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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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爵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爵聰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爵聰本案所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法定 本刑並非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且本案卷內有 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關網 路對話、轉帳紀錄、扣案收據可證,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 重大。本院復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情節、對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致其權利受限制之程度、國家審判及刑罰執行權之有效行 使等因素,暨審以被告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如被告未獲羈押或限制出境、出海,該所將執行強制驅逐 出境,認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進行,確有 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5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 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DM-113-審訴-2026-20241105-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園榜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3307號、113年度偵字第7571號及第757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園榜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園榜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此有本院1 13年3月7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64頁及第175頁),先予敘明。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   215頁),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非常規交易及特 別背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同法第155 條第 2 項準用第1 項第3 至6 款、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操縱股價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涉犯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非常規交易及 特別背信罪名,係法定刑達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 常情,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濟條件良好,依其合 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基於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 告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 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DM-113-金重訴-12-20241104-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綸 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 被 告 陳光耀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694號、第5054號、第5397號、第5542號、第5 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彥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如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9 、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 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二、陳光耀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4至19、20、22所示之物均沒收。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 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 一、陳彥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竟基 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號居所(下稱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所)內,以其向不知情之 友人借得之車床等工具,及其至五金行與在網路上購得之改 造槍枝材料,利用其本身機械知識、技術及上網得知之改造 槍枝知識,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8公分,下稱本案具 殺傷力之槍枝)。嗣於製造完成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將 之藏放在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所內。 二、陳光耀與陳彥綸為父子,其等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 尾草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4日起,在彰化縣○○鄉○○街0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內,將陳光耀所購得之 墨西哥鼠尾草植株,先放置在混合泥土之培養土內,再移植 至大小不一塑膠花盆內,種植過程中以噴水器、肥料對該等 墨西哥鼠尾草植株灌溉,並利用溫度計、濕度計控制溫溼度 、定時器以控制光合作用與電風扇通風效果、測光儀來定時 測量墨西哥鼠尾草植株適合生長之光度,且設置監視器以利 陳光耀與陳彥綸定時監看墨西哥鼠尾草植株生長情形。嗣於 收成後,由陳光耀將墨西哥鼠尾草乾燥粉碎後放置在香菸內 吸食或直接點燃其乾燥葉子吸食煙霧,以此方式製造第三級 毒品墨西哥鼠尾草。 三、嗣經警於112年12月12日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而循線查悉陳光耀與陳彥綸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陳 彥綸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揭製造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 其有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且於 112年12月12日22時50分許,帶同員警至本案民主街73巷55 號處所,將放置在該處所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報繳與員警查 扣。 四、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屏東查緝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彥綸、陳光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陳彥綸、陳光耀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3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 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綸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街00巷00號處所之查扣贓證物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8765號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3年7月11日高市警刑大 偵1字第11334285300號函檢送之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 一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下 稱第5397號卷)第59至63、71至75、81至83頁,113年度偵字 第694號卷(下稱第694號卷)第161至166頁,本院卷第55頁】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彥 綸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被告陳彥綸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其此部 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告陳光耀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復有被告2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12月12日, 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街000號,受執行人:陳彥綸、陳 光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2日 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0147300號函及檢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報告附件一:刑案現場勘察相片冊 、附件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申請支援刑案現 場勘察通報單、附件三:本院112年聲搜字001515號搜索票 、附件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附件五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 年2月6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25號函及檢附之農業部生物多 樣性研究所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農業部生物多 樣性研究所鼠尾草屬植物易混淆物種學名與建議中名說明、 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之查扣贓證物照片(以上見113年度偵 字第5054號卷第39至49、51、53至59、79至155、143至167 、169至181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詢墨西哥鼠尾草(Salv ia divinorum)、沙維諾林A(Salvinorin A)之網頁列印資料 (見第694號卷第167、168頁)附卷足憑。