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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智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 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之刑,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 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於相同法理,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倘受刑人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智勇(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 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2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 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撤銷關於罰 金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其他部分(有 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則抗告駁回確定,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編號11所示之 本院,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嗣抗告人 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執 更亥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即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部分)之刑度過高,不符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為由,請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經桃園地檢署以桃檢秀亥113執聲他157字第11 39071400號函覆「裁定已確定,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署不 得再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否准其請求,則抗告人倘認上開 函文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是抗告人逕向無 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未以無管轄權 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竟為實體裁定,顯有違誤。抗告人雖未 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 聲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185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暫行安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典真(原名蔡典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 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 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 、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復 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前述規定既為兼 顧刑事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所 設,關於是否具備暫行安置之要件及安置期間之長短,事實 審法院對於審理之案件,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醫療 、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裁量 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且已敘明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抗告人即被告蔡典真(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下稱本 案),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再被告本案犯行為揮刀向 保全攻擊,而其前於111年間亦曾持木柄刀械前往派出所對 執勤中員警揮舞,該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 羈押,復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自113年6月28日、8月28日、1 0月28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依卷內相關事證,認(1)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 調取其過往病歷資料觀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接受 精神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 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等可查;復 經原審委託臺大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之精 神疾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上開精神病症與後續暴力攻擊行為相關,被告本案行為時 因自身精神疾病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 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顯著限縮,自我控 制能力較諸常人為低,有臺大醫院113年10月16日校附醫精 字第11347003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存在,且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 影響,導致被告無從控制自身行為而為相關暴力犯行(如苗 栗地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確有讓被告反覆為 暴力犯行之可能;(2)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陳稱沒有暫行安 置必要云云,惟審酌精神鑑定時之被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為 :被告思考呈現偏邏輯或形式障礙,內容主要為被害妄想、 被監控妄想,無病識感,認為自己無服藥必要,有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可證;且被告對於其母擔任輔佐人一事,均表達 對其母之不滿,並具狀聲請撤銷輔佐人,於開庭過程中更一 度表示若輔佐人在場要行使緘默權,有被告所提撤銷輔佐人 聲請狀、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12月17日訊問 程序筆錄等可佐,則被告在上述精神病症影響下,如未能規 律就醫及服用精神科藥物,其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照顧與監 督,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 照護等因素綜合以觀,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 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堪認應具暫 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經審酌上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衡量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被告 自113年12月24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 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3)本 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等旨,業已 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及所憑,所諭 知暫行安置期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理由所指被告在看守所都有按時服藥 ,可每週掛診,有固定輔導老師,其能控制自己,並無室友 說其有精神問題等節,不足認原審裁定被告暫行安置6個月 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 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 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6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錄影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2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2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張芝菡(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異議狀」,觀其內容係對原審113 年度聲字第2618號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有所不服, 其真意應是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送達人如以租用之○○○○○○作為送 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為送達,且以 應受送達之訴訟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 達人有無至○○○○○○○○○實際取出,或是否依郵局之通知領取 郵件而有不同。 三、經查,抗告人因竊盜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 碟,經原審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18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至抗告人所指定送達處 所即臺北○○00○000○○○,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聲字卷第2 3頁)、本院113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稽。抗 告人雖係於113年12月6日實際領取信箱內之上開裁定,惟於 已合法送達之日期並無影響。