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治觀念淡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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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宏鋅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91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宏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為憑,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 被告趨吉避凶之人性,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曾 向本案之重要證人稱楊宜勳生死在其手上,倘被告開釋難避 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扣案之毒品數量不少,被告 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密集販賣,可見毒品來源穩定,且被告自 稱販賣毒品之原因尚未消滅,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經衡酌 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就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不爭執,係為追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寬典,無甘冒否 准減刑而與本案其他共犯、證人勾串或翻供之動機、必要。 本案所有毒品原料、製毒工具、成品均已遭檢警查扣,並無 反覆實施製造、販賣毒品之可能,且若再加以製造、販賣, 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 反覆實施本件犯行之必要。原處分泛以逃亡為人性趨吉避凶 之常作為有逃亡之虞之理由,未說明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 上游之情形下,將如何影響本案將來之審理、執行,有違大 法官解釋不得僅以重罪為由羈押之意旨。本案以具保10萬元 ,並佐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報到等手段即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 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惟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 所據事實,其證明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 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 「相當理由」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 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又羈押被告 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或法官)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或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 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或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4年1月23日經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被訴之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 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 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命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佳晏討論本案案情時,曾稱同案被告楊宜 勳之生死在其手上等語,有被告經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50534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 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對此亦不否認,答稱「我當時因為喝酒 情緒比較激動,我當時講的只是氣話」等語(見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91號卷第74頁),且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李佳宴稱 呼被告為「哥」,並向被告抱怨遭楊宜勳咬出來一事,被告 再從中調停,顯見被告對於製造及販賣毒品集團成員具有相 當影響力,甚至稱成員之生死在其手上,是原處分認本件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並無不當之處。 復酌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 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原處分就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一情,已說 明其認定之依據,且本院考量被告就案發經過等節有上開供 述不一之情形,其仍有高度可能為規避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 情形,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非有理由。  2.再者,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 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是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嗣後會否翻異前詞而 否認犯罪,係屬二事,自難以被告為求減刑之寬典逕認被告 嗣後無於坦承犯行後否認犯罪之可能;而被告既有取得毒品 成分之管道,原處分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之虞,亦無違經驗 法則;況被告本件所涉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屬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衡酌風險後仍以 身試法,已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難認被告將因事涉重罪 而無反覆實施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何違法、 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 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8

TYDM-114-聲-380-20250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超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超常之配偶李季娥原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間, 經法拍程序由黃忠墉之配偶林淑媛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並由 林淑媛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詎蔡超常於112年7月初將房屋 遷交林淑媛前不詳時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不詳方式 ,挖除上開建物內電源插座、電箱線路、天花板電風扇、鐵 窗安全門等物,致前開物品毀損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淑 媛。嗣黃忠墉於112年7月19日前往上開房屋查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淑媛委由黃忠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86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超常固坦承其配偶李季娥原係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0樓之屋主,緣前開建物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間,經 法拍程序由黃忠墉之配偶林淑媛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並由林 淑媛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及其確有拉下屋內電線,並造成 天花板的電風扇掉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上述物品 之犯行,並辯稱:在(112年)7月30日交屋前,我確實拉了 電線,但這是因96年曾發生電線走火,我為了提醒新任屋主 注意,才會將電線拉掉,電線拉掉後,相連的電風扇就一起 掉下來,這不算破壞,我沒有毀損故意;鐵窗安全門是因為 安全門上鐵栓壞掉,所以掉下來,並不是故意破壞的,其他 事情我一概不知,自從我搬離開上址後,就沒有再進入該處 ,不可能破壞其他東西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忠鏞指述綦詳(見 警卷第15-23頁,偵卷第31-33頁、第41-43頁),此外,並 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區○ ○路000號0樓)各1份(見警卷第29-31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7月14日南院武112司執東字第50982號執行命令1 份(見警卷第35-3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6月6日南 院武110司執湘字第9753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見警 卷第37-39頁)、現場照片45張(見警卷第41-63頁)及修繕 明細及發票影本資料(見偵卷第45-57頁)可證。