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14至2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為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皆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彥綸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 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 獲者,亦同。」修正後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上開修正係將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陳彥綸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旨在處罰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 ,即成立犯罪。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 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亦即,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 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已經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彥綸基於製造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使用車床等工具,將 其在五金行與在網路上購得之改造槍枝材料,製造成本案具 殺傷力之槍枝。是核被告陳彥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2人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說明  1.被告陳彥綸製造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接續栽種墨西哥鼠尾草,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 草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陳彥綸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陳彥綸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部分 (1)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參照)。 (2)被告陳彥綸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前揭製 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前,主動向警 方坦承其有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 ,且於112年12月12日22時50分許,帶同員警至本案民主街7 3巷55號處所,將放置在該處所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報繳與 員警查扣一節,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 3年7月11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334285300號函檢送之高雄 市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本院卷 第55頁,第5397號卷第59至63頁)。被告陳彥綸嗣後並到庭 接受裁判。堪認被告陳彥綸就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係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 即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 減輕得減至3分之2)。  2.被告2人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1)被告2人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此部分犯 行各減輕其刑。 (2)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底即開始種植墨西哥鼠尾草。其後經 行政院於111年7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10018853號公告,增 列「墨西哥鼠尾草(Salvia divinorum)」為第三級毒品。被 告2人不熟悉上開公告,仍持續種植墨西哥鼠尾草,按其等 情節,尚屬情有可原,爰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就被告2 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3.被告陳彥綸所為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各遞減 其刑後,皆已無情輕法重,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就被告2人所為各該犯行,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綸無視政府為管制 槍枝,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而明定禁止製 造具殺傷力之槍枝,且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猶製造本案具 殺傷力之槍枝,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而被告陳光耀為成年 人,心智已臻成熟,縱因生活、經濟壓力而欲尋求舒壓方式 ,應循醫學途徑或其他正當管道舒緩壓力,竟漠視政府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夥同被告陳彥綸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 尾草,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彥綸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為 1枝,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彥綸有持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從 事其他犯罪行為。被告2人製造之墨西哥鼠尾草數量尚非甚 鉅,且僅供被告陳光耀施用,未有對外販賣之意圖或有實際 對外販賣所製造之墨西哥鼠尾草之情形,被告2人於犯罪後 ,均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2人除本案外,之前 均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1 9頁),被告陳彥綸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 孩,目前等待服兵役,及準備國營事業機械考試,家中成員 有爺爺、雙親、1個哥哥,無須扶養他人;被告陳光耀自述 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均已成年的小孩,工作 為接手家中經營的雜貨店,需扶養父親,每月收入大約新臺 幣(下同)3至5萬元,及公訴人、被告2人與辯護人所述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陳彥綸所為非 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數量、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期間、數量、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彥綸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考量其等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罪後皆已坦承犯行 ,堪認被告2人於犯罪後具有悔意,其等經此偵查、審判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2人為本 案犯罪行為,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 命被告陳彥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 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 治教育3場次;命被告陳光耀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執行檢察官之 指揮,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等履 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2人本案 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彥綸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製造之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綸所有,供其 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彥綸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栽種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均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第 