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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01號 原 告 余雅玲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0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 2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提供所申 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 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其綁定該帳戶做為儲值及提 領用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系爭MAX帳號)帳號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智凱」 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自112年5月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菁菁」 、「程序員廖先生」、「線上客服」向伊佯稱:使用「托克 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匯 款10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旋遭系爭 詐欺集團透過網路郵局匯款至系爭MAX帳戶,並購買泰達幣 (USDT)後轉匯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 伊因此受有該金額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㊁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遭「智凱」欺騙,本案郵局、MAX帳戶亦係 遭不法利用,況伊不認識原告,何以原告會在不認識伊之情 況下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原告之行為亦使伊蒙受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 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2年5月11日18時55分許至同年月16日13時 16分許間某時,將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 及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均交付「智凱」使用。系 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112年5月某 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菁菁」、「程序員廖 先生」、「線上客服」向原告佯稱:使用「托克國際」 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 款10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郵局帳戶,旋遭 系爭詐欺集團透過網路郵局轉匯至系爭MAX帳戶,並購 買泰達幣後移轉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虛擬貨幣錢 包以層轉一空等節,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被告提供系爭郵局、MAX帳戶供系爭詐 欺集團收受及移轉原告遭詐騙之款項,屬幫助系爭詐欺 集團遂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辯稱遭「智凱」欺騙乙節,經 前揭判決認定為不可採,況倘原告未遭系爭詐騙集團欺 騙,顯難毫無緣由地將款項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所申設 之系爭郵局帳戶,又於短短數小時內經操作購買泰達幣 後移轉一空,原告遭詐欺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其 匯款行為係因遭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 原告所受損害亦係因系爭詐騙集團使用系爭郵局、MAX 帳戶收受、隱匿來源及去向而生,與其於遇銀行有關懷 提問是否據實說明並無關聯,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 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13年6月22日(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為被告就 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DM-113-附民-901-202411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世松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馮世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用之物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amsong Galaxy A32)沒 收。 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吳信翰在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大潤發店後方空地,再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 元報酬與馮世松,其因而共取得1萬2,000元報酬」應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馮世松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明文,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吳信翰、真實姓名不詳網路暱稱「李俊霖」、「Jacks on(虛擬貨幣到府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所為誠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擔任者係 收取款項之車手,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曾從事自媒體業,家中有父母、姐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已就未扣案之 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及追徵(詳如下述),暨依比例原則衡量 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 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ong)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HU AWEI)被告稱為其個人使用、現金3萬元為其從事司機的薪 資及存款,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 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 財物即所提領之現金105萬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本件被告自稱取得報酬6,000元,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唯本件已就被告洗錢標的105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如再對 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   被   告 馮世松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世松於民國113年6月間,參加吳信翰(由警方另案偵辦) 、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李俊霖」、網路暱稱「Jackson( 虛擬貨幣到府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馮世松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 工作。馮世松、吳信翰、「李俊霖」、「Jackson(虛擬貨幣 到府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 3年6月10日起,在臉書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芬詐稱:購 買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及面交現金以投資云云,致林惠芬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萬 里區林惠芬居處(住址詳卷),與面交車手馮世松見面,詐 欺集團成員將等值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泰達幣(USDT ),存入「李俊霖」所指定、林惠芬實際上無法控制之電子 錢包接收地址,虛偽製造等值105萬元之泰達幣已交付完成 之假象,致林惠芬陷於錯誤,交付105萬元現金予馮世松, 馮世松旋遠赴至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園二街路口,扣除60 00元報酬將剩餘104萬4000元現金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女性成員,數日後,吳信翰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大 潤發店後方空地,再給付6000元報酬與馮世松,其因而共取 得1萬2000元報酬。嗣林惠芬發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 為警持拘票於113年8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3樓馮世松住處,查獲馮世松,扣得工作手機3支及犯 罪所得3萬元現金。 二、案經林惠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馮世松於警詢、偵訊、羈押法官訊問中及113年9月23日陳報狀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惠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同上。 3 扣案之工作手機3支及3萬元現金 同上。 4 告訴人林惠芬提供之金山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手寫交易明細、臉書網頁、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詐騙網頁資料各1份 同上。 5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同上。 6 車籍資料、被告親屬關係圖各1份 被告馮世松駕駛其母韓貴蓮名下之自小客車,從事本件詐騙取款工作之事實。 7 Google Map地圖列印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吳信翰、「李俊霖」、「Jackson(虛擬貨幣到府服務)」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 告扣案之工作手機3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含本件 犯罪所得1萬2000元及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KLDM-113-金訴-566-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鎧丞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 80號、第2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鎧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 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 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鎧丞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 ,對虛擬貨幣具有一定知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犯罪集 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 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 收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將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至 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乙○○ 」、「己○○」(無證據證明下列㈠、㈡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 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詳見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用「假投資」詐術,使丙○○陷於 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吳素芳(警方另行偵辦)名下之①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①帳戶於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許轉帳24 萬9799元至乙○○(提起公訴)名下之②聯邦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LINE化名「乙○○」向蔡 鎧丞購買泰達幣(USDT)為幌(「乙○○」於112年3月6、7、 9日均有向蔡鎧丞購幣,此處只記載查出被害人部分),於1 12年3月9日13時50分許自②帳戶轉帳125萬元(包含丙○○受騙 款項)至蔡鎧丞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金流過程如附表一所示);蔡鎧丞以附表二所示情形動支 上開125萬元。蔡鎧丞再將款項以現金領出,或轉至虛擬貨 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其於購買泰達幣後,再以火幣交易所 不詳帳號,轉58143顆泰達幣至㊀TBmDARrPc23cmU2moWVthoTa eMddvmsjic地址(當日除上述125萬元外,「乙○○」另下一 筆59萬元;分別為39683顆、18730顆泰達幣,一起轉幣),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丁○○施用「假投資」詐術,使丁○○陷於 錯誤,於112年3月17日10時31分許,匯款144萬元至游浩嶸 (警方另行偵辦)名下之④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④帳戶於同日轉49萬9821元(10時35分)、49萬9931 元(10時37分)、49萬9951元(10時43分)至己○○(警方另 行偵辦)名下之⑤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 欺集團再以LINE化名「己○○」向蔡鎧丞購買泰達幣為幌(「 己○○」於112年3月17、21日均有向蔡鎧丞購幣,此處只記載 查出被害人部分),於同日10時50分許自⑤帳戶轉帳53萬227 1元至蔡鎧丞③帳戶內;蔡鎧丞復於同日10時51分許轉帳52萬 6950元至其名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 鎧丞再將款項以現金領出,或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 幣,其於購買泰達幣後,再以火幣交易所不詳帳號,轉4879 4顆泰達幣至㊁TLbWwPdeqpty983iaBcyoaTvhymDzfBjdy地址( 當日除上述53萬2271元外,「己○○」另下兩筆49萬9521元、 49萬9931元;分別為16940顆、15898顆、15911顆泰達幣, 一起轉幣),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即另案被告乙○○(下稱證 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蔡鎧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 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1頁),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證人乙○○出庭 而為陳述,該次陳述前半部分固未經具結,然參酌證人乙○○ 上開偵訊過程,於訊問前,檢察官有向證人乙○○告以訴訟上 得保持緘默、選任律師等重要權利,全程亦係以一問一答, 由證人乙○○以連續始末陳述之方式回答,客觀上難認偵訊方 會以不正之態度及方式加以訊問,足認證人乙○○應係本於自 由意志而為陳述。另觀諸證人乙○○上開偵訊陳述,係證明被 告有無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關鍵證詞,自具有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綜此,依證人乙○○偵訊所陳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 其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又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未到庭,亦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7頁、第 1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可佐,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規定同一法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警詢時之 證述外,檢察官、被告蔡鎧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且檢察官、 被告蔡鎧丞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自111年12月至112年 4月從事幣商,伊在火幣交易所設立賣場,如果有人要跟伊 交易,應是從那邊找伊,伊會做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 tomer,「認識你的客戶」,下稱KYC程序),內容為做身分 認證,對方提供之存摺和交易款是否都是同1個,伊會在上 面宣導反詐騙,伊相信跟伊交易的人都是投資人,對方會跟 伊買是因為一般人一開始在交易所購買額度有所限制,伊認 為伊有做銀行紀錄,認為風險沒有很高,另外伊賣場與帳戶 都是以自己的名義,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個人幣商,有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是在火幣交易所刊登廣告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之商人,詐騙集團成員及一般民眾都能看到上開廣告, 而被告對於資金來源係詐騙款項並不知情,而由被告提供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進行交易前也有對進行交易之人員( 即「乙○○」、「己○○」)進行KYC程序,請其等提供身分證、 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進行認證,也有要求乙○○、己○○拍攝並 證明確認為本人,並非出於輕率進行交易,被告僅係詐騙集 團成員偶然挑選中之對象,又被告之客戶不直接向虛擬貨幣 交易所購買,而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亦係因虛擬貨幣價 格並非完全統一下,個人幣商可以透過買賣時間、手續費不 一的情況下賺取價差,且並非任何人均可以於交易所設置帳 號,證人乙○○所述不足採,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己○○(下稱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24980卷第375頁至第381頁、本院 卷第85頁、第94頁至第99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7月4日營存字第11250066091號函檢附之戶名吳素芳(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 1121035957號函檢附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13年3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 011338號函檢附之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235225號函檢附之戶名蔡鎧承(帳號000000000000)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 頁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戶名游浩嶸(帳號00000000000000 )客戶基本資料维護、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22776號函檢附之戶名 己○○(帳號00000000000000)112年2月24日開戶暨個人信用 貸款/信用卡申請書、自動化服務約定申請(變更)書、台幣 存摺對帳單、凱基銀行戶名蔡鎧承(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官方line封面、「火幣交易所」之 廣告發布頁面及賣場頁面、與暱稱「乙○○5776」及「己○○46 