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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丙○○ 前 列 三人 共同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二十五。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三十五。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百分之五十。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甲○○、丙○○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乙○○、甲○○及丙○○(下 合稱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為身心障礙人士,自從與聲請 人父親戊○○(已歿)結婚後,就擔任家管未曾受僱於任何公司 上班,家中經濟重擔仰賴聲請人父親戊○○擔任軍職期間所領 之俸給,以及其退休後領取之軍人退休俸過生活。詎料,相 對人自聲請人等3人年幼時拋家棄子、離家出走,雖中間曾 一度返回家中,然不久後又離開,有民國82年間戊○○寫信給 丁○○胞兄之書信提及:「一、于去年春節前夕,丁○○帶了一 個大皮箱,想帶走她所有的家當,不想回澎了,當時我覺得 有些奇怪,究竟是為了什麼?她說此地大無聊了,爸叫她回 去的,我不想與她爭辯,由她去吧!就這樣去台的。二、此 次爸及三嫂親自送她回澎後,經常有異況發生,有位男士每 天一、二次電話找她,有一次我接到,問她是誰,該男仕說 ,他是丁○○的朋友,反問我,您是丁○○的爸?只將電話掛斷 了,因此;我問丁○○,該男仕是誰?她說是同學。但該男非 山地人,其因他不會講山地話,那可能是同學,我又問丁○○ ,她則說其妻是山地人?那為什麼?該男的經常電話找您, 其妻從不電找您呢?最後丁○○終於說出了實話,是男朋友, 聽完內心有些不大平衡,那真可惡。三、據丁○○說,該男仕 住在鄉下,有時又說住中壢,究竟住哪裡弄不清詳址未明, 以什麼為業?如何上鉤的?她一言不發。但我明白的問丁○○ 說清,此種作為就是破壞家庭,是要法辦的,二哥:您為兄 長應轉知老爸,向丁○○提出忠告,免得她陷入深淵,引火自 焚,那是非常危險的,千萬要愛惜自己,重視本身目前的擁 有。四、二哥:您為家務已夠惱人了,不該再來煩您,但在 不尋常的狀況下,非向您說明丁○○的概況不可,至於結果若 何?由她自己決定就是,不談了……」等語可知。直到84年間 ,聲請人等3人父親戊○○病歿之前,皆由聲請人3人在醫院輪 流照顧,相對人從未盡到任何一天其身為妻子應盡的照顧義 務,僅在戊○○逝世前一天回來探望,且於喪事期間,相對人 仍未盡一份力量幫忙,戊○○後事係由聲請人3人與當時村長 及眷村熟識的鄰居協助處理,更令人心寒的是在聲請人等3 人之父親逝世幾日後,相對人旋即又拋棄當時尚未成年的聲 請人3人於不顧逕行離去,自此後相對人與聲請人等3人斷絕 一切往來,堪認相對人未盡養育照顧之扶養義務已屬情節重 大。相對人於84年戊○○過世後,僅有為向聲請人等索討建村 改建補償金而返家過一次,就未返回家中扶養聲請人等3人 ,並陸續在85年至89年間與第三人郭○○生下3名子女,足見 相對人自聲請人3人年幼時離家出走,從未盡養育聲請人等3 人責任,且於84年戊○○逝世後亦未付出時間、金錢、心力扶 養聲請人等3人,聲請人等3人上課學費均仰賴父親戊○○遺留 微薄之遺產過活,相對人完全未盡扶養之義務。承前,本件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親,於聲請人等3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3人幼時,均未曾 盡任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皆仰賴聲請人之父親扶養照顧, 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相對人既自聲請人等3人幼年時 起迄成年為止,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無正當理由未 盡法定扶養義務,顯未盡身為人母應有之責任,情節確屬重 大,如強令聲請人等3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甲○○、乙○○及丙○○分別 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洵屬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等3人主張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等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聲請駁回,相對人有小兒麻痺 ,且腦袋因為小時候燒壞智力不高,當然家中家務事是聲請 人父親做的比較好。戊○○在世時有酗酒習慣,戊○○與相對人 婚後生活過的不錯,後來因為戊○○酗酒對相對人家暴,相對 人於82年間返台,嗣戊○○接獲相對人在外男友撥打電話至家 中,相對人承認外遇並在84年回臺灣,丁○○並與該人生下一 子,戊○○死後,聲請人甲○○將相對人所有家當丟到屋外,要 相對人離家,相對人就回臺灣了。後來是澎湖的鄰居打電話 給相對人說聲請人甲○○把老家賣掉,得到價金新台幣(下同 )140多萬元以上,還有家庭急用金46萬元被聲請人甲○○侵 佔。相對人有小兒麻痺,且腦袋因為小時候燒壞智力不高, 當然家中家務事是聲請人父親做的比較好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 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 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現年65歲曾患小兒麻痺,且於 自110年至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並無財產資料等情,有 戶籍謄本、本院依職調取110年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之人,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 之子,且均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規定,自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 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擔任家管未曾受僱於任何公司上班,自聲 請人年幼時拋家棄子、離家出走,雖中間曾一度返回家中, 然不久後又離開,並陸續在85年至89年間與第三人郭○○生下 3名子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並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 等情,提出戊○○手寫信影本為證,經證人即聲請人丙○○之國 中同學蔡○○到庭具結證述以:「(你與丙○○是何關係?)國 中同學,國小不認識,當時共同就讀馬公國中。(與丙○○同 學期間,對他家裡狀況是否清楚?)他跟他哥哥乙○○住在眷 村內,我去過他家好幾次,家中只有他跟他哥哥,沒有看過 姐姐,也沒看到過媽媽。(你去他家是否有好奇其家中狀況 、家境?)他家很舊,我認識丙○○時,他父親已經過世,有 提過相對人拋下他們自己到臺灣。印象中丙○○在學校的午餐 是到學校福利社買東西吃。(據你所知,相對人丁○○在丙○○ 國中後,有無持續照顧他?)沒有聽丙○○說過相對人來找過 他,他也沒有說過他去找相對人,我國中時有聽過丙○○說他 有受家扶中心的資助。(對他哥哥狀況是否知悉?)我只有 去丙○○家中會遇到乙○○,但我不知道他的生活狀況如何」等 語(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復參酌聲請人乙○○ 自84年2月至87年5月;聲請人丙○○自84年0月至92年0月間分 別受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等情,且相對人亦自承其於81年1 月間離家返台,雖辯稱係因遭聲請人之父丙○○家暴所致,惟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固堪信相對人於81年間離家之後即未扶 養聲請人之情為真實,足見相對人非全未負擔聲請人等之照 顧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時全未盡照顧扶 養義務,尚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相對人於81年離家前仍有扶養聲請人,亦即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成長仍具有部分之貢獻,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 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準此,相對人雖有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 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免除 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然本院審酌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卻自聲請人年幼時無正當理由離家,對聲請人不聞不問, 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低微,相對人未完全盡其對聲請 人之扶養照顧義務,在聲請人甲○○、乙○○、丙○○分別為15歲 、13歲、10歲仍需父母扶養、關愛及陪伴之際,即無正當理 由完全未對聲請人盡其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 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非得 免除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 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等扶養義務,尚屬有據。爰 審酌相對人上述未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認聲請人甲○○、乙○○ 、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應減輕百分之25、百分之35 、百分之50為適當。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 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 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2

