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佳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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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姸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35號中 華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402、7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而刑事 訴訟法第348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 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 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 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 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 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 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 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 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 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 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刑度上訴 (本院簡上卷第11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 ,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卷內全部情狀,依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量處拘役10日、35日, 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並就宣告行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調解,難認其有真心悔過,犯後態度非佳,量刑過輕等 語提起上訴。惟被告已與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告訴人張瀞 云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0 3至104頁),至於告訴人張哲瑋經本院詢問其意見,其表示 無須安排調解等情,亦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同上 卷第71頁),是認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簡上-154-2024110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3、2902、12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彥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說明「(陳彥霖所涉傷害罪嫌,業據陳 泰利撤回告訴)」。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待證事實 第3行關於「借遽」之記載,應更正為「借據」。 (三)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陳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員警偵查報告、Google地圖及外觀照片、住房旅客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共 犯邱科傑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137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再傳提出台中西屯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 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修正(增訂)後規定將 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 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提高,顯然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適用上開修正後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鄒智然、林和銘、邱科傑、邱科達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質疑告訴人陳 泰利擅自取走所交付銀行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而心生不滿,遂 夥同其他共犯分工,以如起訴書所載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之 不法手段(包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限制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如後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僅用以評價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 與情節,未予評價所涉傷害部分),態度乖張、行為暴戾, 其犯罪之情節非輕,本應予從重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同意不再追究本案, 兼衡被告與共犯間犯罪分工與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撤銷告訴狀附卷可憑,原應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因被告若成立此部分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所涉此部分 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 經濟,爰於本件有罪判決,逕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 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3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802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智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和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科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科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臺中市○○區○○00街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彥霖曾向陳泰利借用銀行帳戶,並質疑陳泰利擅自取走 帳戶(其收取帳戶之行為另案偵辦)內不明來源之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陳彥霖遂夥同友人鄒智然、林和銘 、邱科達及邱科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時許,先推由邱科達以介紹工作為藉 口,約陳泰利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待陳泰利偕同 其女友陳亭妤於同日3時許抵達該處後,即由陳彥霖、林和 銘、邱科達徒手歐打陳泰利,鄒智然則持槍(未扣案且無證 據認定具殺傷力)指向陳泰利並質問其款項去處,再持槍托 敲打陳泰利之頭部;後陳彥霖、鄒智然、林和銘、邱科達、 邱科傑再接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3時51分許 ,由鄒智然、林和銘、邱科傑、邱科達以包圍陳泰利、陳亭 妤之方式,令其等搭乘陳彥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蘭夏會館203號 房,再由林和銘使用球棒毆打陳泰利,致陳泰利受有左側頭 皮挫傷、左上臂挫瘀傷、左手背挫瘀傷等傷害,再由鄒智然 持槍命陳泰利撥打電話給親友籌錢,陳泰利最後籌得20萬元 後,由陳彥霖開車,搭載邱科傑、陳亭妤向陳泰利之父親陳 再傳取得20萬元現金返回,並由林和銘、邱科傑分10萬元、 陳彥霖、鄒智然各分得5萬元,再命陳泰利簽立面額各50萬 元本票共3紙及借據110萬元由林和銘保管後,陳泰利及陳亭 妤始於同日16時許離開蘭夏會館。 二、案經陳泰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彥霖、鄒智然、林和銘、邱科傑、邱科達(下稱陳彥霖等5人)有上開毆打並拘束陳泰利自由,以籌措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鄒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鄒智然有持空氣槍恫嚇告訴人,以及被告陳彥霖、鄒智然、林和銘、邱科傑、邱科達(下稱陳彥霖等5人)有上開毆打並拘束陳泰利自由,以籌措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林和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和銘有傷害之行為,並持續陪同告訴人在上開2地點,並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借遽及贓款1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邱科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科傑持續陪同告訴人在上開2地點,有看到被告鄒智然前方有放置一把槍,仍依被告陳彥霖之指示購買本票到蘭夏會館,之後再與被告陳彥霖、證人陳亭妤外出取得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邱科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科達有藉故約告訴人出面後,毆打告訴人,並有陸續出現在上開2地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陳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陳再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再傳有接獲告訴人借款之電話,並交付20萬元給證人陳亭妤之事實。 