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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仍基於賭博之 犯意」更正為「,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於113年4月 某時許起」更正為「自113年4月14日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睿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多次簽賭下注,係基 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犯同一法益 ,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 網路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其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從頭到尾都是輸等語(見士檢偵緝卷 第7頁),且憑卷證尚無從核算被告賭博輸贏之金額,尚無從 認定其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55號   被   告 張睿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詮明知王睿明(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103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日、時傳 送之「卡利博奕」(http://www.calibet.com;http://www .cali999.net;http://www.cali888.net;http://www.cal i777.net;http://www.cali666.net;http://www.cali555 .net;http://www.cali333.net)係賭博網站,可供賭客以 網路設備連結登入該網站後,下注賭博項目,而依各該項目 之規則決定輸贏,如贏得遊戲即得依設定賠率獲得點數,並 兌換為現金後,再交付予賭客;如賭輸則下注款項歸該網站 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 。亦知悉此賭博網站經營模式係民間俗稱之「信用版」,即 由賭客向代理商申請會員帳號、密碼及評估賭客之程度,提 供可使用之額度供賭客下注(一日下注額度新臺幣【下同】 千元至數萬元間,每月結算1次)。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 13年4月某時許起迄113年5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至王睿明住 處執行搜索止,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居處等地,以自身 持用之手機連線網際網路至「卡利博奕」上開網站,經由王 睿明開通會員帳號「IOi2q」暨密碼後,在上開卡利博奕網 站上下注百家樂,與該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此部分匯率係1 :0.8)而賭博財物。王睿明則自張睿詮有效下注之賭金中 抽取抽頭金,並以面交方式向張睿詮收取賭金計30、40萬間 不詳數額。嗣於113年5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至王睿明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查扣王睿明用以提供賭博場所之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14 Plus,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王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上開扣案手機畫面截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22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法1 13年士簡字1037號判決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4-10-30

TPDM-113-簡-3626-202410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副、牌尺貳組、監視器參 組、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元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某日起至113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以居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 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 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然不 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提供所承租之處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麻將 賭博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及犯罪造成社會之危害 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麻將4副、牌尺2組、監視器3組、智慧型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卷 第2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112年9月至113年9月20日被查獲 止,經營期間約1年,每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 等語(參偵卷第25、132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 定被告經營賭博場所1年期間,每月獲利4萬元,總共獲利48 萬元(計算式:4萬元×12月=48萬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而其中780元業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同條第3項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6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9月間起,提供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號4樓房 屋作為賭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並提供麻將等賭具 ,供賭客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 臺幣(下同)100元,每台30元,並約定由甲○○向自摸胡牌 者等賭客收取抽頭金,每局收取60元至300元不等之抽頭金 。甲○○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迄113年9月20日查獲止,每月 獲利約4萬餘元,合計獲利約48萬餘元(自112年9月間起, 迄113年9月20日查獲止,合計經營12月)。嗣員警於113年9 月20日16時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及賭客周兆宏、羅宥軒、劉 韋廷、吳冠宇、劉文祥、何孟修、廖于婷、陳錡弘等人(賭 客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賭博,並扣得 麻將4副、牌尺2組、監視器3組、抽頭金780元、智慧型手機 1支及賭客賭金共1萬2,23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周兆宏、羅宥軒、劉韋廷、吳冠宇、劉文祥、何孟 修、廖于婷、陳錡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4副、牌尺2組 、監視器3組、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自承 自112年9月起開始經營,每月獲利約4萬餘元,故總獲利約4 8萬餘元(含查獲當日抽頭金780元),為被告經營賭博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於賭客之賭金1萬2,230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規定予以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CDM-113-中簡-2624-20241030-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宗 被 告 陳俋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麻將牌組2組、籌碼92張、手 機1支、自動麻將桌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 器鏡頭15支、營業用電腦1臺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 041元沒收。 