KLDV-113-家親聲-162-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人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自幼年時 起至今均係與祖母丙○○同住,並由其扶養照顧,相對人從未 善盡扶養照顧責任,亦未曾提供聲請人扶養費用,是相對人 於聲請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 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 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 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 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49歲,其 日前因中風重度昏迷,無法自主呼吸需靠呼吸器維生,在加 護病房住院1個多月,嗣出院後仍需持續復健,現右邊偏癱 、無法言語,並無工作能力之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 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見本院卷第 9頁、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聲請人祖母、相對 人母親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6頁),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相對人112年度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名 下僅有殘值為0元之機車一台,未領有勞保相關給付、津貼 及補助,亦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此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 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1090號函、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3 0日府社老障字第1133828462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7至28頁、第33頁、第41頁),堪認相對人確已不能維持 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現無配偶,聲請人為其已 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一情,有前開戶籍資料可證,且經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 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相對人之需 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其出生以來均與祖母丙○○同住,並由祖母丙○○扶 養長大,相對人從未盡過扶養照顧之責任等情,業據證人丙 ○○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自出生後即由伊扶養照顧,伊靠賣 飯糰賺取生活費,直到聲請人成年,相對人從聲請人出生後 就離家不在身邊,約聲請人4餘歲時,相對人又跟其他女性 友人生了一個女兒,相對人很少回來探視或關心聲請人,甚 連聲請人之奶粉、尿布都未曾買過,遑論給付任何扶養費等 語明確,核與聲請人所陳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核屬兩造至親 ,對於聲請人成長情形知之甚詳,證人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一 情,應可採信。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父母 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 。詎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將之棄之不顧,且自聲請人出 生起至迄今,相對人對聲請人漠不關心,亦未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兩造早已視同陌路,毫無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聲 請人之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 務,且核屬情節重大,如仍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 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 所負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2

SCDV-113-家親聲-324-20241202-1

家調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姚○ 相 對 人 姚○○ 關 係 人 姚○○ 楊○○(大陸地區人民, 葉○○(原姓名:葉○○) 姚○○ 姚○○ 莊○○○ 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自出生不久,因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解除婚約關係後, 將聲請人與姊姊乙○○送至古奇峰仁愛之家,於古奇峰仁愛之 家居住不久,在相對人母(祖母,下同)認為不妥下,將相 對人與姊姊接回照顧,照顧期間因相對人在外欠債問題,使 討債集團上門討債,相對人為躲避債務離家迄今,並無負擔 任何聲請人與姊姊的照顧費用。 (二)聲請人母於聲請人就讀小學四年級升五年級時臨時帶走聲請 人,並由其照顧至聲請人就讀國二,後因聲請人母之同居人 不願意扶養聲請人,故再次回到相對人母家中接受照顧。 (三)聲請人就讀高中時,因相對人母無力繳納聲請人學費及生活 相關費用。聲請人僅能就讀建教班半工半讀,就讀大學後仍 以就學貸款持續就學,相對人亦未曾負擔就學開支。 (四)現因相對人中風需他人照顧,相對人母已無力協助及支應其 費用,考量過往相對人離家、未曾善盡照顧之責,亦未曾於 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提供應有之關愛與照顧,使得聲請人自幼 欠缺父母關愛,仰賴親屬及自身努力得以成長迄今,然相對 人未有其正當性得以不照顧養育聲請人。故由聲請人負擔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本院予以免除扶養義務, 爰聲請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略以:(問:答辯聲明?)我可以接受聲請人的主 張。(問:目前如何生活?)我中風後無法維持生活,依靠 朋友接濟渡日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113年7 月16日筆錄在卷可查,併先敘明。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均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於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時,即得請求扶養。惟按,受扶 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復依憲法第1 5條及第155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 會福利,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 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於上 開社會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 權,故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 間扶養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 養義務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 與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 權利者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 失公平,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 形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 量社會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及提岀兩造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堪以憑認。而相對人於00年0 月00日出生,現年雖僅53歲,然其到庭陳明其罹患中風疾症 後無法維持生活,依靠朋友接濟渡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依社會就業需求,其已難覓得合宜薪資之工作,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於11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相對人僅 有新台幣(下同)309,769元之薪資所得,名下之持分土地 ,財產價值雖有1,117,314元,但係為持分0.0938之土地、 恐變現不易,此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34頁),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 現有財產及勞力維持其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 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法本對相對人負有扶 養義務,先此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僅對其自幼迄成年,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據 證人庚○○到庭具結證稱:我是相對人的母親,是聲請人的祖 母。(問:相對人從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為止,有無扶養、照 顧過聲請人?)都沒有。(問:聲請人的姊姊乙○○從出生迄 成年,相對人有無扶養過她?)也都沒有。(問:尚有無其 他意見或補充?)事實詳細經過就是如聲請人所言等語,且 提岀上揭相關事證可稽,相對人亦當庭對於聲請人之上開主 張及相關事證全部接受,亦均未有所爭執。是核與聲請人上 揭主張之情節堪認大致相符。據上,相對人自聲請人尚未成 年時即未盡扶養義務,實已未善盡人父撫育照護子女之責, 是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克盡扶養義務之責,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相對人於聲請人自幼至成年之前,依法對於聲請人負 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顯然未善盡其身為人父應盡之扶養義 務,且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未善盡扶養聲請人義務之正 當理由,核此情形自屬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迄成年,無視子女受扶養 之需求,卻離家長期以來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情節 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 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 查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長女(聲請人稱伊尚有兩位同父異 母之相對人子女,但相對人可能沒有認領該兩人,見本院卷 第46頁)、己○○為相對人之大陸籍配偶(113年9月18日入境 )、庚○○(原姓名:葉○○)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父已歿 ),甲○○(次男)、丙○○(長女)為相對人之弟、妹、丁○○ ○(長男)、戊○○(長女)均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妹,爰 依職權通知相對人之上開同順序及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有關 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2

