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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柯佳芳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李沛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65 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 0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聲請人)柯佳芳以被告李沛潁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20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月16日認再議無理 由,以114度上聲議字第765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 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4年1月21日合法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 後,於同年1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 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同事,詎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2 年11月15日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公司,向 聲請人佯稱:可認購股票,將股票售出可穩賺不賠云云,致 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工作 處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於同年月26日晚間 7時許,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住家,交付110萬元予 被告。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嗣聲請 人無法取回投資款項,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 書」所載(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 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六、訊據被告李沛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 112年11月上旬某時在「臉書」上看到投資群組廣告,因而 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鴻典會員交流D5群 」,一開始該群組會提供幾檔股票供大家做投資參考,到了 後期,該群組助理即使用LINE暱稱「夢想起飛助理-陳心怡 」帳號之人稱自己任職於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稱有配 合一款名稱為「鴻典」的投資APP,之後只要匯款到指定銀 行帳戶,就可以在該APP進行投資買賣股票的動作,一開始 都能出金小筆金額,但要出金大筆金額時,對方會一直要求 我繳納服務費,變相要求我持續投資,但我繳納完服務費後 ,對方又一直找藉口拖延,我驚覺這是詐騙等語(偵字卷第 91頁)。 七、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 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 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 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依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夢想起飛助理-陳心怡」帳號、與LI NE暱稱「鴻典官方客服」帳號、LINE暱稱「助理~陳心怡」 帳號聯繫對話紀錄擷圖、「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1月27日收據(偵字卷第131頁至第151頁)所示,可證「助 理~陳心怡」曾向被告表示「我是您的投顧助理」、「我們 都是有金管會監管的正規公司」之話語,並傳送載有「臺灣 證券交易所」已於107年7月25日收到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交易擔保金10億元之文書、營業執照照片等擷圖予被告 觀覽(偵字卷第149頁),「鴻典官方客服」亦曾傳送「我 現在幫您獲取匯存調度帳戶」之文字(偵字卷第133頁), 被告甚有將所拍攝前來向其收款者所出示工作證照片向「鴻 典官方客服」確認是否交款予此人(偵字卷第135頁至第137 頁),並回傳儲值收據照片予對方(偵字卷第137頁)等情 ;再者,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報案,向警方表示遭投資詐欺,並提出相關投 資APP畫面截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0 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7715號函及所附社后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字卷第83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12頁)附 卷可參,足見本案被告係因自身受詐欺集團所騙,誤認可進 行認購股票之投資,始將相關資訊與聲請人分享,造成自己 與聲請人同受其害,是難僅以被告將上開不實資訊告知聲請 人,而自聲請人處收受各該款項,即令其擔負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責。  ⒉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告知聲請人可再認購「衛斯 特」未上市股票11張之事,是否真實,實有可疑?因被告於 同年月28日在永鵬管理部群組上告知聲請人稱「明天衛斯特 我不會留倉,會全數賣掉,預計到我帳戶上會有將近400萬 元(後更正為500萬元),必須分4天提領到我的銀行戶頭, 因提領超過100萬元要T+2,所以我會分開提」,所謂「留倉 」一詞,係在何證券公司買賣,被告迄今並未說明等詞,然 本件已無從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一節,已如前 述,自難以被告受詐欺集團詐騙後,對聲請人為上開言語, 而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⒊聲請意旨另認臺灣高檢署僅就聲請人認購「華懋」股票予以 認定,但未就「衛斯特」股票作任何調查,惟臺灣高檢署所 為再議駁回處分二㈡欄業已記載「本處分書除引用原不起訴 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說明:……」等內容,而原不起 訴處分書即已就聲請人認購「華懋」股票所交付13萬6000元 、「衛斯特」股票所交付110萬元之告訴事實進行認定,有 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在卷可稽,是認臺灣高檢署業 就聲請人之告訴事實進行認定,是聲請意旨上開所指,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顯難達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之合理可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 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 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認此部分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等處分 為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書

2025-02-18

SLDM-114-聲自-18-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王于庭 被 告 林元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元鴻部分撤銷。 林元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拾玖罪,各處附表二「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元鴻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進行金融交 易,且已預見同意網路上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 人帳戶後,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 行及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因貪圖獲取利益,竟基於 縱與「阿成」、「張三2.0」、「小麥」、「喵喵」、「阿 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林元鴻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並由林元鴻於民國11 1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以勝旺鐘錶企業社(負責 人林元鴻)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成」所屬之 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並依「阿成」指示與佯裝「幣商」之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喵喵」、「阿毛」進行場外虛擬貨幣交易 。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向湯勝凱、章貝如、陳璟甄、郭璟樵、陳淑瑛、杜宗 恩、林延型、江月玲、林欣儀、陳昱庄、黃玉純、朱文崇、 魏宏光、陳正成、石肇中、江玉玲、丁于珊、邱詠歆、廖均 庭、翁意香、黃柏澄、吳博宇、陳育右、劉啟光、朱明健、 陳姿璇、劉琇翠、陳定緯、翁啟舜等29人(下稱被害人湯勝 凱等29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金 額存入吳育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381、6112號提起公訴 )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層帳戶)內,再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 詐騙贓款轉入李重漢(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 併案審理)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負責人李重漢)名義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 層帳戶)內,再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詐騙 贓款輾轉匯至林元鴻、吳柏翰(另經原審判決確定)及不知 情之林玉霞(另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等人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再由林元鴻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後 ,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佯裝「幣商」之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喵喵」或「阿毛」,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嗣因湯勝凱等29人發覺有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勝凱、陳璟甄、郭璟樵、陳淑瑛、杜宗恩、林延型、 黃玉純、魏宏光、陳正成、江玉玲、丁于珊、邱詠歆、廖均 庭、黃柏澄、吳博宇、陳育右、朱明健、陳姿璇、翁啟舜等 19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林元鴻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元鴻(下稱被告)固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受「阿 成」指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只有與「阿成」對接,其他 帳號可能都是虛擬的,都是同一人,且本案無法認定參與虛 擬貨幣交易之「幣商」亦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聯絡,而無 法認定「幣商」係「阿成」集團之成員,對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認識,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只有 領過2次錢,應該只構成2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㈡、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提供其以勝旺鐘錶企業社(負責人林元鴻)名義 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予「阿成」以匯入款項;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 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 一所示金額存入吳育蓁所有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經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詐騙贓款轉入李重漢所有以昇昇 鐘錶企業社(負責人李重漢)名義申辦之第二層帳戶內,再 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將詐騙贓款輾轉匯至被 告、同案被告吳柏翰及不知情之林玉霞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再由被告將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詐欺贓款領出後,將 上開贓款交付予所謂「幣商」之「喵喵」、「阿毛」等人,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玉霞、李重漢、吳育蓁及證人即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於警 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第二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一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玉霞高雄高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吳 柏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所提 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之 真實性,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附表一所示之犯罪客觀上均為三人以上共犯,被告主觀上亦 對係三人以上共犯有所認識,理由如下:  ⒈被告自陳與其接洽之詐騙集團成員是「阿成」,而依其所提 出對話紀錄(見原審審金訴卷第75至101頁),係通訊軟體 暱稱為「張三2.0」及「小麥」之人向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 ,即除了與其接洽之「阿成」外,被告尚會取得「張三2.0 」或「小麥」所交付之款項。