陳俋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慶宗、陳俋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2月27日為警查獲止,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而 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 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守法治,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經營賭 場期間、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所得獲利情形,及念其等均 為賭博初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 卷可參,暨被告謝慶宗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被告陳俋辰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麻將牌組2組、籌碼92張、手機1支、自動麻將桌1臺 、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15支、營業 用電腦1臺,為被告謝慶宗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謝慶宗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復據被告陳俋辰於 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品均為被告謝慶宗所有等語(警卷第 15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謝慶宗所有且供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謝慶宗主 文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7,041元,業據被告謝慶宗於警詢時自承 為營利所得之抽頭金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 謝慶宗主文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6號   被   告 謝慶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村○鎮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俋辰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弄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宗自民國112年7、8月間起,在其雲林縣○○市○○路00○00 號1樓居所地,經營「日日有見財棋牌會館」,並與其所聘 僱擔任現場負責人陳俋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以外場1分鐘新臺幣(下同)1元,包 廂1分鐘2元,目前促銷外場3.5小時內99元,超過3.5小時補 繳69元,包廂3.5小時內299元,超過3.5小時補繳69元,招 攬不特定賭客入場賭博財物。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為警獲報喬裝賭客在上址與林莞婷、林哲佑、洪卉桐(另 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賭博麻將當場查獲,並 扣得麻將牌組2組、籌碼92張、手機1支、自動麻將桌1台、 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5支、營業用 電腦1台、抽頭金2萬7041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慶宗、陳俋辰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林莞婷、林哲佑、洪卉桐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賭桌位置圖、臉書社團列 印網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 二、核被告謝慶宗、陳俋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自112年7、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7日 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行,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反覆實施之特性,請 依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至扣案之麻將牌組2組、籌碼92張、手機1支、自動麻將 桌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15支 、營業用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抽頭金2萬 7041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六簡-24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羽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富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他人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 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素 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期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楊富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羽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之犯意,自於民國112年8月 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上旬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之居所內,透過網際網路使用其前向「金 玖九」運動簽賭網站(網址:ag.tz8888.net,下稱:金玖 九網站)、「泰金999」運動簽賭網站(網址:ag.tg555.ne t,下稱:泰金網站)所取得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各該 網站後進行運動賽事賭博;泰金網站係透過掃描二維條碼儲 值或設定之虛擬帳戶儲值,待轉換成點數後再下注,出金就 可以透過點數轉帳到指定金融帳戶,泰金網站係係以美國、 日本、臺灣等地棒球、籃球、足球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 賠率落在0.9至0.95間,在比賽開始前,以會員帳號、密碼 登入前揭網站,使用自己帳號內已儲值之點數下注,如比賽 結果與自己預測結果相同,網站就會返還本金加賠率的點數 ,至於金玖九網站投注方式、賭博方式、賭博標的與出金方 式與泰金網站均相同,惟賠率是1比1。嗣於112年12月12日1 4時10分許,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 第1945號搜索票前往楊富羽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富羽 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腦主機1臺(黑色、INFOTEC品牌),而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富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45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金玖 九網站及泰金網站登入畫面暨會員下注紀錄擷圖截圖共25張 、搜索現場照片共2張、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其自上揭時間,係基於單一決意,以上揭方式登 入上揭網站賭博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接續犯,係均論以一 罪。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 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 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 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 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亦即, 前揭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 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 ,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 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得利益, 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0-30

