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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黃登裕 上列當事人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 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 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 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 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為監獄行刑法第 13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不服法務部民國113年5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23 24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18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 4742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 訟。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其係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復審決定亦記載「復審人( 即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對 於撤銷假釋不服之案件,原告自應逕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 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查本件原告 於105年5月1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由法務部矯正署新竹 監獄移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執行 ,111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9、35頁)。是本件行政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31

TPBA-113-訴-1382-20241231-1

台刑補
最高法院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請求刑事補償

最高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台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陳昆福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 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㈠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㈡、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㈢、因 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 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㈣、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 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 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㈤、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㈥、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㈦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訂有明文。又按補償之 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 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 ,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額。四、事實及理由 ,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 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 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 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 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欠缺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 者,依同法第16條規定,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人陳昆福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撤銷假釋執行 無期徒刑殘餘刑期案件請求刑事補償,經核其未依上開規定 載明請求補償之標的(如請求為分期支付,其分期方式及金 額)、理由,並提出請求補償所憑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徒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撤銷 假釋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執行指揮書(106年執更助己 字第128號),業經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3號裁定撤銷為 由,遽而請求「冤獄國賠」,尚有不足,聲請程式顯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予以補正,並於同年12月6日因未獲會晤請求人,而寄存 送達於請求人住所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 所,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迄本院為決定前均未 依本院上開裁定內容提出任何補正,其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PSM-113-台刑補-3-20241231-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0號 原 告 雷凱程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99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 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136條準用同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6款 規定之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本件依卷 內兩造所提出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 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關於原處分為本件審理範圍部分: 1、原告訴之聲明雖記載原行政處分撤銷,於案由欄記載被告民 國112年12月1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9990號復審決定(下 稱復審決定),然於其後續之補充理由狀有記載被告112年8 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44540號函(下稱原處分)之文 號,是足認本件除復審決定外,原處分亦經原告一併聲明撤 銷,先予敘明。 2、再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具狀向本院追加聲明原處分之撤 銷,經本院電聯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且本件被告於提出 答辯狀之時亦一併對原告尚未追加之原處分答辯,此有原告 之訴之追加狀、本院電話紀錄與答辯狀,堪認原告之追加為 合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犯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12年7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自法務部○○○○○○○○○○○○○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 年9月24日。