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15號
原 告 鄭宏逸
被 告 洪良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其住家前方路旁,竟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7日6時34分許,在臺
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428巷11弄路旁,持剪刀破壞系爭車輛
之後雨刷及左側後照鏡,致令減損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
告;於112年9月10日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
428巷11弄路旁,持不詳器具破壞系爭車輛之前方板金及左
側照後鏡,致令減損其美觀或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又
被告前揭行為所犯毀損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另案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232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兩次毀損器物罪,各處拘役20日、拘役20日,
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自
應賠償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8,100元
,及賠償原告向警察報案並將系爭車輛送修所耗費勞力時間
費用即誤工費20,000元暨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68,100
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68,1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1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左後視鏡片及總成、更換
輪胎2條、水箱護罩維修」與本件事故無涉,另被告亦不同
意原告所為誤工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至於被告所受精神
損害部分,另外對原告請求,不在本件訴訟中提告。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為其所有,被告前揭時地有毀損系爭車輛之後雨刷及左側後
照鏡、前方板金及左側照後鏡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
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件為證,並有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及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正。則被告前揭
毀損系爭車輛之後雨刷及左側後照鏡、前方板金及左側照後
鏡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
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
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5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9月間即本件事
故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
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
額之10分之1計算。至於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之損害28,100元(包含車體美容費2,500元、輪胎更換費用
6,200元及修繕費用19,400元)部分,其中之車體美容費及輪
胎更換費用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爵銳渼車體美容鍍膜坊於11
2年9月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忠倫輪胎行於112年7月30日開
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惟原告此部分維修項目難認與系爭車輛
之前揭毀損情狀相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觀諸弘
菖汽車材料行於112年9月11日開立之估價單,可知該19,400
元係包括:工資4,200元、零件費用15,200元,則系爭車輛
之前揭零件15,2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520元(計
算式:15,200×1/10=1,520),加計工資4,200元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修繕費用為5,720元(計算
式:1,520+4,200=5,720)。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向警察報案並將系爭車輛送修所
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即誤工費20,000元。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
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
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
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
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則
原告縱使因本件事故爭議向警報案、將系爭車輛送修等需求
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
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
損害,與被告就本件事故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前揭20,0
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所明定。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
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有如前述
,堪認原告並無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5,720元,堪以認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720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72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SDEV-113-沙小-615-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