36」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4980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7頁、第175頁至第215頁、第41 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435頁 至第436頁、第53頁至第97頁、偵29796卷第241頁至第270頁 、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第67頁、第99頁、第123頁至 第141頁、第219頁至第237頁、第201頁至第240頁、第273頁 至第274頁、偵24980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291頁至第293頁 、第395頁至第411頁)在卷可參,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 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 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 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 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謀面 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 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騙之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幣, 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 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目前就個人幣商與他人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如 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據上開虛 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 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 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 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 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 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 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 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 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 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 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 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 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係幣商,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伊在火幣交易所設立賣場,如果有人要跟伊 交易,應是從那邊找伊,伊會做KYC程序,內容為做身分認 證,對方提供之存摺和交易款是否都是同1個,伊並無依照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完成 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之登記等語,且被告有於數個國內虛 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帳號並實際交易,有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王字第112121401號函檢附之2 09952_個人報表、法幣入金紀錄、掛單交易紀錄、虛擬貨幣 提幣紀錄、用戶操作軌跡、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 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405號函檢附之註冊資料、入 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註冊資料、綁 定銀行帳號、入金虛擬帳戶、錢包列表、入金紀錄、提領紀 錄、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24980卷第305頁至第335頁、第29 9頁至第303頁、第351頁至第371頁),足徵被告雖未依據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 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之登記或進行上開辦法第3條所規範之K YC程序,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仍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自應 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應積極做足 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  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2月提供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予另案被告馮諺祺,伊於112年3月6日至8日被 軟禁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伊的手機已經被 收走了,而且這不是伊的LINE,伊手機拿回來 以後,有這 些對話紀錄。伊在旅館時,軟禁伊的人沒有碰伊的手機 , 所以伊沒有看到軟禁伊的人在用伊的手機聊天;被告對話紀 錄中之影片,是軟禁的人要求伊拍的,伊忘記 是用伊的手 機還是監控的人的手機拍的,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249 80卷第375頁至第381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提供⑤帳戶予「周禹丞」,他跟伊借帳戶,說要做虛擬貨 幣幣商,需要轉帳,包括身分證跟伊的影片是伊借「周禹丞 」時,「周禹丞」說做虛擬貨幣幣商需要用到,另外手機及 LINE帳號都先給「周禹丞」,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不是伊在 對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且觀 諸被告與LINE化名「乙○○」、「己○○」之人之對話紀錄中, 確實僅分別見LINE化名「乙○○」、「己○○」之人分別以證人 乙○○、己○○之身分證照片、銀行帳戶、自拍影片做為認證之 依據,並未開設直播或以其他方式確認與被告對話之人確係 證人乙○○、己○○,有與暱稱「乙○○5776」及「己○○4636」之 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聯繫之人是否即為 證人乙○○、己○○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乙○○提供②帳戶中, 設定被告之③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為112年3月3日,而證人己 ○○提供⑤帳戶,設定被告之③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為112年2月 24日,分別有前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 凱銀集作字第11300022776號函檢附之戶名己○○(帳號00000 000000000)112年2月24日開戶暨個人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 書、自動化服務約定申請(變更)書、台幣存摺對帳單、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59 57號函檢附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查詢 、帳戶交易明細、113年3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1338號 函檢附之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各1份可佐,係 早於「乙○○」、「己○○」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5日、113年2 月28日最早聯繫被告之時間,則「乙○○」、「己○○」既未事 先知悉被告之③帳戶,且於事前未和被告達成交易之合意前 ,即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與常情相違,佐以現今詐騙集團 成員為將詐騙款項盡速匯出人頭帳戶,需預先設定約定轉帳 之帳戶,以利將大筆贓款匯出其他帳戶,避免該人頭帳戶遭 到警示而所詐得之款項遭到圈存,足徵被告事前早已分別於 「乙○○」、「己○○」以其他管道聯繫,並達成交易之合意無 訛,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與冒名為「乙○○」、「己○○」 之人進行本案泰達幣交易時,並未透過可靠、獨立來源之文 件、資料或資訊,以辨識及驗證交易對象是否確為證人乙○○ 、己○○「本人」,亦未向交易對象詢問或確認購買泰達幣之 資金來源或用途是否涉及不法,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且 係製作上開對話紀錄,營造與「乙○○」、「己○○」之人虛擬 貨幣交易有為一定KYC程序,足認被告對於縱使本案泰達幣之 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 造金流斷點等情「完全不在意」,並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再佐以被告與「乙○○」之人之對話紀錄中,「乙○○」雖提供 匯款帳戶為②帳戶,然後續亦有以其他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 ,理由為發現②帳戶有些資料忘記了,然被告對此並未多質 問;再者,「乙○○」於15時11分時稱:「還需要50萬台幣的 幣」,被告於15時11分稱:「可以,但要等我一下,我會兩 筆一起飛給你」,「乙○○」於15時11分時稱:「好,幣價一 樣嗎」,被告於15時11分、12分時分別稱:「一樣」、「轉 好跟我說」,「乙○○」於15時18分時稱:「抱歉能成59萬嗎 ?網格資金配置一下」,被告於15時19分時稱:「好 轉好 跟我說」,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再觀諸被告與「己○○」之 對話紀錄,「己○○」於10時40分時稱:「不好意思 可以追 加50嗎」、「我的合夥人叫我一起幫他買」,被告即於於10 時41分時稱:「好幣價一樣喔」、「然後因為金額比較大」 、「我(購買人姓名)購買虛擬貨幣是出自於本人意願購買, 且並無受他人以脅迫強逼誘導詐騙等方式購買。保障雙方買 賣 之權益,在此聲名」、「幫我將購買人姓名改成你的名 字這樣就可以了」、於10時43分時稱:「然後我這邊賣場是 不提供代購的喔」,亦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足徵被告 對於「乙○○」更換帳戶,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並於「乙○○」 、「己○○」臨時增加購買金額,於一分鐘內即表示可以交易 ,倘被告出售予虛擬貨幣均以自己的錢實際在市場上購買所 得,當需在乎出售予被害人之金額是否能獲利,而不得即行 報價或隨時增加出售予被害人之泰達幣數量,且「己○○」既 已陳稱係以代購,被告並未因為此第三人非受KYC之人拒絕 交易,亦與被告上開所辯會進行KYC程序等情不符,是認被 告應係分別與「乙○○」、「己○○」早已計畫交易,並製作上 開對話紀錄,方會如此迅速回應增加交易額度之訊息,益證 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LINE化名「乙○○」、「己○○」之人分別於112年3月8日、1 12年3月17日向其購買泰達幣,且對於「乙○○」、「己○○」 均有為KYC程序,應為正常交易等語,自屬無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稱亦不足採:  ⒈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個人幣商可以透過買賣時間、手續費 不一的情況下賺取價差,且並非任何人均可以於交易所設置 帳號等語,惟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 「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 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 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 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 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 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 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 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 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 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 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 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 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無具有何種 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與 冒名為「乙○○」、「己○○」之人進行本案泰達幣交易時,且 係製作上開對話紀錄,營造與「乙○○」、「己○○」之人虛擬 貨幣交易有為一定KYC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以 甘冒涉及洗錢、詐欺之風險,而以上開方式交易虛擬貨幣, 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反足徵被告知悉一般交易所為避 免洗錢而對於新註冊之人存有一定程度之監管,然與其交易 之人因各種因素不得於交易所上註冊,或係額度上限,才與 被告交易,而被告知悉上情而為之,自不得據此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證人乙○○所述不可採,惟查證人乙○○ 之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己○○所證述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人頭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後要求其拍攝影片做為交易之表 徵乙情,均大致相符,且倘上開對話紀錄係真實對話,當無 設定約定帳戶之時間早於被告與證人乙○○對話之理,是以證 人乙○○所述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述,自屬無 據。  ⒊末查,被告固辯稱對方是自火幣交易所廣告看到伊,才跟伊 交易的,並提出被告之官方LINE封面、「火幣交易所」之廣 告發布頁面及賣場頁面、火幣交易所之email及交易明細( 見偵24980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為證, 惟查「乙○○」、「己○○」果若真有於火幣交易所發現被告有 刊登上開廣告,進而聯繫被告交易,衡情,當會以較為安全 或受相當程度監管之國內外交易所內進行交易,然「乙○○」 、「己○○」卻捨此而不用,以私下交易匯款之方式與被告交 易,此關二人與被告前揭對話紀錄截圖1份即明,被告復未 提出「乙○○」、「己○○」於火幣交易所APP內之交易紀錄, 則被告既以上開甘冒涉及洗錢、詐欺之風險,而以上開方式 交易虛擬貨幣,足徵被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 前述,難以上開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固有於火幣 交易所交易,有上開email及交易明細可參,惟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亦有於上開交易所為交易行為,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均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 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 時法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中,分別除暱稱「乙○○」、 「己○○」之人,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亦無法排除暱稱「 乙○○」、「己○○」之人係以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同時指示 被告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亦同時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復 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 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 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 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下手行騙 ,是被告擔任層轉犯罪所得之角色,主觀上是否知悉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2人,實屬有疑,爰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中分別與暱稱「乙○○」、「己○○」之人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而均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 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中分別與暱稱「乙○○」、「己○○」之 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於其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當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贓款之高度風險,竟仍漠視於此,任意出售虛擬貨幣予「乙○○」、「己○○」,致有詐欺贓款遭層轉匯入至由被告支配管理使用之帳戶,並由被告將詐欺贓款即金錢轉換為泰達幣後,轉至「乙○○」、「己○○」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司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㈥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官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為有 罪,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 、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 要件;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 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 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 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 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有別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 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①帳戶 於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許轉帳24萬9,799元至證人乙○○名下 之②帳戶,於112年3月9日13時50分許自②帳戶轉帳125萬元( 包含丙○○受騙款項)至蔡鎧丞③帳戶內,是以就告訴人丙○○ 部分為24萬9,799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113年3月8 日10時50分許自⑤帳戶轉帳53萬2,271元至蔡鎧丞③帳戶內, 是以就告訴人丁○○部分為53萬2,271元,分別屬告訴人2人因 遭詐騙而層轉之詐欺贓款,並由被告將該等詐欺贓款,由金 錢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後,轉入共犯「乙○○」、「己○○」指 定之電子錢包。故上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雖非被 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然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及刑法關於追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偵查中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24980卷第431頁),且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 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24980號(偵24980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9796號(偵29796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本院卷)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丙○○ 假投資 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 12時3分 100萬元 乙○○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 13時17分 24萬9799元 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 13時50分 125萬元 附表二:(③帳戶於收款後之轉帳及領款情形) 編號 轉匯時間及金額 (112年3月9日) 轉匯帳號 備註 1 13時58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HOYABIT交易所入金帳號 2 13時58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HOYABIT交易所入金帳號 3 14時23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凱基銀行帳號 4 14時38分 80萬元 提領現金 5 14時59分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遠東銀行帳號 以上共124萬元