嗣因原告假釋期間,未於110年9月27日、111年 2月14日、112年7月4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報到;未於111年6月28日、111年10月12日、112年2 月3日完成尿液採驗,被告認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 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被告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 釋時,不得僅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即逕行撤銷其假釋,尚須審酌受刑人是否係受「緩 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及有無「特別預防考 量必要」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㈡、原告於假釋出獄後,即於隔月入職新公司,直至遭撤銷假釋 前原告均積極工作,且原告需照顧老弱之家人,未報到或未 接受尿檢等情雖有不該,然係因當時正逢疫情嚴峻之高峰期 ,全國警戒上升至3級,停班停課,社會動亂,原告非大奸 大惡之人,未有其他重大違法情事,卻遭被告撤銷假釋,依 前揭釋字意旨,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復審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26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如因故無法報到或完成尿 液採驗,應即時與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而非事後作為無法 履行觀護處遇之理由,且原告並未提出未能報到或完成尿液 採驗之具體事證,所訴理由難認正當;基此,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且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徹底改善,違規情節堪 認重大,原處分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款規定撤銷 其假釋,於法有據。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 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下列事項:⑴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 往還。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⑶不得對被害 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⑷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⑸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 撤銷假釋。 3、刑法第78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 不算入刑期內。 4、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略以:對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不分受 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 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即一律撤銷 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 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是 否撤銷其假釋。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 告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受刑人縮短刑期總 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函 暨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報到筆 錄、報告書、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 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 護人指定應遵守事項命令書、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復審決 定等在卷足參(見原處分卷第1至2、4、12至14、16至43、4 6至48、51至52、58至78、81至113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 ,足可認定。 ㈢、本件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之事實及理由為(見原處分卷第1至 2頁): 1、事實: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依規定 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0年9月27日、111年2 月14日、112年7月4日未報到;111年6月28日、111年10月12 日、112年2月3日未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 在案。 2、理由:原告確有前開所列事實,有新北地檢署112年7月28日 新北檢貞監109毒執護471字第1129090088號函及相關資料附 卷可稽,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 3、是以,本件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以原告於假釋中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撤 銷假釋。 ㈣、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漠視保護管 束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多次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或完 成採尿,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新北地檢署新北檢貞監109 毒執護471字第1129090088號函、新北地檢署報請撤銷假釋 資料檢核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112年7月11日簽呈、報到筆 錄,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39至43、47至48頁),而報到 筆錄上已有記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中定時報到以及採尿受 檢,即為前開之保護管束命令,而原告身為受保護管束人, 並未定期於前開期日報到及驗尿,即屬於違反該規定得以撤 銷假釋之情形。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如未定時報到並向觀 護人報告,亦屬該條款得以撤銷假釋之範圍。 ㈤、原告雖主張當時屬於疫情高峰,停班停課等情。然當時新冠 疫情之三級警戒時間為110年5月15日至7月27日,且當時除 三級警戒期間全國各校停課外,其餘時間及三級警戒之上班 係採取居家辦公,僅有遭匡列者始不用上班,此為公眾週知 之事實,非如原告所述停班停課之情,況原告未予報到及驗 尿之時間均於三級警戒過後,甚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 111年3月1日取消警戒分級,原告3次未完成採尿檢驗及1次 未報到均於取消警戒分級之後,當無原告所述疫情高峰無法 報到之情。 ㈥、而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未完成報到及採尿檢驗,其原報到及 採尿檢驗時間為110年9月13日,但因感冒經更改時間至同年 9月27日,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見原處分 卷第66頁),並經原告後續自陳其忘記此事(見原處分卷第 70頁),於111年2月14日之該次未報到及採尿檢驗,原訂報 到時間為111年2月7日,但因表示要上班而更改於前開2月14 日,但仍未報到有新北地檢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見原處 分卷第72頁),於111年5月17日係因家人確診新冠肺炎,改 為111年5月31日報到採尿,但亦未完成,然該次經觀護人簽 准檢察官不列入違規(見原處分卷第77至78頁),由是可知 ,原告多次未報到採尿,但檢察官與觀護人仍審酌其情節, 予以改期或是不列入違規,但其仍多次未報到採尿,顯見其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不遵守檢察官與觀護人之保護管束命 令甚明,而其未報到採尿之次數各達3次,審酌其為施用毒 品犯罪經假釋出獄,經多次命令其採尿、報到而未予報到、 採尿其情節難謂非屬重大,是以原處分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及復審 決定予以維持,均屬適法。 ㈦、至原告主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96號解釋主張撤銷解釋需有特 別預防之必要,然細譯該解釋文,其係針對修正前刑法第78 條第1項之假釋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一律撤銷假釋 未考量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宣告該條文可能與憲法意旨有違。 