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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祐 鄭任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8號   被   告 陳傳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任君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松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祐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在第1車道,途經辛亥路4段與萬美街2段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不得任意變換車道,竟疏 未注意及此,在畫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逕向右變 換車道,斯時鄭任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同路段第2車道行駛在陳傳祐右側,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疏未注意,致陳傳祐所駕駛前揭車 輛變換車道之際,撞及鄭任君駕駛之上開車輛,鄭任君駕駛 之上開車輛乃隨之追撞前方王湘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湘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頸 閉鎖性骨折與手肘、髖部、足部、肩膀、胸壁及手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王湘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傳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被告陳傳祐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畫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向右變換車道,而與被告鄭任君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鄭任君及選任辯護人翁松谷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被告鄭任君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陳傳祐前揭車輛發生碰撞後,其車輛再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後方,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湘雲之代理人朱浩文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告訴人因被告陳傳祐、鄭任君上開事故,致遭被告鄭任君駕駛車輛追撞成傷之事實。 4 內含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車號000-0000、BTQ-156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前、後影像等檔案之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22圖);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30日之北市裁鑑字第1123183110號函檢附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⑴佐證被告陳傳祐涉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鄭任君駕車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⑷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鄭任君之車輛碰撞,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實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份;榮芳骨科診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傳祐、鄭任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未離開現場,且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均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併請依刑法第62條 本文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TPDM-113-審交易-367-202411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號 原 告 呂榮懋 被 告 張建榕 訴訟代理人 詹智揚 呂宜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 捌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主張因道路交通事故受損害,對被告等起訴請求賠 償,原屬應適用通常程序事件。嗣於訴訟進行中,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增訂第11款規定此類型訴訟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依同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於修正前 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 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8日上午8時許,駕駛1159-MP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三芝區長勤街,由西往東, 行經長勤街與長安街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騎乘BNA-851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 往北方向,自長安街駛出後右轉長勤街行駛,被告駕駛之小 客車右側車身撞及原告之機車左側車身肇事,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脛骨雙髁骨折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又原告係直行約6、7公尺後,突受到撞擊並 遭拖行,其為直行車,並無過失。  ㈡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 償下列損害(見本院卷第36頁):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新臺幣(下同)139,1 56元。  ⒉工作損失: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 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32,000元。  ⒊看護費用:依每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 之看護費用36,000元。  ⒋勞動能力之減損:依減損比例10%及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 計算至65歲退休之日止,被告應賠償原告237,600元(計算 式:22,000元*10%*12月*9年=237,600元)。  ⒌未來醫藥費用:未來需取出鋼片費用100,000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身心均受有莫大之痛 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以上金額合計為846,75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756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0頁)。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9,156元、以每月22, 000元計算6個月工作損失132,000元及以每日1,200元計算30 日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均不爭執;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即每月減 損660元,又被告業已不爭執6個月工作損失,故應自系爭車 禍發生日後6個月起至原告滿65歲止按霍夫曼係數折算;又 原告未能舉證已取出鋼片而確有後續醫療費用之花費,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至其所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考量兩造 經濟能力,至多以120,000元為當。另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提出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論原告未禮 讓被告之直行車乃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 30%,且原告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0,116元,而 被告108年1月24日亦先行給付予其60,000元之和解金,均應 予扣除,原告合計已得到130,116元之賠償,被告無庸再為 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成立爭點簡化協議:(見本院卷第219頁)     ㈠原告支出醫藥費為139,156元。  ㈡原告受有工作損失132,000元。  ㈢原告支出看護費36,000元。  ㈣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5,870元。 四、兩造爭點為:  ㈠原告請求未來醫藥費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  ㈢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未來醫藥費用,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尚有未來需取出鋼片之醫療費用100,000元,惟 查:本件車禍係107年4月8日發生,因原告聲請送肇事責任 鑑定,而於113年10月7日始辯論終結,是以距系爭車禍發生 迄辯論終結時已逾6年,如有取出鋼片之必要,應已完成醫 療行為,惟原告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取出鋼片之醫療行為 (見本院卷第219頁筆錄);且查原告就診之淡水馬偕醫院 復於108年10月16日函復本院略以:「是否取骨板要依病人 是否有不適感,病人如果無不適感,骨板本身不需取出,但 如果有不適感,建議取出,目前病情穩定」(見本院卷第75 頁),則原告就其有取出鋼片之醫療必要性,亦未證明,其 請求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107年4月8日至同年 月14日因手術住院7天、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骨折癒 合需3至6個月;因傷不能久站,癒合時間為6個月,無法從 事工作,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8年9月2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64頁),其治療過程 中需忍受醫療、復健所引發之不適,生活當有不便,且長達 6個月無法工作,是以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 勢嚴重程度及損害情形,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能力(見 本院卷第98頁筆錄原告陳述、第107頁被告陳報狀)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係屬適當,應予准 許。  ㈢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分別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長安街駛出後右轉長勤街 行駛,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車身撞及原告之系爭機車左側車 身肇事,而發生系爭車禍等情,有刑事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等件存卷可參。則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欲右轉進入長勤街時,亦疏未注意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 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及兩造注意義務 之程度,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30%,原告應負過失責 任比例則為70%。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綜上所述,原告因前揭車禍,就其前揭各項主張,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合計為168,90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9,156元+工作損失132,000元+看護費 用3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5,87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過失比例30%=168,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就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70,116元,有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2頁、第98頁筆錄),自應於其請求之前開金額 中扣除;又被告在刑事程序,業已就民事賠償部分,給付原 告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是 扣除前開強制保險理賠及已受領之賠償金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38,792元(計算式:168,908元-70,116元-60,000元= 38,792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損害金額合計38,7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 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01

SLDV-110-簡-53-2024110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戎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戎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戎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穩,即 與派出所員警拉扯,後遭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吳易璨制 止時,竟未加罷手,而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方式攻擊告訴人,其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 規範,所為非但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亦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 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 ,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18號   被   告 曾戎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戎瑍因涉嫌毀棄損壞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情形,由 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民國113年度助字第1156號拘票, 於113年6月29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拘 捕到案,並將曾戎瑍帶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詎曾戎瑍於同日14時10分 許,在水碓派出所人犯戒護區內拉扯承辦員警衣領,水碓派 出所警員吳易璨見狀後上前制止之,詎曾戎瑍明知吳易璨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吳易璨之右臉頰、左手等處 ,致吳易璨受有臉部及左手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吳易璨執行職務。 二、案經吳易璨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戎瑍坦承不諱(詳參113年6月29日 警詢筆錄、113年6月29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水碓派出 所警員吳易璨具結後所為之供述相符(詳參113年8月28日訊 問筆錄),並有證人吳易璨之職務報告、警察服務證、水碓 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113年6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傷狀照片3張及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戎瑍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1-01

SLEM-113-士簡-1415-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楠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8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836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楠益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楠益與陳○珊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雙方因故發生爭 執,黃楠益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徒手強 拉陳○珊至上址電梯內,於電梯抵達上址5樓之雙方居所地後 ,黃楠益接續拉扯陳○珊,陳○珊欲持電話報警,黃楠益則將 陳○珊之手機奪走阻止其報警,黃楠益接續將陳○珊強拖至上 開居所之浴室內,以水沖陳○珊頭部,陳○珊掙扎後衝出上開 居所地,黃楠益仍追出並繼續拉扯陳○珊,陳○珊為求脫困, 遂將其身上衣服脫去,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珊自由行動 、使用手機之權利,且致陳○珊受有右上臂3公分*3公分瘀傷 、前臂10公分劃傷、左前臂3公分*3公分瘀傷、左手中指0.1 公分*0.1公分擦傷、右膝上側4公分*4公分瘀傷、下側4公分 *4公分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 二、案經陳○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楠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陳○珊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傷勢照片8張及 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與被告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並經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上開所為,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強制罪予 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決議,於密接之時、地為上 開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以前揭強暴舉止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及行使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兼衡其前有賭博 、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商、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 ,始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並於審理時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陳稱不再訴究等語乙節,有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能改過遷善,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強拉告訴人至上址電梯內,於電梯抵達上址 5樓之雙方居所地後,被告接續拉扯並將告訴人強拖至上開 居所之浴室內,以水沖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掙扎後衝出上開 居所地,被告仍追出並繼續拉扯告訴人,以上開強暴方式致 告訴人受有右上臂3公分*3公分瘀傷、前臂10公分劃傷、左 前臂3公分*3公分瘀傷、左手中指0.1公分*0.1公分擦傷、右 膝上側4公分*4公分瘀傷、下側4公分*4公分瘀傷等傷,因認 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所涉 強制罪嫌部分,判決有罪如上)。