9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10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陳彥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111年8月26日3時51分許前往蘭夏會館,又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區向證人陳再傳取款。 11 借款單照片 證明告訴人有遭脅迫寫下剩餘110萬元之借款單之事實。 12 被告邱科傑之上網歷程記錄 證明被告邱科傑有出現在上開2地點並停留相當時間,即使有短暫離開,仍有回到蘭夏會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 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 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 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陳彥霖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應有誤會),又被告陳彥霖、林 和銘、鄒智然、邱科達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被告陳彥霖、林和銘、鄒智然、邱科達在密接之時間內, 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毆打告訴人,並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 ,均係為達到逼迫告訴人償還債務之目的,應以概括之一行 為視之,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陳彥霖、林和銘、鄒智然、邱 科達應從重論處傷害罪。又被告陳彥霖等5人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陳彥霖等5人亦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 嫌一節,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自明。訊據被告陳彥霖等均堅決否認有何指揮、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本件被告陳彥霖等5人除向告訴人追討特定 債務外,實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 ,應屬臨時性組合而相互分工,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 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刑相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 之認定。又縱認上述部分成罪,均與前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 自由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俱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2024-11-01

TCDM-113-訴緝-139-2024110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驊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驊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驊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警方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47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表達欲 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 立,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附卷可參;再衡以被告之違 規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5頁),以及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3號   被   告 吳驊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驊栩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69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方前 方有黄李燦蓮騎乘腳踏車,因遇有施永欽停放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占用車道,而往左偏向行駛擬繞道時, 兩車即發生碰撞,致黃李燦蓮而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右 側中指及左側顏面擦傷、左眉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李燦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驊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黄李燦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黃明 璟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等罪嫌。被告在經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1

CHDM-113-交簡-1442-2024110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絜琋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2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43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絜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絜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7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身份不 詳、LINE暱稱「蔡天生」之人聯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萬元之對價,由莊絜琋交付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交易 所帳戶予「蔡天生」使用,莊絜琋遂於112年10月11日11時4 8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及XREX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下稱XREX交易所帳戶 )之帳號、密碼,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交付予「蔡天生」使 用,復由劉冠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審理中)依照「蔡天生」指示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冠嶺中信帳戶)分別於112 年10月11日晚間6時40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5時18分許,匯 款3,000元、2,000元至莊絜琋第一銀行帳戶,莊絜琋因而收 受對價5,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XREX交易所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詐欺集團取得莊絜琋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許,見林佩妮 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拍賣寵物商品廣告,遂主動與林佩妮聯 繫,並以LINE暱稱「蘇又蓁」佯稱:伊在蝦皮下單失敗,需 依客服及郵局人員指示操作匯款,始可完成身分認證並簽署 賣家三大保障云云,致林佩妮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6日 上午10時56分許,匯款90萬5,24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XREX交易所帳戶指定入金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以該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購買、提領虛擬貨幣,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絜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5 -18、27-30、103-107頁)。  ㈡告訴人林佩妮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54-55頁)。  