SCDV-113-家調裁-28-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丁○○、甲○○、丙○○(下分稱其名,合 稱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父呂榮輝婚後感情不睦,屢有 爭吵。相對人平時不操持家務,亦未盡人母之責,不但未負 擔家計養育子女,還時常讓長女乙○○照顧3名弟弟,加上其 觀念重男輕女,經常責打乙○○。嗣於乙○○14歲時,相對人因 遭丈夫家暴而離家出走,自此對子女保護教養皆不聞不問, 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甚至曾經返家竊取家中財物 。 (二)嗣聲請人之父因經商失敗,家中經濟頓失所依,聲請人自國 中時起即需打工自食其力,聲請人之生活照護全仰賴祖母及 嬸嬸照料。相對人離家後不顧母子親情,於子女成長過程不 曾給予任何援助。從而,相對人既有前述對於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如要求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 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參諸該條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參),此際仍由其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8歲,患有糖尿病、 心臟衰竭等疾病,需穩定服用藥物,曾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至同年6月14日間因肺炎、糖尿病及心臟衰竭等原因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使用氧氣照顧, 經醫生評估有安置需求,經醫院於同年6月4日通報新竹市政 府,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14日出院,並經新竹市政府安置在 和平護理之家,後於同年6月21日結束安置返家,並與同居 人同住,目前狀況6個月無法工作。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及身障證明,亦非脆弱家庭服務個案,僅於113年4月30 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8,130元 。112年度所得為2,600元,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均為相對 人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節,有戶籍謄本影本、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 960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2日府社婦字第1130136900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6頁、第 71至77頁、第93頁、第95至96頁)。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 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應負 有扶養義務,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即未善盡教養之責, 約自90年間因父親家暴而離家後,即不曾照顧、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均由祖母及嬸嬸朱玉櫻照料生活,相對人甚於聲請 人成年後,會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情,業據證人朱玉櫻到庭 證述:相對人的丈夫呂榮輝喜歡賭博,相對人夫妻帶著聲請 人在外租屋,呂榮輝出外打零工,相對人在家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之祖母每天都會去幫忙。呂榮輝與相對人夫妻感情不 睦,時常爭吵,呂榮輝經常會動手毆打相對人,嗣於90年間 ,約在聲請人乙○○國二的時候,相對人因屢遭呂榮輝家暴離 家,自此未再返家居住,亦未支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相 對人離家前偶爾有打零工,也有照顧聲請人,離家後   係由聲請人祖母照顧聲請人,生活費用亦均是祖母支付。又 相對人較重男輕女,乙○○照顧弟弟有不妥善之處會遭相對人 責打。聲請人成年後,相對人缺錢時會回來找聲請人要錢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準此,可悉相對人婚後 迄至90年間,仍有照顧聲請人維持家庭基本需求,雖聲請人 多由祖母照顧,然難謂相對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情。惟相對 人自90年間離家後,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不聞不問,斯時乙○○ (00年0月00日生)約14歲,丁○○(00年0月0日生)約12歲 ,丙○○(00年00月00日生)約9歲,甲○○(00年0月00日生) 約7歲,此時起堪可認定相對人未善盡照護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雖未盡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然仍有陪伴及照 顧聲請人短暫時間,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然相對人自90年起便未盡扶養子女義務 ,兩造僅於相對人需金錢支助時有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若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故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 務,尚屬有據。 (三)再查,乙○○已婚,育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作業員 ,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丁○○未婚,現從事木 工裝潢,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汽車一輛 ;丙○○未婚,現從事業務員,每月薪資48,000元,名下有殘 值為0之汽、機車各一輛;而甲○○未婚,現從事技術員,每 月薪資約31,000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機車一輛,另有50,00 0元投資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詳實,且有戶籍謄本影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53至62頁、第105至106頁 ),自堪信真實。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而核發148,130元,其勞保年資已結清,將來 不具有請領勞保年金給付資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960號函可憑,復參以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萬4,23 0元,而相對人現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 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於90年 間離家時4名聲請人年齡、相對人對聲請人長期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事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1萬4,230元。惟審酌聲請人有上開減輕扶養義 務之事由,並考量聲請人目前之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 認乙○○、丁○○受相對人較長時間照顧,然乙○○從小受有相對 人不當管教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爰酌定乙○○、丁○ ○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給付1,500元、2,000元,另 酌定甲○○、丙○○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各為每月給付1,500元,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聲請人聲明請求應予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2

SCDV-113-家親聲-281-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0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乙○○ 丁○○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丁○○、甲○○、丙○○(下分稱其名,合 稱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父呂榮輝婚後感情不睦,屢有 爭吵。相對人平時不操持家務,亦未盡人母之責,不但未負 擔家計養育子女,還時常讓長女乙○○照顧3名弟弟,加上其 觀念重男輕女,經常責打乙○○。嗣於乙○○14歲時,相對人因 遭丈夫家暴而離家出走,自此對子女保護教養皆不聞不問, 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甚至曾經返家竊取家中財物 。 (二)嗣聲請人之父因經商失敗,家中經濟頓失所依,聲請人自國 中時起即需打工自食其力,聲請人之生活照護全仰賴祖母及 嬸嬸照料。相對人離家後不顧母子親情,於子女成長過程不 曾給予任何援助。從而,相對人既有前述對於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如要求聲請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至於扶養 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參諸該條立法理由 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 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 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 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 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 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可參),此際仍由其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58歲,患有糖尿病、 心臟衰竭等疾病,需穩定服用藥物,曾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至同年6月14日間因肺炎、糖尿病及心臟衰竭等原因在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使用氧氣照顧, 經醫生評估有安置需求,經醫院於同年6月4日通報新竹市政 府,嗣相對人於同年6月14日出院,並經新竹市政府安置在 和平護理之家,後於同年6月21日結束安置返家,並與同居 人同住,目前狀況6個月無法工作。