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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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 上 訴 人 江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1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江鴻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 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且此乃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或為指摘。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本案犯罪之情狀 並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 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詳述其審酌本案查獲經過各情彰顯 之犯行情節、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論據(見原判決第3、4頁 ),並非專以警員干銀雄證述、相關情資或查獲經過等情為 判斷之唯一標準,而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指。縱原判決未 逐一列載其審酌論斷之全部細節,或關於「隨身攜帶交易」 等相關論述之行文難認周延,甚或未另就情節較重之「販賣 」犯行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亦未對上訴人有不利之 影響,自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認事用法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依上訴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大眾之同情,有堪予憫恕,縱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之情形,原判決援引干銀雄之說 詞及查獲經過等相關事證,認上訴人有取出槍枝及隨身攜帶 交易之情形,不予酌減,又未針對上訴人持槍犯行是否確與 交易有關,詳予調查,有不適用法則與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016-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 上 訴 人 黃逸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24號,112年度偵字第44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逸凱有其事實欄一所載加重詐 欺各犯行明確,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共4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之判 決,並諭知所處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其犯後態度、有無和 解與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其身心與家庭狀況等特定事由, 為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上訴意旨就原 判決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有意與 被害人和解,已誠心悔過,且因罹患糖尿病與眼疾,視力欠 佳,正接受治療中,又撫養身心障礙女兒,必須與配偶互相 照顧,原判決量刑過重,應予重新、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無非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行 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件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未複 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加重要件不合;又上訴人並未自首 ,且雖於原審自白犯行,然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犯罪,而 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前述制 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 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629-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94號 抗 告 人 劉鎧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3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 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劉鎧毅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年6月;就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所定 刑期,未逾法定範圍,有期徒刑部分又較附表編號「1至2」 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之總和為少;併科罰金部分亦未逾附表 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罰金18萬元)加計附表編號 3宣告刑(罰金5萬元)之總和,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憑己意,泛言原裁定未審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 已刪除,及抗告人之家庭狀況、犯後態度各情,酌定較輕之 應執行刑,與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且不符合公平正義 與人民法律感情及慣例等語,而為指摘,尚無足取。依上所 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94-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 上 訴 人 許弘澤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3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許弘澤犯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雖以證人黃金富(告訴人)、王景弘、魏長澤、魏文 新、丁美鳳(以上4人分別為上訴人之友人或友人親屬)等 人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現場監視錄影內容,與上訴 人進入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電力段材料場(下稱本案材料場 )場區之時間、次數、停留時間長短等相關事證,及上訴人 事後尚傳遞書函欲勾串王景弘,所辯進入本案材料場區尋人 等詞又無從查證,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見之人進入本案材 料場之場區後未久,材料場房即拍攝到竊嫌入內竊取銅線, 復可排除他人進入材料場房各情,與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綜合 判斷,足認進入材料場房之人即為上訴人,據以論斷上訴人 有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然原判決既針對附表編號2 、3部分,分別論處其犯竊盜罪刑,則除附表編號2、3所示 上訴人進入該材料場房等事證外,仍必案內證據資料已足證 明上訴人當日確已竊取附表編號2、3所示銅線得手,方可以 竊盜既遂罪相繩。卷查附表編號2之監視錄影資料,僅見1男 子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凌晨1時59分16秒空手徒步進入場區 ,繼而進入材料場房,及嗣後空手步行離開場區等畫面(見 警局卷第154至157頁),附表編號2所載之行竊方式欄亦僅 為「被告空手徒步進入場區,之後再進入材料場房內,接著 空手步行離去」等語;而附表編號3之監視錄影資料,僅見1 男子於110年10月12日凌晨5時50分48秒空手徒步進入場區, 嗣進入材料場房後,又空手徒步離開場區等畫面(見警局卷 第158至161頁),附表編號3所載之行竊方式欄亦僅為「被 告空手徒步進入場區,之後再進入材料場房內,接著空手步 行離去(與編號2部分,應係進入場房內將銅線整理集中, 以利後續之搬運)」等情。