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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4 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 官明示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從而本 院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等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羅○娜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 害造成其生活諸多不便及身體上之痛苦,而被告自始未積極 與告訴人和解,迄今仍拒絕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顯見被告 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於 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審 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為 量刑輕重之標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已詳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 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案車 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之違規穿越馬路行為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主因,告訴人顯與有過失等情、告訴人因本次車 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 雖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民事調 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18萬5千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69至70、99至107頁)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已不復存在,難認原審有量刑過輕之 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 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 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 維持。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而 發生事故,犯後自始坦認過失責任,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現已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 有積極彌補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 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佳 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 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之違 規穿越馬路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因,告訴人顯與有過失 等情、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 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 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76號   被   告 李韋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諠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由復興一 路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羅○娜沿桃園市○○區○○○路 ○○○○路○○路○○○○0○0號前,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 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 車即斜向穿越道路,李韋諠車輛因而與行人羅○娜發生碰撞 ,行人羅○娜因撞擊力道而彈飛撞至對向直行由蔡○霖(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羅○娜因此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2、 3肋骨骨折、第一腰椎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 分,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嗣李韋諠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 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羅○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諠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羅○娜、蔡○霖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照片 、本署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1份在卷可稽。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 確實注意,致撞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行 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 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2024-11-14

TYDM-113-交簡上-150-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峻賢 輔 佐 人 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 年度調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峻賢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峻賢所為論罪科刑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肇事,然被告於案 發時客觀上能否預見被害人行經該路段,以及是否有過失責 任,應調查案發日之能見度方能認定;至於被害人死亡與被 告肇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應調閱被害人病歷紀錄始 能認定;又被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 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20日晚間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駛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意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於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 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向前行駛 ,適有被害人賴石益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徒步由北往南橫 越前揭馬路,被告因而閃避不及並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致被 害人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急救後住院,仍於110年3月4日下午3時3分許因前 開傷勢在該院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99至100頁,審交訴卷第44至46頁 ,交簡上卷二第215至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勝安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 片共10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 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110年3月19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09822號函暨 所附相驗照片共8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報告書(見 相卷第33至49頁、第55至59頁、第63至93頁、第107至108頁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桃交鑑字 第1120007449號函暨函附行車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4月1日桃交安字第1130021631號函暨函附行 車事故案覆議意見書、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函113年4月30日中 象綜字第1130051221號函暨函附能見度資料、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113年5月9日桃醫醫行字第1131905531號函暨函附被 害人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交簡上卷二第9至13頁、第51 至55頁、第65至17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原審 認被告犯過失致死罪,應無違誤,上訴意旨縱認仍有部分證 據尚待調查,而難以認定被告之過失,應屬無據。