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宗
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魚槍,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制
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仍基於
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持有具殺傷力之制
式魚槍之犯意,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購物網站向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
價格購入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鋼珠1包、氣瓶2瓶,下稱本案空氣槍),並拆卸本案空氣槍
內原有之彈簧,更換為賣家附贈之「強化版」彈簧後,以此
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並持有之。
㈡復於同年7月間,在其位在基隆市七堵區之租屋處另向友人之
姊夫「陳金忠」購買制式魚槍(型號:MARLIN、廠牌:BEUC
HAT,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魚槍)1支後
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26日6時許,經警另案持搜索票至基
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乙○○友人甲○○住處搜索時,甲○○供
稱己原持有之輪轉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輪轉手槍)業已轉讓予乙○○,警旋於同日7時許,至
上揭乙○○租屋處,經其同意自願交付本案輪轉手槍並扣押之
(此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因無法確認
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個人發覺前,向警方表示在其前揭租屋處尚存放本案空
氣槍及本案魚槍,而主動交由警方查扣,而當場查扣本案空
氣槍、本案魚槍、鋼珠1包、氣瓶2個及與本案無關非制式手
槍1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
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
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1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第1
01至10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測試照
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8頁
、第43至49頁、第63至69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空氣槍1 把、魚槍1把,經送鑑確認均有殺傷力(證據卷
頁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
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及
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
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空氣槍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魚槍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之製造扣案空氣槍繼而持有該製成之扣案空
氣槍,該持有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
112年1月22日前某時許起至112年7月26日7時為警查獲時止
,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其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
月26日7時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之魚槍之行為,因
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均為繼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
㈣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警方依法持搜索票執行訴
外人甲○○持有輪轉手槍案件搜索時,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
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空氣槍、非法持
有魚槍時,即主動交出本案空氣槍及本案魚槍,並為警當場
扣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21-22頁),職是,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案未經許可製
造非制式空氣槍、非法持有魚槍罪前,即主動向警表明其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空氣槍、非法持有魚槍犯行,是被告應符
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
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
槍並進而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
潛在威脅,且扣案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59.8焦
耳,實已大幅逾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足認被告本案製造扣案空氣槍枝情
節非屬輕微,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
未合。
㈦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衡諸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被告
製造並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魚
槍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
,並無年少智慮不周之情形,其無故持有槍枝之情節,尚難
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
之情,加以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已
大幅度降低,已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
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要件未符,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並進而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魚槍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危險,
並考量其持有槍枝數量,及其於持有期間未將該空氣槍、魚
槍供非法使用造成實害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板模工、月薪約4萬多元,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家境尚可(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
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1把、制式魚槍1把,均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自形式上觀察
,皆與被告持有之空氣槍於功能、操作使用上相關,且均由
被告併同空氣槍一併持有及在其住處查獲,應屬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贓
證物品保管單所載,本院卷第19頁),雖為被告所有,但無
從證明與本案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論 備註 1 空氣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把 經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3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9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16.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9.8焦耳/平方公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099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000-0000頁)。 2 魚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把 經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研判係制式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鋼瓶 2 個 無 與被告持有之空氣槍於功能、操作使用上相關,且均由被告併同空氣槍一併持有及在其住處查獲,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7頁)。 4 鋼珠 1 包 無 同上。
KLDM-113-原訴-11-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