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4號
再 抗告 人 楊雅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
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楊雅惠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確定。嗣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2086號執行傳票,
命令再抗告人於113年6月18日到案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嗣經展延至同年8月6日執行等情,有上揭判
決書、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
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
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原審駁回其抗告。因再抗告人所
犯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駁回其抗告,依首揭說明
,自不得對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裁定得否再抗告,應
依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再抗告,而生合法
再抗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TPSM-113-台抗-196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