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聖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聖霖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蕭聖霖於本院審理中
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0
5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交簡
上卷第72、109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如附件甲)。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本案犯罪事實不爭執,惟現已與告訴
人李冠緯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原審判決時雙方尚未達成和解、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考量被告於上訴
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民
國114年1月1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99-100
頁),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攝影師
,目前獨居,須扶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10
頁),認原判決所採之量刑基礎固有變動,然所為刑度之
裁量仍屬妥當,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
刑度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01頁)。其因一
時行車不慎,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
部分給付,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
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履行如附件乙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之必要,故併為
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檢察
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霖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聖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4119號
卷第53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貿然變
換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李冠緯並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車禍
迄今雙方仍未達成和解,偵查中經檢察官移付本院民事庭調
解,惟被告未遵期到庭(見北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
卷,下稱調院偵卷,第9頁至第11頁),難認被告有妥為處
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攝影師工作、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院偵卷第11頁)暨其素行、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1號
被 告 蕭聖霖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霖於民國112年9月22日2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由西往東方
向、第4車道行駛,直行至該路段國父紀念館北側,本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
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第4車道向左變換
車道,不慎撞擊適沿同向第3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李冠緯,致李冠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冠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聖霖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冠緯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車損
照片6張)。
㈤告訴人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
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而被告係因疏未注意
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機車因而發生受
損之結果,是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
,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毀損罪
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附件乙】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調解筆錄
TPDM-113-交簡上-12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