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登義即王鐙億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國賢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87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擔任被上訴
人總○事,與被上訴人間為有償之委任關係,應遵守依章程
及法令規範以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上
訴人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逾越權限,擅自以
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身分,於102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椿○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椿○公司)簽訂「花蓮區漁會委託管
理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
13日起受訴外人花○○○府委託經營管理計5年,坐落花蓮縣○○
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花○○○○○○○○○館(嗣更名為向○○
場)如附圖所示1樓3間、2樓16間之建物及附屬設施(含坐
落土地,下稱系爭場館)交付椿○公司占有使用,亦未瞭解
椿○公司經營能力及財務狀況,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及椿○公司占
有系爭場館涉訟,且因此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107年訴字第371號確定民事判決、同院108年度訴字第49
號確定民事判決對椿○公司取得之債權總計新臺幣(下同)3,9
14,043元,迄未經椿○公司清償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知悉
九○企業社於104年8月14日係向花○○○府遞件申請將系爭場館
2樓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為旅館,與花○○○府103年5月12日府農
漁字第1030087278號函文(下稱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所
同意於系爭場館2樓成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
之「花蓮區漁會○○○○○○○中心」用途顯然不符,仍於104年9
月2日核准予以撥付九○企業社代辦服務費40萬元,而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嗣該變更申請案果因申請變更用途與
花○○○府上開函文同意之用途不符,而遭花○○○府於104年10
月27日駁回,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此無益費用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544條、漁會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4,314,043元(計算式:3,914,043元+40萬元=4,314,043元
),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被上訴人103年2月份理事會會議中有向理
事會報告椿○公司所提出之營運計劃內容,理事會有決議同
意與椿○公司簽約,且椿○公司簽約後依約支付的每月管理費
,亦有登載在被上訴人收入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而該些帳
冊,均會在被上訴人理監事聯席會議開會時提供予與會人員
查看,故其簽訂系爭契約是經過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
權,並無逾越權限。又被上訴人是依照花府103年5月12日函
文之指示,請九○企業社辦理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之
用途變更,伊依該函文說明四所載依據被上訴人與花○○○府
間「花○○○○○○○○○館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縣府委託
經管契約)第2條第5項「被上訴人需支付申請變更系爭場館
使用執照案所需規費」之約定,而批示撥付代辦服務費40萬
元與九○企業社,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椿○公司
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訴訟款項,乃椿○公司自身事由與經營不
善所致,與伊所為無因果關係。縱認上開損害與伊有關,但
被上訴人就該等損害,亦屬與有過失,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
,應免除或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0頁至第124頁):
㈠上訴人自87年5月15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總
○事乙職。
㈡花○○○府於102年5月13日,就花○○○○○○○○○館(嗣更名為向○○
場,即系爭場館),與被上訴人簽訂「花○○○○○○○○○館委託
經營管理契約書」(即縣府委託經管契約,見原審卷三第31
頁至第44頁),約定委託經營管理期限為5年(自102年5月1
3日起至107年8月12日止),被上訴人依約每年需繳納1,039
,700元租金與花○○○府。
㈢上訴人於102年11月20日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
公司簽訂「花蓮區漁會委託管理業務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見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105頁)。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場
館1樓共3間、2樓共16間建物及附屬設施及場地(如系爭契
約附件圖示),委託椿○公司管理(管理期間自103年2月1日
至107年7月31日)。椿○公司每月除應支付被上訴人管理費
總計115,500元(1樓3間管理費每月共19,500元;2樓16間管
理費每月共96,000元)。自103年8月起,1樓管理費調整為
每間每月7,500元,椿○公司每月應支付被上訴人管理費總計
118,500元外,並應支付水、電費(依用量另計),及每月
清潔費4,800元。
㈣被上訴人以椿○公司為被告,依系爭契約、口頭約定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向花蓮地院起訴請求椿○公司給付自105年7
月起積欠之管理費共2,255,000元、電費共389,257元、水費