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 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PCDM-113-易-1212-2024103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禹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93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禹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適有黃紹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 北方向,而以逾越該路段速限之時速超速行駛」;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朱禹綸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禹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左轉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紹綸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機 車以逾越該路段之速限行駛,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27號   被   告 朱禹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禹綸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4段第一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4號加油站前,欲左轉進 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黃紹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 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黃紹綸所 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朱禹綸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前車頭發生碰 撞,致黃紹綸人車倒地,黃紹綸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髕股開放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 下頷撕裂傷、下顎骨骨折、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胸部挫傷等傷害。嗣朱禹綸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紹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朱禹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黃紹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0 告訴人黃紹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2.證明被告駕駛BFY-722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有違反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0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禹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交簡-317-202410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高仲祺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21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自民國11 1年8月起發起犯罪組織(下稱本件犯罪組織),由被告杜承 哲、薛隆廷陸續招募或指示他人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並與不 詳機房成員合作,在臺成立水房及控房。被告洪俊杰、王昱 傑負責協助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 。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在臉書上瀏覽招募工作文章,經聯 繫後依指示面試,即遭本件犯罪組織成員帶至新北市三重區 旅館,要求原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雙證件,隨後原告遭帶往淡水 控房拘禁,拘禁期間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毆打、施虐、電擊 ,致原告受有軀幹局部燒燙傷、腹壁鈍挫傷併局部瘀腫、右 大腿鈍挫傷合併局部瘀腫、後背部多處挫傷、左大腿擦傷、 雙上肢挫傷等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50 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 頁),復經被告4人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 由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自白在案(見本件刑案 電子卷證、判決書),被告4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4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其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4人自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 被告4人均為本案犯罪組織之首腦及助手,指揮集團成員 私刑拘禁原告,並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動機、手段及所 生影響;原告88年生,名下有車輛;被告杜承哲85年生, 高職肄業,名下無車輛、房屋、土地;被告薛隆廷84年生 ,高職肄業,名下無車輛、房屋、土地;被告洪俊杰84年 生,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被告王昱傑77年生,碩士畢 業,名下無車輛、房屋、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 均已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4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1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 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 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30

SLEV-113-士簡-1240-20241030-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建發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建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一三年 度交附民移調字第十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向向桂鳳、向 勇誠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汪建發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吊銷迄日為民國111年9月22 日),不得於道路上駕駛汽車,竟仍於110年10月16日18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八里 區中華路2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至000之00號前方之分隔島迴轉 ,本應注意廻轉時倒車調整之際應注意來往車輛,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分隔島缺口逕行緩慢左迴轉又 倒車再前行,橫於車道上,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及右側直行 來車,適有林文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八 里區中華路2段往五股方向超速行駛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文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鈍 創損傷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治,於110年10 月16日19時24分許死亡。汪建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文龍之母林月華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汪建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29頁), 核與被害人林文龍之母即告訴人林月華於警詢、偵訊時之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111偵682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1頁 至第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0相637卷第23頁至第25頁、11 0偵22413卷第17頁至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10相637卷第27頁至第30頁、110偵22413卷第 21頁至第2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0相637卷第67頁至第71頁;110偵22413卷第49頁至第53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0相637卷第55頁至第65頁、11 0相637卷第73頁至第119頁、110偵22413卷第37頁至第47 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03 349號鑑定意見書(110偵22413卷第279頁至第281頁)、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1110429號鑑定 覆議意見書(111調偵929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10相637卷第187頁至第20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交通 事故致胸部鈍創損傷】(110相637卷第215頁)、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10相637卷第221頁)、被 告因違規事實「駕車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偵22413卷第 29頁至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10相637卷第43頁、110偵22413 卷第77頁)、被告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吊扣吊銷註記:酒駕逕註,起日108.09.23~訖 日111.09.22】(110相637卷第45頁、110偵22413卷第79 頁)、被害人林文龍以證號、車號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110相637卷第47頁至第49頁、110偵22413卷第81 頁至第83頁)、被害人林文龍相驗照片(110相637卷第11 9頁至第137頁;110偵22413卷第55頁至第71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1月2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 57985號函及所附林文龍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 照片、案情相關卷宗等附件(110偵22413卷第135頁至第2 70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110年11月4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6653號函及所附 病歷影本、醫療影像光碟(110相637卷第219頁、第223頁 至第245頁)、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二段000○00號前Googl e Map街景圖、被告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本院審交訴卷第17頁)、112年5月30日本院準備程 