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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黃裕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 再字第1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 二、本件抗告人黃裕銘對原審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40號判決以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 定則以聲請意旨相關主張,無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而駁回本件再審 之聲請。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販賣毒品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係以犯販賣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為其要件。關於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供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吳承穎各情,業經原裁定說明 :吳承穎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抗告人之犯行,雖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並經法院論處罪刑(見原審卷第11至34頁),然抗告 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108年1月初某日至10 8年6月15日(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2部分,見原審 卷第35至54頁);而吳承穎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抗告人經論 處罪刑之犯罪時間則為108年11月4日上午(見原審卷第12、 18頁);是吳承穎前述犯行,與抗告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毒品來源間,並無時序關聯,且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無涉,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相合。因認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而以其聲請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原裁定綜合卷證資料而為論斷,已說明理由及所 憑,核與案內事證相符。不論原審是否另傳喚吳承穎,均不 影響吳承穎被查獲該販賣犯行之事實認定。原裁定未就此另 為其他調查或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僅泛言抗 告人於108年1月初某日至108年6月15日販賣原確定判決附表 一編號8至12所示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確係向吳承穎購得, 且彼此有因果關係及必要關聯,原裁定認抗告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與吳承穎前述犯罪無時序上關聯,又未傳喚吳 承穎查明上情,即駁回本件聲請,自非適法等語,難認有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 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未贅為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評 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27-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4號 再 抗告 人 林柏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柏安 (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編號1)、轉讓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編號2)、持有第二級毒品(編號3)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編號4)、販賣第三 級毒品(編號5至8)共8罪,均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合 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如編號2、3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如編號1、4至8所示),有相關裁 判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 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共8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 (即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20年5月)以下;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如 同上附表編號1、2,與編號4至8部分,曾經法院分別合併酌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與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 ,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之異 同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依循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所揭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 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之理念,依限 制加重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再 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 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9、10月間犯如其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111年4月13日繫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仍再於同年8月間再犯附表編號3 至8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除反應其人格及犯罪傾向外 ,亦徵其並無確切悔改之決心。而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前 於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減輕其刑度,第一審裁定再予減輕 ,尚難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苛重而不符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形。第一審裁定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犯罪時間、手段及因犯罪所反應其人格與犯罪傾向等一切 情狀,因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2月,並未 逾越法律規定定刑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 濫用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其所提之抗告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敘明之理由於不顧,徒憑己見,泛 謂伊因不明瞭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誤勾選同意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若待全部犯罪確定後,始再合併聲請 定刑,刑期僅約有期徒刑5年6月;或就編號2所示之刑選擇 易科罰金而不與編號1所示之刑合併定刑,而僅合併編號1及 編號4至8所示部分聲請定刑,再接續執行編號2、3所示之刑 ,其刑期至多亦不超過有期徒刑6年。