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算10日,又因前揭○○○○○○設在臺 北市,無在途期間可加計,故其抗告期間至113年12月9日即 已屆滿(抗告期間本應於113年12月8日屆滿,但該日為星期 日,故遞延至113年12月9日星期一即屆滿)。抗告人遲至11 3年12月16日下午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書狀,有刑事異議狀上 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3頁)可憑,其抗告顯已 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34-202412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美君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曹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毛美君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毛美君(民國00年間生)為成年人,係無專業證照之臨時托 育照護幼兒保母。其自111年3月25日起,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以時薪新臺幣(下 同)250元報酬,受范○慧(真實姓名詳卷)委託而於指定日 期,日間照護范○慧之子林○○(0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范○慧於111年4月4日因參加喪禮而不便照護林 ○○,遂委託毛美君自同日10時30分起照護林○○,毛美君明知 林○○為兒童,竟於同日10時30分起至同日15時30分間某時分 許,在本案居處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犯意 ,將不詳劑量之苯重氮基鹽(Benzodiazepine,BZD)類藥 物,摻入餐飲中供林○○食用,致林○○受有苯重氮基鹽藥物中 毒之傷害。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乙○○前往本案居處接送林 ○○時,發覺林○○有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等症 狀,旋將之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稱新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並抽血實施藥物檢驗,而悉 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受告訴人范○慧(下稱告訴人)委 託照顧林○○之事實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林○○在本案居處時都正常,其沒有下藥,不知林○○體 內為何會有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反應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無專業證照之臨時托育照護幼兒保母,於111年3月25 日起,在本案居處以時薪250元報酬,受告訴人委託而於指 定日期,日間照護告訴人之子林○○;又告訴人於111年4月4 日因參加喪禮,不便照護林○○,遂委託被告自同日10時30分 起照護林○○,林○○於本案居處食用被告所沖泡牛奶等餐食後 ,於同日15時30分許出現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 醒等症狀,告訴人將林○○送新光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並抽 血實施藥物檢驗,林○○呈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結果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訴字卷第290至305頁 ),並經證人即新光醫院急診醫師蔡亦勛、時任新光醫院醫 檢師林芷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至359頁),且 有新光醫院111年4月4日新乙診字第2022013566E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9、125頁)、急診病歷(見訴字卷第3 97至401頁)、新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3 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113年10月11 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063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49 至26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訴字卷第371至379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於上開時、地將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摻入餐飲中供林○○食用之 人,應為被告  1.「Lexotan(Bromazepam)和Ativan(Lorazepam)同樣屬於 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BZD)類藥物,都具有改善 焦慮、緊張、鎮靜和肌肉鬆弛的作用。低劑量下,會降低緊 張和焦慮;在高劑量時,具有鎮靜和鬆弛肌肉的特性。如讓 一歲嬰兒服用過量,會造成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情形,其症 狀含嗜睡、運動失調、發音困難和眼球震顫。」「Lexotan (Bromazepam)、Ativan(Lorazepam)、Fallep(Flunitr azepam)、Dalmadorm(Flurazepam)、Lendormin(Brotiz olam)等同屬Benzodiazepine(苯重氮基鹽,BZD)類藥物 ,具有改善焦慮、緊張、鎮靜和肌肉鬆弛的作用。」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 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112年5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 2007號函及檢附該院回復意見表(見偵字卷第295頁、訴字 卷第243至245、231頁)等可徵,證人蔡亦勛於本院證述內 容亦與上開函文意見相符(見本院卷第358頁)。  2.林○○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前往本案居處時,體力尚足支 應遊玩、用餐,且林○○自該日10時30分起至15時30分止均在 本案居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41頁);而 林○○於同日15時30分許離開本案居處時即出現兩眼無神、全 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之症狀,經告訴人嘗試喚醒約10至15 分鐘未果後,即送往新光醫院急診,到院時間約為同日16時 許等節,則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99頁) ,且有林○○急診病歷(急診檢傷時間為2022年4月4日16時49 分)可佐(見訴字卷第397頁)。參以告訴人於111年4月4日 接走林○○後,旋於同日15時44分許以LINE詢問被告「弟弟今 天狀況還好嗎」,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傳送「他怎麼好像累 累的 兩眼無神」訊息予被告(見訴字卷第375頁),復於同 日17時32分許傳送「不好意思!00000 他今天有玩什麼比較 激烈的遊戲嗎.他接回來後一直沒有精神,眼神一直無法對 焦!有點擔心」(見訴字卷第377頁),則勾稽上開情節, 堪認林○○應係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至15時30分止,在本 案居處出現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現象,方會於告訴人接走後 僅約14分鐘,告訴人即發現林○○有上開癥狀,並將林○○送新 光醫院急診。辯護人主張是告訴人到醫院之後才出現此結果 ,而從告訴人帶林○○離開到醫院,這中間發生何種因果關係 不明云云,難認可採。  3.被告曾因暴食症、酒精依賴,伴有戒斷等疾病至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中興院區、昆明院區就診,並自110年1月間起陸續領 有Lexotan(Bromazepam)、Ativan(Lorazepam)、Fallep (Flunitrazepam)、Dalmadorm(Flurazepam)、Lendormi n(Brotizolam)等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此據被告於原審供 陳在卷(見訴字卷第41至42頁),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 2年3月2日北市醫興字第1123012623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 料(見訴字卷第67至124頁)、111年6月22日北市醫林字第1 113038036號函所檢附該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病情說明單、1 12年3月1日北市醫林字第1123012512號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 料(見偵字卷第181至183頁、訴字卷第125至139頁)、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日健保醫字第1110056954 號函所檢附被告之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字卷第133 至139頁)等可考。而前揭藥物所含成分或屬行政院公告列 管第三級管制藥品(Flunitrazepam),或屬第四級管制藥 品(Bromazepam、Flurazepam、Lorazepam、Brotizolam) ,均須由醫師開立處方箋始可領用,顯非一般常人可於藥局 自行購買之成藥;又除被告以外,被告之配偶張逸民(下稱 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均未曾領有此類成分藥物 ,且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於本案發生時前就醫所 領取其他藥物,俱無可能造成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症狀等情 ,亦有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6月2日健保醫 字第1110056954號函所檢附張逸民、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之 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見偵字卷第133至134、141至169頁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1 年6月23日馬院醫泌字第1110004015號函(見偵字卷第199頁 )、馨蕙馨醫院111年6月15日馨字第111042號函(見偵字卷 第189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 11年6月29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466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 偵字卷第191至193頁)、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 案件回復意見表(見訴字卷第231頁)等可查。