共91,000元及清潔費共120,000元,合計2,855,25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嗣經花蓮地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7年訴字第371
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椿○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但因未
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駁回椿○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
此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60頁)。
㈤椿○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為設立登記,於108年12月26日遭經
濟部為廢止登記。該公司章程第2條所載「所營事業」,於1
03年3月7日修正章程前,並無「其他休閒服務業」、「未分
類其他服務業」。系爭契約於102年11月20日簽訂時,椿○公
司董事為訴外人吳○嫣、蔡○璘、蘇○柔,監察人為張○慈。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子王○谷自103年3月起登記持有椿○公司股份
30萬股,並於同年3月7日當選為該公司董事,上開修正章程
、董監事變更事項於103年3月18日為公司變更登記。此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頁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椿○公司公
司登記案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67頁至第569頁、椿○公司
卷第3-4、7、23、103、161、175、347-348、38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與九○企業社簽訂委任書,委任九○企
業社辦理將系爭場館坐落土地使用用途變更為(B4)旅館類
。九○企業社於104年8月14日向花○○○府遞件申請將系爭場館
坐落土地使用用途變更為(B4)旅館類。上訴人於104年9月
2日在被上訴人推廣暨觀光休閒股簽呈上,批示撥付代辦服
務費40萬元(辦理系爭場館坐落土地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
與九○企業社,被上訴人出納部門因而於同年月15日將該筆
款項全額支付與九○企業社。嗣該申請案經花○○○府於104年1
0月27日以該申請案所欲變更用途與原核定計畫用途不符,
予以退件,嗣後即未再遞件申請。此有上開委任書(見本院
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簽呈、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支出憑
證(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花○○○府104年10月27日
函文、111年7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7-68、105頁)附
卷可參。
㈦椿○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107年7月31日)後仍占用系爭
場館拒不歸還,致花○○○府以被上訴人及椿○公司為被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向花蓮地院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及椿○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場館,及給付自107年10月
11日起至系爭場館返還花○○○府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8萬元。嗣經花蓮地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
訴字第49號判決被上訴人及椿○公司應將所占有之系爭場館
遷讓返還予花○○○府,及被上訴人與椿○公司應自107年10月1
1日起至上開場館返還花○○○府之日止,按月給付花○○○府8萬
元,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
。椿○公司就前開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
上訴人依花○○○府109年5月22日府農漁字第1090079495號函
文、110年3月19日府農漁字第1100022066號函及前開確定判
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1,034,794元、訴訟費21,59
2元,及強制執行費2,400元,合計1,058,786元與花○○○府。
此有前開確定判決(見原審卷三第15頁至第22頁、本院卷三
第241頁至第248頁)、花○○○府109年5月22日、110年3月19
日函文(見原審卷三第23頁至第26頁)附卷可參。
㈧原審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之網頁資料是椿○公司對外刊登宣傳
「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之介紹。
㈨系爭契約所約定由椿○公司經營管理之2樓場地部分,有於103
年2月間已開始對外開放住宿至少達7個月以上,且經花蓮縣
審計室和花○○○府農業處人員於103年11月12日實地查訪結果
,仍有非會員及參訪人員等一般身分者得住宿之客觀事實,
此有花蓮縣審計室函文檢送之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13頁至第115頁)
㈩依花蓮區漁會章程第32條、第33條、第34條及第45條等規定
:花蓮區漁會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理事會議每
二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
次,由常務監事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為:一、選
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及出席全國漁會之會員代表。二、議決
入會費、常年會費及事業資金之金額。三、議決會務、事業
計畫與報告及年度預決算。四、議決各種章則。五、議決漁
業改進推廣費之收繳及運用。六、議決對外借款及放款之最
高額。七、議決本會財產之處分。八、議決會員之處分。九
、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理事會之職權為:一、
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
決議。三、聘任及解聘總○事。四、審查會務、業務實施計
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五、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查
。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漁會之法定書類。七、提報會員