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姓名:莊絜琋)(偵卷第21-24頁)、被告提出與「 蔡天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33、36、139-200 頁)、被告提出「XREX」交易所帳戶通知及交易明細之截圖( 偵卷第34-35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姓名:莊絜琋)(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姓名:林佩妮)(偵卷第5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姓名:林佩妮)(偵卷第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林佩妮)(偵 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905245元)(偵卷第5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佩妮)(偵 卷第61-62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 戶名:林佩妮)(偵卷第63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 戶交易明細表(金額:905245元)(偵卷第64頁)、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戶名:林佩妮)(偵卷 第6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截 圖(偵卷第69-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8頁 )、被告提出購買醫療用品之收據、國稅局所得與財產清單 、戶籍謄本影本(偵卷第127-137頁)、被告提出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資訊查 詢截圖(偵卷第201-2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姓名:劉冠嶺 )(偵卷第211-213頁)、TRONSCAN查詢錢包地址資料(偵卷第2 37-238頁)、BITQUERY查詢錢包地址資料(偵卷第239頁)、被 告劉冠嶺提出與「蔡天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9 -2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 為時之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 從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故本件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 後之法律均未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XREX交易所帳戶資料之行為, 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 欺告訴人及洗錢犯行,助成正犯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得逞,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即承認自己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而言。查,依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福興分駐所接受員警調查之內容以觀,係在對「蔡天生 」向伊借用帳戶,認「蔡天生」疑似涉及詐欺犯罪而為報案 ,雖有因此陳述伊如何為了賺外快提供帳戶資料予「蔡天生 」等情,但細繹整體詢問、回答過程,被告顯在表達其僅係 被害人,並表示欲對「蔡天生」提出告訴(偵卷第27-30頁 ),由此可知被告意在檢舉「他人」犯罪之事實,並未主動 「坦承」參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而承認自己犯 罪,並願意接受裁判之情,殊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並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損 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告訴人並因被告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受有90萬5,245元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可佐(本院 卷第6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職業為行政人 員、月薪為2萬8,000元、需扶養爺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案後 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和解金額15萬元完畢,足認被告已積極盡力彌補本案因其 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明確(偵卷第10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全部賠償金15萬元 ,業如上述,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CHDM-113-金簡-340-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61 號、113年度偵字第39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立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五行「苗栗縣 ○○市○○路0巷00號附近道路上」,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苗 栗縣○○市○○路00巷00號附近道路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9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是 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犯罪型態雖略 有不同,但均屬故意犯罪,且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因 前案入監執行自由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所 涉罪名,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 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 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欺騙告訴人21萬元之款項,行為 殊值非難;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防水抓漏, 未婚,沒有小孩,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經濟狀況勉持 等(見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③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 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本應藉由「沒 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 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 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 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 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查被告向告訴人 詐得之21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告訴人劉國華警詢 及偵查所述,被告於事後已以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見113 年度他字第5726號卷第12頁、第129頁),參以告訴人於本 院寄送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書中,就「被告是否業已與 你和解」欄,亦勾選「是」,有該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55頁),故就被告前述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1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61號   被   告 黃立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龍岡49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 月1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9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0年8月7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國華之意思,竟於000年0月 間之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巷00號附近道路上,佯稱手 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兩,可供販賣予劉國華,使 劉國華陷於錯誤,誤以為黃立翔收取款項後將交付毒品予劉 國華施用,而當場交付新臺幣21萬元予黃立翔,黃立翔並於 收取現金後,交付糖粉等不詳晶狀物品偽裝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國華。嗣劉國華返家後分裝施用,發現 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興奮效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立翔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兩為由,收取被害人劉國華交付之21萬元現金;被告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交付以糖粉晶體冒充之毒品,交予被害人等事實 二 被害人之指述 犯罪事實之全部;被害人交付21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其所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兩予被害人,惟被害人返家施用,發現被告所交付者並非毒品等事實 三 證人劉其春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劉其春並未在家中目睹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害人;證人知悉被害人遭受被告詐騙而水火不容,不可能使被告與被害人同時在伊家中見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91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8月7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 警局報告意旨就被害人指稱被告於113年2-3月份之某日,另 在證人住家內,交付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兩、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半兩等毒品等毒品予被害人,以為收取21萬元 詐騙款項之賠償交易,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惟被告否認有交付任 何毒品予被害人情事,且證人亦為與被告相同辯陳之證述, 難僅憑被害人指述遽為不利益被告事實之認定,茲因此部分 事實與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法 院自得就起訴部分對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審理,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2024-10-30