據此,曾照 護或有機會觸及林○○之照護者中,僅被告1人有途徑取得前 開苯重氮基鹽類藥物,顯可排除告訴人或告訴人配偶事先將 藥物摻入由告訴人所準備並委由被告沖泡之奶粉之可能;另 考量林○○於本案居處所食用奶粉、高島屋麵包、幼兒米餅等 食品(見偵字卷第11頁),均係自大眾食品通路購得,亦可 排除此類藥物成分係自始存在於林○○所食用食品之情形,足 徵肇致林○○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藥物來源確係被告所領用 之前揭藥物。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無法排除乃告訴人或 告訴人之配偶,誤將告訴人施作霧眉之麻醉藥物或其他導致 產生有苯重氮基鹽結果之藥物或其他元素,沾染、摻入由告 訴人準備並委由被告沖泡之奶粉所導致云云,惟被告、辯護 人既未提出告訴人究有何藥物可導致上開結果發生,則其等 所為上開辯解,即屬臆測之詞,難以憑採。  4.111年4月4日林○○之餐食,均係被告經手處理一情,業經被 告於原審坦認不諱(見訴字卷第41頁),核與張逸民於偵查 中供稱:林○○之餐食均係被告負責,奶粉部分會由小孩的媽 媽提供再由被告沖泡等語(見偵字卷第313頁)相符,堪以 信實。又林○○於案發時僅9個多月大,而處於此年紀之幼兒 ,衡情尚無自行吞服藥丸之能力,且觀諸林○○之新光醫院急 診病歷,亦未記載有何傷勢或藥物注射痕跡,應可認定林○○ 服用藥物之途徑,係因人為摻入餐食並使之服用甚明。徵諸 林○○攝取藥物之途徑,既僅有經人將藥物摻入餐食一途,且 林○○於發生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時間區段內所有餐食皆為 被告所經手,參以此等餐食自始即摻有藥物之各類可能性亦 均經逐一排除如前,足徵被告於111年4月4日10時30分至同 日15時30分間某時分許,在本案居處,將其因病領用之苯重 氮基鹽類藥物摻入林○○之餐食。被告辯稱林○○在本案居處時 都正常,其沒有下藥,不知林○○體內為何會有苯重氮基鹽藥 物中毒反應云云,為諉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 (三)辯護人、被告雖提出新聞報導1則(見本院卷第45頁),欲 證明並非所有BZD類藥物均屬管制藥品,且主張一般民眾可 至藥局輕易購買云云,然該文既非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之新聞稿或官方文件,記者所報導內容是否為真,不無疑 問。況縱令為真,其上乃記載含有BZD成分製劑的藥品皆為 處分藥,且一般藥品部分,乃指主要含氮二氮平(Chlordia zepoxide)成分之複方藥品,此與本院認定被告所領取上開 藥物均屬第三級或第四級管制藥品,並無矛盾,且含有BZD 成分製劑的藥品既均為處分藥,亦無從逕自在藥局處購買, 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指,均無從為有利被告認定。 (四)被告、辯護人固主張新光醫院所採用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檢 測有偽陽性之可能,故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林○○有苯重氮 基鹽藥物中毒云云,且請求再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高 解析質譜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惟查:  1.新光醫院檢測林○○血液之檢驗方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此據 證人林芷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頁),且有新 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233號函所檢附醫療 查詢回復記錄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然林○○之 急診血液檢體並無保存,有本院113年5月10日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自已無從再將該血液送 法務部調查局以上開方法為確認檢驗,合先敘明。  2.新光醫院檢測林○○血液中苯重氮基鹽藥物濃度,雖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之,不無偽陽性之可能,然尚難因此即逕行推論 必為偽陽性。又本院依以下事證,認本案血液檢測結果無偽 陽性之可能   (1)證人林芷均於本院證稱:依據檢驗項目的不同,偽陽性 程度的可能性高低會不同;檢驗值顯示18,參考範圍小 於3.0,偽陽性的可能性會變低;超過標準值太多的話, 偽陽性機率蠻低的,因為檢體跟儀器都沒問題;以我以 前的經驗,醫生有叫我重驗過,但結果幾乎都一樣(見 本院卷第343、344、351、352頁)。   (2)證人蔡亦勛於本院證稱:我一開始記載縮寫BZD,就是懷 疑他是苯重氮基鹽的藥物中毒,我需要排除掉是否是這 件事情,因為對我來說他如果不是這個藥物中毒的話, 可能是嚴重感染引起的意識改變;又臨床思維是這個數 據與現在臨床病史不符合的話,才會懷疑有無偽陽性可 能,就是病人發生的事情與臨床病史不符合,才會想有 無偽陽性的可能性,醫學上沒有任何一個人,沒有任何 一個醫檢師,沒有任何一個儀器會說100%不可能,這個 臨床病史來看意識比較不清楚,抽血驗到了苯重氮基鹽 確實有升高,數值是18,再回過頭看到他確實有發生這 個狀況,完全不會考量到是偽陽性,在臨床上也常驗到 這個數值,幾乎沒有看到偽陽性的事情發生過;本案是 綜合病史跟檢驗報告來判斷他是因為有這樣的藥物中毒 狀況來解釋其診斷結論,不是單純依照家屬陳述來做論 定,有科學數據;數值我們而言沒有高低差別,只有有 跟沒有的差別,18這個數值不算高,但就是有;媽媽講 完小孩病史後,首先看他的身體檢查,看外觀如何,有 無皮膚脫皮,從頭到尾看他有無外傷,印象那時紀錄記 載沒有明顯外傷,再來聽診看有無其他異狀,評估沒有 特別異狀,整體身體檢查沒有特別問題,就想身體裡面 是否需要做抽血檢查,就安排抽血檢查,看到抽血報告 之後就會跟家屬解釋;媽媽一開始沒有提到懷疑被下藥 ,沒有這麼直白的說,我當時在跟她解釋抽血報告時也 不是第一時間跟她說我有驗苯重氮基鹽,也是媽媽主動 提出他有無可能被下藥,是在解釋抽血報告的時間點, 有跟她說意識改變不是嚴重感染引起,身體指數都是正 常的,但還沒來得及主動跟媽媽提他苯重氮基鹽指數升 高時,媽媽已搶先問他有無可能是被下藥,我才跟她說 確實今天有幫他驗苯重氮基鹽這個藥物濃度,確實有升 高;18的數值搭配臨床症狀可以說是中毒;抽血報告時 間是18時32分,我看到抽血報告之後就會跟家屬解釋, 我無法記得確切時間,但看起來時間小於33分鐘,因為 下一筆護理記載我們解釋是在7時05分,時間點是記載在 急診護理紀錄上(見本院卷第343至359頁)。   (3)又「看診醫師之診斷是同時基於抽血檢驗確實有藥物血 中濃度之存在,且家屬所提供之病史也與該診斷相符, 也就是說,該診斷是急診科醫師能夠想到合理解釋所有 病情資訊下的最佳判斷。此外,當時並沒有其他的額外 的檢驗檢查。」有新光醫院113年4月22日新醫醫字第113 0000233號函及檢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可徵(見本院卷 第103、107頁)。   (4)依本案時序,本案係因告訴人於接到小孩後,發現林○○ 兩眼無神、全身無力及癱軟無法叫醒,與平日活動力不 同而送新光醫院急診,急診時醫師於聽取告訴人主訴並 診視林○○,判斷要為抽血檢驗,方檢出苯重氮基鹽中毒 反應,且此苯重氮基鹽中毒反應與醫師臨床診斷結果相 符,故認此檢測結果無疑義而無偽陽性之可能,未再送 確認檢驗。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臺大醫院前開相關函文及檢附資料、證人蔡亦勛及林芷 鈞之證述,足認前開抽血檢驗呈現苯重氮基鹽藥物陽性 之數值,與服用苯重氮基鹽類藥物後之臨床反應、林○○ 之癥狀,均屬相符,且與醫師專業認定吻合,則本院勾 稽上情綜合判斷後,已可認定林○鈞確有苯重氮基鹽藥物 中毒之事實,上開檢測結果無偽陽性可言。被告、辯護 人主張新光醫院所採用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檢測有偽陽 性之可能,故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林○○有苯重氮基鹽 藥物中毒云云,要無可採。   (5)至證人蔡亦勛雖於本院證稱:林○○在我面前是正常、活 動力還不錯的小朋友,進診間會哭鬧、會笑、會玩,我 看到時是這樣(見本院卷第346、354頁)。惟稽之急診 檢傷紀錄已記載看起來有病容(活動力不佳)(見本院 卷第253頁),且證人蔡亦勛亦證稱:我們觀察到只有看 診短短幾分鐘,當時小朋友9個月大,我只看到他5分鐘 ,媽媽看到他9個月,媽媽說活動力有好一點,但沒有跟 平常一樣,可能平常7、80%的活動力而已,她還是覺得 有異狀才會帶來檢查,急診檢傷紀錄上面記載「看起來 有病容」是護理人員的檢傷選項,是護理師先看到他, 我們掛號流程是護理師在門口掛號,會拿著一個板夾進 到診間,我不太記得她對我講了什麼話,我印象中她有 說看病人起來怪怪的,整個人癱軟,跟我所述小朋友正 常不同,亦有可能是時間先後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359頁),足徵蔡亦勛為林○○就診時,林○○雖已恢復相 當程度之活動力,惟醫師係以一般通常小孩之狀況而為 判斷,自無法因此即認當時林○○無中毒情事。  3.被告、辯護人雖又以科學月刊文章及新北地檢署另案新聞稿 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主張本案血液檢測為偽陽性 ,惟前開月刊文章主要乃說明、探討相關檢測有無偽陽性之 可能,新北地檢署新聞稿之個案與本案情節復未相同,均無 從執為本案血液檢測為偽陽性之認定。 (五)被告、辯護人雖曾聲請傳喚被告之女兒方○到庭作證,證明 被告並未以安眠藥餵食林○○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2、90頁 ),惟本案事證已明,因認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不予調 查。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 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林○○則為000年0月間出生之兒 童,於本案發生時年僅9個多月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記 載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 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辯護人辯護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事證明確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 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 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業於113年1 0月30日與林○○及林○○之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人配 偶)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有和解協議可徵( 見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和解協議載明若法院認為被告成 立犯罪,懇請法院從輕量處,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容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托育證照, 擔任臨時托育照護幼兒保母,而受告訴人委託照護林○○,竟 未善盡照顧責任,擅以苯重氮基鹽類藥物摻入林○○之餐食, 造成林○○苯重氮基鹽藥物中毒之傷害結果,所為本應嚴予非 難,然衡酌林○○於送醫後,未經醫師進一步施加藥物或其他 治療即恢復活動力並於同日19時24分許離院,參以告訴人於 偵查中陳稱:醫生有說若非長期食用,大約12小時可自然代 謝掉(見偵字卷第83頁),於原審111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 時亦供陳小朋友現在還好(見審訴字卷第36頁),足見林○○ 因本案所生危害相對較低;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於本院表示係因疫情其先生失業,家裡經濟狀況不佳,方兼 差帶小孩,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擔任幼教英文 老師,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則在飯店上班,月薪約4萬元, 因憂鬱症、焦慮症而持續在看身心科治療中,和先生一起撫 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340頁),又其迄今 猶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被告業於113年10月30日與林○○ 、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和解協議載明若法院認為被告成立犯罪,懇請法院從輕量處 ,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陸、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前開和解協議亦載若法院認為被告 成立犯罪,請從輕量處,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309頁和解 協議)。