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故意或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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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16號 原 告 李沛晴 訴訟代理人 李國才 被 告 李逸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6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訴外人李國才之胞兄,3人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之新北市私立國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大廳內,因照護手足李 竹武之問題而起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竟徒手推打原告之左 肩部,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90元、工作損失45,00 0元等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6,109元,共99,99 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被告則 辯稱其雖於上開時、地有不當行為推原告一下,但沒有傷害 到原告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口角而推打原告左肩,致原 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等情,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 傷害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在卷可稽(卷第11-1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 雖執前詞置辯,然此與其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自 白不符,尚無足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之 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於1,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8,890元,固提出收 據(卷第53-60頁)為證,然除原告於112年10月21日在天晟 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1,100元,與其所受左肩挫傷之傷害有 關外,其餘包含在天晟醫院113年1月29日、6月17日就醫, 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在中壢風澤中醫診所就醫之費用,均 難認與上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於1,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工作損失45,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然核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傷勢為左側肩膀挫傷,醫囑僅謂原告因 上開傷勢於112年10月21日至急診就診,並無應休養不宜供 工作之記載,是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於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因被 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 兩造之關係、學經歷、財務狀況,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 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1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如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8

TPEV-113-北小-4616-20250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郭楷煜 原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對面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 院卷第70-7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對面處時,因駕駛失控,致撞及原告承保 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億泰興餐飲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億泰興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許峻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 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51,879元(含工資費用3 2,600元、烤漆費用17,775元、零件費用97,504元及拖吊費4 ,00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駕駛 失控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含拖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查詢資料、估價單 、結帳工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賠款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9-75、77-83頁),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因駕駛失控致車禍肇事 ,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 條文,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2,600元、烤漆費用17,775元、 零件費用97,504元,另支出拖吊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41-61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 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 (見本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7日止, 實際使用年數以2年4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 為34,04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32,600元 、烤漆費用17,775元,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4,422 元(計算式:34047+32600+17775=84422),再加計拖吊費 用4,0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8,422元(計算式:84 422+4000=88422)。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3-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8,4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504×0.369=35,9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504-35,979=61,525 第2年折舊值    61,525×0.369=22,7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525-22,703=38,822 第3年折舊值    38,822×0.369×(4/12)=4,7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822-4,775=34,047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08

TPEV-113-北簡-11754-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1號 原 告 余隆君 被 告 賴典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8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987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6時 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因社區用電之 公共事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身體推 撞原告,致原告雙腳碰撞後方之三角錐而受左踝鈍挫傷之傷 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4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4萬元,所提出之 收據記載金額為150元,原告就逾150元之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至原告於開庭當日庭呈之證據資料,京鼎中醫診所就診部 分歷時1年,被告否認此部分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另福 苗診所部分,診斷證明書上既載明「本證明書關係控告之聲 請無效」,是該證明書不得作為證據資料。又原告請求之慰 撫金100萬元,當屬過苛失衡,請依法酌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基於傷害之故意,造成原告受左踝鈍挫傷之傷害,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5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苗簡卷第15至 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苗簡卷第43頁),自堪信屬實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已有規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4萬元,其中於113年1月14日至後龍診所就 醫之醫療費150元,已據原告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以實其說(簡附民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苗簡卷第40頁),150元部分自應認為係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就逾150元之其他部分,經被告所爭執,故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⒉原告至京鼎中醫診所治療,自113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日 止20次醫療之費用共4萬4725元,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為憑(苗簡卷第45至49頁)。被告 雖抗辯原告治療時間長達1年,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苗簡 卷第40頁),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20次之治 療均肇因於1月16日遭他人推撞,至原告後退雙腳碰撞後方 之三角錐,而受有左踝鈍挫傷之傷害。宜多休息少搬重物等 語(苗簡卷第45頁),足資認定原告至京鼎中醫診所治療, 乃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費用,故此部分4萬4725元亦屬損害賠 償之範圍。  ⒊末原告至福苗診所就診部分,據其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佐證(苗簡卷第51至55頁),被告固然抗辯上開 診斷證明書已經記載不得作為訴訟使用(苗簡卷40頁),惟 上開記載僅屬醫療單位之片面聲明而不拘束法院,法院仍得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依憑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獨立判斷。上 開福苗診所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至身心科門診就 醫,病名為身心性失眠症、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急性壓力 反應(苗簡卷第51頁),然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除 本件所受之身體傷害外,另因本件而受有上開心理病症,其 此部分就醫行為與本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醫療費 不能列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⒋綜上所述,原告至後龍診所、京鼎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150 元、4萬4725元,共4萬4875元部分,屬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行為,致原 告受有左踝鈍挫傷之傷害,精神上亦受有痛苦,故其請求精 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另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 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當時因社區用電之 公共事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以身體推撞原告,致原告雙腳 碰撞後方之三角錐而受左踝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尚有不 該。又參酌原告自承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但幾無收入、從 事公益團體事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被告則自承碩士 畢業、目前退休,無須扶養之人等情(苗簡卷第40頁)。原 告於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30萬1350元、40萬6793元,名 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被告於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0 元、4萬3415元,名下有土地6筆、房屋2筆、投資7筆,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 可參(獨立置於卷外)。本院綜合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被 告之侵權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並兼衡兩造 於本件訴訟中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苗簡卷第40至41頁、第44 頁),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5000 元為適當。  ㈣基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4萬4875元、精神慰撫金3 萬5000元,共7萬98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給付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8月30日送達(簡附民卷第11頁),故原告請求自翌(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㈥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 金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 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8

