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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宜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簡卷二第2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珊若陷於錯 誤,因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至12、 364頁、簡卷二第22頁),且已將贓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全數返還予告訴人(見簡卷二第22頁),足認其犯罪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家 管、已婚、尚須扶養2個小孩等生活狀況(見簡卷二第23頁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卷二第5至7頁)。 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 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 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告訴 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簡卷二第23頁),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然為督促被告養成正 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如主 文後段所示。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四、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2萬元全額返還予告訴人,有本院訊問 筆錄在卷可查(見簡卷二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89號   被   告 劉宜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蓁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在臉書「二手名牌 保真社」 社團內,見黃珊若欲尋求購買LV迷你小書包(下稱精品包)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並無該精品包而無出 貨能力,竟以臉書帳號「張菈菈」向黃珊若佯稱有該精品包 ,雙方隨即以LINE聯絡後續購買細節,劉宜蓁遂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話術,讓黃珊若誤以為其確有 該精品包,而於同年月20日18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 劉宜蓁指定之蘇東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黃珊若匯款後即提供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地址予劉宜蓁出 貨,然因劉宜蓁並無該精品包而無法出貨給黃珊若,經黃珊 若多次催討後,其竟再以附表編號5之話術謊稱已交寄予黑 貓宅急便。嗣黃珊若仍未收到該精品包而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黃珊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指訴,(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住家蒐證照片,(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873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 83號、113年偵字第2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曾多次 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證明事項 1 113年5月20日 10:35 不然你看信不信任我寄黑貓 這樣你比較快收到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寄黑貓 2 113年5月20日 10:35 因為我也是敢直接錄影給你看了 被告以此讓告訴人誤認其有該精品包 3 113年5月20日 14:03 (傳送LOUIS VUITTON購買證明) 被告佯稱為自己購買該精品包之單據 4 113年5月20日 14:03 好如果來得及我就今天預約 被告以要預約寄送包裹,讓告訴人誤認其隨時可寄出該精品包 5 113年5月28日 17:14 確實黑貓是不會這麼久沒錯 但我們這邊我也詢問過 確實已經收走包裹 被告實際上並無該精品包,卻仍堅稱已經將該精品包寄出

2024-11-11

TPDM-113-簡-2902-20241111-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芷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芷睿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芷睿因細故與吳國生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5徒手毆 打吳國生,致其受有頭部、左臉部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吳國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萬芷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 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 第5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在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1紙(偵卷第11頁)、面部受傷部分照片1張(偵卷第13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提及被告有持不明 工具及以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僅有 徒手毆打(偵緝卷第58頁),尚難僅依告訴人於警詢所指及 前揭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確有此等舉動,惟此部分細節既 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爰逕予更正刪除,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 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參以本院聯繫告訴人,其先表示已與 被告達成調解,將具狀撤回告訴,卻又於次月本院再次致電 時稱其最近開刀無法出門、不清楚如何寫撤回告訴狀,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5、39頁),本院審酌 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自陳同意撤回告訴,被 告本可期待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告訴人前 揭拖延行為而仍須受追訴、處罰,顯然有失公平,惟考量本 罪非屬刑法第61條各款得諭知免刑之罪名,且被告另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 而確定,現已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32、41頁),尚無從宣告緩 刑,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認本案以量處法定刑 度最輕之罰金1,000元,方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年月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 以下罰金。

2024-11-11

TPDM-113-原簡-82-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建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路口時,疏未注意當時之 燈光號誌為紅燈,應禁止通行,竟貿然違規闖越紅燈直行, 肇致本案碰撞事故,造成告訴人羅毓棠受傷;惟念其坦承犯 行,並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1萬6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112 年3月1日就本案以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60號為緩起訴處分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遵期履行,僅給付24萬元,且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820號提起公訴,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8月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 另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兼 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具 狀陳報履行賠償情形與目前有經濟困難(見本院卷第17至35 頁);暨其於警詢自述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   被   告 李建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之法定事由,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佑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上午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基隆路4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區羅斯福路4段路口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上開路口紅燈直行,適羅毓 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羅斯福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李建佑上開車輛前車頭因而 撞擊羅毓棠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羅毓棠人車倒地,受有右 側遠端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手腕舟狀骨骨折及右側橈骨頭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羅毓棠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毓棠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242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1份、本署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1