而「張三2.0」與「小麥」除 為不同之暱稱,且「張三2.0」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轉出 帳號為「00000000000」,收幣之電子錢包為「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係於111年12月15日10時30分 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70萬4000元之泰達幣(依被告當 日10時29分之報價30.74換算即為22901枚),後於同日12時 3分表示欲追加購買54萬6000元之泰達幣,即一共欲購買125 萬元之泰達幣,依被告當時之報價(30.74),即共40663枚 ,此有被告提出予「張三2.0」之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審金 訴卷第75至85頁);「小麥」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之轉出帳 號為中國信託帳號末5碼為「31610」之帳戶,收幣之電子錢 包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亦係111年12月 15日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泰達幣,惟被告於當日10時30分報價 為30.7,「小麥」亦於12時3分許表示欲購買48萬元之泰達 幣(依30.7換算即15635枚泰達幣),此有被告所提出與「 小麥」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審金訴卷第93至97頁)。 是「張三2.0」及「小麥」於同一日使用不同通訊軟體帳號 ,以不同之金融帳戶匯款予被告,提供不同之電子錢包,被 告更對「張三2.0」及「小麥」為不同之報價,顯見「張三2 .0」及「小麥」為2個不同之人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張三2 .0」及「小麥」為同一人,自無足採。  ⒉而「張三2.0」及「小麥」於111年12月15日匯入本案一銀帳 戶之款項,實為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受詐騙之後依指示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後層轉而來,此經認定如前。稽之被害人湯勝 凱等29人受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係在111年12月1 5日9時2分許至12時3分許,然該等款項經轉入第二層帳戶後 ,分別於當日之10時32分、12時6分、12時7分許立即匯入本 案一銀帳戶內,顯係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後報警而為檢警查緝 、凍結帳戶,而迅速層轉至本案一銀行帳戶,並非正常之金 流。況詐欺被害人實際匯款之前,詐騙集團成員均難以確認 被害人是否會因受騙而實際匯款,是本件能於被害人受騙後 短短數分鐘至數小時內即將層轉至本案一銀帳戶,可見該等 款項並非第一層帳戶或第二層帳戶之使用人為了特定交易而 支付價金。另衡諸常情,詐欺犯罪之金流應係自外圍之人頭 帳戶層轉至車手甚至集團核心得以控制之帳戶內,本案一銀 帳戶既係第三層帳戶,更足見被告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確為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後層轉之犯罪所得。 被告辯稱可能係三方詐欺乙節,亦難信實。  ⒊而就被告所提出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喵喵」、「阿毛」是 否與「阿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領出現金後,會去找「阿成」指定好 交易時間、地點的幣商,並把現金交給幣商,幣商會把等值 的虛擬貨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我再依「阿成」指示轉到指 定的電子錢包等語(見警一-1卷第32頁),而依前所述,被 告於111年12月15日12時7分許接收「張三2.0」欲追加購買 價值54萬6000元之泰達幣之訊息,並於同日12時8分許回稱 「好」,即同意以30.74之價格共出售40663枚泰達幣,惟依 被告提出與「喵喵」之對話紀錄(原審審金訴卷第87至91頁 ),被告係於同日14時16分許詢問「喵喵」價格,「喵喵」 回答今日點位「30.71」,被告即稱「好」、「需要40663顆 」,雙方並約定於同日14時29分許約20分鐘後在大遠百附近 現場交付金錢;另依被告與「小麥」之對話紀錄(原審審金 訴卷第93至95頁),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10時30分向「小 麥」報價30.70,並於當日12時5分許答應出售價值48萬元之 泰達幣,連同前一日之價值10萬元泰達幣(按:依被告所提 對話紀錄,前一日之泰達幣係以30.71之價格出售),即共 需出售18891枚泰達幣,然依被告與「阿毛」之對話紀錄( 原審審金訴卷第99至101頁),「阿毛」係於當日11時41分 方向被告報價「30.65」,被告亦係於當日14時11分向「阿 毛」表示需要18891枚泰達幣,14時34分許後與「阿毛」約 在金芭黎停車場交付現金。衡諸常情,虛擬貨幣之優勢即在 於交易之迅速、安全,被告與「喵喵」、「阿毛」卻均係以 現金方式交付大額款項,增加交易之成本及風險,已甚不合 理,且被告更係先向買家報價及答應要出售大量之泰達幣, 甚至先收受買家之匯款,再向賣家詢價,而依被告所述,無 論係與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張三2.0」、「小麥」或出售虛 擬貨幣「喵喵」、「阿毛」,均非與被告熟識或因長期交易 往來而存有信賴關係之人,惟上開被告及其4名交易對象卻 均能接受此種具有高度風險之交易方式,更足認被告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僅係為臨訟卸責之用,遑論被告既已於111年12 月15日11時41分許知悉「阿毛」之報價為「30.65」,又何 必於同日14時16分向報價「30.71」之「喵喵」購買泰達幣 ?是被告所提出對話紀錄所傳送之虛擬貨幣流向或未必為虛 偽,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應純粹係為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張三2.0」、「小麥」、「喵 喵」、「阿毛」配合為此虛偽之對話紀錄,自與被告及「阿 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幣商」可能不知情 云云,顯難採信。  ⒋承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客觀事實,即自本案一銀帳戶內提領由不同之人所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再將現金交付予不同之二個人,且無論係被告或「張三2.0」、「小麥」、「喵喵」、「阿毛」等人,均係聽命於「阿成」,之所以需如此大費周章,目的自係藉此方式進行詐騙贓款之轉移及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於犯案時至少與指示其之「阿成」及「張三2.0」與「喵喵」或「小麥」與「阿毛」聯繫、接觸,堪認其已知悉本案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至為灼然。況依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見本院卷第316頁),對此亦知之甚詳,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一部分,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從而,應認被告於犯案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是其所辯: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認識云云,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固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開始本案附表一所示各次 犯行,而於詐欺集團成員累計詐得一定金額後,才一次轉匯 至被告本案一銀帳戶,再由被告分2次提領並轉交給「阿成 」所指定之幣商「喵喵」、「阿毛」, 致其客觀上之行為 次數,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次數或人數完全合致。 惟本院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計算,既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即不應因共犯間分工模式 之改變,而影響罪數之認定,況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間, 本不以均能清楚知悉各項犯罪細節為必要,凡共同正犯間對 於犯罪計畫已有概略認知,並本此認知從事其所預定分擔之 犯行,只要犯罪計畫之遂行並未超出共犯原先可以合理預期 之範圍,所有參與犯行之共同正犯,即應對包含罪數在內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詐欺集團內負責提款或收 水(收取贓款)之車手(頭),只要能夠合理預期其所參與 之詐騙犯行有不同被害人及被害款項,即應依實際被害人數 之多寡,一致性地認定所有共犯之罪數,無論車手(頭)是 否係待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始1次提領或交付,抑或各次 款項匯入後即時提領或交付,否則不但易使參與詐騙同一被 害人之共犯間之罪數認定上產生歧異,更造成詐騙集團得以 變更犯罪分工或提領、繳款等模式而迴避數罪併罰之漏洞, 顯非立法本意。是被告既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各 該被害人轉匯入之款項,衡諸常情,即應對於各該編號所示 款項可能係不同被害款項之事有所認知,況被告亦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我所取領取的這些款項是幾個被害人匯 進去的,我在領錢的時候不知道有誰匯款,他只會匯一筆進 來而已,是幾個人匯的不是我所關心的,我就是領錢而已, 我也不清楚是幾個人匯的(見本院卷第314頁),足認被告 所提領、交付之款項無論係一名或多名之被害人匯入後層轉 而來,被告提領、交付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贓款及製造金 流斷點,均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對於該29次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故意,自屬分別起意之數次犯罪, 就附表一所列29次犯行均應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負擔共同正 犯之責任,亦屬至明。被告所辯:我只有領過2次錢,應該 只構成2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高,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即以舊法為重。  ⒊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 為輕,故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部 分,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為,係共 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之被害人犯詐欺罪,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與吳柏翰(就附表一編號2、19至29部分)、「阿成」、其 他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及「張三2.0」與「喵喵」或「小麥」 與「阿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 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就被告之洗錢行為論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⒉被告於上訴後已賠償 附表一編號3及25之被害人(詳如後述),此部分之被告犯 後態度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暨被告辯以 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及應以被告提領款 項之次數論以2罪,均不足採納,業經詳述如前,是此部分 上訴固無理由,惟上訴人以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而請求 納入量刑審酌,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未及為新舊法比 較之處,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前已有因犯洗錢防制法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併宣 告緩刑2年確定之前科(原緩刑期間為110年9月30日至112年 9月29日),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64至26 7頁),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以正途取財,於緩刑期 間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雖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承認有犯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惟仍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情形,且於原審提出上 開虛偽之對話紀錄,企圖以虛擬貨幣交易掩飾車手轉交贓款 並洗錢之事實,足認被告仍存僥倖心態,另審酌被告於上訴 後業已與附表一編號25之告訴人朱明健達成和解(按:由被 告與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李重漢各賠償2500元),並與附表 一編號3之告訴人陳璟甄以5000元於本院達成和解並當庭支 付完畢,此有上訴人之陳述及本院和解筆錄及可參(本院卷 第318、329頁),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害人湯勝凱等29人均係在同一日匯款至第一 層帳戶,被告亦係於同一日內分次提領後轉交上手,各行為 之相隔時間、地點等情,定應執行刑為主文第2項所示。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 案獲利金額為2萬元等語(見警一-1卷第35頁),應認本案 被告獲利金額為2萬元。