而本件被告據以撤銷原告之依據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違反檢察官及觀護人之保護管束命令及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並引用同法第74條之3而予以撤銷之情形。 非屬因為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援引刑法第78條第1項予以撤 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難以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㈧、至原告主張撤銷假釋違反比例原則,本件原告經被告個案審 酌後,認有違反前開情形情節重大,而以原處分撤銷假釋處 分,原告之假釋撤銷既有達到目的之適當性,且經認有必要 性,而其目的為特別預防,並未有欲保護法益與欲侵害法益 間之衡平有所疑義,被告撤銷假釋自符合比例原則。又原告 係因犯罪假釋被撤銷後而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執行,亦即刑事 處罰,該處罰符合法律保留及合程序性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假釋中未遵期報到或完成驗尿程序,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之規定情節重大,經被告審酌有特別預防而有撤銷假釋之必 要,是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監簡-20-20241230-1

監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韓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 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 服,原得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惟民國10 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 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 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準此,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 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受刑人如有不 服,應於該法修正施行日之次日(即109年7月16日)起算30 日內提起行政訴訟。該期限屬法定不變期間,如原告起訴逾 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應裁定駁 回。再按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代 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 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 6條即明。 二、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前因犯強盜罪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少訴字 第1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6月,於服刑期間悛悔實 據而獲准假釋,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於假釋期間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 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1885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法務部於108年12月10 日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執助鎮字第110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刑期6年4 月4日,抗告人於109年3月18日入監服刑。後因司法院於1 09年11月6日作成釋字第796號解釋,法務部乃依該解釋意 旨重新審酌撤銷假釋處分後,仍認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二)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亦無資力委任律師,僅能自行書 寫訴狀,致有將起訴狀誤載為聲明異議狀,及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未載明之情形;縱原審已命抗告人補正起訴狀欠 缺事項,然抗告人實因不懂法律,故起訴補正理由狀僅提 理由,未提補正事項實屬不該;抗告人僅能藉由抗告方式 懇請賜予訴訟救濟機會,請考量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 亦無經濟能力委任律師,始於原審訴訟程序犯下大錯。 (三)抗告人起訴雖逾越法定期限而應以裁定駁回,然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 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亦即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 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若有欠缺即與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 釋已載明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人民訴請法院 救濟之權利為訴訟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故抗告人之 自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遭受嚴重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 之權利,必須給予抗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公平審判, 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不同或因不懂法 律訴訟程序即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 釋同旨)。 (四)法務部維持撤銷假釋之原處分係以「考量抗告人假釋期間 再犯恐嚇取財、施用毒品等罪,未依規定報到5次,有反 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為由,抗告人對此 實有不服。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已敘明所謂「特別預 防考量」應係對社會危害程度重大(如重大刑事案件或5 年以上重罪)、再犯可能性程度高、無悛悔情形等,始可 稱為無教化可能、無特別預防考量之必要。抗告人所犯恐 嚇取財未遂罪實屬微罪(有期徒刑4月),且非累犯、該 罪可得易科罰金,其觸犯微罪卻因此撤銷假釋,實屬牴觸 憲法第8條、第23條規定。 (五)抗告人於5年假釋期間均無犯其他重大刑事案件、有正常 報到、以經營小本生意為生,可證抗告人假釋後確有改悔 向上、積極融入社會之更生情形,5次未依規定報到僅係 抗告人搬遷原居所;又其假釋期間違犯恐嚇取財「未遂」 罪而屬微罪,一律撤銷假釋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剝奪其人 身自由。抗告人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法規一知半解、不會 寫訴訟書狀,於法定期間須提起訴訟一事毫不知情,期能 以抗告程序補正原審欠缺之要件,並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以 資救濟,故請求撤銷法務部108年12月10日法授矯教字第0 0000000000號函、110年1月14日法矯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廢棄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29號行 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法務部於108年12月10日作成撤銷假釋處分,屬109年7 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 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如有不服,應於109年7月 16日起算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8 日始向○○○○○○○○○○(下稱屏東監獄)提出書狀,顯已逾越 法定之不變期間等情,此觀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 見原審卷第13頁)即明,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足見 