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草,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 行諭知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1、14至19、2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 人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用,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7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光耀所有,供渠與 被告陳彥綸聯繫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宜使用,已據被告陳 光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光耀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綸所有,供其上 網購買製造本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工具,及與被告陳光耀聯 繫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事宜使用,亦經被告陳彥綸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等規定於被告陳彥綸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物,被告陳光耀已否認有用 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被告 陳彥綸亦否認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關。且依現有卷內 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 相關聯,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彥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貫通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竟仍基於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利 用本身機械知識、技術與網際網路蒐集改裝槍枝之資訊,未 經許可,於111年7、8月間某日,在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 所內,先透過網路購得油壓管1支(外徑:16mm,內徑:9.02 mm長度100cm),再持銑刀割出油壓管內的膛線,製造屬於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此金屬槍管依現狀是否具殺 傷力不詳,然其本身即為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管延伸件 ,屬槍枝之主要零組件),完成後將上開屬於槍枝主要零組 件之自製金屬槍管1枝,藏放於本案民主街73巷55號處所內 ,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因認被告陳彥綸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起訴書誤載為持有,業經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見本院卷第210頁)槍枝之主 要零件罪嫌。 (二)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基於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本案民主街216號房屋內,以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墨西哥鼠尾草。因 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彥綸製造之自製金屬槍管1枝即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公訴人於偵查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僅稱:送鑑自製槍管1枝,認分 係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管延伸件,有該局113年2月26日 刑理字第1126068765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第694號卷第161 至166頁)。然上開鑑定結果並未認定該自製槍管為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嗣經本院送請內政部確認上開物品是否為公告之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以113年7月9日內授警字第11308 78571號函回覆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 刑理字第112606876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所載「送鑑自製槍 管1枝,認分係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管延伸件」,認前 揭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餘未列入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陳 彥綸所製造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既非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被告陳彥綸所為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本院就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陳彥綸所為非法製造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在本案民 主街216號房屋內,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栽種被告 陳光耀所購得之墨西哥鼠尾草植株等節,固據被告2人供承 在卷。惟行政院係於111年7月4日始公告增列「墨西哥鼠尾 草(Salvia divinorum)」為第三級毒品,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則被告2人自110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1年7月3日,在本案 民主街216號房屋內,栽種墨西哥鼠尾草植株,尚難認已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本院 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2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參、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11月1日11時宣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墨西哥鼠尾草28株 2 墨西哥鼠尾草栽種花盆28個 3 活株鼠尾科栽種底土1包 4 肥料1批 5 培養土1袋 6 花盆5個(大) 7 花盆15個(中) 8 花盆13個(小) 9 噴水器1個 10 植株分類盆4個 11 抽風箱1個 12 粉碎機1臺 13 乾燥機1臺 14 wifi分享器1組(含sim卡) 15 監視器鏡頭2組 16 測光儀1支 17 定時器2組 18 濕度計1個 19 溫度計1支 20 黑色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21 iPhone SE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 22 種植筆記1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備註 1 鋸子1把 2 銑刀1把 3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8公分) 鑑定結果(見第694號卷第161至166頁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68765號鑑定書):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8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組合同案送鑑之金屬槍管延伸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4 喜德釘11發 5 木質握把1支 6 自製槍管1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CHDM-113-重訴-6-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張藝騰律師 王冠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處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康誠處有期徒刑捌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康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29頁),是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 及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合先敘明。 三、本件量刑之減輕事由  ㈠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閃爍,詢答內容均不具可供溯源查緝 之資料,而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之共犯或上游等情,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1日竹檢云忠113偵4260字第1 139034919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13 年8月19日偵新竹字第1131800870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 23、129-148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就正犯或共犯之供述 內容、偵查結果,本件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為減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 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次事實審(包括更審、再審 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本件被告業 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被查獲是18包+1包?)