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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翁」。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甲○○(以下逕稱姓名或子 女)之父母,於民國111年7月6日離婚,原約定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後於112年3月14日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 ,相對人於離婚後至今,鮮少與子女往來,難認已盡保護教 養義務,且子女也想要從母姓,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 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改姓,自己和聲請人於離婚時,各照顧 一名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拒絕安排會面交往等語。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 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 養義務之情事者。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9條第 5項、第1083條之1、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為甲○○之父母,原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後於112年3月14日重新約定聲請 人單獨擔任親權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並經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且為兩造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為真正。 (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41 至50頁):兩造均陳稱對造阻礙探視,相對人不同意變更 子女姓氏,願意維繫親子關係,應勸諭兩造參與親職教育 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並參酌子女有意願變更為母 姓,可知甲○○於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照顧及同住迄今, 聲請人即母親之身分在子女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 大影響力,而形成欲符合其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其原 有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 象(即母親)相牴觸,若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極有可能於 將來自我認同過程中發生困惑與矛盾,復改姓之結果,並 不會影響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或損及其對子女之親情,且有 助避免子女於成長過程中需向朋友、同學或師長頻繁解釋 為何同一家庭中有不同姓氏,亦能適足滿足子女情感認同 之需求,當有益其身心健全發展,符合其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1

SLDV-113-家親聲-289-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   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規定甚明。   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1條,再準用前揭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免除對於相對人的扶養義務,屬於家事 非訟事件。   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詢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表示其腿部受傷 而臥床獨居,僅聲請人二人會前去探視,至於伊再婚所生子 女香榮光、香美玲二人則分居居住香港、加拿大,相對人表 示無法自行出門到庭答辯等情,此有本院書記官作成的電話 紀錄一件在卷。   本件相對人身心障礙而無法自理生活,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安置在「仁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費用新台幣32000 元,此有社會局函文在卷可稽。   又本院函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擔任相對人的特別代理 人,經基金會回覆表示,本案不符法律扶助規定,基金會並 未扶助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項目等語,此有回覆文一件在卷。   因相對人身心障礙且受社會局安置,於本件程序能力有欠缺 。爰依法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 任相對人的特別代理人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21

PCDV-113-家親聲-833-202501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附設樂山教養院 送達處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樂山教養院-社工部) 法定代理人 莊焜明 相 對 人 陳○○ 即受監護人 關 係 人 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新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樂山教養院(下稱樂山教養院)為 照護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乙○○之機構,受監護人前於民國98年 3月25日經鈞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其母即利害關係人甲○○為監護人,然原監護 人甲○○之思緒及社會行為異於常人,長期陷於投資致富妄想 ,經常將新北市政府發放予受監護人之生活津貼及慰問金匯 入不明人士帳戶,雖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海岸區社會福利 中心、新生活社會福利發展促進會及聲請人所屬多位社工溝 通仍無效,聲請人認由原監護人繼續擔任監護人恐損及受監 護人之利益,為此聲請改定監護人,而考量受監護人並無適 當親屬擔任其監護人,請求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 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時,應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改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 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 項前段、第10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 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22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據聲請人所屬社工到庭陳 述綦詳,已非無據。