相對人未領取社會福利 補助及身障證明,亦非脆弱家庭服務個案,僅於113年4月30 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48,130元 。112年度所得為2,600元,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均為相對 人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節,有戶籍謄本影本、112年 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 960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13年9月2日府社婦字第1130136900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63至66頁、第 71至77頁、第93頁、第95至96頁)。綜合上情,堪認相對人 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係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應負 有扶養義務,自應按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 養義務。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即未善盡教養之責, 約自90年間因父親家暴而離家後,即不曾照顧、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均由祖母及嬸嬸朱玉櫻照料生活,相對人甚於聲請 人成年後,會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情,業據證人朱玉櫻到庭 證述:相對人的丈夫呂榮輝喜歡賭博,相對人夫妻帶著聲請 人在外租屋,呂榮輝出外打零工,相對人在家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之祖母每天都會去幫忙。呂榮輝與相對人夫妻感情不 睦,時常爭吵,呂榮輝經常會動手毆打相對人,嗣於90年間 ,約在聲請人乙○○國二的時候,相對人因屢遭呂榮輝家暴離 家,自此未再返家居住,亦未支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用,相 對人離家前偶爾有打零工,也有照顧聲請人,離家後   係由聲請人祖母照顧聲請人,生活費用亦均是祖母支付。又 相對人較重男輕女,乙○○照顧弟弟有不妥善之處會遭相對人 責打。聲請人成年後,相對人缺錢時會回來找聲請人要錢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準此,可悉相對人婚後 迄至90年間,仍有照顧聲請人維持家庭基本需求,雖聲請人 多由祖母照顧,然難謂相對人未有扶養聲請人之情。惟相對 人自90年間離家後,對未成年之聲請人不聞不問,斯時乙○○ (00年0月00日生)約14歲,丁○○(00年0月0日生)約12歲 ,丙○○(00年00月00日生)約9歲,甲○○(00年0月00日生) 約7歲,此時起堪可認定相對人未善盡照護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雖未盡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然仍有陪伴及照 顧聲請人短暫時間,自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全然未盡扶養義 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然相對人自90年起便未盡扶養子女義務 ,兩造僅於相對人需金錢支助時有聯繫,親子關係疏離,若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 ,故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聲請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 務,尚屬有據。 (三)再查,乙○○已婚,育有1名12歲未成年子女,現從事作業員 ,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丁○○未婚,現從事木 工裝潢,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汽車一輛 ;丙○○未婚,現從事業務員,每月薪資48,000元,名下有殘 值為0之汽、機車各一輛;而甲○○未婚,現從事技術員,每 月薪資約31,000元,名下有殘值為0之機車一輛,另有50,00 0元投資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詳實,且有戶籍謄本影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53至62頁、第105至106頁 ),自堪信真實。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而核發148,130元,其勞保年資已結清,將來 不具有請領勞保年金給付資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5960號函可憑,復參以衛生 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為1萬4,23 0元,而相對人現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本 院綜合考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 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於90年 間離家時4名聲請人年齡、相對人對聲請人長期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事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所 需扶養費用為1萬4,230元。惟審酌聲請人有上開減輕扶養義 務之事由,並考量聲請人目前之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 認乙○○、丁○○受相對人較長時間照顧,然乙○○從小受有相對 人不當管教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爰酌定乙○○、丁○ ○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分別為每月給付1,500元、2,000元,另 酌定甲○○、丙○○應減輕其扶養義務各為每月給付1,500元,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聲請人聲明請求應予免除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聲明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02

SCDV-113-家親聲-279-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女關係,聲請人於3歲時即隨 案外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丁○○至臺南生活,相對人於聲請人幼 時即經常對丁○○及聲請人施暴,且長期酗酒賭博,每日花天 酒地、流連聲色場所,無穩定工作,對家庭毫無付出,致丁 ○○難以忍受攜聲請人於聲請人○歲時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 與丁○○離婚後,對聲請人未有關心問候,未履行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聲請人一切生活開銷均由丁○○獨力承擔。又聲請 人現婚後須教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照顧公婆,本已入不敷出 ,並因生活壓力而須求助精神科醫生,近期更因聲請人之配 偶於民國○年○初經診斷罹患惡性腫瘤,致家庭頓失經濟來源 ,若認聲請人仍須扶養相對人,則聲請人勢必無法維持自身 家庭之基本生存,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聲請人之主張與證人之證詞均屬實,伊非常愧 對聲請人與丁○○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 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 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 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 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 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 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 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 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 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 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1、兩造係父女關係,相對人於○年○月○日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 母親丁○○離婚等情,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 人之親等關聯查詢(一親等)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5頁、第15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除曾分別於106年至112 年間每年領有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107年至112年間每年 領有老人健保補助金3,324元、109年至112年間每月領有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及自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 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86元外,相對人並曾於106年2月9日 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729,162元、96年4月14日領 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殘廢給付179,200元、106年2月7日領由 新制勞工退休金一次退休金164,215元、106年5月26日提繳 時差退休金5,268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 任何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年○月○日新北社老字第1122043629號函暨隨 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年○月○日保國三字第11260430780號函等件(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在卷可佐,考量相對人並無任何收入及財產,雖曾領取前開 給付,但參諸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6,400元,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堪認相對人以 現有資力,尚不足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可認相對人係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 ,現已成年,具有工作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規定,相對人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聲請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事由,業 據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並提出案外人丁○○手寫陳述、東橋 身心診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而證人即聲 請人之母親丁○○亦到庭證稱:相對人之前開計程車,有時有 做有時沒做,相對人沒有賺過1塊錢給伊用,相對人不夠還 要跟伊要錢,伊當時在作針織毛衣,聲請人自幼都是伊在照 顧扶養,伊當時坐月子尚未滿月時,相對人就跑去臺南娘家 將聲請人抱回台北,相對人當時僅租1間套房,聲請人在哭 ,相對人嫌吵,甚至將聲請人抱起往床上摔,故伊就帶著聲 請人離家在中和自行租屋,當時伊就在家做針織。