MLDV-113-苗簡-781-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黃慧婍即賜稘企業社 黃睿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黃筱雯 訴訟代理人 黃以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黃○○(下稱黃○○)之女,其明知原 告黃睿毅(下稱其名)僅介紹證人賴○○前往施作黃○○之住家 修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由賴○○承攬施作,後續 聯繫及修繕工程均由賴○○單獨聯繫,工程款項亦賴明利收受 ,原告未收取介紹費,竟因認賴明利施作工程有瑕疵,與賴 ○○協調未果,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1日及11月1日,利用 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以「黃雯雯 」之帳號登入後,於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工程糾紛交流平 台」、「埔鹽人大小事」、「大村人」、「埔心人大小事」 、「埔鹽人生活圈大小事」等臉書社團網頁,分別張貼附表 所示編號1至5之文字、賜稘企業社之名片及工程瑕疵照片, 以此方式散播不實情事,損害黃慧婍即賜稘企業社之名譽及 商譽、黃睿毅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黃慧婍即賜稘企業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黃睿毅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移除臉書使用 者帳號為「黃雯雯」張貼如附表所示編號1、2、4、5所示之 貼文,及使用者帳號為「匿名成員」張貼如附表所示編號3 所示之貼文,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7日內,以臉書使用者帳 號「黃雯雯」在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社團網頁上連續刊登本 判決全文30日。㈣聲明㈠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因二樓牆壁壁癌及頂樓PU老化問題,經黃睿 毅到場評估建議施作防水處理及整棟外牆貼磁磚,黃○○聽從 後,將修繕工程交予黃睿毅全權處理,由黃睿毅安排工人( 包含賴明利)施工,期間黃睿毅亦有查看工程進度,系爭工 程於110年12月5日完工,黃○○於翌日交付全部工程款40餘萬 元。嗣後發生屋頂漏水,連絡黃睿毅卻未前來處理,於112 年5月間連日大雨,發現頂樓磁磚全數翹起,下方未刨除舊 有之老化PU防水層,黃睿毅於112年7月27日與賴明利前來勘 查,承諾會刨除清運磁磚及老舊PU防水層,嗣後則避不處理 ,致被告所住房屋漏水問題無法解決,遂上網張貼附表編號 1至5之文章、照片等陳述自身真實經驗,希望不要再有人受 害,貼文內容針對系爭工程修繕及品質發表個人主觀想法及 評論,為可受公評之事的適當評論範疇,並未侵害原告之名 譽或商譽。況且,於張貼文章後1年,黃慧婍即賜稘企業社 與黃睿毅經營之威錩室內裝修公司之營業額均有成長,原告 並無名譽和商譽之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 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 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 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 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以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 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 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 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 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 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 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 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以臉書使用者「黃雯雯」之帳號登入後,在公 眾得瀏覽之「工程糾紛交流平台」、「埔鹽人大小事」、「 大村人」、「埔心人大小事」、「埔鹽人生活圈大小事」等 臉書社團網頁,張貼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文字及照片,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被告所張貼之附表所示文字、照 片為任意第三人可瀏覽之網頁資料,係屬公開言論。又原告 主張被告以附表之文字、照片,侵害其名譽或商譽,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⒈附表之文字有關「原本家中牆面壁癌需要處理,賜稘企業社 老闆黃賜稘(黃睿毅)建議外牆、房屋外牆及露天頂樓都貼 磁磚,即可解決,找來水泥工賴○○施工,年邁的母親因為對 工程不懂,被他三寸不爛之舌說服,前後付款近40萬元結果 完工不到一年,露天頂樓就像照片這樣,房子更是嚴重漏水 、磁磚脫落更是誇張,請黃賜稘(黃睿毅)來處理,他一再 推託,最後更是掛電話置之不理」部分(下稱系爭內文), 係屬「事實陳述」,參酌黃睿毅自承與黃慧婍共同經營賜稘 企業社(本院卷第222頁),及證人黃○○具結證稱略為:伊 之前在賜稘企業社工作,黃睿毅是企業社的老闆,伊跟黃睿 毅說頂樓地板和外牆壞掉,要怎麼處理,伊要求不要滴水, 黃睿毅說要做磁磚;黃睿毅有帶賴○○到伊家查看頂樓;工程 結束後,伊打電話問黃睿毅頂樓磚的事,黃睿毅說是氣候問 ,後來黃睿毅有過來看頂樓和浴室,並說要把磁磚除掉,用 混凝土抹一抹,後續就都不理,被告還有打電話問黃睿毅為 什沒有來做,黃睿毅說不是他做的等語(本院卷第230至233 頁);證人賴○○具結證稱略為:伊是黃睿毅介紹,黃睿毅說 外牆及頂樓都要貼磁磚,叫伊去施作;第一次是黃睿毅帶伊 去找黃○○到現場看,施工期間黃睿毅來看1、2次,有問伊做 的狀況;工程款30幾萬元,是黃○○拿現金給伊;後來黃○○或 黃睿毅有聯絡伊去現場查看,黃○○打電話跟伊說磁磚膨脹, 伊跟黃睿毅一起去頂樓看,黃睿毅有說要打掉磁磚再鋪5公 分的混凝土,上面再鋪磁磚;磁磚是從地下膨起來,伊的水 泥有黏住,不是伊的問題,伊之後沒有再去等語(本院卷第 224至227頁),佐以被告提出之頂樓磁磚翹起、PU防水層浸 水膨脹、房間牆壁水痕及黃睿毅與賴○○到場等照片(本院卷 第131至141頁),可見系爭工程前,黃○○並不知悉如何處理 外牆及頂樓之問題,經黃睿毅建議貼上磁磚後,由黃睿毅聯 絡賴○○到場查看並施作,黃睿毅亦有到場關心施工情況,完 工後黃○○已付清工程款,惟頂樓仍發生漏水、磁磚翹起,通 知黃睿毅與賴○○到場查看,黃睿毅提出重鋪混凝土及磁磚之 改善方式,賴○○則認為與其無關,2人之後未再前往處理等 情,與被告於系爭內文所述工程糾紛經過相符,並無刻意虛 撰之處。原告雖抗辯伊未向黃○○收取工程款,非工程承攬人 ,系爭內文不實等語,惟以黃睿毅於施工前向黃○○提出修繕 建議、施工中到場關心,更於漏水後,與黃○○討論補救方式 如譯文(本院卷第143至149、205頁),可見其參與系爭工 程之程度甚高,一般人自難辨識黃睿毅或其經營之賜稘企業 社與賴○○間之內部關係究為發包、派工或其他合作關係,被 告因此認定系爭工程為黃睿毅或其經營之賜稘企業社所承接 ,復因施工後頂樓漏水情況未見改善,所張貼之系爭內文已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內文不實等語,自不 足採。  ⒉又附表之文字有關「#請大家小心黑心工程商…附上施工品質 低劣的不良廠商名片,如果找他們做工程一定一定要三思! !!#彰化#埔鹽#黃賜稘(黃睿毅)」部分(下稱系爭評論 ),係屬「意見表達」,就系爭工程品質之良窳,為可受可 公評之事,被告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即 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被告抗辯張貼文章 之動機是陳述自身經驗,不願再有人受害,並非以毀損原告 之名譽或商譽為目的,仍屬善意之評論,雖文字內容令原告 感到不快,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不具侵害他人名譽或 商譽,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臉書社團網頁 發文日期 發文內容 發文照片 1 工程糾紛交流平台 112年9月10日 #請大家小心黑心工程商! 埔鹽的【賜稘企業社】的工程完全不行!!!原本家中牆面壁癌需要處理,賜稘企業社老闆黃賜稘(黃睿毅)建議外牆、房屋外牆及露天頂樓都貼磁磚,即可解決,找來水泥工賴明利施工,年邁的母親因為對工程不懂,被他三寸不爛之舌說服,前後付款近40萬元 結果完工不到一年,露天頂樓就像照片這樣,房子更是嚴重漏水、磁磚脫落更是誇張,請黃賜稘(黃睿毅)來處理,他一再推託,最後更是掛電話置之不理!… 附上施工品質低劣的不良廠商名片,如果找他們做工程一定一定要三思!!! #彰化#埔鹽#黃賜稘(黃睿毅)#黃慧婍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8張。 2 埔鹽人大小事 112年9月11日 同上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9張。 3 大村人 同上 同上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11張。 4 埔心人大小事 同上 同上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11張。 5 埔鹽人生活圈大小事 112年11月1日 同上 賜稘企業社名片、賴○○名片及瑕疵照片10張。

2025-01-08

CHDV-113-訴-635-2025010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賴秉鴻 被 上訴人 李月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海公司)業務,其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伊陳稱龍海公司為 政府立案、合法經營,且經總統多次召見頒發建築園冶獎之 殷實企業。龍海公司為回饋社會,經政府特許推出鑫樂消費 型商品,其中「鑫樂活3.0優化版一年期契約」(下稱系爭 商品),得以本金(即購買系爭商品價金)在龍海公司推出 之APP內消費,如契約期滿未續約,龍海公司會扣除消費款 項後退還剩餘本金與消費者,另可獲得本金4%之利息收益等 語,推銷系爭商品。伊雖曾質疑龍海公司似涉不法案件,惟 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下稱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及相關不實文宣,表示訴外人即龍海公司負責人陳秋白係無 辜遭誣陷。被上訴人亦曾保證日後若龍海公司於契約期間因 不法經營或其他違法情事,致契約本金(即系爭商品價金) 受有損害,願無條件負全數賠償之責,以此方式詐欺伊,致 伊陷於錯誤,而與龍海公司簽訂龍海生活事業消費定型化契 約(SB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12年3 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購買系爭商品10單位,價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依被上訴人指示將50萬元匯 入被上訴人帳戶。詎龍海公司於112年7月24日因涉違反銀行 法與詐欺案件宣告倒閉,致伊未能取回50萬元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龍海公司銷售業務,未參與龍海公司之 產品開發與經營決策,對龍海公司實質財務運作及業務均不 清楚。伊係相信龍海公司各項文宣說明及投資事業績效,且 伊與家人亦向龍海公司購買多項商品,伊不可能明知商品涉 嫌不法仍買受而使自己與家人陷於高度投資風險,更不可能 明知商品不實仍為銷售行為。伊未曾向上訴人保證若龍海公 司於契約期間因不法經營或其他違法情事,致契約本金受有 損害,願無條件負全數賠償之責。上訴人固有匯款50萬元至 伊帳戶,惟係因系爭契約價金是由伊先簽發相同金額支票1 紙(支票號碼:TB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交付龍海公 司兌領,該50萬元最終收受者係龍海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78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及順序):  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介紹向龍海公司購買系爭商品。  ㈡上訴人與龍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商品10單位,價 金共計50萬元,契約期間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 止。  ㈢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龍海公司,係為上訴人墊付系爭 契約價金50萬元。嗣上訴人匯款系爭契約價金50萬元至被上 訴人帳戶。  ㈣上訴人與龍海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有收到2萬元款項。  ㈤系爭契約期滿後,龍海公司未將50萬元返還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提出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相 關不實文宣詐欺上訴人云云,固提出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及文宣資料為憑(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0200號卷第19至 27頁)。