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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許志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9月24日橋檢春屹113執4 111字第11390470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志豪(下稱異議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部分已經繳納完畢。異議 人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然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 橋檢春屹113執4111字第1139047099號函否准聲請,謂異議 人前有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之紀錄,如本件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將難收矯治之效以駁回聲請。然異議人前係因受勒戒 處分而於112年5月29日入監執行,另受戒治裁定,而於113 年5月5日戒治執行完畢出間,被告係有因執行而無法履行易 服社會勞動,並非無故不履行,原處分以此為由不許異議人 易服社會勞動,尚有不當,異議人對於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不服,因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 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 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 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 四、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刑處 分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五、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妥適 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 」、第5點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㈨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 之徒刑或拘役者。4.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 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者。」該作業要點乃法務部訂定供全國檢察機關於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有統一標準可循,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循前揭 作業要點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六、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9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另異議人就有期徒 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異議人有多 次施用毒品前科、曾易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為由駁回聲請 ,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11號卷核閱無誤 。  ㈡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則上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 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 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且觀異議人於111年間,曾 受橋頭地檢檢察官作成111年度毒偵字第400號緩起訴處分, 該處分並命被告應於處分確定後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 個 月內,向橋頭地檢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該處分於111年5月6日確定,異議人應於112年1月5日 前執行80小時之義務勞務完畢,異議人至112年1月5日僅執 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導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緩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而從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也可見被告於111年5月6日至112年 1月5日之期間未在監,被告既有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事,本案執行檢察官依照前開要點 准許其聲請,自無不當。  ㈢至於雖本案執行檢察官所引論述依據為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部 分,與本案應為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未履行之情況有所不合 。但因前開要點第5點同有針對緩起訴處分之未履行義務勞 務情況之規定,是此誤引之部分於本案之結論尚無影響,難 憑此節認定執行檢察官之執刑處分有何違誤。  ㈣至於異議人稱其係因112年5月29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方無法履行義務勞務等語,但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義務勞務履 行期間乃111年5月6日至112年1月5日,異議人於112年5月29 日之事由自無從合理化其未完全履行義務勞務之結果,異議 人所為其所為聲明異議之主張自難認有據。是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 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 或不當,是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13

CTDM-113-聲-1162-20250113-1

毒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461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 0時59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 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 報到採尿,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㈡又被告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30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5月3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 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 ,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辯稱:伊是在113年10月14日至20日在泰國施用大麻,沒 有在臺灣施用大麻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採尿送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 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濃度16ng/mL)等 情,有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 大麻約為20-36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 麻為1-10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 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出境,並於同年月20日入境後即無出 境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表1張可佐,是被告之 採尿日(113年11月14日)距其入境日已過24日,已超過上 述大麻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足徵被告於上開採尿之 時點回溯240小時內某時,確有於我國境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情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 自不可採。  ㈢至聲請書雖認被告係於上開採尿之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施用大麻,然依前引函釋可知,施用大麻後,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10天,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係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大麻,自應依上開標準認 定被告施用大麻之時間範圍,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6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第2級毒品;復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設詞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有詢問筆錄存卷可參, 認其遵法意識薄弱,難符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且認本件以 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治療之目的。雖被告於偵查 中求為戒癮治療,惟檢察官已於聲請書中敘明上開被告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選擇向法院聲請裁 定觀察、勒戒之理由,經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是檢察官裁量 權之行使,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且裁量無重大明 顯瑕疵。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3