又本院函請利害關係人即原監護人甲○○ 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甲○○雖具狀陳稱:「有證明匯票200 萬,要11號以後,取出,開模,銀行請解鎖,資金來,再鎖 ,調查完再解凍,有不起訴書,被盜用帳號有紀錄…」云云 ,然其語焉不詳,對於聲請人所述其疑似落入投資詐騙陷阱 未能覺察且持續將相對人帳戶款項匯予不明人士等情節顯然 未能說明,且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到庭說明,惟其屆期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本院審酌原監護人甲○○無端動支受監護人之存 款,係非為受監護人利益處分其財產,而有顯然不適任監護 人之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改定監護人,即非無由。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又無兄弟姊妹,其父陳宗德已歿,顯然已無 其他適當之親屬可任監護人。考量相對人目前居住在樂山教 養院,其設籍及居住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 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 、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 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有專 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資源,適於執行監護職務,爰改定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併指定新北市政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之財產,應會同新北市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末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如受監護宣 告之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 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結 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 人。新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 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民法第1113條、第11 07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既經本院改定由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則原監護人乙○○自應依上開規 定,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21

SLDV-113-監宣-453-202501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致不 能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如監護宣告所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如認為程度僅達到輔助宣告,則應選定聲請人與 關係人乙○○(下逕稱其姓名)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及關係人方面: (一)相對人:相對人前已簽立意定監護契約,希望由關係人甲 ○○(下逕稱其姓名)擔任監護人,並於審理中亦希望甲○○ 擔任輔助人,應尊重相對人之意願等語。 (二)甲○○:甲○○長年照顧相對人,並打點處理相對人之生活、 就醫等事,應選任甲○○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乙○○:聲請人與乙○○與相對人關係良好,應共同擔任輔助 人較為適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之父親,聲請人為長女,乙○○為 長男,甲○○為次女,另一名子女丙○○受監護宣告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36號等件附卷可稽,且 為兩造及關係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的部分:   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現在何 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認得在場人,能叫出所生 子女姓名,知道所在何處及所處時間,但無法明確指定現 在何處、不知民國幾年,在計算100-7時回答93等情(見 本院卷第369至371頁),並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所為之精神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在 語言上對答如流,人物與地點之辨認正確,時間之辨認有 部分錯誤,近程記憶力下降,遠程記憶力正常,計算能力 及判斷力顯著下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此亦有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可為參考(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本件應 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已達到受輔助宣告的程度。   ⒊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就醫時 ,曾經診斷為中重度失智,應已達到監護的程度等語,惟 診斷有失智症並不表示相對人已喪失行為能力,聲請人復 未能舉證推翻上開鑑定結果,且相對人於本院詢問時仍能 清楚回答人、事、時、地、物,雖有部分錯誤,但整體大 致正確,堪認相對人仍具有相當之認知能力,相對人非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即未達到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以,聲請人聲請 監護宣告,並無理由,惟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 上開規定,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本件應選任甲○○擔任輔助人:   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 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附此敘明。   ⒉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 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審酌相對人於109年8月7日簽立有 經公證之意定監護契約,表明如受監護宣告時,應由甲○○ 擔任監護人等情,有該意定監護契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9至285頁),並參酌相對人陳稱略以:甲○○比較常來 看我,會帶我去看醫生,也了解我的作息,我最信任甲○○ ,不願意聲請人、乙○○來看我,因為不信任他們等語(見 本院卷第371至387頁),復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訪 視報告略以:甲○○願意擔任輔助人,會依相對人的意願, 協助處理採買、醫療、外籍看護工聘僱等事宜等情(見本 院卷第402至403頁)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提出訪視報告 略以:觀察相對人與甲○○之互動良好等情(見本院卷第41 5頁),堪認相對人長期受甲○○照顧生活事務,有一定之 信賴感及依附感,且未見有何照顧不當等情事,相對人才 會同意由甲○○擔任輔助人,雖聲請人、乙○○均表明希望擔 任共同輔助人,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法院應優先考量相 對人之意願,復相對人僅受輔助宣告,對於財產之管理仍 享有一定之自主能力,且相對人信賴甲○○,又未見其有何 不適任之情事,故應由甲○○擔任輔助人,較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1