2024-11-07

SLDM-113-訴-514-20241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翔 選任辯護人 楊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30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77、452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家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家翔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在社群軟 體臉書上刊登投資教學廣告,經人在臺中市○○區之吳奇明閱 覽並依指示認證華景證券APP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 世光」、「瑞旗數位」、「Annie」、「劉淑瑩」等向吳奇 明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並須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 儲值至華景證券APP,且介紹LINE暱稱「幣樂福~認證幣商」 即許家翔之假虛擬貨幣幣商供吳奇明聯繫,許家翔即佯裝虛 擬貨幣幣商,於112年4月10日9時28分許,在吳奇明位於臺 中市○○區○○路住處,與吳奇明進行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由許 家翔向吳奇明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現金,並抽取其中3 ,000元為報酬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VIVI小舖手 機包膜店,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吳奇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5月5日13時許, 在吳奇明前揭住處埋伏,於許家翔再度前來向吳奇明收取現 金10萬元時當場逮捕,並扣得許家翔所有供虛擬貨幣交易用 之銀色iPhone6S手機(含SIM卡)1支、免責聲明書6張(其中1 張載有吳奇明之姓名)及現金10萬元(已發還吳奇明)。 (二)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以LINE通訊 軟體暱稱「楊世光」、「簡碧瑩(瑩瑩)」、「偉亨證券(Shi rley)」向人在臺中市○區之林裕盛佯稱有投資平臺可投資獲 利,並須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值,且介紹LINE暱稱「幣 心安~認證幣商」即許家翔之假虛擬貨幣幣商供林裕盛聯繫 ,許家翔即佯裝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5月17日11時30分許 ,在林裕盛臺中市○區○○○○0段住處,與林裕盛進行虛假虛擬 貨幣交易,由許家翔交付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張,再向 林裕盛收取50萬元現金後,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林裕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奇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 許家翔(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 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65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奇明、被害 人林裕盛收取現金等情,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確實都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是 賺取價差等語。辯護人則被告辯護稱:被告收到現金後確實 轉出虛擬貨幣,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與「楊世光」、「劉淑 瑩」、「Annie」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奇明、被害人林裕盛均有受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 詐欺而將現金交給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吳奇明於檢察官偵 查中、被害人林裕盛於原審審判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 6177號卷第295至297頁,原審卷第87至96頁),並有被告與 吳奇明面交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扣案銀色iPhone6S手機檢 視紀錄、吳奇明與暱稱「幣樂福~認證幣商」(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吳奇明與暱稱「金錢爆-楊世光」、「 楊世光」、「Annie」、「瑞旗數位」、「劉淑瑩」、「金 錢爆財富俱樂部」、「盛合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華景證券之網站截圖畫面、華景證券應用程式開啟畫 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20086714 號鑑定書、林裕盛署名之免責聲明、林裕盛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177號卷第37至71頁、 第89至117頁、第179至254頁、偵字第45206號卷第53至139 頁),並有被告所有之銀色iPhone6S手機(含SIM卡)1支、免 責聲明書6張、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張扣案可資佐證,此 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 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 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 ,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 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 ,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 」,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 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1組非 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 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 、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 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 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 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 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 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 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 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 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 。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 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 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 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 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 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 ,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 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 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 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 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 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 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 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 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 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 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 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 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 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 「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 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 等語,誠屬可疑。 (三)被告於112年5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目前從事塔位業務,兼 職經營虛擬貨幣幣商,沒有和朋友或家人一起經營,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之本金為之前的存款,我不會更換我持有的虛擬 貨幣錢包,從頭到尾只有用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出售虛擬貨 幣的價格會比交易所高一點,我忘記賣給吳奇明的虛擬貨幣 的成本是多少,112年4月10日和吳奇明交易是跟別人調幣, 幣商之間的交易可以刪除,不用留紀錄,我忘記跟吳奇明交 易時是跟哪個幣商調幣,當時調幣的幣商叫我拿現金130萬 交到臺中市○○區○○路0段VIVI小舖,我有先扣掉3,000元當作 我的獲利等語(見偵字第26177號卷第27至33頁);於112年7 月31日警詢時供稱:我確實有在一楝住宅大樓裡交易50萬元 的USDT幣,當場就取得現金,但我沒印象是用什麼包裝了, 「幣心安-認證幣商」是另外一個幣商,他有的時候會介紹 生意給我,我只知道他是個男的,我們都是使用Telegram在 聯繫,因為我是使用自己的虛撇貨幣去做交易,所以「幣心 安-認證幣商」並不會從中取得任何獲利,是「幣心安-認證 幣商」使用Telegram叫我過去的,說要介紹我過去做交易, 我有現場點鈔,之後才轉虛擬貨幣給對方,本次購幣資金是 之前交易所赚取的,我每次賣完虛擬貨幣就會再次購買,這 次獲利我不太記得了,但應該有賺超過幾千塊,我交易的時 候也不會做帳本,價格也沒有固定,都是隨興抓的,所以並 不清楚每次所賺的獲利是多少等語(見偵字第45206號卷第31 至3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自己把虛擬貨幣用我 的手機轉到吳奇明、林裕盛的錢包,好像是用「Imtoken」A PP轉約130萬元的泰達幣給對方,怎麼換算的比例我忘記了 ,交易紀錄要找,如果手機有扣案,可能是在那支手機裡, 林裕盛部分,是用「SAFE PUL」APP轉約50萬元的USDT給對 方,怎麼換算的比例我忘記了,交易紀錄要找找看,當時覺 得這樣面交比較方便,我可以賺價差,依當天匯率加0.1或0 .2,吳奇明跟林裕盛兩位的價差計算方式跟多少價差我忘記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被告雖供稱其係向其他幣商調幣 等語,然其究係以何作為擔保而得以向其他幣商借用高達上 百萬之虛擬貨幣?已堪存疑。且被告若真有和其他幣商調動 高達上百萬之虛擬貨幣,則此等交易紀錄自應留存,以避免 後續之返還糾紛,惟被告不但就其是向哪個幣商調幣無法回 答,甚至連最基本的調幣紀錄均無法提出,以上種種均與一 般交易、借貸之常情有違,顯見被告所言向其他幣商調幣等 詞,並非可信。此外,縱認被告有自創「匯差」之情形,被 告既然自稱為幣商並提供轉賣虛擬貨幣之服務,則對於虛擬 貨幣之價格特別是自己的購幣成本以及賣出之價格理應十分 敏感,並以清楚之帳目表詳加紀錄以供對帳,否則殊難想像 其如何從中賺取匯差藉以牟利!然被告竟說虛擬貨幣的交易 價格是隨興而定,且對於虛擬貨幣和新臺幣的換算比例、和 吳奇明及林裕盛交易時的價差計算方式以及自己購入虛擬貨 幣的成本均回答忘記了,甚至還需要進行「調幣」始能交付 虛擬貨幣。則被告顯非其所自認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 交易之幣商身分,而係透過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實與一 般詐欺集團之「車手」相仿。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確實有和告訴人吳奇明、被害人林裕盛進行 交易等語。然警方於112年5月5日查獲被告時,經檢視被告 扣案之手機電子錢包內,僅有396.1657枚(泰達幣)USDT(見 偵字第26177號卷第47頁),明顯不足以支付數十萬甚至數百 萬之虛擬貨幣買賣。若以OKLINK查詢告訴人吳奇明、被害人 林裕盛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就被害人林裕盛部分未見任何 轉入泰達幣之紀錄;就告訴人吳奇明部分,於112年4月10日 白天亦沒有任何交易紀錄,有「TRC20代幣總價值」資料、O KLINK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26頁),且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供任何交易紀錄可供核實,益徵 被告說詞之可疑。是以,從上述被告悖於一般交易常情之情 事觀之,堪認被告實係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收款以 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 查緝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所著重者係在金錢之交付 本身,其行為即屬一般詐欺案案件中之「車手」工作,被告 辯稱其係幣商等語,無從採信。 (五)辯護人雖辯稱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與「楊世光」、「劉淑瑩 」、「Annie」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等語。然衡酌現今詐 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 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 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交付 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 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 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 ,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 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 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 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 ,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 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 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而被告所 經手金額數額龐大,且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 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 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 。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欺 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 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觀諸告訴人吳奇明於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我在網路上點擊廣告,加了自稱是楊世光的LINE,對 方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我匯款,我在APP裡面點有個叫安妮的 ,進到她的LINE就能跟她買幣,112年4月10日的時候被告來 我家裡,楊世光跟我說只要把錢交給對方,我的投資APP就 能儲值,不用跟對方說太多,被告有用LINE跟對方說收到款 等語(見偵字第26177號卷第295至296頁);被害人林裕盛於 原審審判時證稱:在112年4月初有一LINE暱稱「楊世光」的 男子,要求加我好友我就加他好友,加入後就跑出2個聯絡 資料,一個是股票買賣教學兼投資教學群組「偉享證券」, 一個是自稱助理,LINE暱稱簡碧瑩(瑩瑩)的女子,「偉享證 券」的人貼了LINE暱稱「幣心安-認證幣商」的聯絡人資訊 給我,簡碧瑩(瑩瑩)跟我說要把我50萬元新臺幣換成「USDT 」貨幣,之後才有辦法儲值到我的股票帳戶裡面,被告來跟 我收50萬元的過程中,有一直在跟人聯繫,我不知道是跟誰 聯繫,確定之後,小姐有教我怎麼開我要買股票APP的帳戶 等語(見原審卷第89、90、93、95頁)。再從告訴人吳奇明、 被害人林裕盛所提供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所謂「幣 商」之通訊軟體聯絡方式,均係由「Annie」、「偉享證券 」所提供;而「偉享證券」於被害人林裕盛表示要購買新臺 幣50萬元之USDT幣後,係推薦「幣心安-認證幣商」給被害 人林裕盛(見偵字第45206號卷第93頁);被告於向告訴人吳 奇明、被害人林裕盛收款過程中,均有與不詳人   聯繫回報,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顯不可能毫無聯繫。 而本案除被告外,尚有向告訴人吳奇明、被害人林裕盛等施 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與被告合作之幣商、調幣商, 客觀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人數自已達三人以上,可見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實行眾多詐欺犯行,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 人以上乙節,無從推諉不知。是辯護人指稱本件無任何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與「楊世光」、「瑞旗數位」、「Annie」、 「劉淑瑩」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本院無從憑採 。 (六)至辯護人雖舉被告另案被訴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無罪確定一節,主張被告並非 詐欺集團之成員,而係單純出售虛擬貨幣之人等語。