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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簡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韋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5 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 據、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 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韋吉具狀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57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未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 之正當理由,亦無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 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 事由存在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欠缺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定其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2-16

CTDM-113-聲簡再-7-20241216-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64號 原 告 楊惠美 被 告 蔡弘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 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29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然原告起訴時,上開刑事 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前 揭說明,其起訴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僅為 程序判決,原告因前述犯罪所受損害仍得依法在上開刑事案 件繫屬於法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件判決結 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2-16

CTDM-113-附民-664-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英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 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 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惟 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 ,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 沒收之宣告。而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 ,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 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 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 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 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 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 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 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 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稽。再上揭案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3年3 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毒偵卷第147頁)存卷可參,固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惟依 被告針對施用毒品及取得前開毒品之時間迭於警偵供陳: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113年2月23日9時許,已將1小包施用 完畢,前開毒品係於同月24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號「阿文」之男子購買等語(毒偵卷第15至17、7 5至76頁),顯見前開毒品係被告於同月24日22時許為警查 獲前甫購入持有而未及施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前開毒 品與被告上揭案件之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依前揭說明,難認 被告持有前開毒品之行為乃上揭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 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為適法處理。從而,前開毒品於 另案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經偵查 終結或判決前先由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2-04

CTDM-113-單禁沒-236-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315號、113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翰昇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翰昇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因另案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 分以避免遭緝獲,遂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透過友人謝育昇取得謝秉宬之國民身分證(換發日期:107 年5月4日,下稱甲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卡片號碼: 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健保卡)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發照日期:107年5月7日,管轄編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甲機車駕照,以下與甲身分證、甲健保卡合稱本案證件 )後,獨自或與其女友王凱萱(本院另行通緝)共同為下列 ㈠、㈡之犯行:  ㈠吳翰昇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 於111年5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河漾大樓中 庭,持甲身分證冒充為謝秉宬向宋肇慶承租高雄市○○區○○路 00號11樓房屋(下稱A屋),使宋肇慶誤認謝秉宬為承租人 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足生損害於謝秉宬及宋肇慶審核承 租人身分之正確性。  ㈡吳翰昇與王凱萱共同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王凱萱於111年6月12日某時,於慶聯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網路門市,以謝秉宬 名義向慶聯公司、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 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吳翰昇則將本案證件交 由王凱萱於同月14日11時許,在A屋同時出示予慶聯公司、 中嘉公司派往A屋裝機之施工人員確認身分,致慶聯公司、 中嘉公司人員誤認謝秉宬為申裝人,足生損害於謝秉宬、慶 聯公司及中嘉公司審核申裝人身分之正確性。   ㈢嗣謝秉宬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 址詳卷),接獲中嘉公司催繳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33 元及返還設備之通知函,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吳翰昇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62頁),乃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宬、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凱萱、證人宋肇慶分別證述綦詳,且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嘉公司通知函、慶聯公司CATV 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中嘉公司派工單、 特約條款、裝機設備借用/取回保管單、慶聯有線電視收視 契約、光纖寬頻網路服務契約、慶聯公司提出之甲身分證及 甲健保卡照片、慶聯公司112年8月25日慶(法)字第112082 5001號函、113年7月16日慶(法)字第11307160001號函、 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異動紀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113年4月17日中 監單中二字第113009101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 申請書、113年7月11日中監單中二字第1133014118號函暨所 附汽機車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18 日健保高字第1130107577號函、113年7月12日健保高字第11 30114189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 申設人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113 年7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31070968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名 下門號清單、申請書及繳費紀錄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二卷第87頁,訴卷第362至372頁), 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惟依被告始終供稱係透過謝育昇同時取得本案證件等節(偵 二卷第86至87頁,審訴卷第133至134頁,訴卷第363至371頁 ),且告訴人亦明確證述透過表哥謝育昇認識被告,會取走 本案證件並出借之人僅有謝育昇1人在卷(偵二卷第94至95 頁,訴卷第339、348至351頁),復參以被告於110年4月10 日即持甲身分證及甲健保卡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公司)申辦B門號之4G行動預付卡一情,業據被告自承 無訛(訴卷第354至355、369頁),並有4G行動預付卡申請 書暨所附上開證件影本為憑(訴卷第179至181頁),足見被 告持以冒用告訴人身分之甲身分證係由謝育昇於110年4月10 日前某時,連同甲健保卡、甲機車駕照交付一節,堪可認定 ,而此僅涉及被告行為態樣差異而無礙事實同一之認定,爰 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至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之犯罪行為係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因起訴書及本 院論罪罪名均規定於同一條項,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與王凱萱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犯罪地點不同,足生損害之對象亦屬有別,復分係單獨違 犯及與王凱萱共同犯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行為 互殊,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為求免遭緝獲,即冒用告訴人身分,持用他人交 付之甲身分證承租房屋、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宋肇慶、慶聯公司及中嘉公司,復迄 未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考量各次犯罪足生損害之對象、所受侵害程度、告 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無意訴究之意見(訴卷第353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曾另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 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月收入約10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 身體之癌症指數偏高,需扶養祖母(訴卷第37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 取被告意見後,審酌被告所犯俱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罪,犯罪手法相似,損害對象有所不同,行為 時間尚有間隔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甲身分證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惟未據扣案,且價額尚微 ,並經告訴人掛失申請補發,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 遂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被告冒用告訴人身分、持本案證件向 遠傳公司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與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請求併予審理部分(訴卷第354至355頁),查被 告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含B門號轉為月租型門號 )之日期分別為110年4月12日、同年8月2日、同年10月12日 ,核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相隔近1年以上,在時間 差距上已屬可分,犯罪地點不同,足生損害之對象亦屬有別 ,且房屋租賃契約書留存B門號僅供聯繫所用,客觀上難認 申辦B門號乃至於其餘2個門號行為與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有罪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具有行為局 部同一性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無從評價係法律上一 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宜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其名義簽約 、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故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亦向慶聯公司詐得免繳積欠違約金12,03 3元之利益,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申裝 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伊於告訴人所 述遺失本案證件當時已遭通緝,因謝育昇帶伊出社會,並認 為宜向相貌相似之人借用證件以免遭查緝,且告訴人為謝育 昇表弟,關係密切,謝育昇遂打電話並開啟擴音向告訴人借 用證件,並要告訴人重辦證件,告訴人則表示「好,我把證 件寄下去」,伊才能取得本案證件租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及網路使用以逃避追緝。伊持用本案證件期間均有按期繳費 ,嗣因遭緝獲入監而無法處理欠款,並非置之不理等語(偵 二卷第86至87頁,審訴卷第133至137頁,訴卷第352至353、 355、363至371頁)。  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1.刑法上偽造(準)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 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 ,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而行為 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 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 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 無製作權,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 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均不成立該罪。  