TNDM-113-簡-3449-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經查,被告黃淑 宜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得之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500元面額籌碼 20張 2 100元面額籌碼 50張 3 50元面額籌碼 20張 4 20元面額籌碼 16張 5 10元面額籌碼 10張 6 日報表 118張 7 帳冊 1本 8 會員名冊 1本 9 牌尺 4支 10 麻將 1副 11 骰子 3顆 12 風骰 1顆 13 監視系統主機 1台 14 監視系統鏡頭 5台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1號   被   告 黃淑宜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宜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00號之「長勝棋牌社」擔任 現場負責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起至113年8月30日13時4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該場所,提供麻將、骰子、牌尺及籌碼 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 麻將(16張),待每桌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向前來把 玩之賭客收取每將(按指東南西北風為一將)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抽頭金,另自摸者需支付50元抽頭金。嗣黃淑宜 於113年8月30日13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聚集陳 良珍、黃中春、林秀媚、葉宇橙等人在「長勝棋牌社」內相 互湊成同桌次,以前述賭博方式對賭財物,並向陳良珍等人 個別收取前揭抽頭金牟利。嗣經警於同日13時45分許,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長勝棋牌社」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黃淑宜等人並在兌換籌碼處扣得500元面額籌 碼12張、100元面額籌碼28張、50元面額籌碼14張、10元面 額籌碼10張、日報表117張、113年8月29日日報表1張、現金 1000元3張、現金500元2張、帳冊1本、會員名冊1本、牌尺4 支、麻將1副等物,在該牌桌上扣得陳良珍碼10張(100元面 額籌碼6張、500元面額籌碼2張、20元面額籌碼2張、黃中春 籌碼10張(500元籌碼面額2張、100元面額籌碼1張、50元面 額籌碼1張、20元面額籌碼6張)、林秀媚籌碼8張(100元面額 籌碼6張、50元面額籌碼1張、20元面額籌碼1張)、葉宇橙籌 碼22張(500元面額籌碼4張、100元面額籌碼9張、50元面額 籌碼2張、20元面額籌碼7張)、抽頭金2張(面額50元)、骰子 3顆及風骰1顆等物,在「長勝棋牌社」扣得監視系統主機1 台、監視系統鏡頭5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良珍、黃中春、林秀媚、葉宇橙等人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警員手繪現場圖、查獲現 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52號搜索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之上開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堪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淑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1 2年3、4月間某時起至113年8月30日13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 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集合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論處。至在兌換籌碼處扣得之500元面額籌碼12 張、100元面額籌碼28張、50元面額籌碼14張、10元面額籌 碼10張、日報表117張、113年8月29日日報表1張、現金1000 元3張、現金500元2張、帳冊1本、會員名冊1本、牌尺4支、 麻將1副等物,在該牌桌上扣得之陳良珍碼10張、黃中春籌 碼10張、林秀媚籌碼8張、葉宇橙籌碼22張、骰子3顆及風骰 1顆等物,扣得之監視系統主機1台、監視系統鏡頭5台,均 為被告所有或管理之物,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抽頭金2張(面額50元),乃被告經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 之營業收入,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0-30

ILDM-113-簡-742-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襄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 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 聲請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先後經 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 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4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如附表編號1判決判處「甲○○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二副、牌尺八支、抽頭金 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2判決判處「 許○○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情節,及其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所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成年人對少年 犯傷害罪彼此之關聯性(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之犯罪 時間不相近,罪質不相同,犯罪之不目的、手段不相類)、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 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考量受刑人迭經本院合法 寄存送達迄今未向本院陳述意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942號卷第9至23頁】,與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 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狀1 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18號 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因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 啟受刑人改過自新,遇事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爭執,或 報警處理,或央請對的人協助即可解決問題,亦不至於造成 如此窘境,切勿一時衝動壞了危機就是轉機之契機,自己宜 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 ,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 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 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 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得 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 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真心誠意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 臨,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 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 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賭博氣憤小惡,以為無殃,水滴 雖微,漸盈大器,賭博氣憤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 足滅身,是自己當下一念賭博氣憤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 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 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宜依本分而 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 ,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6日 112年7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43號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6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643號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8日 113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44(已執畢)。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31號。

2024-10-30

KLDM-113-聲-94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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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凱 詹小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詹小情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思凱、詹小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自民國113年7月 某日起至同年8月13日23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場 所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均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 念上,均應認為是屬包括之一罪。另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①被告王思凱不思以正途取財,承租本案場地開設賭場 ,並招募賭客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 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為賭場經 營者之角色、開設賭場聚眾賭博之期間、規模、獲利數額、 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被告詹小情為共同被 告王思凱之女友,受雇擔任負責賭場發牌、抽頭之荷官,雖 非居於賭場經營者之角色,然亦藉由聚眾賭博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 ,兼衡其擔任賭場荷官所獲利益數額、坦承之犯後態度、無 前科之素行及偵訊中表示現因懷孕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思凱所有,且供其開設賭 場聚眾賭博所用,業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 第8頁、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王思凱於偵訊中供承「7、8月到現在(即開設 賭場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見偵卷第8 頁反面);被告詹小情則於偵訊中供承「薪水(即擔任賭場 荷官)為一個小時250元,到目前為止只有拿到幾百元」( 見偵卷第8頁反面),遍查全卷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2人確實犯罪所得之數額,按罪疑惟輕利於被告原則,認 定被告王思凱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詹小情之犯罪所得 為250元,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1 籌碼(5000面額) 40個 2 籌碼(1000面額) 239個 3 籌碼(500面額) 40個 4 籌碼(100面額) 791個 5 籌碼(10面額) 94個 6 積分卡(10000面額) 50張 7 積分卡(10面額) 74張 8 撲克牌 2副 9 Realm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10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11 借款憑證書 1張 12 德州撲克牌桌 1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15號   被   告 王思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小情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凱、詹小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王思凱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承租臺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擔任賭場負 責人,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並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薪資僱用詹小情擔任發 牌員(俗稱荷官),負責發牌、抽頭,賭場以「德州撲克」 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荷官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覆 蓋,再由賭客決定是否下注,續由荷官依序發放5張牌於中 間,供賭客配對其覆蓋之2張牌,牌面組合最大者贏取所有 賭注,並由荷官自每局贏取賭金之賭客抽取5%之籌碼作為抽 頭金,賭客離場時,須將籌碼以1比1之比例結算現金。嗣為 警於113年8月13日23時2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李泳橙、吳哲賢 及洪豪逸等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並 扣得撲克牌2副、積分卡面額10元74張、積分卡面額10000元 50張、籌碼面額10元94個、籌碼面額100元791個、籌碼面額 1000元239個、籌碼面額500元40個、籌碼面額5000元40個、 realm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 00000000)、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 EI碼000000000000000)、借款憑證書1張及德州撲克桌張等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思凱、詹小情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 賭客即證人李泳橙、吳哲賢及洪豪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臉書網頁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賭桌座位表及上揭扣案物在卷可佐,被告 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思凱、詹小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上揭扣案物,均為被告王思凱所有且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王思凱獲利抽頭金共2、3萬元,被告詹小情自承任 職期間已領薪資數百元,分別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TNDM-113-簡-3481-20241029-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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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更正及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CUT CRAD」之記載,應更正為「CUT CARD」。