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 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而本案原審以被告 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另 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被告行為所生 危害程度,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綜合 考量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足見原審已本於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審酌 事項,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後為刑之量定,對上訴意旨所指 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 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語(見交簡上 卷二第21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核實無訛 (見交簡上卷二第226至227頁),且有本院112年度桃司簡 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卷二第237至241頁),足認被告確實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節固為原判決所未及審 酌,然被告既遲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與原 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亦難認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 維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於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希望本案依法判決等語(見交簡上卷二第226至227頁) 等情,業如前述。職此,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2-交簡上-97-202411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劉萬圻 被 告 林珮蓉 邱雅婷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2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6,2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領有駕照,於民國112年8月6日16時1 9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中正路與中 華街口處,屬支道車卻未禮讓當時為幹道車而由伊駕駛訴外 人集中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集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過失碰撞B車,導致B車毀 損,而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並經 鑑定交易價額減損6萬元,而由伊支付鑑定費用6,000元,嗣 經集中公司將上開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另於該B車修復期間受有3萬1,56 8元之營業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 萬6,568元。 二、被告乙○○則以:原告無法證明B車車主為集中公司,且亦未 證明原告已受讓B車之所有權,且原告與有過失,據以雙方 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原告應承擔5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應加計B車之折舊金額後僅剩餘2萬4 ,574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僅有6萬1,071元。又被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A車修復費用4萬7,300元之損害,加計 上開原告之過失比例後,應以2萬3,650元主張抵銷為適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如果要賠償,A車受損也很嚴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  ㈠被告乙○○未領有駕照,於112年8月6日16時19分許駕駛被告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跨越分 向限制線行駛在桃園市楊梅區中正路與中華街口處,屬支道 車卻未禮讓當時為幹道車而由原告駕駛之集中交通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因此過 失碰撞B車,導致B車毀損。  ㈡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B車受損送修,有16日不能營業,依 據每日營收1,973元,共計受有3萬1,568元之營業損失。  ㈣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其交易減損價額為 鑑定,事故前B車價值為35萬元,修復後價值為29萬元,共 受有6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原告為證明此,並支付鑑定費 用6,000元為必要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是否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 萬4,000元以下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前段、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汽車之所有權人於明知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其 汽車出借與駕駛人駕駛該汽車違規行駛在公路,應認該汽車 之所有權人對於駕駛人可能因對於駕駛汽車尚未熟練而導致 行車風險之情事,有所預見,則駕駛人因該違規行為而導致 之交通事故所由生之損害,汽車之所有權人自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A車是用我的名字所購買 ,我出借給被告即其母親乙○○時,被告乙○○有跟我說她還在 考駕照,我知道她沒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 可知被告甲○○將A車出借與被告乙○○時,對於被告乙○○尚未 領有駕照之情事,應有所認知,卻仍容任被告乙○○駕駛A車 上路,顯然對於被告乙○○可能因行車所生之交通危險有所預 見,且依卷內事證無從判斷被告甲○○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仍將A車出借與被告乙○○,自當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B車之修復費用為何?是否應計算折舊?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修復費用等語,其中,B車之所 有權人為集中公司,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 卷)在卷可稽,又觀諸原告2次分別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記載之內容,在第1次提出之資料中,已可見讓與事由係以 本件與被告交通事故之緣由而提出,僅係交通事故之日期誤 載為原告之出生日期,而第2次提出之資料,則將讓與標的 誤載為車行債權等情,有112年11月10日及113年4月9日之債 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6、77頁)在卷可查,而上開第 2次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係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詢問原告 第1次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是否有誤後(見本院卷第68頁背 面),原告始行補正,則集中公司2次均願意在原告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上蓋印,已足認集中公司確有將本件交通事故對 被告所生B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自 不應以原告對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有誤繕之情事,而認為 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為上開之主張 ,應具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未取得本件交通事故由生 B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語,則屬無據。  ⒉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所損壞,需支付11萬9,000元之修復 費用(包含工資5萬2,312元、零件6萬6,688元)等情,有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及工作傳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78至81頁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桃園交警大隊 )113年2月2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05438號函暨函附現場 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經查,B車輛修復費用為11 萬9,000元(包含工資5萬2,312元、零件6萬6,688元),已 如前述,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B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8月6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萬9,204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5萬2 ,312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修復費用7萬1,516元(計 算式:1萬9,204+5萬2,312=7萬1,516),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兩造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情形,與有過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本院勘 驗桃園交警大隊函附之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000000_0 000000_(租10602)中正路與中華街口-1.