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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黃思蓁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相 對 人 黃致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代 表 人 陳膺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9時49分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鳥松區澄清路時,因有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行駛之 違規行為,經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7月10 日高市警仁裁字第B10083972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5 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相對人即舉發員 警黃致凱及作成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為被告,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6月3日112年度交字第 1095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抗告人於113 年8月16日聲請再審,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 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之不變期間,故認其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有113年8月8日閱 卷,同年月16日遞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鑑定意見表示抗告 人為肇事次因,舉發員警疏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缺記載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一)「(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 達時起算;其再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 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 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 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 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6月14日寄存送 達予原告,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於同年7月15 日判決確定(同年6月25日起計算20日之上訴期間)。故對於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上開判決確定之日 (即同年7月15日)起,計算至同年8月14日(星期三),即 告屆滿。而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再 審之訴,顯已逾期」等情,經核原裁定之認定並無違誤;此 外,抗告人復未陳明其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 亦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0-30

KSBA-113-交抗-16-20241030-1

交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蔡宏偉 送達代收人 李素卿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同法第26 3條之5規定準用,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應於2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又同法第67條前段、第72條第1項、 第2項復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 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第1項)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三、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為民國112年10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 00000000號裁決書,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410號判決駁回(下稱 原判決)。抗告人不服,於113年6月28日提起上訴,原審認 抗告人上訴逾期,乃以112年度交字第141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送達地址並非抗告人現居地,抗告人 因要照顧失智母親需往返鳳山及鼓山兩住所,亦均非原判決 送達地點,故以113年6月8日為原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 期間,自有違誤,應考量抗告人住所扣除在途期間(4日)始 屬合理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經核,抗告人向原審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之住所為○○市○○ 區○○○路00巷00○0號(下稱鼓山區住所),並指定送達代收人 為李素卿,送達住所為○○市○○區○○路000號(下稱翠華路住所 ),原判決遂於113年6月7日郵寄至李素卿之翠華路住所,並 由其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93頁),故於11 3年6月7日(原裁定誤植為000年)已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 ,並無不合。又按送達代收人僅有代收送達之權限,並無得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保障當事人權益,未住居於法院所 在地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仍得扣除在途期間。然查,抗告人 於起訴狀記載之住所為其鼓山區住所,位於本院轄區,依行 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 期間,是本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原判決送達送達代收人李素 卿之翌日(113年6月8日)起,算至同年6月27日即已屆滿,抗 告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收文章戳蓋於行 政訴訟上訴狀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並非合 法。抗告人雖主張應依其抗告狀所填鳳山現住地(下稱鳳山 住所)計算上訴期間而應給予4日在途期間,惟上訴期間是否 扣除在途期間應依當事人於原審時陳報之住所判斷,則抗告 人至其上訴狀仍記載其住所為鼓山區住所,係至抗告時始將 其住所變更為○○市○○區,自無從於計算抗告人上訴期間扣除 在途期間,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上訴逾期,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0-30

KSBA-113-交抗-15-2024103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許百逸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度交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 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 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 違背法令為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 缺合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市○○區○○路0 段000號前之人行道上(下稱系爭地點)行駛,因有「行駛 人行道」之違規,而於同年月21日經警逕行舉發,後經被上 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款、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1月25日南市 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49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 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為山葉YAMAHA新型環保7期型,只 要電源一開,車輛尾燈即亮燈,當日坐在機車上,雙腳未離 地,準備停車,仍屬「駕駛」行為?又坐在機車上,雙腳未 離地,此行為有不合法嗎?再者,本件為民眾舉發,民眾拍 照錄影之工具是否合法,是否有商檢局檢驗標章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 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 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30

KSBA-113-交上-148-20241030-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高金林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及第24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第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 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高筠婷於民國112年2月26日3時7分許駕 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ENW-5713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 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赤崁街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警依法舉發。嗣上訴人不 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規定,於112年10月2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BL8023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 第116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未甘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駕駛人具備合格駕駛執照;而機車是 最普遍的交通工具,我女兒在芬蘭工作讀書,約半年才回國 一次,難道我不該提供至親日常生活上所必須的交通工具供 其使用嗎?她是大學畢業的成年人,行蹤沒必要跟我報備, 我工作很忙事前我也完全不知情,這樣我就算是有故意或過 失嗎?我的主要交通工具是汽車,下班後才會使用機車,一 家四口共用兩部機車,機車備用鑰匙平常都放在桌子上供家 人隨時取用;我不知道要如何擔保其駕駛行為之合法性?採 取什麼防範措施來限制他們隨時恣意使用?交通工具也算是 國家社會的資源,如果吊扣機車牌照兩年,零件幾乎已經報 廢,這真是暴殄天物;我女兒違反交通規則,已經受到應有 的嚴厲處罰;而我是敬業守法的好公民,無辜的第三者,請 法官諒查,勿擴大處罰吊扣我的機車牌照。請求撤銷原判決 及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 原判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為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或係 就原審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執其 主觀歧異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裁判費)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0-30