觀諸系爭 房屋鑑價時之室內與建物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97-102頁), 該建物室內照片並無吊扇因電話拉下而掉落之情形,建物陽 台鐵窗亦無鐵窗安全門掉落之情事,可見該些物品在鑑價時 ,並無毀損之情事。此外,本件告訴人原亦對被告配偶及查 封當時承租人提起毀損告訴,被告在該案之偵查程序中均稱 :其配偶長期臥床,承租人姜靚宜在111年知道我房屋要拍 賣時,就已先搬走,事情與其等無關,均係我一人所為等語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2957號不 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92頁)。因此,上述各情, 當足以佐證告訴人所為被告毀損前述系爭房屋內物品之不利 指訴為真實。  ㈡被告辯解不可採理由  1.被告雖辯稱:其離開時只有拉下電線並造成電風扇掉落,且 是因96年房子裡面電線走火,伊才把電線取下來云云。惟查 ,依原審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查封執行筆錄記載,該院執行處 人員前往查封系爭房屋時,該屋並非被告夫妻居住,而是承 租人姜靚宜(姜惠玲)居住使用,承租人姜靚宜嗣後亦經原 審法院判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該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7533號執行卷,核閱該案件查封筆錄、 承租人姜靚宜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取該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0982號執行卷,核閱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084號民事 判決、112年8月1日執行筆錄屬實可參,依原審核閱前述查 封筆錄結果,系爭房屋並無事實欄所載之毀損情事,足見自 105年後系爭房屋即由被告配偶出租與承租人姜靚宜使用無 誤,且在系爭房屋查封時並無電線拉出導致吊扇掉落毀損情 事。因此,即使96年電線走火為真實,以依此時間點推算, 距離被告遷交房屋之112年7月30日,業已10餘年,這10餘年 間被告及其配偶(該屋屋主)仍使用該屋,甚至被告配偶又 將該屋出租予姜靚宜,未見該處電線再有異常之處,被告亦 未曾為承租人換取電線,被告實無必要在已正常使用10餘年 後,再以要提醒電線曾經走火為由,將電線拉出,造成屋頂 之電扇(吊扇)掉落毀損,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不合,難 以採信。  2.被告雖又辯稱:鐵窗安全門並未毀損,其僅將門栓卸下,放 在陽台上云云。然依系爭建物鑑價時所拍攝之建物外觀照片 ,陽台鐵窗之安全門並無毀損掉落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01- 102頁);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毀損照片,其中房 屋鐵窗之毀損方式,均有遭人剪斷之痕跡(見警卷第49頁) ,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參照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 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㈡查本案被告所為,使系爭房屋內之電源插座、電箱線路、天 花板電風扇、鐵窗安全門等物毀損致無法使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其配偶之房 屋經法院拍賣後恣意破壞,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亦損害法院拍賣之公信力,行為實屬不該,且擾亂 社會秩序,法治觀念淡薄,犯後又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 ,同時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所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則以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實際造成之損失高達百 餘萬元,損失非輕,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惡性重大為由,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 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前述各情,就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加以審酌,並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刑之被 告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等犯罪危害程度、惡性與犯後態度加以考量, 難認其量刑有何輕重失衡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8

TNHM-113-上易-484-20250218-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雲政嘉 上列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 4年度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雲政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七六號刑 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雲政嘉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 113年4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月9日止。惟其 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14日故意更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 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3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定有明文。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 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情形,法院應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南高分院於113年4月10日 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 刑附條件應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4月10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至115年4月9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14日 故意更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 13年度簡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案緩刑期 內之113年12月3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 (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聲請程序並無違法。  ㈡受刑人前所為過失傷害犯行,經臺南高分院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上述罪刑 ,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附條件應支付損害賠償)確定。詎 受刑人復於前案判決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妨害醫療業務執 行罪,參酌受刑人前案雖係騎機車與他人車禍之過失傷害案 件,惟其於該案係闖紅燈,犯後復否認犯行,本院因此量處 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經其就刑之部分上訴,上訴審 中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二審才改判拘役50日,附條件緩 刑2年。受刑人於前案雖係過失,惟其造成他人受傷之過失 情節顯非輕微,受刑人明知有罪責在身,且受國家緩刑之寬 典,竟未能謹慎言行,再於緩刑期間,因接受身心障礙之鑑 定,竟於鑑定期間對醫療人員施强暴後,再口出恐嚇言語, 而受後案刑之宣告。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 約制自我言行,反而任意侵犯他人權益,更不顧對方係對其 進行身心障礙鑑定之醫療人員,其尊重他人觀念不足,自我 克制力差,法治觀念淡薄,更有任意侵犯他人傾向,原宣告 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 院因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 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裁定撤銷緩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NDM-114-撤緩-27-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徐維駿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於 告訴人陳美雲(匿稱「小圍巾」)之直播間內(線上共計7 人),以暱稱「黑仔」張貼「殘廢主播你是在開三洨」等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並無 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只是喝了酒後單純發洩情緒云云。經 查:  ㈠按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非必然構成公然侮辱 行為,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 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須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若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即屬侮辱之行為。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的暱稱是「小圍巾」,被告留 言當時是7個人,他們都可以看見這個留言等語(警卷第5頁 ),再觀之卷附之告訴人直播間之列印資料(警卷第7頁) ,可知該直播間有7人在線,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警卷 第3頁),足見該告訴人所開設之直播間,為不特定之多數 人均得共見共聞,被告在該網頁上張貼上開文字,已達到「 公然」之程度無訛。  ㈢另觀諸被告所張貼之「殘廢主播你是在開三洨」等字眼,其 中「殘廢」一詞,衡情有泛指無用處、毫無作為、身體有缺 陷之人之意;又依事發當時告訴人正值開設「網路直播」中 而論,則被告所張貼「你是在開三洨」等語,顯係以臺語表 達告訴人並無開直播之資格之意,又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自承 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縱其 身心或肢體上患有殘疾,仍並非與「殘廢」可劃上等號,抑 或喪失開設網路直播之權利,則就被告上開張貼之文字內容 整體合為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 字,顯含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告訴人,並無開網路直播 資格」之含意。況且,依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其與告訴人間不 認識、無仇恨及糾紛等語(警卷第3頁),則被告無端對告 訴人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純粹對於告訴人人 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 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 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 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 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被告並非單純發洩情緒,而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㈣另本件被告固亦辯稱其事發當時有飲酒云云,惟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或指出相關之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已難驟信。 加以,被告於警詢中為警詢以:「你在何處留言上述文字? 」等語時,其當場明確供稱:在「家裡」等語(警卷第1頁 背面至第3頁),則被告縱果於行為時曾飲酒,則以其事後 於警詢中得明確回憶其本件行為地點在「家裡」之客觀情狀 而言,足認被告行為時,並未因飲酒而有刑法第19條之情狀 ,已至為灼然。  ㈤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 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直播平台,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文字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僅坦承客觀舉措之犯後 態度,兼衡本件於審理中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致調解不 成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又被告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64號   被   告 徐維駿 (姓名年籍等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駿為「IPAIR直播交友」直播平台成員(ID:00000000), 於民國113年3月4日21時18分許,徐維駿因不滿陳美雲即暱 稱「小圍巾」之直播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暱稱「 黑仔」張貼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貼文「殘廢主播你是 在開三洨」等語辱罵陳美雲,足以詆毀陳美雲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維駿對於上開張貼文字之行為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美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貼文截圖畫面 、通聯閱調查詢單、ID及IP位址調閱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 文 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KSDM-113-簡-4176-20250217-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東立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230號),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他字第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唐東立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朴簡字第二三○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唐東立之戶籍地在嘉義縣○○鄉○○村00鄰 ○○○00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朴簡 字第397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憑,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 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 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 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 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 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 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 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 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30號 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7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 。而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前之113年5月16日,因竊盜、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39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 3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 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二)本件受刑人因前案經歷偵、審之司法程序,仍不知警惕慎行 ,旋於113年5月16日,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後案,且受刑 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恣意竊取、詐欺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顯見受刑人嚴重欠缺自制力,法治觀 念淡薄,足認受刑人未因前案受緩刑寬典而有悔意,缺乏悔 過遷善之心,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2-17

CYDM-114-撤緩-18-20250217-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木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 字第17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木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木城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2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 00元(聲請書誤載為2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聲請書誤載為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 犯毀棄損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62號判處罰 金6,000元,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 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 之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於112年3月4日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21號判處罰金2,000 元,緩刑2年,於113年3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1 5日起至115年3月14日止(下稱本案)乙節,此有上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受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於113年7月21日以不詳器械,剪 除告訴人賴振亮圍在土地上之鐵絲網約5公尺長,所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62 號判處罰金6,000元,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 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經本案判決,即 應知悉日後行為更應謹慎小心,避免日後緩刑遭撤銷,然於 本案判決確定不到半年,尚在緩刑期間,就再為後案犯行, 且本案與後案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後案手段更屬暴力、 侵略性,顯見受刑人未因本案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 偏差行為亦未因緩刑而獲得矯正,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2025-02-17