中正路與中華街 口(全)-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影像內容,可見:B 車自桃園市楊梅區中正路往火車站方向至中華街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而與A車碰撞,左右晃動後於原地停止等情,有 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 69頁)在卷可查,並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行車 狀態、發生交通事故後車輛位置、兩造自述發生交通事故時 之車速及發生交通事故前之避險措施、兩車碰撞後之受損狀 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情況及因素等情,有上開桃園交 警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兩造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背面、第56至57頁背面、第59至62頁 )在卷可查,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與有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次因,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 相同,此有該鑑定會113年8月5日桃交鑑字第1130005599號 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在卷可稽,足 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被 告則需負擔80%之過失比例,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應為13萬5,267元((7萬1,516+3萬1,568+6萬+6,00 0)×80%=13萬5,267,小數點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至被告乙 ○○辯稱兩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各半等語,實未慮 及被告乙○○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因此,上開辯詞, 無從採納。  ㈣被告乙○○主張抵銷之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1條前 段及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為抵 銷而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係指對全部債務發生完全絕對之效 力而言,而不究各連帶債務人所應分擔之範圍論以各連帶債 務人之免責範圍。  ⒉經查,A車所有權人為被告甲○○,A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損 損壞,需支付修復費用4萬7,300元(包含零件7,500元、烤 漆2萬2,500元、工資1萬7,300元),然被告甲○○已將本件交 通事故A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乙○○等情, 有大興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同 意書、A車行照(見本院卷第72頁、第99頁、第100頁)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次查,A車輛修復費用為4萬7,300元(包含零件7,500元、烤 漆2萬2,500元、工資1萬7,300元),已如前述,然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A車自出 廠日113年7月,有B車行照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個資卷),然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 月6日,而從上開行照資料可知112年11月17日為指定檢驗日 期,則A車出廠日期應容有記載錯誤,然為兩造所未爭執, 但可認A車至少於111年11月即已出廠,而迄至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 19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另加計烤漆2萬2,500元、 工資1萬7,300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修復費用4萬4,9 94元(計算式:5,194+2萬2,500+1萬7,300=4萬4,994)。  ⒋復兩造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A車上開修復費用應計算原告 之過失比例僅有20%,則被告乙○○所能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8 ,999元(計算式:4萬4,994×20%=8,999),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又因上開被告乙○○主張抵銷之金額,對被告甲○○具有完全絕 對效力,因此,被告甲○○對原告之債務,於上開金額之範圍 內,亦同免其責。從而,依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 金額,扣除上開抵銷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 萬6,268元(計算式:13萬5,267-8,999=2萬4,81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688×0.369=24,6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688-24,608=42,080 第2年折舊值    42,080×0.369=15,5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080-15,528=26,552 第3年折舊值    26,552×0.369×(9/12)=7,3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552-7,348=19,204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00×0.369×(10/12)=2,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00-2,306=5,194

2024-11-14

CLEV-113-壢簡-207-20241114-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柏偉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區○○○街○○○○街○○○○ ○○○○街000號,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雖有顯示左轉燈光,然未暫停而 貿然左轉準備迴車;適呂啟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後方跨越行車分向線自甲車左後方 超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呂啟霖因此受有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水腦症等 傷害,經送醫治療及復健後,仍有因注意力及肌肉力量等功能均 減損達極重度障礙標準等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情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柏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呂啟霖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認為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中埔二街往同德七街方向,行駛至中埔二街173號前顯 示左轉燈光準備迴車,適被害人騎乘乙車沿同路段後方跨越 行車分向線自甲車左後方超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 撞,被害人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 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水腦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被害人女兒)呂淑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前揭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 佐,復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含現場、車損照片及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乙情,為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41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照片(含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47至62頁),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略以:畫面中以黃色分向線分隔上方、下方車道,分稱為左車道、右車道:         被告駕駛甲車從畫面左方出現,直行於右車道上,被害人騎 乘乙車亦自畫面左方出現,並直行於左車道上,而在甲車之 左後方,同時間甲車之車身偏向左車道,乙車未減速直行於 左車道上,甲車繼續偏向左車道,甲車左彎之過程中並未減 速,甲車之左前車輪、車頭部分已進入網狀線內、右前車輪 壓到網狀線,以畫面中之三角錐所在之相對位置,見甲車仍 緩慢迴轉,而與乙車發生擦撞,甲車於擦撞後即停止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前揭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可見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右車道要迴轉至左車道前,原先未 減速,嗣雖係緩慢行駛然仍未暫停,係與乙車發生擦撞後才 停下,復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倘其當時有暫停確 認往來車輛,在當時天候、光線及視距均良好之情形下,必 定能發現乙車在其所駕駛之甲車左後方直行,縱使被害人騎 乘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適當間隔超車(詳如後述) ,被告應不致全然無從迴避,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 撞,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應暫停以看清無來往車輛,反持速欲 迴轉,致兩車均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倒地受傷 ,違反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復經本案交通事故 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 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看清來往車輛逕 行左迴轉,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中央行車分 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3至86頁),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 。  ㈢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當事人駕籍及車籍資料 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39頁),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自 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本案發當時天候、光線及 視距等客觀狀況,均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依上 開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駕駛甲車行 駛在右車道,漸偏向左車道緩慢左彎,其左前車輪、車頭部 分已進入網狀線內、右前車輪壓到網狀線,被害人此時騎乘 乙車逆向直行於左車道上,與甲車發生擦撞,可見被害人騎 乘乙車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逆向直行欲超越被告所駕駛之 甲車,而未於前車即甲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 再依上開說明,被害人本應注意,能注意汽(機)車超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且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未注意到到甲車之動態,且未於甲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逕貿然直行欲超越甲車,致兩車均 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倘被害人能遵守上開注意義務,於甲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或注意到前方甲車迴轉 之情,待甲車迴轉後再直行,在當時天候、光線及視距均良 好之情形下,縱使被告駕使甲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逕貿然迴 轉,被害人應不致全然無從迴避,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 擦撞,堪認被害人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同為本案交通事 故之肇因,且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是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無訛。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打方向燈告知後車(即乙車)我要迴轉,呂啟霖沒有鳴笛告知我說他要超車,我不知道他要超車,我主張信賴原則等語(見交易字卷第71頁)。惟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本案被害人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車而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及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被告尚無從據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且被告既有前述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即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其前揭情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他(即被害人)真的進入我的死角,我沒辦法自後照鏡看到他等語(見交易字卷第71頁),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停下來看對向來車後,準備要迴轉,本案事故發生前我沒有發現對方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左轉時有使用方向燈,我先注意對向車,沒有發現左後方有車,就左轉我發現他(即被害人)時,他已經出現在我駕駛座旁邊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即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其準備迴轉前,係注意看對向有無來車,未敘及其有特別自後照鏡查看左後方有無來車,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轉的時候我的車頭已經靠近,且我也有看後照鏡,但是我根本沒有看到後面有車等語(見交易字第28頁),已前後齟齬,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迴轉前有自照鏡查看左後方有無來車乙節,已難遽採。況依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甲車於09:08:05時出現在畫面中直行於右車道上,乙車於09:08:06時亦自從畫面左方出現,並直行於左車道上在甲車之左後方,直至兩車於09:08:08至09:08:10時發生擦撞,乙車向右倒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前揭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足憑,可見被告駕駛甲車在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擦撞前,乙車均直行於左車道上而在甲車之左後方,並非突然憑空出現,果若被告向左迴轉前,有暫停觀看含左後方在內之往來車輛,自得以注意,其辯稱有死角、無法自後視鏡觀看云云,均無可取。至於被告提出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號無罪判決(見交易字卷第73至77頁),認為駕駛人有注意車前之義務,而無注意車後之義務,而無從以其駕駛前車未注意同車道後側車輛之行向,即認其有何違反注意義務等情,然該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實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㈥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訂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住院手術治療期間及出院後,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須專人從旁協助,經實際治療、復建後,仍須坐輪椅,以其目前身體狀況經相當之醫療診治,難以預期改善情形,可參考其身心障礙鑑定卡,應有達重傷害程度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回覆意見表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頁、交易字卷第109頁),再證人呂淑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父親(即被害人)發生事故後已經無法正常表達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復佐以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其於112年3月7日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等級(障礙類別為第1類「b140.4」第7類「b730a.1」、「b730a.2」),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見交易字卷第113頁),而依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顯示,「障礙類別第7類,編碼b140」係「注意力功能」、「障礙類別第7類,編碼b730」係「肌肉力量功能」之障礙(見易字卷第123、127頁),足認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確實有因傷導致注意力、肌肉力量等功能減損,已達極重度障礙標準,且依敏勝綜合醫院回覆意見表,被害人之身體及健康情形,依現今醫療技術,注意力及肌肉力量等功能難完全復原。是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其所受之傷勢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而被害人該重傷害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之駕車過失行為,除造成被 害人受有本案傷害外,尚使其受有急性呼吸衰竭、肺炎、泌 尿道感染等傷害,惟查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僅有「 急性呼吸衰竭、肺炎、泌尿道感染」之記載(見偵字卷第29 頁),而無其他病因或病症之具體說明,相對於肋骨骨折、 鎖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害為車禍直接造成者,被害人此部分 傷勢,可能為住院治療恢復期間所衍生之疾病,並非外傷直 接引起乙節,有敏盛綜合醫院回覆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易字 卷第109頁),況其中肺炎、泌尿道感染之形成原因甚繁, 且多為長期積累之慢性病,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而認被害人上開病症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在被害人所處環境之同一條件下,均可 發生其受有前述傷害之同一結果,故被害人「急性呼吸衰竭 、肺炎、泌尿道感染」之傷勢究係如何造成,現依卷內證據 尚難以判斷,且與本案交通事故行為間,已偏離常態關聯性 ,尚難認其該等傷勢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惟 此部分事實既與已敘及部分僅成立單純一罪,而非屬犯罪事 實減縮問題,本院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意旨認 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 其中部分有罪,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行為不罰者,始應於判 決內說明該部分何以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最高法院11 1年度臺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認起訴書此處為 誤載,爰由本院逕為更正,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致重 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 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暫停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 迴車,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害人騎乘 乙車亦與有過失,復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及程度、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害 人與有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11頁),因雙方就金額無共識,而 未能達成調解,惟被害人已於113年4月1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且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已賠付新臺幣207萬2,560元 給被害人(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通訊軟體LINE對話 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83頁、交重 附民字卷第5至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勘驗結果 ㈠本案交通事故事發生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二街(即畫面中央之道路),中埔二街為雙向單線道,畫面中央上方之車道為中埔二街往大興西路二段之方向(下稱左車道,如編號01照片中綠箭頭所示),畫面中央下方之車道為中埔二街往同德七街之方向(下稱右車道,如編號01照片中白箭頭所示),左、右車道係以黃色之分向線分隔,畫面中央即靠近停車場之左車道上繪有黃色網狀線(下稱網狀線,如編號01照片中藍框所示)。 ㈡於09:08:05時,被告陳柏偉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從畫面左方出現,甲車直行於右車道上(如編號01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於09:08:06時,被害人呂啟霖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如編號02、03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從畫面左方出現,並直行於左車道上在甲車之左後方,同時間甲車車身偏向左車道(如編號02、03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於09:08:07時,乙車未減速直行於左車道上(如編號04至06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甲車繼續偏向左車道(如編號04至07照片中紅圈、紅箭頭所示),甲車左彎之過程中並未減速(如編號04照片中紅圈所示,可見甲車之左前車輪未壓到畫面中央之網狀線,於編號05、06照片中紅圈所示,甲車之左前車輪、車頭部分已進入網狀線內,編號08照片中紅圈所示,甲車之右前車輪已壓到網狀線;再觀編號06至08照片中藍圈所示,以路旁之三角錐為中心,原三角錐位於甲車之天窗中央處平行之,嗣三角錐已於甲車之天窗後方),甲車與乙車發生擦撞,乙車向右方傾斜即靠近甲車之車頭(如編號08照片中黃圈所示),於09:08:08至09:08:10時,乙車向右倒地(如編號09照片中黃圈所示),被害人、乙車均向畫面右方即左車道之前方滑行(如編號09至11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滑行過程中被害人正面朝下(如編號11至13照片中黃圈所示),甲車於擦撞後即停止(如編號10至13照片所示),直至影片結束兩車均未有所移動。 ㈢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至13均見交易字卷第37至4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交易-94-20241114-2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 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 偽造之「廖義忠」之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於民國 」之前補充「明知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業 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補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害 人廖義忠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清民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同年6月3 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 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未考領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經其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無意見在 案,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是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乙節,堪以認定,被告 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致人受傷,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 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查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上偽造「廖義忠」之署名,僅係表示被測人係 「廖義忠」其人無誤,顯單純作為證明被測人確係「廖義忠 」,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 意,此部份自應單純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則其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 駛車類之相當駕駛人資格即騎車上路,過失致人受傷,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考領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吳國良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傷害,兼衡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上偽造之「廖義忠」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修正後)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被   告 廖清民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之5              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民於民國108年6月29日9時49分許,騎乘張賜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志 廣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三樂二街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 上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行跨越行車分向線進入對向來車道連 續超越停等車陣直行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壢區三樂二街往對面停車場直行之吳國良發生碰撞 ,使吳國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經 員警到場處理,廖清民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發現,竟另基於 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廖義忠之名義接受警員之詢問 ,並在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上受測者簽名欄上,偽造「廖義忠」之署名1枚,足以 生損害於廖義忠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國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國良、證人張賜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自首情 形紀錄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測 記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 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 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9條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之。至被告在酒精測 定紀錄表上偽造之「廖義忠」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3

TYDM-113-壢交簡-241-202411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石佳蕙 訴訟代理人 林傑銘 原 告 陳惠英 被 告 魏墘坤 黃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387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2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387元 、新臺幣4,287元為原告甲○○、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乙○○起訴 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64 0元。」(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審 理時,當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甲○○33,87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2,870元。」( 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原告前開所為,經核均合於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於 112年4月13日16時54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沿福龍路1段由 龍潭往中壢方向超速行駛,直行通過福龍路1段與福龍路1段 302巷卜字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 速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福龍路1段30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左轉 彎駛至同一路口,因未依道路上劃設之「停」字標誌暫停讓 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上開重機車與自小客車碰撞。 