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係故意對幼 兒為傷害犯行,且考量被告迄今猶否認犯行,未能審思己過 ,並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而為通盤考量後,為使被告知所 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捌、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PHM-112-上訴-5673-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振溦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陳錦昇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97、15926 、17214號,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官振溦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表二編號1、2所示和解賠償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藍 O芬、吳O珍,及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官振溦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等,則不在上 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科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全部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 告等語。 三、上訴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原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新 修正施行後,該條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當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自白 減刑之規定,已有未恰。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所示全部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完畢(詳如附 表一和解情形)等情,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匯 款申請書、匯款明細截圖和解書在卷可按,是被告犯罪後之 態度、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 開事由予以科刑,亦有未恰。  ㈢又被告於本案既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部分和解金完畢,均如前述,是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經遠 大於其經原審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萬元 ),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仍予以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同有未恰。  ㈣綜上,原審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瑕疵,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沒收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 告「宣告刑」、「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圖謀貸款之利益,衡 酌自身並無受損之可能後,便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除提供提款卡及密 碼外,更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強化行騙者隱匿金流之 速度及額度,不僅導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7名被害人(告 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程度有別之財產損 失,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非小額,更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均如前述,可見被告有 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再參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兼 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 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本件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已如前述,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認罪,並與本案所有被害人(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諒其經 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導正被 告之偏差行為,避免再犯,及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 件,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和解條件支付損 害賠償予被害人藍O芬、吳O珍,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以示警惕;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諭 知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收受「沛嫆」匯款之3萬元(參原審院卷第 115頁),並有被告與「沛嫆」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 院卷第7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已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超過 3萬元之和解金,是被告因本案所賠償之金額,已經大於其 上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遭被 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轉匯、提領一空 ,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瑞均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張O均 111年12月15日 14時15分許 4萬5,000元 以1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天宏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邱O宏 ①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9時5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以3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20時30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瑞松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陳O松 111年12月15日 12時58分許 4萬3,000元 以2萬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金城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謝O城(提告) 111年12月15日 13時5分許 4萬2,970元 以1萬7,000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藍O芬佯稱:可下載APP儲值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藍O芬(提告) 111年12月15日 11時19分許 20萬元 以6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11日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分享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吳O珍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吳O珍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 吳O珍 (提告) ①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②111年12月15日9時52分許 ③111年12月15日11時3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5萬元 以8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約定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11日給付5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在臉書網站上分享股票投資之不實訊息,吳家臣上網瀏覽後加入群組與群組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交流,詐騙集團成員慫恿吳家臣依其指示投資股票獲利。 吳O臣 111年12月15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以1萬3,000元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完畢。 