CYDM-114-撤緩-24-2025021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5號、第16594號、第32196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2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 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19日,另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32號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0月1日確定。受 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6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甫於113年2月1日確定(下稱前案 ),竟於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19日故意再犯共同犯圖利媒介 性交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係 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受刑人前因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46罪)受緩刑之宣告,於緩 刑期內故意另犯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犯前、後案之犯 罪行為態樣雖有不同,但受刑人於前案表明有向公庫支付一 定金額之意願,因而獲邀緩刑之寬典後,竟不知記取教訓, 反而自前案緩刑宣告後,未滿2月之期間,即再犯妨害風化 案件,不僅未因前案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更於後案以擔任 「馬伕」之方式賺取金錢,足見前案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 無異使其更有經濟上之誘因從事非法犯罪牟利。參以其於後 案與應召業者共同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破壞並 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悔 悟之心,其行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從 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足認受刑人未深刻體認警惕、珍惜 改過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PCDM-114-撤緩-58-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溢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與乙○○前因意見不合生 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6 時58分許,明知乙○○及乙○○友人甲○○均在同處所,仍持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簡訊之方式,對乙○○傳送:「幹你 娘怎麼樣怎麼樣?你幫我問女的他媽的你是認為不會打女人 是不是啊?」、「我在樓下妳們家樓下他妳也應該會下來吧 」等恫嚇之內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甲○○ ,使乙○○、甲○○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易字卷第80-81頁),依 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3-6頁;偵卷第51-53頁;易字卷第78-80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警卷第7-9頁;偵卷第57-58、73-74頁)、證人即 被害人(下稱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詞大致相符(偵卷第 93-9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截圖(警 卷第11-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 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明確(易字卷第78-79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本 案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仍應依下列法條論科,先予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 一行為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個恐 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竟未思 理性溝通,採取非理智之作法,為前揭恐嚇行為,足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且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恐懼害怕之情境中, 並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犯罪過程與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因無調解 意願故無成立調解(易字卷第33頁)及告訴人、被害人就量 刑之意見(易字卷第33、109頁);暨被告前科素行(見卷 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易字卷第83頁)、檢察官就量 刑之意見(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NDM-113-易-2393-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65 、19491、292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92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俊憲、黃于珊為配偶關係(黃于珊所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陳俊憲可預見詐騙集團為躲避檢警查緝,經常以人頭電 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是為掩飾不法 犯行,又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 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 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陳俊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在臺南市安南區理想社區旁某 國民小學旁道路上,將自己所申辦之預付型門號「00000000 00」(下稱本案A門號)易付卡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當場收取現金1,500元。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A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佯以投資股票、股票當 沖等名義,致陳宗賢、駱彥光等人陷於錯誤,再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2時52分 許、同年12月1日13時46分許,以本案A門號聯絡陳宗賢、駱 彥光,並分別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號C棟大門內、桃園 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龜山復恆店內等處,由陳 宗賢將現金774萬、駱彥光將現金270萬元,於上開處所交付 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復於112年11月7日,由黃于珊先以其名義申辦並取得預付型 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B門號)、「0000000000」 (下稱本案C門號)易付卡之SIM卡後提供給陳俊憲,陳俊憲 再於112年1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不詳之日,在不詳之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B、C門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B、C 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佯以投資名義,致吳蔚陷於錯誤,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9時39分許、112年12月8日 14時41分許,分別以上揭本案B、C門號聯絡吳蔚,雙方並約 定同日在花蓮市○○路000號及明智街61號等處,由吳蔚分別 將現金465萬、310萬元於上開處所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⒉佯以投資名義,致李莉荺陷於錯誤,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6時4分許以本案C門號聯 絡李莉荺,雙方並約定同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巷0號 ,由李莉荺將60萬元交付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  二、案經陳宗賢、駱彥光、吳蔚、李莉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 俊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有爭執證據能力的情況(本院卷 第75至8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9至 22頁;警三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49至53、71至75頁)可參 ,且為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爭(本院卷第74、85 