在聲請人 3歲時,伊身體不好,伊便帶聲請人返回臺南娘家居住迄今 ,就沒有再回臺北。伊回娘家後將聲請人交由伊母親照顧, 伊外出工作,相對人還跑到臺南跟伊要錢,伊帶著聲請人躲 相對人,因為相對人會跟伊要錢。之後,相對人找到渠等, 伊與相對人約出來談,並協議離婚,但相對人要求去辦離婚 登記前要伊買一台機車送相對人,伊請相對人自己去買,伊 好像拿了6萬元給相對人,但相對人還是沒有跟伊離婚。伊 後來是在法院提訴訟才離婚的。從聲請人出生至成年止,相 對人未曾照顧過聲請人,也沒有幫忙處理、分擔家務,更沒 有賺錢給渠等花。相對人與伊離婚後曾來看過聲請人1次, 之後有一次相對人就到伊住處將聲請人抱到相對人臺南鄉下 老家,但都丟給相對人母親扶養,相對人自己回臺北,相對 人未曾給付過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6頁),經核 證人前開證述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且相對人對此亦未 爭執,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 2、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理應以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 長過程中之生活所需及關愛,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至 聲請人成年止,非但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甚至對聲請人 有暴力相向之情事,完全無視稚齡子女受扶養照顧之需求, 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法律仍 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1-29

PCDV-112-家親聲-830-20241129-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徐子評律師 周松蔚律師 何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予 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A01、A02(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別逕稱其名)聲請 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65年5月間與聲請 人之母甲○○(下逕稱其名)結婚,分別於66年、67年生下聲 請人2人,惟相對人自結婚時即有酗酒習慣,且喝酒之後情 緒失控,時常徒手或持物毆打甲○○,甚至曾拿菜刀追砍甲○○ ,甲○○因不堪虐待,便於70年4月1日與相對人離婚。  ㈡相對人與甲○○離婚後,相對人便將聲請人2人交由相對人之父 母照顧,並對聲請人2人不聞不問,且均未支付生活費予聲 請人2人,直至77年間,相對人與第二任妻子乙○○結婚,相 對人始將聲請人2人接至其名下房產居住,然因相對人另有 家庭,聲請人2人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僅給予聲請人2 人寥寥餐費,晚餐則至相對人所經營之餐廳吃飯。至78年間 ,相對人將聲請人2人接往同住,惟相對人只要不如意就暴 怒,甚至毆打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升國中後,即需在相對 人店裡幫忙,賺取生活費,相對人仍時常對聲請人2人施暴 、打耳光或將手上物品砸向聲請人2人,或因相對人半夜喝 醉酒忘記帶鑰匙,按門鈴許久,A02起床幫忙開門後,無故 對A02施暴將A02手打斷,更曾將A02毆打至暈倒幾近休克狀 態。  ㈢於82年間,相對人求與甲○○復合,甲○○見聲請人2人年幼於心 不忍,乃於82年3月4日與相對人再婚,詎料此後相對人更變 本加厲,數年間持續對甲○○及聲請人2人實施家暴,更曾恐 嚇甲○○稱其若透漏遭家暴之事,將會去其娘家看到誰就殺誰 等語,直至87年間甲○○方致電其兄弟將其帶離。而聲請人2 人考上大學後陸續離家,皆不願與相對人同住,以免遭受家 暴。  ㈣又聲請人2人前向鈞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鈞院 於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5號(下稱前案)裁 定駁回聲請,並認相對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扶 養義務尚未發生等節,然旋於同年12月13日,聲請人2人便 收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請求聲請人2人繳納相對人 安置之費用,經調查後,相對人已幾無財產,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狀態,故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經發生。 聲請人2人復因相對人過往曾對其等及甲○○施暴,且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於113年1月11日向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申請免除負擔安置費用,已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覆同意免除返還相對人之保護及安置費用。  ㈤綜上,相對人現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自聲 請人2人年幼時即開始對聲請人2人及甲○○施暴,對聲請人造 成莫大之創傷,且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給予生活費, 生活所需均由其自行打工賺取,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 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 :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自需受扶養日起應予免 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聲請人2人之聲請不置可否,小孩子哪懂 大人的事情,伊的三任老婆都出軌,伊只動嘴巴,沒有動手 ,出軌如此伊講兩句不行嗎,但是伊沒有動手,其等憑什麼 說伊家暴。伊只有打過A02,因為她高中的時候就交男朋友 ,去人家家,被伊知道,所以手掌有骨折。伊與甲○○離婚前 仍有與聲請人2人共同生活,並有照顧到聲請人2人成年,伊 是托伊之父母照顧聲請人2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A01為00年0月00日 生、 A02為00年00月00日生,甲○○曾為相對人配偶,後於86年9月 30日離婚等情,有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已逾 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相對人110至112年間 之申報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150元, 截至112年間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僅有5,000元,現每 月領有身障年金5,437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第215至217頁、第253頁),且 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具保護安置需求,而自112年6月8 日起加以安置,其每月領有5,000餘元身障生活補助,已無 存款或其他資產,相關安置費用現皆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負 擔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 1232054811號函、113年11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0297號 函暨所附相對人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28 3至285頁)。是依相對人目前之年齡、健康情形、所得與財 產狀況,復衡以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9,649 元等情,其現有之資力,不足以滿足其每月生活所需,確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既為相 對人之已成年子女,復無事證可佐其等全無扶養能力,對相 對人本負有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在其等成年前,曾對其等有肢體 及精神上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除據 其等於書狀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外,並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0297號函 所附受理聲請人聲請免除負擔安置費用之審查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287至294頁),且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甲○○於前案 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稱:相對人一直在喝酒,後來暴力傾向 越來越嚴重,身邊有器材或器具就會攻擊,伊等都無力反擊 ;當時有開小餐館,相對人是老闆兼廚師,餐館生意本來很 好,後因相對人一直鬧,生意漸漸變不好,相對人一直逼伊 跟外界借錢,後來伊已無力償還,有想自殺的念頭,但為了 孩子還是繼續撐下去。後來店都是靠伊及員工努力維持,相 對人都一直在喝酒。相對人不讓伊跟家裡聯絡,還恐嚇說若 伊與娘家聯絡,看到誰就要殺誰。因為那時候娘家還有爸爸 、媽媽跟弟弟,所以伊都忍著不敢說;相對人除了打伊外, 小孩也有打,相對人說老子不高興愛打誰就打誰。伊等3個 均受過相對人的暴力。