TCDM-113-易-3232-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展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春展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春展基於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7月20日18時許,持其行動電話並開啟拍照功能, 至彰化縣○○鎮○○街000號「溪湖鎮圖書館」4樓女廁內之無障 礙廁所躲藏,欲偷拍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他人如廁畫面及 身體隱私部位,適代號BJ000-B11204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至該無障礙廁所旁之廁間準備如廁,朱春展尚 未攝得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即遭A女察覺 其躲藏在該無障礙廁所並命其交出行動電話而未遂。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及辯護人爭執院卷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身(即院卷第107 頁)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04至206頁),而該職務報告係 警員在勘查現場後所為分析之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 執該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 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05至206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 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持其行動電 話在「溪湖鎮圖書館」4樓女廁之無障礙廁間,遭告訴人驚 覺有異而發現等情,惟否認有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 性影像之犯意及著手行為,辯稱:①我先到男廁的蹲式廁所 ,因為上不出來,一時情急才去女廁的坐式廁所。②告訴人 推開門時,我雖然手上拿著行動電話,且行動電話在相機模 式,但螢幕是黑屏。③我行動電話所拍到的照片,1張是不小 心拍到自修室的桌子,另1張則是我在男廁時整理儀容,不 小心拍到男廁的門等語(見院卷第65至66頁)。辯護人則辯 護稱:①告訴人先進入女廁後,被告才隨之進入,足見被告 並無預謀犯案。②被告聽到女廁有開關門的聲音,卻只是靜 止不動,也未將門鎖上假裝有人使用廁間,可見被告只是在 不想被發現跑進女廁的情形下,才躲到該無障礙廁所門後。 ③被告直接往無障礙女廁間走入,不像是進入女廁後要確認 哪間廁間有人而可偷拍的情形。④本案所查扣被告行動電話 拍攝的第一張照片(下稱「第一張照片」)與第二張照片( 下稱「第二張照片」)相隔僅1分5秒,而第一張照片既在自 修室所拍攝,故可認「第二張照片」應在男廁所拍攝,而非 在女廁所拍攝。⑤由被告前述2張照片以觀,均可認被告係誤 按拍照按鈕,所以被告行動電話停留在相機模式並非為偷拍 所為準備。⑥告訴人既稱其離開廁間約10秒,再到洗手台約1 0秒,而洗手約1分鐘等情,難以想像被告會在發覺廁所內有 人,而且已離開廁間情形下,猶打開行動電話螢幕,可見告 訴人指訴顯有瑕症等語(見院卷第187至191、194頁)。經 查: ㈠就告訴人前開不爭執之客觀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之供述(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4正面至第25正面頁 ;院卷第65至67、206至207頁)可憑外,亦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9正 反頁;院卷第144至15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告訴人手繪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及行動電 話內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113年6月12日函檢附之相關照片、平面位置圖 、本院就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3至19、27 至41頁;偵卷第8至12頁;院卷第23、109至125、134頁)等 在卷可稽。又互核「第一張照片」呈現直式燈條光影,核與 閱覽室上方燈光形式相同,而與本案現場之男廁、女廁之燈 光樣式不同,有「第一張照片」、閱覽室天花板方形燈照片 、本案男廁及女廁天花板燈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 ;院卷第113、116、122至123頁)。是以,此等部分之事實 ,均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有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未遂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0至11頁;偵卷第19正反頁;院卷第144至156頁),且有下 列補強證據可佐: ⒈被告行動電話之「第二張照片」,確在女廁無障礙廁間內面 對隔間門之左側所拍攝: ⑴觀諸該「第二張照片」(見附件圖片1)中之隔間門開啟,因 本案男廁、女廁廁間之門片均向內開啟,有現場照片可稽( 見院卷第115至122頁)。是以,該照片必係在廁間內拍攝, 此節先可認定。 ⑵比對「第二張照片」與警方拍攝之現場無障礙女廁間、男廁 坐式馬桶廁間照片 ①徵諸「第二張照片」所顯示之廁間門板右下角,雖未完全拍 攝到與地磚之交界處,但仍可看出該門板右下角位置在地磚 下緣偏向右邊;如以門板右下角做為分界點,約略可將地磚 下緣分為左側占三分之二,右側占三分之一(見附件圖片1 )。 ②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請警方進行現場勘查(見院卷第69、8 3至84頁),男廁僅有1間廁間有馬桶,有男廁全景照片可查 (見院卷第115頁)。經警方在男廁蹲式馬桶間內,面向隔 間門之右側(即蹲式馬桶位置)所拍攝之照片(即附件圖片 3-1)顯示:當該門片打開30度時,該隔間門右下方門板與 地磚位置照片,如以門板右下角做為分界點,約略可將地磚 下緣分為左側占三分之一,右側占三分之二,而與「第二張 照片」(即附件圖片1)所呈現者(即左側占三分之二、右 側占三分之一)不同。警方再將男廁蹲式馬桶廁間門板打開 60度時(即附件圖片3-2),此時門板位置亦與「第二張照 片」顯示之門板位置全然不同。顯見「第二張照片」非在男 廁男廁蹲式馬桶廁間所拍。 ③其次,警方站在無障礙女廁間內如附件圖片2之B點(即站在 面向隔間門之左後方)所拍攝照片顯示(即附件圖片2): 如以門板右下角做為分界點,約略可將地磚下緣分為左側占 三分之二,右側占三分之一,而與前述被告行動電話內「第 二張照片」(即附件圖片1)相同。又如果站在附件圖片2之 A點來看隔間門與地磚相對位置,亦與「第二張照片」所顯 示之相對位置不同。由此可知,「第二張照片」應係在附件 圖片2之B點所拍攝,而非在A點所拍攝甚明。 ④本院再將「第二張照片」(即附件圖片1)裁剪至僅餘行動電 話本身,再往左旋轉、調整大小至與附件圖片2相符,再將 之重疊至附件圖片2上並加上外框,比對結果即如附件圖片4 ,而可見附件圖片1、2重疊後,2者門框下緣亮光處、地磚 格線均屬相連,益徵「第二張照片」確係在附件圖片2之B點 所拍攝無訛。 ⑤至被告雖辯稱:我在男廁上大號時,用行動電話相機模式檢 視頭髮瀏海或整理儀容時,不小心誤按拍照等語(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24反面頁;院卷第65頁);辯護人則以前述「 第一張照片」與「第二張照片」相隔僅1分鐘,推論「第二 張照片」不可能在女廁拍攝等語。就此而言: ❶「第一張照片」、「第二張照片」雖有拍照時間(即17時59 分2秒、18時0分7秒,見偵卷第11反面頁),但該等時間與 監視器畫面時間並非完全一致,無法精準校正,自無從據以 與監視器之時間直接對接。因此,本院僅能採認該2張照片 之時間差距為1分5秒,合先敘明。 ❷「第二張照片」係被告在女廁無障礙廁所間內、面對門板左 後側所拍攝(即附件圖片2之B點),非在男廁所拍攝,已如 前述,已可認被告所辯不實。 ❸縱然被告欲在「女廁」無障礙廁間整理儀容,惟據其所稱: 我當時肚子絞痛,但在男廁蹲式廁所上不出來,情急之下, 才會去女廁的無障礙廁間上廁所,我當時是像拉肚子那樣的 絞痛,有急迫情的想上出來等語(見院卷第66至67頁),本 院實難想像因肚子絞痛出於急迫,而在情急之下冒天下之大 不韙前往女廁之人,竟在廁間馬桶之相反邊(即附件圖片2 之B點),好整以暇檢視瀏海或整理儀容。況且被告如欲整 理儀容,則當時行動電話之照相應係「自拍模式」,然而「 第二張照片」縱屬誤按亦顯非由「自拍模式」所拍攝,否則 影像中當會出現被告之手部或其他身體部位。是被告此等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❹又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第二張照片」不可能是在女廁所拍攝 ,但本院已依客觀證據認定該照片確在女廁之無障礙廁間所 拍攝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況且,「第一張 照片」、「第二張照片」固僅相隔1分5秒,然而前述飲水機 、男廁、女廁均相距甚近,有員警製作之平面圖(含告訴人 當庭標示之飲水機位置)、現場照片可查(見院卷第111至1 14、125頁),且裝水、進入廁所等動作均可在10秒或10多 秒內輕易完成。是以,被告雖在離開閱覽室後先繞到告訴人 裝水處後,再繞回走至男廁,復在告訴人進入女廁後,隨之 到女廁內的無障礙廁間等情,但其要在1分鐘內完成前述舉 措實無任何困難,自無違經驗法則。益徵辯護人前述推論, 委無可採。 ⒉被告遭告訴人發現之地點,正係被告拍攝「第二張照片」之 處(即附件圖片2之B點),且行動電話為相機模式: ⑴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我當時蹲下來準備上廁所時,在門縫 有看到人影,所以就不敢上廁所;無障礙廁間在我原本上的 廁間旁邊,而且門沒有鎖,我打開無障礙廁門的門後,看到 被告衣著整齊面向附件圖片2左側的粉紅色隔間牆,也就是 我原本上廁所的廁間方向,該隔間牆上有空隙;被告手上拿 著行動電話,且在相機模式等語(見院卷第144至157頁)。 此核與被告於偵訊亦坦承:我在告訴人打開無障礙廁所時是 站在門後,且行動電話是停留在拍攝畫面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24反面頁),亦與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 、現場照片(見院卷第119至121頁)相符。 ⑵告訴人復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亦與被告無任何糾 紛;辯護人有提到金額來調解,我覺得這是對我的污辱,我 不接受金錢賠償;我只是想好好讀書,沒人想要出門發生不 好的事,我在本案受到的心理煎熬不比被告來得輕鬆(哭泣 );如果被告認罪,我可以接受附條件緩刑等語。考量告訴 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亦無任何糾紛,告訴人復不願意取 得金錢賠償,但願意在被告承認情形下予被告緩刑機會,可 見告訴人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可信性並無信用性之 瑕疵。 ⑶再者,被告復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誤拍「第一張照片」 、「第二張照片」後有先刪除,後來告訴人要求檢查我的行 動電話,我給告訴人看我的相簿及相簿垃圾桶等語(見警卷 第5頁;偵卷第24反面頁)。然本院前已說明被告係在女廁 無障礙廁間拍攝「第二張照片」,則被告尚且有時間刪除照 片而非趕快如廁,實難想像。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我的 行動電話不能以單手開啟拍照模式等語(見偵卷第24反面頁 ),可知被告當時必是刻意打開行動電話之拍照功能,也因 此才會誤拍「第二張照片」,而非在不經意間不小心啟動行 動電話之拍照模式,並因此誤拍「第二張照片」甚明。衡以 被告自稱因肚子疼痛情急下才至女廁之無障礙廁間,然其當 下並未鎖門、脫下褲子趕緊如廁,以解其想要拉肚子之急迫 情狀,反而走至馬桶之對側開啟行動電話拍照功能,期間因 誤拍「第二張照片」,遂將「第二張照片」刪除,隨後再面 向隔壁廁間、上方有空隙之隔間牆,而遭告訴人當場發現等 情況證據,顯見被告係為偷拍原本在隔壁廁間之告訴人,方 會有如此舉動甚明。 ⑷至於告訴人發現被告手持行動電話時,被告行動電話究竟是 否為被告所稱之黑屏,已屬無關緊要,蓋被告先前既面朝隔 壁廁間空隙處,又確有開啟行動電話拍攝功能,已可認其已 著手無故攝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之犯行。 ⒊對於辯護人其他辯詞之說明: ⑴辯護人稱:被告直接走入女廁之無障礙廁間,不像是要確認 可以偷拍哪間廁間等語。然被告在告訴人進入女廁後,方隨 之進入女廁,此時由女廁各廁間之門板即可看出有無上鎖, 如果未上鎖即呈藍色,有相關照片可參(見院卷第119至122 頁),此亦屬常見之公共廁所顯示是否有人在內之設計。是 以,在告訴人進入無障礙廁間右側之廁間時,被告即可輕易 知悉哪間廁間有人,並因此進入無障礙廁間以遂行犯行,無 違經驗法則,非如辯護人所言。 ⑵辯護人又稱:被告不是先進入女廁,顯非預謀犯案等語。然 而,女廁共有4間廁間,有警方繪製之現場圖及女廁現場照 片可查(見院卷第119、125頁)。如果被告要先進入女廁之 其中1間廁間躲藏,全然無法知悉接下來到女廁的人會到哪 間廁間如廁,如此無異守株待兔而增加遭發現風險。足見辯 護人之詞,顯難憑採。 ⑶辯護人再稱:被告因為其他廁間有開關門聲音,才躲到最角 落的門後,而非趕緊鎖門等語。惟查:被告稱其因肚子疼痛 ,又上不慣蹲式馬桶,出於急迫才至女廁之無障礙廁間使用 坐式馬桶等語,惟其非但未趕緊鎖門如廁,反而好整以暇至 面向隔間門之左側使用行動電話,並在誤拍隔間門後仍有時 間刪除照片,均已如前述(見前述㈡⒉⑶),已足認辯護人此 等所辯實難採信。其次,被告一開始既未鎖門,如果在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時才鎖門,反而更是欲蓋彌彰,自無法以被告 未鎖門乙節,而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⑷辯護人復稱:告訴人自陳離開廁間、洗手等時間已逾1分鐘, 難認被告之行動電話螢幕仍會開啟,可認告訴人證述容有瑕 疵等語。然而,本院前已敘及,被告遭告訴人查知本案時, 其行動電話是否顯示黑屏於本案並無關緊要,已如前述(見 前述㈡⒉⑷),先予敘明。其次,告訴人固於審理時證述離開 廁間或洗手大約多久,但此僅係主觀上對時間之感知而已( time perception)。而人在面對不同事物之喜樂、心情, 均會影響對時間之感知,自無法以告訴人證述所經過之時間 ,憑採為確切之客觀經過時間。再者,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我之所以不是上廁所的姿勢,而且手上還拿著行動電話,是 因為我才剛進去,不久後告訴人就推開門了等語(見偵卷第 24反面頁)。由此即知對被告而言,告訴人是在其剛進入無 障礙女廁間不久即推門進來,自無辯護人前述辯詞所稱之情 。 ⑸辯護人末仍爭執被告既係誤拍「第一張照片」、「第二張照 片」,可見被告行動電話仍停留在相機模式並非為偷拍所為 。然被告無法單手開啟行動電話之拍照功能,必是刻意開啟 才會誤拍「第二張照片」,且拍照地點在無障礙女廁內、靠 近告訴人原本使用廁間之處,又依被告所稱至女廁原因全無 使用行動電話,遑論開啟拍照功能之必要等情,均已如前述 (見前述㈡⒈及㈡⒉⑶)。辯護人所述,實與客觀之證據(含情 況證據)迥異,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院卷第11頁),素行尚 稱良好。②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竟欲以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 之性影像,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特別是告訴人所稱: 案發地點是各年級學生進出場所,被告犯行將恐使使用圖書 館之人感到不安,告訴人亦因此害怕再到該圖書館,甚至連 使用公共廁所都會感覺害怕等語,有被害人意願調查表可稽 (見院卷第55、57頁)。足見被告行為不但直接侵害告訴人 之個人法益,也可能造成民眾使用本件圖書館之不安,其行 為自應嚴予苛責。③被告犯後文過飾非,未見任何悛改之心, 犯後態度不佳。考量精神醫學領域中指出偷拍有較高之再犯 率,被告在本案既未見有何幡然悔悟之表現,自應繫於刑罰 之特別預防理論,透過本件刑罰讓被告知其行為之非,而達 預防再犯之效果,也藉此達到一般預防理論所希冀使社會大 眾知道此等行為絕非國法所許之目的。由此,被告本件刑度 自應反應前述考量,以達前述刑罰目的而期罪刑相當。④本件 若科以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被告之年齡、前述被告 並無前科與本件為未遂等因素,恐嫌過重。因此,本院同意 辯護人所述:如認定有罪,仍請予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見 院卷第209頁)。⑤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當組裝作業員、月入 新臺幣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 (見院卷第2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警卷第19頁;院卷第23頁),為 被告所有(見院卷第205頁),且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林佳裕、簡泰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圖片1至4

2024-10-30

CHDM-113-易-438-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42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589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 條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宣告刑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智鈞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 錄可參,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沒收部分 ),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覺得量刑太重。我已經有跟告訴 人李冠葦成立調解,但依照我的經濟狀況,目前無法履行賠 償。此外,當初跟我一起租車的人即魏柏軒,有載我一起過 去。我和魏柏軒都有簽立本票,魏柏軒叫我生錢,因為租車 時有造成車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 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據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然若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 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 為圖不法利益,以欺罔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破壞社會人 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索引卡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自陳就讀中學2年級、未婚、家 裡沒有人需要其照顧扶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 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此,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被告詐欺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以及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形,於法定 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且量刑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況 且,針對被告係因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被告於偵訊時已提 出本票、租賃車輛之契約書(偵卷第65-67頁)供原審作為量 刑上之參酌,且原審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明確。是被告以原 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聲請傳喚魏柏軒,以證明魏柏軒也知情,且欲證明 魏柏軒簽的本票是假的等節,然而針對魏柏軒簽立之本票是 否存有偽造之情,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且就本案客觀犯罪 事實部分,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僅針對量刑部分聲明上訴, 且於偵訊時明確陳稱:魏柏軒不知道我要跟別人面交手機等 節(偵卷第85頁),是本院認上開部分欠缺調查必要性,附此 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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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DM-113-簡上-31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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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觀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363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 被告係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而警員到 場處理車禍事宜時,即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發現被告有酒駕之事實,故被 告酒後駕車違反公共危險罪部分,無自首之適用,合先敘明 。