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鎧丞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
80號、第2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鎧丞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
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
參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鎧丞從事於虛擬貨幣交易(未依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
,對虛擬貨幣具有一定知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犯罪集
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
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
收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將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至
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乙○○
」、「己○○」(無證據證明下列㈠、㈡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
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詳見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丙○○施用「假投資」詐術,使丙○○陷於
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至吳素芳(警方另行偵辦)名下之①臺灣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①帳戶於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許轉帳24
萬9799元至乙○○(提起公訴)名下之②聯邦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再以通訊軟體LINE化名「乙○○」向蔡
鎧丞購買泰達幣(USDT)為幌(「乙○○」於112年3月6、7、
9日均有向蔡鎧丞購幣,此處只記載查出被害人部分),於1
12年3月9日13時50分許自②帳戶轉帳125萬元(包含丙○○受騙
款項)至蔡鎧丞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金流過程如附表一所示);蔡鎧丞以附表二所示情形動支
上開125萬元。蔡鎧丞再將款項以現金領出,或轉至虛擬貨
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其於購買泰達幣後,再以火幣交易所
不詳帳號,轉58143顆泰達幣至㊀TBmDARrPc23cmU2moWVthoTa
eMddvmsjic地址(當日除上述125萬元外,「乙○○」另下一
筆59萬元;分別為39683顆、18730顆泰達幣,一起轉幣),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丁○○施用「假投資」詐術,使丁○○陷於
錯誤,於112年3月17日10時31分許,匯款144萬元至游浩嶸
(警方另行偵辦)名下之④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④帳戶於同日轉49萬9821元(10時35分)、49萬9931
元(10時37分)、49萬9951元(10時43分)至己○○(警方另
行偵辦)名下之⑤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
欺集團再以LINE化名「己○○」向蔡鎧丞購買泰達幣為幌(「
己○○」於112年3月17、21日均有向蔡鎧丞購幣,此處只記載
查出被害人部分),於同日10時50分許自⑤帳戶轉帳53萬227
1元至蔡鎧丞③帳戶內;蔡鎧丞復於同日10時51分許轉帳52萬
6950元至其名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
鎧丞再將款項以現金領出,或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
幣,其於購買泰達幣後,再以火幣交易所不詳帳號,轉4879
4顆泰達幣至㊁TLbWwPdeqpty983iaBcyoaTvhymDzfBjdy地址(
當日除上述53萬2271元外,「己○○」另下兩筆49萬9521元、
49萬9931元;分別為16940顆、15898顆、15911顆泰達幣,
一起轉幣),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證人即另案被告乙○○(下稱證
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蔡鎧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證
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1頁),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證人乙○○出庭
而為陳述,該次陳述前半部分固未經具結,然參酌證人乙○○
上開偵訊過程,於訊問前,檢察官有向證人乙○○告以訴訟上
得保持緘默、選任律師等重要權利,全程亦係以一問一答,
由證人乙○○以連續始末陳述之方式回答,客觀上難認偵訊方
會以不正之態度及方式加以訊問,足認證人乙○○應係本於自
由意志而為陳述。另觀諸證人乙○○上開偵訊陳述,係證明被
告有無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關鍵證詞,自具有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綜此,依證人乙○○偵訊所陳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
其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又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未到庭,亦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7頁、第
117頁至第121頁、第123頁)可佐,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規定同一法理,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警詢時之
證述外,檢察官、被告蔡鎧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6頁),且檢察官、
被告蔡鎧丞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自111年12月至112年
4月從事幣商,伊在火幣交易所設立賣場,如果有人要跟伊
交易,應是從那邊找伊,伊會做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
tomer,「認識你的客戶」,下稱KYC程序),內容為做身分
認證,對方提供之存摺和交易款是否都是同1個,伊會在上
面宣導反詐騙,伊相信跟伊交易的人都是投資人,對方會跟
伊買是因為一般人一開始在交易所購買額度有所限制,伊認
為伊有做銀行紀錄,認為風險沒有很高,另外伊賣場與帳戶
都是以自己的名義,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個人幣商,有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被告是在火幣交易所刊登廣告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之商人,詐騙集團成員及一般民眾都能看到上開廣告,
而被告對於資金來源係詐騙款項並不知情,而由被告提供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進行交易前也有對進行交易之人員(
即「乙○○」、「己○○」)進行KYC程序,請其等提供身分證、
銀行帳戶等相關資料進行認證,也有要求乙○○、己○○拍攝並
證明確認為本人,並非出於輕率進行交易,被告僅係詐騙集
團成員偶然挑選中之對象,又被告之客戶不直接向虛擬貨幣
交易所購買,而係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亦係因虛擬貨幣價
格並非完全統一下,個人幣商可以透過買賣時間、手續費不
一的情況下賺取價差,且並非任何人均可以於交易所設置帳
號,證人乙○○所述不足採,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證人
乙○○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己○○(下稱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24980卷第375頁至第381頁、本院
卷第85頁、第94頁至第99頁),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2
年7月4日營存字第11250066091號函檢附之戶名吳素芳(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
1121035957號函檢附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13年3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
011338號函檢附之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
