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30號
原 告 賴政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代 表 人 徐俊生
訴訟代理人 許靳珮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
書面告誡處分(案件編號:11306260268-00)及新北市政府113年
10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4927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
輕微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
之書面告誡處分核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收受起訴狀,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93、117頁),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起加入Telegram換匯群組
,稱其至113年間皆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與訴外人「義達
」進行換匯,嗣於113年6月17日,訴外人侯佑民因遭網路詐
欺,而將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系
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113年7月31日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內容
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修正),遂依同條第2項(113年7月
31日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2項,內容未修正)規定,以113年
7月5日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06260268-00,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進行告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1
3年10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492714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第
3點、第5點可知,原告身為賣方,與Telegram上認識之人進
行交易,該軟體為菲律賓常見通訊軟體,原告僅單純提供買
方銀行帳號供其轉帳予自己,卻不幸遇三方詐騙,並遭提告
詐欺。原告所為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帳號、帳戶予
他人使用,況原告未曾提供提款卡、銀行密碼、驗證碼等資
訊,帳戶控制權亦未落入他人手中。縱因交易標的物為披索
,有違銀行法之可能,而遭認定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但原告既未違反該條第1項之規定,又豈能因為不符合
但書而以同條第2項予以告誡?此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2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可證上情。
㈡、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辯稱係與Telegram結識之網友「義達」有互相換匯之交
易習慣,遭「義達」以三方詐欺致金融帳戶遭列警示。惟該
交易對象為匿名人士,且雙方僅以Telegram聯繫,無任何身
分核實方式,又該通訊軟體因其高度隱私保護、匿名性、加
密通信以及群組和頻道功能,廣為犯罪集團或非法組織進行
犯罪之用,且雙方為跨國籍之法定貨幣交易,先論法定貨幣
不得以為商品買賣外,原告提供之交易細節顯示,對方屢次
使用不同帳戶進行匯款,異常之交易模式已違背合理金融習
慣,具備高度洗錢風險,然原告為賺取匯率差仍鋌而走險,
如此明顯帶有風險性及不法動機,難以視為善意行為。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規定:
1、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即現行法第22條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3、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下稱洗錢帳戶管理辦法)2條第1款: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行為人:指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之人。
4、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本辦法所為帳戶、帳號暫停、
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效力,自行為人違反本法第15
條之2第1項規定之告誡日起算5年。
5、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5條:金融機構受理行為人申請開立新金
融帳戶,應依下列情形辦理:一、行為人有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所定情形
之一者,應拒絕其開戶之申請。二、行為人有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辦法第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其建立業務關係或
交易。三、其他法規有規定拒絕開戶、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者,依該法規辦理。
6、洗錢帳戶管理辦法第6條: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之金融帳戶,
除繳交公用事業費用(如水、電、瓦斯)、稅款、罰金、罰
鍰、滯納金外,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帳戶之晶片金融卡
於自動化服務設備(含實體/網路ATM)每日轉帳(含約定、
非約定交易)、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1萬元整;晶片金融
卡消費扣款(含行動金融卡)與前述額度併計。二、禁止使
用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電話(語音)銀行及將存款帳
戶連結各式支付平台(含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行動支付
或開放銀行TSP業者等)及其他類似之電子銀行業務辦理支
付或轉帳服務。三、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時,金
融機構為執行加強行為人身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得要求
其提供交易相關資料,證明交易之合理性,如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時,金融機構得拒絕其交易。前項行為人之金融帳戶如
屬電子支付帳戶,其額度應為下列限制:一、每個電子支付
帳戶每月累計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付款金額,以等值3
萬元為限。二、每個電子支付帳戶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
之支付金額,以等值1萬元為限。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
爭帳戶交易紀錄、原處分、被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告113