(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監事會
之職權為: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見原審卷三第52頁至第56頁)。
花蓮區漁會第15屆第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記第2頁「報告事項
」第2點記載:「花蓮港多功能場館業已招商完畢,將於102
年10月10日開幕」(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另依花蓮區漁會第
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第3頁「臨時動議」第2案所載,
時任理事林○爐於該次理事會提案臨時動議:「向○○場經營
及策劃業務非由理事會同意,理事免其責任」。該臨時動議
案經花蓮區漁會理事會決議:「向○○場由花○○○府委託本會
經營管理,由本會擔其營運盈虧,理事不負經營及營虧責任
」(見原審卷二第381頁)。
花蓮區漁會於107年間以椿○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
02年11月20日簽訂花蓮區漁會委託管理業務契約,約定由伊
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市○○段000○0○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1樓3間、2樓16間之建物及附屬設施及場地交由被告管理
,管理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管理費為1
樓3間每間每月管理費6,500元、共計19,500元,2樓16間則
為每間5,000元,迄至103年8月間,兩造再合意將1樓管理費
調整為每間7,500元,是被告每月應支付之管理費為102,500
元…詎被告自105年7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管理費,亦未支付
原告代墊之水電費或清潔費,其中105年下半年只繳納8、9
、11月三個月之費用,7、10、12月份之費用則均未繳納。
而106年及107年則是全部均未繳納,伊爰依系爭契約、系爭
口頭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支付所
欠管理費2,255,000元、電費389,257元、水費91,000元及清
潔費12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乃逾越權限、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及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欠缺,係指
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於受有報酬時,其執行委任事務,本應忠
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所謂忠實執行
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充分取得並了解資
訊,且依所取得之資訊,謀取法人之最大利益,避免法人受
到損害,至於受任人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得按一般社會觀念以相當知識經驗並忠於職守之
人於處理同一事情時可能之作為判斷之。次按漁會總○事秉
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漁會總○事執行
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漁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漁會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另有明定。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於其章程第35條規定:「本會總○事之職責如下:一
、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五、提報理事會審議之事項。六
、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同章程第40條第1項規定「本會
總○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本會時,應
負賠償責任」,有被上訴人章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53
頁至第54頁)。上訴人於87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1日間擔
任被上訴人總○事,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支領
薪資受有報酬,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執行職務自應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就其造成被上訴人損害部分,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為逾越權
限、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104
年12月2日第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錄音檔案、證人簡○臺、
賴○春證述為證。而被上訴人第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錄音
檔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播放勘驗與向○○場有關發言之結果
為:
林○爐理事 我現在有人在問,我們那個向○○場那個民宿,我們這些理監事都不知道是怎麼租的?契約怎樣,我們理事都不問(有人打噴嚏),對吧,以後那些空間我請問你,租給大陸人作民宿,以後發生火災發生事情,出人命還是要賠償,我們理事都有事情。 上訴人 這沒理事會的事情。 林○爐理事 怎麼會沒理事會的事情? 上訴人 當時要接這一間的時候,是我們漁會自己去接,我們理事會不願意去接。 林○爐理事 就因為是違法。租給大陸人就違法。 上訴人 這個沒有違法,這你不用煩惱,這絕對沒有理監事跟代表的責任,當時租這個時候是,你們根本不同意我們去租,是漁會來租,跟縣政府去租的,我們這個也不給理事會去說你要同意我去租,這個部分你不用煩惱,而且我們依照規範,縣政府人在這邊,我們用的是訓練中心,沒有說一定指定是大陸人。 林○爐理事 我知道你們是用生態保育訓練營下去租的,但是現在不是啊,大陸人是生態保育訓練營嗎?全部都大陸人,每天都大陸人在那邊生態保育。你有沒有違法,又有人說若是有人檢舉時,我們這個理事有沒有問題? 上訴人 我跟你說過,就沒有理事會的事情嘛。 林○爐理事 有沒有違法? 上訴人 沒有理事會的事情嘛。 林○爐理事 對呀,現在我們租給大陸人有沒有違法? 上訴人 有沒有違法是上面的事情,怎是有關理事會的事情。 林○爐理事 不能說這樣的話啊,我們漁會理事有權可以問你,有沒有違法啊。 上訴人 從頭到尾沒有違法。 林○爐理事 縣政府,現在有沒有違法,這種事情違法,如果這個有人檢舉,以後出事到底是誰要負責? 上訴人 沒有理事會的事情,是我漁會總○事的事情。 林○爐理事 大家都有聽到齁,跟我們理事沒關係。 上訴人 這可以納入紀錄,理事會是全沒有任何的一點責任。當初租這個是我們漁會,你們也沒有同意我們去租。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79頁
