我就說 阿公你不可以這樣碰我的胸部,但被告覺得我比較大聲, 反而生氣地說我在罵他,我就說阿公我沒有罵你,你不能 這樣對我們不禮貌,但被告就不高興等語(本院易卷133- 138頁),可知B女係指稱被告以「手肘」碰觸其胸部,然 衡諸常情B女為被告洗澡時,難免會發生肢體碰觸,且人 的雙手彎曲時,身體橫向兩側最突出的部位即是手肘,則 被告在接受B女洗澡時,無論其雙手是否有扶在浴缸椅扶 手上,最易碰觸到B女身體的部位即是被告的手肘,從而 縱有B女上開證述被告的手肘碰觸其胸部之情,亦無從排 除被告係不慎以手肘碰觸B女的胸部,自不得僅以B女上開 證述的客觀情況,逕認被告確係基於性騷擾之主觀犯意, 而主動以其手肘碰觸B女之胸部。從而被告辯稱:是B女自 己彎腰洗我的腳時,她的胸部因而碰到我的手,並非我主 動去碰她的胸部等語,即非無據。 (三)復依證人即B女之主任佘亞潔於偵訊證稱:我們服務對象 全是老人家,散步牽手、攙扶及洗澡過程發生不小心的肢 體碰觸,均是服務內容的合理範圍,B女有跟同事說:「 阿公(即被告)一直用手肘碰撞我的胸部」,但我們有跟 她說,在散步時可以不同姿勢牽手,也會先教導居服員以 不同姿勢牽手避免身體碰觸,但B女聽不下去,且說詞反 覆等語(偵卷79-80頁),亦徵B女為被告洗澡時發生不小 心肢體碰觸,係其服務行為時可預見的合理範圍,且無從 以佘亞潔之證述作為B女指述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僅以B女 證稱:在為被告洗澡時,被告的手肘碰觸我的胸部等語, 即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性騷擾之犯意。是依卷內相關證據調 查結果,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對B女性騷擾乙節,亦僅有B 女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逕以乘機 性騷擾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易-1211-20241218-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3 年度馬簡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 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 犯本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 解條件全數賠償,已獲告訴人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 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5頁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真實姓名 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 )(警察機關使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 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是否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許,前往澎湖縣○○市○○街00 號蔬果行購物,見店員即代號BU000-H112028號之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正在工作,竟意圖性騷擾,於 同日15時41分許,乘A女背對乙○○而不及抗拒之際,持手機 自A女後方觸摸其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 騷擾行為。嗣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之證述。   (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照片2張。   依上開證據,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PHDM-113-簡上-7-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竑緯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32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性騷擾罪。  ㈡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AB000-A113262案發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 第7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知悉告訴人當時未成年,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為逞一己私 慾,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且告 訴人案發時尚未成年,對告訴人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均可 能造成負面影響,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並未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易字卷第73至74頁),併 考量被告自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認知功能較正常人不 足等情,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 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1至6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6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未成年之AB000-A113262(下稱A女)為Instagram結 識之網友,於民國113年4月20日進而交往。甲○○與A女於113 年4月21日相約於臺中市大甲區碰面,甲○○復於同日13時許 ,入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華麒賓館,A女亦隨同甲○ ○進入華麒賓館306號房內,甲○○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竟仍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坐在床沿擁抱A女時,隔著A女衣物, 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及生殖器週邊位置,並隨即遭A女以 手撥開拒絕。嗣因A女之表哥(姓名詳卷)見甲○○與A女共同 進入華麒賓館,擔心A女安危而撥打電話予A女,要求A女下 樓,甲○○始未繼續觸摸A女。嗣因A女嗣後向警方提出告訴,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AB000-A113262B(下稱A母)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A女之祖父撥打電話通知,始悉本案。 4 證人即告訴人A女舅舅之友人AB000-A113262C(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發現本案之過程。 5 證人蔡幸瑾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訪問表) 被告與A女入住306號房之事實。 6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拒絕採證意願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發現本案之過程。 ②A女與被告下樓後,與A女家屬發生爭執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對未成年人性騷擾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惟查 ,就告訴人指述意旨以觀,被告並未施加任何強暴脅迫行為 ,所為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起訴之性騷擾部分,係同一基 礎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17

