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芷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芷睿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萬芷睿因細故與吳國生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5徒手毆
打吳國生,致其受有頭部、左臉部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吳國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萬芷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
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國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
第5至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在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1紙(偵卷第11頁)、面部受傷部分照片1張(偵卷第13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另提及被告有持不明
工具及以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僅有
徒手毆打(偵緝卷第58頁),尚難僅依告訴人於警詢所指及
前揭診斷證明書即遽認被告確有此等舉動,惟此部分細節既
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爰逕予更正刪除,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理性
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參以本院聯繫告訴人,其先表示已與
被告達成調解,將具狀撤回告訴,卻又於次月本院再次致電
時稱其最近開刀無法出門、不清楚如何寫撤回告訴狀,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5、39頁),本院審酌
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自陳同意撤回告訴,被
告本可期待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告訴人前
揭拖延行為而仍須受追訴、處罰,顯然有失公平,惟考量本
罪非屬刑法第61條各款得諭知免刑之罪名,且被告另因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撤回
而確定,現已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32、41頁),尚無從宣告緩
刑,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認本案以量處法定刑
度最輕之罰金1,000元,方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年月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
以下罰金。
TPDM-113-原簡-82-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