TPDM-113-交簡-1426-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志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順志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1年8月10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 北市萬華區住處內,飲用啤酒16瓶、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3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飲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1 日晚間8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雙和街31 巷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為緩起訴處分(11 1年度偵字第27447號)後,因蔡順志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 另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開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順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3 1頁)。  ㈡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T3L79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17頁、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2年12月27日公佈施行,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乃係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第4款「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予 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影響, 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 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偵字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 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TPDM-113-交簡-1423-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年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086號、113年度 執字第7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年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年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鄭年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 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6月,則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6月)以上,及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8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規定,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為係於公共場所聚 眾3人以上強行拉扯及毆打被害人,所犯編號2之犯行則為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該門號 遂行詐欺犯罪等情,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 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 110年4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 112年8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 112年12月13日 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52號(已執畢) 2 幫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月 109年9月1日至同年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2號 113年7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02號 113年7月9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40號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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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碧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碧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木新街3段 」應更正為「木新路3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經查,告訴人陳東紫於警詢時指稱:我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車站牌前,自計程車卸載自己的東西至人行道上再搬置父親家,搬完整理好東西後,發現少搬1箱塑膠箱等語(見偵字卷第19-21頁),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遭被告周碧雲侵占之物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調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節,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調院偵卷第24頁),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紙(見調院偵卷第7、9頁)可佐;兼衡被告侵占之物價值共計600元之損害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前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36356號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之前科素行,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調院偵卷第17-18頁之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之物,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嗣後以3萬元賠償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是被告 賠償金額高於所獲犯罪所得價值,實已達成刑法第38條之1 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52號   被   告 周碧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碧雲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段000號前,拾獲陳東紫所有之綠色塑膠箱(內有吹風機、 膠帶台、保單等物)後,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 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將該綠色塑膠箱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東紫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碧雲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東紫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綠色塑膠箱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審酌被 告業已賠償新臺幣3萬元予告訴人,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TPDM-113-簡-3970-2024110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瑞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3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鄧瑞雯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下午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 萬和街口處,欲迴轉至對向停放車輛,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 應先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陳 宥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 人張尹蓁,沿萬美街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兩車當場相 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右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 、左膝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交易-406-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學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學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8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檢察官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建請本院審酌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 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 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林威 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被告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型號/數量 價值(均新臺幣) 1 蘋果I Phone 14 Pro Max 128G行動電話1支 38,900元 2 蘋果I Phone 15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 44,9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19號   被   告 吳學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學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7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日徒 刑執行完畢。詎吳學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4時2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錢櫃KTV中華新館」前,於四下無人之際,趁林威 宇不注意,徒手竊取林威宇放置在地面之行動電話2支(I Ph one 14 Pro Max 128G,價格:3萬8900元;I Phone 15 Pro Max 256G,價格:4萬4900元,共價值新臺幣8萬3800元)。 嗣林威宇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學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威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惟自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 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手機 ,未經扣案、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8

TPDM-113-簡-397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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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原姓名:章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時許」應補充為「3時起至5時止」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威士忌數杯」應更正為「威士忌700 毫升」;  ㈢證據部分增列「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之車輛資料、駕駛資料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已有2次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 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 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 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   被   告 黃維  (原名章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 街親友家中,飲用威士忌數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3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行經○○ 區○○路0段000號前遇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TPDM-113-交簡-1418-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家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則得易科罰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 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無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2年9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3月,是為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 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 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刑部分,於本件既無刑法第51 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4日 112年6月5日17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2月2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695號、112年度偵字第31771號、113年度偵字第8857號、新竹地檢113偵字第2923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75號 新竹地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0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4月23日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3年5月10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執行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9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0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76號

2024-11-08

TPDM-113-聲-254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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