然查,依被上訴人自陳其自營咖啡廳,非龍海公司 員工,自108年起在龍海公司從事銷售業務,迄至110年下半 年始積極為之,其工作內容係推銷龍海公司商品,報酬係以 業績計酬;其雖是業務經理,然其上層尚有輔導長及龍海公 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6、100、105頁;本院113年度彰 簡字第125號卷【下稱簡卷】第252頁),堪認被上訴人僅為 龍海公司下層追求業績之銷售人員,尚與參與龍海公司決策 、營運、契約擬定之人員有別。而陳秋白曾涉詐欺取財罪嫌 刑事部分為無罪判決,已經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據此判決 駁回相關損害賠償之訴確定,雖陳秋白另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0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有 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然被上訴人於此有罪刑事判決前, 難認應知或可得而知陳秋白、龍海公司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況被上訴人前於112年2月24日購買系爭商品(結算最 高額度50萬元),被上訴人家人再於112年6月29日購買系爭 商品(結算最高額度5萬元)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商品電子契約單存卷可稽(見簡卷第161、167頁),可見 被上訴人主觀上乃信賴龍海公司,始自行購入系爭商品後, 復推銷上訴人及其自身家人購買,故難謂被上訴人有施用詐 術之行為。  ㈢至上訴人雖陳稱其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不清楚該等 款項有無入龍海公司帳戶云云,惟業經被上訴人說明如上, 並提出其帳號0000000000000號甲存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 票帳戶)支票存根、支票存款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117頁),其中系爭支票帳戶於112年3月20日經轉入50萬 元,備註記載「賴秉鴻一年期」,而系爭支票於112年3月25 日經提示兌現等節,與被上訴人所陳相符,自足採取。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入錯誤,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保證日後若龍海公司於契約期間因不 法經營或其他違法情事,致契約本金受有損害,願無條件負 全數賠償之責云云,雖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據(見簡卷第87 、89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該對 話紀錄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胡惠美(暱稱「胡姊」)之對話 內容,並非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且該對話內容並未言及上訴 人與系爭契約,亦未言及上訴人所指之語,況上訴人復稱: 被上訴人係口頭保證等語(見簡卷第83頁),然迄未另舉證 足採,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亦未證明兩造間有上開保證合意存在。從而,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08

CHDV-113-簡上-140-2025010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吳天賜 被 上訴人 洪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0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124,64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 苑西路路旁直行,行至斗苑西路與公所街交岔路口處,疏未 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側偏駛,致撞 擊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擦傷及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等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97,500元(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10萬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撤回國術館外敷費用2,500元之請求)、工作 損失6萬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17萬7,5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受右側膝蓋後十字韌帶斷裂(下爭系爭傷害), 非本件車禍造成,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所受薪資損失不得 請求伊賠償。  ㈡被上訴人無照騎乘機車,在斗苑西路市區道路超速狂飆,行 經過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0,274元(即醫療費用99, 731元+工作損失63,125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強制險理賠 金52,582元=13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汽車沿斗苑西 路路旁直行,行至斗苑西路與公所街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 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駛入斗苑西路慢車 道;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斗苑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 用品費共計1,336元。  ㈢上訴人因第一項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805號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需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⒈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在前揭時、地,過失駕車與被上訴 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 挫擦傷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除右側膝部挫擦傷外,並受有系爭傷害等語,固為上訴人 所否認。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 )診斷書所載(見本院卷第95頁),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1個月即111年1月18日即至員基醫院就診,經診斷具有 系爭傷害,並於111年2月14日至同年16日接受後十字韌帶重 建手術。而經本院函詢員基醫院之結果,系爭傷害應為外力 創傷所導致,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首次因右膝不適就診 時,即指出為110年12月間車禍導致,並曾於卓醫院就診, 故此傷勢可能成因為車禍受傷等語,有該院函文及所附病歷 摘要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可認被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害,應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導致。  ⒉衡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因車禍傷勢至卓醫院急診時, 主訴右膝疼痛,然因後十字韌帶受損需以磁核造影檢查,該 院無此設備,故無法檢查等情,有卓醫院函文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頁)。而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1年,均無因右側膝 蓋之相關傷勢至員基醫院就診醫療之紀錄,有該院函文可參 ,可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其本身固有傷勢,應係本 件車禍撞擊所導致,僅因卓醫院無相關設備可為檢查,故其 於111年1月18日至員基醫院就診,始查悉受有系爭傷害。是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非因本件車禍造成云云, 係有所誤。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須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 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旨)。   ⒉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照超速駕駛,經過閃黃燈之交叉 路口未減速慢行,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勘驗訴外人之行車紀錄 器影像顯示之被上訴人行駛時間,並派員至現場測量行駛距 離,估算被上訴人行經肇事地點時平均車速約每小時43公里 ,有該會覆議意見書足參(見刑事卷第100頁);又本件車 禍發生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48號偵查卷 宗第1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並無超速駕駛之 行為。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經閃黃燈之交叉路口未減速 慢行一節,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是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 採。  ⒊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為無駕駛執照,為其不爭執。然本 件事故發生係因上訴人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左側駛入斗苑西路 慢車道,致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而依 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 所採用(Rivers.1995)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 、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不含煞車時 間);再依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影像顯示,上訴人明顯較大幅 度左偏至二車發生碰撞之時間顯不足1秒(畫面時間約14:5 3:02),顯然對於同向已行近在其左後車側之被上訴人機 車而言,事出突然,實難以預期防範,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可 參(見刑事卷第100頁)。而被上訴人既遵守交通號誌及速 限行駛,亦無其他違反行車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其行經肇 事路口突遇上訴人駕車向左側偏駛,自無從預見並防免與上 訴人汽車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無照駕駛僅屬交通違規行為 ,難認與本件車禍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係 屬無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駕 駛汽車,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權,是被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因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 費共計1,3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一項);又被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及施行 重建手術,並陸續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共計 95,895元(已扣除少林堂國術館外敷費用2,5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交易明細、統一發票、收據、診斷書、健保患者自 費同意書、門診及住院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01 頁),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97 ,231元(計算式:1,336+95,895=97,231)。  ⒉查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在禾宇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4,000元,有原審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12頁)。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至員基醫院住院及施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術後應拐杖助行2個月,積極復健禁止勞動4個月,有員基醫院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治療,於術後4個月無法從事工作,受有薪資損害96,000元(計算式:24,000×4=96,000),則被上訴人僅請求60,000元,自應准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上訴人為國小畢業、無業、有數筆不動產及1部車輛;被上 訴人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為基本薪資、於車禍發生當時薪 資為24,000元、須扶養1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及車輛等情 ,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05號卷宗【下稱 刑事卷】第138頁、本院卷第79頁),且有原審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 至48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肇事原因及 被上訴人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77,23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97,231元+工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 77,231元)。