KSBA-113-交上-152-20241030-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蔡燿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成功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另聲 請法官迴避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1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 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或事實之認定,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6款 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 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亦即,該訴 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 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非屬依法律應自行迴避之 情形。 二、聲請人前因給付薪資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再字第2號),並聲請保全證據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保 全證據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 不服前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下稱系 爭事件),並同時聲請本院7位法院需迴避系爭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就聲請法官迴避 部分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   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號給付薪資案法官孫國禎、林韋岑 、廖建彥,未行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該案,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 令。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之結果,將使孫國禎、林韋岑法官 毋須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等同可在系爭事件審查其作成11 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另鈞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案 法官林彥君、黃堯讚、黃奕超,對認定事實已有先入為主觀 念,故未於原確定裁定予以迴避,等同可以在該法官迴避案 中審查自己於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所作裁判。均有實質 牴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成員為孫國禎法 官、林韋岑法官及曾宏揚法官,聲請人聲請孫國禎法官、林 韋岑法官迴避,然上開2位法官並未參與原確定終局裁定, 亦未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不符合應自行迴避之 要件。聲請人亦未釋明上開2位承審法官客觀上有何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於聲請人聲請狀內所示其他5位法 官迴避部分,因非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均與聲請迴避之要 件未符,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已詳述裁定之理,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仍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係對於前述法條規定之誤解,並不 可採,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2024-10-30

KSBA-113-聲再-42-20241030-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31日最高行政 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而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 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 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0-30

KSBA-113-聲再-81-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37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之 書狀,逾期不補正即拒絕書狀之提出,並不列為訴訟資料(法令 依據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附件:附錄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1項、第3項:(第1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3 項)當事人書狀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未依該規則為之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 第3條:(第1項)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 色、A4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式 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分 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於 保存。(第2項)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為 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 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第4項)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 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 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書 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第4條: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 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 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 伯數字「1」 ,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第5條: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未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 狀,如無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30

KSBA-113-救-37-20241030-3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8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懲處事件,向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 高行)提起行政訴訟(案號:高高行110年度訴字第320號) ,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案號:高高行112年度聲字第12 號),嗣以林彥君法官至今仍未迴避,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以無管轄 權為由,而以112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移送高高行高等行政 訴訟庭。聲請人對本院移送裁定不服,向高高行聲請再審, 經高高行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移送本院後,經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1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 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 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聲再-373-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6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9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聲 請人並聲請承審系爭事件之胡方新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 卿法官、洪慕芳法官等(下合稱胡法官等4人)迴避,經本 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聲請再審, 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在案。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2、3、4、13或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參與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之 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再行參與系爭事件, 應已構成「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再審前之裁判」或應自行迴避事由,其等仍參與系爭事件 裁定之作成,有無故意一再不調查或不查證吳淑芳結文、未 遮掩或隱匿之文書、證據或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等?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等再審事 由。請立即調查吳淑芳結文、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證 據、詳閱112年憲判字第14號、調查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有無 違法或故意不迴避。㈡請立即調查、詳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270、32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所有裁定 、抗告、再審、憲法訴訟、相關文書、證據、未遮掩或隱匿 之資料、完全資訊、具體事實、事實真偽、何者不實或錯誤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是否係偽造或變造、證人有無虛偽陳述 、參與裁判法官有無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或 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應受懲戒處分、相對人之代理人、代表 人、管理人或有無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林韋岑 、孫國禎、曾宏揚法官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或共同不查證 或不實質或實體調查林彥君、相關人員、未遮掩或隱匿之文 書、證據、延滯、違法、失職、瀆職、違背法令或職務、致 不利益或受損害、不恪遵憲法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 項等?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4、13或 14款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所請,其理由略以: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之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 形;聲請人再執其於前程序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 所不採之見解,認胡法官等4人因曾承審本院另案裁定,使 其受有不利之裁判,其等受理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指摘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未准其聲請法官迴避, 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難謂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 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聲請 再審部分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有關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466號裁定何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聲請意旨敘明,顯未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則不合法,亦應予駁回等語 。經核,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2、3、4、13或14款之再審事由,然綜觀其聲請 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顯 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各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408-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 第108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02 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 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猶不服,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 旨略謂:請準用行政訴訟法立即調查、查證、調閱、調齊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卷宗及電子檔 、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相關裁定、抗告、再審、憲法訴訟 、文書、證據、勘驗113年5月6日、7月4日、31日開庭、宣 判錄音、錄影檔、吳淑芳結文、令或裁定林彥君法官迴避、 停止、依法處置每個相關人員、命相關人員提出未遮掩或隱 匿之文書、證據、交付聲請人、訴訟當事人、通知聲請人、 訴訟當事人閱卷,以免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一再或多次 或無法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未遮掩或隱匿之資料或 具體情事或完全資訊等語。 三、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未表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聲請人本件 聲請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 服之理由,顯非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34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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