),由上開林○爐理事發言表示「...向○○場...,我們這些
理監事都不知道是怎麼租的」,及上訴人言稱「沒有理事會
的事情,是我漁會總○事的事情」、「你們也沒有同意我們
去租」等前後對話內容,及證人即斯時會議主席簡○臺於本
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簽約前或後,上訴人均無將該事件有
關事項報告被上訴人或理事會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
至第77頁);證人即椿○公司簽約代表人與總監劉○鈞於本院
結證稱:簽訂系爭契約,除了上訴人和我接洽外,我沒有跟
被上訴人其他人就這個業務委託案有進行討論或者是協議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64頁)。基上足徵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並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且由上訴人在前開會
議發言所流露之態度,可見上訴人顯然是以被上訴人最高決
策者自居,認為自身意志就是被上訴人意志,亦已違背上開
漁會法、被上訴人章程所定漁會總○事係秉承理事會決議執
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之權限與義務。此外,椿○公司簽訂
系爭契約前,主要業務為出口臺灣食品至大陸地區,及接待
大陸團體來臺旅遊,並無籌設訓練中心或旅館的經驗,且上
訴人並未要求椿○公司提供如公司章程、公司財務報表、營
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有關椿○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之文件
供作了解,椿○公司也沒有主動提供上開資料與上訴人參考
等情,業據證人劉○鈞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5
、156、159頁),復經上訴人於本院中自承其當時希望儘快
讓系爭場館營運,提高地方觀光休閒能見度,故簽約前並未
去瞭解椿○公司的經營能力及財務狀況,也未請該公司提出
相關納稅、信用證明以瞭解該公司財務狀況等語綦詳(見本
院卷一第149頁)。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乃
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而逾越權限,且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核屬有據,堪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第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錄音檔案有
變造之虞而否認該錄音檔案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本院當庭播
放勘驗上開錄音檔案,該錄音檔案所播放之內容連貫、音質
順暢,對話流暢自然,未聽得剪接變造之情,且上訴人亦承
認本院勘驗筆錄所載各段發言之發言者均屬正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80頁),且該
次會議中林○爐理事與上訴人討論向○○場之內容即如該錄音
檔案播放結果所示,該些對話均是當時實際發生之情況,並
無經過變造或剪接等情,亦據證人簡○臺(見本院卷二第71
頁至第72頁)、證人即該次會議紀錄與錄音者賴○春於本院
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第101頁),足
認該錄音檔案具形式上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該錄音檔案形
式上真正,顯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於被上訴人103年2月份理事會會議中有向理
事會報告椿○公司所提出之營運計劃內容,理事會有決議同
意與椿○公司簽約,且椿○公司簽約後依約支付的每月管理費
,均有登載在被上訴人收入傳票及明細分類帳內,而該些帳
冊,均會在被上訴人理監事聯席會議開會時提供予與會人員
查看,另被上訴人第15屆第1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臨時動
議第2案(案由:向○○場經營及策劃業務非由理事會同意,
理事免其責任。提案人林○爐理事)之決議結果亦為「向○○
場由花○○○府委託本會經營管理,由本會擔其營運盈虧,理
事不負經營及盈虧責任」,足見其簽訂系爭契約是經過被上
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並非逾越權限云云。然遍觀卷附
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至103年5月所召開之理事會會議紀錄,
均未記載任何關於椿○公司有意爭取向○○場委託管理業務之
上訴人報告或討論,甚或提請理事會決議與椿○公司簽約之
議案,遑論決議結果,此有花○○○府各次備查函文、被上訴
人第15屆第3次至第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51頁
至第167頁)附卷可參,是上訴人辯稱其於被上訴人103年2
月份理事會會議中有向理事會報告椿○公司所提出之計劃內
容,理事會有決議同意與椿○公司簽約云云,既乏其據,已
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收入傳票及明細分類帳等憑證帳冊有登
載椿○公司管理費收入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3年
至105年經濟事業明細分類帳、統一發票、收入傳票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243頁),然該些憑證之最終核章層
級至多僅到上訴人,此觀該些憑證核章欄即明,又被上訴人
理監事聯席會雖有由監事審查被上訴人帳冊之議案,但過程
是司儀唸完議案,主席問現場監事有沒有問題,沒有人有意
見,主席就說通過,現場不會逐一公開提示憑證帳簿,在場
監事也不會親自逐一翻閱等情,業經證人賴○春於本院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況該些帳冊、憑證、統一發
票至多僅能證明椿○公司有於相關月份支付管理費之事實,
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前有獲得被上訴人理事會
決議同意授權,或簽約後有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追認,此
由本院上開勘驗筆錄所示上訴人於林○爐理事提問表示「向○
○場那個民宿,我們這些理監事都不知道是怎麼租的」時,
上訴人非但沒有反駁言論,反而不斷稱沒有理事會的事情,
甚至明確表示「是我漁會總○事的事情」、「當初租這個是