又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52,582元,此 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證明 單在卷可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 訴人已領取之理賠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4,64 9元(計算式:177,231元-52,582元=124,649元)。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固於111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在上訴人住處轄區之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67 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然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 即已入監執行,有其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可稽(見刑事卷 第143頁),自難認已為合法送達,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併給 付自111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所誤。又本 院刑事庭復囑託法務部○○○○○○○首長代為送達,經上訴人本 人於112年1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4,649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逾此範圍所為 准許被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自有理由 ,本院應予廢棄改判;至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2025-01-08

CHDV-113-簡上-36-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郭璽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上訴人 呂昭隆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 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 共同在聯合報頭版刊登澄清啟事1日,嗣於本院更正此部分 聲明為:上訴人得在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 啓事(下稱系爭啟事)1日,並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刊登費 用(見本院卷第164頁),核其所為,未涉訴訟標的之變更 ,係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併予敘 明。 二、上訴人主張:中時新聞網係被上訴人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公司)所經營,被上訴人呂昭隆係 該公司記者。民國112年9月4日中時新聞網刊登呂昭隆所撰 標題為「建造後續潛艦應先查有無涉弊」新聞報導(下稱系 爭報導),其中如附表所示屬事實陳述性質之言論(下稱系 爭言論),不實指摘伊為軍火商,影射伊有舞弊、獲取不法 利益,潛艦國造設計係為伊量身訂作等語,並予散佈,足以 貶損社會大眾對伊之評價,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呂昭隆並應支付一 定費用由伊在聯合報頭版刊登系爭啟事1日。中國時報公司 為呂昭隆之雇主,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本息及為後述回復名譽一定 行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得以字體14號字 在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系爭啟事1日,刊登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呂昭隆自107年起長期採訪調查潛艦國造案 ,110、111年間收到上訴人與韓國籍顧問池承昊(音譯)及 韓語翻譯王曉強間之對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得知其等 談話內容與我國潛艦設計製造及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有關 ,乃依多年採訪調查國防軍事新聞經驗,參考歷年採訪所得 資料及系爭錄音內容,撰寫系爭報導刊登在中時新聞網,就 事實已為相當查證,難認系爭言論有何不當,其報導應受新 聞及言論自由保障;上訴人擔任潛艦國造案顧問,負責尋找 國外商源,系爭言論所稱軍火商,並無貶抑之意;上訴人不 能證明伊不法侵害其名譽,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中國時報公司所屬記者呂昭隆,於112年9月4日 在該公司經營之中時新聞網,刊登內有系爭言論之系爭報導 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8頁)。惟上訴人主張 系爭言論不實且與公益無涉,被上訴人未經查證竟予散佈, 侵害其名譽,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本息及連帶 負擔費用由其在聯合報頭版刊登系爭啟事1日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 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 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 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 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 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 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 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 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中之事實陳述不實 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先舉證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二)系爭言論記載上訴人為軍火商,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1、上訴人自陳其為我國國防部海軍中校退役(見原審卷第13頁 ),且於另案即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事件陳稱不爭執 其退役後獲聘為海軍司令部無給職顧問,並獲授權就潛艦國 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上訴人所找潛艦國造商源為訴外人 英屬直布羅陀商加瓦倫有限公司(Gavron Limited,下稱GL 公司),該公司取得政府委託製造潛艦之訴外人台灣國際造 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潛艦國造案之造艦技術協 助合約,而獲得5億8,000萬元報酬,及上訴人曾擔任技術總 監之愛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華荷公司)已收到GL 公司之900餘萬元報酬等情,為上訴人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88號(下稱第188號)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21頁), 堪認系爭言論提及之潛艦國造案,與政府委託台船公司製造 潛艦等軍用設備事件之公共利益高度相關。 2、次查附表編號1、4提及之「軍火商」乙詞,文義係指提供軍 用產品或服務與軍方使用之商人,依呂昭隆在系爭報導中敘 述上訴人為軍火商等語之前後文,係在描述上訴人為我國退 役將官,退役後受聘為海軍司令部潛艦國造案之顧問,於10 7年6月經海軍終止其顧問身份,上訴人於112年間直播談論 潛艦秘辛,受訪時仍以顧問自稱(見原審卷第103頁)。又 參呂昭隆於107年10月24日撰寫「我思我見:呂昭隆》國造潛 艦砸鍋了」報導時,即記載:「…海軍退役軍官黃征輝具名 發表數篇文章,談論國造潛艦疑點,引起軍中議論。海軍日 前澄清的新聞稿中有句話,指『疑似軍火代理商試圖破壞潛 艦國造案』。這個指控很嚴重,潛艦國造案剛開始,幾千億 的預算才撥第1筆28億,零頭都不到,如果只因為黃征輝點 名軍火商郭璽穿梭其間,及海外1家名不見經傳的小公司得 到技術顧問標,潛艦案就可能破局,果若如此,這個『非正 式管道』的風險實在是太高了」(見原審卷第105頁),及上 訴人代理訴外人愛華荷公司、侒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另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21號(下稱新北地院121 號)返還服務費事件應訴時,已不爭執該案原告至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陳稱該公司先後於107年6月4 日、同年7月6日與愛華荷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合作合約書 ,且至鴻公司於109年2月27日與台船公司簽訂「魚雷誘標系 統合約」、與新華荷公司於同日簽訂「『DECOY SYSTEM』案- 服務合約」等節,亦有新北地院第121號判決可稽(見原審 卷第295頁),上訴人為愛華荷公司之技術總監,已如本判 決「四、(二)、1」所述,可見呂昭隆抗辯:伊參考107年間 曾報導之黃征輝所說「軍火商郭璽穿梭其間」等陳述、原法 院第188號判決及新北地院第121號判決等資料,有相當理由 相信上訴人係從事軍火生意,稱其係軍火商,並非毫無所據 等語,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呂昭隆未經查證即誣指其為 軍火商,侵害其名譽云云,自無可採。 (三)系爭言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為合理評論。 1、被上訴人抗辯:呂昭隆報導之系爭言論部分,係因收到系爭 錄音,參考該錄音內容及歷年採訪潛艦國造案之經驗及取得 之相關採訪資料,撰成系爭報導,其所引述之系爭錄音內容 並無不實,報導前已為合理查證等語,並提出呂昭隆過往撰 寫並刊登在中國時報之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26日、11 1年1月13日、111年1月17日等新聞報導,及系爭錄音暨譯文 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69頁)。 查系爭錄音及譯文內容,確為上訴人與韓國籍顧問池承昊、 韓語翻譯王曉強間之110年10月15日對話,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68頁)。觀之上訴人在系爭錄音中確有談及附 表2編號1所示內容,及在對池承昊說明計畫書之規劃撰寫過 程中,聽聞王曉強翻譯池承昊所說:「顧問還是卡到說預算 的部分,預算多或少,取決於我們能不能研發」乙語後,與 王曉強間接續有如附表2編號2所示對話。因上訴人與池承昊 、王曉強於110年10月15日談話當時,潛艦國造案尚未招標 ,其等卻規劃以王曉強名義登記成立公司,惟實際上由上訴 人經營等情事,足令呂昭隆於聽取系爭錄音後,研判上訴人 確實參與潛艦國造案甚深,非無藉此與王曉強、池承昊等人 合作投標該標案取得報酬之可能性,乃撰寫載有「郭璽卻曾 在爆料錄音中對韓籍技術顧問說,後續艦7艘包括設計『全部 都是我們的』」之報導,自非毫無所據。 2、又依系爭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在與池承昊、王曉強對話期 間,曾接聽電話並向電話彼端表示如附表2編號3所示話語, 其後再與王曉強接續為附表2編號4所示對話(見原審卷第16 3頁至第165頁)。審酌上訴人於掛斷上開電話後,即要求王 曉強先幫「柳廠長」寫出Working Scope還有RFP(需求建議 書),王曉強復與上訴人再次確認前開計畫書、建議書之必 需記載事項,有系爭譯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堪認 被上訴人抗辯:呂昭隆聽取系爭錄音後,認依上訴人接電話 時所談論內容,及其後與王曉強討論之內容,可研判上訴人 之通話對象為訴外人柳思巍, 故而撰寫如附表1編號3所示 「對海昌廠廠長柳思巍說,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預算一 定要編多些,『否則我們白幹』」之言論,呂昭隆係合理查證 而為各該事實之陳述等語,亦可採信。 3、至上訴人主張伊與韓籍顧問池承昊間之對話,係池承昊問伊 要如何成立公司投標海龍艦海虎艦升級案,伊由系爭譯文無 法看出當時有與池承昊一起成立公司投標之意,伊記得與池 承昊間之對話甚多,系爭錄音內容較少一些,故懷疑系爭錄 音有遭人刪減串接等語,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166頁),然依上訴人所陳:系爭譯文就系爭錄音之文字紀 錄正確,時間已久,無法記起當時與池承昊說了什麼,伊懷 疑系爭錄音被刪減串接,但沒有相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7頁),自難認系爭錄音及其譯文有遭如何刪減串接情事 。是被上訴人抗辯:伊聽取系爭錄音而知悉上訴人當時不只 與池承昊提及延壽案(即海龍艦海虎艦升級案),錄音中可 聽到上訴人說其不能當董事長,要由翻譯王曉強掛名之對話 ,足令人懷疑上訴人當時係與池承昊、王曉強共同規劃成立 公司以備投標潛艦國造標案等語,自非無據。 4、是以,本院斟酌107年間上訴人受聘擔任海軍司令部無給職 顧問,並獲授權就潛艦國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且黃曙光 於同年10月25日前往立法院外交國防委員會進行潛艦國造案 專案報告時,第一階段秘密會議僅由軍方代表包括國防部長 在內之8位將領參與,非主管業務者不能參與潛艦機密報告 ,不僅副參謀總長無法列席聽取報告,參謀總長李喜明亦未 聽取過國造潛艦小組之相關簡報等情,有中國時報107年10 月26日新聞報導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參佐上訴人於 擔任海軍司令部顧問期間,確曾找到國外商源GL公司與台船 公司簽署潛艦國造案之造艦技術協助合約,由GL公司獲取5 億餘元報酬後,上訴人曾擔任技術總監之愛華荷公司則取得 GL公司給付報酬900餘萬元等情,而有相當理由判斷曾任海 軍司令及參謀總長之李喜明,未看過或簽過潛艦國造案相關 資料,惟上訴人退役後出任潛艦國造案顧問,受託找尋海外 商源,雖事後不再擔任顧問,並於110年10月5日與池承昊、 王曉強對話時,告知王曉強應出名擔任董事長,公司實際上 由其經營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59頁),顯與黃曙光於112年 9月4日接受媒體採訪前所說「沒有軍火商從中剝削,才能掌 控相關預算」(見原審卷第103頁)不一致,因而合理懷疑 上訴人是居間詢問商源之軍火商,卻有要求王曉強出名登記 為公司負責人及由其實際經營公司以便投標獲利情事,乃撰 寫含系爭言論在內之系爭報導,定其標題為「建造後續潛艦 應先查有無涉弊」,及在報導末尾總結稱:「潛艦國造是 蔡政府重大政績,過程是否涉及弊端?