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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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鄧自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鄧自立不服原審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在原審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自白,因而撤銷第一審 針對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行為時一般 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量刑部分判決,改判依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原審已自白之規定併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減輕,乃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 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 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364-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張瑛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 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 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 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 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 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瑛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樣態相近,犯 罪時間均在民國108年間,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行為 之不法性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 附之現有卷證,及抗告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 ,已深感悔悟等情(見原審卷第413頁),基於整體刑罰目 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1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 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均為槍砲案件,對所犯罪行深感悔悟 ,因分別起訴判決而需定應執行刑,請求參考其他定較輕應 執行刑之案例,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 詞,及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7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何素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5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諭知上訴人何素慧之無罪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就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及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從事旅遊業,然於疫情期間而遭資 遣,嗣後在1111人力銀行找到工作,因受主管器重,故主管 說匯款係幫國外客戶節稅,即照指示轉匯成外幣至其申辦之 外幣帳戶內,但伊並未看過政府相關詐騙、洗錢之防患宣導 ,所以也不知道這就是洗錢。而同樣應徵業務助理之陳重佑 ,亦有轉帳至伊帳戶之行為,何以陳重佑說其帳戶被騙就可 採信,實不能因伊之前已有另一件告訴人陳芳文被詐騙之類 似案件,即就本件認伊有罪再判刑一次,更不能因抓不到詐 騙集團主嫌,而由上訴人來承擔罪責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之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已綜據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並說明上訴人 學歷為高職國貿科,並有擔任會計1年、旅行社票務26年之 經驗,可知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者;則依其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既與所稱之「陳博楷」、「吳緯希」素未謀面 ,上班方式僅係以LINE傳送訊息作為打卡簽到,且於其依「 吳緯希」指示開立外幣帳戶時,對銀行行員提問「陳博楷」 、「吳緯希」要使用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一節已感到奇怪,自 應已察覺「陳博楷」、「吳緯希」所為與一般公司在市場上 之交易迥異;況上訴人依「吳緯希」指示下載Matrixport和 Kraken Pro App並設立帳戶時,依其所受教育程度,應知悉 此加密貨幣交易平臺相關之應用程式,係透過加密貨幣交易 平臺帳戶轉匯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因受多層 化包裝而迂迴層轉造成金流斷點,竟仍無視政府及新聞媒體 一再為反詐騙之宣導,以上訴人係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 人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並將匯入款項換匯成外幣後,轉帳 至其他國外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猶受「吳緯希」指示 而為本件之換匯、轉匯。再上訴人於另案已以同樣方式將6 筆匯至其所有銀行帳戶之鉅額款項(即前5筆為198萬元、第 6筆為100萬元),換匯成美元後,經由本案加密貨幣交易平 臺帳戶轉匯至「吳緯希」指示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足 認上訴人係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博楷」、 「吳緯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依「吳緯希」指示將1萬9,000元換匯成美元後,經由本案加 密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轉匯至「吳緯希」指定之國外金融機 構帳戶,而與「陳博楷」、「吳緯希」有共同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所辯係因求職等語,與事理 常情相悖,並不足採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有 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說詞,就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 據取捨之爭執,或執已判決之另案情節任意指摘,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4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3號 上 訴 人 陳力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6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6、204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力獻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2萬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均詳 卷)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梁展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2次,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之例,各從一重論其以加重詐欺2罪,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第一審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另案已執行 而不再諭知)。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伊之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卻未說明理由,顯有違法。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伊已自首犯罪,且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梁展銘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加重詐欺23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諭知 沒收伊提供上開帳戶之對價4萬5000元,由本院駁回伊之上 訴確定(下稱另案),伊已於另案執行時主動繳交上開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三、惟查: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上訴人之犯罪所得係因執行另案判決宣告之沒收而 繳交,顯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自動繳交不相符合,尚難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     ㈡是否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上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亦 無違法。原判決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未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乃原審依職權審酌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 310條第4款之反面解釋,縱未說明不予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 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 四、上訴人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再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就本案而言,上訴人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110年6、7月間)有效施行之107 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上訴人最為有利,原判決亦已依該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基此, 原判決雖未及說明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對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113-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林峻億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9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1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當事人即不得更有所抗告或 再抗告。本件抗告人林峻億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既經本 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100號裁定予以駁回。