附表二:和解書內容 編號 和解賠償條件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藍O芬66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30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O珍8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5000元至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582-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QUYET TIEN(中文名:黎決進)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趙耀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二、三所處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之刑,各處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LE QUYET TIEN (中文名:黎決進,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審理 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保安 處分即驅逐出境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298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包括宣告刑及執行刑),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及其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應分別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均加重其刑 。 二、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迭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爰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適用;其他部分則無此規定適用 (一)「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項所列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 品來源而言。因此,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 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 定。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既與該正犯或 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雖供陳其毒品來源俱為暱稱「Kẻ Hủy Diệt」之人(即 戴耀銘),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北市刑 警大隊)函覆本院稱:「本案本大隊於113年8月14日將犯嫌 戴耀銘拘提到案,並於113年9月4日以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 1330133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亦函覆本院 稱:「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被告黎決進供稱販售予另 案113偵9548、22967號案件被告金氏容之毒品及被告黎明決 (即黎決進)毒品案件扣案毒品均係向戴耀銘購得。」「本 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刑事案件被告LE QUYET TIEN (中 文名黎決進)供稱其上游為戴耀銘,而戴耀銘所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署偵辦中。」有北市刑警大隊113年9月 20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3045262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 卷第131至138頁)、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8日北檢力能113 偵13776字第1139113906號函及檢附資料、113年10月8日北 檢力能113偵13776字第1139102292號函(見本院卷第257至2 84、187頁)等可稽。惟觀諸臺北憲兵隊113年8月15日憲隊 臺北字第1130068756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北市刑警大隊113 年8月15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3011454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239至241、243至247、259至263頁),乃移送 戴耀銘涉嫌⑴於113年2月16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街○00號7樓之8,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被告交易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0包及愷他命50公克,⑵於113年3月19日 13時許,在德惠街52號7樓之8,以12萬元,與被告交易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500包及愷他命50公克;而北市刑警大隊113年 9月4日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330133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除移送戴耀銘所涉嫌上開⑴、⑵部分外,並移送戴耀銘涉嫌於 113年4月16日13時許,在德惠街52號7樓之8,與被告交易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500包及愷他命50公克;參以戴耀銘於警詢 中除爭執價金較被告所供陳價額為低,而應均為11萬元外, 業已坦認分別有與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2時許、113年4月16 日13時許各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50包及愷他命等情,有 北市刑警大隊113年9月20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3045262號 函所檢附北市刑警大隊113年9月4日北市警刑大移七字第113 30133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113 年10月22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3048305號函及檢附資料( 見本院卷第227至237頁)、臺北地檢署113年11月8日北檢力 能113偵13776字第1139113906號函所檢附臺北憲兵隊113年8 月15日憲隊臺北字第1130068756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北市刑 警大隊113年8月15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1133011454號解送人 犯報告書、戴耀銘之警詢筆錄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徵(見本 院卷257至284頁)。則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時間(113年2月10日), 既在戴耀銘所自承之113年2月16日、4月16日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被告之犯罪時間前,依此時間序觀之,顯與被告所犯原 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不具因果關連性,此部分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至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時間(113年2月27日),已在戴耀銘所供 承曾於113年2月16日12時許與被告為上開毒品交易之時間後 ;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時間(113年4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 ),亦在戴耀銘所供承曾於113年4月16日13時許與被告交易 上開毒品之犯罪時間後,堪認此等部分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無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情 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毒品來源,業已使戴耀銘為檢、 警偵辦,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 刑,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 輕得減至3分之2,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俱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該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所販賣毒品種類非僅一 種,且數量甚多(2次所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愷他命20公克、 毒品咖啡包100包)、價額非微(均為4萬元);其所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毒品種 類非一,數量、重量皆鉅,倘若賣出將足以破壞社會治安, 助長毒品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危 險,上開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 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 可原諒之處;況被告所為,於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殊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 不符刑法第59條要件。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被告刑期,均難認有據。 