839235225號函檢附之戶名蔡鎧承(帳號000000000000)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7月10日中信銀字第0000
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
頁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戶名游浩嶸(帳號00000000000000
)客戶基本資料维護、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1300022776號函檢附之戶名
己○○(帳號00000000000000)112年2月24日開戶暨個人信用
貸款/信用卡申請書、自動化服務約定申請(變更)書、台幣
存摺對帳單、凱基銀行戶名蔡鎧承(帳號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官方line封面、「火幣交易所」之
廣告發布頁面及賣場頁面、與暱稱「乙○○5776」及「己○○46
36」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4980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47頁、第175頁至第215頁、第41
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435頁
至第436頁、第53頁至第97頁、偵29796卷第241頁至第270頁
、第43頁至第45頁、第55頁、第67頁、第99頁、第123頁至
第141頁、第219頁至第237頁、第201頁至第240頁、第273頁
至第274頁、偵24980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291頁至第293頁
、第395頁至第411頁)在卷可參,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及
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
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
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
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
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
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低之
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申請
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即
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瞞身
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謀面
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虛擬
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騙之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騙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幣,
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由轉
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目前就個人幣商與他人之
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如
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據上開虛
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
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
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
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
,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
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⒊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
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
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㈡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㈢出生日期。㈣國籍。㈤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
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
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
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
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
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
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係幣商,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伊在火幣交易所設立賣場,如果有人要跟伊
交易,應是從那邊找伊,伊會做KYC程序,內容為做身分認
證,對方提供之存摺和交易款是否都是同1個,伊並無依照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完成
防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之登記等語,且被告有於數個國內虛
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帳號並實際交易,有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王字第112121401號函檢附之2
09952_個人報表、法幣入金紀錄、掛單交易紀錄、虛擬貨幣
提幣紀錄、用戶操作軌跡、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2
月1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405號函檢附之註冊資料、入
金紀錄、交易紀錄、提領紀錄、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註冊資料、綁
定銀行帳號、入金虛擬帳戶、錢包列表、入金紀錄、提領紀
錄、交易紀錄各1份(見偵24980卷第305頁至第335頁、第29
9頁至第303頁、第351頁至第371頁),足徵被告雖未依據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進行防
制洗錢法令遵循聲明之登記或進行上開辦法第3條所規範之K
YC程序,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仍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自應
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應積極做足
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
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2年2月提供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交予另案被告馮諺祺,伊於112年3月6日至8日被
軟禁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伊的手機已經被
收走了,而且這不是伊的LINE,伊手機拿回來 以後,有這
些對話紀錄。伊在旅館時,軟禁伊的人沒有碰伊的手機 ,
所以伊沒有看到軟禁伊的人在用伊的手機聊天;被告對話紀
錄中之影片,是軟禁的人要求伊拍的,伊忘記 是用伊的手
機還是監控的人的手機拍的,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249
80卷第375頁至第381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提供⑤帳戶予「周禹丞」,他跟伊借帳戶,說要做虛擬貨
幣幣商,需要轉帳,包括身分證跟伊的影片是伊借「周禹丞
」時,「周禹丞」說做虛擬貨幣幣商需要用到,另外手機及
LINE帳號都先給「周禹丞」,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不是伊在
對話,伊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且觀
諸被告與LINE化名「乙○○」、「己○○」之人之對話紀錄中,
確實僅分別見LINE化名「乙○○」、「己○○」之人分別以證人
乙○○、己○○之身分證照片、銀行帳戶、自拍影片做為認證之
依據,並未開設直播或以其他方式確認與被告對話之人確係
證人乙○○、己○○,有與暱稱「乙○○5776」及「己○○4636」之