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狀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等事項,前經原審於113年5月10日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21頁),補正裁定於同 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27頁)等情,有該裁定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固於同年月28日提出起訴補 正理由狀,然仍未補正前揭事項(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5 頁),原審乃併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應記載事項而作為裁定駁回之依據, 於法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不諳法律、無資力委任律 師、不會寫訴狀而未能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未於 期限內補正應記載事項,應貫徹訴訟權保障之核心而再次 賦予抗告人救濟機會云云,然按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 係為促使法律關係早日歸於確定,乃設有兼顧憲法保障人 民訴訟權及公共利益之法定不變期間規定;其有無正當事 由逾期起訴、有無資力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等節,立 法者均另設有相關法律制度供其遵循利用,抗告人捨此逕 以提起抗告方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採。此外,抗告 人所執其餘抗告理由,核屬實體爭執,其起訴程序既非合 法,法院自無從審酌實體事項。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 裁定,難認有理由,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26

KSBA-113-監簡抗-7-20241226-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3號 原 告 洪士哲 現於雲林縣○○鎮○○○村0000號(現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7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470100號撤銷假釋處分及113年8月27日法矯署 復字第113010383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按監 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對於法務部 撤銷假釋之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復審為前提,提起 復審逾10日法定期間者,屬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其遽提起行 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 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 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 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 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 、第3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原告因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其有再入 監執行刑罰之必要,於113年2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701 00號函撤銷假釋(下稱原處分),並將原處分送達戶籍地,復 記載不服之救濟事項,於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等情,有原 處分、戶口名簿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外放卷證物1第1頁至2 頁、第23頁、第72頁)。是倘原告不服原處分,當應於收受 後10日提起復審,方屬適法。惟其迨至113年5月16日始具狀 提起復審(見外放卷證物2第4頁),顯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 期間,於法不合。是原告提起復審逾期,有起訴不合程式情 形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 以駁回。 四、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4

TCTA-113-監簡-43-20241224-1

監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49號 原 告 歐文道 (在法務部○○○○○○○執行)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1日法 授矯教字第11201678140號函、112年10月31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 10584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蔡清祥,訴訟中變更為鄭銘謙,業據被告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 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 定。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 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犯殺人、竊盜等罪,經判處無期徒刑 確定後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惟原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攜帶凶器強盜罪,經臺 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6 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被告於112年7月11日依 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法授矯教字第11201678140號函撤 銷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於112年1 0月31日以法授矯復字第1120105840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爭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82年因殺人案件而遭判刑與執行,依刑法第2條規定 ,應以當時同法第77、79條規定作為認定原告得否申請假 釋之依歸,從而無論係違犯多少案件、被判處多重之刑, 合併後僅須執行20年。然原告已被監禁23餘年,人身自由 被國家多限制了3年2個月又19日,被告自應予以賠償。且 在罪刑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下,國家被嚴格禁止對人民為絕 對不定刑期之刑,原告前既已執行完畢,自無被付保護管 束之可能,被告以原告違反保護管束條例,或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為由,撤銷原告之假釋,應屬違法。   ⒉原告前已執行拘禁23餘年,若於撤銷假釋後再執行25年, 總計將被監禁共48年餘年,如此與終身監禁無異,原告將 來再次出監時可能已達85歲之高齡,甚至可能老死於監獄 。被告解釋法令之結果顯與憲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與生命 權之意旨不符。   ⒊聲明:⑴撤銷原行政處分,暫緩25年殘刑之執行。⑵撤銷原 行政處分,命被告改為原告舊法無期徒刑已執行完畢。⑶ 依刑事補償法:命被告補償原告3年又80天,每天新臺幣 (下同)3000元,加總共352萬5000元超執行監禁的補償 。  ㈡被告答辯:原告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期間,本應恪守法律 規定,不應再次犯罪,然其仍在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攜帶凶 器強盜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 規定,撤銷其假釋,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已在監執行20年, 而無庸再付保護管束,亦與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不符,顯 不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復審決定、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 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法 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7年1月29日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5月31日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原告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及第1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 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 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本應知所警惕、珍惜假釋機會,負責盡 職,謀求新生,倘不知悔悟,故意更犯罪,並受受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徵其仍漠視法規秩序,有賡續執 行殘餘刑期之必要,從而刑法第78條第1項即明定,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 釋,相關機關就個案即無權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之裁量空間 。  ㈢經查,原告前因殺人、竊盜等罪,經合併執行無期徒刑確定 ,嗣於105年10月24日獲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滿日為115年10月31日)。然原告於111年4月9日(即假釋期間 內)因故意犯「攜帶凶器強盜罪」,經判決有期徒刑8年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966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75至83頁、119頁 至122頁)。是原告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於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依前說 明,被告即應依法撤銷其假釋,尚無任何裁量空間。原告主 張其先前已執行完畢,不得付保護管束,被告撤銷原告之假 釋,應屬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陳稱其已執行拘禁23餘年,若於撤銷假釋後再執行25 年,總計將被監禁48年餘年,與終身監禁無異一節,核係其 故意犯罪所應承擔之結果。何況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意旨,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 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 定不適用之。」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 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 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 年,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倘逾期 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 個案,應依該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20年或25年。據此,原告之假釋雖 經原處分撤銷,惟其應接續執行之殘餘刑期期間,應視刑法 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之日起至屆滿 2年時之修法結果而定,倘立法者逾期未完成修法,則由相 關機關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 。因此,原告遭撤銷假釋後其殘刑之執行,須依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為必要之修法及處置,乃撤銷假釋後如何執行殘 刑始符合比例原則之問題,至於有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 情形,仍應依法撤銷其假釋,此項規定,尚無原告所指與憲 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與生命權之意旨不符之情,是原告質疑 原處分濫權違法,應予撤銷云云,自無可採。  ㈤復依刑法第77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雖本 條項規定自24年1月1日制定時起至今,歷經多次修正,惟均 係以「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為要件,從而在我國法 制中,受刑人得否報請假釋,均係以受刑人受徒刑之執行而 有悛悔實據為前提。故受刑人即便係於本條項規定在94年2 月2日修正施行前因違犯刑事案件並遭判刑確定,其是否得 報請假釋,仍須視其經徒刑之執行、監所之矯治後,有無悛 悔之事實而定,不得僅因其受徒刑之宣告後已執行一段時日 ,即謂監獄有向報請法務部假釋,或法務部有逕許其假釋之 義務。是本件被告縱係在原告入監服刑23餘年後,始核准原 告假釋之聲請,仍屬被告機關斟酌原告之服刑狀況後之裁量 結果,要難指為不法。據此,原告主張,依刑法第2條規定 ,應以當時同法第77、79條規定作為認定原告得否申請假釋 之依歸,從而無論係違犯多少案件、被判處多重之刑,合併 後僅須執行20年,然原告已被監禁23餘年,人身自由被國家 多限制了3年2個月又19日,被告應予以賠償部分,顯係誤解 法文,亦非可採。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期間內既因故意更犯攜帶凶器強盜罪 且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 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及復審決定,並予以刑事補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0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 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24

TCTA-112-監簡-49-2024122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 原 告 王樂仁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上尚有欠缺,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2 36條準用第98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準此,依監獄行刑 法提起抗告則應徵裁判費500元,且此為必備之程式事項。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 二、原告前因撤銷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民國113年8月27日法授 矯復字第113010308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 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元,且起訴狀未載明適格之被告機關 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有起訴不合程式 情事,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該 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未遵期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嗣原告於113年12 月3日提出「行政訴訟狀」載明:「並非不願付訴訟費,只 因本人在羈押中,保管金也有錢,母親年邁,又不常會客, 此費用應該是由貴單位向所方或監方申請由保管金扣除,不 應用此理由撤銷訴訟人之案件。……現今訴訟人,只因貴單位 不合程序方式駁回,撤銷假釋,懇請鈞上重新裁決」等語, 原告所提出上開書狀僅載明「行政訴訟狀」,則原告是否係 就本院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裁定表示不服而 提起抗告之意,尚有不明。倘原告係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 ,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法繳納抗告費500元並補正抗 告狀,逾期未繳納抗告費,則依法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3