2.質之告訴人固證稱:本案證件係於110年4月間在臺中遺失, 伊未同意出借本案證件予謝育昇、被告及王凱萱使用等語( 警卷第5至6頁,偵二卷第93至95頁,訴卷第342頁),然此 情始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且查:  ⑴告訴人既證稱本案證件均置放皮夾內隨身攜帶保管而同時遺 失(警卷第5頁,訴卷第344頁),再綜觀告訴人現時持用之 身分證為111年7月25日換發,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 )之卡片編號為0000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下稱機車駕照)之管轄編號為0000000000000號,業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無誤(訴卷第353頁,偵二卷第97頁) ,其中告訴人自93年4月6日起至111年7月25日間,僅於110 年3月10日有1次向臺中○○○○○○○○申請補發身分證之紀錄,而 與其餘各次乃換證情形有別,有身分證異動紀錄存卷可參( 偵二卷第125至130頁),暨告訴人另於110年3月10日、110 年3月15日,分別前往臺中○○○○○○○○○○○○○跨機關通報健保卡 資訊平台」申請補發機車駕照、健保卡(審訴卷第157至161 頁,訴卷第103至107頁)等情,則告訴人理應對於其唯一1 次同時遺失多項重要個人證件及事後以不同管道申請補發一 事印象深刻,然其針對補證緣由僅於警詢證稱:身分證及健 保卡均存放於皮包內,上班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1段 及民權路口一帶遺失(警卷第5頁),嗣於審判中證稱:不 記得是否因為錢包不見或其他原因而掛失身分證及健保卡( 訴卷第339頁),經本院提示相關申請補發資料後仍僅證稱 :應該是遺失,真的記不太清楚,應該是整個皮包掉了,時 間過很久了,不確定(訴卷第344至345頁)等語,實與常理 未符。又告訴人既係申請「補發」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駕 照,而非申請「換發」,則本案證件俱未經補發機關收回, 要屬當然,兼以告訴人明確證述其未找回原以為遺失之本案 證件在卷(訴卷第345頁),可見被告所辯得以同時取得本 案證件一情,亦非全然無稽。  ⑵依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謝育昇並未居住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1,伊收到中嘉公司通知函,才 知被冒用身分,當時就想到可能是謝育昇,因為謝育昇跟吳 翰昇比較熟,第一時間有打電話、傳訊息給謝育昇進行確認 ,謝育昇表示是吳翰昇及王凱萱所用等語(訴卷第345、348 至349頁),然觀諸告訴人報警提告時所提出之中嘉公司通 知函、慶聯公司CATV有線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 及中嘉公司派工單(以下合稱本案申請書)所示(警卷第15 至18頁),本案申請書僅於「申裝人(簽名)」欄位書寫「 王凱萱」,此外別無任何關於被告或謝育昇相關資訊之記載 ,是告訴人於接獲中嘉公司通知函之第一時間,究竟基於何 等情狀而得逕將遭人冒用身分申裝有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 服務一事與謝育昇及被告互相聯想,堪值存疑。  ⑶復對照告訴人就謝育昇、被告或王凱萱有無向其借用本案證 件一情,於本院審判程序先後證述:「(檢察官問:你有把 你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謝育昇或吳翰昇嗎?)應該沒有吧 。」、「(被告問:當初你在臺中時,謝育昇是否有打電話 跟你說我要被通緝,麻煩你把證件借給我?)我真的忘記了 。」等語(訴卷第340、342頁),經本院數次請其確認猶證 稱:「(審判長問:剛才被告有問你謝育昇是否有打電話要 跟你借證件,你回答說你不記得,因為這個事涉你有無隨便 把證件交給別人,你是確定沒有還是可能有但是不記得?) 不記得。」、「(審判長問:再次跟你確認,剛才被告問你 的問題,他說謝育昇有打給你,你說你沒有印象了,那你現 在又告訴法官是你質問謝育昇時他才告訴你你的身分資料被 他們拿去用,所以到底你第一次知道你的資料被被告他們拿 去用是何時?是這件事情已經曝光後,你去質問謝育昇,謝 育昇告訴你的,還是再更早之前謝育昇就有跟你講?)這一 次打電話給他是因為網路的事情跟他問的,如果再說更早之 前有沒有打給他或接他電話,我還真的沒有印象。」、「( 審判長問:除了你剛才說的謝育昇口頭告知你說你的證件被 被告他們拿去用之外,謝育昇有無曾經來徵得你本人的同意 問能不能把你的證件借給被告二人來使用?)應該有,應該 沒有。(審判長問:什麼叫『應該有,應該沒有』?)就真的 不記得。(審判長問:到底謝育昇有沒有來徵得你的同意問 說你的證件可不可以借給別人用?)我真的不記得。」等語 (訴卷第345、350至351頁),益徵告訴人針對其究竟有無 出借或交付本案證件此等明確且攸關自身權益之問題,所為 證言俱以不確定之口吻、含糊其詞回應提問,難以遽信。  3.衡酌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俱屬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 明文件,概由本人親自持有管領,苟非經本人同意交付,他 人實難任意同時取得該等證件。而本案證件據告訴人指稱在 臺中市遺失後,卻同時由遠在高雄市之被告持有,且據被告 、告訴人分別供陳本案證件之來源、去向均與謝育昇相涉如 前,告訴人亦證稱其於110至111年間未曾與被告或王凱萱見 面(訴卷第346頁),堪認被告既透過交情深厚之謝育昇交 付而同時取得本案證件,本案證件復係與謝育昇具親屬關係 之告訴人所有,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其取得、持用本案證件業 獲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尚屬合理。又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證稱:手機已更換,無法提供當時與謝育昇聯繫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或其他資料等語(訴卷第349頁),而卷內其餘 事證均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承租A屋、申裝有線 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填載本 案申請書之初,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當不得率對被 告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責。  4.公訴檢察官雖執被告未反覆與告訴人或謝育昇確認告訴人有 無授權被告使用本案證件及授權之範圍,而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惟不確定故意(未 必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仍須以行為人對於構 成要件事實之發生為「可預見」為必要。被告係由具信賴基 礎之謝育昇交付而取得本案證件,且告訴人指證未同意或授 權使用本案證件一情確有瑕疵,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意旨既 未具體舉出被告主觀上預見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告訴 人名義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填載本案申請書之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卷內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此節,自不得逕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㈣詐欺得利部分   1.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若行為人無 不法得利意圖,或未使用詐術,或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自難 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至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詐欺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 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 逕予推定債務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故意或不法得利意圖。  2.參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所示(訴卷第211至212頁), 被告自110年2月3日起即陸續因另案發布通緝,曾於110年4 月間、110年8月間、111年12月間經緝獲歸案,最終係於112 年1月間遭緝獲並入監執行,故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係因遭緝 獲歸案而未能結清欠款,尚非悖於常情事理。