如若無訛,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 、3部分,似僅認上訴人係進入場房內將銅線整理集中,以 利後續搬運。並未認定「上訴人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進 入該材料場房內,已分別竊取銅線得手」之犯罪事實。則上 訴人縱曾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進入材料場房內,然其已 否於材料場房內竊取財物得手?抑或僅係另次竊盜行為之著 手?似有未明。原審未詳予釐清,即針對附表編號2、3部分 ,逕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 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前後矛盾,且與卷存證據不符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此部分事實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 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4至6、「7、8」、「9至11」、12部 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4至6、「7、 8」、「9至11」、12所載各竊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竊盜共7罪 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 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 人黃金富、王景弘、魏長澤、魏文新、丁美鳳等人之證述, 及現場監視錄影內容等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 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 訴人自承曾於110年10月間進入前述材料場房各情,如何與 王景弘所述上訴人借用原判決所載乙車(下稱乙車)之前後 情形、魏長澤與魏文新所述上訴人借用原判決所載甲車(下 稱甲車)之經過等相關說詞相符,且與現場監視錄影資料所 示甲車或乙車駛入場區,或男子騎乘機車或徒步進入場區後 ,材料場房內即攝得竊嫌入內竊取、搬運銅線,隨後即見該 車駛離,或男子騎乘機車或徒步以板車載運物品離開場區等 畫面(附表編號1部分見警局卷第146至152頁、編號4部分見 同卷第162至166頁、編號5部分見同卷第167至171頁、編號6 部分見同卷第172至175頁、編號「7、8」部分見同卷第176 至184頁、編號「9至11」部分見同卷第185至195頁、編號12 部分見同卷第196至200頁。編號1係騎乘機車,編號4、5係 徒步拉板車進出,編號6、「7、8」、「9至11」係駕駛甲車 ,編號12係駕駛乙車)及其他卷證資料無違;依上訴人借用 各該車輛與自承進入材料場房內之時間,及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所見前述車輛、男子拉板車徒步或騎乘機車進出之時間與 次數、停留之時間、暨材料場房內銅線遭竊之時間與空間之 關聯,復排除其他人進入材料場房行竊,佐以上訴人於偵查 中尚試圖勾串王景弘各情,綜合為整體判斷,何以足認係上 訴人進入材料場房竊取此部分銅線,已詳述其論據(見原判 決第3至6頁)。所為論列說明,與竊嫌入內行竊之方式、頻 率等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非僅憑相關證人於警詢之指證, 或監視錄影畫面拍攝之行竊者面容特徵如何,為其論斷之基 礎,自無欠缺積極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可指。又證人之證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基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為合 理比較,然後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復有佐證可供審酌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全部不可採取。原判決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綜合為整體判斷,對於上訴人所述未臻明確之說詞,何以 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已說明主要之論據(見原判決第5至6 頁)。縱未針對部分證人前後出入之相關證述,逐一列載取 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法院職權 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其並非監視 錄影畫面中之竊嫌,亦未曾拿電線給王景弘過目,且部分證 人於偵查中已改口表示不確定原警詢說詞是否屬實,原判決 未詳為比較說明,又未確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竊嫌或 車輛駕駛人具體特徵,僅憑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指證,即 予論處,未達毫無合理可疑之程度,有理由不備、採證違反 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上-4258-20241106-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8號 抗 告 人 曾俊虎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所明文,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如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自不合法律上程式,經 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08 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曾俊虎不服原審113年度聲字第760號駁回其聲明 異議之裁定,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並未敘述其抗告理由 ,僅載明「理由書另狀補陳」等語,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 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已囑託抗告 人所在監獄長官代為送達,並於同年10月21日由抗告人親自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迄今逾期已久,抗告人於本院未裁 定前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PSM-113-台抗-1878-20241106-1

台抗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4號 再 抗告 人 楊雅惠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50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 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楊雅惠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確定。嗣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字第2086號執行傳票, 命令再抗告人於113年6月18日到案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嗣經展延至同年8月6日執行等情,有上揭判 決書、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向第一審法院 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 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復經原審駁回其抗告。