惟被告於上訴後共計已賠償7500元 (即前開2500元加計5000元),此部分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而予以扣除,是應就剩餘之1萬2500元(計算式:2萬 元-7500元=1萬2500元)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同案被告吳柏翰、林玉霞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後續轉入 第二層帳戶 後續轉入 第三層帳戶 後續轉入 第四層帳戶 備註 1 湯勝凱 (提告) 湯勝凱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湯勝凱聯繫,誘騙湯勝凱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湯勝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2分許 5000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4,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32分許轉帳70萬4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4分許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 2 章貝如 (未提告) 章貝如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章貝如聯繫,誘騙章貝如下載「BARCLAYS」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造市股票云云,致章貝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2分許 3萬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4,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32分許轉帳70萬4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4分許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2分、12時3分、12時3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元、37萬6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6分許轉帳53萬元至吳柏翰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吳柏翰於111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7萬元 X 111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4萬元至林玉霞所有之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玉霞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7分許,在鳳山一甲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7分許轉帳54萬6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2時44分許在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3萬元 3 陳璟甄 (提告) 陳璟甄於111年11月16日看到臉書投資廣告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璟甄聯繫,誘騙陳璟甄至「巴克萊證券」網站註冊投資,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璟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11分許 5000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29分、10時30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4,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0時32分許轉帳70萬4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1時24分許在第一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0萬元 4 郭璟樵 (提告) 郭璟樵於111年11月17日看到臉書某投資粉專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郭璟樵聯繫,誘騙郭璟樵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郭璟樵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15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5 陳淑瑛 (提告) 陳淑瑛於111年11月間看到臉書某網友推薦訊息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淑瑛聯繫,誘騙陳淑瑛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淑瑛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16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6 杜宗恩 (提告) 杜宗恩於111年11月25日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杜宗恩聯繫,誘騙杜宗恩下載「moomoo」APP註冊帳號,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杜宗恩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20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7 林延型 (提告) 林延型於111年11月21日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延型聯繫,誘騙林延型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延型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8 江月玲 (未提告) 江月玲於111年11月22日在臉書看到某股票投資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江月玲聯繫,誘騙江月玲下載「巴克萊」投資軟體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江月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9 林欣儀 (未提告) 林欣儀於111年12月間看到臉書股票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林欣儀聯繫,誘騙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42分許 3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0 陳昱庄 (未提告) 陳昱庄於111年12月14日在YOUTUBE看到某投資廣告,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與陳昱庄聯繫,誘騙陳昱庄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昱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1 黃玉純 (提告) 黃玉純於111年11月15日接到臉書某投資訊息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黃玉純聯繫,誘騙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玉純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2 朱文崇 (未提告) 朱文崇於111年10月間在LINE看到某廣告點選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朱文崇聯繫,誘騙朱文崇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朱文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3 魏宏光 (提告) 魏宏光於111年11月21日在臉書看到某廣告點選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魏宏光聯繫,誘騙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魏宏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5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4 陳正成 (提告) 陳正成於111年11月初看到某投資理財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正成聯繫,誘騙陳正成下載「巴克萊」投資軟體,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正成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13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5 石肇中 (未提告) 石肇中於111年12月6日在YOUTUBE看到某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石肇中聯繫,誘騙石肇中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石肇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18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6 江玉玲 (提告) 江玉玲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江玉玲聯繫,誘騙江玉玲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20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7 丁于珊 (提告) 丁于珊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投資股票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丁于珊聯繫,誘騙丁于珊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丁于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24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8 邱詠歆 (提告) 邱詠歆於111年9月29日看到臉書股票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邱詠歆聯繫,誘騙加入某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邱詠歆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X 同上 19 廖均庭 (提告) 廖均庭於111年10月30日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廖均庭聯繫,誘騙廖均庭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均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36分許 15萬元 吳育蓁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2分、12時3分、12時3分許分別轉帳35萬元、35萬元、37萬6000元至李重漢所有以昇昇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5日12時6分許轉帳53萬元至吳柏翰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吳柏翰於111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7萬元 111年12月15日10時39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30分許轉帳4萬元至林玉霞所有之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玉霞於111年12月29日15時47分許,在鳳山一甲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 111年12月15日12時7分許轉帳54萬6000元至林元鴻所有之勝旺鐘錶企業社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X 林元鴻於111年12月15日12時44分許在第一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3萬元 20 翁意香 (未提告) 翁意香於111年12月間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翁意香聯繫,誘騙翁意香下載「巴克萊」投資軟體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翁意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4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1 黃柏澄 (提告) 黃柏澄於111年12月15日看到臉書協助代操股票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黃柏澄聯繫,誘騙黃柏澄下載「巴克萊」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柏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0時52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2 吳博宇 (提告) 吳博宇於111年11月16日看到臉書某投資股票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吳博宇聯繫,誘騙吳博宇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吳博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1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3 陳育右 (提告) 陳育右於111年10月4日接到某LINE投資廣告訊息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育右聯繫,誘騙下載「Vanguard Group」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育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5分許 8萬6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4 劉啟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以LINE與劉啟光聯繫,誘騙劉啟光至某投資網站,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啟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19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5 朱明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臉書與朱明健聯繫,誘騙朱明健至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朱明健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22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6 陳姿璇 (提告) 陳姿璇於111年12月15日在網路上看到某投資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姿璇聯繫,誘騙陳姿璇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姿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26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7 劉琇翠 (未提告) 劉琇翠於111年10月19日看到臉書某留言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劉琇翠聯繫,誘騙劉琇翠下載「Dymon-Nq」APP註冊帳號,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琇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29分許 50萬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8 陳定緯 (未提告) 陳定緯於111年11月16日看到臉書某投資粉專而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陳定緯聯繫,誘騙陳定緯下載「moomoo」APP註冊會員,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定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56分許 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29 翁啟舜 (提告) 翁啟舜於111年10月底看到臉書某廣告點入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翁啟舜聯繫,誘騙翁啟舜下載「robinhood」APP註冊會員,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翁啟舜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12月15日11時5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111年12月15日12時3分許 3萬50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同上(編號19) 附表二:(林元鴻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附表一編號26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18