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聯繫之人是否即為
證人乙○○、己○○已有可疑。再參以證人乙○○提供②帳戶中,
設定被告之③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為112年3月3日,而證人己
○○提供⑤帳戶,設定被告之③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為112年2月
24日,分別有前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
凱銀集作字第11300022776號函檢附之戶名己○○(帳號00000
000000000)112年2月24日開戶暨個人信用貸款/信用卡申請
書、自動化服務約定申請(變更)書、台幣存摺對帳單、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359
57號函檢附之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查詢
、帳戶交易明細、113年3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11338號
函檢附之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各1份可佐,係
早於「乙○○」、「己○○」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5日、113年2
月28日最早聯繫被告之時間,則「乙○○」、「己○○」既未事
先知悉被告之③帳戶,且於事前未和被告達成交易之合意前
,即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與常情相違,佐以現今詐騙集團
成員為將詐騙款項盡速匯出人頭帳戶,需預先設定約定轉帳
之帳戶,以利將大筆贓款匯出其他帳戶,避免該人頭帳戶遭
到警示而所詐得之款項遭到圈存,足徵被告事前早已分別於
「乙○○」、「己○○」以其他管道聯繫,並達成交易之合意無
訛,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與冒名為「乙○○」、「己○○」
之人進行本案泰達幣交易時,並未透過可靠、獨立來源之文
件、資料或資訊,以辨識及驗證交易對象是否確為證人乙○○
、己○○「本人」,亦未向交易對象詢問或確認購買泰達幣之
資金來源或用途是否涉及不法,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且
係製作上開對話紀錄,營造與「乙○○」、「己○○」之人虛擬
貨幣交易有為一定KYC程序,足認被告對於縱使本案泰達幣之
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
造金流斷點等情「完全不在意」,並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再佐以被告與「乙○○」之人之對話紀錄中,「乙○○」雖提供
匯款帳戶為②帳戶,然後續亦有以其他銀行帳戶匯款予被告
,理由為發現②帳戶有些資料忘記了,然被告對此並未多質
問;再者,「乙○○」於15時11分時稱:「還需要50萬台幣的
幣」,被告於15時11分稱:「可以,但要等我一下,我會兩
筆一起飛給你」,「乙○○」於15時11分時稱:「好,幣價一
樣嗎」,被告於15時11分、12分時分別稱:「一樣」、「轉
好跟我說」,「乙○○」於15時18分時稱:「抱歉能成59萬嗎
?網格資金配置一下」,被告於15時19分時稱:「好 轉好
跟我說」,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再觀諸被告與「己○○」之
對話紀錄,「己○○」於10時40分時稱:「不好意思 可以追
加50嗎」、「我的合夥人叫我一起幫他買」,被告即於於10
時41分時稱:「好幣價一樣喔」、「然後因為金額比較大」
、「我(購買人姓名)購買虛擬貨幣是出自於本人意願購買,
且並無受他人以脅迫強逼誘導詐騙等方式購買。保障雙方買
賣 之權益,在此聲名」、「幫我將購買人姓名改成你的名
字這樣就可以了」、於10時43分時稱:「然後我這邊賣場是
不提供代購的喔」,亦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足徵被告
對於「乙○○」更換帳戶,並未提出任何質疑;並於「乙○○」
、「己○○」臨時增加購買金額,於一分鐘內即表示可以交易
,倘被告出售予虛擬貨幣均以自己的錢實際在市場上購買所
得,當需在乎出售予被害人之金額是否能獲利,而不得即行
報價或隨時增加出售予被害人之泰達幣數量,且「己○○」既
已陳稱係以代購,被告並未因為此第三人非受KYC之人拒絕
交易,亦與被告上開所辯會進行KYC程序等情不符,是認被
告應係分別與「乙○○」、「己○○」早已計畫交易,並製作上
開對話紀錄,方會如此迅速回應增加交易額度之訊息,益證
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LINE化名「乙○○」、「己○○」之人分別於112年3月8日、1
12年3月17日向其購買泰達幣,且對於「乙○○」、「己○○」
均有為KYC程序,應為正常交易等語,自屬無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稱亦不足採:
⒈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個人幣商可以透過買賣時間、手續費
不一的情況下賺取價差,且並非任何人均可以於交易所設置
帳號等語,惟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
「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
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
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
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
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
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
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
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
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
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
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
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
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實無具有何種
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與
冒名為「乙○○」、「己○○」之人進行本案泰達幣交易時,且
係製作上開對話紀錄,營造與「乙○○」、「己○○」之人虛擬
貨幣交易有為一定KYC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以
甘冒涉及洗錢、詐欺之風險,而以上開方式交易虛擬貨幣,
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反足徵被告知悉一般交易所為避
免洗錢而對於新註冊之人存有一定程度之監管,然與其交易
之人因各種因素不得於交易所上註冊,或係額度上限,才與
被告交易,而被告知悉上情而為之,自不得據此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證人乙○○所述不可採,惟查證人乙○○
之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己○○所證述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人頭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後要求其拍攝影片做為交易之表
徵乙情,均大致相符,且倘上開對話紀錄係真實對話,當無
設定約定帳戶之時間早於被告與證人乙○○對話之理,是以證
人乙○○所述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述,自屬無
據。
⒊末查,被告固辯稱對方是自火幣交易所廣告看到伊,才跟伊
交易的,並提出被告之官方LINE封面、「火幣交易所」之廣
告發布頁面及賣場頁面、火幣交易所之email及交易明細(
見偵24980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1頁至第293頁)為證,
惟查「乙○○」、「己○○」果若真有於火幣交易所發現被告有
刊登上開廣告,進而聯繫被告交易,衡情,當會以較為安全
或受相當程度監管之國內外交易所內進行交易,然「乙○○」
、「己○○」卻捨此而不用,以私下交易匯款之方式與被告交
易,此關二人與被告前揭對話紀錄截圖1份即明,被告復未
提出「乙○○」、「己○○」於火幣交易所APP內之交易紀錄,
則被告既以上開甘冒涉及洗錢、詐欺之風險,而以上開方式
交易虛擬貨幣,足徵被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
前述,難以上開證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固有於火幣
交易所交易,有上開email及交易明細可參,惟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亦有於上開交易所為交易行為,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之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本次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