參、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處之刑)部分 一、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可認知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竟仍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其販毒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 者甚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換言之,被告販毒 行為不僅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 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惟念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復審酌被告所販賣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毒品數 量甚多、金額非微,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 ,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情,自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 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處之刑及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部分均犯罪事證 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此等部分俱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而未 予適用該規定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主張就上開部分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為有理由,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之刑均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 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販賣原 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毒品予金氏容以牟利,所為非僅漠視法令 禁制,更造成毒品擴散流通,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且所販賣毒品數量非微,價金 高達4萬元;復因圖以販賣毒品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所持有此部分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 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潛在危險,惟未及 找尋買家或對外為行銷之販賣行為前即為警查獲,尚無不法 利得,且未造成毒品流通之實害;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並參被告於本院供陳其來臺目的是為了要賺 錢,原本從事噴漆工,但因鼻子過敏而轉換新雇主,結果在 等待新雇主期間,剛好碰到疫情,找不到新雇主,才逃逸去 打臨時工,但沒有穩定工作也賺不到錢,後來因母親生病住 院,小孩也需要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 犯罪手段,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先前當臨時工時月收入約2萬元多,家中還有父母及未成 年之小孩,已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伍、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罪名雖不 同,然均屬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罪,且罪質、所侵 害法益相類,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復尚屬相近,對於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斟酌其 罪數及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酌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LE QUYET TIEN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 2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中段 3 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HM-113-上訴-4862-20241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文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承祐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張育翔(下稱告訴人)所指述其為直 行車,被告在其左前方突然轉過來等情有重大明顯偏離,且 與本案車禍事故監視器拍攝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告訴人所處位置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之證據不符。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在「轉彎過程中」未確 認有無車輛於右方與之並行,屬於肇事主因,告訴人對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或與有過失,然此不能減免被告過失所應負 之刑事責任。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雖 認被告無肇事因素,然該鑑定意見書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騎 乘車輛相對位置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審認定被告無 違反注意義務,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民國112年3月9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路○000號前,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B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膝 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等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B車車頭是撞擊到A車正 後方,其沒有過失,也沒有肇事原因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據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見交易字卷 第69頁113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其前車 頭前輪與前方機車後車尾後土除發生碰撞之陳述(見偵字卷 第23頁)及案發現場之機車照片(見偵字卷第60至62頁)等 事證,認定案發地點為雙向通行車道,雙向均為一車道,無 內外車道之分別,被吿係自車道右側右轉,並無自「內側車 道」逕行右轉,且告訴人係從被告之正後方撞擊被吿所騎乘 A車;原判決復說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若轉彎車右轉時,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導致車禍發生,衡情應係轉彎車強行右轉,致 直行車從轉彎車之右側撞擊,本案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吿 機車正後方追撞,則本案車禍事故,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前車減速時,無 法及時煞停所導致,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被吿應無肇事因 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交易字卷第29至31頁),難以 認定被吿涉犯過失傷害罪等旨,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無違。 (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之供述與告訴人所指述其為直行車,被告 在其左前方突然轉過來等情有重大明顯偏離,且與本案車禍 事故監視器拍攝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處 位置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之證據不符云云。惟稽之本案 車禍事故監視器拍攝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未呈現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或發生時,告訴人所處位置在被告所 騎乘機車右後方之情;且告訴人上開指述,亦與原審勘驗結 果未合。則檢察官上開所指,自均不足謂原判決之認定有何 違誤。 (三)被告於本案中乃靠道路右側沿瓊林南路往瓊林路方向行駛, 於開始向右轉彎時,告訴人騎乘B車行駛於被告正後方並緊 貼被告行駛,被告打右轉方向燈右轉時,告訴人之B車車頭 正前方自被告正後方(擋泥板處)追撞被告之A車車尾,告 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考,堪認於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前,B車並非位於A車右後方,二車乃屬前、後車關 係,非屬並行車輛,被告亦無強行、搶先右轉之情,本案車 禍事故確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於前車減速時,無法及時煞停所導致甚明。上 訴理由猶謂被告在轉彎過程中未確認有無車輛「於右方與之 並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僅係與有過 失,復主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認 定被告與告訴人騎乘車輛相對位置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 云云,顯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己見,就相 同證據而為不同評價或重為爭執,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案過失傷 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認定,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 審認定被告無違反注意義務,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而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邱曉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文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祐於民國112年3月9日(起訴書誤 載為112年9月9日,應予更正)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瓊林南路315號前欲右轉進入工作地點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 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致同向行駛於 其車右後方之由告訴人張育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見狀反應不及,直接撞上而人車倒地,並遭後方蔡惠 