至於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宣告緩刑 ,係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策其自新等 情,加以審酌。而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迭 經政府反覆宣導,尤其社會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事 件,更經新聞媒體多次報導,立法院因其社會危害性甚大, 迭次修法加重其法定刑度,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依被告 之年齡、智識能力,對上情斷難諉稱不知,且被告之前已有 二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則被告對其飲酒後駕 駛車輛之危險性,當有明確之認識,竟仍率爾駕車上路,並 因而肇事,其漠視法規禁令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之主觀 心態甚明,並造成實害,應認非以刑事處罰,難收警惕之效 ,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檢察官另以被告酒醉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致人死傷刑責部分,加重刑度,如僅單 純酒駕之公共危險,即無從依該條項加重被告刑度,而本案 過失傷害部分,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詳 後述不受理判決部分),公訴人所述尚有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並因過失 追撞告訴人王韻棠,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 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實值非難,所生 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 中肄業,目前在工地從事粗工工作,離婚,有兩個小孩,都 已經成年,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日,酒後騎乘前開微 型電動自行車外出,沿臺中市南區南陽街由柳川東路往美村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南陽街與 南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王韻棠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區南昌街由復興 路往建國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 致王韻棠受有右側足部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全身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 ,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7363號   被   告 何觀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觀自民國113年7月9日15時20分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中 市南區美村南路某處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隨即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 路返家,迄同日17時許,復騎乘前開微型電動自行車外出, 沿臺中市南區南陽街由柳川東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17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南陽街與南昌街無號誌交岔路 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王韻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區南昌街由復興路往建國南路方向行 駛至該處,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王韻棠受有右側足 部跗骨與蹠骨關節脫臼、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到場 處理之員警對何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32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王韻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並與告訴人王韻棠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辯稱:伊當時有減速,對方也有減速,但對方又催油門又煞車,伊以為對方要讓伊先走,但沒有,伊的車撞到對方的腳踏板等語。 2 告訴人王韻棠於警詢、告訴代理人廖淑雲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微型動自行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職務報告、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 4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曾飲用酒類,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 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6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 ,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足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2024-10-30

TCDM-113-原交易-65-2024103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紋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816號;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33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紋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紋君基於無正當理由將3個以上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封面 及帳戶餘額予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胡奇偉」之人。嗣「 胡奇偉」於取得何紋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或轉入附表所示之各帳戶中,再由何紋君將匯 入或轉入其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 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何紋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如附表 「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 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書面告誡(見偵卷第35至36頁)。 ㈣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37至39頁)、台中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41至43頁)、中信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45至47頁)。  ㈤被告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 卷第219至232、265至27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45至253頁)。  ㈥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如附 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 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 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 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 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 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 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 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 是以,此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 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 有之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 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 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⑶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申辦貸 款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此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 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認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併予說明); ⑸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為大學畢業,從事行政人 員,薪水新臺幣(下同)27470元,家中有公婆、丈夫及3個 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 