KSHM-113-金上訴-890-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張為詠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 被害人邱燕翎、杜丞璿、方登進、許秀婷、趙思惠、王麗娟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 時許,」後補充「以提供一帳戶可取得一個月新臺幣3萬元 之對價」。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洗錢新法)。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洗錢舊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5號卷第19至20頁、第35至36頁) ,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 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若論以洗錢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 5年之限制);倘論以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 ,以洗錢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邱燕翎、杜丞 璿、方登進、許秀婷、趙思惠、王麗娟等6人(下稱告訴人邱 燕翎等6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不 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邱燕翎成立調解,因告訴人杜丞璿、方登進、許秀婷、趙思 惠、王麗娟未到庭而未能與之和解,但被告亦承諾賠償上開 告訴人受騙金額之5分之2,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等6人所受 損害之輕重,暨被告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邱燕翎達成調 解,並承諾賠償其餘告訴人等受騙金額之5分之2,亦如前述 ,足認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是本院衡酌 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為兼顧告訴人等6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邱燕 翎之調解筆錄內容,及被告自陳可以賠償其餘告訴人之金額 、履行時間,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以兼顧告訴人等 6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舊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洗錢新法第25 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新法。洗錢新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邱 燕翎等6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 ,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 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 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供稱:提供帳戶資料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1 邱燕翎 新臺幣陸萬元 於114年3月31日前匯款至邱燕翎指定之帳戶 內容同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2 杜丞璿 新臺幣捌仟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杜丞璿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帳戶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3 方登進 新臺幣捌仟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方登進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4 許秀婷 新臺幣肆萬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許秀婷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5 趙思惠 新臺幣貳萬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趙思惠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6 王麗娟 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王麗娟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5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燕翎、杜丞璿、方登進、許秀婷、趙思惠、王麗娟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他人約定提供帳戶換取金錢,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張哲豪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邱燕翎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燕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杜丞璿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杜丞璿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方登進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照片、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登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許秀婷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秀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趙思惠之指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思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王麗娟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麗娟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邱燕翎 (提告) 113年2月份 於LINE「股市VIP」群組、以暱稱「黃錦川」、「林珮喬」之人,向告訴人邱燕翎佯稱:可拉專線平臺下單股票,取得優先下單及最低股價云云,致告訴人邱燕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1時42分 匯款5萬元 113年3月11日11時44分 匯款5萬元 113年3月12日9時38分 匯款5萬元 2 杜丞璿 (提告) 113年1月份 以LINE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何依林」、「陳苓芸(飆股)」之人,向告訴人杜丞璿佯稱:至投資股票之APP「明麗」、「72pro」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杜丞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0時1分 匯款2萬元 3 方登進 (提告) 112年12月份 於臉書網站刊登廣告,並以LINE暱稱「韓芯媛」及「笑對股市」群組內之人,向告訴人方登進佯稱:至投資股票之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登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2時23分 匯款2萬元 4 許秀婷 (提告) 113年2月份 於臉書網站刊登廣告,,並於LINE「趨勢金股VIP」群組、以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人,向告訴人許秀婷佯稱:投資第三方平台明麗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秀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8時1分 匯款10萬元 5 趙思惠 (提告) 113年2月份 於臉書網站刊登廣告,,並以LINE暱稱「廖雅婷」、「黃錦川」、「明麗投資客服(雯欣)」、「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人,向告訴人趙思惠佯稱:至明麗投資之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思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0時17分 匯款5萬元 6 王麗娟 (提告) 113年1月18日 於臉書網站刊登廣告,,並以LINE暱稱「艾蜜莉」、「王心怡」、「明麗投資」之人,向告訴人王麗娟佯稱:透過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9時5分 匯款5萬元 113年3月15日9時6分 匯款3萬元

2025-02-18

SLDM-114-簡-7-20250218-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湖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被移送人 潘偉翰 被移送人 王軍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3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394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偉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王軍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1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2日06時0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2段40巷旁。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支 。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黃冠瑜、李祖捷之證言。  ㈢扣案之摺疊刀一支。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 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 之摺疊刀1支,為被移送人潘偉翰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18