TCDM-113-簡-2171-20241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振麒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乙字 第4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乙○○(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判決確定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下稱花檢)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11號執行,且檢察官以本 件經簽核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而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然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具體 附裁量理由告知受刑人,亦未就是否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為判斷,且受刑人並無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之情等,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 」而言,倘上級法院撤銷原審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 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該原審 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該上級審 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且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 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於主文 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若係指揮執行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諭知 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 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13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0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於一審係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6號、110年度 侵訴字第2號、第4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處220個對未 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及1個成年人對兒童性騷擾罪。 二審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以111年度侵上 訴字第1號、第3號、第4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撤銷一審 判決,就一審判決上開220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部分,改判216個成年人對兒童性騷擾罪,2個公訴不受理, 1個無罪;就一審判決上開1個成年人對兒童性騷擾罪部分, 則加重其刑至有期徒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4791號判決撤銷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116個成年 人對兒童性騷擾罪),並駁回其他上訴。而就判決確定之101 個成年人對兒童性騷擾罪,復經花高以113年度侵聲字第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送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執行卷後,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花檢113年度執字第1202號卷第13至90頁 ,花檢113年度執更字第411號卷第7至11頁,本院卷71至76 頁),可知受刑人所被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8月,係由花高所 另行宣告之罪刑,且由花高另定應執行刑,本院顯非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誤向本院 聲明異議,即有未合,自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 之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4-12-17

HLDM-113-聲-532-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 騷擾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性騷擾罪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竟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 嚴,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竟為自甲 女後方抱住甲女之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之自主權 利,不僅侵犯甲女之身體隱私,令甲女飽受驚嚇,並致甲女 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殊屬不該,犯後 尚未與甲女和解,亦未賠償之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身心障 礙者、從事打掃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8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 興國路、中山路交岔路口處,見代號AC000-H113253號成年 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上開路口等紅燈,其可 預見突然抱住他人,可能使他人受到驚嚇而跌倒受傷,竟仍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 抗拒,自其後方抱住甲女而為性騷擾行為,並導致甲女跌坐 地上,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後方抱 住告訴人甲女,並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等語。