本案中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43萬82元至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內,而該些款項已經被告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見起訴書第3至4頁),詐欺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 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 之財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 上處分權,倘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 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林麗英 113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林麗英之姪子,向其佯稱欲向其借錢以支付貸款等語為由,致林麗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9日上午11時37分許、20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英113年4月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1至5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7至74、83至8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至76頁) ④告訴人林麗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偵卷第77至79頁) 2 告訴人 王心怡 113年3月27日下午7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心怡佯稱旋轉拍賣平台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開通金流服務等語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3萬123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心怡113年3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3至157、171、173至179頁) ③告訴人王心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3 被害人 蔡孟臻 113年3月29日上午9時4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孟臻佯稱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認證等語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4萬9,988元 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孟臻113年3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83至184頁) ②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1至195、211至217頁) ③告訴人蔡孟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對方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97至205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9頁) 4 告訴人 張芸 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芸佯稱超商賣貨便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驗證等語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25分許、4萬9,998元 台中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芸113年3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9至113頁) ③告訴人張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14至119頁) 113年3月29日下午1時26分許、4萬9,988元 5 告訴人 邱珈琳 113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珈琳佯稱以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以進行驗證等語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29日下午2時14分許、4萬9,985元 台中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珈琳113年3月29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21至123頁) ②告訴人邱珈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對方個人頁面、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130至1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27、135至14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0-30

CHDM-113-金簡-358-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愛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愛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韓愛琴因懷疑其夫與邱元花有染,竟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0 時30分許,在邱元花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 號之公眾出入之按摩店,基於傷害及誹謗之犯意,徒手拉扯 邱元花頭髮,並搥打邱元花胸口,以「你用身體賺錢,我來 抓姦的,你不要臉」等語辱罵邱元花,致邱元花受有頭皮鈍 傷、前胸壁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及名譽受損。韓愛琴明知以 手緊抓林勤雅之雙手,可能會致林勤雅受傷,另基於傷害之 不確定故意,徒手緊抓拉扯前來勸架之林勤雅雙手,致林勤 雅於掙脫過程中受有兩側性手肘挫傷、兩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邱元花、林勤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抓告訴人邱元花頭髮,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誹謗邱元花及傷害林勤雅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造成邱元花受傷,案發當天我沒看到林勤雅,也 沒有打她,更沒有對邱元花說過「你用身體賺錢,我來抓姦 的,你不要臉」,如果要抓姦我何必帶先生去等語(本院卷 第153頁),經查:  ㈠被告傷害告訴人邱元花、林勤雅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抓告訴人邱元花頭髮拉扯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邱元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偵 卷第19-22、45-47頁,本院卷第136-142頁)詳盡,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勤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卷 第15-17、45-47頁,本院卷第142-147頁)、證人即被告媳 婦梁宇晴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卷第147-150頁)大致相 符,並有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頁)等件 在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按摩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製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65、107-12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邱元花於本院證稱:被告當天來我店裡,有抓我的頭髮 拉扯,也有打我的頭,她的指甲刺到我的頭皮,加上拉扯我 的頭太久,導致我有頭皮鈍傷、腦震盪。被告放手後又捶我 ,導致我前胸壁挫傷。被告打我的過程中,我女兒還沒下樓 ,後來我女兒才下樓,我女兒看到這情況後報警,被告進來 後想打我女兒,桌上有水壺也拿起來砸,他是在監視器畫面 中窗簾後面拉扯我女兒的手,害我女兒手受傷,這個位置監 視器錄不到等語(本院卷第137-141頁),核與證人林勤雅 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我聽到吵鬧聲音所以下樓看,我站在樓 梯處,看到她們推來推去,我先報警,並問發生什麼事情, 被告很激動衝進來拉我,那時候大約是20時33分,我手機有 保存報案的通話紀錄,後來大約是監視器畫面20時35分55秒 左右,被告第二次衝進來拉我的手,因為我擋在我媽前面, 我為了掙脫被告的手才受傷,這是在白色布簾那裡發生的等 語(本院卷第142-146頁)大致相符。比對證人邱元花、林 勤雅之上開證詞,其等就邱元花遭被告拉扯頭髮之過程,告 訴人林勤雅報警後上前護住邱元花遭被告拉住手等細節,均 證述詳盡,且內容一致,倘非其等曾親身經歷,尚難作出內 容高度一致之證述,告訴人林勤雅並當庭提出其手機內之報 案通話紀錄,供本院翻拍照片附卷(本院卷第127頁),報 案時間為該日20時33分,亦與其上開所證內容相互印證,是 證人邱元花、林勤雅證述之事發經過,實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  ⒊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監視器錄影畫 面20時31分11秒被告進入店內與邱元花對話,數秒後伸手抓 住邱元花頭髮,邱元花轉身掙扎,梁宇晴等人上前靠近被告 與邱元花。被告兒子自被告身後抱住被告欲阻止,惟被告並 未鬆手,持續抓著邱元花頭髮,至20時31分57秒,邱元花始 掙脫,被告兒子、先生及梁宇晴阻擋被告朝邱元花前進。約 於20時31分58秒,梁雨晴與邱元花在監視器拍攝範圍右方談 話後往裡面走,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於20時32分21秒,被 告欲拿取櫃子上之花瓶,惟遭被告先生阻止。被告持續與其 先生談話,情緒仍顯激動。於20時32分31秒,被告往監視器 拍攝範圍右方走去,被告先生試圖阻止被告。於20時33分左 右,被告走向白色布簾旁,被告一直要往白色布簾內走去, 但疑似被阻擋住而無法進入,約於20時34分左右,被告試圖 再往白布簾方向前進,但是被其先生阻擋至屋內中央,之後 就往屋外走去。