TPTA-113-監簡-75-20241223-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51 號 聲 請 人 林國文 上列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 78 條第 2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 緩刑或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下稱系爭規定一)違 反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意旨;同條第 4 項規定:「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下稱系爭規 定二)未將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定期向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 到之期間折抵刑期,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法安定性。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監簡抗字第 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 字第 116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未審酌法務 部矯正署錯誤適用系爭規定一而撤銷聲請人之假釋處分,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796 號解釋意旨,牴觸憲法第 7 條、 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等語。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應係主張系爭規定一及二牴觸憲法,並認 系爭裁定一及二關於適用系爭規定一及二,以及解釋適用假 釋相關規定之見解亦違憲,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 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 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 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 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 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 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 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亦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0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另於假釋期間涉犯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以及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週邊附連圍繞之土地,分別經檢察官起訴及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法務部矯正署審認有系爭規定一所定之情形, 乃以 112 年 3 月 20 日法矯署教字第 11201498130 號 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聲請人之假釋,由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 112 年度執更緝字第 191 號指揮書(下稱系 爭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 2 年 4 月又 14 日,而於 112 年 6 月 21 日入監,至 114 年 11 月 3 日期滿。 (二)聲請人不服系爭處分,提起復審,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112 年 8 月 9 日法矯署復字第 11201029100 號復審決定書 以已逾越得提起復審之法定期間為由決定不受理。聲請人 仍不服,提起撤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 112 年度監簡字第 32 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復審逾 期,有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認抗告無理由予 以駁回而確定。 (三)聲請人另就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57 號刑事裁定審認檢察官執行 經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未扣除其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之日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而確定。 (四)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及 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五)核本件聲請意旨,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之而為之 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系爭規定一及二均非系爭裁定一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非屬系爭裁定一裁判 依據之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為由,對系爭裁定一、系爭規 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另 系爭裁定二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亦不得據以為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綜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係以其主觀意見, 泛言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意旨,並逕謂系爭裁定二因此違 憲,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二及系爭 裁定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六)關於其餘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主要係就系爭 裁定二關於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當否,予以爭執,或執 與系爭裁定一駁回理由無涉之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裁 定一及二違反憲法保障人權意旨,均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 爭裁定一及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 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 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JCCC-113-審裁-951-20241218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4號 原 告 樊哲君 住嘉義縣○○鎮○○○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468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監 獄行刑法第136條、第114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 對於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亦適用之。次按假 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 之翌日起10日內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 ,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 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 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撤 銷假釋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復審為前提。提起 復審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者,屬未經合法復審程序,其遽提 起行政訴訟即屬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假釋期間更犯竊盜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且未依規定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未服從執行保護管 束者之命令增加報到次數與完成尿液採驗,經法務部矯正署 以民國113年5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61640號函撤銷假 釋(下稱原處分),並載明不服原處分,得於收受原處分之 翌日起10日內提起復審。嗣原處分經按原告上開住、居所為 送達,住所部分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至大林郵局,另居 所部分則於同年5月21日送達乙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7至31頁)附卷可憑。惟原告遲至113年6月14日始 具狀提起復審(本院卷第37至38頁),已逾越前開提起復審 之法定不變期間,復審決定以其復審逾期為由而不受理,自 無不合。原告逕行起訴,其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11