卿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使告訴人因而 受有左膝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云云,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承祐 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吿於112年3月9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瓊林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瓊林南路315號前,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於被吿同向後方,告訴人從後撞上被吿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遭後方蔡惠卿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追撞,告訴人因此受有 左膝挫傷血腫、右小腿挫傷血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5548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1 頁、第133頁至第13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 查中、證人蔡惠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 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表、 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表、案發現場照片、機車及傷勢外觀 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 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 、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73頁、第77頁、第87頁、第 101頁、第178頁至第185頁),應堪採信。  ㈡關於本件車禍過失之認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⒈此為翻拍現場監視器畫面,影片為彩色 ,影片左上方有現場錄影時間,顯示日期為(西元)2023年 3 月9日,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畫面內為新北市○○區○○○路0 ○○○○○ 路○○○○○路000 號、220 號前(該處連接亞力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之內部巷道),瓊林南路為雙向通行,各為一車道。⒉ 監視器時間07:38:03,被告自畫面左邊出現,騎乘白色機 車及身著藍色雨衣,靠道路右側沿著瓊林南路往瓊林路方向 行駛。⒊監視器時間07:38:04至07:38:05,被告開始向 右轉彎,告訴人張育翔騎乘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行駛於 被告正後方,緊貼被告行駛。被告打右轉方向燈(可看出車 頭右方方向燈閃爍)並右轉,告訴人之車頭正前方自被告正 後方(檔泥板處)追撞被告之車尾,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 右轉後隨即停下。⒋監視器時間07:38:06,蔡惠卿之機車 前方撞上告訴人張育翔之機車後方,蔡惠卿人車倒地。」等 情,有本院113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則從上揭勘驗筆 錄可知,案發地點為雙向通行車道,雙向均為一車道,並無 內外車道之分別,被吿係自車道右側右轉,並無自「內側車 道」逕行右轉之情形;又依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係從被告 之正後方追撞被吿,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的前車頭 前輪與前方機車後車尾後土除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3頁 ),輔以依案發現場之機車照片觀之(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 頁),被吿機車之擦痕為其正後方,而告訴人機車之主要撞 擊痕跡亦在車頭處,亦與前揭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證述相符 ,更足見告訴人係從被告之正後方撞擊被吿騎乘車之機車。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 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若轉彎車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導 致車禍發生,衡情應係轉彎車強行右轉,致直行車從轉彎車 之右側撞擊,然本案如係此種情況,撞擊之處應係被吿機車 之右側,而非被吿機車之正後方,又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論 係本院勘驗結果或係車禍當時之機車照片觀之,均可認定係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吿機車之正後方追撞,已如前述,則本 件車禍,應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於前車減速時,無法及時煞停所導致,是告訴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方為肇事主因,被 吿應無肇事因素,參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9 頁至第31頁),是被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自難 認定被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過失 傷害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王堉力、林佳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2024-12-26

TPHM-113-交上易-322-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春元 上列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案件113年11月29 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2月,然前開裁定中被判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僅 有一案(編號2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3年6月) ,其餘均非重罪,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實有過重。㈡抗告 人之所以會犯下如此多案係因民國105年間抗告人心態不健 康,如今深感後悔,抗告人亦有與被害人和解,和解金均已 賠償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錦敬106執沒1515字 第1139044912號函(屏東地院106年訴字第116號)可證。㈢ 抗告人於前開裁定中僅有編號21槍砲案為重罪,依數罪併罰 高度吸收低度之法理,前開裁定卻定應執行刑13年2月,使 抗告人成為重刑犯,抗告人年少不懂事犯案,現已中年,抗 告人家屬又一一逝去,抗告人悔不當初,請求就屏東地院10 8年聲字第420號裁定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 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 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 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 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春元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1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2月,抗告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 143號裁定抗告駁回,已於108年6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之本件抗告意旨 ,係指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就抗告 人所犯數罪定之應執行刑有違競合犯之法令,請求重新定其 應執行刑,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抗告 人既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聲明異議,依前揭說 明,抗告人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駁回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25

KSHM-113-抗-504-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廷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廷叡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經查:受刑人蕭廷叡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可參。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2),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再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聲請狀」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 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 有期徒刑18年4月(有期徒刑4月+1年6月+2年6月+2年10月+2 年+2年+2年+2年+2年2月+1年)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3所示各罪之罪名、行為態樣、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 雖非全然相同,惟均屬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 罪,罪質相類,且犯罪時間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至111年10 月17日間,尚屬相近,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又其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2)之犯罪時間則均為111 年10月間,亦屬接近,且施用毒品類型犯罪主要係戕害自身 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再受刑人於 法院審理附表所示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衡量, 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 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 