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黃思蓁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相 對 人 黃致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代 表 人 陳膺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9時49分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鳥松區澄清路時,因有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行駛之
違規行為,經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7月10
日高市警仁裁字第B10083972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5
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相對人即舉發員
警黃致凱及作成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為被告,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6月3日112年度交字第
109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抗告人於113
年8月16日聲請再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
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之不變期間,故認其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有113年8月8日閱
卷,同年月16日遞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鑑定意見表示抗告
人為肇事次因,舉發員警疏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缺記載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一)「(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其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
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
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
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6月14日寄存送
達予原告,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於同年7月15
日判決確定(同年6月25日起計算20日之上訴期間)。故對於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
(即同年7月15日)起,計算至同年8月14日(星期三),即
告屆滿。而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再
審之訴,顯已逾期」等情,經核原裁定之認定並無違誤;此
外,抗告人復未陳明其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
亦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KSBA-113-交抗-1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