足證第一審裁定所定 之有期徒刑9年2月顯然過重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原裁 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顯非適當云云,而任意指摘第一審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及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當,其再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94-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邱榆寧 選任辯護人 楊淑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邱榆寧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論述,與卷證資料不符,即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 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 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雖說明略 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辯前後不一,又曾杜撰其所申辦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遺失或遭剪掉等不實內容,且與男友 許丞皓討論過「辦門號換現金」事宜,上訴人並向許丞皓表 明擔心受到家人責罵等情,足認上訴人係基於自我認知而提 供該門號之SIM卡予他人換取現金牟利,未因「智能不足」 致完全欠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佐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 間曾因交付SIM卡予綽號「大哥」之人使用,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又於106年間因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益徵上訴人已知悉交付SIM卡、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被 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9頁)。惟查:⒈ 原判決所引用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辯解,雖提及其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稱:手機門號「應該是我申辦的,但我是申辦給我 男友的小孩使用,該張SIM卡不見了,因為我想說是預付卡 ,我就也沒有去停話」、「手機是在申辦好後三個月就遺失 了,男友騎機車搭載我跟小孩時遺失手機在路上」等語。但 前述詢問筆錄係分別製作於111年1月21日、同年2月25日, 所詢之手機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6068號卷第9至14頁);且上訴人之0000000 000號手機門號,遭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5日用以行騙林榮 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偵查後認為上訴人犯罪嫌 疑不足,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 6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第一審卷第25至27頁)。以上 情形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15時26分前某時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不詳詐欺集團,嗣經用以 聯繫並詐欺張永如之犯罪事實,明顯有別,尚屬二事。原判 決遽憑上訴人前揭所陳,認與其在本件偵查中稱申辦後約一 星期就剪掉SIM卡之說詞不相吻合,並謂上訴人前後所辯情 節並非一致,且有虛偽諉稱利己之抗辯(見原判決第4至5頁 ),其理由論述與卷證資料難謂相符,非無違誤。⒉關於上 訴人前因提供SIM卡及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先後遭不起訴 處分及有罪判決確定乙節,原判決雖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96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上訴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據以推認上訴人可預見其於本案交付 SIM卡予他人,可能作為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見原判 決第5至6頁);然依原審卷內所附上訴人之前案紀錄(見原 審卷第33至36頁),並無原判決所載之上述偵查案號,亦未 有上訴人於106年間曾因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遭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情形。則是否能謂上訴人對其 交付前揭門號之SIM卡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即有 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所憑重要證據既與卷證資料不符,自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 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所定之案件,惟因原審係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而改諭知有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 人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292-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蘇鉦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8 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蘇鉦凱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想像競合犯成年人利用少年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為相關沒收(銷燬)之 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 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均認錯坦 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本案私 運第二級毒品進口次數只有1次;犯罪動機係幫胞弟籌措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和解金;其僅國中畢業,妻子甫產下 幼子,須照顧雙親、妻子、弟弟及姐姐幼子;上訴人因工作 收入有限,致思慮欠周誤觸刑章,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量處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適用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 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 第二審上訴關於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為無理由,已詳述說明 略以:上訴人於本案私運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高達 2,950.05公克,數量甚鉅,幸海關及時發覺,運輸入境之毒 品在國內遞送過程均經警監控,適時查獲,毒品未流入市面 ,但上訴人漠視法紀,其行為仍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潛藏 極大風險;上訴人預計但尚未取得30萬元報酬之犯罪所得甚 高;且上訴人除自己參與犯罪外,為躲避查緝,更利用少年 李○宇出面冒用少年黃○宇(名字均詳卷)姓名簽收並領取扣 案毒品,犯罪惡性及情節均不輕;由上訴人所提出各項資料 ,雖可認定上訴人胞姐身體狀況不佳呈植物人狀態,其父健 康狀況不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家庭成員有多人等狀況 ,並供稱如前上訴意旨所述之情由,惟不應執此正當化其犯 罪動機;酌以上訴人犯行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開始量處,刑罰嚴峻 已有緩和,要無任何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見原判決第2至5頁)。