是,因為 另外1包是「小安」過年前給我,要我轉交。」、「(問: 就運輸毒品犯罪部分,是否願意認罪?)願意。」(見偵字 卷第104頁),並有刑事自白狀載明「被告願就本案運輸毒 品坦承一切犯行」(見偵字卷第95頁),復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稱:「(問: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我承認犯罪」(見訴字卷第230頁),於本院審 理中亦均供陳認罪(見本院卷第168、237頁),是以偵查中 、審理時並未對被告運輸毒品之階段、實際數量為詳細確認 ,僅就罪名為詢問時被告均已認罪,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原 審審判中、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 次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部分,本即不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指得為減刑之犯罪態樣內 ,自無該條款減刑之適用,自不待言。  ㈢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2.本件被告運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1, 862.0公克、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 重為657.0公克(詳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 所載),純度均非低,以黑市價格相衡其經手毒品數量之 大、價值之高,在司法實務上亦非常見,是被告主觀惡性 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獲取 暴利相較,但在客觀上卻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本件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逾 量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其中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更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者均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 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本件 均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處刑部分之理由及撤銷 後本院之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本件關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量刑時誤認被告並未自白,漏未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為減刑,已如前述,其減刑幅度尚 有未足,而有未洽。  ㈡被告雖另以原判決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適用刑法第59條 減刑為由,提起上訴,固無可採,業經論駁如前(見上開事 實及理由欄三㈢部分),然原判決關於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部分未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刑,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 刑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竟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高,其戕害 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素行、自陳高中夜校畢 業、未婚、入所前與父母、弟弟同住,無人需扶養,入所前 從事白牌計程車,月薪約5至6萬元(見本院卷第238頁)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其他上訴駁回(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 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維護之社會法益侵害,此部 分除持有外亦無其他嚴重違反義務的情形,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始終試圖卸責否認犯行、於審理中雖自白犯罪卻仍持續 隱瞞犯罪細節,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先前從 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又被告於 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量 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千元; 經核原審上開刑之宣告尚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有良好 正當職業,為減輕家庭負擔下,始誤觸法網,原審量刑過重 ,請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 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亦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此部分犯罪未合於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為刑之量定,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重為爭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押處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1.證物鑑定編號A-5,原包裝為1公斤,取樣送驗。 2.驗前毛重6.5公克,驗前淨重5公克,驗餘淨重4.8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5.7%,驗前純質淨重約3.28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3.以原始淨重1000.0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657.0公克。 (於紙箱中扣得,照片編號12見偵字卷第46頁背面)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未經起訴】 1.鑑定證物編號A-2,驗前毛重16.00公克,驗前淨重14.92公克,驗餘淨重14.8公克。 2.檢出  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7.3%,驗前純質淨重約10.4公克。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包 【未經起訴】 1.鑑定證物編號A-4,黑色包裝(分別印有「XS」、雪花符號),驗前毛重1.99公克,驗前淨重1.33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甲基卡西酮。 4 IPhone XR 1支 (黑色)被告本案聯繫運輸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此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 5 電子磅秤1個、K盤含括刀1個、現金新臺幣94800元、IPhone 15PRO (藍色)1支、夾鏈袋1包、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藍色筆記本1本、商業本票1本、點鈔機1台 扣押處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6 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藥錠2顆 1.綠色圓形,鑑定證物編號A-18,驗前毛重4.11公克,驗前淨重2.14公克,驗餘淨重1.50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3.照片見偵字卷第51頁背面 4.此為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未經起訴】 1.鑑定證物編號A-14,驗前毛重16.00公克,驗前淨重14.25公克,驗後淨重14.1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5.6%,驗前純質淨重約9.34公克。 3.於置物箱中扣得(照片見偵字卷第49頁) 8 現金新臺幣43800元、不明晶體(未檢出毒品成分,毛重202公克)、K盤含括刀1個 附表二 扣押處所:新竹縣○○鄉○○○街00號7樓A室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共18包 1.以綠色「鐵觀音」茶葉袋包裝,經拉曼光譜法逐包檢測,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證物鑑定編號B-1,經抽樣1包鑑定,驗前毛重6.66公克,驗前淨重5.10公克,驗餘淨重4.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66.1%,驗前純質淨重約3.37公克。 3.以18包推估原始淨重應為17,945.6公克,純質淨重為11,862.0公克。 (4包於黑色行李箱中扣得,另14包於紙箱中扣得,照片見偵字卷第53-55頁)  2 包裝紙箱1個 被告本案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黑色行李箱1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誠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彭康誠知悉如附表三所示成分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7日為警方查獲前某時(無證據證明早於113 年2月農曆過年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而持有之(起訴書認係於113年2 月農曆過年前向「小安」取得部分,另如後述)。 