因再抗告人所 犯上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駁回其抗告,依首揭說明 ,自不得對原審駁回抗告之裁定,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 提起再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裁定得否再抗告,應 依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再抗告,而生合法 再抗告之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6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 上 訴 人 洪艷馨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艷馨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 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知悉鄭迪允 之洗錢犯行,仍依指示承租供本件詐欺集團作為水房使用之 房屋(下稱本件租處)並申辦網際網路,及告訴人嚴永成遭 詐騙後所匯之款項,業經其他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指 定帳戶等部分供述、證人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以上3 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經判處罪刑)、嚴永成等人之證述 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既知鄭迪允從事 為詐欺集團處理贓款、洗錢之水房工作,需租用房屋、申辦 網路,俾順利完成洗錢,猶依鄭迪允指示,出面承租本件租 處及申辦網路,供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等人用以遂行犯 罪,何以有幫助鄭迪允等人實行本案犯行之幫助犯意,應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 論據(見原判決第3至6頁)。又原判決認上訴人前述犯行應 成立幫助犯,業說明其法律評價雖與公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承 租房屋供詐欺集團使用,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有間,然與 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刑罰權對象並無不同,雖無涉罪名 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仍應論以幫助犯之理由,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全憑己見,泛言起訴書認上訴人係基於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原判決更易起 訴事實,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罪,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不同,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所謂上訴人除本案外,另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判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上訴 第二審後經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下稱另案)各情,經 查,該另案犯罪事實係上訴人明知仍參與鄭迪允、林芳廷、 吳芷翎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提供自己名義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用以收受被害人王振鴻因受詐欺而於民國10 9年11月間交付之款項,並依鄭迪允指示,提領詐欺所得贓 款轉交鄭迪允。核與本件上訴人係明知鄭迪允等人從事詐欺 集團處理贓款之水房工作,需租用房屋、網路以便轉匯詐欺 所得贓款,仍出面承租本件租處及申辦網路,而幫助鄭迪允 、林芳廷、吳芷翎等人於110年2月26日詐取嚴永成匯款,並 即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幫助犯行為不同;各犯罪時間、地 點、侵害相異被害人之法益亦屬有別。原判決就本案另行論 處之罪刑,並未就侵害單一社會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重予評價、論罪,自無重複或過度評價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另案與 本案成員均有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等人,詐欺手法雷同 、時間相近,且上訴人參與該詐欺集團均從事贓款後續處理 工作,應認本案與另案所參與者係同一犯罪組織,故本案上 訴人承租房屋作為詐欺水房,並申辦網路供詐欺集團使用, 應屬參與犯罪組織繼續犯行之一部,原判決另論處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犯刑,有重複評價之違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五、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參照)。惟為促進訴訟迅速之目的, 刑事訴訟法基於案件輕微或其法律效果有利被告(同法第30 6條、第294條第3項),甚或基於被告自己放棄權利(同法 第305條後段)等考量,列舉前述原則之例外(即同法第379 條第6款所稱之特別規定),明文規定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 判決,而允許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 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 參照)。惟為防止被告於第二審以不到庭之方式拖延訴訟, 立法機關衡量訴訟制度之功能、政策之目的,兼衡保障人民 訴訟權及確保審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專就第二審程序,於 同法第371條明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較之同法第306條 (以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為限 ),擴張第二審被告缺席審判之範圍,係第364條所稱第二 審審判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不以被告上訴案件為限 ,亦不受第306條之案件種類限制。無論第二審法院為有利 或不利被告之諭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 ,既已合理保障被告到案審判與防禦之機會,自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至於應否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第 二審法院視其審判之實體事證與程序保障等一切情形,本有 斟酌之權。若法院該裁量職權之行使未有濫用裁量權,致審 判違背法令之情事,即不得遽謂為違法。本件經第一審法院 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指定 113年5月28日上午9時50分審判期日之傳票,業依法寄存送 達上訴人(寄存日期為113年5月9日,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95頁),至 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於送達效力均 無影響。且依該審判期日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33至139 頁),上訴人於本次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原審因而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並依審理結果,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之 踐行,並無違誤,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原判決就上訴人 有本案犯行已認定明確,關於同法第371條之適用並無濫用 裁量職權之情事,縱未逐一列載其程序踐行所裁量審酌之全 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本件上訴人未於上開審判期日前 ,向原審陳報其審判期日不到庭之正當理由,迄上訴第三審 時,始對原審法院前述法律適用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爭執 ,泛言原判決未待上訴人到庭陳述,即逕撤銷第一審諭知其 無罪之判決,改判論罪處刑,無異剝奪上訴人釐清事實、對 不利證據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之機會,且對於前述審判期日 