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9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貳拾貳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
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其既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
4日15時27分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鷹爪門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
結構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該機臺之遊戲方
式為:由甲○○先於該機臺內擺放鐵製茶葉罐(內容物不明,
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何物品),玩家投入新臺幣(下同)
20元硬幣啟動該機臺後,即可操控該機臺夾取機臺內之鐵製
茶葉罐,機臺內並加裝彈跳網,若鐵製茶葉罐彈跳掉入洞口
,玩家即可取得參加刮刮樂之機會,刮刮樂共80個洞,獎品
則僅有4個公仔(每個公仔價值約1,000至1,200元)並有編
號,如刮出相對應號碼之獎品,則可兌換該獎品,若鐵製茶
葉罐未掉入指定之位置,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而
歸甲○○所有。該機臺雖設有280元保證夾取之功能,惟保證
夾取功能僅能夾得價值60元之鐵製茶葉罐(內容物不明,從
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何物品),雖另獲得1次抽獎機會,然
機率僅20分之1,甲○○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及
抽籤僅20分之1之機率,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
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3年6月14日15時
27分許至上址巡查查獲,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81、83~90頁),核與證人即鷹爪門
選物販賣機店之店主曾健彰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7~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7月10日職務報告、大甲分局后里分
駐所照片(查獲及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6月24
日商環字第1130065552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執行0614專案警力部署規劃表、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9~12、19、31~37、39~42、43、47~48、49~5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
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
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
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
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照)。核被
告甲○○雖非專營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然其於前址夾娃娃
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上開具有射倖性賭博之電子遊戲機
具1臺,既屬規模尚小,仍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論處。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擺設本案機檯
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係基於同一營業意圖,且其經營行
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自113年2月
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場所之夾娃娃店擺設本案機檯進行對賭之賭博財物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於密接之時
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而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再被告係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賭博及違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為謀
求一己之私而改裝本案機檯,並公然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
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抱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所
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
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有可議;然念及被告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不大,然經營時間長達數月,又犯後
坦承犯行,已顯悔意,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在
做娃娃機,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二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6歲和4歲,不需要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普通(參
本院卷第8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放機具之
數量、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沒收為法律特別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職權沒收之
規定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法
院並無審酌裁量餘地;又按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行為與一
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
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
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
獲,則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
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應與該賭博性電玩機具內之賭資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均係用以作為本案賭博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6為現金新臺幣5,480元係在本案機臺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
臺內之財物,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66條第1項
、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二代選物販賣機(含IC板1塊) 1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19號、113年度委保字第86號 ⒉ 代夾物 2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20號 ⒊ 公仔 2個 ⒋ 吹風機 1個 ⒌ 刮刮卡 1張 ⒍ 新臺幣 5,480元 10元硬幣548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818號(含贓證物款收據)
TCDM-113-易-3585-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