然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性騷擾 防治法申訴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遭查獲照片 1張附卷可稽。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在路口停等紅燈時 ,遭被告從後方抱住,我便跟被告一起跌坐地上,被告跌到 地上後也沒有鬆手,我就大聲呼叫後自行掙脫等語;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告訴人後方抱住她,她有大叫, 然後我們跌倒在地上,我抱了30秒,告訴人反抗叫我走開, 我就放手跑掉等語。是被告當知悉其對告訴人突如其來之擁 抱、肢體接觸行為,會導致告訴人跌倒並因此受傷,且被告 於2人跌倒後亦未立即鬆手,當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傷害、性 騷擾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2-16

TNDM-113-簡-3814-202412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於民國112年9月25日0時至3時52分間,與其妻甲○○、友 人「阿文」及已成年、代號BT000-H112052之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一同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包廂內消費,詎李○○見A女進入包廂內廁 所,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A女如廁完畢開啟廁所門欲 走出廁所之際,擋住A女去路而將A女推進廁所內,再將廁所 門半掩後,徒手抓著A女之肩膀,欲親吻A女之嘴巴,經A女 手推李○○予以反抗,並質問李○○「你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等語,李○○仍未停手,而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親吻A女 嘴巴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 能力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另被告及其 辯護人則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7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9至81頁),另關於刑事訴 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其妻甲○○、友人「阿文」 及告訴人A女等人一同在上址KTV包廂消費,並於告訴人如廁 完畢後,與告訴人同處在KTV包廂廁所內達數分鐘等情事, 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其辯稱:當時A女在廁所 裏面,我想上廁所就在廁所外等了1、2分鐘,後來廁所門打 開,該門是往廁所裏面開的,當時A女就往後退,我叫A女趕 快出去,A女還在廁所裏面拖拖拉拉,A女出去後我再把門關 上,我與A女在廁所內共處時間約1、2分鐘,期間我都沒有 上廁所,A女在那邊洗手整理儀容,我並沒有在廁所內親吻A 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與其妻甲○○、友人「阿文」及告訴人一同 至上址KTV包廂消費等情,業經告訴人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至6頁、第7至8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39頁;原審卷第35 至43頁),經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4頁; 偵卷第16至19頁),並有當日消費之發票1紙為憑(見偵卷 第36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此情,故上開情節應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於打開包廂廁所門後未走出廁所,而係與被告同 處在廁所內,時間約2分鐘此情,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且 被告就此情亦坦承不諱,另有告訴人手繪包廂內廁所之陳設 圖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 ㈡、至被告於包廂廁所內抓著告訴人肩膀並強吻告訴人,以此方 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此情,業據告訴人於於警詢時指 訴:案發當下我如廁完畢準備出包廂廁所時,被告擋在門前 ,用外力使我一起進入廁所,當時門半掩,被告使我進入廁 所時,徒手抓我肩膀要強吻我嘴巴,我問被告知不知道自己 在做什麼,被告說知道,叫我不要把這件事情說出去,同時 繼續強吻我直至得逞,我沒有要與被告接吻,被告用外力強 迫我做這件事,因為被告力氣很大,我完全無法抵抗等語( 見警卷第4至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本在廁所內,被 告要進來廁所時,用手抓住我的肩膀,要親我的嘴巴,我問 被告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被告說知道,叫我不要把這件 事說出去,後來被告有親到我嘴巴2、3次等語(見偵卷第11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去上廁所,要出來時我 打開廁所門就看到被告站在門口,我也嚇一跳,被告沒有先 讓我出去,就直接走進廁所,限制不讓我出去,將我拉過來 親吻我的嘴巴,我當時有試圖要掙脫甩開及出聲制止,但被 告還是執意繼續,被告有親到我的嘴巴等語(見原審侵訴卷 第36至39頁),細繹告訴人就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經過,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始終一致而無歧異, 由此已足見告訴人指訴應有所本。 ㈢、況告訴人前開指訴另有下列證據可供補強,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警詢時證稱:在KTV唱歌的這段時間, 我有看到被告進入包廂的廁所,當時告訴人在使用該廁所, 之後我看到廁所門打開,然後被告就走進去廁所,之後大約 過2分鐘,我才看見告訴人走出廁所,我有問告訴人「被告 是怎麼了嗎?」,告訴人回答說沒事,我便不以為意而繼續 唱歌,一直到112年9月25日下午,告訴人再傳LINE訊息給我 說被告強吻她,但告訴人有推開等語(見警卷第12至13頁) ,嗣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在廁所外等告訴人出 來,後來我看到廁所門打開光照出來的影子,然後有看到被 告要進去廁所,但沒有看到告訴人從廁所出來,告訴人是在 被告進廁所後,大約2分鐘後才出來,後來告訴人走出廁所 時,我有問告訴人跟被告怎麼了,告訴人說沒事。當天凌晨 我回到家有問被告為什麼沒有避嫌,告訴人還沒出來就走進 廁所,被告說告訴人在廁所裏面洗手洗很久,被告只是要上 廁所而已。直到當天晚上11點到12點時,告訴人才傳訊息說 被告強吻她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核證人甲○○就被告 與告訴人同處在包廂廁所內之經過、時間,均與告訴人指訴 情節適相一致,是證人甲○○之證述應足以補強告訴人之前開 指訴。  ⒉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9月25日)16時21分許,即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對(回答你問題,但我有強力推開, 我只會覺得酒醉神經而已,不會有任何其他想法,當下沒說 ,還有大哥在,尷尬」之訊息予證人甲○○(見偵卷第23頁) ,顯係針對證人甲○○於包廂內見告訴人與被告同在包廂廁所 內而詢問告訴人於廁所內發生何事此節所為發言。告訴人復 自當日23時42分許起,再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可可(即對 甲○○之稱呼)我沒有要找事,但他是不是說聲道歉之類…好 像我很隨便的一個人…」之訊息,經證人甲○○詢問什麼意思 ,被告有對告訴人怎麼了時,告訴人再傳送「你老公強親, 我有推開,你不是問,當下沒說,那時大哥在說尷尬,如果 你們吵,場面難看」等訊息,此有證人甲○○所提出其與告訴 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取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頁 ),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及證人甲○○前揭證述之經過亦相吻 合,顯見證人甲○○於當時亦察覺稍有異狀,並就此有詢問告 訴人,益徵告訴人上揭所證確有其事 ,而非臨訟杜撰之詞 。  ⒊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於當日17時48分許,亦有透過LINE 通訊軟體傳送「昨天差點出事」、「唱歌就唱歌眉眉角角一 堆開原唱怎麼了…然後他老公強吻…莫名其妙」、「我媽說告 麻煩不告有給人囂張」、「對阿為什麼我自己要委屈吃虧但 現在死無對證」等訊息予友人,此有被告與友人間之前開LI NE對話內容截取相片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26頁)。 核其陳述之內容及時間,亦與告訴人所指訴本案發生之經過 及時間一致,且陳述內容亦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相符,應得 作為補強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況告訴人與被告及被告配偶 具有一定交情,此觀其等一同前往KTV唱歌自明。而被告於 案發後更僅係要求被告應向其道歉,並無擴大紛爭之意,然 因被告拒不道歉,其深感受辱故憤而提告,此觀上開訊息內 容亦可得而知,由此可見告訴人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是 由此均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應有所本而足以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當時既已 將廁所門打開,顯已如廁及清洗完畢,自無打開廁所門後又 返回洗手之理。況廁所為涉及私人隱密空間,一般人均係待 前使用者使用完畢離開後,才會進入廁所,應無與前使用者 同處在廁所內之理,更遑論被告與告訴人性別有異,被告之 配偶亦全程在場,為避嫌更不會與異性同處於廁所內,由此 已足見被告所辯:我叫告訴人趕快出去,但告訴人還在廁所 裏面拖拖拉拉,我與告訴人在廁所內共處時間約1、2分鐘, 告訴人在那邊洗手整理儀容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 。 ㈤、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倘若我有對告訴人強 制猥褻,告訴人焉有可能仍停留在現場而未立刻反應等語。 惟查,由告訴人傳送予友人之訊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 誰 知道噢…是你提醒了我 對啊 為什麼我自己要委屈吃虧 但現 在死無對證」之訊息可知,告訴人係初次發生遭人強制猥褻 之情形,況與加害者為友人關係,且加害人之配偶亦在現場 ,是告訴人為顧及友人情面不願當場發難,實與一般常情並 無違背。況依據告訴人傳送給被告妻子甲○○之訊息「你老公 強親,我有推開,你不是問,當下沒說,那時大哥在說尷尬 ,如果你們吵,場面難看」、「說沒有怕妳生氣吧」、「當 下都呆掉了,是要怎麼處理?要怎麼反應?我根本不知道怎 麼辦請問我常被強吻嗎?我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見警卷 第16頁、第22頁)之訊息亦可徵此情。而妨害性自主案件, 就被害人而言,事涉個人穩私,且往往為顧及名譽、生活安 穩,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亦事 所常有。更遑論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有幫告訴人 叫計程車,但叫完車之後,告訴人不知道生了什麼氣,就直 接拿著包包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告訴人在我叫完車準備出包廂時就突然先離開包廂不見等語 (見偵卷第17頁),由此已足徵告訴人因遭被告為強吻之行 為心生不滿,但礙於情面而隱忍不發,遂先行離去。此番情 節亦與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我一直忍到結束,甲○○說 要叫車,我就說不用,我便出去了,出去之後就用走路的, 發生這種事誰還會想跟他們一起搭車回去,我就是因為這件 事,不想跟他們一起坐車回家,所以自己離開等語(見原審 侵訴卷第43頁)相符,可徵當日確有發生不快之情事,告訴 人始有拒絕與被告及證人甲○○同車離開之舉,自不能徒憑告 訴人於案發現場隱忍不發之舉,即推論被告必無強制猥褻犯 行,是被告所辯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傳訊證人甲○○,待證事實為告訴 人於步出廁所後之狀態,並以此反推被告是否有起訴之犯行 等情,然證人甲○○並未於案發時在包廂廁所內,況告訴人於 案發後因不知如何反應而選擇隱忍,但於離開時不欲與被告 同車等情均已經證人甲○○證述如前,則上開證人甲○○之傳喚 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應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為飾卸 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 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 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 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 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 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從大體 上觀察,2罪有其程度上的差別,前者較重,後者輕,而實 際上又可能發生犯情提升,由後者演變成前者情形。從而, 其間界限,不免產生模糊現象,自當依行為時、地的社會倫 理規範,及一般健全常識概念,就對立雙方的主、客觀因素 ,予以理解、區辨。無論強制猥褻或強制觸摸,就被害人而 言,皆事涉個人隱私,不願聲張,不違常情(後者係屬告訴 乃論罪),犯罪黑數,其實不少,卻不容因此輕縱不追究或 任其避重就輕。