亦 即,原判決經綜合各情狀後,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非基 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 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 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138-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陳彥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73、26182、502 73、57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彥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並為沒收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係因一時失慮,為取得較便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供施用,並減少與上游交易毒品之次數,故而一次購買大量 海洛因,其犯罪情節與大盤或中盤毒販明顯有別;且上訴人 遭警查獲後即承認犯罪,並配合員警製作筆錄,犯後態度良 好,毒品亦未流入市面,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程度較低。 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已有違誤。 ㈡上訴人所持有之海洛因僅供自己施用,並未散布予他人;且 其配偶亦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全靠上訴人照顧長輩及負擔 家庭開銷。上訴人目前從事電子業技術員工作,已決心痛改 前非。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嫌過重,請依比例原則 及罪刑相當原則再為審酌,從輕量刑。 四、惟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 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 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前 因多次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猶與蘇恩平以一人一半之比例 ,合資共新臺幣(下同)122萬元購買350公克之海洛因磚1 塊,並共同持有之,可見上訴人未記取前案科刑教訓而遠離 毒品;又上訴人於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助長毒品在 社會之流通性,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等旨 (見原判決第6至7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 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 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 且上訴人與蘇恩平合資購買之海洛因磚,純度高達66.05%, 以此換算其等共同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為231.175公克( 見原判決第3頁);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構 成要件所規範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已超逾20餘倍之多,難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顯 值憫恕之處。至於上訴人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購入大量 毒品、犯後坦承犯行及未將毒品流入市面等情,均非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上訴 意旨率謂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有所違誤,顯係對 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 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7至8頁),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上訴人所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係量處 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4月,僅略高於該罪之法定刑下限,自無 量刑失重之可言。有關上訴人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是否 決心不再犯罪等情,皆與本案犯行欠缺直接關聯性,此等個 人情狀亦不致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泛稱原判決之量刑過重,應再予減輕其刑等語,係就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91-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龍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李泰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 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32、175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對李泰龍上訴及李泰龍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泰龍(下稱 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廣告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星合公司)及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 康家庭公司)(以下合稱4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因4家公 司犯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關於李泰龍之 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李泰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 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並依法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1,187萬8,51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追徵)之判決(原判決理由欄伍、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42至43頁〉,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 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 在。 三、檢察官及李泰龍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本件原判決認李泰龍等吸收資金達21億4,154萬l,245元,未 償還債務餘額均高於罰金最高額5億元(參原判決第4、28頁 )。然僅認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等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各為3億7,021萬5,800元;又李泰龍犯罪期間所 領得之薪資共計l,187萬8,519元,然於宣告沒收時,卻均未 依其吸金犯罪所得依法沒收,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刑法第62條固有減刑規定,然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乃 針對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所為自首或自白減刑之規定,相 較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詎原判決漏未審酌銀行法第125條之4適用之理由,亦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李泰龍部分:  李泰龍係因疫情嚴重影響業務,造成資金缺口,未能繼續依 約給付投資利潤,與實務上以後金給付前金之吸金行為顯屬 殊異。其自首犯罪,於偵、審亦均自白犯行,並協助偵查機 關釐清本件相關金額,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李泰龍於公 司營運出現問題後即揭露事實予投資人,並有依投資人組成 之自救會所請,交出經營權及財產等具體和解行為,已實質 部分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原審量刑未論及上情,並納入量刑 因子,且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裁量權之行使即 有未洽,當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該條項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 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縱不 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 得適用而減輕其刑。