NHEM-114-湖秩-5-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蒼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琳琳」之人使用。嗣「琳琳」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於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之經過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將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及金額」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再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劉祥霆、黃湧瑞、林家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吳建蒼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69至7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傳送LINE訊息之方式,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琳琳」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缺錢,看 到臉書投資廣告並點選後,結識自稱是投資虛擬貨幣公司幹 部之「琳琳」,並依「琳琳」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但我 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於113年3月14日某時許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琳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8、6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101號卷(下稱立字卷) 第101頁】在卷可憑;而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於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匯 款時間及金額」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 員轉出等情,有附表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立字卷 第103至109頁,本院訴字卷第45至57頁)附卷可佐。綜上所 述,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欺集團作為對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使用,應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 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 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 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 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 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 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 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 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 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應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1歲,且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 學歷、曾從事大貨車司機、鐵工及鋁門窗、飯店洗碗員工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乃一身心、精 神正常、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自應知悉金融帳戶之相關資 訊如提供予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 ,無從加以控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不清楚等情(本院訴字卷第68、69頁) ,顯見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期間並非供正常交易使用,且本案帳戶後續資金來源及流向 不明,實有無從追索之可能性。  2.又因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須本人或經 其協助始得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或施以其他助 力,被告以外之人本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使用本案帳戶 之可能,是本案帳戶既可由「琳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控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帳、交易等重要功能,亦可佐證係由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琳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容認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 知悉銀行帳號、密碼者轉帳,將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顯有 預見可能性,可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之存在至明。  3.此外,被告係經由臉書投資廣告而結識「琳琳」,為儘速取 得「琳琳」所稱獲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琳琳」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立字卷第18頁),惟被告既無法有 效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不法使用,亦無從積極防範 ,已於前述,其猶不以為意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 謀面、真實姓名及任職公司名稱均不詳,亦無LINE以外聯絡 方式之「琳琳」(本院訴字卷第69頁)使用,甚至對於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均不知悉(本院訴字卷第68、69 頁),堪認被告係為貪圖獲利,雖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仍抱 持縱涉及犯罪亦與己無關而不違反其本意之意思,即應解為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自有容任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至被告雖曾於113年4月19日就其所有之本案帳戶遭他人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一事至警局製作筆錄,此有113年4 月19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於 此前已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琳 琳」及其屬詐欺集團,其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快速獲利之美 夢破滅後,始向警方表示遭詐欺,顯係事後為脫免責任方為 之,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 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又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 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是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或輾轉匯 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 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 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違 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猶將 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及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 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現從事外送人員工作(本院訴字卷第73、74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份不詳之「琳琳」而 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在卷( 本院訴字卷第69頁),且依卷內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又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失 去實際處分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 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備註 1 劉祥霆(已提告) 劉祥霆於113年3月14日,經由世紀佳緣網站、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美慧」、「指導員-慧怡」之人,其等向劉祥霆佯稱:需匯款開通網路帳號、解完任務才能約小姐姐等詞,致劉祥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4日23時40分許,匯款8萬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證據出處 ㈠證人劉祥霆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字卷第27至29頁) ㈡劉祥霆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39至4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31、32、35、37、49、51頁) 2 黃湧瑞(已提告) 黃湧瑞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日,經由JKF論壇、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小艾」之人,其向黃湧瑞佯稱:需至世紀佳緣網站進行投資,才得與其援交等詞,致黃湧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4日23時41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3月14日23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黃湧瑞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字卷第53、54頁) ㈡黃湧瑞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63至6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55、56、59至61、67頁) 3 林家億(已提告) 林家億於113年3月14日,經由Instagram、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韻如」、「指導員慧怡」之人,其等向林家億佯稱:援交需加入世紀佳緣網站申辦會員及完成任務等詞,致林家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受款帳戶。 113年3月15日13時44分許,匯款3,000元 本案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3月15日20時59分許,匯款1萬元 證據出處 ㈠證人林家億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字卷第69、70頁) ㈡林家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89至95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71、72、75至77、97、99頁) 匯入款項合計 15萬3,000元

2025-02-18

SLDM-114-訴-49-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92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俊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 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113年7月3日下午6時5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 路88巷6弄巷口前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 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附表編號3「檢 出毒品成分」欄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經警於113年7月3日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汐 止區茄苳路88巷6弄口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違規停放而上前盤查,發現該車乘客之被告業經士林地檢署 發佈通緝且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8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卷第21至25、29至35、4 1、81至91、9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3年12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9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已附著於該扣案物或其外包裝上 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 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安非他命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8380公克(含1袋、2張標籤),淨重0.1849公克,取樣0.0013公克,餘重0.1836公克】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707號編號1 2 安非他命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7444公克(含1袋、2張標籤),淨重0.4944公克,取樣0.0010公克,餘重0.4934公克】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707號編號2 3 毒品器具(玻璃球)2組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718號

2025-02-18