尤其,對於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 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 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 ,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將告訴人推進廁所內,再抓著告訴 人肩膀,強吻告訴人之嘴巴,期間告訴人以手推反抗及言語 制止,被告猶未罷手,終至強吻告訴人之嘴巴得逞,足見其 行為非係利用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 方式至為明確;且親吻嘴巴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興奮 或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即該 當刑法第224條之猥褻行為,已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指之「性騷擾」而已。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上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均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侵 訴卷第26頁;本院卷第54頁、第78頁),充分給予被告行使 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涉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 為一己私慾,不顧他人性自主之決定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 其為猥褻行為,對告訴人心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影響告 訴人身心發展,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被告無犯 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已婚,育有2名子女,現從事 送貨工作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 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 明如前,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侵上訴-137-20241212-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46號 原 告 AW000-H112140(姓名住址詳當事人姓名、住所對 照表) 被 告 常修治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35號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 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 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其身分資訊以AW00 0-H112140表示,並將其詳細身分識別資訊附卷,相關證人 之姓名亦將中間字以「○」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簡易卷第5頁),是本件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甲單位(單位名 稱及地址詳卷)之同事。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單位內,乘伊不及防備之際,突 然徒手觸摸伊之臀部部位,對伊為性騷擾得逞,致伊深感不 適,身心受到極大的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原告所指摘之性騷擾侵權行為,實際上係 原告常常就「勤務編排」及「考績」問題,與伊起爭執,雙 方已有宿怨,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情事乃屬挾怨報復之舉,子 虛烏有。又原告曾就本件性騷擾情事向其服務單位申訴,經 該單位行政調查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相關刑事判決結 果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致 其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 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㈡查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略以:伊在警詢時所言都是實在 ,被告在111年9月底17時許交接班之際,在○○路的甲單位槍 械室內,伊正在領用裝備時,被告就從後面摸伊的臀部,突 然摸一下,當時分隊長呂○翔進來領用裝備有看到,當場對 被告說「這是性騷擾」,伊就回頭瞪被告,並先離開槍械室 了。案發後一兩天伊用LINE打給趙○立說這件事,說伊不喜 歡被告碰伊,想檢舉被告,可是伊不敢,趙○立勸伊說真的 不舒服的話就去檢舉,伊提告的性騷擾就是這次,因為時間 、地點比較明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95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7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 述略以:(111年)9月23日17時,呂○翔、伊及被告,在槍 械室碰到,真正的日期伊真的忘了,可是伊很確定是9月下 旬被告摸伊屁股,是後來律師提要看9月份勤務表,所以伊 認真想過日期就是9月23日。被告摸伊屁股這件事情不是只 有9月23日,在之前就有了,可是伊真的記不起來時間,因 為他讓伊受不了,伊才在今年(112年)2月份時跟分隊長( 即呂○翔)說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63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84-89 頁)。是原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涉嫌性騷擾之確實日 期未能指明,但已提及是在9月下旬,且提及證人呂○翔亦有 在場,且於事後2日告知證人趙○立此事,並於刑事一審審理 時明確證稱其於看過該單位9月份值勤表後,確定案發時間 為111年9月23日17時許,是原告之指訴並無瑕疵。  ㈢佐以證人呂○翔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略以:實際時間伊不記得 ,時間在下午17時許在○○路的甲單位槍械室內,當時在交接 班,領用裝備時,伊有目擊被告用手偷摸告訴人(即原告), 但實際(摸)部分伊沒印象,只是確定被告有偷摸告訴人, 伊算是幹部,馬上出言制止被告,說你這個行為是性騷擾, 被告就沒繼續其他行為。今年(112年)2月20日左右,告訴 人跟伊反應被告這個行為,希望伊出面協調,希望被告以後 不要再這樣,當時伊兼任代理隊長,有找被告當面告誡,請 被告以後不要再這樣,被告說其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 )。又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明確的時間伊不記得,只是 在伊代理期間伊確實有看到被告有摸A女(即原告),伊很 清楚的是當時大家都在一樓辦公室,被告跟A女在槍械室領 裝備時,當時伊剛好在一樓旁邊,伊在外面有看到,伊馬上 講話制止,所有伊很確定他(即被告)有摸她(即原告)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第73頁)。證人趙○立於偵查中結證稱: 案發後兩天,告訴人(即原告)打LINE電話跟伊說她被被告 性騷擾,伊問她說被告摸她哪裡,告訴人說被告摸她的臀部 ,告訴人說很不舒服,問伊怎麼辦,伊說你自己覺得不舒服 就反應,看反應結果如何再說。