、87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能夠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 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分別侵害各2位告訴人財產法益,皆為想像競合犯,均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犯2罪,均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各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審酌被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如非有相當信賴 關係之人,收購、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藉此行 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規避檢警查緝,竟仍為牟利或單 純容任犯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致本案A、B、C門 號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工具,並使告訴人4人分別受騙 損失高額金錢,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僅就犯罪事實一、㈠自始坦認,就犯罪事實一、㈡於偵查 中否認,迄本院審理中始認罪不爭,惟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對於所生損害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一般 。又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之刑事紀錄,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2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以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於該案判決後又再犯本 案,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本案自不宜寬處。最後,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時空關聯性緊密,在 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自陳因犯罪事實一、㈠獲有1,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7927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涉犯情節,與本件經起訴之 犯罪事實一、㈡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犯 罪 事 實 證                  據 犯罪事實一、㈠ ⒈告訴人陳宗賢之供述、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投資明細及投資合作契約書截圖、監視畫面截圖 ⒉告訴人駱彥光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刑案現場照片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一卷第4至51反面、68至70反面頁;警三卷第29至33、37至39、43至51、61至71、77頁) 犯罪事實一、㈡ ⒈共同被告黃于珊之供述 ⒉告訴人吳蔚之供述、投資收據、通訊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現場勘查照片 ⒊告訴人李莉荺之供述、手機通話紀錄、LINE頁面截圖、現金繳款單據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設資料查詢 ⒌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 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  (警二卷第5至11、14至17、25、29、37至63、65至80頁;併警卷第3至11、21、23、29至33頁;偵二卷第37至39、83至88頁;併偵卷第37至5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4-易-43-2025021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惠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惠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 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惠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需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0時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某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嗣該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某成員取得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與渠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曹惠嵐已預見有3人以上 犯案,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使用土銀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先於111年12月15日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林恩如」結識乙○○,並 陸續與乙○○聯繫後佯稱:可加入黑馬股會員投資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2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至于康儷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于康儷所涉詐欺、洗錢罪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同日10時1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內轉匯包含乙○○所匯上開款 項在內之17萬9000元至土銀帳戶內。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 成員隨即將該筆款項自土銀帳戶轉出至李佩容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李佩容所 涉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曹惠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申 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功能之申請資料。   (四)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身分證件、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第一層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 3年8月2日施行。  3.被告本案行為乃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 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5.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6.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其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 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 宣告刑限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 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起訴意旨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一般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 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土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 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 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 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其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 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 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如被告符合 緩刑之宣告要件,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 ,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此外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至第一層帳戶再遭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土銀帳戶內之款項,雖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 且其係以提供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土銀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 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HDM-113-金訴-61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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