是否由一人軍火商包 辦?蔡政府不會出重手拆自己的台。原型艦若一切測試順利 ,明年便可交給海軍服役,屆時黃曙光功成身退,但下任政 府應立即釐清造艦過程各項疑點,再決定是建造後續艦,避 免人謀不臧」,而將系爭報導刊登在中時新聞網內(見原審 卷第103頁),足見呂昭隆所寫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系爭言 論,確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且係對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 為報導,重在警示、提醒閱覽該報導之一般社會大眾應關注 潛艦國造案有無謀畫不當或涉弊情事,自難認其報導之目的 係以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則上訴人主張系爭 言論已侵害其名譽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呂昭隆所為系爭言論,係未經查證之 不實陳述,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昭隆與雇主中國時報公 司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及上訴人得在聯合報第1版頭欄刊登系爭啟事1日,刊 登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件(見本院卷第25頁更新後附件) 澄清啟事 呂昭隆前於2023年(即民國112年)09月4日在中時新聞網報導「建造後續潛艦應先查有無涉弊」標題新聞,其中有關:「…但軍火商郭璽…受訪仍以顧問自稱,且郭璽是潛艦國造唯一參與的軍火商,過程是否有無弊端?…軍方內部透露,前參謀總長李喜明任內完全不看也不簽潛艦國造的公文…郭璽參與其間也是原委之一。…郭璽卻曾在爆料錄音中對韓籍技術顧問說,後續艦7艘包括設計『全部都是我們的』,以及對海昌廠廠長柳思巍說,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預算一定要編多些,『否則我們白幹』。…郭璽是黃曙光友人,所有軍火商被排除在外,只有郭璽能以『非正式管道』穿梭其間,難道不也是「量身訂做」的特權?…」之報導內容為不實,已毀損郭璽先生名譽,造成其權益受損,特此澄清。謹致 郭璽先生              啟事刊登者:郭璽      附表1   編號 系爭報導之內容 1 但軍火商郭璽……受訪仍以顧問自稱,且郭璽是潛艦國造唯一參與的軍火商,過程是否有無弊端? 2 軍方內部透露,前參謀總長李喜明任內完全不看也不簽潛艦國造的公文…郭璽參與其間也是原委之一。 3 郭璽卻曾在爆料錄音中對韓籍技術顧問說,後續艦7艘包括設計『全部都是我們的』,以及對海昌廠廠長柳思巍說,劍龍級潛艦性能提升案,預算一定要編多些,『否則我們白幹』。 4 郭璽是黃曙光友人,所有軍火商被排除在外,只有郭璽能以『非正式管道』穿梭其間,難道不也是「量身訂做」的特權? 附表2 編號 系爭錄音對話摘要 卷頁 1 郭(即上訴人):「那現在我要到的錢,全部的錢3億,但你們3億,3億呢,要到多少,要到106年,那是不可能的,太久了,但是你一定要先進來,才會想辦法找到其他的錢,先進來以後,第二個就是也看看你們這7個是不是真的很厲害,你不能光給我文書看,就是幾張紙就說很厲害了」、「問題就在於說,你這3億裡頭包含了製造機械跟設計機械」、「…那就是還要找7個專門做設計的…」。 見原審卷第137頁 2 上訴人答:「我們先進來,先進來再找別的錢…」。 王曉強問:「那簡單一點的話,郭董你還記不記得我們在樓下談的時候,你像跟我們,告訴了目前柳廠長就是有編說,從2號艦到8號艦的技協的預算有沒有…」。 上訴人答:「已經有了」、「可是要審查通過」。 王曉強問:「審查通過,那時候你有跟池(譯文誤載「遲」字)顧問,大約的告訴這個金額,那這個金額的一半,能不能我們來去爭取」。 上訴人答:「沒有,將來如果你們都做好了,就會一直做下去,當然全部都是我們的」。 王曉強問:「包括設計嗎,設計技協跟…」。 上訴人答:「你們現在全部的名稱叫Design and Production,你們先寫出來,我會統合,然後再變成A公司的整個計劃,A公司來統合你們,你們只是A公司底下的,你懂了嗎,到那時候Viola也會到A公司去,你也會在A公司裡頭」。 王曉強問:「那老闆你來當嗎?郭董當嗎?」。 上訴人答:「董事長必須你掛名,你是零股的董事長,為什麼,我告訴你,你是華僑」。 王曉強問:「不能他嗎」。 上訴人答:「不行」、「他算外人投資,不可能…一定是你,連我都不是了,因為那一家公司是我申請的,現在董事長是誰,你知道嗎,是Joey」、「所以Joey必須換成你,我們現在正在做這件事情…」。 王曉強稱:「好,名義上嘛…OK」。 上訴人答:「對,這家公司,你只是名義上的董事長,對外發表說是韓國的一位華僑回來幫這一些技協申請了一家公司這樣子」、「你現在可以開始辦手續…但是實際上經營這家公司的還是我,OK,然後你呢,只是掛在那裡,怕媒體說這一家公司是誰啊,都會挖出來」。 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3 上訴人(對電話中)稱:「…池先生(譯文誤載「遲」字)在我旁邊,都談的差不多了,架構我跟你講的差不多,基本上他們現在在寫一份計畫書,他們將來的野心是連潛用的那個引擎,他們都想辦法幫忙開發,開發出來,我叫他找2個到3個之間,因為你們現在是在10個之內嘛,他已經7個了,對不對,沒關係,好,我跟你講,我大概要9個到10個之間,可是如果照他要求的那個薪資的話,我認為4到4.5,『否則我們白幹,你懂嗎』,你心裡要有一個譜,OK…」。 王曉強:審CV的時候常常也有給。 上訴人(對電話中)稱:「…他說他要找你一趟,就是瞭解所謂的Working Scope,那…好,沒問題,我跟你講我叫曉強去什麼呢,先把我們當初跟SI簽約之前的那個RFP(需求建議書),那一份的RFP(需求建議書)調出來,但是那一份裡頭沒有Design,所以把後面修約的Design的那個部分的RFP(需求建議書),你也有對不對」。 王曉強:我要找一下,應該有。 上訴人(對電話中)稱:「都有,這兩種把它合併在一起,就變成Design and Production,ok,好不好,就變成你的,到時候你出的RFP(需求建議書)就是這一份,因為RFP(需求建議書)要你提供,對不對,對,但是已經有現成的…,你到時候把Working Scope,主要是Working Scope工作範圍,OK,他寫給你完以後,你再去改,ok,那這樣省事多了…。拜拜」 見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4 王曉強稱:「…我剛剛已經有找到RFP(需求建議書)了,那就是以這一份」。 上訴人答:「你就把它通通弄出來,弄成給他作為參考,然後你們幫柳廠長先寫出來Working Scope還有RFP(需求建議書),然後你們就依照那樣子,大概先朝那個方向寫Proposal,你們剛剛提到的一大堆」。 王曉強問:「都寫在裡面」。 上訴人答:「都寫在裡頭」。 王曉強問:「然後池顧問最後跟你承諾說,2號艦到號8艦的技協預算他可以做得到」。 上訴人答:「OK啊」,王曉強:「對,只要是郭董支持」。 上訴人答:「沒問題,我跟你講現在問題就在於說先要進來,你不進來都是假的」 見原審卷第165頁

2025-01-08

TPHV-113-上-992-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A女即AW000-A108200 B男即AW000-A108200之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鈞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女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B男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A女與被上訴人係大學同學,並曾為男 女朋友,A女於民國82年至87年交往期間曾因懷孕引產,分 手後各自嫁娶,A女並自88年間起赴美進修及與上訴人B男結 婚。嗣108年5、6月間A女與被上訴人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下 稱臉書)取得聯繫,並相約於108年7月4日至同年月7日一同 前往澎湖遊玩。詎被上訴人明知A女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8 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同日凌晨4時許及同年月7日凌晨某時 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民宿(下稱○○民宿)」 3樓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與A女發生性行為3次,因此造 成A女胸口嚴重瘀青及心理極大創傷,並破壞伊等夫妻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強制性交 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221條規定,不法侵害A女身體 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及B男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 情節重大,應就A女、B男所受精神上痛苦各賠償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被上訴人復因不滿A女於返美前之108年7月15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下稱婦幼隊)對其提起 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字內容,致A女心 生畏懼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恐嚇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 刑法第305條規定,不法侵害A女之意思決定自由且屬情節重 大,應賠償A女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被上訴人另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LINE、臉書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 ,使A女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造成A女精神壓力遽 增而身心受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公然侮辱、誹謗方法 ,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不法侵害A 女名譽權且屬情節重大,亦應賠償A女所受非財產上損害75 萬元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350萬元(即200萬 元+75萬元+75萬元=350萬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B男2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A女敗訴、B男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B男2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A女、B男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B男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開 第2項、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A女於87年間分手後即無聯繫,A女雖曾 105年7月18日凌晨4時31分許透過臉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予伊,惟伊未確認其身分而未理會,直至108年5、 6月間經伊確認該訊息係A女傳送後,2人始開始透過LINE聊 天敘舊。108年6月間係A女主動向伊表示將於該月底返臺並 提議一同悼念胎兒,伊與A女始共同決定至澎湖出遊,並由A 女提供身分證字號予伊訂購機票及住宿;伊等在澎湖出遊時 係於108年7月5日晚上某時許合意發生性行為,A女雖對伊提 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然歷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 湖地檢)、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偵查及A女聲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交付 審判後,均認伊無妨害性自主犯行,伊自無故意不法侵害A 女身體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及B男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 為甚明。又伊所發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僅為單純抒發心情, 並未針對任何人,實係A女主觀上自行解讀並對號入座,不 構成對A女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僅為 伊單純抒發情緒或針對時事而為評論,並未指涉任何人,況 A女與伊自87年分手後已超過20年未有互動,更無共同相識 之友人,一般社會大眾根本無從知悉相關言論指述、評論之 特定對象,A女無因此名譽受損之可能,此部分亦不構成侵 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強制性交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A女身體 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及B男配偶身分法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定。在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性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之情況, 鑑於性侵害案件本質上具有隱密性,往往僅有被害人之單一 指訴而欠缺其他直接證據,且每與所指加害人各執一詞,是 原告所陳遭受性侵害之情是否屬實,除應考量其指訴情節有 無瑕疵外,亦應參酌現存之間接證據(諸如原告所受傷勢與 指訴情節之關聯性、原告與被告間之相處情況有無異狀、原 告有無向旁人求助或有其他情緒反應、甚或是原告於事發後 之身心狀態等)綜合推斷之,此乃該等案件之性質始然,並 非要求應有完美之被害人形象存在,亦非有何違反消除對婦 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相關規定而對婦女進行直接或間 接歧視之情;如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情事為真,縱 被告所陳情節亦有疵累,依前述舉證責任法則,仍不能遽認 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本件A女與被上訴人係大學同學,並 曾為男女朋友,A女於82年至87年交往期間曾因懷孕引產, 分手後各自嫁娶,A女並自88年間起赴美進修及與B男結婚; 108年5、6月間A女與被上訴人透過臉書取得聯繫,於108年7 月4日至同年月7日一同前往澎湖縣○○民宿並入住同一房,其 間兩人曾在民宿房內發生性行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9、178頁),上開事實固先堪認定。