PCDM-114-毒聲-11-20250113-1

聲更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劉源程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七字第83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七字第832號不准受刑人 劉源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 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 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 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 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 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 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 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 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 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 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 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 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 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 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 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 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 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 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 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 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 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9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5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並以113年度執字第1981號之執行指揮書執行,且因執行檢察官未同意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受刑人已於113年6月25日入監執行。嗣於執行「前案」中,受刑人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2日確定(以下簡稱「後案」),並以113年度執字第335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惟因於「後案」執行前,並未踐行通知、提訊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欠缺正當程序保障,故於受刑人聲明異議後,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31號裁定撤銷「後案」即113年度執(七)字第3352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命令。嗣又因受刑人上開「前案」與「後案」為得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經執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刑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就上開2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3日確定,惟執行檢察官仍未踐行提訊受刑人到庭,以詢問定刑後是否欲易刑等事項,即於113年10月17日逕換發113年度執更七字第832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記載:刑期起算日期「113年6月25日」、執行期滿日「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備註欄並記載「本署113年度執七字第1981號、第3352號之1指揮書註銷」等事項,受刑人嗣於113年10月18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就「後案」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執行檢察官仍未踐行提訊受刑人到庭,以告知執行指揮書已換發並詢問其意見,即於113年10月24日駁回上開聲請,受刑人再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 人入監服刑之不利益效果,自應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然檢察官上開就「後案」及定刑換發等執行指揮,其 程序上未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本件事前亦無受刑人先行以其個人特殊事由提出易科罰金 聲請之情,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於受刑人未受正當法律程 序保障情形下,遽為上開執行指揮,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 有明顯瑕疵。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則受刑人以檢察 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 自應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七字第832 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適法之程序妥適處理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一份。

2025-01-13

CYDM-114-聲更一-1-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陳冠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 字第145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 動;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3、4項亦有明定。而「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時,判斷 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聯、有無逾 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只可在檢察官裁量權之 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 圍等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冠羽(下稱受刑人)於113年4月29日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下稱本案),經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判決)確定等 情,有本案判決、本案判決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嗣檢察官開始執行本案判決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機會,認經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性質上不宜易服社會勞 動等情,有聲請易服勞役案件審核表、檢察署送達證書、11 3年11月5日執行筆錄可稽。足見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之犯罪 類型、前案之執行情形、再犯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法 第41條第4項所規定「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意旨,而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 尊重。  ㈡受刑人以:我並無不能易服社會勞動的情形,且爸爸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近期又骨折需要我照顧等語聲明異議。   惟受刑人上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非審酌「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時之考量標準,故受刑人以上開 理由聲明異議,亦無從獲得有利受刑人之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執行指揮本案判決並無違法及不當,受刑人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2025-01-13

TYDM-113-聲-3898-202501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62、3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學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 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 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 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李學人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  ⒈被告於113年7月28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5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7080ng/ml 、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264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000000ng /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706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06號)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 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 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 0ng/ml」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無誤。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沒有施 用毒品云云,顯為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於113年8月20日10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8月4日8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 3年8月20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55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115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有於前述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甚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1年部分 於91年5月16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 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 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 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 ,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於113年12月20日到庭,卻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警詢中曾表示不願意接受毒品危害 防制中心所提供之協助,此有警詢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訊問筆錄等存卷供參,難 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是檢察官 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 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10

KSDM-114-毒聲-2-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盧頡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405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盧頡 宇(下稱受刑人)所犯係「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即率認「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否准聲請人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然受刑人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復需 照顧年邁雙親,更有賴在外工作賺錢持續償還對被害人之賠 償金,日後絕無再犯之虞,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333號判決判處犯一般洗錢罪,共4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分別 處5月、5月、5月、6月(均另併科罰金),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參酌受刑人所提出之聲 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狀及審核個案情節後,認受刑人所犯為 數罪併罰且有4罪以上,有不應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 因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405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 款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 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則 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 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命令,亦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受刑人本案 所犯一般洗錢罪等4罪,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且均屬 故意犯罪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業如前述,核 與上揭作業要點之規定相符,則執行檢察官據此受刑人之具 體犯罪情狀,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除無事實認 定基礎錯誤之瑕疵,更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 裁量,已難認違法或不當。況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犯行期間 集中於民國112年3月15、16日,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3 號判決可查,其於短短數日內即造成多名被害人受害之結果 ,更可徵其犯行危害社會秩序非輕,是執行檢察官認本案有 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更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 裁量權之情事,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受刑人前揭主張,為 無理由。  ㈢至受刑人另主張其需照顧年邁雙親、有賴在外工作賺錢償還 賠償金等情,然此等個人因素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要件無 涉,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 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依法執行 其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1-10