SLDV-113-監宣-210-2025012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代 理 人 田欣永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致瑄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7號審理中。茲聲請人陳報相對 人甲○○現意識渾沌,已無程序能力,目前亦無法定代理人可 維護其權益,為免本件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現已無程序能力,尚未經監護宣告亦無 代理人得代為進行後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又相對人前曾經接受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老人保護安置,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前雖陳報相 對人接受低收公費安置後,因無保護性議題,目前已無社工 介入服務等語,然相對人前既曾接受安置,且持續接受低收 公費安置迄今,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曾接受老人保護安置,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業務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 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爰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1

PCDV-112-家親聲-757-20250121-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丙○○ 己○○ 關 係 人 乙○○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己○○對於未成年人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關係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 庚○○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於民國106年6月9日結婚, 後於108年2月18日離婚,未成年人庚○○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相對人己○○在109年5月29日認領庚○○,然相對人二人對未 成年人庚○○未適當養育照顧,分述如下: 一、相對人丙○○部分:109年7月6日新北市政府接獲通報,未成 年人送醫急診,經醫院檢查發現未成年人右臉頰瘀青、左大 腿骨折及腫脹、頸椎骨折,新北市政府遂於109年7月6日將 未成年人緊急安置,向法院聲請安置至今。相對人丙○○自未 成年人受安置後,於1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尚有主動申請會 面,然於110年1至8月間、111年初有長達數月無法聯繫,未 主動關心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另於111年11月底丙○○再度 出現拒絕聯繫及封鎖社工電話之行為。嗣社工欲與相對人二 人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計畫,但丙○○未有回應,並對社工聯 繫感到不悅,112年4月間社工欲重新協議未成年人親權移轉 事宜,丙○○亦不願出面,僅由相對人己○○表達其等已對未成 年人返家不抱期待,希望社工媒合出養事宜。相對人己○○入 監後,112年8月間社工嘗試家訪丙○○,但丙○○仍拒絕出面對 話,並持續封鎖社工電話。又丙○○為了領取防疫津貼,兩度 擅自註銷未成年人健保卡,不顧未成年人於安置期間需醫療 之需求,足見相對人丙○○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無法 給予未成年人適當之養育與照顧。 二、相對人己○○部分:相對人己○○係對未成年人犯傷害及妨害幼 童發育罪之行為人,經法院判決認定有兩次對未成年人為故 意傷害行為,並因此入監執行。相對人己○○曾受裁處強制性 親職教育,多次以工作繁忙為由,迄今未完成課程,親職能 力難以再提升。又相對人己○○於109年間均未探視未成年人 ,亦鮮少關心未成年人狀況,嗣社工欲與相對人二人討論未 成年人之照顧計畫,己○○表達不願參加;112年4月間社工欲 重新協議未成年人親權移轉事宜,己○○表達對未成年人返家 不抱期待,希望社工媒合出養事宜,可知相對人己○○亦無法 給予未成年人適當之養育照顧。 三、並聲明: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於未成年人庚○○之親權 ,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人庚○○之監護人, 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丙○○部分:   不同意停止親權。伊初始對未成年人非常關心,也跟社工積 極表示欲把未成年人帶回家,之後因為社工行為太超過、嚴 重影響到伊生活,所以伊就覺得先過好自己的生活。註銷健 保卡是因為伊覺得社工不會把未成年人津貼用在未成年人身 上,所以用註銷健保卡的方式重新辦理健保卡領取津貼。伊 沒有定期與未成年人會面是因為伊有自己的事要做,還有另 一個小孩要顧,沒有很多時間可以空出來。伊未探視未成年 人是因為社工要求到那邊要坐兩個小時,每次社工都要求伊 配合,若超過時間送回就會被社工說下次就沒辦法會面。並 聲明: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己○○:   不同意停止親權,未成年人是自己小孩,想要自己照顧,伊 對未成年人有肢體暴力行為是因為當時情緒失控,現刑期已 經執行完畢。並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父母 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 49條、第56條第1 項所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為身心虐待之行為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 之全戶戶籍資料、兒少保護通報表影本、保護個案摘要報告 、兒童及少年服務個案停親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歷次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裁定影本等為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㈢本院復囑請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二人有無停止親權之必要為 訪視調查,調查結論略以:   ⒈相對人丙○○自111年11月起至今即未再有任何主動關注孩子 之作為,縱使桃園市政府已向法院提出宣告停止親權之聲 請,相對人丙○○仍無作為,亦不配合法院調查,怠惰身為 母親之職,可認屬濫用親權之行為,已達應停止親權之程 度。   ⒉相對人己○○對未成年人庚○○施予暴力傷害,使孩子於家防 中心安置逾3年,至今相對人己○○仍未能配合家防中心之 處遇,長期疏於關心孩子,評估已屬濫用親權,而達應停 止親權之程度。  ㈣相對人二人雖表達不同意停止親權,但本院審酌上情,認相 對人丙○○明知未成年人經安置,卻刻意與社政單位斷聯,又 消極不配合社政單位之處遇,且自111年間起即不再申請與 未成年人庚○○會面,並不顧未成年人醫療之需要,二度擅自 註銷未成年人庚○○健保卡,以達領取防疫津貼之目的,堪認 其濫用親權且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而情節嚴重。又相對 人己○○不僅曾對未成年人庚○○有故意傷害之行為,至今仍以 工作忙碌為由無意完成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且其顯少探視、 關心未成年人庚○○,除不願與社工討論未成年人之照顧計畫 外,復曾對社工表達希望社工媒合出養未成年人,亦足見相 對人己○○曾對未成年人庚○○為身體上之虐待行為且疏於保護 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丙○○、己○○ 對未成年人庚○○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㈠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 護人,同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相對人二人既經本 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停止親權,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未成年人庚○○選定監護人 ,並指定適當之人為未成年人庚○○之監護人。  ㈡查,相對人丙○○之母親為關係人丁○○,關係人丁○○之父母為 關係人戊○○、乙○○,經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人庚○○ 之親屬為訪視調查結果,關係人乙○○有積極意願擔任未成年 人庚○○之監護人,且其當前經濟條件及住所環境尚屬穩定, 具經濟能力及監護能力,乙○○並有多次照料幼兒之經驗,亦 已與未成年人庚○○進行穩定之會面交往,且其同住之配偶張 錦成及居住附近之么女對於其照顧未成年人庚○○均表現出正 向支持,亦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足認由關係人乙○○擔任未 成年人庚○○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庚○○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 ,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相對人二人既經本院裁 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關係人乙○○擔任未成年人庚○○之監 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擁有相當之人力、 資源,其有責任協助照護受安置之未成年人,故依前揭規定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又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20

TYDV-113-家親聲-156-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4,00 0元。 二、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 0元。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丙○○為相對人乙○○之子女,惟聲請人二人自出 生後,家中所有開支全部母親丁○○負擔,相對人當時雖偶有 打零工,但打零工收入不僅不足以支應相對人自身的菸酒及 賭博花費,甚至還常常回家向母親伸手拿錢,致使聲請人甲 ○○國中畢業後,無法繼續升學,必須自力更生,至長榮重工 外包商處從事粗重勞力工作,以賺錢補貼家用及扶養聲請人 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未成年時期,因長期工作不穩定,又嗜 酒、賭博,時常處於情緒不穩狀態,聲請人甲○○如有不順其 心意,就會遭暴力相向,母親丁○○也經常受到相對人言語辱 罵及暴力對待,嗣母親與相對人於85年間離婚,但相對人提 出由伊取得聲請人二人之監護權及母親需搬離同居之租屋處 為離婚條件,惟在母親搬離租屋處後約2個月左右,相對人 即因繳不出房租,要求聲請人二人搬去與母親同住,自此之 後聲請人二人除了於爺爺告別式及清明節掃墓見過相對人約 3次,此外未曾碰面,相對人從未前來探視聲請人二人,更 遑論曾就聲請人二人之生活所需支付分文。聲請人丙○○必須 靠自己賺取生活費及學費,不得不放棄好的就學環境,只能 選擇就讀大學進修部,方便白天能工作賺錢。  ㈢綜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責任;且在 同住期間,經常對聲請人及母親丁○○施以言語及身體暴力, 造成聲請人及母親身體及精神上嚴重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二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⒈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1歲;自112年12月21日起經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等情,有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 112年2月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⒉相對人無領取社會局補助,自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新臺 幣(下同)4,340元不等之國民年金,曾於104年間一次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377,539元。於109、110、111年間所得均 為0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段土地4筆, 財產總額為141,562元等情,有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10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8日函、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而依現今 生活水準及相對人現受安置之支出狀況,堪認相對人現屬不 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二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屬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均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現已不 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二人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 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二人得減輕其等扶養義務:  ⒈證人即聲請人二人之舅舅戊○○到庭證述:我姊姊丁○○與相對 人結婚後,先後曾住在南部及板橋。