該2車發生碰撞後,大型重機再撞及福龍路1段329之1號旁由 原告甲○○、乙○○停放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MCF-65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甲○○、乙○○為此分別支出維修費用33 ,870元、42,870元(均為零件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就原告主張的事故過程沒有意見,但鑑定意見認 定我為肇事次因,所以我覺得責任不全部在我這裡,不該要 我賠償全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我有保險公司,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9頁、第12頁至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反面,證物袋),又本件訴訟中, 本院經被告聲請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卜字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次因;被告丙○○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 駛無號誌卜字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甲○○、原告乙○○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8月2日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佐以被告無意見等情(見 本院卷第88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丁○○ 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丙○○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依前述,被告魏乾坤與被告丙○○既為本件交通事故共同侵 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之全體同時 請求全部之給付,至被告魏乾坤所稱其過失行為於本件交通 事故中僅為肇事次因乙節,僅為被告間內部分擔之問題,與 原告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查原告甲○○、原告乙○○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MCF-65 5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依序支出維修費用33,870元、42,87 0元(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 第4頁至第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上開2輛機車依序自出廠日100年5月、105年6月,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13日,均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 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3,387 元(計算式:33,870×1/10=3,387)、4,287元(計算式:42 ,870×1/10=4,287)。從而,原告甲○○、原告乙○○得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分別為3,387元、4,287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以相當 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2

CLEV-112-壢簡-2077-20241112-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廷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陳盛綸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1858號、110年度偵字第3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盛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陳允然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劉建廷於110年8月5日上午4時2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政文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2 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59.5公里路段(桃園市中壢區 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徐榮欽(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車牌號碼00-000(15-LT)號營 業全聯結大貨車,再失控撞擊內側護欄橫向左斜停在中線車 道上,劉建廷下車察看時,本應在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適陳盛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路段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 注意仍貿然直行,遂自後追撞劉建廷所駕上開車輛,致陳政 文頭部鈍挫傷及右前臂、股骨骨折、顱骨破裂骨折、出血及 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劉建廷、陳盛綸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 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建 廷、陳盛綸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112年度交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交訴卷〉第9 7頁),且公訴人、被告劉建廷、陳盛綸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盛綸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榮欽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 年度偵字第31858號卷〈下稱偵31858號卷〉第111-113頁),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驗筆錄、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陳政文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轄內陳政文車禍死亡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所附桃市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相 字第1336號卷〈下稱相1336號卷〉第43、45、47、49-53、65- 115、121、123、137、139-149、217、225、235、237-245 、247-302、305、353頁、110年度偵字第38123號卷〈下稱偵 38123號卷〉第119-126頁、本院交訴卷第127-132頁),又陳 盛綸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陳盛綸之自白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陳盛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劉建廷部分    ㈠被告劉建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與陳政文先於上開時、地 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 人陳政文行經上開路段,自後追撞車牌號碼00-000(15-LT )號營業全聯結大貨車,及其所駕車輛追撞前車後,嗣其下 車察看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遭同向後方被 告陳盛綸所駕車輛撞及,並致車內被害人陳政文死亡之事實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 辯稱:不是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按照覆議結果,被告只有置放警示標誌的責任,但本 件不能確定被告就算置放警示標誌也能避免意外發生,本案 覆議結果雖認定警示標示有必要性,但此必要性無法證明, 另本件劉建廷如當時有置放警示標誌,今日劉建廷就是死亡 的被害人,當時陳盛綸開車往前靠近,如果雙方互相縮短彼 此距離,深夜時段劉建廷身形及駕駛車輛大小,可以確定劉 建廷會被陳盛綸撞死,也可以證明劉建廷有無擺放警示標誌 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 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 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 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 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 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 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 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 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 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 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車輛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亦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 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 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15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劉建廷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被告劉建廷駕車沿國道1號 公路往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追撞證人徐榮欽所駕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劉建廷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復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亦為肇事次因。被告劉建廷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 撞追撞證人徐榮欽所駕車輛後,自應善盡保護義務之責任, 將當時乘坐車內之乘客即被害人陳政文叫出或拉出車外,以 防止後續可能發生被追撞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而不是只 有叫陳政文無回應後,即自行下車走到路邊等待救援(見偵 31858號卷第21頁),又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致嗣後共同被告陳盛綸駕車沿國道1號 公路往北同向自後駛至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被告劉建廷所駕車輛,致被害人陳政文死亡之結果,顯見 被告劉建廷亦有過失。