KSDM-113-聲-2462-2025011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72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199 、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建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 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 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 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 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 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建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5月27日8、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公園內,以香菸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甲案);又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早上某時許(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內,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 稱乙案);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3 月4日晚上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3年3月6日9時27分許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朋友旗津處喝酒後,以捲煙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丙案);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 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丁案)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E111116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Z000000000000號、E11111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000000000號)及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77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而被告前述甲、乙、丙案部分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2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2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0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分別為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止(甲案 )、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6日止(乙案)及自113年6 月18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丙案),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 期間內,再犯丁案,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 ,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63號、113年度撤緩字 第375、37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後確認無訛。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自應回復 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且甲、乙、丙、丁案係被告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被告其間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甲、乙、丙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經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於113年8月28日14時22分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丁案)而遭撤銷甲、 乙、丙等案之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 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 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 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 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 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 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10

KSDM-113-毒聲-571-20250110-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乘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0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乘任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潘乘任於民國113年8月1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7日,應予 更正)18、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 000000U0449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 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足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 件。至於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109年 度偵字第12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於110年4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緩起訴處分之戒 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 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縱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 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 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 告另案因毒品案件,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3201號偵查中,且被告於該案偵訊中亦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日後 恐有因該案經提起公訴之虞。檢察官經裁量上情,參酌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等 規範意旨,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 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10