原判決認定李泰龍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 負責犯罪調(偵)查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坦認其犯 罪,並接受裁判等情,符合自首規定;且因李泰龍主動自首 提供相關資料,節省訴訟勞費,對於釐清本案犯罪、發現真 實及對李泰龍之追訴、審判及執行,確有助益,爰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28至29 頁)。又李泰龍雖自首本案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而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 ,原判決未適用該項減免規定,亦未贅為說明不適用之理由 ,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無非對 上開規定有所誤解,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 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就李泰龍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請求,認為無理由,已詳予說明,略以:李泰龍為4家公 司之行為負責人,而本件吸金犯行,犯罪時間長達數年,被 害人數甚眾,吸金金額鉅大,且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 一般預防之作用,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吸金犯罪者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綜合其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見原判決第30頁)。亦即,已就李泰龍並非基於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而犯本案之罪,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予以說明。 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 能指為違法。李泰龍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 合法行使,再事指摘,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 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本件原審以李泰龍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非法吸 收資金總額高達21億4,154萬1,245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 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殊值非 難;惟考量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雖與大多數之被害 人均未能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然其於109年11月前,多能依 照契約約定利潤給付投資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檢察官、原審辯護人及被害人以言詞及書面就李泰 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述之刑(見原 判決第35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刑度, 亦已審酌李泰龍之犯後態度以及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情狀,且 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李泰龍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再事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業已說明:⑴李泰龍所經營之4家公司因李泰龍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係各投資人實際交付投資之金額。然因各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曾有取回所約定利潤,就各投資人已取回金額部分,尚難認4家公司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範疇。從而,就4家公司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認定,即以前開公司所收取之「投資款數額」(即原判決附表三【被害人實際交付金額】欄),扣除「已給付予投資人之利潤」(即附表三【取回金額】欄),作為計算沒收犯罪所得之標準,總額為14億8,086萬3,201元。⑵李泰龍所經營之富士康集團,係為處理稅務及符合公司營運項目,方分別由李泰龍及4家公司擔任契約相對人,然4家公司均屬同一集團,而招攬投資人即被害人之業務人員均隸屬於富士康廣告公司,且所吸收之資金均由公司分配於各項投資案使用,足見各該投資金額乃由4家公司分配使用,惟卷內並無資料可證上開公司確實各獲配多少數額使用,故以平均數估算4家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各為3億7,021萬5,800元。⑶李泰龍就其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於本案犯罪期間自前開公司領取之薪資,估算結果共計1,187萬8,519元。⑷以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2至3、38至41頁)。核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吸金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沒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此部分及李泰龍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本院之違反銀行法罪名部 分,檢察官及李泰龍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李泰龍想 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 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李泰龍上訴意旨 雖多所爭執,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判,應一 併駁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提起 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合法 為前提。本件李泰龍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 決關於諭知參與人富士康家庭公司因李泰龍違法行為而取得 之犯罪所得3億7,021萬5,800元萬元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 之判決,本院自無須就原判決關於參與人部分加以審判,亦 毋庸併列富士康家庭公司為本判決之參與人,附此敘明。 貳、檢察官對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 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 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 所明定。  二、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被訴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對公司科以罰金刑。