於20時34分50秒左右,被告又進入屋內,往 白色布簾方向走去,將其兒子推開,要往布簾方向進入,被 告的兒子、先生、媳婦還在布簾邊,被告準備拿起水壺要丟 ,約於20時35分左右,被告有丟出的動作,並被其兒子擋住 。20時35分40秒左右,被告先生步出屋外,被告繼續往白色 布簾方向前進,並於20時35分55秒有掀開白色布簾,有明顯 往內拉扯的動作。20時36分25秒左右,被告被其兒子阻擋至 布簾外,20時35分37分左右,被告被其兒子阻擋至屋內中央 。20時37分35秒左右,被告試圖要進入白布簾處,但被其兒 子阻擋。」,可知被告見告訴人邱元花進入監視器畫面右方 布簾後方,故幾次朝該方向前進,並於20時34分50秒左右, 向白色布簾方向丟水壺攻擊布簾後之人,於20時35分55秒掀 開白色布簾,明顯有拉扯的動作,此與告訴人林勤雅、邱元 花證述被告曾朝布簾內之告訴人林勤雅丟水壺,告訴人林勤 雅護住告訴人邱元花,被告欲將告訴人林勤雅拉開等細節互 核一致,是應認告訴人2人之上開證述內容真實而堪以採信 。  ⒋被告固辯稱:我有拉扯邱元花頭髮,但沒有造成她受傷等語 。惟依卷附之勘驗筆錄翻拍畫面,可知被告突然出手抓住告 訴人邱元花頭髮並拉扯長達約40秒(本院卷第114-115頁) ,期間告訴人邱元花遭被告抓住無法掙脫,不斷配合被告移 動腳步,被告兒子、丈夫從旁欲分開被告與告訴人邱元花, 被告均不願意放手,堪信其對告訴人邱元花拉扯之力道非輕 。衡以告訴人邱元花於受傷後,即於案發當晚至員榮醫院就 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並無遲延 就醫,可信上述傷勢,非告訴人邱元花所虛偽捏造,且告訴 人邱元花經診斷確認之「頭皮鈍傷、前胸壁挫傷及腦震盪」 傷勢,核其受傷位置、傷勢程度,均與被告拉扯、碰觸其身 體部位之情節相符,則被告拉扯告訴人邱元花頭髮,過程中 並碰觸其頭部及前胸之行為,與告訴人邱元花所受上開傷害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即 難以採信。  ⒌被告復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林勤雅,當天我也沒看到 她等語。監視錄影畫面雖未拍到被告拉扯告訴人林勤雅的畫 面,惟依上開卷附之勘驗筆錄翻拍畫面,可知被告於告訴人 邱元花進入監視器畫面右方空間後(即白色布簾後方),仍 情緒激動數次朝該方向前進,並丟擲水瓶,於20時35分55秒 被告掀開白色布簾並有拉扯的動作,再佐以證人林勤雅明確 證稱:約於20時35分55秒被告衝進來拉住我的手,想要打我 ,因為我擋在邱元花前面等語,證人邱元花證稱:被告進來 後想打我女兒,桌上有水壺也拿起來砸,他是在監視器畫面 中窗簾後面拉扯我女兒的手等語,已如前述,告訴人2人所 述,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可認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林 勤雅之行為。而告訴人林勤雅亦於案發當晚至員榮醫院就醫 ,其當日受有「兩側性手肘挫傷、兩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堪信被告拉扯告訴 人林勤雅手部行為,與告訴人林勤雅所受上開「兩側性手肘 挫傷、兩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上開所辯,即不足採。至證人梁宇晴雖於本院證稱被告進入 白布簾後實際上是拉扯被告兒子等語,惟查,被告自述該日 欲找告訴人邱元花談判,其進入按摩店後首先攻擊對象亦為 告訴人邱元花,被告並無動機攻擊其子,並審酌證人梁宇晴 為被告之媳婦,與被告關係密切,其作證時就案發經過避重 就輕,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 傷害邱元花、林勤雅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誹謗邱元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又按「如某 甲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謾罵乙女為 娼,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則僅論以刑 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 、74年6月21日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78號函檢附司法院第 二廳研究意見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 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 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 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 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 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 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邱元花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來店 裡找我,那時我正在服務客人,我下樓跟對方說我現在沒空 ,被告就拉我頭髮,過程中說我用身體賺錢,且說她老公來 店內消費有跟我發生關係,還說她是來抓姦的,說我不要臉 等語(偵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138、140頁)。證人林勤 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天在店外罵邱元花不 要臉、出來用身體做生意、出來賣,找別人的老公來店裡做 這種事,這時鄰居及客人都出來店外觀望,當天也沒辦法繼 續做生意。被告當天也有罵說她要來抓姦等語(偵卷第46頁 、本院卷第143頁)。  ⒊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那天我是向邱元花說不要再跟我丈夫 聯絡,邱元花回嗆我有本事就把先生管好,我承認我有說「 你不要臉」等語(偵卷第11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曾 多次上門勸邱元花不要跟我先生有性交易,但邱元花都不理 會等語(偵卷第47頁),參以證人梁宇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跟我公公目前有婚姻狀況,長輩會擔心,我想瞭解狀 況,才一家人一起去邱元花店內。我有聽到被告罵公公說你 這個壞男人,你跟我有婚姻還跟別人有染等語(本院卷第15 5頁),可認被告認為告訴人邱元花與被告丈夫有性交易、 婚外情,故前去按摩店警告告訴人邱元花不要再介入被告之 婚姻,而與上開證人邱元花、林勤雅所述聽聞被告說「你用 身體賺錢,我來抓姦的」等語之脈絡相符,堪信被告確有於 案發現場店門口外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邱元花稱 :「你用身體賺錢,我來抓姦的,你不要臉」之言論。被告 前開指述顯係指摘、傳述告訴人邱元花以性交易賺錢、與有 婦之夫外遇之具體事實,其指摘言論縱屬真實,仍純屬個人 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足以貶損告訴人邱元花之 名譽,是被告應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⒋至被告雖辯稱:我如果要抓姦我何必帶先生去等語,然本案 重點是被告有無陳述誹謗言論,與被告是否有真的前去抓姦 ,尚屬二事,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邱元花、林勤雅之多次攻擊成傷行為,均分係 侵害告訴人邱元花、林勤雅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 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傷害罪。  ㈢被告以基於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 邱元花為傷害及誹謗等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邱元花 、林勤雅傷害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為告訴人邱元花與 被告丈夫有染,而至告訴人邱元花經營之按摩店內理論,被 告徒手拉扯告訴人2人,致其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嗣更以「你用身體賺錢,我來抓姦的,你不要臉」等語,侵 害告訴人邱元花之名譽法益,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 於本院坦承有抓告訴人邱元花頭髮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傷 害、誹謗之犯行,且因告訴人2人拒絕和解,而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嚴重程 度、告訴人邱元花名譽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並無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患憂 鬱症(本院卷第129頁),是安徽省人,嫁到台灣,已婚,2 名子女均成年,現在與先生、子女同住,平日擺攤賣小吃營 生,生意不好做,只有賺到生活費,先生目前無業,無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2人表示請從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 告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動機相同、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 勢嚴重程度、損害告訴人邱元花名譽之程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 ,毆打告訴人邱元花,同時造成告訴人邱元花受有右側腕部 挫傷、兩側手肘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傷勢,亦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邱元花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同日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兩 側手肘挫傷」之傷勢,是被告兒子及證人梁宇晴於拉開被告 及告訴人邱元花之過程中造成(本院卷第140頁),堪信被 告並無造成告訴人邱元花受有上開傷勢,卷內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就上揭部分之傷害犯行,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傷害告訴人邱元花而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0-29

CHDM-113-易-54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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