SLDM-114-單禁沒-50-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30號 原 告 賴政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代 表 人 徐俊生 訴訟代理人 許靳珮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 書面告誡處分(案件編號:11306260268-00)及新北市政府113年 10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4927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 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 之書面告誡處分核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93、117頁),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起加入Telegram換匯群組 ,稱其至113年間皆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與訴外人「義達 」進行換匯,嗣於113年6月17日,訴外人侯佑民因遭網路詐 欺,而將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 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113年7月31日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內容 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修正),遂依同條第2項(113年7月 31日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2項,內容未修正)規定,以113年 7月5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06260268-00,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 3年10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492714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第 3點、第5點可知,原告身為賣方,與Telegram上認識之人進 行交易,該軟體為菲律賓常見通訊軟體,原告僅單純提供買 方銀行帳號供其轉帳予自己,卻不幸遇三方詐騙,並遭提告 詐欺。原告所為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帳號、帳戶予 他人使用,況原告未曾提供提款卡、銀行密碼、驗證碼等資 訊,帳戶控制權亦未落入他人手中。縱因交易標的物為披索 ,有違銀行法之可能,而遭認定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但原告既未違反該條第1項之規定,又豈能因為不符合 但書而以同條第2項予以告誡?此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2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可證上情。 ㈡、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辯稱係與Telegram結識之網友「義達」有互相換匯之交 易習慣,遭「義達」以三方詐欺致金融帳戶遭列警示。惟該 交易對象為匿名人士,且雙方僅以Telegram聯繫,無任何身 分核實方式,又該通訊軟體因其高度隱私保護、匿名性、加 密通信以及群組和頻道功能,廣為犯罪集團或非法組織進行 犯罪之用,且雙方為跨國籍之法定貨幣交易,先論法定貨幣 不得以為商品買賣外,原告提供之交易細節顯示,對方屢次 使用不同帳戶進行匯款,異常之交易模式已違背合理金融習 慣,具備高度洗錢風險,然原告為賺取匯率差仍鋌而走險, 如此明顯帶有風險性及不法動機,難以視為善意行為。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下稱洗錢帳戶管理辦法)2條第1款: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行為人:指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人。 4、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 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 條之2第1項規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 5、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5條: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立新金 融帳戶,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 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 交易。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者,依該法規辦理。 6、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6條: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 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罰 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 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 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晶片金融 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 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 戶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 或開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 付或轉帳服務。三、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 融機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 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前項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如 屬電子支付帳戶,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子支付 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3 萬元為限。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 之支付金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 爭帳戶交易紀錄、原處分、被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113 年7月17日於被告所屬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訴外人侯佑 民113年6月17及21日調查筆錄、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等(見 訴願卷第10至14、20至22、24至31、126至132頁)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㈢、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此處交予他人使用之定義,參照修正理由 之內容: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 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 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㈣、由本件據以處分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範及立法 理由可知,構成要件中之帳號、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是以將帳號、戶控制權交予他人。是以,若未將帳號、戶控 制權交予他人,則非屬於該條中之帳號、戶交付及提供予他 人使用。又若縱使將控制權交予他人進而符合帳號、戶交付 與提供他人使用,但該控制權之交付係遭詐騙,亦非該條之 構成要件該當。 ㈤、訴外人侯佑民於113年6月17日0時43分、10時50分、11時27分 許,分別轉帳3000、3萬、2萬元至系爭帳戶,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 處分)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信為真實。 又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包含對話紀錄等),可認原告並未將系 爭帳戶密碼交予他人。 ㈥、而依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要件及立法意旨 ,必須將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且該提供本身必須要把 該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本件觀之原告與義達之對話紀錄,原 告並未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交付予第三人,此觀之兩人對話在 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後,原告仍向義達質疑如何會遭列為警示 ,且前開金額如何轉帳至系爭帳戶雖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 但依據原告與義達以及與第三人小伍之對話內容(見訴願卷 第43至69頁),可證義達如何跟該第三人聯絡,該第三人為 何會將前開金額轉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均不知悉。原告 僅知悉會有前開金額進入系爭帳戶,且該金額係由透過另一 欲向義達換匯之人及訴外人轉帳進入系爭帳戶,而義達僅告 知原告轉帳之人為朋友,由其與義達2人之對話紀錄觀之甚 明,益徵本院前開論點正確。故就此而言,可認原告並未將 帳戶之控制權交付第三人,而是單方面由義達告知該金額及 匯款。 ㈦、原告112年2月25日起與「義達」換匯,每次皆使用EXCEL詳載 換匯日期、披索金額、披索兌臺幣之匯率、臺幣金額等資訊 ,有上開資料列印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72、740頁 );而原告在telegram帳號為「Lailai-(9am-6pm)」,其向 「義達」表示:「我只是要把薪水換成台幣而以,又不是專 業在換匯賺錢的而且也只有跟你換而已」,「義達」回稱「 181直接降到173對方都覺得超低」,原告繼而表示「所以對 方就是為了搞我才去換的嘛明明收到披索了卻還去警察去報 案說我詐欺這樣反正我嗎今天會打電話問警察看到底什麼狀 況」、「我一直以來都是跟你換匯的,你欠我的錢當然就是 跟你換的時候扣回來」、「你之前不要騙我錢不就沒事了, 沒有欠錢就也不用還錢還找朋友改匯單的圖騙我」等語,並 有雙方telegram聊天紀錄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51頁),足 認原告自112年2月起因有換匯之需求而在telegram上結識「 義達」,是。並查,原告於113年6月17日7時30分、10時54 分及11時38分,確實以披索轉出「PHP7,478」、「PHP50,02 5」及「PHP34,780」,此有G CASH電子郵件換匯紀錄在卷可 稽(見訴願卷第70至71頁),且與前揭原告自行整理之EXCE L大致相符,再比對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訴願卷第73 至74頁),可見113年6月17日確實也轉入前揭之臺幣金額, 據此堪信原告因辦理換匯而提供系爭帳戶;況且,系爭帳戶 有多筆註記為「台新卡費」、「回饋金」之交易,堪認系爭 帳戶為原告經常所用,應無提供與他人使用之動機;復因11 3年6月18日成為警示帳戶時,系爭帳戶餘額尚有72萬4,360 元,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餘額幾近於零之情 狀,實有不同;從而,無法排除原告係遭逢詐騙而使系爭帳 戶受牽連,故要難僅憑訴外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可認 定原告有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㈧、又原告因上情,經以幫助詐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並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足認原告確 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 ㈨、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之主張。然通訊軟體本身屬於中性, 其如何使用端看使用者本身,不能以原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 為何,即主張原告有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原告非透過正當管 道買賣他國法定貨幣,或為法所不許,但回到本件裁處原告 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情形,仍無法就原告有該 不當之買賣他國法定貨幣行為進而直接推論原告有將系爭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再者,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其帳戶給予 他人,無論其買賣他國法定貨幣之行為係屬善意或惡意,均 不會影響該要件之構成。 ㈩、至原告買賣他國法定貨幣是否涉及其他違背法令而另有刑事 或行政責任,或是是否與義達為詐欺之共犯進而須受到刑事 追訴,均非本件訴訟標的(原處分)之內容,亦非本院得以審 酌之對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7

TPTA-113-簡-430-2025021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盟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盟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盟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第125號、 第126號、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 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  ⑴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於施用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3.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 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 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有罪質相同之罪,可見 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頸椎開刀無法就業、 無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在偵查中於113年11 月1日緝獲時所扣得,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依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可知,係其於113年11月1日中午施 用所剩餘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及該日施用毒品所用之 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則非供本案聯繫所用 ,故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並無關連,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4581公克。 ⑵驗前淨重:0.1944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27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鏟管 1支 ⑴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鏟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3 注射針筒 1支 ⑴取樣方式:以乙醇溶液沖洗針筒,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4 粉末(含袋) 2包 ⑴毛重:各為2.45公克、0.52公克。 ⑵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 5 手機 1支 廠牌:Samsung 、型號:Galaxy A3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1號   被   告 張盟宜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盟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 簡字第769號及107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 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第125號、第126號 、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5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噴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11 3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因張盟宜為毒品強制採尿人口,經 警方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張盟宜並同意 配合採尿,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盟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盟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請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SLDM-113-審易-2476-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丙○○之媳婦(之後戊○○與丙○○之子乙○○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離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112年1月24日15時許,在丙○○位 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1樓客廳,因細故與丙○○發 生爭執,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丙○○左邊耳光,復 持木頭板凳朝丙○○丟擲,而擊中丙○○之左手部位及左腳部位 ,致丙○○因此受有左臉紅腫、左手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 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 142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丙○○發 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犯行,辯稱: 我當時只有拿雨傘、電話機砸在地上,並沒有打告訴人的耳 光,也沒有拿木頭板凳丟或打告訴人,故告訴人之傷勢並非 我所造成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之指述內容 前後不一,其指述內容之可信度顯非無疑,而證人乙○○、證 人甲○○(即被告之女,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 證述也都沒看見被告有拿板凳砸告訴人或毆打告訴人之情事 ,另依員警的密錄器影片,也可看出告訴人之臉部並沒有紅 腫之跡象,故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前 開傷害行為,請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有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而後告 訴人受有左臉紅腫、左手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 挫擦傷等傷害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12偵29755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53頁至第55頁、第74頁至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 第103頁、第148頁至第152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12年5月16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31330號函暨所附告 訴人之病歷及傷勢照片(112偵11272卷第60頁至第69頁、 第98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12偵29755卷第21頁至第 2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5月17日新北市 汐刑字第11242100003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12偵11 272卷第70頁至第7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112年6月14日密錄器影像勘驗報告(含畫面截圖照片)資 料(112偵11272卷第131頁至第135頁)、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29755卷第19 頁至第20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12 偵29755卷第8頁至第12頁、第74頁至第77頁、本院審易卷 第26頁至第27頁、易字卷第49頁、第153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24日15時許, 我躺在家中1樓之沙發,戊○○從樓上走下來到客廳,就說 我這樣躺著很難看,我說又沒要你看,他就開始摔客廳之 家用電話,還撲到我身上甩我左邊耳光,我開始掙脫但掙 脫不了,後來他再爬起來拿木頭板凳砸我,砸到我左手大 拇指,之後我把板凳撿起,他就跑到我面前把板凳搶走, 又開始砸我左邊的腿部,後來我兒子乙○○從樓上下來,戊 ○○聽到有人下來的腳步聲就停止,之後戊○○還報警等語( 112偵29755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於112 年1月24日15時許,我躺在住處沙發上,戊○○就下來,撲 到我身上打我耳光,非常用力,我要掙脫但掙脫不了,他 從我身上下來後就在客廳拿木頭板凳往我身上摔,打到我 的左腳踝,第二次他又拿板凳丟過來,我用左手去擋也受 傷,當時現場只有我跟他,後來孫女聽到樓下聲響,就叫 我兒子乙○○下來,乙○○就要帶我去醫院,因為我流血受傷 ,戊○○還有打電話叫警察來,警警察來了後戊○○還說我兒 子是現行犯,我有跟警察說我看醫生,警察說會幫我叫救 護車,後來是救護車送我去醫院等語(112偵29755卷第53 頁至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4日下午3 時許,我當時在住處1樓躺在沙發上,戊○○從樓上下來就 說我躺在沙發很難看,我說沒有要你看,結果戊○○就拿電 視旁邊的電話用力一摔,很猛的撲到我身上,用右手打我 左臉兩個耳光,我想要掙脫但無法掙脫,後來他還拿板凳 丟我,丟第一次時因為害怕我有用手去擋,但抓不住,我 當時人是蹲著彎腰,椅子掉了,然後他又抓了椅子第二次 砸我的小腿,我就趕快把板凳抓住,我們在搶板凳,還好 我孫女趕快叫我兒子乙○○下來,因為戊○○摔椅子跟摔電話 都有很大的聲音,乙○○看到我時,因為我手腕跟小腿都受 傷,他就要把我帶去給醫生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 第103頁)。是從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均指稱被告從樓上下來後,就有徒手打告 訴人之左邊耳光,之後有持木頭板凳丟向告訴人,而打到 告訴人之左手、左腳位置。故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互核大致相符,而有相當程度之可 信性。   2.再者,除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外,告訴人於112年1月24日17 時21分許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驗傷,其受有左臉紅腫 、左手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一情 ,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5月16日院三醫資字第11 2003133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及傷勢照片(見112偵112 72卷第60頁至第69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97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驗傷診斷 書(112偵29755卷第19頁至第20頁)附卷足憑,其受傷之 部位亦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毆打或攻擊之位置具有相當程 度之合致性。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兒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112年1月24日)事發前,我、丙○○、甲○○跟戊 ○○4人一起在住處1樓發生口角爭執,戊○○有威脅我因為發 生上開爭執我就不太想理戊○○,然後我就直接上3樓逛網 路散心,同日15時至16時左右,我女兒甲○○上來跟我說戊 ○○跟丙○○好像在樓下有砸電話、砸家具的聲音,說「爸爸 你要不要下去看一下,媽媽在砸東西」,叫我下去看一下 發生何事,我的反應是先稍微想一下,因為當時我在看網 路,後來甲○○催我要不要趕快下去看一下,怕會出事,我 就趕快下去,我下去時第一個碰到戊○○,戊○○跟我說他也 受傷了,但他沒有跟我說他為何受傷,而且我看他手上沒 有事情,接下來我就看到丙○○,當時丙○○在沙發附近,好 像坐在沙發上,我看到丙○○手的虎口背面在流血,丙○○跟 我說她的膝蓋還有腳、臉有紅的跡象,並當場有把褲子拉 起來給我看,左腳或左膝有瘀青,我也有看到丙○○左臉有 紅腫,如果筆錄有照片也是我當場照的,我有問丙○○傷勢 怎麼來的,他說被戊○○打巴掌,有拿板凳砸,然後丙○○用 手把戊○○的手撥開,至於詳細丙○○也沒跟我說得很清楚, 第一時間我就要先帶丙○○驗傷和就醫,但戊○○卻打電話報 警指控我違反家暴令,警察來了以後,我就跟警察說我不 是家暴法的現行犯,我要帶丙○○去驗傷和就醫,警察先幫 丙○○叫救護車,讓丙○○先去醫院,把我留下來要釐清我有 無違反保護令的事,後來警察跟戊○○說明我不是現行犯, 無法進行逮捕,如果有需要可以馬上去分局做筆錄,戊○○ 就去做筆錄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9頁)。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24日當天事發前,我 和乙○○、戊○○、丙○○4人有一起待在1樓,10幾分鐘後乙○○ 、我弟先上樓,之後我也離開1樓到3樓,過10幾秒鐘我就 聽到樓下丙○○跟戊○○的爭執,聽到的是木頭椅子砸在地上 的聲音,而因為之前有發生吵架口角之類的,我想可能會 打架,我就去找我爸乙○○,說好像阿嬤和媽媽在樓下打架 ,所以請他去幫忙一下,我爸一開始沒有很想要幫忙,後 來我把他拖下去,但我沒有一起下去,因為大人打架我會 怕,後來我就躲在房間,就有警車過來,後續我也不知道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是依證人乙○○、 甲○○之證述可知,於本案事發前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爭執 ,事發時證人乙○○、甲○○雖未在場,但證人甲○○有聽見木 頭椅子砸在地上的聲音等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聲,通知證 人乙○○下樓後,證人乙○○即發現告訴人的手有流血、左腳 或左膝有瘀青、左臉有紅腫,此情狀亦與告訴人證述關於 遭被告攻擊受傷之部位、前開告訴人之病歷、傷勢照片( 見112偵11272卷第60頁至第69頁)、驗傷診斷書所呈現之 傷勢具有一致性,並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 2年6月14日密錄器影像勘驗報告(含畫面截圖照片)資料( 112偵11272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提及告訴人有向在場員 警表示被告有打傷告訴人等情節相符。況乎被告亦不否認 事發時有拿雨傘砸在地上之行為,且曾於本院113年7月4 日準備程序坦承事發當下在混亂之情況下有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6頁),再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勘 驗到場員警之密錄器,於事發不久員警到達現場後即攝錄 到告訴人之左手拇指靠近手臂部分有一紅色傷口等情,有 本院審理時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 卷可資佐證(本院易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59頁至 第171頁),可看出傷勢呈現紅色,足徵該傷口為不久前 所造成之新傷,而非舊傷,此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提及其於本案事發時手部有遭被告打傷之證述 內容一致。是互核告訴人與證人乙○○、甲○○之證述及前開 證據資料,足徵被告於本案事發時,確實有徒手打告訴人 左邊耳光,復持木頭板凳朝告訴人丟擲,而擊中告訴人之 左手部位及左腳部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紅腫、左手 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其涉犯刑 法之傷害犯行一情,已臻明確。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其中就遭被告 打耳光(即臉頰)部分,於警詢時說是被被告打左臉,但 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是被打右臉,且於被告有無持雨傘對 其攻擊一節,於警詢時稱有,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沒有等 語,故其證述前後多處陳述不一,難以採信等語。惟按人 之記憶留存有其保鮮期限,記憶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流逝, 此並非專屬兒童之現象,成人亦然。每人對於事件之記憶 能力均不相同,隨時間經過,對於事件之基本核心事實雖 有印象,而就周圍之細節部分,則印象模糊,凡此情形所 在多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510號判決明揭其旨。是告訴人雖就被告打其耳光何位置 ,以及被告有無持雨傘對其攻擊等節,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證述有不一致之情事,但衡諸告訴人現為高齡77歲之人 ,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時點為113年12月2日,距離本件 事發時間(112年1月間)已相距1年半以上,而被告亦不 否認事發時有拿雨傘砸在地上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雙 方衝突時確有出現雨傘之物品,因每人就事件之記憶能力 均不相同,是故告訴人就被告有無持雨傘對其攻擊一節, 於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內容有所落差,尚難認與常情相違 ,況告訴人證述關於就被告打其耳光何位置部分,在檢察 官於審理中確認後,告訴人已明確證稱係遭被告打左臉( 本院易字卷第95頁),此情亦與告訴人之病歷、傷勢照片 、驗傷診斷書所呈現之傷勢相符(左臉紅腫),業如前述 ,自難僅以告訴人之證述內容有前開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 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即遽認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不可採信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實難遽採。   