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
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
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
,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
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
修正後所欲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
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
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
修正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被告均以起訴書所載之輾轉、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已直
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其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
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本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復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無法適用其行為
時法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③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亦
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皆較為有利,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本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中,分別除暱稱「乙○○」、
「己○○」之人,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亦無法排除暱稱「
乙○○」、「己○○」之人係以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同時指示
被告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亦同時參與詐欺告訴人之過程。復
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
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
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
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下手行騙
,是被告擔任層轉犯罪所得之角色,主觀上是否知悉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2人,實屬有疑,爰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僅能認定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中分別與暱稱「乙○○」、「己○○」之人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而均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惟
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中分別與暱稱「乙○○」、「己○○」之
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於其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時,當可預見此種交易若未對交易買家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該買家來源不明之款項將有涉及詐欺贓款之高度風險,竟仍漠視於此,任意出售虛擬貨幣予「乙○○」、「己○○」,致有詐欺贓款遭層轉匯入至由被告支配管理使用之帳戶,並由被告將詐欺贓款即金錢轉換為泰達幣後,轉至「乙○○」、「己○○」指定之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非輕,更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司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㈥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官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為有
罪,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
、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
要件;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則改為「洗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
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
規定之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
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
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有別於同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財物」必須
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①帳戶
於112年3月9日13時17分許轉帳24萬9,799元至證人乙○○名下
之②帳戶,於112年3月9日13時50分許自②帳戶轉帳125萬元(
包含丙○○受騙款項)至蔡鎧丞③帳戶內,是以就告訴人丙○○
部分為24萬9,799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於113年3月8
日10時50分許自⑤帳戶轉帳53萬2,271元至蔡鎧丞③帳戶內,
是以就告訴人丁○○部分為53萬2,271元,分別屬告訴人2人因
遭詐騙而層轉之詐欺贓款,並由被告將該等詐欺贓款,由金
錢轉換成等值之泰達幣後,轉入共犯「乙○○」、「己○○」指
定之電子錢包。故上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雖非被
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然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及刑法關於追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偵查中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24980卷第431頁),且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
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12年度偵字第24980號(偵24980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9796號(偵29796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888號(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本院卷)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丙○○ 假投資 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 12時3分 100萬元 乙○○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 13時17分 24萬9799元 蔡○○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9日 13時50分 125萬元
附表二:(③帳戶於收款後之轉帳及領款情形)
編號 轉匯時間及金額 (112年3月9日) 轉匯帳號 備註 1 13時58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HOYABIT交易所入金帳號 2 13時58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HOYABIT交易所入金帳號 3 14時23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凱基銀行帳號 4 14時38分 80萬元 提領現金 5 14時59分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遠東銀行帳號 以上共124萬元
SLDM-113-訴-514-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