傳票是否合法送達、上訴人有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均未究 明,即一造辯論判決,未善盡公平法院之訴訟照料義務,所 踐行之程序,難昭折服,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行為後, 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惟本件上訴人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且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加重要件不合;又上訴人於 檢察官訊問時,僅就其另案持提款卡提領款項部分(業經另 案判處罪刑,緩刑3年確定,見本院卷第63、64頁),坦認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並未就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嚴永成 財物之犯行自首或自白,而無該條例第46或47條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 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129-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88號 抗 告 人 謝小迪(原名:謝仁得) 簡谷嵐 上列抗告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04年2月6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增列第 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故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 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 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固具 有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條 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 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併援用第421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 ,即應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又主張依 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 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 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 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 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 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 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審於聽取抗告人謝小迪、簡谷嵐(下稱抗告人2人) 及其等代理人律師意見後,認其等雖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46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 :㈠係依憑抗告人2人坦認各持1把空氣槍前往告訴人許書豪 租屋處,以告訴人積欠謝小迪新臺幣(下同)12萬元債務為 由,要求將其中6萬元債務抵銷後給付剩餘之6萬元,告訴人 因而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並再匯入3萬元、2萬4,000 元至謝小迪指定帳戶等事實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詞,佐以 第一審勘驗謝小迪手機錄影檔案畫面之勘驗筆錄、擷圖,暨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2把空氣槍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2人有 本件共同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並說明告訴人歷次陳述 中關於其未積欠謝小迪,卻如何遭抗告人2人持空氣槍脅迫 而簽發本票、匯款至謝小迪指定之帳戶等重要細節、經過之 內容均屬一致,衡情應係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堪 採信。經核原確定判決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依其職權 適法行使之證據取捨及判斷,所為採證認事均有卷證資料可 稽,亦有其他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述 為唯一證據,復經調閱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可按,是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均無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㈡抗告人2人於本案審 理時,既未就被訴事實聲請法院傳喚證人李大新,自難認法 院審理時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事,更何況李大新之 證詞(即聲證1所示),顯與抗告人2 人於本案供認於案發 當日各自持槍向告訴人強索錢財之事迥異,亦與謝小迪當天 手機錄影影片之勘驗結果相違,難以採信。㈢依聲證2、3, 告訴人於販毒案件被警約談時,即主動供承有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3次與謝小迪,於法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而買 家即謝小迪於販毒案審理時竟翻異前詞,否認有向告訴人購 買毒品云云,是尚難認告訴人是因謝小迪供述而查獲販毒, 可能懷恨在心而為不實證述。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從而,抗告人2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及所提之證據 ,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又抗告 人2人聲請再審所主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2 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綜上, 抗告人2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原裁定誤載為各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 合。 三、抗告意旨或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 法,或請求調查證據,均難認為有理由。抗告意旨聲請傳喚 李大新作證及要求再行勘驗,核仍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的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於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 ,一再爭辯,專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足 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68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 上 訴 人 李振豪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 訴 人 陳思瑋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黃炫逢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林晉宇 楊家豪 陳均翰 黃鈺真 王契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2、21456、21631、21 632、21949、21950、21951、26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振豪、陳思瑋、黃炫逢 、林晉宇、楊家豪、陳均翰、黃鈺真、王契文等8人(下稱 上訴人8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就黃鈺真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編號5、6、8、14暨其應執行刑部分,及楊家豪、陳均 翰部分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原判 決主文欄第四、二、三項所示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另就李振豪、陳思瑋、黃炫逢、林晉宇、王契文部分及黃 鈺真其他(上訴駁回)部分,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等共同犯買賣人口既遂、未遂各罪刑(詳如附表一 或二之第一審罪名與宣告刑欄各對應編號所示),及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李振豪、陳思瑋、黃炫逢、林晉 宇、王契文、黃鈺真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僅對於 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第二審)。