惟觀A女 指訴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同日凌晨4時 許、同年月7日凌晨某時許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3次而構 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則辯稱其係於同年月5日 晚上某時許與A女合意性交1次,兩者就發生性行為之時間、 次數及有無違反A女意願等節之說詞實大相逕庭,依上說明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其所指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情事, 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觀A女雖於被上訴人被訴強制性交之刑事案件(案列澎湖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598號事件,下稱598號事件)偵查中指證: 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假借醉意以身體壓制伊 ,並勒住伊脖子後,以手指插入伊陰道之方式對伊為強制性 交,後伊又在同日凌晨4時許睡醒時,發現伊褲子已遭褪下 並為被上訴人以身體壓制,嗣為被上訴人以其生殖器插入伊 陰道之方式為強制性交等情,並提出A女胸部瘀青之照片為 證(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99頁)。惟觀該 照片僅顯示A女於左胸受有部分面積之輕微瘀傷,未見其頸 部有因遭被上訴人勒住所生之明顯外傷,且該照片係於108 年7月10日所拍攝,前開胸部瘀青是否係因A女所指被上訴人 強制性交犯行所致,亦非無疑。再衡以A女於108年7月5日凌 晨1時許既已遭被上訴人以前述違反其意願之方式性侵得逞 ,何以仍得與被上訴人繼續於同房同床安穩入睡,並熟睡至 被上訴人將其褲子褪下始有知覺(見598號事件卷第49至51 頁),其後更於再次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後仍與其同房共眠 至天明,復屬可議;A女就此雖陳稱其曾發出很大聲音斥責 被上訴人:「你幹嘛、你走開、我不要」等語(見598號事 件卷第49頁),惟此亦與證人甲○○(即○○民宿負責人)於59 8號事件偵查中所具結證稱:A女與被上訴人入住的第1天, 他們隔壁有房客,但房客說沒有聽到爭吵聲或求救聲等語未 盡相符(見598號事件卷第27頁),是已難僅憑A女之片面指 訴即對被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  ⑵次觀A女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曾一同至屈 臣氏店內購買保險套及潤滑液之事實,業有被上訴人所提電 子發票及購物明細存卷可參(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91、95頁),並為A女所不爭執(見598號事件卷第51 頁、本院卷第228頁),堪認屬實;參以A女指訴被上訴人對 其所為第3次強制性交行為時有使用保險套(見598號事件卷 第51頁),被上訴人亦於598號事件警詢時自陳有使用購入 之保險套與A女發生性行為(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 卷宗第29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1至77頁、598號事件卷第11頁), 可見A女與被上訴人就雙方於108年7月5日至同年月6日間某 時發生性行為之具體時間固有爭議,惟其等有於購入前開保 險套及潤滑液後至退房前某時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應無可疑 。再依證人乙○○(即被上訴人友人)、證人甲○○於598號事 件偵查中所證情節及受查訪人丙○○(即○○○食品行店員)、 丁○○(即○○海產行店員)於該案警詢所為之陳述(見598號 事件卷第27至29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5至 87頁),亦可知A女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6日早上仍一同前 往吉貝遊玩、同日下午至馬公市街頭購物,並於同日晚上至 證人乙○○家吃飯,直至同年月7日一同退房返回臺北,其間 證人乙○○、甲○○及受查訪人丙○○、丁○○均未發覺A女與被上 訴人間相處有何異狀;另觀○○民宿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9頁),復可見A女於退 房之際係呈現放鬆狀態斜躺於椅子上等候一旁之被上訴人, 並無可徵其對被上訴人感到恐懼或緊張之相關舉措存在。參 以A女自108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退房前尚與被上訴人一 同出遊、購物及參加友人聚會而無何異狀,且依前開證人、 受查訪人證述或陳述之情節,亦難認其行動自由遭被上訴人 控制,況A女與被上訴人外出時既仍有與店員交流之機會, 信非無任何求救或留下相關訊號之機會,A女卻從未向他人 反應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甚或求助、報警,反與被上訴人一 同購買保險套、潤滑液並為性行為,其後即便返回臺北,亦 係與被上訴人一起用餐完畢後才各自返家,返家後復未於同 日即刻報警(見598號事件卷第51頁),直至108年7月15日 始向婦幼隊報案,均顯與常情有異。是被上訴人是否確有A 女所指3次強制性交犯行,亦值存疑。  ⑶A女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事後曾向其表示:「強姦妳嗎?我忍了 20幾年」云云,惟此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A女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舉證為真實;A女固另於108年7月8日、同年月 11日依序以LINE傳送「我無法忍受澎湖行第一晚,你對我所 做的暴行。」、「一個禮拜前的今天,你第一次強暴了我」 等訊息予被上訴人(見本院書狀卷第579頁),惟此亦僅為 其單方陳述,復經被上訴人以「妳真的亂講話」、「妳到底 想幹嘛」等語嚴詞否認(見本院書狀卷第583頁),均尚不 足以佐認A女對被上訴人關於強制性交犯行之指訴為真實。 又依A女向澎湖地院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民宿內之監視錄 影畫面及其勘驗擬稿(見澎湖地院109年度聲判字第4號卷第 111至113頁),縱可認有A女所指:被上訴人伸出右手摸伊 左臉時,伊有順著被上訴人右手移動方向臉往右偏後,被上 訴人伸出右手往伊臉前伸去又縮回等情,惟本件既無其他事 證可資研判當時之實際情境,自無法得知A女為此舉動之真 正原因,亦無從憑以推認被上訴人有強制性交A女之情。  ⑷A女雖再謂其於美國持續從事關於女性之性騷擾、性侵害及強 暴預防行為之相關研究,係因在澎湖人地不熟,事先復不知 被上訴人僅訂1間房間,礙於被上訴人之警界身分,擔心報 警或向他人求助會遭被上訴人知悉而反危及自身安危,復經 被上訴人以承辦案件之經歷恐嚇其不得張揚,為求自我保護 以順利脫離險境,故於在澎湖期間始終維持與被上訴人之表 面和平,並假意配合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以免觸怒被上訴人 云云。惟A女對被上訴人之第1次、第2次強制性交犯行所為 指訴既有可議,前已敘及(見三、㈠⒈⑴、⑵),且觀A女陪同 被上訴人購買保險套、潤滑液時雖另有購買蘆薈舒緩凝,惟 此僅能認A女有為免因性交受傷之考量,不能證明其係因已 有受傷情事而購買,無從憑以逕認A女係因已遭被上訴人強 制性交,唯恐被上訴人再對其施暴始同意配合與被上訴人再 為性行為。次查,被上訴人縱於澎湖行之過程中有提及情殺 分屍案件之分屍、相驗或解剖等刑事案件偵辦經驗,然依A 女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書狀卷第215頁), 可知其等2人於尚未前往澎湖時即已聊及此事,A女並主動傳 送「你澎湖說給我聽」之訊息予被上訴人,亦難遽謂被上訴 人係欲以此恐嚇A女。再參以被上訴人僅係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警員,並非澎湖當地之警察,並考量A女在澎湖 期間之人身自由未受被上訴人控制,並非全無對外求助之機 會,及A女自陳其具有博士學位及防範性侵害專業之智識能 力,復難認被上訴人之警方身分在澎湖期間有何對A女產生 制約力之可能。綜此,不能遽認A女有何假意配合被上訴人 之情;遑論A女若係假意配合,實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知悉A 女所指第3次性交行為已違反其意願而仍故意對其為之。是A 女此節主張,容無可採。  ⑸再觀A女主張其於本件事發後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徵被 上訴人確有其所指強制性交犯行乙情,固據提出其美國主治 醫師及臨床心理師所出具之聲明書為憑(見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101至119頁、本院個資卷附件7)。惟 該等聲明書僅係依據A女於本件事發後向主治醫師及臨床心 理師所為單方主訴情節而於110年2月間所開立者,自難憑以 逕認A女所稱其因被上訴人之強制性交犯行而罹有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等情為真;A女據以推論被上訴人確有其所指強制 性交犯行云云,亦非可取。  ⑹況被上訴人就前開被訴妨害性自主罪嫌,已經澎湖地檢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依序由高雄高分 檢、澎湖地院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36號處分書、109年度 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駁回A女之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見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二第57至92頁),與本院所 認相同,亦可為佐。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對A女有何強 制性交犯行存在,自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強制性交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221條規定,不 法侵害A女身體權、性自主權即貞操權之侵權行為存在;上 訴人復陳明其等非主張A女與被上訴人有合意性交之情(見 本院卷二第162頁),B男自亦無因此而受有配偶權侵害之餘 地,是被上訴人對其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⒉從而,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200萬元,另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B男180萬元,自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A女主張被上訴人以恐嚇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 部分:  ⒈A女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LINE張貼如附表一所 示之文字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LINE個性簽名狀態 欄之訊息為證(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91、9 5至97、1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 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觀被上訴人係以隱諱方式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中表達A女生日、住處等個人資料 (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91頁),並循此脈 絡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訊息內容,固堪認該等文字內容均 與A女相關。惟觀前開訊息內容係經被上訴人公開張貼於自 己之個性簽名狀態欄,非以私人訊息方式直接傳送予A女, 其內容亦僅係被上訴人在發洩其對A女之不滿,未涉及以如 何不法手段加害A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具體 內容,難認係針對A女所為之惡害通知。況觀A女尚且自行將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截圖後傳送予被上訴人,並回 稱:「你這麼想殺我,我回台灣時通知你」等語(見本院書 狀卷第613頁),亦難認其因此感到恐懼而致影響意思決定 自由。遑論A女就此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刑事告訴,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151、17152號 為不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88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判字第125號駁回A女交付審判之聲請(見原審卷第69至 103頁),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恐嚇方法,違背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05條 規定,不法侵害A女意思決定自由之情。  ⒉從而,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75萬元,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A女主張被上訴人以公然侮辱、誹謗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部分:  ⒈A女主張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LINE、臉書張貼如附 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LINE個性簽 名狀態欄之訊息、動態訊息、臉書公開發文之文字為證(見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91、123至131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頁),上開事實亦先 堪認定。觀被上訴人係以隱蔽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訊 息內容中表達A女生日、住處等個人資料(見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4697號卷一第123頁),並循此脈絡在LINE張貼如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11所示文字,固堪認該等文字內容均與A 女相關。然觀A女與被上訴人係於108年重新取得聯繫後才使 用LINE聯絡,前開文字內容亦屬隱晦且未指名道姓,縱仍有 共同友人得以瀏覽該內容,亦難輕易將之與該2人於20餘年 前交往之相關情事相互連結而得悉係在指涉A女,自不能遽 認A女之名譽因此受到貶損。另A女與被上訴人在臉書雖有共 同好友(見原審卷第175頁),然LINE與臉書係不同之通訊 軟體,且被上訴人於LINE所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訊 息之時間,與其於臉書張貼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貼文時 均已相隔約1年之久,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實難將之與前述L INE訊息內容相互連結,又純就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貼 文本身內容而言,亦未有可資特定或識別其指涉對象為A女 之相關資訊,亦難使瀏覽該等內容之人得悉被上訴人係在指 摘A女,進而貶損A女之社會評價。