序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截圖(本院交訴卷 第27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51頁)、Google Map街景圖 列印(本院交訴卷第53頁至第6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112年5月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0368號函及 所附蒐證照片(本院交訴卷第65頁至第74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6月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0175 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及電子檔光碟(本 院交訴卷第75頁至第93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3月 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02835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案鑑 定意見書暨附件1、2(本院交訴卷第117頁至第142頁)等 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 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 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 開規定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前開規定,駕駛前揭自用小 貨車於分隔島缺口逕行緩慢左迴轉又倒車再前行,而直接 橫於車道上,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及右側直行來車,致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使被害人林文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 死亡,是被告確有「夜間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分隔島缺口 逕行緩慢左迴轉又倒車再前行,橫於車道上,未充分注意 右側直行來車」之肇事主因,而有過失,甚屬明確,國立 澎湖科技大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此 見解,有前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3月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 1130002835號函及所附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暨附件1、2 (本院交訴卷第117頁至第142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03349號鑑定意見書(110偵22 413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新北覆議1110429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11調偵929卷 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林文龍之死亡導因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 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文龍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堪認定。至被害人林文龍雖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亦有「夜間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左側來 車」之肇事次因而有過失,有前開澎湖科技大學之交通事 故案鑑定意見書暨附件1、2附卷足憑,然刑事責任之認定 ,並不因被害人林文龍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 被害人林文龍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 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 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經查,被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 經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110偵22413卷第 79頁),其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 並因而致人傷亡,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 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 分所犯法條之旨(本院交訴卷第212頁、第220頁),無礙 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 憑證,被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既經吊銷,已 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仍駕駛車輛上路,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 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佐(110相637卷第35頁;110偵22413卷第33頁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 吊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且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 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林文龍於送醫急救後仍不 治,確實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然被害人林文龍超速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亦有過失;再衡酌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林月華病故後,與告訴人 林月華之繼承人向桂鳳、向勇誠均達成調解,目前亦有依 調解筆錄之條件,給付第1筆之款項完畢,有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本院交訴卷第237頁至第2 40頁)、匯款單明細(本院交訴卷第247頁)及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交訴卷第249頁)在卷足憑,另參以被告 之前科紀錄(見本院交訴卷第241頁至第244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需撫養母親,現患有癌症 接受化療中,目前從事市場搬運工工作,月入平均約新臺 幣5萬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交訴卷第2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 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業已超過5年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月華之繼承人向桂鳳、向勇 誠均達成調解,已如前述,非無悔意,告訴人林月華之繼 承人向桂鳳、向勇誠亦表示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並無意 見等語(本院交訴卷第231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 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林月華之繼承人向桂 鳳、向勇誠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向桂 鳳、向勇誠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案即本院113年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向向桂鳳、向勇誠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 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張尹敏、郭季青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SLDM-112-交訴-5-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俊男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 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 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 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 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 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 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妻前於民國91年間原經營小 吃攤生意,因友人邀約投資經營工廠故向金融機構貸款,孰 料投資事業倒閉,聲請人為負擔貸款利息、扶養二名未成年 子女,期間又經歷與前妻離婚,負擔沉重。嗣又因罹患慢性 疾病、精神官能症,有睡眠障礙及酗酒問題,致聲請人勞動 力減弱,無法穩定正常獲取勞力所得,僅依賴打零工維生, 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足證本件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2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113年1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未出 席調解程序,然具狀表示:「前與聲請人代理人確認,聲 請人收入有限,無力協商還款,欲聲請清算。本案請求調 解不成立」等語,並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245萬2,766 元。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部分: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陳報債權額截至112年11月22日,尚有109 年3月份斷續至112年8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合計2萬0,236 元;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 邦)陳報截至112年9月11日之債權總額為39萬7,141元;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 陳報截至112年9月11日之債權總額為122萬4,661元;債權 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陳報計至112 年9月11日之債權總額為192萬9,816元。