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所辯 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8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坦認部分事實 之陳述、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與共犯被告等之相關 證述,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 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㈠黃炫逢 、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另由檢察官通緝)、 鄭學鴻(業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等6人如何參與並與柬 埔寨方面暱稱「八爺」、「筱白白」(下稱「八爺」、「筱 白白」)等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下稱第一集團 ),分別基於犯意聯絡,分工為事實欄一所示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及買賣人口犯行(各次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 );㈡嗣因「八爺」常遲延給付買賣人口價金,黃炫逢、陳 思瑋、林晉宇、楊家豪、蔡昇翰、鄭學鴻等6人乃改參與由 李振豪主持暨指揮,及陳均翰、黃鈺真、王契文與柬埔寨方 面暱稱「賈惇銘」、「Andy」、「竑毅」、「武男兄」、「 山酥」等不詳人參與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下稱 第二集團),分別基於犯意聯絡,分工為事實欄二所示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買賣人口犯行(各次參與情形詳 如附表二)等論據;及何以足認其等就各犯行存有相互利用 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分別論以附表一、二所示共 同正犯罪責之理由。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立法目的及該條 例第2條之規定,說明本案分別由第一集團、第二集團相關 成員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出國,而買賣人口,其 組織分工精細縝密,非為偶然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何以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佐以上訴人8人所述各 自參與分工之情形及其他卷證資料,綜合判斷,如何足認李 振豪主持、指揮,及黃炫逢、陳思瑋、林晉宇、楊家豪、陳 均翰、黃鈺真、王契文參與前述犯罪組織,詳予敘論。所為 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 。 四、有關已出國之被害人如何因集團成員意圖營利詐稱之工作內 容與其等實際在柬埔寨被要求從事詐騙之工作內容不同、或 隱瞞實際工作環境,甚或約定之工作地點及薪資、應允協助 處理之債務,未實際實現,而有原約定工作條件與出國後實 際情形不符之情形;以及尚未出國之被害人B31、B55、B56 、B57,亦由集團成員依犯罪整體計畫,分工以不實話術詐 使其等同意出國,並安排住宿、辦理護照、PCR檢測、買機 票、送機等程序,嗣雖因警循線偵辦,未克出境,仍已著手 ,而屬未遂各情,原判決已根據卷證資料及林晉宇、陳思瑋 、楊家豪、鄭學鴻、黃鈺真等坦認以詐術誘使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同意出國等部分陳述,逐一剖析論斷(見原判決第89、 90、97至100、42至57頁)。況意圖營利而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詐騙他人出國之故意與營利之不法 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對於出國工作之條件 、環境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國者,即足當之。只要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出國後之工作情狀或處境有所預見,仍決意施詐誘 使被害人出國,即有構成要件故意,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均 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虛構 之情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 該基礎上決定出國而言。至被害人所以陷於錯誤之原因,除 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於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 能自我保護以避免危害發生,仍不影響前述犯行之成立。是 縱本案被害人應徵工作時所見薪資或門檻與常情不甚符合, 惟因疏忽而未確實探究,猶決定出國,仍無礙其陷於錯誤之 認定及相關成員已著手犯行既遂或未遂之罪責。尤無從據此 主張有何已得被害人承諾之情事。李振豪、黃鈺真上訴意旨 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李振豪泛言各被害人 出國之理由多樣,無法排除係經由在臺或柬埔寨之親友介紹 前往,並非全然皆遭相關成員主動詐騙誘使,能否全部究責 本案集團成員,不無疑問,且本案被害人應徵工作之薪資、 門檻,有違一般經驗與流程,其等對工作內容具高度違法性 應有預見,仍決意出國工作,難謂係遭詐騙,應屬已得被害 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至尚未出境者,在臺食宿、 機票、檢測等雜費,均由同案被告負擔,被害人並未受任何 損害,原判決對於相關有利事證未予調查釐清或說明,即予 論處,有調查未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或矛盾 之違法等語;黃鈺真泛言其已向招攬之被害人言明係要出國 從事詐騙,並未隱瞞,原判決仍予論處,不無違誤等語;均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人口罪,係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之 一種犯罪型態,乃指行為人將人視為有價之物品,貶抑其人 格,使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販 入或賣出),而將該被賣之人移置於買方實力支配之下者而 言。是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移置買方後之情狀或處境已有預 見,仍施以詐術或隱瞞重要資訊,使人同意,致使被害人遭 買方以扣留重要文件、監控或被迫支付贖金始能離去等方式 ,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其所進行有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既 將被害人移置買方控制支配範圍,即屬破壞本罪法益之情形 。況被害人既遭欺瞞而非真摯同意,自不許行為人藉詞被害 人係自願放棄自由而進入買方實力控制之下,脫免其責。原 判決對於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如何遭第一集團、第二集 團相關成員以詐術或隱瞞重要資訊之方式,誘使同意出國, 其已出國經移置買方者,竟遭扣留重要文件、監控或被迫支 付贖金始能離去;至尚未出國者,亦由集團成員依原與買方 議定之條件或犯罪計畫,分工以不實話術詐使其等同意出國 ,並安排出境或移置程序,雖因警循線查辦,未能將被害人 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之下,仍已著手,而屬未遂各情 ,已根據卷證資料詳予剖析論斷(見原判決第101至104、57 至72頁)。