然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及其犯罪事實究竟如何,審理事實之法院,基 於直接審理主義,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 另案判決之拘束。本院審酌各法院間依據所持卷證資料之不 同,本可能產生不同之確信心證,而應各自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相互間亦無拘束之效力,是法院基於審判時所持之本件 卷證資料,依據法律為上揭審判,當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 況且,被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之案件,經法院調查結果, 認定被告於收受款項後,確有依該案告訴人之指示將等值泰 達幣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難認該案告訴人係遭被告 詐騙而交付款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上開確定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而被告於本案並未將泰達 幣轉入告訴人吳奇明、被害人林裕盛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 ,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另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共2 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被 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4.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惟本 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已知悉或可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害被害人,是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此情有所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另 成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名,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次向告訴人吳奇明收取款項,乃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為之,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四)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人數為2人,於刑 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之互殊,且侵害法益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罪,自無從依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 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案件類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詐欺取財之 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千元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 查、審判人員,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 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 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 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 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 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 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 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 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 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 敘明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 理由,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 判決)。原判決認被告所犯2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其就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 衡上情,而不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   ⑵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被告之手機及免責聲明書,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 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審酌詐 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 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 ,竟為貪圖不法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法治觀念偏差,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助長詐欺歪風 ,殊值非難。再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動機、手段、素行、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否認犯罪之犯 後態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再審酌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 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 與情節、各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 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 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銀色iPhone6S手機(含SIM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犯罪所用,此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103頁);扣案之載有吳奇明姓名之免責聲明書1 張,亦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奇明行詐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我 從吳奇明處拿130萬元轉交時,有先從中抽取3千元當報酬, 實際交出去129萬7千元等語(見偵字第26177號卷第33頁、第 155頁),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奇明,亦未扣案,如予宣告沒收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其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 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於本案就告訴人吳奇明處所收取並 轉交之130萬元、就被害人林裕盛處所收取並轉交之50萬元 現金,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除僅就告訴人吳奇明部分抽取 其中3千元作為報酬外,已將餘款及自被害人林裕盛處收取 之款項均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實際僅分得報酬3,00 0元等情,業經本院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就被告上開 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本案其餘扣案之免責聲明書5張,尚難證明與本案有關;另 扣案之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張,業已交給被害人林裕盛 ,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許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銀色iPhone6S手機(含SIM卡)壹支、載有吳奇明姓名之免責聲明書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許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1-06

TCHM-113-金上訴-789-20241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芥源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LINE通訊軟體(下 簡稱LINE)暱稱「營業員-王麗麗」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乙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前某日 ,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 ,甲○○於112年2月15日經吸引瀏覽後,而依該廣告所載連結 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成立之LINE股票投資群組,嗣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便向甲○○謊稱:可經由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 ,且得與幣商交易泰達幣(USDT)後轉入該平台指定電子錢 包地址方式注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營業員-王 麗麗」指示與假冒為虛擬貨幣幣商之乙○○聯繫,雙方約定於 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 當勞速食餐廳內(下稱歸仁區麥當勞餐廳)碰面交易,乙○○乃 當場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早於同日2時39分許,即將相對應之泰達幣由該詐欺 集團所實質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下簡稱「TWzec6」電子 錢包),假冒成幣商轉入由「營業員-王麗麗」提供予甲○○之 電子錢包地址(以下簡稱「TVE5rZ」電子錢包),且該次交易 之泰達幣亦歷經層轉後返回「TWzec6」電子錢包中。乙○○則 於順利得手後,再以不詳方式將該次詐欺款項上繳該詐欺集 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因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電子錢包的地址不是我的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辯護人提 示幣流分析報告予被告確認後,被告始發現其上所載幣商錢 包地址(即「TWzec6」電子錢包)與其所用的電子錢包地址不 同,且泰達幣轉入之時間為112年5月10日2時39分,而被告 與告訴人甲○○碰面之時間則為同日10時30分,兩者不同,被 告係於記憶不清的情況下,自承有收受該筆200萬元之對價 ,但事實上當天被告因為幣值不夠就離開現場,沒有與告訴 人交易,又告訴人當天未與詐欺集團確認泰達幣是否有收到 ,與其前2次交易情形不同,且被告於另案不起訴處分理由 中,均提到被告會跟買家確認電子錢包是否有收到虛擬貨幣 ,才會跟對方收取現金,足證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完成交易等 語。經查:  ㈠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復與 幣商即被告相約於歸仁區麥當勞餐廳交易,以及本案相關幣 流情形等事實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合 ,復有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免責聲明文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係與自稱幣商之被告約定於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 許在歸仁區麥當勞餐廳碰面,交易內容為告訴人購買價值20 0萬之泰達幣,並要求被告將泰達幣轉入「TVE5rZ」電子錢 包,被告復於上開時間出現於歸仁區麥當勞餐廳,且確實向 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等情,除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而 核與告訴人之證述一致外,更有告訴人相關報案資料、LINE 對話紀錄、免責聲明文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證,是被 告警詢中之供述,自屬可信。辯護意旨雖翻異前詞辯稱被告 警詢時記憶不清,其未與告訴人交易云云,然未提供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自承做幣商的3個月以來虛擬貨幣交易 之次數僅有5次以內(見警卷頁5,本院卷頁129),衡以被告 交易次數甚少,且本案交易價額為200萬元並非小數目,被 告警詢所供豈有記憶不清之理?是上開辯護意旨,憑信性極 低,自無可採。  ㈢另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可知(見警卷頁 21-27),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在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交易時 間前(即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已於同日2時39分許先將 價值200萬元之泰達幣由「TWzec6」電子錢包,轉入由詐欺 集團成員「營業員-王麗麗」提供予告訴人之「TVE5rZ」電 子錢包,並歷經層轉後返回一開始的「TWzec6」電子錢包內 ,足見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投資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乙情,從頭到尾都是一場騙局,否則何以「TVE5rZ」電 子錢包在告訴人與被告交易前,就已有價值200萬元之泰達 幣轉入?益徵被告毋寧是詐欺集團一員,假冒為虛擬貨幣之 幣商參與詐騙環節,以佯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掩 蔽其實際上係擔任「取款車手」前來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事實。  ㈣至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當天未與詐欺集團確認泰達幣是否 有收到,與其前2次交易情形不同,且被告於另案不起訴處 分理由中,均提到被告會跟買家確認電子錢包是否有收到虛 擬貨幣,才會跟對方收取現金,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少連偵第104號、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頁37-40)。惟觀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 察(見偵卷頁25-33),告訴人係經由「營業員-王麗麗」之介 紹始跟被告接洽交易,且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10時30分許 與被告在歸仁區麥當勞餐廳進行交易時,有以LINE傳訊息予 「營業員-王麗麗」說:「在交易了」,對方並回:「好的 」,告訴人復於同日10時41分許傳訊息說:「王小姐,幫我 確認」,對方答覆:「已到帳,可以讓U商(即被告)離開了 」,足證告訴人與被告進行交易時,告訴人是經詐欺集團成 員「營業員-王麗麗」確認有虛擬貨幣轉入後,才讓假冒成 幣商之被告離開歸仁區麥當勞餐廳,亦核與前述不起訴處分 理由中所述,被告會與買家確認有無收到虛擬貨幣,才向買 家收取現金之交易模式,如出一轍,是上開辯護意旨,為無 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上開犯行與「營業員-王麗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不僅造成金融機構、主 管機關、檢、警為防堵犯罪,耗費大量社會資源,更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害。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且除擔任「取款車手」外,更 假冒幣商參與詐騙環節,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且本案詐欺 款項高達20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應給予被告嚴厲之處罰 ,始符罪刑相當而達到警惕之效。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是無從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考量 。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肄業、從事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 400元、需扶養奶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頁130)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06

TNDM-113-金訴-724-202411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秀湲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7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 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2066、32281、33756、55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葉秀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且依指示提領之不 明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 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林燦恩(僅就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 提供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帳號給林燦恩,再由林燦恩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份子使用(無證據證明葉秀湲知悉係與此不詳詐欺份子共同為 之),再由該詐欺份子於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各該 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各該第一層帳戶,再依序層層轉匯至本案帳 戶後,即通知林燦恩或再由林燦恩通知葉秀湲前往提領,林燦恩 因而於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3「 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葉秀湲則於附表編號1、2、4、5「提領 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1、2、4、5「提領金額」欄 所示款項,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指 附表被害人匯款部分),葉秀湲、林燦恩因而獲取提款金額之全 額為其等報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葉秀湲(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774號卷第165、167、205、263 頁),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同意 其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據其於原審雖 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同案被告林燦恩,且於附表編號1、2 、4、5所示時間提領各該款項,並納為己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詐騙,林 燦恩跟我說可以領,我就去領等語;並於上訴狀載稱:我單 純想賺錢,不知道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同案被告林燦恩使 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32066號卷第247頁、原審 3077號卷第132頁)及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034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1034號卷第104頁)供 述明確,且經同案被告林燦恩陳述在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74 50號函檢送葉秀湲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7693號卷第39至57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受某不 詳詐欺份子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附表各該第一層帳戶,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經被 告林燦恩、葉秀湲分別提領等情,亦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7450 號函檢送葉秀湲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7693號卷第39至57頁)可稽 。