再酌以被告冒 用告訴人身分之目的既在逃匿,當以維持平穩生活並避免涉 及紛爭而遭查緝為原則,此觀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時起 取得本案證件,並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110年4 月23日至111年8月23日期間皆有繳納電信費用(訴卷第111 、115至117頁),且有繳納A屋自111年5月21日承租時起2個 月之房租(偵二卷第140頁)等節即明,則被告雖確有隱瞞 真實身分之事實,卷內事證猶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 中旬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仍執意向中嘉公司申裝光纖寬頻網 路服務,暨中嘉公司有何陷於錯誤而允提供上開服務之情, 要無從徒憑被告事後於111年12月18日經終止合約拆機而積 欠違約金12,033元(審訴卷第165頁),反證被告自始即無 申裝服務、繳費(含違約金)真意而有不法得利意圖。  ㈤至被告雖曾一度表示承認犯罪(偵二卷第87頁,審訴卷第93 、133頁,訴卷第365至366頁),而證人王凱萱亦於偵查中 就與被告共犯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犯行認罪(偵二卷第43頁),惟被告嗣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 其真意實係確有持本案證件以告訴人名義承租A屋、申裝有 線電視及光纖寬頻網路服務,然持用本案證件過程則如本判 決五㈡所載(訴卷第370至371頁),本院經斟酌被告整體答 辯脈絡、證人王凱萱所證被告係透過謝育昇取得本案證件使 用,且告訴人知情(偵二卷第42至43頁),及被告一再陳述 其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為免奔波往返、苦於訟 累而願意認罪(審訴卷第91至95頁,訴卷第353至354頁), 暨被告、證人王凱萱於偵審中均未委任辯護人,對於所為之 法律評價未臻明瞭等節,難認被告與證人王凱萱已就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白,自 不得以之作為認定成立犯罪之理由。  ㈥前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核與被告前述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72540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946號(偵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偵二卷) 4.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7號(審訴卷) 5.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訴卷)

2024-12-03

CTDM-113-訴-149-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49、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澔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承澔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 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 三級毒品,又其主觀上可預見不詳來源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仍與謝玟宇(本院另行通緝)共同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編號 1至2)、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3至5)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月11日14時許,由李承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謝玟宇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 崗山仔公園,共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仙人掌」之成年 人,同時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置放在甲車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 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同時取得供自行施用之附表編號16所示 之物部分,不另成罪,亦不在起訴範圍)。嗣於同月12日18 時20分許,李承澔駕駛甲車附載謝玟宇行經高雄市○○區○○路 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李承澔及謝玟宇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嗣謝玟宇於同月13 日9時45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經法警檢身時,另扣得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請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李承澔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61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玟宇證述明確,並有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該等物品分 別經檢出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276號鑑定書為憑(偵 一卷第51至53頁),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 一卷第1至6頁,偵二卷第13至20頁,訴卷第104至106、289 、337、450、463至46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供 稱其尚未與共同被告謝玟宇具體討論本件販毒細節與分潤方 式,亦未實際上網或透過其他方式尋覓特定購毒者在卷(訴 卷第463至464頁),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或共同被 告謝玟宇業由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而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 買方聯繫交易並銷售,抑或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等情,尚未達著手販賣階段,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目的乃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該條項,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編號1至2)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5)。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然 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業如 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並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 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與謝玟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12年1月11日14時許迄至同月12日18時20分許,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意圖販賣,於同 時地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準此,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實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較諸販 毒集團大量持有毒品,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 並論,且被告尚未著手販賣,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 實質危害、被告參與分工程度、自陳當時係欲養育女兒之犯 罪動機、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至50 ,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目前已無需扶養他 人(訴卷第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各經鑑驗1包,檢 出含有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各該編號外觀包裝俱 同,復為同批購入而來源相同,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並於 被告、謝玟宇遭查獲之際尚未朋分,客觀上仍為被告、謝玟 宇共同支配管領,而該等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 自毋庸諭知沒收。