且相關被害人遭移置買方後,不能自由離去、行 事,而成為人身自由買賣之交易客體等事證業明,不論部分 被害人在柬埔寨營區內能否自由活動或有無遭暴力對待,於 結果並無影響。公訴意旨關於被害人於未出境前行動自由被 剝奪,及與柬埔寨方面成員共同恐嚇摘取器官部分,業經原 判決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且詳予論斷、說明(見原判決第 157至159頁),並未以被害人出境前曾遭集團成員剝奪行動 自由或於柬埔寨遭恐嚇摘取器官等事,為此部分論處之依據 ;亦非僅憑特定被害人之單一說詞為唯一證據,並無欠缺補 強證據、未依證據裁判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李振豪、陳 思瑋、黃炫逢、林晉宇上訴意旨從中擷取部分事證之片段內 容,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李振豪、黃 炫逢、林晉宇泛言被害人在柬埔寨園區內可自由行動,當地 生活亦非艱辛、危急、困難,縱未達成工作業績,亦未受毆 打、電擊等暴力對待,況被害人在臺期間,其人身自由均未 受限制,若遭恣意買賣,自可請求協助,足見其等未因而居 於他人不法實力支配下,失去普通人格者之自由,成為他人 支配之客體,原判決未予究明,仍論處買賣人口罪刑,自有 違誤,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陳思瑋泛言A11出境前即 知係出國從事詐騙,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且對於出國前如何 前往住宿、出國後有無遭毆打、關入小黑屋或遭轉賣等事, 所述前後矛盾,原判決欠缺補強證據,僅憑A11之單一說詞 ,未究明所述於柬埔寨園區遭限制行動自由、毆打、恐嚇摘 取器官等事是否屬實,即論處其買賣人口罪刑,有未依證據 裁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六、原判決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㈠附表 一之被害人已分別向集團成員反應工作環境、內容或薪資等 條件與集團成員所稱情形如何不符,相關成員仍未置理,且 依報表所載之分酬方式與內容,可知僅負責開發、介紹、安 排出境相關事宜,即可分得數萬至十多萬元不等之高額報酬 ,與參與者投入之勞力、時間不成比例而非屬正當之人力仲 介工作各情,佐以陳思瑋坦認參與分工及製作帳表、發放報 酬,林晉宇坦認招募、接送住宿與送機,何以足認陳思瑋、 林晉宇已知其事,仍決意參與該犯罪組織並合謀、分工如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見原判決第92、97、103至106、110至112 頁);㈡依扣案陳思瑋手機內「分紅表」及黃炫逢手機內「2 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EXCEL表等所載第二集團就買 賣各被害人之利潤及各分工者可獲分潤計算方式,可知縱僅 負責開發招募、聯繫即可獲得非微酬金,與參與者投入之勞 力、時間不成比例,且相關成員於被害人反應工作環境、內 容、薪資與集團成員所述不符時,如何未予理睬,甚至於群 組傳遞訊息,而知其事各情,佐以陳均翰於相關群組回覆狀 況,及李振豪、陳思瑋、林晉宇、陳均翰、王契文所述各自 參與分工之情形、王契文於偵查中坦認買賣人口暨以詐術使 人出國及參與犯罪組織等之部分供述等相關事證,何以足認 李振豪、陳思瑋、林晉宇、陳均翰、王契文等均知上情,仍 決意參與該犯罪組織,而合謀、分工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見原判決第72至82、92至96、106至110、118至124、124至1 32頁);已詳述相關成員應負共同正犯罪責之理由及所憑。 並非僅憑各通訊軟體群組之單一或特定訊息內容,為唯一證 據。是不論陳均翰實際分工或接送被害人之時間為何,縱除 去各該特定訊息內容,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原判決雖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理由,仍與 判決理由不備、欠缺補強證據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 形不同。陳思瑋、陳均翰、王契文上訴意旨或係割裂其中部 分事證獨立觀察,任意評價,或係對於部分事實枝節再為爭 執,陳思瑋泛言A11前後說詞矛盾,是否因畏罪而誣指陳思 瑋,不無疑問,不能憑以認定陳思瑋已知A11在柬埔寨之生 活情形,又其對於A30出境後之遭遇並無預見可能,相關報 表或書證亦未有A30之相關記載,且陳思瑋自A30對出境事宜 起疑後,即與其聯絡,已盡力協助A30返國,原判決僅憑A11 、A30等人之單一指訴,未針對各被害人之事證獨立判斷, 即論處前述共同正犯罪責,復未對於其有利之事證詳予審酌 說明,有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陳均翰泛言其僅協助接送被害人前往醫院進行核酸檢測 或送機,對於人口販運及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行,主觀上毫 無所悉,且其最後一次參與接送被害人之時間為民國111年3 月16日,嗣後工作群組內相關貼文,無足證明其行為時有以 詐術使人出國之主觀犯意,原判決未予究明,予以論處,不 無違誤等語;王契文泛言其僅認識集團中之林晉宇,也只將 需要工作之人介紹予林晉宇,其餘均不知情,亦未取得分潤 ,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林晉宇給付其新臺幣(下同) 3萬元款項是借貸,並非介紹費或仲介費,卷存截圖無足證 明其犯罪,原判決仍予論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七、關於李振豪部分,除前開事證外,原判決另依憑李振豪於微 信群組「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之對話內容係就送被害人至 柬埔寨等事務,對群組成員發號施令、或要求刪除對話紀錄 及通訊錄、命令與人力仲介相關成員至公司開會等,甚且揚 言「我的初稿,以後所有出國的人,開發回來我來面試,所 以用什麼方式開發的要跟我說」等詞,並於林晉宇、陳思瑋 、黃鈺真遭拘提之日,在陳均翰於群組中表示已處理本機收 回刪掉後,將陳均翰移出群組各情;佐以李振豪確與柬埔寨 方面之成員聯繫本案買賣人口事宜,並與陳思瑋共用「2022 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EXCEL等試算表,非但代墊「人 力仲介」事務費用,甚且指導陳思瑋作帳、計算分利,協助 輸入明細,或多次刪除、收回所傳送之帳目明細,而隱匿相 關紀錄,復於本案為警循線查悉後,將原「為家人而生從心 出發」群組之成員退出,另創「家人」群組提示成員於警方 查緝過程之注意事項,及分紅表所載公司欄分潤金額等相關 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如何足認李振豪確參與其事,且為 主持、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根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 論據(見原判決第25至42頁)。縱未就林晉宇前後不一或鄭 學鴻所述曾冒用李振豪名義使用電腦等相關說詞,何以無足 為有利李振豪之認定,說明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因於結果 並無影響,即與調查未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 或矛盾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李振豪上訴意旨,就同一事 項,持不同見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言第二集團之主謀 為綽號「Andy」之人,其未曾分配工作或任務,或指示送人 出國,亦未參與面試,更未分得任何報酬,且無金流相關事 證,不能證明其居於指揮、監督之地位,原判決欠缺柬埔寨 方面之資料為佐,仍認定李振豪介入第二集團各犯行,又未 釐清相關分紅比例如何維持不變,且未審酌說明林晉宇、鄭 學鴻有利李振豪之部分說詞,何以無可採取,即予論處,有 調查未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 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針對黃炫逢在「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群組中回覆李振豪之 命令;在「有夢最美希望相隨」群組要求林晉宇交帳;確實 參與相關會議或在群組中通知群組成員開會,佐以黃炫逢確 在第二集團處理資金、發放報酬事宜,且自承曾保管「團體 的錢」,坦認係李振豪之下線、上下層關係,復在其扣案手 機內查得「2022人力仲介損益帳(團績)」表等其他相關事 證,何以足認黃炫逢係第二集團資金往來、保管、調度、記 帳、分潤等財務事宜之總管理者,而為總管帳務之核心人物 (見原判決第83至88頁);另黃炫逢曾應林晉宇、陳思瑋之 要求帶本票到場,由陳思瑋要求A11簽署本票,並由林晉宇 藉詞詐使A11前往柬埔寨做博弈還錢,參以在陳思瑋扣案手 機中查得之「柬埔寨人力」報表上載有黃炫逢在第一集團分 取「開發」介紹報酬之記錄,如何足認黃炫逢確合謀並參與 第一集團分工(見原判決第89至91頁),業根據卷證資料, 詳予論述。