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輝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3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647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丙○○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日23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0號4樓(被移送人鄰居即關係人
甲○○○住家)。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鄰居即關係人甲○○○住家前持續大聲叫罵約
10分鐘,隨後再至樓下關係人乙○○住家前狂敲大門等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又所謂
「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處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持
續大聲叫罵之事實,業據關係人甲○○○及乙○○證稱甚詳,並
有113年10月1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之員警備註說明:
「...警方到場後還是意識不清楚胡言亂語無法溝通」等語
可佐,被移送人並於警詢時陳稱:「伊不太清楚發生何事;
(問:警方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是否為你現場情事是否屬
實?你有無意見?)屬實。無。」等語,是堪認被移送人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上開規定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移送人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行為後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尚有於①113年3月15日18時許,在
關係人甲○○○住家前持續大聲叫罵並重摔其大門製造噪音;②
113年8月19日22時許,在關係人甲○○○住家前持續大聲叫罵
約10分鐘;③113年8月29日13時許,在關係人甲○○○住家前阻
止關係人甲○○○進入住家,並稱其住家遭開鎖入侵等行為,
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爰併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
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
裁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非行,無非以關係人甲○○○及乙○
○於警詢之證述為據,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以:「①我沒去她
家;②這麼久的事情我也想不起來;③頂樓在油漆有人跑上去
踩,我沒說是他們踩的啊,我也沒壓別人的門。」等語均否
認之,本院復細觀關係人乙○○之證述,除上開認定被移送人
之行為時間113年10月1日外,另僅泛稱:「被移送人五年前
就有對我姊姊造成嚴重騷擾...最近又搬回來,又開始。」
等語,並未具體指明時間,是本件除關係人甲○○○之證述外
,並無任何監視錄影畫面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從而,
此部分被移送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第2款、第4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KSEM-113-雄秩-185-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