在聲請人甲○○出生後, 約甲○○4、5歲有與相對人及我姐姐同住過一個月左右,後來 就到甲○○小學五、六年級才有再同住。聲請人丙○○剛出生時 我沒有跟他同住,是大概在丙○○小學一年級的時候有同住過 ,同住時間有2至3年,之後丙○○初中的時候我有再回來一起 住,直到我結婚才搬出去,所以我陸續與聲請人全家同住時 間應該有6至8年的時間。同住期間,相對人曾在夜市從事賣 狗的生意,我有看過相對人在養狗,其他的我就沒看過。我 姐姐丁○○是從事作業員工作,也有做生意,她甚至因亟需用 錢而想從事性服務,但被阻止了。他們住的房子都是租的, 從來沒買過房,當時房子的租金、水電的支出都是丁○○支付 ,因為我有問丁○○房租的費用都是你給的嗎,她說對。我雖 沒有問過相對人有沒有給過家用,但我從沒看過相對人給丁 ○○錢。甲○○是在南部出生後,丁○○一直都有在工作,後來丙 ○○出生後,被帶回基隆給我媽媽幫忙照顧,應該有1至2年, 但確切時間不記得,甲○○則是由丁○○照顧。記得在甲○○4、5 歲時,丁○○是在樓下做電子作業員,還帶著甲○○去上班,當 是相對人好像沒有住在一起,因為我沒看過相對人。在甲○○ 小學5、6年級後也都是丁○○照顧,當時雖有和相對人住在一 起,但相對人早上養狗,晚上去夜市賣狗,之後去喝酒,花 天酒地,都在隔天凌晨回來,我早上要去工作的時候才會看 到相對人回到家裡睡覺。在丙○○小學一年級時,照顧情形跟 甲○○情形一樣。我從來沒有看過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小時候 有幫忙泡牛奶、包尿布或接送上下學。在聲請人二人未成年 前,丁○○當電子作業員時,薪水大概3至4千元,後來有在台 北襪子店當店員,薪水大概有1、2萬元,這份工作做滿久的 。當作業員時期,我看丁○○的家用收支的情形是剛好打平, 在襪子店工作時收入也是剛好打平,後來丁○○想自己開店, 才用我基隆的房屋貸款。甲○○怕母親的負擔太重,在初中畢 業後就出去找工作,丙○○在大學前,他的生活費、學費由丁 ○○負責,丁○○曾經在不夠錢時跟我妹妹借,後來丙○○在大學 時期就半工半讀。相對人有打過丁○○,在甲○○小學5、6年級 那時我有看過,大概幾個月會有一次;相對人也有打過甲○○ ,是在甲○○小學5、6年級時,是用手打巴掌、身體,也有看 過拿木棍打甲○○的屁股,打的原因好像是小孩子比較叛逆、 比較會玩,在喊甲○○時,甲○○比較沒有回應所致。我沒有看 過相對人打丙○○。記得有一次在丁○○下班後,相對人還未出 門賣狗前,二人在家相遇,相對人跟丁○○吵架,我想要去阻 止,相對人就拿了水果刀或西瓜刀說要殺我,後來是持刀砍 了大門一刀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  ⒉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不會每次都報告我拿多少錢 回家,丁○○要買菜、去菜市場,我也會拿錢給丁○○,我多少 也有幫忙照顧小孩,聲請人二人都是自己上、下課比較多, 幼稚園的時候我有時候會去接送小孩。丙○○是有帶回基隆給 岳母照顧,是因為那時候不太會照顧,才會帶給岳母照顧, 在丙○○快要念幼稚園時就接回來板橋一起住。甲○○出生的時 候我和丁○○已經住在板橋,那時狗比較少,我有去打零工。 我跟丁○○離婚後,有一段時間還是與聲請人二人與丁○○同住 ,但時間我不記得。離婚之後,如果身上有一些錢,還是會 拿一些給丁○○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  ⒊經核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係於85年間協議離婚,此有戶籍 登記資料可稽,而相對人陳述在其與丁○○離婚前,多與配偶 及聲請人同住,僅丙○○在就讀幼稚園前,委託丁○○母親幫忙 照顧丙○○等語,核與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聲 請人二人於成年前,既與相對人多同住一處,且依相對人陳 述,其多少曾支付家用,是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二人之扶 養毫無貢獻。至證人證述丁○○均持續工作,且所賺取薪資均 與家用持平,其未見相對人支付家用等語,然證人畢竟與相 對人一家共同居住時間僅6至8年,難認其可以完全知悉相對 人與丁○○間如何協議家庭生活費用,又據相對人所陳,在聲 請人襁褓時期,多少仍有照顧聲請人二人,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二人出生後,於相對人與丁○○尚 未離婚前,雖多係受母親丁○○之照顧,然相對人就聲請人二 人之成長並非毫無貢獻,是聲請人聲請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即無理由。然依相對人之陳述,其自陳多少有照 顧聲請人二人、多少有打零工並拿錢支應家用等語,顯見相 對人在聲請人二人之成長歷程中,所付之心力甚微,又聲請 人甲○○、丙○○自相對人與丁○○離婚後不久,即與母親丁○○同 住,並受丁○○扶養照顧,直至成年獨立前,甚少與相對人聯 繫,並未受相對人實際照顧,相對人在此期間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從而,本件足認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對聲 請人二人之照顧扶養責任。  ⒋從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義務,是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減輕調其對相對人所負 之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考量相對人仍有相當時間與聲 請人二人共同居住生活,無證據足認相對人完全未照料扶持 過聲請人之起居,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之生活及成長,尚 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 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 屬有間,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配偶丁○○為家庭暴力行為 ,然此經證人證述幾個月會有一次,惟仍難認相對人所為已 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仍有長期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二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 理。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1 歲,共有二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二人,又相對人無收入,名 下有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141,562元等情,均如前述;聲請 人甲○○具狀陳稱其目前經營鹽酥雞攤,每月營收約介於6萬 至9萬元間不等,每月家庭開支需8萬至9萬元;聲請人丙○○ 具狀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每月薪資約6萬6000 元,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其上有房貸餘額685萬元,每月基 本開支至少需8萬元左右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二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甲○○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95 萬1488元、98萬2966元、115萬1971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 地2筆及投資9筆,財產總額為479萬8955元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 年齡、身體狀況,又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併參 考聲請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 及現受安置之支出現狀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甲○○、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4,000元及3,000元為適 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20