並非僅憑A11或陳思瑋之特定說詞為其認定黃炫 逢合謀參與第一集團分工之唯一論據。是不論黃炫逢實際分 酬金額高低、所得有無隨被害人之人數增加、是否按週計酬 或列名於附表五第二集團犯罪所得計算表或其他特定表單中 、有無與第二集團資金往來之事證,於結果均無影響。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縱 黃炫逢未實際從事招募第一集團各被害人,仍不影響前述參 與及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至事實欄二記載黃炫逢在第二集 團使用附表四所示暱稱或綽號,雖與林晉宇、黃鈺真所述黃 炫逢使用「阿笨」、「Money」等暱稱或綽號有間,然原判 決已說明黃炫逢使用「阿笨」、「Money」等暱稱或綽號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84、85頁),縱原判決此部分事實、理由 之前後行文不無出入,甚或贅列部分證人姓名而難認周延, 惟整體觀察結果,仍不影響判決本旨。且前開事證既明,則 原判決關於在黃炫逢手機查得「柬埔寨人力」報表之相關記 載(見原判決第87頁),縱與事實未合,結論仍無不同。雖 原判決此部分未逐一列載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 無影響。黃炫逢上訴意旨泛言:A11已證述係林晉宇找其出 國,及應陳思瑋之要求簽署本票各情,而與黃炫逢無涉,不 能僅憑A11之說詞,認定黃炫逢參與其中或迫使被害人簽署 本票,況原判決僅認定黃炫逢參與A11部分單次犯行,至A15 、A30部分則未實際參與,亦不能僅憑陳思瑋之證述,認定 其有招募A22之事,尤難僅憑黃炫逢前述提供本票之經過, 遽認其主觀上已知第一集團從事買賣人口之犯罪組織型態, 而已參與該組織各次犯行;又黃炫逢未列入分紅表或附表五 第二集團所得計算表中,且僅按週計酬,犯罪所得未因被害 人之人數增加而遞增,復查無其與第二集團資金往來之證據 ,且原判決認定其犯罪所得僅13萬2千元,較其他共犯被告 所得為低,顯非核心人物,亦未參與第二集團分工;另事實 欄二引用附表四列載其暱稱或綽號,與證人所述不符,「柬 埔寨人力表」亦非自黃炫逢手機查得,且未經合法調查提示 ,原判決未說明陳思瑋有利黃炫逢之部分說詞及其他有利事 證,何以無可採取,仍與論處,有事實與證據理由矛盾、調 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僅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合 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九、原判決針對相關證人之警詢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或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 ,未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及上訴人等同意作為證據部分,經 審酌各該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載敘其要旨(見原判決第8至11頁)。原審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後,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與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而 為認定,並無不合。縱未針對相關傳聞證據審酌證據能力之 全部細節,贅為其他無益之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李振豪 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未針對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功能,逐一說明如何審酌而可為其不利認定,有違反 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原審或第一審業分別就李振豪、黃炫逢所涉犯行 ,由李振豪對B53,及黃炫逢對A11、林晉宇、陳均翰分別詰 問,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調查,使李振豪、黃炫逢有與證人 對質及詰問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併就證人B28(傳喚、拘 提無著)之審判外陳述,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李振豪 、黃炫逢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防禦權已獲保障,佐以其他 主要證據及補強證據,而為整體判斷,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 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憑以論斷案內其他事證如何佐證該 不利證述之真實性,敘明理由及所憑,並非單憑特定證人於 審判外所為不利之證詞,為其認定李振豪、黃炫逢犯罪事實 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李振豪、陳思瑋上訴意旨對於法院採證 或適用法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李振豪泛言B28於 審判外所為陳述,未經對質詰問,原判決未予調查即予論處 ,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黃炫逢泛言原判決採取 A11、林晉宇、陳均翰等人於審判外之不利證述為證據,係 未經對質詰問之說詞,縱經詰問,亦不足證明黃炫逢有本件 共犯事實,原判決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採證,有違 反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十、李振豪於原審準備程序僅爭執B28、B53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並請求傳喚B28、B53(見原審卷三第83、84頁),經原 審對B53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後,李振豪已於原審陳明對B28經 傳拘未到一事無意見(見原審卷四第282頁)。雖李振豪於1 13年1月5日另具狀聲請傳喚其他12名證人,泛言欲查證相關 人經仲介或搭機出境之歷程等詞,然經原審於113年2月23日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李振豪與原審辯護人已 當庭陳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四第308頁)。是 原判決此部分綜合相關事證而予論處,未另贅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或說明,於結果並無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李振豪上 訴意旨泛言全體被害人有無可議之因素或情形,應全面調查 ,第一審僅傳喚部分被害人,其於原審亦曾聲請傳喚全體被 害人,原判決於渠等證詞仍未明瞭之際,遽予論處,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李振豪於原 審辯論終結後,於113年3月7日具狀請求原審揭示代號或編 號之被害人部分,經查乃警員借詢在押被告時檢附之另案被 害人資料,並非本案審判範圍(見原審卷四第437、97至199 頁),原判決未予說明,並無不合。李振豪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原判決未允提供該部分被害人代號或編號,侵害其受憲法 保障受公平審判及充分攻擊防禦之權利等語,自非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十一、關於A30前指訴陳思瑋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嫌部分,雖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當時事證,難認陳思瑋與「筱白白」共同為該犯行, 而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359號處分書處分不 起訴。然本案經檢警循線追查,於111年5月5日拘提陳思 瑋、林晉宇等人並依法偵查後,業以各該共同正犯間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證明確,根據本案新事證提起本件公 訴,而原判決據以論處,說明其論據,並無不合。自無受 理訴訟不當之違背法令可言。