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該不詳之人,作為向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詐欺取財後層層轉帳之帳戶,且由被告、同案被告林燦 恩分別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同堪認定。  ㈢被告所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意 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不法避免查 緝,利用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收取犯罪所得,再以不相 當之報酬委由他人領出,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若遇 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領出之情形,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 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現今社會常態,國內或跨國金融交易制 度完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網路支付平台或 支付工具眾多,如有金融交易需求,自行操作提款、匯款即 可,不僅節省勞費、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經手他人致陷於 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因此,無正當理由委由他人以臨 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者,實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此當為一般人所預見。本案被 告行為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於原審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 ,從事餐飲工作等語(原審卷第133頁),顯見其係具正常 智識及有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前情自已有所知悉,竟率 爾提供本案帳戶供林燦恩使用,且未究明原委即依林燦恩指 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而任意花用,甚於原審供稱:我想 多賺一筆收入,是林燦恩介紹我做,我不知道匯入的款項是 乾淨或是贓款…我並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我將本案帳戶 提供給林燦恩,才可領取報酬,報酬就是提領的錢等語(原 審3077號卷第113、132頁),從而,被告僅提供一般人可輕 易申請取得之帳戶供使用,即可獲取不合理之高額報酬,其 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經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罪工具乙節,自當有所預見,竟為多賺取報酬,不問所領取 款項是否為贓款,率爾依林燦恩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 項,其為貪圖可能不法取得之款項,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持以實施詐 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佐以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給同案被告林燦恩作為詐欺、洗錢 使用,此已據其於另案審理時自白明確(1034號卷第102至1 06頁),可徵被告確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 確。  ⒉被告並沒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提供本案帳戶給同案被告林 燦恩使用,係為賺取報酬,已如前述。且被告就其提供本案 帳戶給共同被告林燦恩之原因及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來源, 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訊、法院之歷次供述多有飾詞狡辯, 或稱:我有從事虛擬貨幣U幣買賣,都是我男友林燦恩幫我 操作,我約於111年7月初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至今還在 操作買賣虚擬貨幣(32066號卷第30頁)云云;或稱:林燦 恩找我說要一起做虚擬貨幣交易,是與當時男友林燦恩一起 作交易虛擬貨幣之款項云云(32066號卷第248頁);或稱: 林燦恩說帳戶內金錢來源是有人交易虛擬貨幣云云(32066 號卷第248頁);我不知道林燦恩究竟有無交易虛擬貨幣, 我沒有提供資金投資虛擬貨幣,林燦恩就說有錢可以入我的 帳戶云云(32066號卷第249頁);或稱:未提供本案帳戶給 他人使用,是自己從出賣虛擬貨幣所得款項云云(32281號 卷第18、19頁);或稱:我以為匯入帳戶內的錢是單純的紅 利,我不清楚什麼是紅利,林燦恩跟我說可以領錢,我就去 領(原審3077號卷第131、132頁);或稱:在火幣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有買家向我詢問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 , 顆數我忘記了,對方的錢包地址我忘記了,那時候我有提供 本案帳戶給對方匯款,時間、金額都記不清楚,我當時以為 對方要跟我買虛擬貨幣,都是在火幣交易平台上接洽,對方 是誰我不知道,也沒有任何聯繫方式云云(另案12452號卷 第19、21頁);我是在做虛擬貨幣買 賣,我不知道對方匯 入的錢是詐騙被害人的錢,所以就把幣賣給對方云云(另案 12452號卷第100頁)。其對於案情刻意隱瞞、誤導偵辦,益 徵被告顯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同案被告林燦恩使用及 林燦恩所指示提領之款項,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不法情事 ,而有所心虛至明,所辯不知是詐騙,實無足採。  ㈣本院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燦恩,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其中所認關於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金額,當係指附表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部分,至如附 表各編號所載自第一層帳戶層轉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及提領金 額超過各該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僅係就實際轉出、提領金 額予以列載,附此指明。  ㈤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參與詐騙被害 人之階段犯行,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而仍提供本案帳戶供作詐 騙、洗錢工具,且依指示提領款項,所參與部分係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洗錢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構成要件行為 ,自與同案被告林燦恩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 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 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當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前揭不詳詐欺份子共同為 本案行為: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 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 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 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 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 實質舉證責任。綜觀被告供述、同案被告林燦恩供述及卷內 其他事證,未見被告就本案行為有與同案被告林燦恩以外之 詐騙份子聯繫,且詐欺取財之方式不一而足,參與人員亦未 必須達3人以上,是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行為時 對於本案參與正犯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有所認識。是基於「 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 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㈦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及法律之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於後段增列「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 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 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 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   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 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 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12、3120、360 3、3906、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所犯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共同被告林燦恩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原判決於 論罪科刑之㈡雖記載被告就本案犯行併與上開不詳之人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對照其犯罪事實敘載: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等情可知,此部分「與上 開不詳之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係誤載,尚無礙判 決之結果。  ㈣罪數  ⒈被告及共同被告林燦恩對於附表編號5被害人王韋哲為詐騙而 使其於密接時間匯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 斷。且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 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 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同一被害人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 5不同被害人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 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上開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 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 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居犯罪核心地位,然其為獲取報 酬,提供本案帳戶,或併為提領行為,導致他人財產損失, 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綜合觀察她的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等,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亦 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無從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嚴重破 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 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 前揭方式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 難,並參酌被告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量刑因子之審酌),被告已與附表 編號2被害人楊宗穎、編號3被害人金道明調解成立,及其他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 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且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 ,且侵害之法益同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 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上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8萬元,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沒收及不沒收之理由,均已詳 細敘述理由(原審判決第11至13頁之四之㈠㈢),兼衡對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 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  ㈡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結果,是由本院補充 說明即可。  ㈢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 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 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 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 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被告所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 金額依序附表編號1為4,500元、編號2為15,000元、編號4為 12,800元、編號5為49,999元、38,000元,均係被告犯洗錢 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被害人所匯入為共 同被告林燦恩所提領者,雖為洗錢行為之標的,然並未交給 被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洗錢標的宣告沒收,惟原判決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就前揭款項宣告沒收、追徵或為不沒收之說明,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是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  ㈣綜上,被告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認事用法有違誤,並無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 、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 、金額 提領 時間 提領 金額 車手 證據出處 1 簡士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以臉書帳號「TubeGoYou」傳送不實之出售「10278警察局壓盒」訊息與簡士翔,致簡士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簡士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芸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9日19時12分許、4500元 葉秀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19時47分許、2 萬3497 元 無 111年7月19日22時31分許 4萬 元 葉秀湲 1.簡士翔警詢筆錄(見偵27693號卷第23至24頁) 2.簡士翔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693號卷第65至6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693號卷第67至6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7693號卷第7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693號卷第75頁) ⑤臉書聊天紀錄(見偵27693號卷第79  至82頁) ⑥匯款紀錄截圖(見偵27693號卷第83頁) ⑦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693號卷第97頁) 3.陳智芸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交易紀錄(見偵27693號卷第59至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7450號函檢送葉秀湲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7693號卷第39、43頁) 2 楊宗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6時許,以臉書帳號「張文馨」傳送不實之出售平板電腦1臺、耳機1副訊息與楊宗穎,致楊宗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楊宗穎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 陳智芸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9日19時34分許、1萬5000 元 1.楊宗穎警詢筆錄(見偵27693號卷第25至26頁) 2.楊宗穎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693號卷第87至88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693號卷第89至90頁) ③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693號卷第93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7693號卷第101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7693號卷第103頁 )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7693號卷第107頁  ) ⑦楊宗穎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7693號卷第109頁  ) ⑧楊宗穎與「張文馨」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693號卷第111至117頁) 3.陳智芸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交易紀錄(見偵27693號卷第59至6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7450號函檢送葉秀湲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27693號卷第39、43頁)  3 金道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假冒為迪卡儂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金道明,佯稱因訂單系统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金道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金道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怡欣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2日17時49分許、9萬140元 葉秀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 22日17時51分許、2萬 7093元 無 111年7月22 日23時17分許 10萬 9000元 林燦恩 1.