二、於113年3月3日晚間10許起,與真實身分不詳、代號「冬瓜 」、「辜」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起訴書指其 等真實身分為「哲哥」部分,另如後述)共同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冬瓜」、「辜」以通訊軟體指示持 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之彭康誠前往高雄地區運輸 以「40」為單位之愷他命後北返,彭康誠遂駕駛3923-C7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之數分 鐘前,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竹縣地區之交流道南下(起 訴書認係於竹北交流道上國道,惟應係於湖口交流道上國道 ,另如後述),後於113年3月4日凌晨2時28分許之數分鐘後 下九如交流道而抵達高雄市區後起、至同日下午1時44分許 不久前某時止,先在高雄市區某處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取得 「至少18包」之愷他命而起運,再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不 久前某時經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營系統交流道北上後,於 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後某時將所取得之愷他命運抵其新竹縣○ ○鄉○○○街00號7樓租屋處(下稱被告租屋處)藏放。 三、嗣因檢警於113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及11時37分許,先後 前往彭康誠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戶籍地(下稱被 告戶籍地)暨停放該處之本案汽車內,及被告租屋處依法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略) 貳、實體部分:(略) 二、法律適用: ㈠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愷他命,固然均未經檢 察官提出進行鑑定其純質淨重之相關鑑定報告供本院參酌, 然依前揭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偵 卷第139-141頁),可知上開扣案毒品其內愷他命成分均非 「微量」,亦即其純度至少均在1%以上,而上開扣案毒品毛 重復分別約為1公斤、18公斤,故其內愷他命純質淨重亦分 別應在10公克、180公克以上,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斷;其於事實二部分低度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行為,則為其高度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二部分,與「冬瓜」、「辜」(或謂起訴書所指 「哲哥」)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與「小安」間就事實一部分為共同正 犯部分,依上所述尚屬無從證明,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二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餘略)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維護之社會法益侵害,且被告 運輸、持有愷他命之數量毛重逼近20公斤,數量甚高,因認 縱使其所運輸、持有之毒品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被告本 案犯罪所生法益侵害情節仍已堪稱嚴重。手段、違反義務程 度部分,被告並無在「持有、運輸毒品」之典型構成要件行 為之外有何等更進一步的非法情狀,除前揭持有數量甚高外 亦無其他嚴重違反義務的情形,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 度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試圖卸責否認犯行、於審 理中雖自白犯罪卻仍持續隱瞞犯罪細節,均如前述,無從為 被告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除典型持有、受上游指示運輸毒品之外,尚有其他 進一步的不法主觀心態,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 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 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先前從事白牌計程車 司機、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院卷第160頁,至於其 在案發時既已在外租屋,無從認定其尚有意與家人長久同住 ),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不為被告不 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且分別與被告所為事實一、二之犯罪有直接關連,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所為事 實一之犯罪有直接關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包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同樣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其 本案事實二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公訴意旨雖指 附表一編號7所示扣案現金「依相關扣得位置難認係被告從 事白牌計程車所得,應認係犯罪所得較為合理」,但本案被 告所涉持有或運輸毒品犯行,均非典型會因而取得對價亦即 犯罪所得之行為,本難逕認扣案現金如何是其「犯罪所得」 。此外,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並未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3項規定主張對之為擴大沒收或聲請調查相關事證, 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本院亦無從為擴大 沒收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末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毒品「送驗耗損」情形部 分,因卷附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113年5月1日偵防識 字第1130005491號函本即載明「案內證物尚在鑑驗中,因案 件偵辦需要,先行將目前鑑驗結果回復」(偵卷第138頁) ,亦即前揭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雖 已就各該毒品分別出具鑑定之結果,然日後均可能尚有進一 步採樣之可能性;又鑑定機關即使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進一 步提出後續檢驗報告,但依卷內事證既然足以認定本案事實 情節,已如前述,而本案被告在押,不宜僅因等待鑑定報告 而延滯審理進度,故關於上開毒品之「送驗耗損」情形部分 ,均僅於附表備註欄記載應沒收「檢驗後餘重」,以免掛一 漏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戶籍地及本案汽車內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鑑定證物編號A-5,取樣鑑定含附表三編號2成分,原毛重約1公斤,應沒收檢驗後餘重。 另因其內毒品成分非「微量」,故其純質淨重必然在5公克以上(1公斤×1%=10公克>5公克)。 2 綠色圓形藥錠2顆 鑑定證物編號A-18,鑑定含附表三編號1、2、5成分,原毛重約4.11公克,應沒收銷燬檢驗後餘重。 3 iPhone XR 1支 被告本案聯繫運輸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4 愷他命1包 【未經起訴】 鑑定證物編號A-2,鑑定含附表三編號2成分,原毛重約16公克。 5 毒品咖啡包1包 【未經起訴】 鑑定證物編號A-4,黑色外包裝,一面印有「XS」字樣,一面印有雪花符號。鑑定含附表三編號3、4成分,原毛重約1.99公克。 6 愷他命1包 【未經起訴】 鑑定證物編號A-14,鑑定含附表三編號2成分,原毛重約16公克。 7 電子磅秤1個、K盤含刮卡共2組、現金新臺幣94800元、iPhone 15PRO 1支、夾鏈袋1包、被告租屋處租約1份、藍色筆記本1本、商業本票1本、點鈔機1台、現金新臺幣43800元、不明晶體(無毒品成分)毛重202公克。 附表二 被告租屋處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共18包 鑑定證物編號B-1,均以綠色茶葉袋包裝,取樣鑑定含附表三編號2成分,原毛重約18.968公斤,應沒收檢驗後餘重。 另因其內毒品成分非「微量」,故其純質淨重必然在5公克以上(18公斤×1%=180公克>5公克)。 2 包裝紙箱及黑色行李箱各1個 被告本案運輸愷他命及持有超量愷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成分 毒品分級 1 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 2 愷他命 第三級毒品 3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第三級毒品 4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三級毒品 5 硝甲西泮 第三級毒品

2024-11-01