起訴書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為聲請沒收上開毒品之法律依據,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雖聲 請沒收編號16所示之毒品,惟此業據被告及證人謝玟宇一致 供承為其等自行施用所餘(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23至 24頁,偵二卷第15頁),而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與本案相涉 ,遂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否認持以實施本件犯罪 所用(警一卷第3頁,訴卷第106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 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而編號9至15所 示之物皆非被告所有,爰待共同被告謝玟宇到案確認該等物 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後,再予諭知是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包 ⑴「AMERICAN EXPRESS」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至89。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4.45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89鑑定,內含磚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0.3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9包 ⑴黑色之「BLACK」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至87。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06.26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85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2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32包 ⑴藍色之「Telegram」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至58。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20.67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51鑑定,內含磚紅色粉末及深褐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6.03公克。 4 毒品咖啡包5包 ⑴白/綠色之星巴克女神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0至94。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4.2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91鑑定,內含深褐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0.71公克。 5 愷他命26包 ⑴白色晶體。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鑑驗編號A1至A26。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85.34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A2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2.53公克。 6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李承澔。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3。    7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李承澔。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  8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李承澔。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  9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9。 10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  1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8。  12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0。  13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4。  14 電子磅秤1臺 所有人:謝玟宇。 15 K盤1個 所有人:謝玟宇。 16 愷他命2包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白色晶體。 ⑶起訴書附表未列載;鑑驗編號B1至B2。 ⑷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28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2.75公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194601號(警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9號(偵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0號(偵二卷) 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訴卷)

2024-12-03

CTDM-112-訴-207-20241203-2

交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茂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茂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茂丁於民國110年2月23日7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 營區華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華榮路與翠華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前開路口),左轉翠華路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林淑華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上開路口西側人行道,俟燈號 轉為綠燈起步往東駛向華榮路車道,二車在路口行人穿越道 旁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壓砸傷、左脛骨粉碎骨折 併腔室症侯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為其 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駕 駛乙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是綠燈左轉,車速不快,沒有違規,告訴人則違規逆 向行駛,且非行駛在應遵行之路線,從左邊直接切過來,伊 轉入翠華路才見到乙車,來不及緊急煞車,而告訴人僅被車 輛壓到左腿,並未流血,不可能粉碎性骨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2月23日7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 榮路由東往西行經前開路口並左轉駛入翠華路時,在翠華路 行人穿越道南側即翠華路南向中間快車道處,與告訴人所駕 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屬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附卷可 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5頁,偵緝卷第43至45頁, 審交易緝卷第36、70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針對其於案發前之行向於警詢先證稱:伊沿翠華路西 側人行道由西向東起駛至翠華路直行往華榮路,乙車左側車 身與甲車前車頭碰撞(警卷第17頁);復證稱:伊從翠華路 595號機車行前之小便道騎到翠華路待轉區,待綠燈亮起才 往華榮路行駛(警卷第2頁)等語,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尚 難遽信。