金道明警詢筆錄(見偵32066號卷第39至42頁) 2.金道明報案資料: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066號卷第59至60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066號卷第6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2066號卷第63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066號卷第65頁) ⑤金道明與暱稱「林文傑」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見偵32066號卷第69至71頁) 3.邱怡欣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2066號卷第74至75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3836號函檢送葉秀湲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2066號卷第85、90、97頁) 5.林燦恩提款之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2066號卷第105至107頁 ) 葉秀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8時33分許、9111元 無 4 張智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3時5分許,傳送不實之「衛生局imessage」簡訊與張智傑,佯稱以提供補貼,要求填寫個人資料,致張智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張智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翰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111年8月2 6日11時 25分許 、1萬2800元 黃巧蓁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8月2 6日11時 48分許 、1萬2000元 葉秀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57分許、2 萬9999 元(包含編號5、其他人之款項,與編號5為同一筆 ) 111年8月26日17 時2分許 10萬 元 葉秀湲 1.張智傑警詢筆錄(見偵33756號卷第95至97頁) 2.張智傑報案資料: ①手機簡訊、連結網頁截圖(見偵33756號卷第103至105頁) ②張智傑中華郵政帳戶付款-扣款通知截圖(見偵33756號卷第107頁) ③張智傑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見偵33756號卷第109至11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756號卷第113至114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756號卷第115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756號卷第117頁  ) 3.張智傑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申請資料、交易紀錄(見偵33756號卷第99至101頁) 4.李翰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3756號卷第75至77頁) 5.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悠遊字第1120000062號函檢送黃巧蓁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紀錄(見偵33756號卷第55至57頁) 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1997號函檢送葉秀湲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756號卷第43、47頁) 5 王韋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傳送不實之「衛生局imessage」簡訊與王韋哲,佯稱以提供補貼,要求填寫個人資料,致王韋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王韋哲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巧蓁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8月2 6日11時 51分許 、4萬9999元 葉秀湲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57分許、 2萬9999元(包含編號4、其他人之款項,與編號4為 同一筆 ) 無 1.王韋哲警詢筆錄(見偵32281號卷第39至46頁) 2.王韋哲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81號卷第47至48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281號卷第49至51頁) ③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81號卷第53至55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2281號卷第61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281號卷第63頁) ⑥手機簡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2281號卷第65至66頁) ⑦街口帳戶交易紀錄明細截圖(見偵32281號卷第69頁) 3.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悠遊字第1110005561號函檢送黃巧蓁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2281號卷第33至3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19973號函檢送葉秀湲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偵32281號卷第75至85頁) 黃巧蓁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8月2 6日11時 53分許 、3萬8000元

2024-11-05

TCHM-113-金上訴-774-2024110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79號 原 告 葉錦霜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1 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 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50萬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甲○○於112年5月30日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欣」之成年女性及「路遠 」之成年男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訴外人楊健明及原告乙○○,使其等陷於錯誤,並聽從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籌措款項,詐欺集團見楊健明及乙○○ 陷於錯誤,即由「路遠」指派甲○○擔任面交車手,甲○○依其 指示偽刻「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列印「和鑫投資證券 部」識別證及收據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金額,佯以 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身分、攜帶前開偽造識別證,並 分別提供蓋有偽造「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以取 信楊健明及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依「路遠」指示 持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匯入指定電子錢包,藉此隱 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4 號、24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2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受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 而交付之款項,致原告現仍受有5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 ,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表: 編號 告 訴 人 詐欺方式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罪刑 1 楊健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和鑫客服-小潔」、「莊佳琪」及群組「股道天下學習交流fo」向楊健明介紹「和鑫」投資平台,並佯稱:可利用主機共置方式操作股票當沖獲取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且因申購股票金額龐大,以匯款方式可能無法及時完成交割致產生信用瑕疵,並改以現金繳款之方式,依此交付現金。 統一超商敦禾門市(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65巷6號) 112年6月12日11時27分許 500萬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27-35頁;112年度審訴字第2484號卷第41-43頁、第55-57頁;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29-39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95-108頁) ⒊對話紀錄(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47-79頁) 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93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卷第39-4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據貳張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之。 112年6月13日9時19分許 420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文娟」、「和鑫證券」及群組向乙○○介紹「和鑫」投資平台,並佯稱:以操作股票當沖獲取利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此交付現金。 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377號 112年5月30日13時10分許 50萬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卷第27-32頁;112年度審訴字第2484號卷第41-43頁;113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29-39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卷第39-4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39436號卷第21、22頁) ⒋對話紀錄(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卷第61-127頁) ⒌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現儲憑證收據(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卷第27-3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據上偽造之「和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之。

2024-11-01

TPEV-113-北簡-8879-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佑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佑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 經由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勝君」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勝君」即邀被告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與渠一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被告在依指示將轉 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後,即可依轉匯購買次數獲取每次(單)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工作報酬。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 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從事之工作內容應 係經手詐騙者詐欺犯罪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 查資金流向,竟仍基於縱為他人收受詐欺所得並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勝君」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以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予「勝君」,「勝君」其後 便以LINE與告訴人邢耿嘉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從 事石油股票之相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12 年10月13日8時46分許匯款共10萬元至本件帳戶,被告即依 「勝君」指示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於同日8時57分許 、9時各轉帳5萬及4萬3000元至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所綁 定之交易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USDT),並隨之將所購泰達 幣共2902顆(未加記2顆手續費)轉入「勝君」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被告則從中獲取2單共6,000元之工作報酬。因認被告涉犯 刑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報案相關資料、本件帳戶申 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112年10月13日泰達幣提幣紀錄2 紙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件帳戶提供予「勝 君」匯款,嗣告訴人有如起訴書所載遭詐騙匯款10萬元至本 件帳戶,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 ,於112年10月13日8時57分、9時許各轉帳5萬及4萬3000元 至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所綁定之交易帳戶用以購買泰達幣 ,並隨之將所購泰達幣共2902顆(未加記2顆手續費)轉入 「勝君」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跟「勝君」簽立協議書,「勝君 」有給我電子合約書,裡面有記載詳細分紅等資訊,一開始 我也有投資,匯款10萬元到「勝君」指定之鄭子平000-0000 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帳戶(下稱鄭子平合庫帳戶),之後 「勝君」說他賺了很多錢,想要避稅,叫我幫他買泰達幣, 他會把錢存到本件帳戶,再由我幫他買泰達幣,他會給我手 續費,我不知道「勝君」是詐欺集團,所以才會幫忙買泰達 幣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㈠「勝君」會每天彙報投資 狀況,而「勝君」所回報資料、股票帳號,經被告上網查證 ,均確實存在,且「勝君」亦提供電子契約書,被告才會相 信「勝君」係專業投資人而幫忙購買泰達幣。㈡從新竹地檢 署偵查卷亦可見,被告與該案被告鄭子平與其他被害人之被 害情節雷同,均係因股票投資事由被誘騙匯款,且本件帳戶 原為被告用於股票投資,該帳戶內資金多達10幾、20萬元, 被告不可能為了一筆10萬元的泰達幣交易,讓該帳戶被凍結 。㈢被告剛出社會,不了解詐欺集團的手法如此厲害,若非 本件帳戶被凍結,被告也不會察知自己被騙,被告也是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不可能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其並無詐欺、洗錢之共犯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前將本件帳戶帳號提供予「勝君」,嗣 告訴人遭「勝君」詐欺,因而於112年10月13日匯款10萬元 至本件帳戶,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 銀行,於112年10月13日8時57分許、9時各轉帳5萬及4萬3,0 00元至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所綁定之交易帳戶用以購買泰 達幣,並隨之將所購泰達幣共2902顆(未加記2顆手續費) 轉入「勝君」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供承於卷(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6頁、本 院卷第152至15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2份、告 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本件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泰 達幣提幣紀錄各1份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21頁、39至40 頁、42至46頁、偵卷第23至27頁、29至33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勝君」,並經由其 指示提領款項,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 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被告究係基 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且被告對於其行為,主觀上是否預 見將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 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1 、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 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 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 ,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 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9月26日在IG上 看到帳號「shengiun_780421」(即「勝君」)所刊登的網 路投資廣告,我就加入對方LINE了解投資細節為投資股票, 對方提供股票代操服務,我就依對方指示轉帳10萬元至「勝 君」指定之鄭子平合作金庫帳戶作為投資資金,對方並提供 富託網址為出金申請網站,期間對方稱若協助其換匯,將錢 轉進指定虛擬貨幣帳戶即可獲利,我才會提供本件帳號供其 轉帳並協助對方將匯入的錢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對方指定的虛 擬貨幣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且被告確實於112 年9月27日自其郵局帳戶轉匯2筆5萬元至鄭子平之合庫帳戶 ,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截圖照片、郵局存摺明細、鄭子平之 另案偵查筆錄附卷可參(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1頁、 163至169頁)。是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協助「勝君」 以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前,確實曾遭「勝君」以 投資代操話術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鄭子平之合庫帳戶之事實 。