PCDV-112-家親聲-816-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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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債 務 人 陳婕瑜即陳秀琦 代 理 人 洪旻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婕瑜即陳秀琦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 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 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4,778元,嗣因遭詐騙集團騙錢,且 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情緒起伏大、社會職業功能欠佳須就醫 治療,致工作收入不穩定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 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15 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0至18 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調解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1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2至23頁反面,本院卷第137至1 40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暨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見調解卷第24至39頁,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天母康健身心診所診斷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320號支 付命令(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 第60頁)、貸款還款明細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 、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客戶對帳單、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72至126頁)、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薪資條報表、薪 資袋(見本院卷第141、160頁)、本院113年8月28日、29日 士院鳴113司執高字第73469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62至1 70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86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見本院卷第187頁)為證,並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見調解卷第41頁)、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 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0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31頁)、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 本院卷第32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1日新北社助 字第1131205468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2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日保國四字第113130520 20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好幫手產後護理之家113年6月 27日好幫手字第20240627號函暨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 46至47頁)、鈉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陳報書函暨薪 資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314號函暨所附 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4至20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0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8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 之1.2倍即2萬208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3,792 元可供還款,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 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4,778元之協商 方案(見本院卷第42、55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 ,且其除有業經設定抵押貸款之機車1輛,及保單預估解約 金37元外(見本院卷第60至66、196頁),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見調解卷第21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1萬5,10 1元(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 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0