4.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並未持板凳丟擲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勢等語。然關於被告有持木頭板凳朝告訴人 丟擲,而擊中告訴人之左手部位及左腳部位,致告訴人因 此受有左手背挫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一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與證人乙○○、甲○○之證述 互核相符,且有前開告訴人之病歷、傷勢照片、驗傷診斷 書、本院審理時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 片等證據可證,業如前述。而除前開證據資料外,再依卷 附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用於本案丟擲所用之木頭板凳照片( 112偵11272卷第97頁,同本院易字卷第173頁),該木頭 板凳照片之座椅面呈現矩形,4個角邊緣部分呈現弧形, 並有4個椅角,椅角間各有一橫型木條作為支撐,非屬尖 銳物品,而為鈍器,此亦與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告 訴人所受為「鈍器」所造成之「挫擦傷」、「鈍挫傷」( 112偵29755卷第19頁)等之傷勢相符。從而,更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持板凳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5.被告與及其辯護人又辯稱依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片,可看 出告訴人之臉部並沒有紅腫之跡象,故被告並未打告訴人 耳光之行為等語。而依本院審理時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之 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易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 159頁至第171頁),固未明確攝得告訴人之左臉之傷勢情 形,但因人之面部五官為立體狀態,密錄器之錄影影片畫 面會因角度之不同以致無法完整呈現其五官或其實際狀態 ,又因本件之攝錄地點在告訴人之住處內,其採光本屬不 佳,且告訴人臉部部位所受傷勢僅為紅腫,並未有流血或 其他嚴重傷勢,故密錄器受上開限制,而未攝得告訴人臉 部之紅腫傷勢,亦未與常情相違,無法據此即行認定被告 並無打告訴人耳光之行為。況乎本件關於被告有徒手打告 訴人左邊耳光,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紅腫等節,業經本院綜 合前開告訴人、證人乙○○、甲○○之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後 認定如前。是被告與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稱,均難以作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再主張證人甲○○、乙○○於事發時並 不在場,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等語。 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證人甲○○在住處3樓告 知被告與告訴人在住處1樓發生爭執,其下樓後即發現告 訴人的手有流血、左腳或左膝有瘀青、左臉有紅腫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11頁至第119頁),已如前述,與證人甲○○ 之證述內容不僅一致,且乙○○上開依其親眼見聞所為之陳 述,其雖未完整目睹事發經過,但其下樓之時點與本案事 發時間具有密接性,且其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明顯,應可推 斷前開傷勢為本案發所受之新傷,本院因而再綜合前開告 訴人、證人甲○○之證述、告訴人病歷及傷勢照片、驗傷診 斷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14日密錄 器影像勘驗報告、本院審理時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之勘驗 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一切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非僅以證人乙○○或證人甲○○ 之單一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行為,是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難採信。   7.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又主張如被告真的有傷害告訴人, 為何自己或其家人不主動報警,而是由被告報警等語。然 本件事發後,被告因認證人乙○○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而隨 即報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112偵29755卷第75頁),並 有告訴人(112偵29755卷第14頁、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 98頁)、證人乙○○之證述(本院易字卷第113頁)附卷可 稽。而既然在本件事發後,被告自己隨即報警,則告訴人 知悉被告報警後,未再次報警,而係等警方到場後始向警 方告知被告有對之為傷害犯行等情,其行為舉止亦未違常 情,更難僅以告訴人或其家人並未主動報警,即遽認被告 並未為本件之傷害犯行,是辯護人之前開辯護意旨,亦無 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 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於112年12月8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乃因應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 方親屬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需要,而增訂同條第5款至 第7款,並刪除原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並未修 正本案適用之同法第2款規定,是上開修正與被告本案之 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 時係婆媳關係(被告係告訴人之媳婦,之後被告與告訴人 之子乙○○於000年0月00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經被告與告 訴人相互陳述一致(112偵29755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4 頁),並有之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附卷 足憑(112偵29755卷第64頁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90頁) ,是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事發時為告訴人之媳 婦,但卻未理性、妥適處理其案發時與告訴人之互動,僅 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 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欠缺 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 節;再衡以被告雖無其他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77頁),然始終否認犯 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另 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易 字卷第56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需與前夫共同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 現從事顧問公司特助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 4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 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2025-02-17

SLDM-113-易-575-202502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9號 原 告 黃健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 路206巷(下稱系爭路段),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處所(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前違規 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 睹後,遂以告知「靠邊停一下、出示證件、我會開單」等語 、以手指向路緣等方式,明確表示命原告停靠路緣接受稽查 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示後,雖曾駕駛系爭車輛短暫 停靠路緣,惟於員警先對前方車輛製單舉發違規時,逕駕駛 系爭車輛起步離去,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㈡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違規行為後,於113年6月29日製單舉 發,於113年7月4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7月16日為陳述 ,於113年9月2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9月24日以 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 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 原處分),於113年9月2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11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臨時停車,見員警到場驅離違 規停車,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於駕駛車輛離去時,曾行經 員警身旁,員警亦未攔停系爭車輛。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系爭路段臨時停車,有前違規 行為。員警目睹4台車輛(含排在第3台的系爭車輛)均在系 爭路段臨時停車,係先逐一攔停全部車輛並表示要製單舉發 等語,始從第1台車輛開始製單舉發,原告經指示應停靠路 緣接受稽查後,竟趁員警對前方兩台車輛製單舉發之際,駕 駛系爭車輛從員警身後離去,而逃避稽查,確有系爭違規行 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 第4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應到案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元,並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 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 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 之責任條件時,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 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行政 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規範,亦為法治國原則之一環,是員警於 取締交通違規時,其指揮命令行為,倘未符合明確性原則, 致未能合法發生指揮命令意思時,即不能依處罰條例第60條 第1項關於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規定,加以舉發及處罰駕駛 人;然而,員警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只要在客觀上有足以 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意思的行為,駕駛人於認識到 該指揮或命令行為後,仍故意或過失不服從該指揮而駕車逕 行離去,即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拒絕接受稽查而 逃逸之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而在員警以手勢指揮或命令駕 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應以其手勢本身及周邊情狀,判 斷是否足以表明命駕駛人應停車接受稽查取締的意思,俾釐 清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至其手勢是否符合警察機關所編印 相關宣導或手冊等一般性建議指示,與指揮命令之合法性或 效力,尚無必然關聯(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 第21、304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8月12日及11月1日函、員警申訴答辯表、前後 密錄器錄影、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4、57至 67、71至83、88至90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 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9頁),應 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前違規行為後,確有「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見員警到場驅離違規停車,始駕駛系爭車輛 離去,於駕駛車輛離去時,曾行經員警身旁,員警亦未攔停 系爭車輛等語。然而,依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顯示員警 目睹4台車輛(含排在第3台的系爭車輛)在劃有紅線系爭路 段臨時停車,遂先走至各台車輛(含系爭車輛)旁,逐一要 求駕駛(含原告)提出身分證件,告知要製單舉發等語,甚 以口頭及手勢命令原告將系爭車輛停回路緣,嗣才返回第一 台車輛旁,開始逐一製單舉發違規;原告開窗與員警對答後 ,雖曾駕駛系爭車輛短暫停回路緣,惟於員警正在對前方兩 台車輛製單舉發時,逕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從員警身後離去( 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可徵員警確有指揮命令原告停車 接受稽查的行為,其表示方式在客觀上顯足以表明命原告停 車接受稽查的意思,且原告亦已聽聞及認識到該指示的對象 及內容,卻仍逕自駕駛系爭車輛起步離去,逃避員警查證身 分及製單舉發等稽查行為,顯有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從而 ,原告前開陳述,顯非事實,其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7

TPTA-113-交-293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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