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本院搜索 票(見偵卷第171頁)。⒊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19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同案被 告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9日間某日起 至同年月10日凌晨為警查獲止,參與共同供給賭場及聚眾賭 博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屬集合 犯,應為包括一罪。再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 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 之其他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為圖獲利而共同分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 會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時間之久暫、擔任犯罪分工之情節 、獲利情形,併衡諸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美甲學徒,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均為當場查獲之 賭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見偵卷第183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或有獲利, 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籌碼 30枚 2 撲克牌 2副 3 莊家牌 1枚 4 ALL IN牌 1枚 5 計時器 1臺 6 CUT CARD 3張 7 籌碼盒 1箱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0號   被   告 乙○○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號             居○○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 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執行 完畢。乙○○與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涉嫌賭博部分均另 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同年10日凌晨為警查 獲時止,由吳柏亨向石秉敖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作為賭博場所,並由乙○○擔任現場發牌之荷官,及由張傑 凱擔任會計,由吳柏亨邀集胡書維、葉豐毅、許家豪、邱聖 揚、謝志強、蔡謨鳴、吳建德等賭客,以俗稱「德州撲克」 之方式在上址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賭客 換取籌碼後,將賭注分為「小盲注」每注新臺幣(下同)20 元、「大盲注」每注40元,由乙○○發2張撲克牌予每位賭客 ,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 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次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 花色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以每把輸贏抽取3%為抽頭金,並 由吳柏亨收取抽頭金,及由張凱傑負責賭場收支紀錄之方式 以營利。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乙○○部分扣得籌碼30枚、撲克牌2副 、莊家牌1枚、ALL IN牌1枚、計時器1臺、CUT CRAD3張、籌 碼盒1箱(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同案被告吳柏亨邀請擔任上開德州撲克賭場荷官,並知悉該賭場有抽頭營利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地點為德州撲克賭場,並由被告擔任發牌荷官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胡書維、葉豐毅、許家豪、邱聖揚、謝志強、蔡謨鳴於警詢時證述 同上。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記帳檔照片、賭具收據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之籌碼275枚、撲克牌2副、莊家牌1枚、ALL IN牌1枚、計時器1臺、筆記型電腦1臺、智慧型手機1臺、CUT CRAD3張、籌碼盒1箱、攝影設備1支、收據1張 證明上址為德州撲克賭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嫌,請參酌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審原簡-4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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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麻將貳副、牌尺柒支、搬風石貳顆、骰子陸顆、記事本貳本 、好康銷售統計表壹張、監視錄影主機壹部、監視鏡頭肆支、監 視螢幕壹部、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7支、搬風石2顆、骰子6顆等物,屬 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 之記事本2本、好康銷售統計表1張、監視錄影主機1部、監 視鏡頭4支、監視螢幕1部、OPPO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且其功能在於記載賭博經營明細或避免警方查緝以及聯絡 賭客聚眾賭博之用,屬於供被告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既已由被告收取, 應屬被告犯罪所得,而非屬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自無不能執 行之問題,故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8號   被   告 潘進寶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寶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提供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後方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 排尺等為賭具,對外邀約賭客前往上址鐵皮屋內賭博,渠等 之玩法為一般麻將,由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或700元為1底、100元為1台,東南西北4圈為1將, 潘進寶每將可抽頭800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嗣有賭客楊沅 澄、陳永和、康峯源、施本源、林承緯、許逢年、朱依貞、 顏宗銘、陳建志及劉秈羱等人,於同年7月14日中午陸續進 入上開處所賭博或預備賭博財物,經警於同日19時03分許,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扣得潘進 寶所有之麻將2副、牌尺7支、搬風石2顆、骰子6顆、記事本 2本、好康銷售統計表1張、監視錄影主機1部、監視鏡頭4支 、監視螢幕1部、OPPO牌行動電話1支及抽頭金1,200元等物 ,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楊沅澄、陳永和、康峯源、施本源、林承緯 、許逢年、朱依貞、顏宗銘、陳建志及劉秈羱等人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潘進寶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7月14日經警方查獲時為止,在上址經營賭場,本質 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 麻將2副、牌尺7支、搬風石2顆、骰子6顆及抽頭金1,200元 等物,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 監視錄影主機1部、監視鏡頭4支、監視螢幕1部、OPPO牌行 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其功能在於避免警方查緝以及聯 絡賭客聚眾賭博之用,屬於供被告犯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0-28