KSTA-113-監簡-74-20241211-1

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董維雄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上訴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藥事法等罪,經分別判決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4年6月(合計8年2月)確定(刑期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 至112年2月19日止),於105年10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109 年9月11日自被上訴人所屬臺東監獄泰源分監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 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2月15日)。嗣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 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報到或 接受尿液採驗(110年2月3日、3月29日、4月7日、5月31日 未報到;110年2月18日、4月20日、4月26日、7月28日、9月 15日、9月29日未完成驗尿;110年4月19日報到後未接受約 談及採尿),故審認其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0年 11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997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 銷上訴人之假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被上訴人以112 年7月12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22290號復審決定書予以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監簡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日前赫然發現設籍 地自建築物完成時(即69年12月)即門牌編釘錯誤,業經被 上訴人、新北地檢署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行 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規定,皆以「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始生送達效力,而非「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況設 籍地門牌編釘錯誤並無其出入口,也無大門門首,如何能將 送達通知書黏貼住居所門首,歷次文書送達顯然瑕疵,程序 並未合法。上訴人從未收受撤銷假釋相關司法文書,遑論對 原處分表示意見,原判決直接認定已生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效 力,未說明設籍地與實際出入口錯置情事,再以模凌兩可縱 採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歷次未報到和未驗尿說明如下:   ⑴110年2月3日未報到是因肌肉無力疑似電解質不平衡,確實 有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醫,2月3日 電話告知觀護人上開症狀,觀護人表示將在未來一週不定 時家訪,嗣後便是農曆年假。   ⑶110年2月18日未採尿是因為當天本非上訴人表定的報到日 ,是上訴人主動去找觀護人說明110年2月3日未報到原因 ;上訴人有先到地檢署採尿,經採尿室人員告知上訴人必 須表定報到日方得採尿。   ⑷110年3月29日未報到是因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報到時, 觀護人諭知下次報到日是110年4月7日,觀護人發函告誡 並指定上訴人應於110年3月29日上午9時報到採尿,因門 牌編釘問題經被上訴人認定送達容有疑義。   ⑸110年4月7日未報到是因為上訴人身體不適,有向觀護人請 假,觀護人命上訴人寫下「做不該做的事,沒有來報到」 ,至於事實請向雙和醫院調閱病歷。   ⑹110年4月20日未驗尿是因當天非上訴人表定報到驗尿日, 就算前往一樣會遭到拒絕;上訴人父親長年臥病在床。母 親老年癡呆生活無法自理,姊姊白天在精神病院療養,原 定報到日為110年4月19日,上訴人填寫了約談報告表等候 觀護人約見,等候時間太久,家人又突然打電話來說父親 情況異常,上訴人心急直接返家,直到隔天才又主動去找 觀護人說明,無奈觀護人執意要上訴人寫悔過書自陳因施 用毒品方可離去。   ⑺110年4月26日未驗尿,依規定上訴人每2週報到驗尿1次, 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20日均有報到,110年4月26日再 次報到,上訴人誤記為是無需驗尿,絕非故意為之。   ⑻110年5月31日未報到,因當時正是疫情警戒最高階段,依 據法務部110年5月15日指令,一般例行性報到,採尿均暫 停。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接獲觀護人來電表示本次以電 話訪談,下次報到日為110年5月31日,並未提及報到日期 必須與觀護人電話聯繫方符法令;且上訴人於110年5月31 日有至觀護人室報到,經警衛告知例行性報到均暫停,上 訴人始離去。   ⑼110年7月28日未驗尿,上訴人表定報到日為110年7月26日 ,當日為國內疫情最高警戒最末一天,照理上訴人僅需電 話聯繫觀護人,但觀護人於110年7月28日電話通知上訴人 110年8月28日報到,嗣又通知110年7月28日下午報到,因 上訴人在外縣市,匆促趕回已下午五點,觀護人仍要上訴 人寫悔過書。   ⑽110年9月29日未驗尿,上訴人因家中有3人亟待照料,要工 作維持家計又要應付每兩週一次、甚至每周一次報到,且 觀護人總是把上訴人放在最後約談,還要勉力應觀護人要 求參加醫院戒癮治療,令上訴人疲於奔命。   ⑾110年9月15日未驗尿,因下午前往戒癮門診而耽誤報到時 間,趕去觀護人室驗尿室已經關閉,後來又說可以採尿, 最終因尿量不足而未完成採尿,上訴人已竭力配合,不應 將此次列入未驗尿。  ㈢上訴人與觀護人因男女之事產生嫌隙,故觀護人對上訴人極 盡苛求刁難,上訴人於110年2月驗出微量毒品反應,觀護人 即命上訴人每次報到須自承吸食毒品並寫下自白書,以假釋 要脅,不能作為撤銷假釋之證據。被上訴人核算未報到共4 次,其中2次係因身體因素;剔除110年2月18日、110年4月2 0日、110年7月28日這3次未驗尿,已達全部未驗尿紀錄二分 之一,原審未採信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歷次未報到 和未驗尿記錄糾葛尚多,明顯有違失者已占二分之一,原判 決仍認定無庸給上訴人陳述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 盾之瑕疵。   五、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敘明「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係 上訴人受保護管束期間之應送達處所,且上訴人亦有居住該 處之事實,故門牌編訂錯誤應不致影響文書送達之效力,縱 剔除未生合法送達效力之新北地檢署110年2月22日新北檢德 化109毒執護501字第1100015739號函,亦不影響原處分之認 定(原判決第14-15頁)。原判決尚有就上訴人歷次未報到 、報到後未接受約談及採尿及未完成驗尿等情事,論明上訴 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原判決第12-19頁),且就上訴人就 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主張,原判決業已說明 新北地檢署曾發函請上訴人提出陳述書或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合法送達,又原處分作成前上訴人業已就本件違反保護管 束且情節重大之具體事實為書面陳述意見,況原處分所根據 之事實,於客觀上核屬明白而足以確認,本不待上訴人另為 陳述意見等語(原判決第19-22頁)。是核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 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主張,並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執 其個人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違 背法令,均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10

TPBA-113-監簡上-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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