經濟原則;復衡酌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與另一違反藥事法案 件(下稱甲罪)所處罪刑,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受刑人就前開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判決撤銷甲 罪之罪刑及執行刑,其他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則附表編號 3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適用,並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 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1年6月 ②有期徒刑2年6月 ③有期徒刑2年10月 ④有期徒刑2年(4罪) ⑤有期徒刑2年2月 ⑥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4日 111年10月17日 ①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11年5月25日) ②111年7月11日 ③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聲請書附表略載為111年10月17日) ④111年10月6日 ⑤111年10月10日 ⑥111年10月10日 ⑦111年10月11日 ⑧111年10月15日 ⑨111年10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0號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5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4日 112年8月28日 113年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5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63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9月25日 113年2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76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82號) 編號1至2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74號)

2024-12-25

TPHM-113-聲-3440-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鄭昱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昱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鄭昱韋犯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應沒收 聲明異議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6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署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執 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6萬元,自屬正當。  ㈡又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屏檢錦安113執沒1097字第 11390312140號函,通知法務部○○○○○○○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每 月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匯 送該署辦理沒收犯罪所得乙節,有前揭公函之發文函稿在卷 可參。顯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酌留定額金 錢,依上說明,檢察官關於宣告沒收之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方 法即無不當。  ㈢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固以:聲明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陳頌安、盧 怡如、陳靖芸達成調解,與實際發還無異,毋庸再執行沒收 云云。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 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 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 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 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僅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及仍應對聲明異議人宣告沒收等 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檢察官 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自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 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聲明異議人自得檢具相關事證請求執 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除已依調解條件償還被害人之數額, 而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執行而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被害 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對聲明異 議人而言並無雙重剝奪犯罪所得。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鄭昱韋(下稱抗告人)因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1 號詐欺案件,於113年2月20日與被害人陳頌安、盧怡如、陳 靖芸成立調解,約定賠償陳頌安新台幣(下同)5萬元、盧 怡如3萬2千元、陳靖芸14萬,並於113年2月26日即已給付陳 頌安1萬1千元、盧怡如1萬1千元、陳靖芸4萬元,合計6萬2 千元,業經承審法官當庭核對無訛。嗣屏東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631號判決抗告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判決理由 亦載明抗告人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即前開之6萬2千元)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6 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需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惟 屏東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仍於主文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此部分已有違誤。  ㈡抗告人不服前開判決之量刑及沒收而提起上訴,嗣經二審法 官曉諭撤回,並稱沒收部分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即可,抗 告人因而於113年6月28日撤回上訴,案件始告確定,然抗告 人入監執行後,仍經屏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 辦理沒收,扣除抗告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抗告人委 由律師致電詢問地檢署,其回覆係依法院判決主文沒收,抗 告人無奈僅得聲明異議。  ㈢抗告人並非判決後才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而係於判決 前即已賠償被害人,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仍於判決主文諭知 沒收6萬元,已有未當,檢察官又疏未審酌抗告人實際賠償 情形,逕為沒收追徵,難謂其依據判決主文所為之執行指揮 即屬合法有據。況抗告人之共犯遭沒收金額均有扣除已賠償 之數額,何以僅有抗告人須遭重複沒收?對抗告人顯屬不公 。  ㈣抗告人曾再次詢問地檢署承辦人可否檢附匯款紀錄證明已賠 償被害人,由地檢署從沒收金額中扣除,經承辦人表示原確 定判決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6萬元應予沒收,既未扣除已 賠償金額,代表是否沒收與有無賠償被害人無涉,顯與前開 見解有違。抗告人既無從檢具匯款紀錄請求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扣除,本案自有請求撤銷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所為113年度執沒字第1097號執行指揮之必要,以維抗 告人權益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並宣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項,嗣抗告人上訴本院後復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受理本案之執行後 ,因見抗告人旋入法務部○○○○○○○○○○○○○○)執行本案徒刑, 乃於113年7月29日以屏檢錦安113執沒1907字第11390312140 號函,命令屏東監獄於抗告人未扣案6萬元沒收範圍內,將 其每月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 元後,餘款匯送屏東地檢署辦理沒收,並同時副知抗告人, 此有該案判決書(原審卷第9至31頁)、臺灣屏東地檢署函 可按(原審卷第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地檢執行沒收追徵函」實乃 恪遵確定判決內容而為執行,顯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首揭意旨聲明異議,但細繹該聲明異議之內容, 乃對於業已確定之犯罪所得「數額」認定,徒憑己意再事爭 執,且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之際,本無權推翻該確定判 決關於抗告人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則抗告人所述,自 非適法之聲明異議事由。 四、綜上所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函既遵行原審判 決主文所諭知之沒收、追徵而為執行,即無違誤可言。抗告 人以首揭意旨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 異議,經原裁定認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不合。本件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4-12-23

KSHM-113-抗-475-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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