TPHM-113-上訴-4123-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弘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弘燁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 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弘燁(下稱被告)曾經法院 命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但被告與家人協商後只能 湊足1萬元,被告母親年邁不識字、需要照顧,且被告已坦 承所有犯行,並無經濟能力逃亡,被告於此次事件深感悔悟 ,後續案件審理也會勇於面對,準時到庭並積極配合偵審及 執行,希望能讓被告以交保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21號),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罪 嫌重大,且曾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13年10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固 定住所,若得以相當金額具保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 行。至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非純以被告個人之資力 為度,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之,亦即衡量 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 小、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犯罪所得金額或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因素,為綜合考量;保證金額必須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 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到場,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 使之功能,要非僅以其所犯罪名輕重或經濟負擔能力,為決 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是本院斟酌上述各項因素,准被告 於提出2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於其陳報 之住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 月(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聲-3962-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昆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963號、111年度偵字第68號、第1103號、第20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東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規定甚明。再者,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 別有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謝東昆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 大,復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經 被告及同案被告洪婉玲分別在偵查中均陳稱手機重置乙事係 被告謝東昆所為或被告謝東昆交代等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證據之虞,又被告雖有羈押原因,惟如能提供具保金額新 臺幣50萬元後,應可確保日後如期到庭,而無羈押之必要, 另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事由 ,命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裁定自11 1年11月8日、112年7月8日、113年3月8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合先敘明。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 相關卷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被告之前 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所犯加重詐欺罪嫌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客觀上確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復 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湮滅證據之 可能性迄今尚未消滅。另審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 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再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延長限制出境及 出海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2024-11-01

CHDM-111-訴-272-20241101-5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起訴書原記載112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月間不詳之 某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受友人卓嘉鴻(年籍 資料詳卷,已歿)所託,受寄藏放保管非制式手槍1支(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9x1 9mm制式子彈11顆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自斯時 起非法寄藏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 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前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移送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榮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99頁至第108頁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 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含照片2張)、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附件槍枝照片11張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8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 5頁、第17至第22頁背面),且有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子彈11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非制式手槍 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 認:1.送鑑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2.送鑑手槍彈11顆:(1)10顆,研判均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5月7日刑理 字第1136018162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在卷(見 同上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是前揭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子彈等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 告持有槍彈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應被寄藏行為所包 括評價,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寄藏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11顆,因屬不同種類之客 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查同為非法寄藏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暫持 有、代為隱匿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 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犯行 所設法定自由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 斟酌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 以法定最低本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2.本院審酌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被告寄藏持 有槍彈僅係因受友人卓嘉鴻之託,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意在供其他犯行使用或與其他犯行相關,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 意,故其行為與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之情形顯然有 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無從相提並論,又被告自為警查獲 時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見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 性均非甚重,本院慮及其所犯之罪刑非輕,認縱科以法定最 低本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犯罪顯有可堪 憫恕之處,爰就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等物為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 之物,不思戒慎行事,知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 安全存有重大危害,不得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寄藏,僅因受 友人所託即寄藏持有槍、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實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達約1年8月,該等 槍彈均具殺傷力,而非法寄藏持有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 潛存危險;惟念及被告未有供任何不法使用之犯罪紀錄,且 僅於98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捕魚業、已婚、家中有外公及父 