而「勝君」及IG帳號「they_say_wei69」、LINE暱稱「小 許」之人曾刊登假投資廣告,偽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 語,致使李育瑄、沈筠珊、陳雲欣、吳翊筠、洪宇翔、徐聖 恩及本案告訴人限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鄭子平之合作金 庫帳戶,業據另案被害人李育瑄、沈筠珊、陳雲欣、吳翊筠 、洪宇翔、徐聖恩、本案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指訴明確,並 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153頁 ),核與被告所述遭「勝君」詐騙匯款之情節高度雷同,顯 見確有暱稱「勝君」、「小許」之人在IG及LINE上投放不實 投資資訊,以代操作投資之類似話術,向不特定多數人行騙 ,致包含被告在內之被害人均匯款至鄭子平之合庫帳戶。此 外,審諸被告所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照片(偵卷第23至27頁 ),可知對方就代操股票之過程、委託期限、投資單位、獲 利與虧損時之利潤及風險分配均有具體說明,且並非無償服 務,而係收取一定報酬替客戶操盤投資,並要求簽署電子合 約書,確實足令人誤信「勝君」係專業之股票代操人員,且 上開代操內容亦與另案被害人沈筠珊、另案被告鄭子平所接 收詐欺集團成員代操股票之訊息內容高度吻合(本院卷第11 1至115頁、159至160頁),足徵「勝君」、「小許」之人係 以此慣用手法對他人為投資詐騙無誤。是被告對於「勝君」 實際上為詐騙集團成員顯然未有所認知或預見,則其嗣後提 供本件帳戶及協助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時,能否預 見將涉及詐欺、洗錢犯罪,誠屬有疑。 3 、又查,另案被害人李育瑄警詢時指稱:我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 「小許」指定之帳戶讓其代操股票後,「小許」又說可代操 投資虛擬貨幣,要求我將其匯入我華南帳戶之款項轉換成虛 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本院卷第 93至97頁);另案被害人徐聖恩警詢時指稱:我依照指示匯 款4萬4,000元至「勝君」指定之帳戶讓其代操股票後,「勝 君」說公司有轉帳額度限制,有一筆款項要換匯,希望我能 代為收款,我就提供玉山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勝君」 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錢包等語(本院 卷第141至145頁);另案被告鄭子平則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 供稱:我匯款5萬元讓「小許」幫我代操股票,後來「小許 」說他投資虛擬貨幣想避稅,幫忙代購會給我報酬,我因而 提供帳號並幫忙購買、轉匯虛擬貨幣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 57頁、第163至169頁),經核上開另案被害人提供帳戶並協 助轉匯虛擬貨幣之情節與本案被告情形並無不同。準此可知 ,詐欺集團成員「勝君」、「小許」係先以代操投資為由取 信於被害人,俟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在代操投資之騙局尚未 遭揭穿前,復利用被害人對其代操投資之信任,再以投資、 避稅等不同名目誘騙被害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金額購買虛 擬貨幣以遂詐欺、洗錢目的,則被告因誤信「勝君」說詞, 認其本件帳戶僅供「勝君」投資避稅使用而未預見與「詐欺 」、「洗錢」犯罪之關聯性,因而陷入詐欺集團所設圈套, 實非無可能。 4 、再者,本件帳戶自112年5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有多 筆申購、交割股款之頻繁交易紀錄,而於同年10月13日告訴 人匯款前,本件帳戶之餘額仍有91,580元,此有本件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確係將本 件帳戶用於股票投資,並經常性使用本件帳戶。衡情,一旦 本件帳戶因涉及不法而遭警示,資金將被凍結無法進出,則 倘被告對於「勝君」要求其提供本件帳戶係作為詐騙人頭帳 戶有任何預見可能性,斷無提供其時常使用、有相當餘額且 作為股票交易使用之本案帳戶,而使自身陷於本案帳戶遭通 報警示致無法正常使用之不利地位。 ㈢、考諸以上,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提供予「勝君」匯款,並依 「勝君」指示將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及轉 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 「勝君」之話術所矇騙,主觀上誤信本件帳戶僅提供「勝君 」匯入投資虛擬貨幣款項之用,對於提供本件帳戶會被使用 於詐欺、洗錢犯罪,並無任何認知或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有 何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四、縱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 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集團所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惟就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公訴意旨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仍未能證 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1189-202411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姵汝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姵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姵汝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並於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她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得以掩飾或隱匿取得 之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在臺 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蔡雨蓁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蔡雨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後,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即遭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且幫 助犯以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 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以每個月5000元之 代價,交付予同案被告蔡雨蓁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陳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雨蓁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蘇雅甄、葉鎵 珺於警詢中指述遭詐欺匯款之證述;㈣蘇雅甄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雅甄提供之對 話紀錄、蘇雅甄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㈤葉鎵珺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 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鎵珺提供之 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蔡雨蓁是我同學的 朋友,第一次見面她就有問我是不是要租帳戶給她,她很誠 懇,她說是在網路上做虛擬貨幣買賣自己要用,我忘記為何 她需要用到我的帳戶,我有去辦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接下 來就把資料都給她,也有收到她給我的5000元,我不知把簿 子租給她會犯罪,也不知她會犯下這些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各該密碼及印章均提供對外徵求租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蔡雨蓁,並收取前揭款項作為對價,蔡雨蓁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又推由不詳成員先後以上揭各該詐欺 方式,致蘇雅甄、葉鎵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前開時、地將 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蔡雨蓁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款項後則再推由蔡雨蓁將上揭各該財物均轉帳而匯出殆 盡,嗣蘇雅甄、葉鎵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等各情,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蔡雨蓁、證人即告訴人蘇雅甄、葉鎵 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另有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網頁擷圖等件在卷可參, 蘇雅甄、葉鎵珺遭詐欺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雖堪 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出租予蔡雨蓁,及 蘇雅甄、葉鎵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尚 不足以證明蔡雨蓁有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有幫助蔡雨蓁 詐欺、洗錢之故意。  ㈡另案被告正犯蔡雨蓁雖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公 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171、1 9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6萬元,然蔡雨蓁提起上 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撤銷第一審 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足憑(交查卷第15-82頁;本院卷第15-40、167-173頁 ),茲分述其判決理由如下:   ⒈蔡雨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幣商,我是個人在做,從10 9年6月做到110年10月,我只有在「火幣」、「幣安」的 交易所投放廣告,也有在該等交易所透過平台買賣,而之 所以向他人租用帳戶,是因為帳戶交易有限額,當交易金 額愈來愈高,我就開始跟別人租用帳戶使用,而用來跟客 戶交易的泰達幣,都是我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在「火幣」、「幣安」交易所先買好的, 我跟蘇雅甄、葉鎵珺都有進行真實的交易,我沒有施用詐 術的行為等語。   ⒉蔡雨蓁與蘇雅甄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蔡雨蓁已提出其與蘇雅甄之110年4月1日至110年5月6日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證,蘇雅甄雖於原審審理 程序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11偵2060卷,蔡雨 蓁所提出與蘇雅甄之對話紀錄】這是你跟別人買幣的對話 紀錄,左邊的對話是否為你本人,你有傳送包含交易紀錄 、身分證、電子錢包地址等訊息?)答:LINE的頭貼不是 我,可是內容都是類似我寫的。(閱覽偵卷後稱)只有轉 帳交易成功的照片是我傳的,其她的對話都不是我傳的。 就是有部分是我傳的,大部分都不是我傳的」等語,而比 對蔡雨蓁、蘇雅甄提出之各該對話紀錄,蘇雅甄於110年4 月1日11時33分係接續傳送「我剛轉5000沒拍到」、「500 00」、「(傳送交易擷圖)」、「第二筆」等語,蔡雨蓁 所提出者,對方係於110年4月1日11時34分,接續傳送「 我剛轉50000沒拍到」、「(傳送交易擷圖)」、「第二 筆」等語,可見蘇雅甄係依「樂泰客服冰冰」之指示,先 提供身分證、帳戶存摺等照片後,再由上開買家以LINE佯 為蘇雅甄,而向蔡雨蓁邀約購買泰達幣並傳送上開蘇雅甄 之身分證、帳戶存摺等照片以供驗證,待蔡雨蓁傳送匯款 帳戶予上開買家後,「樂泰客服冰冰」及上開買家再利用 虛擬貨幣幣商即蔡雨蓁進行詐取虛擬貨幣之三方詐欺手法 操作至明,是自難據此認定蔡雨蓁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情 。   ⒊蔡雨蓁與葉鎵珺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⑴由葉鎵珺與蔡雨蓁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110年3月23日葉 鎵珺主動傳Line訊息給蔡雨蓁表示:「買5000USDT幣」, 蔡雨蓁依照交易流程先行確認葉鎵珺身分證件,葉鎵珺有 提供身分證以資證明,但表示:「明天在買今天不方便」 ,蔡雨蓁也立即回復沒問題,110年3月25日葉鎵珺才又表 示:「我要買幣」,待葉鎵珺匯款後,蔡雨蓁才要求葉鎵 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隨即便將USDT泰達幣轉入葉鎵 珺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截圖予其確認,之後110年3月 31日、4月12日、4月20日葉鎵珺買幣如同之前的交易模式 。由此可知,葉鎵珺與蔡雨蓁間之虛擬貨幣交易過程,均 係由葉鎵珺主動提及要購買虛擬貨幣而非蔡雨蓁主動販賣 ,移轉USDT泰達幣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亦均由葉鎵珺所提 供,蔡雨蓁在USDT泰達幣移轉至葉鎵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後,並立即截圖供葉鎵珺確認是否收到虛擬貨幣。   ⑵佐以卷附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紀錄,核與上開葉鎵 珺與蔡雨蓁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虛擬貨幣之交易時間、 金額與數量均相符,可見蔡雨蓁所移轉之虛擬貨幣確實已 轉至葉鎵珺所指定之錢包地址內。   ⑶至葉鎵珺提出之投資平台客服與其之對話紀錄擷圖、USDT 儲值、提現詳情擷圖1份,僅得證明上開買家於110年3月2 3日前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葉鎵珺,復以「李鳴斌 」之名義,向葉鎵珺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復 由上開買家佯裝虛擬貨幣平台「幣安」或「TSX」軟體之 客服人員,與葉鎵珺聯繫,致葉鎵珺陷於錯誤,為購買虛 擬貨幣至上開平台投資、繳納保證金提現,遂與虛擬貨幣 幣商、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優良USDT幣商」之蔡雨 蓁聯繫之事實。然而無法證明蔡雨蓁知悉、掌控葉鎵珺所 使用投資軟體,亦無法證明蔡雨蓁與上開買家有共犯之意 ,俱如前述,故蔡雨蓁辯稱葉鎵珺使用投資軟體遭到詐騙 與其交易USDT泰達幣係屬二事,葉鎵珺遭到詐騙與其無關 等語,洵屬有據。     ⒋綜上,蔡雨蓁於本案實際上有從事虛擬貨幣之真實交易, 蔡雨蓁販賣虛擬貨幣後所取得之價金,確實再用以向其上 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其上游幣商亦非詐欺集團,甚而 依上開蘇雅甄所證述及卷附資料,可知上開買家分別假冒 蔡雨蓁與蘇雅甄而為所謂「三角詐欺」,益徵蔡雨蓁與蘇 雅甄、葉鎵珺之交易,係遭上開買家所利用,難謂蔡雨蓁 與上開買家就本件公訴意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撤銷原判決,並為蔡雨蓁無罪 之諭知。  ㈢公訴檢察官論告稱:本案依照證據來判斷,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決蔡雨蓁有罪是正確的,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蔡 雨蓁無罪,主要是因為第二、三審法院對於虛擬貨幣應該有 的實際交易情形並不了解,受到蔡雨蓁提出不屬於證據原件 的證據所誤導,而為無罪判決等語。惟檢察官如認蔡雨蓁部 分有新事實、新證據,自可對蔡雨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以查明蔡雨蓁是否涉有詐欺等犯行,如果蔡雨蓁部分經再 審判決有罪,則檢察官自可以此為新事實、新證據,對被告 聲請再審,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基於幫助蔡雨蓁犯詐欺、洗錢等罪 之犯意,出租國泰世華帳戶予蔡雨蓁作為匯款之工具,然正 犯蔡雨蓁既經另案為無罪諭知確定,則依上說明,幫助犯無 獨立性,蔡雨蓁既不構成犯罪,被告之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原審未予詳查卷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對被告論罪科刑,即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郭靜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蘇雅甄 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2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蘇雅甄,佯稱可加入交易平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10年4月1日11時31分許至110年4月6日9時3分許之期間 合計103萬元 (不含手續費) 2 葉鎵珺 不詳他人於110年3月31日20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葉鎵珺,佯稱可操作網站匯款投資虛擬幣云云。 110年3月31日20時31分許 2萬元 (不含手續費)

2024-10-31

TCHM-113-金上訴-387-202410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秉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2 2、79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秉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IPhone 12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ASU S Zenfone 8 Flip(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 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秉薰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張瑋晟(另行判決)、鄭啓豐(綽號阿順)、李銘儒(綽號阿儒)、通訊軟體LINE暱稱「達米商鋪(近期休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南霸天」、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天哥」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為規避檢警查緝並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以「索海幣商」之名稱由其假冒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負責出面交易並收取款項。