是聲請人所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暫以602萬4,620元列計(計 算式: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債權額:2,452,766元+勞保局20 ,236元+摩根聯邦397,141元+台灣金聯1,224,661元+良京 實業1,929,816元=6,024,620元)。而本件調解程序因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2日調解筆錄、112年司消債 調星消字第78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7號卷「下稱調解卷」),經本院核 閱無誤。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 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規定之消費者。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 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調閱其 110至111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查有新 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三筆,現值金額分別為22 1萬1,143元、29萬8,308元、35萬9,340元(見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下稱清算卷」第39頁)。另聲請人 名下有存於聯邦銀行之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5年1月11日 為3,100元、玉山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4年9月16日為 3,000元、慶豐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94年9月15日為9, 528元,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在卷可按(見清算卷 第112、114、116頁)。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 為273萬3,610元(2,211,143元+298,308元+359,340元+3, 100元+3,000元+9,528元=2,733,610元)。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之收入來源為打零工、兒子給 付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疫情補助5萬元,共計50萬6,00 0元(見清算卷第87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所得函覆,聲請人於111年3月至8月期間,領有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00元,共計3,000元,此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589534 號函暨福利津貼一覽表可參(見清算卷第75至77頁)。另 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因罹 患慢性疾病、精神官能症,有睡眠障礙及酗酒問題,致勞 動力減弱,僅依賴打零工之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000元, 固據提出收入切結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書為證(見 調解卷聲證6),惟查,依上開診斷書聲請人經診斷為重 鬱症、酒精性脂肪肝、其他高血脂症、酒精依賴(見清算 卷第93頁),然醫囑並未載明上開病症就聲請人工作能力 減損之關聯性,且聲請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 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聲請人之健康狀態,足徵此為聲請人個人主觀上之 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勞力)所限。聲請 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尋求較高收入或兼職,以盡力償還 債務。本院審酌原告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 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所於110至112 年度所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勞力可換得之薪資 作為其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清算程序之濫用。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之 薪資收入共計61萬0,200元(計算式如附表),併加計111 年3月至8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3,000元、疫情補 助5萬元、兒子給付之扶養費4,000元/月,兩年共計9萬6, 000元則聲請人清算前兩年之收入數額總計75萬9,200元( 計算式:610,200元+3,000元+50,000元+96,000元=759,20 0元)即每月3萬1,633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6,400元×1.2倍=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之 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聲 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45萬6,000元(見調解卷財 產即收入狀況說明書)即每月1萬9,000元,未逾新北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 內,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 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 之常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 理而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50歲,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8年8 月)為止,仍有約15年之可工作期間,惟依目前其每月之 可處分所得3萬1,633元,扣除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1 萬9,000元後,固尚餘1萬2,633元,然聲請人之總債務額 為602萬4,620元,扣除聲請人之資產273萬3,610元,而以 每月償還1萬2,633元計算,聲請人至少仍須22年方能將債 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024,620元-2,733,610元」÷12 ,633元÷12月≒21.7年),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 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客觀上處於 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聲 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 之財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表: 期間 基本工資 (元,新臺幣) 期間收入 (元,新臺幣) 110年9月至12月 24,000/月 96,000 111年 25,250/月 303,000 112年1月至8月 26,400/月 211,200 總計 610,200

2024-10-30

PCDV-113-消債清-10-20241030-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 上 訴 人 林瑜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8、12902、13285、1333 8、14019、14227、15285、15500、1652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3、27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 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瑜亮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加重詐欺 取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均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附表二、三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附表四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 (附表一、二、三均既遂,附表四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 10)及附表三、四所示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各從一重 論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另上訴人被訴附 表一編號1至11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 至10、附表四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經原審不 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五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均 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或於事前有所協議者為 限,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 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 被害人分別指述其等受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或匯款等情,及 計程車司機陸錦華、陳志榮、朱尚義所述搭載上訴人前往領 取帳戶包裹之過程等語,佐以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E-Tr acking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賣貨便寄件收據、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列印資 料、上訴人取簿影像、通聯調閱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斟酌取捨,而認定上訴 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取簿手」之本件各罪犯行。