我們漁會,你們也沒有同意我們去租」等語即明,從而,上
訴人所執帳冊、憑證、統一發票,無從證明其簽訂系爭契約
係獲得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至被上訴人第15屆第
1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2案之決議結果記載為「向○
○場由花○○○府委託本會經營管理,由本會擔其營運盈虧,理
事不負經營及盈虧責任」等語,固有該次會議紀錄為憑(見
原審卷二第381頁),然該決議結論乃該次會議紀錄賴○春依
上訴人在會議中發言表示「沒有理事會的事情,是我漁會總
○事的事情」、「這可以納入紀錄,理事會是全沒有任何的
一點責任。當初租這個是我們漁會,你們也沒有同意我們去
租」等語,而整理記載為該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
內容等情,業據證人賴○春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
00頁至第101頁),佐以該次會議於林○爐理事就向○○場出租
乙事發言開始,截至主席宣布散會時止,出席理事均無任何
投票或表決行為等情,亦經證人簡○臺於本院中結證綦詳(
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認該次會議紀錄所載臨時動議第2
案之決議結果,僅是賴○春整理上訴人於該會議中針對林○爐
理事提問所為發言之要旨整理記載,實際上理事會根本未對
林○爐理事提問有任何表決決議,是被上訴人第15屆第17次
理事會會議紀錄就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結果之記載,亦不足
以認定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有獲得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
同意授權,或簽約後有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追認。另上訴
人提出之剪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至第281頁)至多僅
能證明曾在向○○場舉辦之活動,然該些活動核與系爭契約之
簽訂無關,更無從證明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有獲得被上
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或簽約後有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
議追認。基上,上訴人辯稱其簽訂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理
事會決議同意授權,並無逾越權限云云,洵無可採。
㈡上訴人核准撥付九○企業社關於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
用途變更申請案代辦服務費40萬元,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
⒈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與九○企業社簽訂委任書,委任九○企
業社辦理系爭場館2樓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九○企業
社嗣委由謝錦文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8月14日向花○○○府遞
件申請將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使用用途變更為(B4
)旅館類。上訴人於104年9月2日批示撥付代辦服務費40萬
元與九○企業社,被上訴人出納部門因而於同年月15日將該
筆款項全額支付與九○企業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謝錦文建築師事務所於104年8月14
日向花○○○府遞件申請將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使用用
途變更為(B4)旅館類,根本不符合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
所同意於系爭場館2樓成立之「花蓮區漁會○○○○○○○中心」,
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使用用途(即H1寄宿
類),卻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仍於104年9月2日批示撥付
代辦服務費40萬元與九○企業社,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此40
萬元無益費用之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被上訴
人是依照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之指示,請九○企業社辦理
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用途變更,伊依該函文說明
四所載依據被上訴人與花○○○府間縣府委託經管契約第2條第
5項「被上訴人需支付申請變更系爭場館使用執照案所需規
費」之約定,而批示撥付代辦服務費40萬元與九○企業社,
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⒊經查,花○○○府於103年1月9日以府農漁字第1030006713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33頁)發文與被上訴人表示有關更生日報10
3年1月8日報導「花○○○○○○○○○館」提供可容納40人住宿部分
,因與花○○○府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縣府委託經管契約所定同
意經營項目有疑慮,請被上訴人說明。嗣上訴人於翌日以被
上訴人花漁會字103008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5頁)覆花○○○
府表示被上訴人為擴大「花○○○○○○○○○館」使用功能,落實
海洋資源保育生態教育及技術訓練,使場館達到兼具遊憩與
教育功能,擬於2樓設置「海洋資源保育訓練中心」提供參
訓及參訪人員暫住使用,並於同年月21日以被上訴人花漁會
字第10301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39頁)請花○○○府准予同意
被上訴人於「花○○○○○○○○○館」2樓成立「花蓮區漁會○○○○○○
○中心」提供參訓及參訪人員暫住使用。嗣花○○○府以花府10
3年5月12日函文(見本院卷三第77頁)表示同意被上訴人「
花○○○○○○○○○館」2樓成立「花蓮區漁會○○○○○○○中心」,但
應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另系爭場館2樓使用
執照用途為商場,被上訴人應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申請該場
館2樓變更使用執照,並依據縣府委託經管契約第2條第5項