況A女就此前對被上訴人 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自字第43號 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並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3號駁回 A女於該案之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05至118頁、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卷第189至198頁),亦可為佐。是A女 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公然侮辱、誹謗方法, 違反保護他人之刑法第309條、第310條規定,不法侵害A女 名譽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⒉從而,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75萬元,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0萬元,B男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後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一(A女主張遭被上訴人恐嚇之文字內容)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1 108年8月28日 「抓世上最惡毒的女鬼(○○○ㄐㄧㄝ幾號幾樓我都知道。妳去死)(極惡人魔)1.9.7.3 5分之4」 2 108年9月5日 「問我在乎那小※命嗎?我講真的,我根本完全不在乎,怎樣!妳(你)活著,因果就存在!那幾天沒把我殺死就特錯了,(記住……錯了)」 3 108年9月7日 「我們繼續看後面~好戲在後頭」 4 108年9月21日 「我也會去你家弄到不寧靜,走著瞧~嘈,別以為我不知道你另外一個家住哪。」 5 108年12月31日 「讓我這樣,某人也休想好過」 6 109年1月6日 「我也還以顏色,拭目以待」 7 109年4月8日 圖像(男子躺於棺木中之圖像)  「替你家人奔喪替你家人公祭」 8 109年5月10日 「還以顏色」 附表二(A女主張遭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之內容) 編號 時間 樣態 貼文內容 1 108年8月27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最惡毒的女鬼」 2 108年8月29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最惡毒的外國女鬼」「狼心狗肺」 3 108年8月31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抓世上最惡毒的女鬼(ㄢㄐㄩㄐㄧㄝ幾號幾樓我都知道。妳去死)(極惡人魔)1.9.7.3 5分之4」 4 109年9月11日 LINE動態消息 「這跟逃離在國外的那女的有什麼差別?」、「兩個人那眼神幾乎都一樣」、「敗類」、「書讀高有屁用」 5 109年9月17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有病就趕快去治療,別到處跑、到處害人。」、「學歷也可以用買的啊」 6 109年9月19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神經病)也會裝正常人」、「就把牠當神經病」 7 109年10月26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神經病的人,相信另一伴也是神經病,生出的兒女也是神經病」、「草尼馬」 8 108年11月7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不知道是誰的雜種喔!,笑死」 9 109年11月17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看不慣泥這(畜牲)到處害人到處做壞事,才會這麼早走。」、「不知道是誰的雜種喔!,笑死」 10 108年11月23日 LINE動態消息 「墮胎記得吃藥」、「重覆三次記得吃藥吃藥吃藥」、「不知道跟多少人做過」「餞」 11 108年12月9日 以LINE個性簽名狀態欄刊登 「掉念~神經有問題」、「重大神經病」 12 109年10月31日 以「楊鈞翊」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貼文 「是那個神經病、神經病、神經病打來的嗎?」、「非常神經病(趕羚羊勞基法)」 13 110年2月9日 以「楊鈞翊」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貼文 「遇到神經病、精神病,只能說牠活在這世上真的好可憐,好好的人不當,非要當畜生」、「下輩子在繼續當畜生吧!」 14 110年4月2日 以「楊鈞翊」在臉書社群網站公開貼文 「我來了解一下精神病,看看那個鬼是屬於那一種精神鬼」 15 110年5月7日 LINE動態消息 「還是給你兩個博士學位」

2025-01-08

TPHV-112-上-328-20250108-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2號 原 告 郭寶蘭 訴訟代理人 馬來順 被 告 廖朝朋 王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4號),本 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8 7元本息(見原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見本院卷第11頁), 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廖朝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朝朋、王宥勝均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 日,加入訴外人陳旻新、暱稱「蘇聖軒」、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李逍遙」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7日 下午3時52分,推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店OB嚴選之客 服人員,致電向伊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刷卡10筆,須 依指示操作ATM,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42分匯款5,987元至由該詐欺集團掌管 之訴外人鄭羽均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入帳後,便指示廖朝朋持 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5時13分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放置在牛皮紙袋內,擺放於提領地 點附近巷內,交由王宥勝收取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 掩飾詐得款項之去向,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9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廖朝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與王宥勝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匯款5,987 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35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認定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徒刑等情,有臺幣活存明 細、監視錄影器畫面、調查筆錄、上開案號判決書可稽(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0號卷第4至13、17 至23頁反面、44頁,本院卷第7至23頁),而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3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987元,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98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3頁)翌 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5-01-08

TPHV-113-簡易-252-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張建隆 被上訴人 陳建治 訴訟代理人 陳禹瑈 被上訴人 李茂昆 林昆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捷運麗都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大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房屋【下稱系爭0樓房屋,該屋伊出租予訴外人紫陽診所使 用】所有人),被上訴人陳建治及李茂昆、林許麗華分別為 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 委)及管理員,被上訴人林昆頡(與陳建治、李茂昆、林許 麗華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則為系爭大廈0樓 房屋之所有人,兩造均為LINE群組名稱「捷運麗都管理群」 (下稱系爭LINE群組)之成員。林許麗華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16日上午,先後至系爭0樓房屋之紫陽診所大門玻璃上 ,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其上並載有「如果跟房東另 有協議,請出具書面協議書供管理室備存留查」之內容,故 意將伊隱私公開於眾,對其公然侮辱,已侵害伊名譽權;另 伊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7時43分許,於系爭LINE群組內,就 伊之前通報地下室機械停車位0號(下稱系爭0號停車位)設 備故障一事,表示該設備係遭人為損壞,應由肇事車主負責 ,如由管理費支出,應得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等語,遭李茂昆 (暱稱00000000)指責:「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證實之 訊息」、「你說的任何訊息我都會認為是為了合理化自己不 繳管理費」、「雖然是我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 傳訊息的問題 所以我們退出群組了」等語,指摘伊亂傳不 實信息,並捏造不實、惡意揭露未繳管理費個人隱私於眾, 號召住戶退出群組,詆毀伊人格,其後林昆頡(暱稱○○)貼 文回應稱「主要有狗吠~?」等語,對其公然侮辱,均已侵 害伊名譽權;又陳建治默示、縱容林許麗華、李茂昆對伊為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伊權益。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李茂昆、林許 麗華、林昆頡、陳建治分別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 (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等語(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⑴林許麗華部分:系爭0樓房屋原均係住戶 繳納管理費,因已積欠2個月以上管理費未繳,伊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廈管理費催繳流程規定(下稱 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將催繳單張貼於系爭0樓住戶門口 及拍照取證,伊僅係執行管理員職務,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 之故意或行為等語;⑵李茂昆部分:系爭LINE群組為系爭大 廈管理員開設,有邀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自由參加,目的 係藉此可傳遞管委會公告或與住戶相關之生活訊息,而系爭 0號停車位故障一事,管委會獲報後即請廠商到場檢查修繕 及提出報價單,因上訴人於廠商修繕時未在場,其稱停車位 損害係屬人為,屬其個人臆測,伊乃表示不要發未經證實之 訊息,錯誤引導其他住戶,而組LINE群組或退組群組屬個人 自由,伊擔心上訴人發言不當影響住戶對管委會信任,故決 定退出,不以該群組發佈管委會訊息,而住戶是否有繳納管 理費並非隱私,上訴人之系爭0樓房屋積欠管理費2個月以上 ,造成管理員困擾,且其已向紫陽診所收取系爭房屋管理費 及紫陽診所另向系爭管委會承租大廈廣告欄之租金,仍不交 付管委會等情均屬事實,並未故意誹謗或詆毀上訴人人格, 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語。⑶林昆頡部分:伊並無針 對上訴人,亦無指名道姓,或為李茂昆助聲勢,並非對上訴 人為公然侮辱故意或行為等語。⑷陳建治部分:伊為系爭管 委會主委,依管委會授權聘任管理員及指派管理員職務,並 無上訴人主張默示、縱容李茂昆、林許麗華為違法行為損及 上訴人權益之情等語,均抗辯上訴人主張無理由,請求駁回 上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人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李茂昆、林許麗華、林昆頡應各給付上訴人3萬元,陳建治應 給付上訴人1萬元。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14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0樓房屋及地下室 機械停車位0號所有人,陳建治則為系爭大廈管委會主委, 李茂昆、林許麗華為系爭大廈管理員,林昆頡為系爭大廈0 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將系爭0樓房屋出租予紫陽診所,112年8月前,係由紫 陽診所逕將系爭0樓房屋等管理費繳納予系爭大廈管理員,1 12年8月以後迄112年10月12日期間,均未繳納管理費。  ㈢林許麗華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在紫陽診所大門之玻璃上,張 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內容為:「住戶:您好貴戶自112 年8月至112年10月份,公共管理費(含0樓管理費、0號停車 位管理費、一樓廣告欄位租金共3個月計新台幣39,060元) 尚未繳交,請您撥空,儘速至管理室繳交,謝謝您的配合。 」、「請住戶留意!!因為公共管理費為使用者付費,如果 跟房東另有協議,請出具書面協議書供管理室備存留查。如 果沒有書面協議書而欠繳管理費,管理人員催繳的對象是使 用者!