SLDV-113-消債更-137-20250120-3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4 ,522,086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債權人台北市內湖區農會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 ,嗣經協商不成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 等情,有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清算聲 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9頁)。是本院應綜合 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姿展服飾精品店,自113年1月起之每月 薪資27,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給付與在職證明為證(見 本院卷第191頁)。復參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詢,債務人自110年1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 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未曾領取 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第14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 每月所得27,5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 月個人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146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債務陳報㈠狀 、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水費、電費及天然氣繳費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至164頁),爰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 19,68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股、華邦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195股、農林股票176股、中華郵政台北迪化 街郵局存款餘額691元、玉山銀行存款餘額824元、遠雄人壽 意大力終身傷害保險保單1張(解約金6,800元)、安泰喬壽 還本終身壽險保單2張(解約金11,462元、11,462元)、國 泰人壽添鑫終身壽險保單1張(解約金273,570元)、宏泰人 壽終身壽險保單1張(解約金273,800元)、保誠永福終身壽 險保單1張(解約金25,53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 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㈠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遠雄人壽保險單、安泰人壽保險單 、國泰人壽保險單、宏泰人壽保險單、保誠永福終身壽險保 險單、中華郵政台北迪化街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存摺封面和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第145至146頁、第165頁、第171至190頁、第203 至209頁、第231至234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3,579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2 7,5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921元(計算式:27,500元 -23,579元=3,921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債務人現積欠債權 人之債務總額為14,522,086元,此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 狀、債務人陳報狀、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第101頁 、第105至133頁、第135至141頁、第253頁),縱以債務人 前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合計604,139元先行清償,仍餘13,91 7,947元之債務,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3,921元清償債務,尚 須295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917,947元÷2,562元÷ 12月≒295.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 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 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院審酌債務 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 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20

TPDV-114-消債清-13-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 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其繼父不當侵害,影響受安 置人身心甚鉅,新北市政府已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6時起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延 長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人照顧意願消極且能力不 足,親屬資源薄弱,無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資源或安全維護者 ,現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有予以保護安置之必要,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1月3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3號 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因自殘行為與人際衝突議題 ,已於113年11月再度啟動諮商,另機構預計於114年1月至3 月安排受安置人所處之小家成員(其他2個安置個案與照顧 者)進行8次自我照顧團體,以協助受安置人穩定生活、情 緒狀況與提高社交技巧。受安置人父母無照顧意願及能力接 回受安置人,對於本府提出停止受安置人父母親權改由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監護,二人皆表同意,已接獲本院安排受 安置人父母於114年2月12日進行調解。受安置人生母身心狀 況欠佳,影響工作與收入穩定性,金錢亦未妥善利用,致有 入不敷出情況,對受安置人照顧及保護態度消極,評估受安 置人暫不宜返家居住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 ,受安置人生母親職功能低落,又無合適之親屬替代照顧資 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1-17

PCDV-114-護-4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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