約定,支付所需相關規費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且未
經兩造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觀之被上訴人斯時秘書李凱明
於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上表示儘速請建築師辦理用途變更
以利場館經營等意見呈請上訴人核示後,上訴人即批示「如
擬」,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是委任九○企業社辦理系爭場館2
樓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為符合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之
要求,即「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類別,且上
訴人對此亦知之甚明等節,確屬有據,堪可採信。而花府10
3年5月12日函文中所同意提供參訓及參訪人員暫住使用之使
用用途類別係屬H1寄宿類,並非B4旅館類等情,業據證人即
九○企業社負責人蕭○翊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0、
51、53頁)。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職員104年9月2日簽呈表
示經電話詢問花○○○府建管科,九○企業社已於104年8月14日
向該府提出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申請案,
請示上訴人是否撥付代辦服務費40萬元與九○企業社,並檢
附備註欄記載申請變更範圍為系爭場館2樓(B2)商場用途
變更為(B4)旅館類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傳真影本時,上
訴人僅批示「予以撥付」等情,有該簽呈及所附變更使用執
照申請書傳真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
,足徵上訴人於核可撥付上開40萬元款項前,已知悉九○企
業社委請建築師所提出之上開建物使用執照變更申請,係將
系爭場館2樓使用用途申請變更為「旅館」,而旅館乃以營
利為目的,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根本不屬花府103年5月12
日函文所要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範圍,顯然不符合被上
訴人委任九○企業社辦理系爭場館2樓使用執照變更之目的,
而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總○事,本應善盡職責,以維護被上
訴人財產、保護被上訴人權益,然其於批示上開簽呈時,不
但對前揭不符委任目的情事未置一詞,亦未要求簽辦人查明
,或表示應待九○企業社更正提出符合前揭委任目的之變更
申請書向縣府遞件時才能撥款,反而逕予批示予以撥付,致
被上訴人在九○企業社未依委任目的處理上開建物使用執照
變更事務情形下,仍因上訴人之撥付決定而支付代辦服務費
40萬元與九○企業社,且上開變更申請案嗣後果因申請變更
用途與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同意之用途不符而遭花○○○府
於104年10月27日駁回,由此足徵上訴人上開所為顯已逾一
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並忠於職守之人之處理方式,而有違背委
任職務之情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職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准予撥付上開40萬元與九○企業社,未妥適維
護被上訴人權益,未為被上訴人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被上訴
人受有損害,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核屬有據,應
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係依照花府103年5月12日函文說明四
指示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規費而准予撥付40
萬元,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洵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漁會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次按漁會總○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
漁會時,應負賠償責任,漁會法第3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並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已屬逾越漁會法第33
條所定總○事權限外之行為,且就核准撥付九○企業社關於系
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申請案代辦服務費40萬
元之事務處理,均有違背委任職務之情事,而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漁會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核准撥付九○企業社關於系爭場館2樓建築物使用執照
用途變更申請案代辦服務費40萬元,未妥適維護被上訴人權
益,未為被上訴人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40
萬元費用迄今未經九○企業社或利害關係人返還填補,足認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受有40萬元損害,且該損害與上訴人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⒋椿○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為設立登記,於108年12月26日遭經
濟部為廢止登記。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向花蓮地院起訴請求椿○公司給付自105年7月起積欠之
管理費共2,255,000元、電費共389,257元、水費共91,000元
、清潔費共120,000元,合計2,855,2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花蓮地院於108年7月24日以107年訴字第371號判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確定。又椿○公司於系爭契約期限屆滿(107年7
月31日)後仍占用系爭場館拒不歸還,致花○○○府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向花蓮地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及椿○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場館,及給付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