且本案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及覆議 意見均同認被告劉建廷具前揭過失,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1年7月5日桃交鑑字第1110004784號函暨所附 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 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38123號卷第119-126頁 、本院交訴卷第127-132頁),足認被告劉建廷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建廷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劉建廷犯行亦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建廷、陳盛綸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劉建廷、陳盛綸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見相1336號卷第55、59頁) ,被告劉建廷、陳盛綸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均 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建廷、被告陳盛綸2 人駕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 本案車禍,分別為本案肇事之原因及次因,但仍因而使被害 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 是。又被告劉建廷已與被害人家屬陳允然成立調解,且已履 行調解內容,獲家屬諒解,有調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 ;至被告陳盛綸雖與被害人之家屬陳允然成立調解,然僅於 審理時給付新臺幣10萬元,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兼衡被 告劉建廷雖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審判時卻否認犯行之態度 ;被告陳盛綸於肇事後自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劉建廷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困難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陳盛 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普通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3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緩刑:  ㈠末查,被告陳盛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陳盛綸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允諾被害人家屬依附表所示方式賠 償30萬元,且已於審理時當庭給付其中之10萬元予被害人家 屬等情,經被告陳盛綸當庭陳述明確及被害人家屬同意分期 付款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343、346頁),且有調解筆錄在 卷足考(見本院交訴卷第305-306頁),堪認被告陳盛綸確 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對本案之意見 ,認對被告陳盛綸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陳盛綸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盛綸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 被害人家屬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倘被告陳 盛綸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總額 期數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20萬元 1 3萬元 113年11月30日 2 3萬元 113年12月31日 3 3萬元 114年1月31日 4 3萬元 114年2月28日 5 3萬元 114年3月31日 6 3萬元 114年4月30日 7 2萬元 114年5月31日

2024-11-11

TYDM-112-交訴-87-202411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蔡坤祥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余炎清 訴訟代理人 郭品陞 複 代理人 劉敬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刑 事庭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5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78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1,78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欲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 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該處 併排臨時停車,左側車身並侵入仁慈路車道,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 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上頷骨、眼眶 骨及顴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下巴及胸部多處撕裂傷、 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429元、看護費60,0 00元、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勞動力減損1,010,398元、 機車維修費3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754,0 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9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754,02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不能工作損失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最低薪資計 算,維修費用應折舊,並依法酌減精神慰撫金,另原告亦有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9、10款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16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且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記載被告有「占用部分外側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在車到 處不得臨時停車,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肇事原因(肇事 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告有過失至明,並與 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另有明文。  2.本件被告固有在機車格與車道間併排停車,妨礙人、車通行 之過失,然原告為同向車道後方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違規停車之被告 車輛,肇生本件事故,足見原告亦具過失,核與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原告有「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肇事 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 程,認原告為行進中之車輛,且事故現場並無任何阻礙物阻 擋原告視線,事故現場之光源亦屬充足,原告應能清晰看見 違停之被告車輛,如原告能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生本件事 故,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原告所負之 過失衡情較重;又被告違規停車雖屬靜止狀態,然被告在機 車格與車道間併排停車,且被告車輛車身已佔用約車道之1/ 3範圍,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1306號卷第59頁),明顯阻礙後方車輛順利通行 ,如被告能依規定停車,亦不致肇生系爭事故,故認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 失程度則以70%為適當。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看護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因而 受有醫療費71,429元、看護費60,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3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有據。  2.機車維修費: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3,0 00元,然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陳牡丹(見個資卷),並非原告 ,然本院前已發函原告就此部分補正且原告經本院發函通知 補正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系爭機車債權讓 與證明書或其為車主之證明文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 憑採。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失共79,200元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爰審酌 原告係下肢受傷而行動不便,堪認原告主張其於休養3個月 期間不能工作之情,為真實可採。又原告雖未就其工作及其 對應薪資多作說明,然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18 歲,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原告至少具有謀 得基本薪資標準之工作能力,且兩造就原告以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11年度勞工基本工資25,250元,為 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均不爭執,是原告 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個月=75,7 50元)。逾此範圍,礙難准許。   4.勞動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 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基準為25,250元,業經論述如前,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9%等情,亦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暨鑑定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堪信屬實。