陳思瑋上訴意旨僅憑己見, 泛言本案證據與前述不起訴案件之事證,並無不同,檢察 官未有新事實或新證據,竟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規定有違,原判決仍予審判,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 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二、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謂「得」合併審判,為任意規定,如 不予合併審判,由各繫屬法院分別審判,本無不可。本件 陳思瑋被訴犯罪既與法定之事物、土地、審級管轄等相關 規定無違,原審就此部分依法判決,縱未就陳思瑋被訴之 其他不同犯罪事實(另經原審以11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 決審結)合併審判,仍無違法可指。陳思瑋上訴意旨就原 審前述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泛言陳思瑋參與前述犯 罪集團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牽連案件,依刑法第 6條規定,得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原判決未予合併審判 ,有一案二判之違背法令等語,不得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十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 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楊家豪、黃鈺真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並無違法可指。縱未贅為說明,於判決亦無影響。楊家 豪、黃鈺真上訴意旨就前述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評價 ,楊家豪泛言其犯罪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應酌減其刑,給予自新機會,原判決未予 酌減,難認適法;黃鈺真泛言其於原審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等語,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四、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範圍,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 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等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已針對各量刑之決 定,詳述其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 當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衡酌刑罰輕重之全部細節 ,於結果並無影響。且具體個案中,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 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異,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共犯被告之宣 告刑高低,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將兒童權利公約內國法化之主要目的,乃以之做為政府機 關推動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之準據。非謂違反刑事法律之行 為人,得執該公約內容為其主張應受較輕刑事處罰之請求 權基礎。李振豪、陳思瑋、黃炫逢、林晉宇、楊家豪上訴 意旨就前述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重為爭執,李振豪泛言 原判決對李振豪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與第一集團中 之林晉宇、陳思瑋、鄭學鴻部分相較,顯然違反比例與罪 刑相當原則等語;陳思瑋泛言原判決對於指揮其為不法行 為之林晉宇量處之刑,竟較陳思瑋為輕,顯非公平而有瑕 疵等語;黃炫逢泛言A11並非其實際招募之人,不應作為 量刑基礎,且其家中尚有年邁長輩及未成年子女需人照顧 ,原判決未安排黃炫逢與被害人調解,又未就各次犯罪參 與程度、情節、各被害人受害情形與未出國之原因等一切 情狀,合理量刑,仍就A11部分量處與楊家豪相同之刑, 顯屬過重,有違反比例、公平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林晉宇泛言本案所犯各罪類型相同、行為之手段、動機 與態樣相似,原判決此部分未審酌罪責相當與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過長,違反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而有濫用裁量權限、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及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楊家豪泛言原判決未審酌其身心疾病與家庭 狀況,若長期入獄,將不利健康發展,並錯過其未成年子 女成長過程,對未成年子女之保障欠周,有違兒童權利公 約精神,顯非適法等語;均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五、原判決針對黃鈺真參與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相關沒收、追 徵,業說明其認定與計算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54頁)。 且其犯罪所得之估算,本不以黃鈺真實際參與特定被害人 接送之行為分擔為必要。又雖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原判決依卷存報表與相關共犯被告所述分酬原則等事證 ,綜合判斷,而為該沒收、追徵之認定,難認與卷證資料 有違,縱未逐一論列其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於其判決本 旨並無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黃鈺真上訴意旨對於法院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同一事項,任意評價,泛言其未負責 載送被害人去機場,並未分得載送B38至機場之12405元報 酬,附表五將此列為其犯罪所得(併註明與1名不詳共犯 均分)而予沒收,與事實認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 語,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十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8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2948-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35號 抗 告 人 黎萬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8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 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黎萬煌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經 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1至4」曾定 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5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之總和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 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徒以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各罪為密集期間所為連 續犯行,卻遭法院分別審理、判決並分論數罪,致使刑責過 苛、罪責失衡等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違法, 尚無足取。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3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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