相對人到晚上的時候沒人,其醉醺醺 的拿著杯子,從伊頭上連酒一起砸下去,讓伊頭破血流,或 用掃把戳伊的臉,有時候炒菜太累,會用炒菜杓朝伊屁股敲 打,還有一次相對人晚上手拿菜刀,放在背後,叫伊立正, 說要小李飛刀朝伊射過來。還有拿鐵槌,叫伊手掌打開,用 鐵鎚搥伊手,小孩也被搥過,均是無緣無故。有時候回到家 還繼續打,伊常常被打完,晚上掛急診,醫生說這樣繼續下 去會沒命。相對人有次打得很嚴重,嚴重到鄰居有報案說樓 下要出命案,有很多警察過來,過來警察用勸慰的說打小孩 不要這麼暴力,A02的手受傷、屁股開花,相對人還冷笑說 活該;A01也有受傷,只是因為他是男生比較沒有這麼嚴重 。A02那時手受傷、屁股開花是最嚴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 46至24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本院 審酌證人所述皆係就其親身經歷加以證述,核與聲請人2人 之主張大致相符,且聲請人2人及甲○○曾於前案經社工員訪 視,就過往受暴事實及身心影響均陳述明確,並經社工員評 估甲○○於訪視陳述過往時多恐懼不安之反應,顯見相對人對 甲○○所造成之虐待,且對A01影響甚劇等節,亦有個案處理 報告、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可資佐證(見前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卷第137至139頁、第143 至156頁),因此認證人所述,堪可採信。相對人雖以前詞 置辯,稱其只有打過A021次,其他只有動口云云,但相對人 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5號案件中曾經社工訪視,當時 亦曾自承曾對聲請人2人施暴,但對社工員詢問其對聲請人2 人未成年時之教養有無不當對待,皆未正面回應等情,有新 北市社會局個案報告在卷可參(見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卷第163頁),且其所為業據聲請人2 人及證人指述歷歷,故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又聲請人2人 因相對人過往曾對其等及甲○○施暴,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情節重大等事由,於113年1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申請免除負擔安置費用,已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同意 免除返還相對人之保護及安置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4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75712號函、113年11月4 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0297號函暨所附受理聲請人聲請免除 負擔安置費用之審查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83、287至294 頁)。綜此事證,堪可認定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尚未成年離 家前,確曾如聲請意旨所述,長年對其等及其等母親甲○○施 以諸如徒手、持器物毆打、恐嚇等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無疑。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上揭對聲請人2人及甲○○所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之家暴行為,手段多樣且嚴重,足以害及聲請人2人及甲○○ 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又持續多年,並非一時偶發之單一衝突 事件,使聲請人2人、甲○○迄今心靈上仍受有不同程度之創 傷,其情節顯然重大,如仍令聲請人2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是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所為已合於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對負扶養義務者及其直系血親 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應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節,洵屬有 據。  ㈣末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 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 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 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 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以下簡稱「免除 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 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 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 ,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 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 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 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 」免除其扶養義務。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明,於裁定主文宣 示自何時起免除扶養義務,當事人聲明如未表明,應予闡明 ,令其補充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查相對人係 自112年6月8日起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加以安置乙情,業如 前述,堪認其自斯時起即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2人原係自 此日起負扶養義務,聲請人2人亦應自該日起得免除其等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準此,聲請人2人主張其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8日起予以免除,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然因相對人曾對聲請人2人及其等之母甲○○有身體及精神 上之家暴不法侵害行為,堪認其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2 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其等自 相對人需受扶養日即112年6月8日起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2人主張另有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事由,而請求裁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免除扶養義務 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免 除扶養義務,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准予免除扶養義務,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 ,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90-20241129-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出生不足1 年時,與聲請人之父A05離婚,嗣後未再與聲請人見面,聲 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A05亦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 無力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即由其祖母A006、姑姑A02、 甲○○扶養長大。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未曾照顧聲請人 ,亦未負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情節重大,倘要求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與A05離婚前,會給A006約新臺幣 (下同)3,000元,但已不記得給付上開款項之次數及頻率 。又相對人與A05離婚後,聲請人與A05一同生活,相對人曾 想前往探視聲請人,然因A006阻擾相對人探視,故相對人於 離婚後未能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 理由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 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51至53頁),堪予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00歲,有上開戶籍 資料在卷可佐,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相對人於109至111年間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1萬2,500元 、11萬2,500元、0元,其名下則有土地及現值5萬元之投資 等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9至90頁),惟上開土地均為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且應有 部分非多,顯難由相對人自由處分或即時變現,難以期待相 對人能逕予處分該等不動產,是上開財產顯不足支應相對人 之消費支出,堪認相對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 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自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㈢復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無正當理由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乙節 ,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是聲請人之姑姑,以前與聲請 人、A006、A05及A02同住,相對人生產出院後也曾短暫回家 一起住,但期間未超過1年,嗣相對人離婚後就未再回家過 ;聲請人成年前,主要由伊支付扶養費,並由A006、A02負 責照顧生活起居,因聲請人是身障人士,照顧上比較辛苦, 伊曾聽A006說過相對人沒有幫忙照顧聲請人,也未支出過扶 養費,離婚後亦無聯絡或向其他親屬詢問聲請人之狀況,復 未聽聞A006有阻止相對人探視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前情互核相符。