本件此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各處罰金6,000萬元、4,000萬元、4,000萬元,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該罪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第一、二審既均科處罰金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檢察官對此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5162-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張強龍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0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確定後 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 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 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張強龍以原審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8年6月過重,有過度不利 評價而過苛之虞,對於檢察官就該確定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 異議。原裁定則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僅係就原確定裁定所定 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並非以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為聲明異議之客體,裁定駁回其 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或本 件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違法或 不當情形,僅泛言本案最早確定者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且附表所示案件中刑期最長者為附表編號2 之有期徒刑13年,卻因接續執行,致刑期達28年6月,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應將本案應執行之數罪刑,另定應執行 刑等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顯非有據。依 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139-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1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駁回其部分聲 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李東凱聲請交付民國113年6月27 日上午9時50分審判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部分, 已說明抗告人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 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之被告,為該案之當事人,其具 狀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原審法院已於113年7月11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准許,並於7月30日交付予抗告人, 此部分聲請核屬重複,為無必要,因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 二、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本件抗告人於此部分聲請時,僅敘明經 比對系爭錄音光碟與書面審判筆錄,發現筆錄中多處內容與 庭訊實際發生情況不符,需要再次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 以核對該次庭訊內容,確保筆錄之真實與正確等語,並未具 體說明法院開庭當日之真實法庭活動與法院筆錄內容有何不 符之處,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 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再次」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本件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具有法律上利 益。原審因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重複聲請,為無必要」駁回交 付系爭錄音光碟之聲請,缺乏法律依據,未能保護其於審理 過程中之合法權利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對其有 何不利益或有其他違法、不當之情形,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其聲請多份錄音光碟,除 為比對筆錄與錄音是否一致外,還需提供監察院及其他相關 機構,以證明審判過程中存在的不公行為,並協助展開調查 等情,經核屬未曾於原審提出,未據原裁定加以審酌,其逕 於抗告程序主張並執為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230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 上 訴 人 甲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男(姓名詳卷)如原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共2罪罪刑(均想像競合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6年6月、6年),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違反保護令共10罪,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業據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事實一、㈠,民國109年7月18日在喜來坊汽車旅館部分:  ⒈甲女(姓名詳卷,上訴狀記載為A女)在偵查中對於究竟去過 哪幾家汽車旅館及如何前往喜來坊汽車旅館,歷次陳述矛盾 不一致。  ⒉甲女騎車跟隨在上訴人後面,若不願意配合前往旅館,自可 隨時駛離。  ⒊原審曾勘驗上訴人於該日以手機拍攝雙方性行為之影像檔( 下稱本案影片),過程中上訴人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逼迫甲 女發生性行為;甲女陳述其有拍打及搶上訴人之手機,由此 顯見其不懼怕上訴人,並非不願意發生性行為,只是不願意 配合拍攝影片而已;甲女另陳述其是出於應付心態,顯然甲 女也願意配合發生性行為,何來強制性交?  ⒋甲女事後並無報警、驗傷之舉措;2人事後之對話亦與男女朋 友無異。 ㈡事實一、㈡,109年9月8日或9日在上訴人住處部分:   依甲女於110年4月20日之證述可知,當日係甲女主動前往上 訴人家中,若甲女懼怕,何以主動前往,自曝險境?甲女因 知悉上訴人家中尚有其他家人,上訴人無法對其從事違反意 願之任何行為,故甲女係願意配合而為性行為;況且過程如 有不愉快,何以甲女於上訴人家中待上近乎整天,事後更未 報警、驗傷?  ㈢本件僅有甲女片面、存有瑕疵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其 證述之真實性,原判決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並有違 反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     四、惟查:  ㈠原審認上訴人與甲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法院已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且知悉其內容(令上 訴人不得對甲女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且應遠離甲女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竟於本案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分別:⒈於109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對甲女恫 稱「我包包裡面有刀」等語,使甲女因心生畏懼,受迫(受 制)一起前往汽車旅館,上訴人因而以該違背甲女意願之手 法,對甲女強制性交。⒉以不惜散布其於前揭事實一、㈠過程 中拍攝之本案影片及加害甲女生命等類同手法,恫令甲女提 前讓自己陪同慶生,使甲女心生畏懼,受迫(受制)而於10 9年9月8日或9日上午8時許,在上訴人住處,對甲女強制性 交等犯罪事實。係以上訴人坦承有於上揭各時、地與甲女性 交之事實,並依憑甲女於偵、審中之指述,以及本案民事保 護令卷宗、第一審勘驗本案影片所得,作為認定之依據(見 原判決第3至4頁)。  ㈡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如前述上訴意旨各詞,原判決 亦說明如何不可採或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略 以:    ⒈事實一、㈠部分,⑴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針對其於向 上訴人提出分手並取得保護令後,猶遭上訴人長期跟蹤、威 脅而無法心安、深感無助,因遭上訴人恫稱「我包包裡面有 刀」等語,心生畏懼,終與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性交,非心 甘情願,而是為了能保命返家才屈從等基本事實,指訴均屬 明確一致。