王秉薰與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林湘芸等3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介紹附表所列之人與假冒幣商之王秉薰聯繫購買泰達幣(USDT),再由王秉薰與附表所列之人議定交易之時、地與價額後,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天哥」將泰達幣轉入王秉薰使用之電子錢包,王秉薰則將附表編號1、2所列之人購買之泰達幣轉入附表編號1、2所列之人無法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並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面交金額」欄位之款項後,將詐得款項分別轉交附表編號1、2所載之李銘儒、張瑋晟,王秉薰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郭姿蘭約定於附表編號3「面交時間、地點」欄位交易泰達幣並約定向郭姿蘭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惟王秉薰未及向郭姿蘭收款前,即於113年6月18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張瑋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向附表編號2所示林容瑜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付張瑋晟時當場為警查獲,並為警扣得王秉薰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IPhone 12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 Zenfone 8 Flip(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各1支及向林容瑜所收取現金之10萬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芸、林容瑜、郭姿蘭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秉薰之自白   ⒈113年6月1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60 22卷第19至33頁)   ⒉113年6月19日偵訊筆錄(偵6022卷第173至177頁)   ⒊113年6月19日羈押訊問筆錄(偵6022卷第239至246頁)   ⒋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6022卷第11至21頁)   ⒌113年8月16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9至35頁)  ㈡告訴人郭姿蘭相關證據   ⒈113年6月18日警詢筆錄(他卷第9至12頁)   ⒉113年6月1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6022卷第189至191頁)   ⒊告訴人郭姿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 份(他卷第13至33頁)   ⒋告訴人郭姿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偵602 2卷第129至134頁)  ㈢告訴人林湘芸相關證據   ⒈113年6月1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60 22卷第39至43頁)   ⒉113年6月1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6022卷第203至205頁)   ⒉告訴人林湘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 份(偵7961卷第257至272頁)   ⒊告訴人林湘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份(偵7961卷第279至280頁)  ㈣告訴人林容瑜相關證據   ⒈113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偵6022卷第45至47頁)   ⒉113年6月19日偵訊具結筆錄(偵6022卷第195至197頁)   ⒉告訴人林容瑜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 份(偵7961卷第257至272頁)   ⒊告訴人林容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等各1份(偵7961卷第247、253至255頁)  ㈤同案被告被告張瑋晟之證述   ⒈113年6月19日警詢筆錄(偵6022卷第11至16頁)   ⒉113年6月19日偵訊筆錄(偵6022卷第181至184頁)   ⒊113年6月19日羈押訊問筆錄(偵6022卷第247至25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6月18日(受執行人:張瑋晟)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02 2卷第53至61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6月18日(受執行人:王秉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602 2卷第65至73頁)  ㈧被告王秉薰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他卷第33至35、 偵6022卷第89至91頁)  ㈨被告張瑋晟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偵6022卷第38至 43頁)  ㈩刑案現場照片1份(他卷第37至65頁、偵7961卷第23至33頁)  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6022卷第30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6022卷第285頁)  告訴人郭姿蘭與幣商「達米商鋪」面交後虛擬貨幣金流繪製 圖1份(偵6022卷第299頁)  告訴人林湘芸與王秉薰、幣商「達米商鋪」面交後虛擬貨幣 金流繪製圖1份(偵6022卷第299至300頁)  告訴人林容瑜與王秉薰面交後虛擬貨幣金流繪製圖1份(偵60 22卷第301頁)  扣案IPhone12Pro 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ASUSZenfone 8 Flip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SIM卡2張)1支、仟元紙鈔100張 二、論罪  ㈠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刑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 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 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 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因被告本次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不生繳 回所得之問題,依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僅需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減刑後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雖屬未遂(詳後述),然刑法 第25條第2項有關未遂犯減刑之規定,僅屬得減而非必減 規定,仍以所犯罪名之原法定刑最高度為科刑上限。因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修正後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係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被告所 為本次洗錢犯行僅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該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之二次洗錢犯行(附表編號3 不構成洗錢罪,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且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五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㈡罪名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 資群組,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3人因而陷於錯 誤而加入群組,且前已面交現金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而被告係依通訊軟體暱 稱「天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面交現場向告訴 人收款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承不諱,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係各自 層層分工,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 構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 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 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 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 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 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 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 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之部分,告訴人林湘芸、林 容瑜因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 陷於錯誤,分別將50萬元、1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所 為自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就犯罪事實附表編號3之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已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郭姿蘭 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郭姿蘭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8日 11時25分(依據他卷第33頁被告與告訴人郭姿蘭之LINE對 話內容)與假冒為「索海幣商」之被告約定於同日14時許 面交款項,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已著手於詐 欺行為之實行,惟事後被告於同日13時30分為警查獲而無 法依約前往向告訴人郭姿蘭收取款項,告訴人郭姿蘭而未 為財產之交付,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  ⒊一般洗錢部分:   ⑴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 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 判斷標準。   ⑵就本案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林湘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將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再經被告將款項轉交李銘儒(本院卷第33頁),自已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而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屬洗錢既遂。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綽號「天哥」之人指示,前往面交現場並向告訴人林容瑜收取10萬元現金後,再依「天哥」指示轉交同案被告張瑋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自足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其於113年6月18日13時30分欲將10萬元交付二線車手即同案被告張瑋晟時為警查獲,致未能產生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郭姿蘭施用詐術後,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被告於過程中經員警查獲致未能實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告訴人郭姿蘭之款項,是尚無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此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  ⒋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關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及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冒 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所得財物、將所拿取之財物轉交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案起 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引用該部分事實 之所犯法條,此部分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90、122 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究, 並逕予補充該部分之論罪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 2、3之洗錢、詐欺犯行已達既遂,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 既、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犯行與「天哥」、李銘儒(就附表編號 3並與同案被告張瑋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 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罪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及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3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 別違犯,足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3罪)。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3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附表編號2有 關所犯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 ,雖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本院仍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收取附表編號1、2款項之報酬為 9,000元,原應自向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容瑜所收取之10 萬元中扣留下來作為己用,然事後為警查獲,該10萬元全 數為警扣案而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93頁),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3條3項規定減刑之說明:    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 1所示之行為已於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被告於偵查中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經檢察官詢問是否認罪,被告於審 判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仍應認被告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 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又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另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 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目之說明 ,屬於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亦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該犯行原亦應適 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 此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得作為本院於量刑審酌參考之因素 之一,併此敘明。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 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之假幣商(車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分 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 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IPhone 12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 SUS Zenfone 8 Flip(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 M卡2張)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4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 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 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 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查被告收取附表編號1之款項後,即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 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㈢被告供稱其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湘芸、林容瑜收取 款項之報酬為9,000元,原應從向告訴人林容瑜收取之10萬 元現金內扣留9,000元作為其報酬,然嗣後因為警查獲並將 該10萬元現金全數扣押(本院卷第109、117頁),則應認被 告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又前 揭10萬元現金為告訴人林容瑜所交付,並非被告所有或所得 之配支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124頁),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亦涉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 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郭姿蘭施用詐術後, 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並由被告與告訴人郭姿蘭約定面交 之時間及地點,然被告於約定之面交時間前即為警查獲(如 附表編號2備註欄位所示),致被告就此部分尚未能實質取 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尚無與取款、移轉、分 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前開有罪部分 (即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一線車手 二線車手 備註 罪名及宣告刑 0 林湘芸 113年5月7日遭詐騙集團LINE暱稱不詳之男子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湘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面交。 113年6月17日15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文昌門市 50萬元 王秉薰 李銘儒 王秉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林容瑜 113年5月7日遭詐騙集團LINE暱稱「陳嘉豪」之男子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容瑜陷於錯誤之下,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面交。 113年6月17日16時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0萬元 王秉薰 張瑋晟 王秉薰於113年6月18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前張瑋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1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瑋晟時,當場為警查獲。 王秉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郭姿蘭 於113年5月間遭詐騙集團LINE暱稱「文」之男子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郭姿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面交 。 約定於113年6月18日14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面交 約定面交35萬元 王秉薰 被告與告訴人郭姿蘭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面交,但因被告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附表編號2所示10萬元現金交付張瑋晟時即為警查獲,而未能赴約。 王秉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0-31

ULDM-113-訴-38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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