母親需扶養、小孩已成年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107頁、同上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後認具殺傷力等情, 已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 第1136018162號鑑定書可憑,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雖經鑑定 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惟既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 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卷內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品,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ILDM-113-訴-531-2024103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日朗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日朗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姚日朗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 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且應 注意金門縣烈嶼鄉猛虎嶼為國防部公告適用要塞堡壘地帶法 之要塞堡壘,非經要塞司令之許可,不得出入,且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凌晨3時許 ,自大陸地區福建省龍海市港尾鎮深沃村破灶嶼岸際,駕駛 充氣式橡皮艇(下稱上開橡皮艇)出海,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之金門海域。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未經要塞司令許可 ,徒步登上要塞堡壘「猛虎嶼」管制區,旋為島上駐軍查悉 。  ㈡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姚日朗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國防部105年9月26日國作聯戰字第1050002474號公告暨金門 地區「猛虎嶼」要塞管制區地形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移交清單、現場圖、路線圖、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1014金門猛虎嶼非法入境案」調查報告及照片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及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第2項之過失進入要塞 管制區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 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自己為大陸地 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無視法令,擅 自以非法方法入境,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於政 府對國家安全之維護,且侵入軍事管制區,危害軍事單位之 機密及管領權限,並構成治安潛在疑慮,犯罪手段甚為可議 ,所為實屬不該;2.嚮往臺灣生活之犯罪動機,駕駛上開橡 皮艇渡海及徒步登嶼之犯罪手段、登嶼即被發現尚未生其他 危害;3.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4.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犯本件犯罪 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9頁) ,依前開規定,均應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 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要塞堡壘地帶法第10條 犯第6條第1款或第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規定者,處10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充氣式橡皮艇1艘 含划槳1組;品牌:船博士;長:225公分;寬:125公分;高:40公分 2 舷外機1具 略 3 救生衣1件 4 救生圈1個 5 腳踏式泵浦1具

2024-10-30

KMEM-113-城簡-159-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DUC TUONG(中文名:裴德祥) NGUYEN DINH DUC(中文名:阮庭德) DANG XUAN HIEN(中文名:鄧春賢)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DUC TUONG、NGUYEN DINH DUC、DANG XUAN HIEN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 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 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 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 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BUI DUC TUONG、NGUYEN DINH DUC、DANG XUAN HIEN( 以下合稱被告3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限制出境、出海,而 後檢察官以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 ,檢察官先前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3 1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  ㈡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業經本院給予被告 3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3人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依 證人阮春銘、張文廉、許玫惠之證述,及被告3人間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客 觀事證,足認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3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 我國,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應均在國外,若任由被告3人出 境、出海,難以期待其等將遵期返台接受審判或執行,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本院參酌被告3人所涉之犯案情節,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 海造成被告3人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出境 、出海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 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 3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自113年11 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訴-882-20241030-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泓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 8、7485、8347、8890、10926、10268、11370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513、55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435、1641、3292、4910 、5234、5401、7326、7506、7902、7903、7904、7905、7906、 7907、7908、7909、7910、7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泓堯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各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泓堯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偵查中原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 押,並命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18時前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承辦員警報到,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於113年1 0月23日向本院陳報被告未報到之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本案涉嫌之犯罪情節,衡諸限制出 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與限制所欲達成保 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尚非不合比例 之限制手段,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 認有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 年10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 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ULDM-113-重訴-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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