當時告訴人跟伊說這件事情 的情緒、語氣很不好,感覺很沮喪,無緣無故被人摸的情緒 ,伊在電話中可以感覺得到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並互 核原告與證人呂○翔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原告向呂○翔稱: 「報告分隊長:我對你這種息事寧人的做法,感到很難過。 你明明知道他(即被告)從陳○男在就開始對我性騷擾,你 也在槍械宣看過他性騷擾我,可是我卻得不到一個道歉。」 等語,呂○翔則回覆:「我會處理的,再叫他跟你道歉。」 等語,嗣原告再向呂○翔表示:「報告分隊長,請問你3月1 號可不可以請你陪我到督察組?用自檢的方式,我要告發他 」、「我記得隊長在1樓有告誡他,小志不要手來腳來」等 語(見偵字卷第78-79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於前揭時 、地,乘其不及防備之際,突然徒手觸摸其臀部,其因被告 之舉措忍無可忍始提起訴訟維護其權益等語為真實。  ㈣被告雖辯稱:證人呂○翔111年9月23日17時許不在隊上,並未 目擊任何事,且兩造間宿有嫌隙,原告係挾怨報復,且服務 單位之行政調查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云云,惟查:  ⒈依刑事一審函詢所調得之111年9月23日星期五之單位勤務分 配表(見本院刑事上易卷第73頁),其上記載案發當日單位 各人之服勤時段、工作內容及姓名、代號(番號)對照,依 該表記載:證人呂○翔與小隊長張○強從案發當日13時至17時 共同負責正副主管值日,呂○翔另於當日20時至24時與他人 共同值臨檢勤務。且⑴證人沈○懷於刑事二審審理證稱:看當 天勤務表,17時伊準備要跟鄭○康一起出去巡邏,在隊上準 備領裝備,就是領槍、彈、無線電,告訴人A女(即原告) 不必領槍,但她有可能需要領無線電,還是會進去槍械室的 大門,以勤務表所示,被告當時也需要領裝備;看勤務表, 分隊長呂○翔上到17時結束,所以他17時以後應該就沒有班 ,再接晚上20時等語(見本院刑事上易卷第112-117頁筆錄 )。⑵證人鄭○康於刑事二審審理證稱:看當天勤務表,17時 我備差上完,準備要上巡邏,按照規定,伊接巡邏不用領裝 備,我的槍跟無線電備勤時都背在身上,可是依規定伊可能 要到槍械室去做清槍,檢查清槍有無確實的動作,如果沒有 值日幹部,就是伊備勤要去,若有值日幹部在現場,應該是 值日幹部在現場,伊會在外面稍微關照一下;依勤務表所示 ,A女(即原告)17時是備勤,正常的話應該是在16時45分 到17時這中間的大概10至15分鐘要去領裝備,被告17時是查 贓,單純領無線電跟小電腦,不用領槍;呂○翔值日到17時 ,基本上如果他值日的話,應該會在二樓的分隊長辦公室裡 ,很少到各樓層看,值日無須領裝備,但值班應於同仁繳交 槍械時,督導落實清槍程序。17時要由值日的正副隊長督導 等語(見本院刑事上易卷第118-124頁筆錄)。互核上開案 發當日之勤務分配表及與本案無利害衝突之證人沈○懷、鄭○ 康之證詞,分隊長呂○翔乃當天下午值日的正副主管之一, 從13時值到17時,勤務表顯示在此4格裡,皆經人手寫加上 呂○翔的代號,與小隊長張○強的代號並列,並加蓋職名章, 顯然並非如被告所述呂○翔只值勤到16時云云,而依前揭卷 證,槍、彈、無線電,是放在包含槍械櫃、無線電櫃的槍械 室整體空間裡,於當日17時許,兩造之勤務均有領用無線電 之需求,確有在槍械室碰面的可能,而呂○翔乃當天下午值 日的正副主管之一,依勤務分配表第六點之規定,其有至槍 械室督導執行清槍之職責,則其證述在槍械室之空間看到被 告觸碰原告之身體部位並當場出言制止,堪認屬實。況證人 呂○翔為兩造共同上級長官,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存 有仇隙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作出對被告不利之陳述,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憑採。  ⒉證人劉○敏於警詢時證稱:兩造僅止於公務往來,無私交,但 是因為A(即原告)會在勤務時間跟其他同仁抱怨伙委(即 常員《即被告》、小隊長彭○偉),然後傳到伙委耳裡,所以 常員就在公務群組上面有針對A對他們的抱怨作回覆,事後A 也是主動跟常員寒暄解釋,上揭爭執是「對事不對人」,係 針對「勤務編排」及「考績」問題,並不是針對常員等語( 見偵字卷第31-32頁)。證人即單位小隊長彭○偉於警詢時: 兩造間可能有考績的問題,可能是因為A(即原告)有說過 隊上考績被特定人(如伙委、司機)拿走,其他人做事也不 一定拿到考績等語,常員(即被告)因為本身是伙委,所以 對於前揭情形很不滿,並於112年2月18日19時27分在公務群 組裡回覆「平時不是私下講小話、喜歡搧風點火放馬後炮嗎 ?」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然據原告於刑事一審審理時 證稱:伊與被告沒有在工作上有過爭執,伊也沒有在警備隊 跟任何人吵過架,可是伊覺得每個人在工作上多多少少會有 抱怨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被 告之考績並非伊考核,且被告之考績是甲等,伊對被告提告 並非挾怨報復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原告雖曾就考 績考核等問題有所質疑,然其無法左右被告之考績而與被告 無利害關係,且其所質疑考績評核方式亦非針對被告個人, 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至原告向服務單位申訴遭被告 性騷擾事件,雖經該單位調查決議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云云 (見偵字卷第83頁),然該單位之審議程序並未通知目擊證 人呂○翔參與、表示意見或作證,業據證人呂○翔於刑事一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75頁),是該單位調查決 議結果非無疑義,且不能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不及 防備之際,突然觸摸原告之臀部部位,對原告為性騷擾得逞 之行為,業據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3號決被告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 可按(見本院附民卷第7-16、25-38頁、本院簡易卷第7-20 頁),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於本院之認定,益徵本 件事證明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語,堪以認定 。  ㈥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趁 原告不備之際,以手觸摸原告臀部,乃故意以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性自主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因而精神 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又本院既准原告依上開規定為請求,則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 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月薪約0至0萬元,已婚,於110、111 、11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 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筆;被告高中畢業,目前退休 ,月收入約0至0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無扶養父母,於 110、111、112年所得總額依序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 0元、00萬0,000元,名下有登記財產0筆,業據兩造分別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院陳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94頁、本 院簡易卷第57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 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9-31、35-45頁)。復參酌 被告所為不法侵害情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23日(見本院附民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 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1