則抗告人復提出「 聲明異議狀」向本院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茲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抗-15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吳榮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7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吳榮達犯(行為時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8月之量刑部分,駁回 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 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上訴人年紀已67歲,且尚 需照顧年邁雙親及女兒,懇請念及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給予較寬容之量刑」等語為其理由,然於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並無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而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就量刑給予 較寬容之判決,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36-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陳宏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33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未及比較並適用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宏洋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相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追 徵。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泛以「伊並未施用 詐術欺騙告訴人李小姐,亦未參與詐欺集團,僅係因找幣商之工 作而認識『李海浪』之人,其餘均不知情,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請 勿將此罪名扣在伊身上」等語為其理由,惟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並無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39-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廖柏勝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對上訴人廖柏勝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 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 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而獲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原諒,並具狀表示請對上 訴人從輕量刑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考量上訴人之家庭 狀況等各情,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規定 之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形。原判決竟僅因認上訴人主觀上 法敵對意識顯著,即未宣告緩刑,自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 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法院本屬有權斟酌 決定。故倘裁量結果,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不能執 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認本件被害 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4歲之人,依其未臻成熟 之身心狀況,就其所受戕害程度難謂輕微,且依上訴人審理 中自承明知「性行為對象依法應有年齡限制」及「被害人應 在受限制不得任與其為性行為之範圍內」等節,猶實施本件 犯行,其主觀上法敵對意識顯著,乃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誠屬妥適,而予維持之旨。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僅係供法院參考,並無法之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 形式要件,法院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上訴 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要點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有所違法等 語,係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 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37-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 上 訴 人 林憲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憲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告訴人林育德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 判論上訴人犯傷害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上訴人就證據能 力進行辯論,且未就證據為提示或告以要旨,於無新證據之 情況下,未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伊有罪,顯有違法 。  2.本案係因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 事官)詢問後,不遵檢事官之諭命離庭,返身回法庭戳指辱 罵上訴人,上訴人乃用手握筆向下拍打告訴人手背,並非握 筆直刺,核屬正當防衛。伊以沒有筆芯之筆桿,於不到1秒 的一個撥開告訴人手掌掌背之動作,不可能同時擊打告訴人 掌背成傷,及以筆尖刺傷告訴人食指皮肉。且告訴人於其所 指受傷時間之民國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並未當場 提出告訴,期間曾進出偵查庭,遲至下午6時16分許,檢事 官詢問告一段落後,始向檢事官陳述指節受傷及將提出告訴 等情,參以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3號 告訴上訴人傷害等案件(下稱另案)中經認定有離庭自傷之 情形,且自承罹患精神幻想症而有自殘行為,伊合理懷疑告 訴人係於案發當日離庭後自殘指節破皮,藉以誣陷上訴人。 原審未依檢察官請求,將本案錄影帶送請專業機關為精細之 勘驗,反以告訴人違背常理之告訴程序及告訴人於原審辯論 終結後始提出,未經合法調查及提示之附卷8張紙片所陳內 容、告訴人另案告訴上訴人強制、傷害之案件,為改判上訴 人有罪之證據,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卷內資料,原審於113年4月 18日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8至290條之相關規定為證 據之提示,再進行事實、法律及科刑辯論,並予上訴人最後 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87至97頁),且說明卷內以之 論罪科刑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何以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 第1至2頁),程序上均無違法。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偵查、 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第一審勘驗上訴人原子筆之結果 及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因案互 為告訴人及被告,於ll1年9月29日下午4時15分許在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第五詢問室接受檢事官詢問過程中,2人因故 發生爭執,告訴人於爭執中以右手指向上訴人,上訴人不滿 告訴人上開舉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持筆握拳之姿 朝告訴人右手背擊打1次,致告訴人受有右手食指第2指節撕 裂傷、右手手背挫傷等傷害。並說明:告訴人遭上訴人持筆 擊打右手後,立即出示遭擊打之部位供檢事官觀看,又當場 製作筆錄表示待驗傷後將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且於庭訊 後即前往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足見告訴人於當下確有因 上訴人之舉受有傷害。另觀以告訴人右手食指第2指節處確 有一道尖銳物品劃破表皮,呈點狀之傷口(照片見他卷第5 頁),足見係遭尖形物品劃傷,可推知告訴人所受「右手食 指第2指節撕裂傷」,係因上訴人所持之筆於揮擊中戳刺所 致,「右手手背挫傷」則係遭上訴人擊打其手背所造成,上 訴人辯稱一個動作,不可能會造成兩處傷口等語自不足採。 縱告訴人有以手指向上訴人之舉,然並未逾越法律規範,自 不能僅因告訴人此舉,上訴人即得持筆擊打告訴人之手,所 辯其係正當權利行使等語尚難採取。已就上訴人確有本件傷 害犯行,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 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 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有何 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僅稱希望能再看一次第一審勘驗照 片截圖,審判長亦應其所求再行提示上開證據,經上訴人表 示意見在卷(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上訴人並未請求將錄 影帶再送鑑定,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之 違法。原判決並未援引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提出之紙片(見 原審卷第99至114頁)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且係於刑之審 酌時提及上訴人與告訴人已於另案有肢體衝突之情形,並非 以之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再另案情節與本案不同,尚難因 告訴人於另案之指訴有一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認告訴 人於本案之指訴全然不可採。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248-20250115-1

台抗
最高法院

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0號 抗 告 人 陳家榆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4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76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於民國106年1 1月16日修法時所明定,而原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違反上開規 定部分,於106年7月28日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是以於106年7月28日起,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有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始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106年7月27日前上開案件縱有同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者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件抗告人陳家榆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18日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1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改論處其詐欺取財2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依首揭說明,核屬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公布之日前,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揭說明 ,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抗-227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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