系爭場館返還花○○○府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8萬元。嗣經花蓮地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9
號判決被上訴人及椿○公司應將所占有之系爭場館遷讓返還
予花○○○府,及被上訴人與椿○公司應自107年10月11日起至
上開場館返還花○○○府之日止,按月給付花○○○府8萬元,任
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椿○
公司就前開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1
月29日以108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被上訴
人依花○○○府109年5月22日府農漁字第1090079495號函文、1
10年3月19日府農漁字第1100022066號函及前開確定判決,
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1,034,794元、訴訟費21,592元
,及強制執行費2,400元,合計1,058,786元與花○○○府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㈤、㈦點),堪信為
真實。又椿○公司迄今無實質資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依花蓮
地院107年訴字第371號確定民事判決對該公司之債權即所積
欠管理費2,255,000元、電費389,257元、水費91,000元及清
潔費120,000元,合計2,855,257元;以及被上訴人依花蓮地
院108年度訴字第49號確定民事判決賠償花○○○府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計1,034,794元、訴訟費21,592元,及強制執行費2
,400元,合計1,058,786元後,得向椿○公司轉求償之債權,
足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達3,914,043元(計算式:2,855
,257+1,058,786=3,914,043);且該等損害與上訴人逾越權
限、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
意授權即擅自以被上訴人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及將系爭場館交付椿○公司占有,而為違背職務之行
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上訴人雖抗辯:椿○公司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乃椿○
公司自身事由與經營不善所導致,與伊無關係云云。然倘非
上訴人自始違反漁會法第33條、被上訴人章程第35條第1款
規定,未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決議同意授權,擅自以被上訴人
簽約代表人名義與椿○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將系爭場館交付
椿○公司占有,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瞭解椿○公司經營
能力及財務狀況,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不可能
與椿○公司有前開涉訟而受有上述損失,自難認被上訴人損
失3,914,043元,與上訴人前揭違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行為間,毫無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卸任被上訴
人總○事後之繼任總○事、被上訴人理事會成員就上開訴訟糾
紛之處理是否亦有過失,僅係該等成員應否就被上訴人所受
前開損害與上訴人併同對被上訴人負責之問題,不能因此卸
免上訴人逾越權限之責任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
謂上訴人逾越權限、未盡其義務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職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損失3,914,043元與伊無關云
云,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應免
除或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理事會成員就前開與椿○公司有關之
訴訟糾紛損害,與支付九○企業社代辦費40萬元之損害發生
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
賠償金額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
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
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
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賠償權利人内部之使用人不得向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
相抵。查被上訴人為前開損害之賠償權利人,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之總○事,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前揭說明,即不得
向被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而減輕或免除賠償數額。況法人總
○事因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法人受損害,本應對法人
負責,縱法人其餘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同有過失,亦
殊無再許其將應負責之其他使用人過失視作法人之過失而為
與有過失抗辯之理,否則將造成最後由法人負擔全部責任,
違反義務之法人總○事卻無庸負責之結果,是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就前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
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漁會法第34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14,043元(計算式:3,914,043元+40
萬元=4,314,043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