復載敘以現 今快遞業務及超商取件之便利程度,並無另以高價委託他人 代領包裹物件之必要,上訴人在未有面試應徵之情形下,僅 憑網路聯繫,約定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500元之 報酬,依指示前往超商取件,再送至他處放置或轉交不詳姓 名之人之工作內容及報酬約定,依一般生活經驗及卷內相關 事證,顯可知悉有遮隱相關流通紀錄,涉及詐欺、洗錢等組 織型態犯罪之可能,而有主觀預見,猶為獲取報酬,參與領 取包裹轉交之分工,推理其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且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雖非主導 謀劃之核心角色,仍認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應就本件 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僅單純受 僱工作,而無犯罪認識等語,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所提出台 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病名:憂鬱症、復發重度,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 睡眠疾患,社交畏懼症,其他便秘,其他憂鬰發作,醫師囑 言:有憂鬰症與社交畏懼症,與人際互動有困難,要與人聯 手謀劃事情有困難)及所服用之藥物照片、匯款證明、對話 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證據資料,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證明(前開診 斷證明書及藥物照片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依據)等各旨,予 以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尚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或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至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三重厚德派出所警員」及「 7-11在3月20日的證人」並調查其手機對話,以證明民國111 年3月20日「○○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之監視器畫 面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之查獲過程不實 (見原審卷㈡第429至430頁、卷㈢第3至   19、21至31頁),惟上訴人有無於111年3月20日前往○○市○○ 區○○街00號領取包裹,與本件帳戶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 實判斷無涉,即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聲請 ,雖未說明不予傳訊調查之理由,稍有微疵,然不影響本件 事實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 四、原審就附表四所示之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再就附表一至四各罪說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 基礎,考量其僅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分工,而非犯罪核心 地位之參與程度,且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暨相關履行(或履行期尚未屆至)情形,所提出 前開診斷證明書、藥物照片之身心狀況等證據資料,兼衡上 訴人之素行與犯罪情狀、行為人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重為審酌,分別量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復詳敘 其基於保障上訴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考量,認 俟上訴人之犯罪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宜,而不就本件數罪定其應執行刑等各 旨。核其所為量刑,尚無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附表二、三、四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之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亦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患有多種心理疾 病,長期服用管制藥物,曾3次燒炭自殺未遂,害怕與人群 接觸,才找本件工作,過程中未曾開啟包裹,不知所謂之取 簿手工作,且行為時間很趕,一個月收入不到3萬元,並非 輕鬆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工作,原審未依聲請傳喚超商店員 並調取手機,即推論其為詐欺集團成員,復未審酌其經第一 審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後,尚有和解情形,仍判處 合計約45年之刑,明顯違法等語。均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2730-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月 選任辯護人 楊承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487號;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74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均不 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6頁),被告陳秋月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含緩刑之宣告),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坦承犯罪,本件被害人多達10 人,被告僅與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潘凝漪等人 均未為和解,詐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審量刑 過輕,且為緩刑之諭知,均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 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 定刑之輕重時,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遇有加減者,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亦有規定。則於行為人幫助 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 詐欺取財罪,且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之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 徒刑1月)」,修正後之規定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 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是「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 又於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於前述修正前「1月以上 ,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 於法有違。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 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 刑4年10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雖因檢察官 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所犯之罪,然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 ⒉又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所規定 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 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從而,本案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判決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尚非允當;再被告固與3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本 案尚有7名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或徵得其等之宥恕,復衡酌 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審逕為緩刑之宣告 ,亦有未洽。  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其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 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張苡倢、陳欣 蒂、被害人陳靖育達成調解,已賠付新臺幣(下同)28,000 元,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所造成之損失, 然其礙於自身經濟狀況,而無法賠償其他被害人,仍堪認其 能面對己過,有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原判決已斟酌檢察官 上訴理由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之科刑輕重事項,檢察官 執此上訴指摘量刑失當,顯無理由,檢察官另以本案不應為 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率爾提供6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而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雖達10人,且金額非少,惟此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 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 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張苡倢、陳欣蒂、被害人陳靖育達成調解,且已給付 賠償金合計28,000元完畢,其等均表示願宥恕被告(見原審 金易卷第103至104、129頁),其餘被害人因被告經濟能力 無法負擔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月入近1 萬元,其因患有雙極疾患之疾病,經醫師建議家屬向法院聲 請精神疾病患者之輔助宣告,現聲請法院輔助宣告中,此有 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97至103頁),兒女均已成年, 家有80歲高齡母親,與當事人、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然本案被告 交付6個金融帳戶,被害人數共10位,被害金額約813,000元 被告僅與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28,000元,尚有7位被害 人未能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其和解金額與被害人所受害金 額(比例)相差甚多,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 損害及關於上述和解情節之犯後態度等各節,認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427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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