是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之母,依法於聲請人成年前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然相 對人竟於聲請人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正 當理由可不予扶養聲請人之情事,相對人自屬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實。至相對人雖以 前詞置辯,然相對人並未否認其於離婚後並無給付扶養費或 協助照顧聲請人之事實,而相對人就其抗辯於離婚前曾陸續 給付3,000元予A006,及離婚後因受阻撓始未能探視聲請人 等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尚難認定相對人抗辯此節為 實,是相對人執此為辯,洵非有據。  ㈣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 ,依法本對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然相對人長期未盡扶養義 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及關心,堪認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 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2-家親聲-676-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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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林佳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 以及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43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擔2 分之1,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嗣 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79 條、第41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及反聲請抗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離婚後僅育有相對人一名子女,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因年事已高, 無法工作,每月僅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下 同)4,689元及行政院核發租金補助4,800元,且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可維持生活。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111年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每人每月 平均支出為32,421元,考量聲請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並扣 除前述老年年金及租金補助,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 20,000元,應屬合理。 二、相對人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係在75年2月7日,相對人4 歲多時與相對人父親許才文離婚後才未照顧相對人,並非從 未盡扶養義務或無為人母應有慈愛關懷之情,是相對人主張 聲請人在相對人未成年期間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非事實, 相對人至多僅能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三、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 整。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㈡反聲請之聲明: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抗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如需扶養,同意以金錢方式扶養。聲請人與徐才文於75年2 月7日離婚後(即相對人約3、4歲),即未盡扶養義務,亦 從未探視相對人,至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未受母愛照拂,相對 人自幼與父親相依為命,以務農為生,生活備極艱辛,如強 令相對人成年後扶養聲請人,顯有違事理之平。另參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發佈之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及 聲請人已受領國民年金即租屋補助等每月約9,000餘元,徐 才文已80歲,有慢性疾病,曾罹患大腸癌,需定期檢查,有 賴相對人扶養。而相對人自身十年前因心臟疾病裝有心臟支 架,迄今仍需固定回診、用藥,縱現有穩定之薪資收入,然 亦無法同時負擔徐才文之扶養及自己之醫療、生活等費用後 ,又再扶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2項 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之聲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或 減輕。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 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 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 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 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查:  ㈠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4歲,為已成年之相對人之 母,有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卷《下稱 本院384號卷》第33-35頁)為證。又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法 工作,亦無足夠資金供應生活支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384號卷 第37-51頁);復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38,27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384號卷第75-89頁)。 足認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 負有扶養義務。  ㈡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非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等情。並審酌聲請人現年 74歲,年事甚高已無法工作,名下財產情形有如前述,及聲 請人領有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並酌以相對人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8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3,817,352元,110年至11 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15,044、889,349元、888,878元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384號卷第91-123頁)。認以每月20,000元作為 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計算,應為適當。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 文。查:  ㈠依據證人徐才文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甲○○生出來以後,是乙○ ○在照顧他,到我們離婚以後才沒有照顧甲○○。我們是75年 左右離婚的。甲○○是71年出生的。乙○○有照顧甲○○到4歲。 離婚以後,乙○○就沒消息,都沒有回來過。乙○○也沒有寄錢 回來,也沒有回來看甲○○。甲○○若學校有活動,乙○○也完全 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384號卷第149頁)明確;且聲請人亦 不否認於相對人4歲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等情,足認聲請人 離婚後,對於相對人確有未盡扶養子女義務之情形,是相對 人主張聲請人於離婚後未聞問生活、未盡扶養子女責任乙節 ,堪信為真。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75年2月7日與徐才文離婚後,確有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聲請人 於離婚前仍有扶養照顧相對人之事實,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 定,相對人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能准許。惟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考量相對人於聲請人75年2月7日離婚時, 僅為4歲餘,聲請人長年未共同生活及未完全盡照顧扶養責 任,致親子關係薄弱,如令相對人完全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 ,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此部分已 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應減 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審酌相對人於未成年前曾 受聲請人扶養照顧之期間及相處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5分之1為適當。則依相對人減 輕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相對人甲○○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 每月4,000元(計算式:20,000×1/5=4,000)。 三、至於相對人抗辯自身有心臟疾病,且有父親需扶養,已無餘 力再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上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及所得收入,令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上開扶養費用,應不致使其自身陷於不能維 持生活之況,難再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相對人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 元,為有理由。又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 不利相對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 4項規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相對人即時受扶養之 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其中關於因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而無理由部分,則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所為聲明每月扶養 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此部分未獲准許之聲明,即不生其 餘聲請駁回問題。相對人主張減輕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部 分,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免除扶養義務部分,為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29