又甲、乙車於案發後俱未經移動一節,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分別於警詢自陳明確(警卷第16、18頁),再經對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9、25至31 頁),可見二車碰撞地點係在翠華路行人穿越道南側即翠華 路南向中間快車道(其上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處,且 撞擊部位均在前車頭(甲車撞擊點在副駕駛座前方),其中 甲車車頭向南,並已越過行人穿越道進入翠華路中間快車道 ,乙車車頭向北,全部車身(含車頭)均位處翠華路行人穿 越道南側即翠華路南向中間快車道,而往華榮路之機車待轉 區則位在前開路口西側(即翠華路行人穿越道西北側),並 與二車碰撞位置分處翠華路行人穿越道之二側,是告訴人所 指其駕車駛入待轉區後再駛向華榮路、乙車撞擊部位在左側 車身等節,均難認與事實相符,本案應係告訴人駕駛乙車自 翠華路行人穿越道西南側之人行道旁便道起駛,陸續斜向穿 越翠華路南向慢車道、外側快車道後,逆向行駛於翠華路南 向中間快車道,被告則駕駛甲車沿華榮路由東往西行經前開 路口並左轉駛入翠華路南向中間快車道,二車車頭遂在翠華 路南向中間快車道發生碰撞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禁行機車」標字,用 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衡諸本 件事發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告訴人 駕駛乙車猶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禮讓行進中之甲車先行, 逕自翠華路人行道旁便道起駛並斜穿車道,而逆向侵入甲車 行進路線之翠華路南向中間快車道,致迎面撞擊甲車,足認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㈣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法定注意義務外,尚 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置,以避免危險結果發生 之注意義務,亦即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 見,且祇要採取適當安全措置即可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則 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固仍負有迴避結果發生之義 務,惟對方若驟然違規致行為人無從預見或不及採取迴避措 施,或行為人實已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均不得非 難於行為人。依卷證所示,被告既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綠燈時 ,左轉進入翠華路中間快車道正常行駛,該處復已與翠華路 行人穿越道西北側之機車待轉區間隔相當距離,告訴人則自 陳以40公里之時速行駛(警卷第2頁),此外無從積極證明 被告有何未盡必要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足徵被告實無從預 見告訴人驟然自右方翠華路人行道旁便道旁,以40公里之時 速逆向侵入其行車動線,遑論被告突見乙車駛至車前,未及 採取任何迴避舉措以防免危險,當不得將本件事故之發生非 難於被告。公訴意旨遽指被告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顯屬過苛。從而,告訴人駕駛 乙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逆向穿越車道行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 告則無肇事因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可參(審交易卷第195至196頁,交易緝 卷第71至72頁),被告所為自與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  ㈤至被告雖曾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承認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緊接陳明其未違規,而係告訴人違規 (審交易緝卷第70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 告訴人係逆向行駛等節(偵緝卷第43至45頁,審交易緝卷第 36頁),是依被告真意及整體答辯脈絡,難認被告已就過失 傷害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白,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成立犯 罪之理由。  ㈥末本件既未足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而無從該當過失傷 害罪構成要件,自亦無再予究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事故 關聯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 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2-03

CTDM-112-交易緝-1-20241203-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AV000-A112149(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AV000-A112149B(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 20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96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AV000-A112149前以被告AV000-A112149B涉犯強制性交 、恐嚇危害安全、妨害秘密、傷害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 人就被告所涉於民國85年11月29日至95年3月30日、95年4月 8日至98年6月24日、104年1月14日至109年8月12日間(即聲 請人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強制性交、110年9月2日 之傷害及妨害秘密等罪嫌,於112年4月14日提出告訴時,已 逾告訴期間,而被告於95年3月31日至95年4月7日、98年6月 25日至104年1月13日、109年8月13日至110年7月間之強制性 交及85年11月29日至109年8月12日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於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不足 部分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 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1月11日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220號為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1 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其遂委任律師於同年1月2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節,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任狀 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 起自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聲請人有簽立性奴契約書、曾使 用童軍繩綑綁、滴蠟燭、皮鞭等物品與聲請人為性行為,及 向聲請人出言「要去哪裡死就去哪裡死」等事實,然堅詞否 認強制性交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性奴契約書係伊於 網路下載,因情趣好玩,聲請人才會簽立,並非伊逼聲請人 書寫,且聲請人同意使用童軍繩綑綁、滴蠟燭、皮鞭等情趣 用品,伊未強迫聲請人發生性行為,又聲請人於每次吵架時 都揚言要自殺,伊一時氣憤才說「要去哪裡死就去哪裡死」 ,非在恐嚇聲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於85年11月29日結婚、95年3月30日離婚,又於 95年4月8日結婚、98年6月24日離婚,再於104年1月14日結 婚、109年8月12日離婚;另聲請人有簽立性奴契約書,且被 告與聲請人曾以使用童軍繩綑綁、滴蠟燭、皮鞭等方式為性 行為,及被告確向聲請人出言「要去哪裡死就去哪裡死」等 情,業經聲請人證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及性奴契約書附卷 可稽(彌封偵卷第35至39、163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 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5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  ㈡聲請人固證稱:被告每天晚上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址詳 卷),以童軍繩綑綁、毆打、滴蠟燭、肛交、物品入侵肛門 、喝尿、皮鞭鞭打、甩巴掌等性虐待方式,強迫伊與被告從 事性行為,並逼伊簽立性奴契約書,且以「要去哪裡死就去 哪裡死」、「如果不配合,我就去外面找其他女人,你會被 趕出去」恐嚇伊。