KSDM-114-毒聲-4-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文榮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32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陳 文榮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酒駕犯行已逾8年,且受刑人過 往酒駕犯行,僅有一次自摔肇事,其餘均未肇事,均未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實際侵害或損害,並未對社會造 成具體危險或發生實害,且受刑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尚 須扶養年邁母親及2名就學中之子女,倘若入監服刑將使家 庭經濟失所依靠;又受刑人患有嚴重之精神疾病,須定期就 診及長期服藥控制,倘入陌生環境恐將產生焦慮、恐慌等環 境適應障礙症狀,是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實不宜入監服刑 ;又受刑人除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之輕微犯行外, 平日素行良好,具正當穩定工作,並在汽車公司上班已長達 30年之久,就入監服刑限制自由之立法目的觀察,應以自由 刑以外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替代手段為之,以受刑 人情況而言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字第325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具狀聲明異議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3月30日酒後騎乘機車,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嗣 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以113年度執字 第3253號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10時10 分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等 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既係就檢 察官依前開判決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准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係以:「臺端於   97年6月21日第一次酒駕(酒測值1.15毫克,未肇事)、97 年10月26日第二次酒駕(酒測值0.78毫克,未肇事)、100 年10月31日第三次酒駕(酒測值1.09毫克,發生事故惟無人 受傷)、105年7月25日第四次酒駕(酒測值0.83毫克,未肇 事),竟於113年3月30日又犯本件酒駕(酒測值0.74毫克, 未肇事),是臺端業已酒駕犯罪經查獲共五犯,且酒測值均 甚高,足見臺端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 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認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苗栗地檢113年12月2 日苗檢熙戊113執3253字第1130032384號函在卷可憑。    ㈡經核檢察官於上開函(稿)敘明就本案是否易科罰金係審酌 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情節(酒後騎乘機車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再犯之可能性(因酒駕犯罪已達 5次及時間間隔),認受刑人前4次執行(第1次為緩起訴處 分金,惟經撤銷後處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第2次為拘役刑 易科罰金,第3、4次均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均不足使受 刑人提升法治觀念及重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為保護多數 用路人及駕駛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期能收矯正之效 及維持法秩序,認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等語,即已就具體個案審核 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之要件,尚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範圍之情事,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且所審認之事實核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審核程 序亦無明顯與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之情形, 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 、家庭、教育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聲明異議意旨所稱 有關尚有年邁母親及2名子女需照護,以及其自身健康狀態 、經濟程度等家庭生活、健康狀況等節,縱令所述不虛,而 有值得同情之處,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並非檢 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應斟酌審 查之法定事由,受刑人之家庭生活及工作因入監執行而受限 制,乃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必然結果,尚難僅因受刑人之家庭 、生活處境或健康狀況值得同情,即認應准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並反指檢察官令其入監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MLDM-113-聲-1014-2025011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鎔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毒聲字第428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74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1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屬實,且抗告人 即被告何鎔伊(下稱抗告人)到庭表示沒有意見,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觀察勒戒聲請表示沒有意見,惟實係希望於人身自由未受限 制之情況下,自身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僅因未諳法 律,不知觀察勒戒、戒癮治療之差別及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 ,方於庭上對於觀察勒戒聲請稱沒有意見。而抗告人尚須扶 養妻小,且緩起訴處分期間必長於觀察勒戒期間,被告對於 戒毒亦具相當之信心,故為維持日常生活及家庭生計,參以 抗告人之犯罪情節、智識、生活狀況等情,對抗告人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為適宜,毋庸對抗告人施以侵害 人身自由重大之觀察勒戒,抗告人願進行戒癮治療,請撤銷 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 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 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 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 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 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 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 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 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 、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 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 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4日10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採集 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7、23頁), 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抗告人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既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 癮,該處分之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戒除受處分人 再次施用毒品、避免成癮之措施,所導入之療程觀念,乃係 針對受處分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透 過收容監禁受處分人於勒戒處所內,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以社區醫療處遇代替監 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故比較上開2種協助戒除毒癮之模式,應依上開說明意旨予 以審酌。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 ,係採行觀察、勒戒與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兩種模 式。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 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 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 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 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關於檢察官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被告採行何種模式戒除毒癮之裁量基準,並非漫無限制,可 參考下列法令規定:1.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可參考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應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2.是否成 癮重大者,依法務部另頒定「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 要點」,其中第3點「㈩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 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 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 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 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3.依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 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 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參照。  ㈢經查:  ⒈抗告人前無施用毒品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頁),於遭查獲後於原審訊問時坦承有檢察官聲 請書所載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36頁 ),且抗告人亦於抗告狀表示其尚須扶養妻小,且緩起訴處 分期間必長於觀察勒戒期間,其對於戒毒亦具相當之信心, 故為維持日常生活及家庭生計,參以其犯罪情節、智識、生 活狀況等情,認對其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為適 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由此可知,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 因家庭因素,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節,尚非無據。  ⒉再者,本件檢察官係以抗告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 為抗告人無法為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就抗告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固曾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 到庭,嗣該傳票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此地址與抗告人收受原裁定之送 達證書及嗣後提出之抗告理由狀上所載地址亦相同【見原審 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頁】),並寄存送達,嗣抗告人於11 3年10月24日並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至10 頁),是抗告人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經傳未到之情事。 但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書狀表示因工作上的關係,未注意到 領掛號信件,並非無視不配合出庭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 ,且觀之上開送達證書,可知檢察官傳票送達時因未會晤抗 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寄存於 當地派出所,則抗告人是否知悉該傳票存在,有無他人將該 傳票或其內容轉知抗告人,尚有疑問,能否因抗告人未到庭 ,即認抗告人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無戒癮治療之意願,亦有 可疑。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除就抗告人施用毒品事實為調查 外,未能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亦未能給予 抗告人表達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陳述機會,或就完成 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對抗告人為任何徵詢或說明。於此情況 下,若抗告人事實上具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 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情狀,而未採取侵害 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是否失之過當,恐有再審 酌之餘地。  ⒊又抗告人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頁)及抗告狀中(見本院卷第 12頁)已具狀陳明其尚須扶養妻小等情,核與抗告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記載(見原審卷第7頁)相符,倘上情屬實,則令 抗告人入勒戒處所為觀察、勒戒,是否可能對抗告人之家庭 造成較大影響。況且,抗告人並不符前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本件是否得以抗告人經 傳喚未到庭,即可因此當然認抗告人有合於妨礙其完成戒癮 治療期程之情事,而認本件無法為緩起訴處分,尚有調查之 必要。觀諸本件檢察官聲請書,似未見聲請人對於本件若採 取非監禁式治療方式,讓抗告人在能穩定工作、兼顧家庭之 餘,仍可透過自費之方式戒除毒癮之利益,有所權衡。  ㈣據上各情,檢察官以抗告人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向原審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就形式上觀 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仍有斟酌餘地,得否謂已 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非無究明之 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未詳予調查審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抗 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 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 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4-毒抗-1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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