年7月17日於被告所屬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訴外人侯佑
民113年6月17及21日調查筆錄、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等(見
訴願卷第10至14、20至22、24至31、126至132頁)附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
㈢、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為: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此處交予他人使用之定義,參照修正理由
之內容: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
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
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
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
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
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
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
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
,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㈣、由本件據以處分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範及立法
理由可知,構成要件中之帳號、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是以將帳號、戶控制權交予他人。是以,若未將帳號、戶控
制權交予他人,則非屬於該條中之帳號、戶交付及提供予他
人使用。又若縱使將控制權交予他人進而符合帳號、戶交付
與提供他人使用,但該控制權之交付係遭詐騙,亦非該條之
構成要件該當。
㈤、訴外人侯佑民於113年6月17日0時43分、10時50分、11時27分
許,分別轉帳3000、3萬、2萬元至系爭帳戶,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
處分)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信為真實。
又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包含對話紀錄等),可認原告並未將系
爭帳戶密碼交予他人。
㈥、而依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要件及立法意旨
,必須將帳戶交付提供給他人使用,且該提供本身必須要把
該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本件觀之原告與義達之對話紀錄,原
告並未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交付予第三人,此觀之兩人對話在
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後,原告仍向義達質疑如何會遭列為警示
,且前開金額如何轉帳至系爭帳戶雖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
但依據原告與義達以及與第三人小伍之對話內容(見訴願卷
第43至69頁),可證義達如何跟該第三人聯絡,該第三人為
何會將前開金額轉入原告之系爭帳戶,原告均不知悉。原告
僅知悉會有前開金額進入系爭帳戶,且該金額係由透過另一
欲向義達換匯之人及訴外人轉帳進入系爭帳戶,而義達僅告
知原告轉帳之人為朋友,由其與義達2人之對話紀錄觀之甚
明,益徵本院前開論點正確。故就此而言,可認原告並未將
帳戶之控制權交付第三人,而是單方面由義達告知該金額及
匯款。
㈦、原告112年2月25日起與「義達」換匯,每次皆使用EXCEL詳載
換匯日期、披索金額、披索兌臺幣之匯率、臺幣金額等資訊
,有上開資料列印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72、740頁
);而原告在telegram帳號為「Lailai-(9am-6pm)」,其向
「義達」表示:「我只是要把薪水換成台幣而以,又不是專
業在換匯賺錢的而且也只有跟你換而已」,「義達」回稱「
181直接降到173對方都覺得超低」,原告繼而表示「所以對
方就是為了搞我才去換的嘛明明收到披索了卻還去警察去報
案說我詐欺這樣反正我嗎今天會打電話問警察看到底什麼狀
況」、「我一直以來都是跟你換匯的,你欠我的錢當然就是
跟你換的時候扣回來」、「你之前不要騙我錢不就沒事了,
沒有欠錢就也不用還錢還找朋友改匯單的圖騙我」等語,並
有雙方telegram聊天紀錄在卷可查(見訴願卷第51頁),足
認原告自112年2月起因有換匯之需求而在telegram上結識「
義達」,是。並查,原告於113年6月17日7時30分、10時54
分及11時38分,確實以披索轉出「PHP7,478」、「PHP50,02
5」及「PHP34,780」,此有G CASH電子郵件換匯紀錄在卷可
稽(見訴願卷第70至71頁),且與前揭原告自行整理之EXCE
L大致相符,再比對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訴願卷第73
至74頁),可見113年6月17日確實也轉入前揭之臺幣金額,
據此堪信原告因辦理換匯而提供系爭帳戶;況且,系爭帳戶
有多筆註記為「台新卡費」、「回饋金」之交易,堪認系爭
帳戶為原告經常所用,應無提供與他人使用之動機;復因11
3年6月18日成為警示帳戶時,系爭帳戶餘額尚有72萬4,360
元,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餘額幾近於零之情
狀,實有不同;從而,無法排除原告係遭逢詐騙而使系爭帳
戶受牽連,故要難僅憑訴外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可認
定原告有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㈧、又原告因上情,經以幫助詐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並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足認原告確
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
㈨、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之主張。然通訊軟體本身屬於中性,
其如何使用端看使用者本身,不能以原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
為何,即主張原告有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原告非透過正當管
道買賣他國法定貨幣,或為法所不許,但回到本件裁處原告
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情形,仍無法就原告有該
不當之買賣他國法定貨幣行為進而直接推論原告有將系爭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再者,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其帳戶給予
他人,無論其買賣他國法定貨幣之行為係屬善意或惡意,均
不會影響該要件之構成。
㈩、至原告買賣他國法定貨幣是否涉及其他違背法令而另有刑事
或行政責任,或是是否與義達為詐欺之共犯進而須受到刑事
追訴,均非本件訴訟標的(原處分)之內容,亦非本院得以審
酌之對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原告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TPTA-113-簡-430-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