TCDV-113-家親聲-384-20241129-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證人陳OO於原審證述,可知相對人對抗告人年幼時之扶養 、照顧非僅有限,可謂幾無實質保護及教養之舉措,甚而連 形式上出於己力親為照料亦均無之,相對人付出扶養子女之 心力及金錢實微乎其微,於相對人與證人離婚後,抗告人之 實際照顧者仍為證人陳OO,原審未查,僅以相對人於抗告人 成年前有與抗告人同住,難謂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期間未曾 提供抗告人照顧或金錢以外之支持,作為估算相對人過往扶 養抗告人之付出,恐有認定事實為憑證據之違誤。 二、原審裁定既援引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萬5,472元,卻又認定相對人目前所需扶養費應以1萬8,000 元,原審裁定並無說明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計算之依 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審裁定僅以抗告人收入狀況 判斷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用,顯未慮及抗告人已婚,婚後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年幼而需另外支出 托育費用,抗告人並有負債及各項生活支出,若再加計必須 支付予相對人之高額扶養費,勢必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原審裁定恐未審酌上情,逕認抗告人每月仍需給予相對人5, 000元,顯屬過高。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請求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為每月1, 000元。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 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 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 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 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 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 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 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 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 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親陳OO離婚後,先是與當時未成年 之抗告人生活1年多後,將抗告人交由其母親陳OO扶養照顧 ,之後相對人未再盡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之事實,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依證人陳OO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未 離婚前曾與相對人同住,同住期間,大部分家庭開支、家務 、帶小孩大部分是我做,有時相對人會幫忙拖地,但相對人 工作常常休息,常常沒工作,相對人沒拿錢回來,我才會和 他一直吵架,才會吵到最後離婚;我和相對人離婚後,孩子 與相對人同住,我一個禮拜回去2、3次,我回去時都沒有碰 到相對人,家裡都亂亂的,我就幫相對人整理一下房子,用 東西給孩子吃,還拿錢給小孩。相對人與孩子生活1年多, 有一天相對人莫名其妙打電話跟我講說其不要孩子,叫我把 孩子帶走,我就把孩子帶走到現在,後來相對人都沒有來看 小孩,也沒有拿扶養費,也沒有打電話等語(見原審112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至明,堪認相對人曾於抗告人未成年時與 其共同生活,確實扶養過抗告人,難認相對人完全未盡扶養 子女之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抗告人主張 依民法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 難採憑。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112年度至109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皆為0元,而抗告人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3筆,109年度 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2萬2,130元、63萬6,180元、91萬3 ,400元、99萬1,918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附於原審卷可佐,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 於本院卷可參。又參以抗告人為77年生,正值青壯年,大學 畢業,目前擔任助理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2,000一情,業據 聲請人於原審陳述在卷。再酌以抗告人已婚,並與其配偶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有汽車貸款乙節,有戶口名簿影本附 、支出明細、元大銀行汽車貸款繳款說明於原審卷可稽。並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費用為25,666元、26,957元、113、112年度臺中 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15,472元乙節認原審以每月18,0 00元作為相對人扶養費用,應屬合理。細譯原審裁定,除參 酌臺中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外,亦有考量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及相對人生活所需、抗告人之年齡、經濟能力、資力 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僅是作為 衡量相對人每月扶養費用參考之標準,扶養費數額仍會參酌 其他因素,抗告人稱原審應說明不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依 據,有理由不備等語,顯有誤會,實難採憑。  ㈢抗告人固主張抗告人已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 並有負債及各項生活支出,若再加計必須支付予相對人之高 額扶養費,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仍需給予相對人5,000元, 顯屬過高等語。然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 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 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縱抗告人因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依上開規定,亦僅能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而無 法免除。惟查:細譯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生活支出明細表,其 中關於抗告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除抗告人應負擔外, 子女之父親亦應共同承擔,而房屋貸款之人為抗告人之夫, 抗告人之夫自應負擔,而抗告人之夫保險費亦應由抗告人之 負擔。是參酌抗告人之工作能力及所得、投資收入、育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等情,認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每月5, 000元扶養費用,尚不致使其自身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況, 難再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三、綜上所述,雖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尚不足以 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原審肯認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並依相對人之需 要,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 費用為18,000元;復認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 對人之情事,但情節未達重大,而未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經依法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後,裁定 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每月5,0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 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29

TCDV-112-家親聲抗-13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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