伊女兒高中後即離家,不知道被告對伊性 虐待等情事,伊會拜託兒子陪伊睡覺,但跟伊睡覺就會被打 ,兒子應該知道等語(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17頁)。  ㈢惟質之證人AV000-A112149C(即聲請人與被告之子,下稱甲 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時確實對聲請人較兇,但伊未見 過被告打或凌虐聲請人。聲請人有時早上會向伊說被性虐待 之事,當時聲請人身體各部位都有瘀青跟紅腫,有時會給伊 看身上傷口,並說是被告打的,但沒說為何被告會打聲請人 ,聲請人說怕被被告打,請伊去房間陪同睡覺,被告不會把 伊從房間趕走。伊沒有向被告問過這件事,但有向聲請人說 如果覺得很痛苦,應該去報警,聲請人都說不要,是為了伊 和姊姊而忍耐,伊跟聲請人說沒有必要,想走就走等語(偵 卷第31至32頁),所述未曾因陪同聲請人在房間睡覺而遭被 告驅趕一節,已與聲請人前開指證有異,又甲男所為證詞僅 得證明其偶見聲請人身體部位有瘀青、紅腫或傷口,尚難憑 以證明聲請人前述傷勢即係被告所造成或逕予推認被告確有 對聲請人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以言語恐嚇聲請人等 行為。  ㈣參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 防中心)個案輔導報告所示(彌封偵卷第225至228頁),聲 請人於109年8月12日與被告離婚前,除於102年11月28日曾 因表達殺子後自殺經通報兒少保護案件外,並無任何成人保 護案件或性侵害保護案件通報紀錄,而聲請人於109年9月1 日、109年9月16日、109年11月12日,係與被告分別因往事 、經濟、酒後發生爭吵、口角及拉扯而經通報成人保護案件 ,足見聲請人於所指85年11月29日起至110年7月之案發期間 內,並無任何因遭受性侵害或恐嚇而通報保護案件之紀錄, 則聲請人前開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又該輔導報 告雖敘及聲請人曾經家防中心協助2次自殺通報紀錄,然聲 請人之自殺意念起因,仍屬聲請人單方陳述內容,且家防中 心調查及輔導過程所得獲取之資訊有限,當不得據此逕認聲 請人自殺行為必係被告性侵害行為所致。  ㈤依聲請人於澄清文鳳診所、心方診所、郭玉柱診所之病歷資 料(彌封偵卷第71至155頁),僅可證明聲請人自101年起, 即因面臨經濟、債務、訴訟、人際關係等問題罹患環境適應 障礙、焦慮、憂鬱、失眠等疾就診之事實,其中郭玉柱診所 病歷記載聲請人主訴身心狀態不佳,係環繞在10年前因投資 期貨賠掉新臺幣3千多萬元、會煩惱配偶之生意等事件,全 未敘及與配偶間之紛爭,又聲請人於澄清文鳳診所112年1月 20日之病歷資料雖記載「(略)divorced 3 years ago for domestic violence(略)」,然該等主訴係依憑聲請人就 診時自行陳述內容而為記載,所述未曾提及遭受性侵害或恐 嚇之情,且家庭暴力之行為態樣亦非僅止於性侵害或恐嚇, 自無從憑此反推聲請人定有長期遭被告性虐待之情而據為本 案犯罪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判斷基礎。  ㈥衡酌聲請人前開指證情節非但與卷內客觀證據未盡相符而難 遽信,又男女間之性行為本依憑雙方偏好而為,未可徒憑聲 請人簽立性奴契約書、雙方以通訊軟體傳送包含情趣用品照 片及女性裸露身體照片在內之訊息(彌封偵卷第41至59頁) ,及曾使用童軍繩綑綁、滴蠟燭、皮鞭等物品而為性交,率 謂被告有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或恐嚇犯行。再依卷證所示聲 請人於案發期間,實有機會可向他人求助,亦得報警處理或 自行離開住處,竟捨此未為,反而選擇持續與被告同居、為 性行為,甚且與被告三度結婚、離婚,此外縱於雙方最後1 次離婚後,經數次通報成人保護案件,仍未即時求援,所為 顯然違背一般人於遭受性侵害之際務當力求脫困之常情。復 參以被告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彌封偵卷 第169至223頁),聲請人事後於111年2月25日起至112年6月 1日,猶持續傳送訊息以不同事由向被告索要金錢,其中更 曾向被告告以「你現在到底是怎樣,我知道你不會怕我死來 威脅你,請問你什麼時候要匯進來,我相信你了解我的個性 ,」、「電話不接沒關係置之不理也沒關係,你很我會比你 更狠」、「我相信你已經被叫去做筆錄了,當初你們家怎麼 害牢獄之災的我也讓你體驗看看(略)」等語,而卷內其餘 事證均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確有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聲請人為 性交,抑或對聲請人恫以「如果不配合,我就去外面找其他 女人,你會被趕出去」等行為,是本案除聲請人上開有瑕疵 之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況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 ,係指行為人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 項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聲請人既於案發期 間確有自殺通報紀錄,可徵被告所辯聲請人於雙方爭吵之際 揚言自殺一節,尚屬有據,且被告所言「要去哪裡死就去哪 裡死」等語,客觀上亦無從認定係將對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與財產等事項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聲請人,自未可遽令被 告負強制性交或恐嚇罪責。  ㈦至聲請人雖以其於110年6月1日,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因感 情、經濟(財務)問題,遭被告違反其意願性侵害、性虐待 及簽訂性奴契約書,如其不從,被告會從外面找女人回來表 演給聲請人看等方式而為逼迫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有 家事聲請狀及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98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前揭保護令)為憑(偵卷第193至199頁)。惟通 常保護令之核發,主要目的係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 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 式與環境之尊嚴,僅須被害人「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 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 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 即為已足,與刑事訴訟程序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審究犯罪成 立與否,要屬二事。又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1點第1項:「駁回聲請或就有爭執之聲請所為之裁定, 應附理由。當事人對於聲請人之陳述及聲請核發保護令之項 目、法院依職權核發之項目及保護令之期間有爭執者,亦同 。」