TPHV-113-簡易-246-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晃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43分許,搭乘 敦化幹線、車號000-00號之公車,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時,趁其鄰座、身著學校制服 之乘客代號AW000-H0000000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00年0月出生,下稱丙 )欲下車,其知悉丙 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對少年為性騷擾 之犯意,乘丙 由其右側經過、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丙 臀部2下得逞。 二、案經丙 、丙 之法定代理人即代號AW000-H0000000A號之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 易卷第33、34、72、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7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字卷第10至12、14、34至35頁)相符,並有公車監視器錄 影檔案、截圖(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卷附公車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亦有本院113 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易字卷第35、39至52頁) 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丙 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乙情,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不公 開卷內)在卷可稽,而被告知悉案發時身著學生制服之告訴 人丙 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徒手觸摸告訴人丙 臀部2下 ,顯然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並應加重其 刑。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觸摸告訴人丙 臀部2下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丙 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 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原 係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其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等無意願和解,致迄今仍未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審酌告訴人丙 之法定代理人甲 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略以:此事 造成告訴人丙 很大傷害,告訴人丙 因為覺得搭公車、捷運 會有陰影,而無法上課,目前休學在家休息,我們不是想要 跟被告要錢,而是希望被告可以受到懲罰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76頁),並參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3、67頁),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5 、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2024-12-10

SLDM-113-易-486-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俞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旁之菜園內,見代號AE000-H112355之成年女子 (下稱A女,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上開菜園, 隨即摘取自己所種植之芭樂交付A女。並於A女轉身欲離開時 ,趁A女不及防備而自後徒手環抱A女、觸摸A女之胸部,以 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 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 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 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同法第2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乙○○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故本案判決關於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姓名記載為A女,其餘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則皆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三、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易卷第28至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A女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菜園,被告並贈其水果,且於A 女欲離開菜園時觸碰到A女一節,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25至27頁、第89至90頁),被告對此亦坦承 不諱(偵卷第8至9頁、易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自己因為看到A女快要跌倒而伸手扶住 A女,並無對其環抱或觸摸其胸部云云(易卷第30頁),然 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環抱並觸摸A女胸部之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證:    ⑴本院勘驗告訴人進入上開菜園期間之手機錄影畫面,結 果大致如下(易卷第35至38頁):     ①檔案時間0分0秒至0分16秒間,A女向菜園內部走去。     ②檔案時間0分16秒至0分33秒間,被告自果樹上摘取芭 樂。     ③0分28秒時畫面快速晃動似係A女被絆到,但並未跌倒 。     ④檔案時間0分33秒至0分56秒間,被告交付1顆芭樂給A 女(A女伸出左手接下)。     ⑤檔案時間0分56秒至1分38秒間,被告走向另一顆果樹 摘取芭樂交給A女。     ⑥檔案時間1分38秒至1分47秒間,A女轉身向菜園入口方 向走去,此時被告稱「我兩個,我要,我要」,A女 則回以「不用,奧,不要」。     ⑦檔案時間1分47秒至結束,A女快步向菜園入口走去, 同時口說外語。    ⑵A女於112年10月28日警詢時之陳述略以:我進入菜園後 ,被告摘下2顆芭樂給我,我轉身準備離開時,他從我 後方環抱我且觸摸我的胸部,我用手肘將被告頂開,之 後便趕緊離去等語(偵卷第25至26頁)。    ⑶A女於113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略以:當天被告從我背後 用雙手把我整個身體環抱住,手也有碰到我的胸部。我 有用手肘推他然後說不要等語(偵卷第89頁)。    ⑷A女上開2次陳述之時間相隔超過半年以上,然其所陳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且A女確實有於菜園內向被告稱「不 要」等語,足見其陳述之內容,並無全然無稽。    ⑸被害人為證人時,其證述固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 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 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 資料。A女上開指訴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     ①A女於離開菜園時所述之外語內容,經檢察官當庭勘驗 並請通譯翻譯其內容略為A女稱被告對其騷擾、亂摸 (偵卷第101頁)即自言自語表示被告對其騷擾、亂 摸。     ②證人許文和(即A女雇主之外甥)於偵查中證述略以: A女是在我外婆家照顧外婆,當日因為A女在哭泣,我 母親與外婆無法與他溝通,我母親即請我去外婆家。 我去到後理解A女的意思是他在回家途中被被告叫到 菜園,離開時被被告觸摸胸部,A女因為害怕即打給 我母親求助(偵卷第67至68頁)。     ③A女於本案發生後,即透過通訊軟體向其雇主之姐姐稱 「我很害怕,所以我哭了」、「房子對面的那個男人 突然抱了我」等語(偵卷第99頁)。    ⑹A女於案發時確實有向被告「不要」,又於離開菜園時在 無人見聞之情形下口稱被告對其騷擾、亂摸,待其返家 後則哭泣向雇主及雇主之家人說明事發經過,返家後則 以通訊軟體向雇主的姐姐表明其害怕之心情,實與一般 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所可能外顯之情緒反應相符,是上 開本院勘驗結果、檢察官勘驗結果、證人許文和證述就 A女被害後之情緒反應,及A女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應得 作為佐證A女陳述遭受性騷擾指訴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⑺綜合上情,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環抱A女並觸摸其胸部之 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固辯稱自己係因看到A女走路搖搖晃晃似要跌倒,故 伸出右手扶握A女之右手,並口稱「齁呦齁呦」提醒A女 小心,然依本院勘驗結果顯示,A女於進入被告之菜園 後,全程以右手持手機錄影(此由本院勘驗筆錄所附圖 4,A女伸左手接下被告交付之芭樂可證)。若被告伸出 右手扶握A女之右手避免其跌倒,則被告必須施力對抗A 女跌倒之重力,因此被告扶握A女時,A女持手機之右手 應受到一定程度之力量拉扯,並在錄影畫面中表現為鏡 頭劇烈晃動之情形。然在檔案時間1分47秒,A女向被告 表明「不用」、「不要」之前後,錄影畫面均十分穩定 ,並無走路搖晃或畫面明顯晃動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 辯,並不可採。    ⑵被告又辯稱自己並非向A女稱「我要,我要」,而是以「 齁呦,齁呦」提醒A女小心,然被告於當場所說之內容 應為「我要」而非「齁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 又被告口說「我要」之時,A女並無將要跌倒之跡像已 如前述,則被告亦無提醒A女小心之必要,且「齁呦」 一詞亦無提醒他人小心之意涵,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 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本件被告既係利用 A女不及抗拒而有前揭觸摸行為,依社會通念、當時環境、 雙方關係等情,實已侵害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環抱A女、觸摸A女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彼此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1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不思 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上開時地,乘A女不及抗拒之 際,環抱A女並觸摸其胸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又未 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 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 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2-10

TYDM-113-易-142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修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25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7日15時59分許, 自臺中市○區○○○○○○○○○路○○○○○○○○00號公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因見告訴人AB000-H113326(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獨自坐在靠窗之座位上,即逕自坐在告訴 人隔壁座位,復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告訴人毫無防備 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碰告訴人右大腿1次,告訴人見狀 將身體往左移動,被告又趁機觸摸告訴人右大腿1次,以此 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2次得逞。嗣經告訴人向公車司 機表明上情,司機當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乘機性騷擾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行為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上開性騷擾罪,依 同條第2項,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易-4490-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