TNDM-113-簡-344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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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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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0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嘉元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民國112 年9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起」、第4行記載「其所有」更正為「不詳之人所有」、第1 7至18行記載「張嘉元所有之」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782號搜索票(見偵卷第6 9頁)」、「被告張嘉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查本案被告張嘉元自民國 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間,,反覆多次利用上址作為提供多數人前來賭博之場所 而聚賭,其主觀上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單一決意,客觀上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 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實質上一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場所並聚眾賭 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經 營期間、規模、犯罪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司機工作,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 均供稱非其所有,為賭客自行攜帶而至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本院審易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係在賭客身上扣得之財物, 業據證人王俊煌、董連煌、歐陽明峰、盧學文於警詢證稱在 卷(見偵卷第21、35、46、59頁),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 有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即刑法第268條,未 如同法第266條設有第4項之沒收特別規定,是無從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當日尚未收取抽頭金即 為警查獲,手機內記載訊息,僅係與洪宗佑間之記帳,為承 租該處結算冷氣、電費、便當、飲料等支出等語(見本院審 易卷第41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麻將牌1組 不詳之人 2 風牌1個 不詳之人 3 牌尺4支 不詳之人 4 賭資3000元 董連煌 5 賭資5800元 歐陽明峰 6 賭資7500元 王俊煌 7 賭資300元 盧學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380號   被   告 張嘉元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元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提供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稱 本案賭場)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1副、風牌1 個、牌尺4支等賭具,聚集王俊煌、董連煌、歐陽明峰、盧 學文前往本案賭場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先出1張牌 ,再依序由右手邊之玩家取牌並接續出牌,其順序依次類推 ,直到其中1位玩家「胡牌」或無人胡牌而「流局」為止, 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50元為1臺,以骰子擲點數 輪流擔任莊家,每人發16張牌,莊家發17張牌並先發牌,輪 流出牌,玩家自摸,則其餘3家給付自摸者錢,如玩家放槍 則放槍之玩家要給付胡牌者錢,張嘉元、王俊煌、董連煌、 歐陽明峰及盧學文並約明,自摸者應由該次贏得之金錢中抽 取200元給付予張嘉元,作為張嘉元提供賭博場所、供給飲 料餐點之酬勞,而張嘉元則以此方式加以營利。嗣警員於11 2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張嘉元所 有之麻將牌1組、風牌1個、牌尺4支等賭具以及賭資1萬6,60 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2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提供本案賭場給證人王俊煌、董連煌、歐陽明峰及盧學文把玩麻將牌,以此進行賭博,並與王俊煌、董連煌、歐陽明峰及盧學文約明如有玩家自摸應向其支付200元抽頭金之事實。 2 證人王俊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2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本案賭場與證人董連煌、歐陽明峰及盧學文把玩麻將牌,以此進行賭博之事實。 3 證人董連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2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本案賭場與證人王俊煌、歐陽明峰及盧學文把玩麻將牌,以此進行賭博,並與張嘉元、王俊煌、歐陽明峰及盧學文約明如有玩家自摸應向張嘉元支付200元抽頭金之事實。 4 證人歐陽明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2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本案賭場與證人王俊煌、董連煌及盧學文把玩麻將牌,以此進行賭博,並與張嘉元、王俊煌、董連煌及盧學文約明如有玩家自摸應向張嘉元支付200元抽頭金之事實。 5 證人盧學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2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本案賭場與證人王俊煌、董連煌及歐陽明峰把玩麻將牌,以此進行賭博,並與張嘉元、王俊煌、董連煌及歐陽明峰約明如有玩家自摸應向張嘉元支付200元抽頭金之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王俊煌、董連煌、歐陽明峰、盧學文有於112年9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本案賭場把玩麻將牌,以此進行賭博之事實。 7 手機畫面截圖13 證明被告張嘉元於112年9月24日前即提供本案賭場予證人王俊煌、董連煌、歐陽明峰及盧學文把玩麻將牌,以此進行賭博,並與王俊煌、董連煌、歐陽明峰及盧學文約明收取場地費及抽頭金,結至112年9月21日止,至少獲利4萬4,564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前揭所為屬有 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成立實質上一罪;又係基於 單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麻將牌1組、風牌1個、牌尺4支等物,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簡-744-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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