,僅係為利法院裁定時,得視個案狀況決定是否附理由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為之規定, 非謂被告(即前揭保護令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陳述、聲 請核發保護令之項目、法院依職權核發之項目及保護令之期 間等項未予爭執,或捨棄抗告權,而經高少家法院核發前揭 保護令,即得反證被告必有強制性交或恐嚇犯行,自無由憑 此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固得為必要調查,惟此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新提出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證據,否則 將與同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聲請人另以刑事 陳報狀向本院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手寫信件以 供參辦,惟被告所為與強制性交、恐嚇等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業如上述,檢察官綜據卷證資料認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要難率認有未詳加調查證據之 疏漏,聲請意旨猶憑己意指摘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為 採,依前開說明復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得為審查範圍,故此 部分聲請尚乏所據。此外,本件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刑 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詳述意見,且事證 已明,本院認無再予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果有聲請人所指犯行 ,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洵無不當,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 執前詞任意指摘為不當,容非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 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1-29

CTDM-113-聲自-10-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威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1至2行「21時58分許」更正為「21時59分許」、第4行「幹 你娘雞巴」前補充「幹你娘」,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威 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另增列「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並補充理由於下外 ,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案發當日因不滿告訴人林福運之機車發動產生 噪音,遂出言辱罵告訴人在卷(警卷第2頁),又參諸本院 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易卷第59、61至65頁),被 告係在告訴人住處外路邊,二度逕以「幹你娘」、「幹你娘 雞巴」等詞謾罵告訴人,依表意脈絡整體以觀,核非被告於 雙方衝突過程中一時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 名譽之舉,顯係有意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為之恣意攻擊,用詞 及言論內容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並無助益,亦非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之正面價值,而足以貶損告訴人 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堪認告訴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確屬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其數次 以前開言詞侮辱告訴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 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犯 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 本院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場所,任意以前開方式侮辱 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亦陳明無和解意願)或賠償所受損害,誠屬不該。惟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獨居,無需扶 養他人(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CTDM-113-簡-3053-2024112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清祥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93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清祥 既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 卷第7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江昱鈞之物,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持木棍毀損之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並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暨其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乃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被告固以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就本件 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 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又被告自陳雖 有意和解,惟無資力賠償(簡上卷第72頁),則本件量刑基 礎相較原審並無變更,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CTDM-113-簡上-164-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正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正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正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之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該編號備 註欄所示拘役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 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各罪總和(即拘役10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拘 役90日),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傷害、毀損他人物 品、妨害公務執行罪,行為時間尚有間隔,罪質不同,犯罪 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犯罪手段亦屬有別,並考量受刑人陳 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 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民國112年4月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03號 113年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03號 113年3月21日 前經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 2 毀損他人物品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82號 113年3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82號 113年4月17日 3 妨害公務執行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7號 113年5月2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87號 113年6月26日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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