原審辯護人雖辯護以:甲女就案發當日前後去過 幾家汽車旅館等情節,陳述前後不一致,真實性可疑等語。 經考量甲女於第一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超過3年,其就犯 行歷程中無關輕重之部分,有所疏漏,毋寧出於時間久遠所 致,要非刻意捨去該部分過程之攀誣;況甲女於證述過程中 屢屢出現哭泣、甚須確認是否能繼續證述之情形,益徵與上 訴人間之種種,乃其不願主動回憶之極痛苦過往,則其對於 非屬案情關鍵之枝節、細項缺乏精確記憶、甚已全然不復記 憶,與常情無違。⑵甲女之指證,除有本案保護令為憑外, 復有下述事證足資補強: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5(第一則)所 示上訴人於案發前迭對甲女發送之恐嚇簡訊內容。②上訴人 拍攝之本案影片中可見甲女曾以「雙手摀臉」、「反抗拍打 」等積極手法,明確表達反對;並有一再以轉開臉、緊閉雙 眼等消極方式,迴避面對上訴人所為,已清楚傳達「拍攝就 不願為性交行為」,甚至是「不願意性交行為,更遑論該過 程遭拍攝」等內心意思。自不容恣意片面曲解為「單純」拒 絕拍攝而係合意(樂意)性交;或謂甲女既然敢拍打上訴人 ,即係毫無畏懼,而解為未遭恫嚇畏懼受迫(見原判決第6 至9頁)。  ⒉事實一、㈡部分,⑴甲女於偵、審中就其仍持續飽受上訴人以 散布本案影片、加害生命等語之威脅,不得不遵循上訴人「 提前陪同慶生」之指示,其提出分手後與上訴人之性交行為 ,乃係出於畏懼而違背自身意願等基本事實,指訴亦屬明確 一致。至於其無法回憶於109年9月8日或9日、在上訴人住所 內之事;然參諸前述,與上訴人間之種種,實乃其不願主動 回憶之極痛苦過往,縱隨時間經過已不復記憶,亦與常情無 違,不能因此謂其先前證述之真實性有疑。⑵甲女之指訴有 下述事證足資補強:①由附表編號6至編號10之簡訊內容及其 發送頻率,可知上訴人於109年7月20至24日間,無視保護令 ,「每日」均「多次」利用其對甲女所拍攝之本案影片,告 以甲女若想刪除之而不再為此擔心或制止自己對外散布,即 須聯繫自己,甚至另須按自己片面決定之時間點「見最後一 面」,並不時夾雜「我會用一切代價跟你換」、「那你就去 死吧」等深具威脅性言論。上訴人「執意」致之,並期藉此 讓甲女受制於自己、受己操控甚明。上訴人辯稱其只是想藉 此讓甲女陪伴自己云云,乃卸責之詞,並不足採。②上訴人 於事實一、㈡後短短2、3日之109年9月11日,以預藏水果刀 朝甲女手、頸、頭、臉(面)鼻部及左胸等處砍刺,當日起 遭羈押,經判處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甲 女則於110年5月10日經轉介進行心理衡鑑, 結果為研判性 侵事件及上訴人對甲女造成創傷反應延續至進行心理衡鑑當 下,達「顯著」創傷反應(35分以上即達創傷反應,甲女高 達60分為顯著創傷反應),且在侵入反應和逃避反應都很高 ,均達顯著,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 會及報告單在卷可查,足以與甲女前述所證相互印證補強( 見原判決第9至12頁)。    ⒊甲女就事實一、㈠部分,固於案發前、後多次接觸汽車旅館之相關工作人員,均不曾求援;就事實一、㈡部分,亦始終未向斯時同在上訴人住所內之家人呼救,且係長待至當天近傍晚時分,才離去上訴人住所;甚且就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均未曾於案發後主動向至親、摯友傾訴,亦未立即報警。惟查,甲女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已明確證稱:我之所以沒有向櫃檯人員報警是因為不敢求救,且汽車旅館的櫃檯人員是女生,我覺得也沒法幫我;我返家之所以沒向家人求助報警,是因為我雖有本案保護令,上訴人還是沒在怕,我覺得報警沒讓我受到幫助,只是惹怒上訴人,下次遭上訴人跟蹤到,只是讓我死的更慘,告訴家人或報警沒意義,我配合、安撫上訴人,可能還得以多活個一天,我不想讓父母知道後擔心,甚至對上訴人起報復心;我一直到遭上訴人刺殺住院,都還沒想過要提起遭上訴人性侵之事,因為我不是想讓上訴人長久入監,也害怕上訴人執畢刑期出監後對我施加更多報復,我只希望自己可以逐漸恢復正常生活;是有了律師的協助後,我不想讓上訴人保有日後可以繼續威脅我的本案影片,才說出遭性侵及本案影片的事等語。佐以上訴人於收悉本案保護令後,不僅不知收斂,持續跟蹤甲女,甚且變本加厲至一天對甲女恫嚇數次,對甲女施加恐怖控制,及上訴人嗣持刀對甲女犯殺人未遂罪各節,是甲女前揭關於擔心自己就本案對外求援只會更加激怒上訴人,甚至會因此喪命等疑慮,核與常情無違(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  ⒋原審辯護人就事實一、㈠部分,另辯護以:甲女於離開汽車旅 館後主動發送簡訊「我看到我爸嚇死了我先回家了你先走吧 」、「我媽訂好便當要我去拿我要回家了」給上訴人,如同 正常男女朋友間之對話,並無指責上訴人為何強迫其發生性 行為之內容等語。惟甲女傳送前述簡訊予上訴人之時間點, 與上訴人傳送附表編號5第二則簡訊「我一直在你後面」予 甲女之時點,各僅有1、4分鐘之差;再對照甲女長期飽受遭 上訴人跟蹤而恐懼不安各情,則甲女傳送前述2則簡訊,毋 寧冀求上訴人不要再跟蹤自己,方陳明自己將會返家而期上 訴人「先走」,旋又再次重申「我要回家了」,其於極短時 間內即須一再向上訴人申明自己之行蹤,顯非正常伴侶間應 有之對話,此部分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 13頁)。 ㈢核其認定,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經整體觀察後判斷所得, 並非僅以甲女之證述為裁判基礎,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見,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 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強制性交罪名之上 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 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各想 像競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名 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本 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006-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6號 抗 告 人 陳著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 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 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 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 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 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經查:  ㈠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認抗 告人陳著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6),抗告人上訴後,原審106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6,以及編號4 即被訴於民國104年6月19日當天販賣毒品予偶涵暉部分(即 主文第㈠、㈡項),並就上開撤銷部分於主文第㈢項諭知無罪 ;有關附表一編號2、3,以及編號4於104年6月19日前某日 時販賣毒品予偶涵暉部分,均諭知上訴駁回(即主文第㈣項 );並於主文第㈤項諭知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有原判決可稽。  ㈡抗告人僅就原判決主文第㈣項有關編號4部分聲明疑義(不含 主文第㈤項),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被訴104年6 月19日當天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既經原判決撤 銷改判,諭知無罪,則編號4所載:偶涵暉於104年6月19日 當天償還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金額向抗告人購毒欠款 部分,即與上開無罪部分並無單一不可分之關係,原判決主 文第㈣項竟諭知上訴駁回,顯有疑義,將如何執行等語。查 ,抗告人僅就原判決主文第㈣項有關編號4有罪部分聲明疑義 ,然因原判決就該部分係諭知「上訴駁回」,並未實際宣示 主刑,則抗告人自應向諭知主刑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疑義。抗 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即非適法。原裁定未察,遽認其聲明 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即嫌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 原裁定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230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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