其次才是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16日上午在紫 陽診所大門之玻璃上,欲再次張貼上開管理費催繳通知單, 但後來沒有貼在大門,有把管理費催繳給紫陽診所人員,並 請紫陽診所人員持該管理費催繳單拍照為證,上訴人LINE截 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9、21頁)。  ㈣112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經系爭大廈住戶反應地下室 機械停車設備有故障無法降下駛出之情,經林許麗華通知維 修廠商維修,並經維修廠商說明系爭大廈地下室機械停車設 備0號車位左側定位開關掉落,0號車位橫移台馬達燒毀,0 號車位左側定位桿斷裂、車板與牆面碰撞等情,此有頌美機 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榮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頌美公 司、榮美公司)機械停車設備維修記錄表、榮美公司報價單 、現場照片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 )  ㈤112年10月19日,上訴人與李茂昆(暱稱00000 000)、林昆頡 (暱稱○○)在系爭LINE群組內完整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 內容)如下:「上訴人:(下午7時43分許)昨10/18日地下 室機械式0號停車位的位置脫軌、位移卡住,造成馬達電流 超載負荷燒毀。這明顯是車主使用停車設備不當,造成毀損 。此次修繕費用,依民法196條必須由肇事車主負責。如果 要由管理費支出,必須要有區權人的同意。」、「李茂昆: (下午8時3分許)張先生,歡迎你加入這個群組,這個群組 主要是管委會跟全體住戶的互動,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 證實的訊息,如果再發生這樣的狀況,要麻煩你退出群組。 」、「上訴人:(下午8時12分許)@00000000我敘述的是事 實,我是區權人。為何要我退出群組?如果不是事實,可以 告我造謠。歡迎指教。(下午8時15分許)@00000000請先向 頌美查証再來發言。(下午8時17分許)請有停車位的區權 人自行向林許麗華詢問。」、「李茂昆:(下午8時30分許 )對於自己應盡的義務管理費不繳的大戶,還侵占廣告欄位 租金的區分所有權人,你說的任何訊息我都會認為是為了合 理化自己不繳管理費。因為有你的加入,管理室所有成員決 定退出這個群組,以後大樓有關住戶的訊息,管理室會另外 想辦法通知。(下午8時34分許)謝謝各為好鄰居、住戶雖 然是我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傳訊息的問題所以 我們們退出群組了但我們的服務態度不會改變換個方式而已 謝謝大家的支持再一次的感謝……」、「訴外人:(下午9時5 0分許)很遺憾,好不容易有一個住戶群組大家可以溝通」 、「林昆頡:(下午9時50分許)主要有狗吠~?」等語,有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 五、上訴人主張林許麗華於上開時、地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 」之行為,李茂昆、林昆頡於系爭LINE群組為上開貼文之內 容,以及陳建治漠視李茂昆、林許麗華為上述行為,均係貶 抑其人格,致其名譽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其 非財產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 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 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 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 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 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 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 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 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 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 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 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 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 ,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 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 ,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 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 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 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林許麗華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先於112年8月24日以簡訊告 知林許麗華關於系爭0樓房屋管理費之後由其繳納,但因系 爭管委會帳目不清,故暫不繳納管理費,惟林許麗華於112 年10月12日、16日至紫陽診所張貼「管理費催繳通知書」, 係故意將其隱私公開於眾,妨害其名譽等語,雖提出上訴人 與紫陽診所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上訴人與林 許麗華間訊息翻拍照片、催繳通知單翻拍照片、催繳通知單 、管理費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63至65頁 、第71至75頁)。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0樓房屋之管理費 於112年8月前係由紫陽診所逕繳納予管理員,112年8月以後 即未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㈡),觀諸林 許麗華張貼催繳通知單,催繳對象係「住戶」,並未記載姓 名,其上僅載該住戶積欠款項項目、金額等情,性質即為一 般大樓管委會對遲繳管理費住戶之催收通知單,其上另載「 因為公共管理費為使用者付費,如果跟房東另有協議,請出 具書面協議書供管理室備存留查。如果沒有書面協議書而欠 繳管理費,管理人員催繳的對象是使用者!其次才是區分所 有權人。」等文字,僅說明該管委會收取管理費之作法,原 則係向使用之住戶收取,例外如住戶為承租人,另有房東約 定由房東繳付,則需請該住戶提出相關協議書等證明予管委 會等情,難認上開內容中有貶損上訴人人格或侵害其名譽可 言。又林許麗華抗辯其對系爭大廈其他住戶遲繳管理費之催 繳行為,均係依系爭大廈管理費催繳流程,將催繳通知張貼 於住戶門口等情,有其提出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及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67、69頁),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以及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 「1.寄發催繳通知函、張貼欠繳通知……」等內容,堪認林許 麗華抗辯其上開所為,係基於系爭管委會管理員身分,負責 收取管理費,依上開催繳規定,以張貼催繳通知書於住戶門 口方式送達催繳通知,並拍照存證等語,應屬有據,堪認屬 實,故林許麗華依系爭大廈內部慣例,進行管理費收取及催 繳行為,難認屬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至上訴 人雖稱其已通知林許麗華,由其繳付,林許麗華仍對住戶收 取催繳,係對其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雖對林許 麗華為上開通知,卻又以「每月公告的管理費帳頁先已意圖 使人不明違反公眾利益,你們管理者嚴重失責。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8、35條,懇請求先依會計作業標準更改帳頁格 式把帳目公告作清楚,再找我要管理費,或請走司法程序, 庭上辯論」等理由(見原審卷第19頁),拒絕繳付,其後亦 未按時繳付而有積欠管理費2個月以上之情形,故林許麗華 依上開規定對系爭0樓住戶催繳,僅係進行系爭管委會催告 程序俾利其後行使相關權利,難謂係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 不法行為,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林許麗華賠償 非財產損害,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李茂昆部分:上訴人主張李茂昆於系爭LINE群組貼文中提及 「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證實之訊息」、「你說的任何訊 息我都會認為是為了合理化自己不繳管理費」、「雖然是我 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傳訊息的問題 所以我們 退出群組了」等內容,詆毀其人格,對其公然侮辱,致其名 譽權受損云云,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見原審 卷第77頁)。惟查,觀諸上訴人提出系爭LINE群組之前後對 話紀錄(見上開四、㈤所載),李茂昆係針對上訴人貼文中 表示關於系爭0號停車位之故障情形,明顯是車主使用停車 設備不當,造成毀損,修繕費用須由肇事車主負責之意見為 回應,而系爭0號停車位等設備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經系 爭大廈住戶反應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有故障無法降下駛出之 情後,即經林許麗華通知維修廠商維修,並經維修廠商說明 ,關於上述故障狀況為系爭大廈地下室機械停車設備0號車 位左側定位開關掉落,0號車位橫移台馬達燒毀,0號車位左 側定位桿斷裂、車板與牆面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四、㈣),關於上開停車位設備故障毀損原因一節,林 許麗華稱「使用0號車位之人當天早上告訴我說車位壞了, 無法降下,我就聯絡保養廠請他們儘快來修理,後來維修廠 說是下層車位的馬達壞掉,所以整排車位都不能動,說要換 馬達,我有詢問維修人員,馬達之前何時有換過?他說這棟 20多年沒有換過馬達,後來我下班就把下面的事務交給李茂 昆處理,李茂昆有看到維修人員修好。」、「(問:後來車 位損害有查到是人為的嗎?)我有去詢問0號車位,因為0號 的下層是0號,0號車位車主說那段時間已有一週車位有停車 都沒有動,因他兒子在住院,車子是他兒子在使用,因0號 車位住戶說要問0號車位住戶的電話,我詢問0號車位住戶, 那是他的個資無法給,所以我就沒有給,後來馬達換掉就修 好了。」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出頌美公司機械停車設備維 修記錄表記載「原因馬達線圈燒毀」、榮美公司報價單下方 說明「2.04馬達減速機老舊,使用年限已逾20年。3.車區機 電系統老舊使用已逾使用年限(20年),建議更新。」等情 相符(見原審卷第57、59頁),故李茂昆辯稱上訴人於廠商 修繕時並不在場,其貼文表示系爭0號停車位之故障係車主 人為使用不當所致,係其個人臆測,並無實據,其乃表示上 訴人所陳屬未經證實之事,僅屬善意提醒上訴人慎言等語, 堪認可採。另上訴人系爭0樓房屋確有積欠2期以上管理費及 紫陽診所向大廈承租廣告欄租金未繳付而經管委會進行催繳 等情,已如上述,並有系爭管委會製作之112年8、9月管理 費明細、每月經常性收支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71-75頁) ,而李茂昆因認上訴人自陳其已向紫陽診所收取上開月份之 管理費、租金,又藉故不將已向紫陽診所收得之系爭管理費 及租金繳付管理員,乃表示「請不要在群組裡發出未經證實 之訊息」、「對於自己應盡的義務管理費不繳的大戶,還侵 占廣告欄位租金的區分所有權人,你說的任何訊息我都會認 為是為了合理化自己不繳管理費」等語,係就系爭大廈管理 事務、使用公共群組發言規範,為意見表達,即對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評論,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應屬善意發表 適當評論,不具違法性,難認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 ;又系爭LINE群組為系爭管委會管理員所開設,邀請住戶或 區分所有權人自由參加,目的係藉此可傳遞管委會公告或與 住戶相關之生活訊息等情,此經李茂昆陳明,則李茂昆以「 雖然是我們開的群組,但我們覺得他會有亂傳訊息的問題 所以我們退出群組了」等語,係就其對上訴人為上開貼文之 作為,表達其個人評論,尚難認有以不實事項誹謗上訴人, 而其表示不願繼續使用系爭LINE群組選擇退出,屬其個人選 擇及自由,亦非屬詆毀上訴人人格而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 行為。故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就上開情事,請求 李茂昆賠償非財產損害,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林昆頡部分:上訴人主張林昆頡於李茂昆上述貼文後,傳送 「主要有狗吠~?」等語,對其為公然侮辱云云。惟查,林 昆頡雖係在上述㈢上訴人與李茂昆針對系爭大廈地下室停車 設備故障等事發生爭執、不快後,傳送上開訊息,然其訊息 內容後使用「?」,語意不明,究係對李茂昆選擇退出群組 之原因再為確認,抑或表示不解,並不清楚,且無具體指涉 何人、何事,自難遽認其所為上開言詞係貶損上訴人人格貶 損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上情,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林昆頡損害賠償非財產損害,亦非有據。  ㈤陳建治部分:上訴人主張陳建治為系爭管委會之主委,漠視 林許麗華、李茂昆為上述對其妨害名譽之行為,損害其名譽 權云云,然林許麗華依系爭管理費催繳規定對紫陽診所催告 繳納管理費所為張貼公告,尚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李 茂昆於上揭時間在系爭LINE群組所為言論,亦無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等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難認陳建治有何基於系 爭管委會之主委而未盡對李茂昆、林許麗華所為行為之指揮 、管束義務可言,故上訴人以陳建治上開不作為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賠償非財產損害,難認有 據,亦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李茂昆、林許麗華、林昆頡各給付 其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 以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1-08

TPHV-113-上易-674-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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