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 生,然本院認定被告應因給付原告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已 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時間應自111年10月24 日系爭事故發生往後推算3個月,即112年1月24日算至原告6 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58年8月18日止。則原告勞動力減損 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65,436元【計算方式為:2 7,270×24.00000000+(27,270×0.00000000)×(24.00000000-0 0.00000000)=665,435.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20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665,436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 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 ,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行為係屬 過失,被告駕車行為係肇事次因,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 護等情,認為原告請求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300,000元為當。  6.綜上,上開金額合計共1,172,615元(計算式:71,429元+60,0 00元+75,750元+665,436元+300,000元=1,172,615元),並依 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351,785 元(計算式:1,172,615元×0.3=351,7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2年10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4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 生效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08

CLEV-113-壢簡-371-2024110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劉育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劉育恩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劉育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已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1頁 ),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10萬元以下罰金。 1、行為責任部分(決定刑責輕重之重點):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善盡行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 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衡量該傷勢非鉅,又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頁 )記載,告訴人於就診當日診療後即離去,未經醫生判定需 住院或進一步修養;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疏失為本案事故之 次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無庸量處過 重之刑度。 2、行為人情狀部分(審酌略加、略減之事由): ⑴、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始終有意願達成調解,僅因告 訴人為肇事之主因,另需賠償被告車輛擦撞之財產上損害約 新臺幣(下同)16萬元,告訴人不願賠償此部分金額,被告 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於此情形下亦有意願提 供告訴人慰問金,惟告訴人無意願接受等情,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付法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4頁、他卷 第21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⑵、兼衡被告沒有刑事案件前科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況等(見他卷第91頁) 一切情狀。 3、綜合上情,本院認尚無量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必要,遂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03號   被   告 葉劉育恩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劉育恩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837巷往中興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行經民有路2段292巷與中興 路691巷與中興路837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反超速行駛,適有古嚴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民有路2段292巷往中興路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古嚴雅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右側髖部 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嚴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劉育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嚴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7張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 告葉劉育恩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 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古嚴雅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 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告訴人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雖亦有疏失, 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TYDM-113-壢交簡-1379-2024110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681號),被告於偵訊時 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芸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部分為同一事實,不贅引用移送併辦書)。 二、⑴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外,另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 ,被告於本件肇事路口欲右轉,卻未依規定先變換車道至慢 車道之外側車道,而逕由慢車道之內側車道右轉,且右轉時 未打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而有該款規定未予遵守之過失。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 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新台幣1,055,470元,本 院認此項金額是否妥適,宜由本院民事庭依法判決,是113 年10月31日庭期因颱風來襲取消後,逕改簡易判決處刑,不 再安排調解,併此敘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起訴檢察官於偵卷第87頁檢附之刑事請求發還物品狀,顯係 他案之資料,自應檢還檢察官另行附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05號   被   告 黃子芸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芸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行駛欲 右轉往國際路2段,行經大興西路3段與正光路口時,本應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 候雨天、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輛間之並行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適有徐彩 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由大興西路3段往 南桃園交流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徐彩鳳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 、顏面挫擦傷及雙手、雙膝、左小腿、左髖挫擦傷等傷害。 嗣黃子芸於肇事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 ,承認為肇事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彩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子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彩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乙份 被告有上開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之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輛間之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右轉,不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具有過失甚為 顯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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